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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附民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原 告 謝佩珊被 告 陳勝銘

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銘係高雄○○○區○○路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昆聖為勝銘公司之員工,被告王瑋琳係王昆聖之堂弟,被告李裕仁為陳勝銘之友人,被告薛榮林則係木工裝潢業者。緣原告謝佩珊(下稱原告)之男友林永仁為清償貨款而交付被告陳勝銘及薛榮林之支票跳票,被告陳勝銘於民國101年4月20日9 時許稍後,與被告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永仁住處追討債務。被告陳勝銘等5人進入林永仁住處後,為遂行強制林永仁及原告於3天內清償債務,竟以「錢如果沒有還,要找林永仁到海邊走走」,李裕仁則恫稱:「幹你娘,先押走再說」等語,催促林永仁及原告想辦法籌款,及威脅原告返家拿取房契、地契,並簽讓渡書供質押,且以「下午3時前如未返回,就要將林永仁押走」等恐嚇言詞相脅,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出門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等5人見原告未依限籌出款項,遂將林永仁強押至勝銘公司之工廠,再轉押至高雄巿大崗山之某私人農場拘禁;被告陳勝銘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原告籌款情形,得悉其僅籌得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乃再透過林永仁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將4萬元交付被告陳勝銘,被告陳勝銘並接續上開犯意在旁嚇稱:「如果沒有交4萬元,將讓林永仁消失」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同意於翌日(即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於林永仁在高雄市○○區○○○路住處樓下大門口,將4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勝銘,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迄於翌日上午,被告陳勝銘、薛榮林再開車將林永仁押回勝銘公司之工廠內,並要求林永仁撥打電話予其父詢問籌款情形。原告見被告陳勝銘於取得前開4萬元後仍無釋放林永仁之意,擔心林永仁之安危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陳勝銘等5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等5人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原告係自願外出籌款還錢,渠等並未對原告恫嚇強制其外出籌款,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林永仁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勝銘等5 人因林永仁積欠被告陳勝銘、薛榮林貨款而以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命其外出籌款,返家拿房契、地契,並簽讓渡書供作質押,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勝銘等有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林永仁又係其男友,則原告主張其因身體、自由遭被告等之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勝銘等5 人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陳勝銘、王瑋琳均為高職畢業;被告薛榮林係國民中學畢業;被告王昆聖係高職肄業;被告李裕仁係三專肄業,原告係高職肄業,目前是服務業,無不動產,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陳勝銘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餘元;被告薛榮林名下有房子,從事室內裝璜的工作,每月收入5 、6 萬元;被告王昆聖每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王瑋琳名下有房子,受僱於不鏽鋼門窗的工作,每月3 、4 萬元;被告李裕仁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最多2 萬5 千元,名下無房屋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銘勝另有汽車一部,被告王瑋琳有土地數筆,車輛一部,被告王昆聖亦有房屋、汽車一部,被告薛榮林持有股票、土地及汽車一部,李裕仁有汽車一輛等情,亦有本院調取被告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5人之上訴利益既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一經宣示判決既告確定,原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