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陶真美被 告 李彧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李彥彬之胞兄,2 人因家務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雄長庚)11樓D 區95號病房A 床訴外人李傅順蘭(即李彧彬與李彥彬之母,100 年6 月22日已歿)臥榻旁、隔壁
B 床訴外人吳孟軒在場時,與來探病之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當場,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臭婊子」之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感到難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爭吵時,沒有罵她「臭婊子」,訴外人吳孟軒是配合原告作偽證,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長庚11樓D區95 號病房
A 床訴外人李傅順蘭(即李彧彬與李彥彬之母,100 年6 月22日已歿)臥榻旁、隔壁B 床訴外人吳孟軒在場時,與來探病之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當場,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臭婊子」之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感到難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駁回被告對原審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判處其拘役拾日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自軍職退伍,按月領取月退休俸,現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家中有2 位子女;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庭管理,現有房屋、土地各3筆,投資4 筆,家中有2 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見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於前揭地點所為侮辱原告之言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