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在卷)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在卷)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法扶)被 告 王文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9678號、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甲 、0000000000乙 有罪部分均撤銷。
0000000000甲 共同犯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0000000000乙 財產連帶抵償之。
0000000000乙 共同犯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與0000000000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0000000000甲 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丙○○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甲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父)、0000000000乙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母),分別為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女)及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女)之父、母,甲 父與
甲 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甲 女、乙 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媒介甲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5 次,及媒介乙 女為有對價從事性交易2 次,甲 父、甲母則分別共得附表一編號1 、2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金額。
二、丙○○經甲 父及甲 母之媒介,明知其為後述行為時,乙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受乙女反抗之情形下,用手撫摸乙 女之生殖器,而以該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共2 次得逞(至其所犯有關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妨害性自主部分,經原審量處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刑,未經公訴人及丙○○上訴,已確定在案)。
三、嗣於101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路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甲 女徒步隨著丙○○進入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勝友商務旅館內,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 父、甲 母依起訴書記載係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甲 父、甲 母均為與被害人甲 女、乙 女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 女、乙 女及被告甲 父、甲 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或非全名代替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①證人即被告丙○○、甲 母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父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 父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②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
甲 女、乙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 母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即被告丙○○、甲 母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父而言;及證人即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母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丙○○、甲 母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101 年6 月27日、101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7日、101 年12月27日點名單在卷可證(見偵2482卷第26頁及第60頁),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然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業經原審依聲請於原審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甲 父、甲 母行使詰問權等情,有原審102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 至308 頁),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甲 父、甲 母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 父、甲 母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再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9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甲 母於101 年6 月1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結文置於他250 卷第32頁密封資料袋內),從而被告甲 母於101 年6 月1 日所為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於101 年12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況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7日亦當庭告知被告甲 母前開101 年6 月1 日具結之效力於101 年12月27日仍存續,此有101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見偵2482卷第61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甲 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判決可參。經查: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未具結,然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因未滿16歲本無庸具結,而各該證人均經檢察官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意旨後始為證述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101年2 月15日、101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見他251 卷第8頁、第15頁及偵2482卷第54頁、第57頁),且全程亦均經錄音、錄影,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仍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均不得令其等具結,故證人甲 女及乙 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甲 父、甲 母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104 、156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茲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 女為猥褻行為共2 次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此據其於本院供承:只有摸乙 女性器官而已,沒有用性器官或是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117 、169 頁)。
(二)且經查:⒈被告丙○○確實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
在未受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反抗之情形下,用手撫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生殖器,而以該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猥褻行為共2 次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乙 女都是甲 母帶來我家。乙 女到我家次數約2 次。乙 女到我家,甲 母有陪同去。我只是摸摸乙女的下體,我只有摸一摸,因為乙 女太小了。我沒有用手指頭插入乙 女的下體,乙 女到我房間時,甲 母都有在場且知道。(為何乙 女驗傷證明處女膜是破裂的?)也不見得是跟我。乙 女部分我給新台幣(下同)3 百元等語(見偵2482卷,下稱偵卷,偵卷第65至67頁)。
⒉ 上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
丙○○,有去過被告丙○○家裡,是跟被告甲 母和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一起去的,被告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沒有將手伸進去摸。(並摸勵馨娃娃之鼻子、手及尿尿的地方表達被告丙○○對我所作之行為)等語(見他251 卷第15至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2 次。爸爸載我跟媽媽去丙○○家裡時,有跟我說丙○○要摸我,媽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209 頁)。
⒊ 並核與證人即被告甲 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是由被
告甲 父先認識的,我於101 年過年後有帶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去被告丙○○家中從事性交易,我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中2 樓房間內,我就在房間門口等,被告丙○○有拿3 百元給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再將錢拿給我,因為我不會騎機車,所以被告甲 父騎車載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前往被告丙○○家,結束後,我再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到東港輔英醫院,由被告甲 父來接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被告丙○○有對我表示只有用手指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而已,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賺到的錢我都交給被告甲 父繳學費和家裡開銷,我雖然覺得被告丙○○給的錢太少,但是被告丙○○一直打被告甲 父手機,我接到電話後雖然在電話中表示不想讓女兒去性交易,被告丙○○會一直在電話裡罵為什麼不載來,所以被告甲 父載我們過去被告丙○○家裡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2 次,價錢的部分是由被告丙○○講,約3 百元,2 次都是被告甲 父載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大約是101 年過年時的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和被告丙○○援交之事,是爸爸、媽媽告訴我的,且援交是被告甲 父載被告甲 母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一起去的,被害人乙 女去了2 次,地點在被告丙○○家中,每次大約3 百元左右,當時是被告甲 父載全家人一起出門,被告甲 母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進去被告丙○○家,被告甲 父則帶我和弟弟到處逛逛等他們等語相符(見他251 卷第9 至10頁及第13至14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只
有摸我1 次,且是在我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206頁及第208 頁);惟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在被告丙○○家裡被摸2 次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有關被性侵之次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證述並非始終相符,然考量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第85頁密封資料袋內)在卷可查,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僅為8 歲之孩童,加以其尚有語言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之情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置於偵卷第80頁密封資料袋內),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確因受限於其年齡、智識而未能明確表達其真意。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
乙 女之年紀,正是與家庭成員關係最緊密的時候,生活認知與交友圈均由父母所建構,倘非確如前開證人即被告甲母、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所證,由被告甲 母帶同前往與被告丙○○為性交易,單憑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個人之生活圈及交友能力,並無可能認識被告丙○○;且又幼童所能陳述之言語,大多建構於其生活經驗,依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年齡,理應無任何與性有關之經驗,從而在無特殊經歷之情況下,對於被摸尿尿的地方此種涉及性之行為亦無從認知,惟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既得當庭指認被告丙○○(見原審卷第204 頁),且明確證稱:遭被告丙○○摸尿尿的地方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再參之被告丙○○亦曾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來我家裡是被告甲 母帶進來的,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來過約2 次,我只有摸一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的下體而已,因為她年紀太小了,我大約給3 百元等語,如前所述;於本院時亦供述:只有摸乙女性器官而已,沒有用性器官或是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117 頁),及被告甲 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2 次等語,亦如前所述,可見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確實有受被告丙○○為猥褻行為2 次至明;是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又乙 女對被告丙○○性侵過程之供述,或稱沒有見過被告
丙○○、或稱在家中2 樓被性侵,或稱是被告丙○○來家對其性侵,或稱被告丙○○摸其何處不知道,或稱不是甲母帶去被告丙○○家,當時媽媽在買東西等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非全然一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本件乙 女之陳述內容,雖有前開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即乙 女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再被告丙○○即為性侵乙 女之人等情,為乙 女始終指證(認)不移。況以
乙 女當時於案發時係僅為7 歲之兒童,加以其尚有語言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之情形,如前所述,當時心智成長亦均未成熟,對於事物及語言之理解、表達及觀察能力自較一般成年人有限,對於經歷之事物,較難以言語為完整之表達,以其感受、記憶及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陳述歷次均精確無誤,自會有問答前後不盡一致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亦難僅因其上開不符,或對於與本案無甚關連之細節,須經追問始能回答、有所遺忘或前後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是本院審酌上情,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丙○○係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對乙 女為上開2 次猥褻行為等情,於法尚屬有據,亦併此敘明。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發生性
交之行為。然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沒有將手伸進去摸等語,被告甲母於警詢中亦供證:被告丙○○有對我表示只有用手指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而已,均如前所述;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發生性交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以手撫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性器官而構成猥褻行為,從而本院因認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性交易時,僅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共2 次,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丙○○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係在我與被告丙○○發生第3 次交易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才有和被告丙○○交易,但我已經不記得是100 年還是101 年了等語(見他
251 卷第14頁);及證人即被告甲 母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大約是101 年近過年時的事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從而並無從得知正確之時間點。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年籍在卷可按,恰好於101 年1 月15日滿7 歲,在無從確定正確之事發時間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丙○○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猥褻行為時,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均已滿7 歲,故因認被告丙○○係於101年1 月15日至本件被查獲之101 年1 月28日間,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猥褻行為2 次。
⒏綜上,本件「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丙○○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2 次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 母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母矢口否認有任何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於原審時係辯稱:乙 女是丙○○帶去他家的,不是我帶去的。丙○○說要帶乙 女去買糖果,叫我帶乙 女到門口,我就帶出去,丙○○自己來帶乙 女去他家,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做,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嗣於本院時則又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不會騎機車,我都不知道兩個女兒去丙○○家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有去丙○○家接乙 女回家,乙 女有在家拿錢給我,兩個女兒都有說錢是丙○○給的,至於為何要給錢,我的女兒也不知道。是甲 女自己去丙○○家的,我不知道甲 女如何去旅館的。乙 女是甲 女帶去丙○○家的,不是我先生騎車帶她去的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甲 母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
之方式媒介,而使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會去做援交是因為家中有經濟壓力,我與丙○○性交易第1 次是在100 年7 、8 月間某一天早上,被告丙○○有說要給我7 百元,是被告甲 母跟被告丙○○講好的,第2次是隔了2 、3 天,一樣在被告丙○○家裡,價格一樣是
7 百元,第3 次是又隔1 、2 個星期某一天早上,丙○○也有給我7 百元;第4 次是101 年1 月多放寒假,地點是在被查獲的那間旅館,是甲 父載我到東隆國小,因為丙○○在東隆國小等我,我再自已走過去,我是跟在丙○○後面。進去旅館後我看到櫃台小姐,我們是到207 號房,我們也有發生性關係。丙○○有給我錢,那次比較少,他給了5 百元,因為我急著要回家,他就給了我5 百元;第5次就是被警察查獲那一次,當時正在發生性關係。是甲 父帶我去做了5 次援交,對象都是丙○○,5 次都是爸爸載我去的,這5 次與丙○○發生關係是我自願的,與丙○○性交易爸爸會告訴我時間等語(見他251 卷第9 至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都是丙○○打電話給爸爸,然後媽媽再跟丙○○約好地點,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甲父、甲 母來找我,被告甲 母有跟我說被告丙○○要跟我作那個事情,然後要我跟被告丙○○要錢,性交易的事情是被告甲 父叫被告甲 母這樣講,所以是被告甲 母跟被告丙○○在談,我與被告丙○○總共有5 次性交易,被告丙○○每次都會先打被告甲 父的手機,然後再由被告甲 母跟被告丙○○約好地點,我第一次與被告丙○○性交易是在100年7 、8 月間的暑假,去旅館有2 次,在被告丙○○家裡有3 次,每次去都是爸爸帶我去的,我跟丙○○每次交易的時候,丙○○每次都有用手指跟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拿到錢之後給爸爸。爸爸知道我進去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179 頁、182 頁、183 頁、第190 頁、第
194 至195 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易,我會先打電話,例如卷附通聯紀錄裡101 年1 月18日的電話就是要聯絡性交易打的,有時被告甲 父會接,但是被告甲 母接的電話比較多,如果是對方打來,都是被告甲 母打電話來,時間地點都是被告甲 父、被告甲 母說的,每次我最少會給5 百元,最常是700 元,是被告甲 父帶甲 女來我家,有時在旅社,有時在我家裡,結束之後,錢我會交給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我有用錢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發生性行為,我用手及生殖器插入甲 女生殖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3 至246 頁、第251 頁及第255 頁、第259 頁)。
⒉亦與被告甲 母於警詢中稱:甲 女所述與丙○○5 次性交易
時間及地點我知道,因為我曾經有去過丙○○家中接甲 女出來,甲 父也都有跟我講。錢都會拿給被告甲 父支付生活開銷,我雖然覺得價格不合理,但是被告丙○○一直打電話來,我接到後被告丙○○就會一直要求,所以還是讓女兒去作性交易,警察查獲那次我大女兒沒有拿到錢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第23頁正面),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進行性交易,而該5 次之性交易內容皆是由被告甲 母事先與被告丙○○議定,且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性交易所賺得之金錢,均供應家庭生活所需而使被告甲 母從中獲利,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述:我對甲 、乙 女性侵
後我直接拿錢給甲 、乙 女,我拿錢給甲 、乙 女的事情,被告夫妻兩人都知道,且甲 女是由甲 父帶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再參之被告甲 母於本院亦自陳:甲 女有說錢是丙○○給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3頁),即被告甲 母既有以電話與被告丙○○議定性交易之事項,又自該等性交易中獲利,故被告甲 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不一之所辯,非可採取。
⒋又被害人甲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
體DN甲-STR 型別,與丙○○之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丙○○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251 卷第37至40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確有對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易行為。
(三)被告甲 母之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根本沒有親眼看見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從事性交易,且乙 女自己也說不清楚有沒有性交易,可見沒有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319 頁)。然查:被告甲 母確實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之媒介,而使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 女都是甲 母帶來我家。
乙 女到我家次數約2 次。乙 女到我家,甲 母有陪同去。我只是摸摸乙 女的下體,我只有摸一摸,因為乙 女太小了。
我沒有用手指頭插入乙 女的下體,乙 女到我房間時,甲 母都有在場且知道。(為何乙 女驗傷證明處女膜是破裂的?)也不見得是跟我。乙 女部分我給3 百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5至67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丙○○,有去過被告丙○○家裡,是跟被告甲母和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一起去的,被告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沒有將手伸進去摸。(並摸勵馨娃娃之鼻子、手及尿尿的地方表達被告丙○○對我所作之行為)等語(見他251 卷第15至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2 次。爸爸載我跟媽媽去丙○○家裡時,有跟我說丙○○要摸我,媽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
8 、209 頁)。況被告甲 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是由被告甲 父先認識的,我於101 年過年後有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中從事性交易,我帶證人即被害人
乙 女去被告丙○○家中2 樓房間內,我就在房間門口等,被告丙○○有拿3 百元給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再將錢拿給我,因為我不會騎機車,所以被告甲 父騎車載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前往被告丙○○家,結束後,我再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到東港輔英醫院,由被告甲 父來接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被告丙○○有對我表示只有用手指摸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而已,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賺到的錢我都交給被告甲 父繳學費和家裡開銷,我雖然覺得被告丙○○給的錢太少,但是被告丙○○一直打被告甲 父手機,我接到電話後雖然在電話中表示不想讓女兒去性交易,被告丙○○會一直在電話裡罵為什麼不載來,所以被告
甲 父載我們過去被告丙○○家裡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2 次,價錢的部分是由被告丙○○講,約3 百元,2 次都是被告甲 父載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大約是101 年過年時的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和被告丙○○援交之事,是爸爸、媽媽告訴我的,且援交是被告甲 父載被告甲 母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一起去的,被害人乙 女去了2 次,地點在被告丙○○家中,每次大約3 百元左右,當時是被告甲 父載全家人一起出門,被告甲 母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進去被告丙○○家,被告甲 父則帶我和弟弟到處逛逛等他們等語相符(見他251 卷第9 至10頁及第13至14頁),且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年紀,憑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個人之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根本不可能自行前往共同被告丙○○家,可見必定係有大人帶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前往,加以此年紀之孩童對家人之依賴尚深,在無親密之人之陪伴下亦無可能隨便進入他人家中,可見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2 次與被告丙○○為性交易時,均係由被告甲 母帶同前往並進入被告丙○○家中至明。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被告甲 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四)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是本件被告甲 母「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 母所辯之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上開7 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甲 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條理清晰,且對其不利部分均一概否認,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查,顯見被告甲 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況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審理時,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甲 母與辯護人均供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167 頁反面),是本院亦無鑑定其精神狀況之必要。被告甲 母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其送請鑑定精神狀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 父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太太不會騎機車,是甲 女自己去被告丙○○家,我不知道
甲 女如何去旅館的,我太太有拿錢給我,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錢從何而來。乙 女是甲 女帶她去丙○○家,我出去工作,我不在家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甲 父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
之方式之媒介,而使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2 、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丙○○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去做援交是因為家中有經濟壓力,我與丙○○性交易第1 次是在100 年7 、8 月間某一天早上,被告丙○○有說要給我7 百元,是被告甲 母跟被告丙○○講好的,第2 次是隔了2 、3 天,一樣在共同被告丙○○家裡,價格一樣是7 百元,第3 次是又隔1 、2 個星期某一天早上,丙○○也有給我7 百元;第4 次是101 年1 月多放寒假,地點是在被查獲的那間旅館,是甲 父載我到東隆國小,因為丙○○在東隆國小等我,我再自已走過去,我是跟在丙○○後面。進去旅館後我看到櫃台小姐,我們是到
207 號房,我們也有發生性關係。丙○○有給我錢,那次比較少,他給了5 百元,因為我急著要回家,他就給了我
5 百元;第5 次就是被警察查獲那一次,當時正在發生性關係,是甲 父帶我去做了5 次援交,對象都是丙○○,5次都是爸爸載我去的,這5 次與丙○○發生關係是我自願的,與丙○○性交易爸爸會告訴我時間等語(見他251 卷第9 至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丙○○總共有5 次性交易,去旅館有2 次,在被告丙○○家裡有3 次,每次都是被告甲 父帶我去的,被告甲 父有告訴我被告丙○○家在哪裡,然後載我到輔英醫院,我再自己走進被告丙○○家裡,每次被告丙○○都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被告甲 父知道我去作什麼事,我有拿到錢,我有跟被告甲 父說過不想做了,但是被告甲 父說要過一陣子再停掉。每次去都是爸爸帶我去的,我跟丙○○每次交易的時候,丙○○每次都有用手指跟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拿到錢之後給爸爸。爸爸知道我進去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甲父載來的,我家在國小附近而已,結束之後被告甲 父會來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錢我有交給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約在旅社的時候也是被告甲 父載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來的,被告甲 父在旅社門口就走了,每次都是被告甲 父載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來的,不然我跟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又不是鄰居,沒有大人帶小孩子哪有辦法自己來。每次我最少會給5 百元,最常是700 元,是被告甲 父帶甲 女來我家,有時在旅社,有時在我家裡,結束之後,錢我會交給證人即被害人
甲 女,我有用錢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發生性行為,我用手及生殖器插入甲 女生殖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3 至
247 頁及第250 頁)。⒉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述:我對甲 、乙 女性侵
後我直接拿錢給甲 、乙 女,我拿錢給甲 、乙 女的事情,被告夫妻兩人都知道,且甲 女是由甲 父帶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再參之被告甲 母於本院亦自陳:甲 女有說錢是丙○○給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 父既有帶甲 女去性交易,且知情而收受媒介之對價,即在該等性交易中獲利,故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甲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甲-
STR 型別,與丙○○之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丙○○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251 卷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甲 父有此部分營利而為性交易之犯行,堪認為真。
(三)被告甲 父確實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之媒介,而使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 女都是甲 母帶來我家。
乙 女到我家次數約2 次。乙 女到我家,甲 母有陪同去。我只是摸摸乙 女的下體,我只有摸一摸,因為乙 女太小了。
我沒有用手指頭插入乙 女的下體,乙 女到我房間時,甲 母都有在場且知道。(為何乙 女驗傷證明處女膜是破裂的?)也不見得是跟我。乙 女部分我給3 百元等語,如前所述;且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丙○○,有去過被告丙○○家裡,是跟被告甲 母和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一起去的,被告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沒有將手伸進去摸。(並摸勵馨娃娃之鼻子、手及尿尿的地方表達被告丙○○對我所作之行為)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2 次。爸爸載我跟媽媽去丙○○家裡時,有跟我說丙○○要摸我,媽媽知道等語,亦如前述;更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和被告丙○○援交之事,是爸爸、媽媽告訴我的,且援交是被告甲 父載被告甲 母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一起去的,被害人乙 女去了2 次,地點在被告丙○○家中,每次大約3 百元左右,當時是被告甲 父載全家人一起出門,被告甲 母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進去被告丙○○家,被告甲 父則帶我和弟弟到處逛逛等他們等語相符,同前所述,並據被告甲 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2 次,價錢的部分是由被告丙○○講,約3 百元,2 次都是被告甲 父載我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被告丙○○家大約是101 年過年時的事情了等語可按(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又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 父、被告甲 母是在東隆國小前認識,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可見被告甲 父與被告丙○○間關係並不深厚,並非熟識之友人,衡情被告甲 父理應不會在自己並不在場之情況下,多次讓自己的幼女及妻子與被告丙○○一起在被告丙○○家獨處,而完全不起疑,足見被告甲父係明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被告甲母前往被告丙○○家究竟有何目的;況被告甲 母不會騎乘機車,出入都需要被告甲 父搭載,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在卷,亦為被告甲 父於本院所供認在卷(以上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
乙 女年紀過小,亦無能力自行前往被告丙○○家,益加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前往與被告丙○○發生性交易,均係由被告甲 父在知情之情形下搭載其等前往至明。加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被害人乙 女前往與被告丙○○發生性交易所得之金錢,事後均全數交由被告甲父支應家用,業經認明如前,此外再參之被告丙○○及被告甲 母於本院上開供述,足見被告甲 父確實有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方式之媒介,而使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五)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是本件被告甲 父「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 父所辯之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上開7 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雖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詳後述),而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為87年5月及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分別有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被告甲 父、甲 母為上開「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時,均屬未滿18歲之女子;被害人乙 女於被告丙○○為上開「事實欄二」各次犯行時,屬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父、甲母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被告甲父、甲母2 人所犯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項所稱性交易,則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觀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從而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所稱「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雖與性交或猥褻之意義及範圍,未盡相同,然既以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對價,本質上即以性交或猥褻為其要件之一,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自應依其性交易之目的係性交或猥褻,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對於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或猥褻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父、甲 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媒介甲女、乙女與被告丙○○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時;而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二」2次對被害人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核被告甲父、甲母上開「事實欄一」7 次行為,各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父、甲母「事實欄一」各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被告甲父、甲母確有使被害人甲女、乙女從事性交易以得利之意,因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媒介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性交易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父、甲母此部分行為自均應構成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原審認定被告甲父、甲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有異,且經原審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父、甲母罪名(見原審卷第164 頁及第240頁、本院卷第77頁、103頁反面、155 頁反面),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是爰由本院就被告甲父、甲母「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丙○○「事實欄二」各次與乙女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然被告丙○○僅撫摸被害人乙女下體,並未以手指、性器或其他物品插入乙女生殖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自均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認定被告丙○○「事實欄二」與被害人乙 女性交易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有異,且原審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罪名(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77頁、103頁反面、155 頁反面),而無礙其防禦權,是爰由本院就被告丙○○「事實欄二」與被害人乙 女性交易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前開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五)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分別為未滿14歲之人及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4129、4395、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觀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及內涵,並無將多次媒介犯行包括定為一罪之意思甚明,自非集合犯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告甲 父、甲 母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均為知情且有參與其犯行,業據被害人甲 女、乙 女、證人丙○○供證甚詳,如前所述,是該2 人對「事實欄一」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母上訴理由狀辯稱其處於弱勢地位,犯行欠缺支配實力,犯罪過程與審判之答辯,均受到被告甲 父影響,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自非可取,併此敘明。又彼等與被告丙○○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二」各次行為時,已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丙○○之年籍資料(見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39 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是如法院業已斟酌被告犯行,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即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時,尚難指為違法,亦於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其明知被害人乙 女年輕識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以金錢為代價與其為性交易,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原審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再被告丙○○所犯上開駁回部分,分別經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不能定應執行刑,參諸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是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1 年。
七、有關被告甲 父、被告甲 母「事實欄一」撤銷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 父、甲 母上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查:「我國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二條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 條第6 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24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 父、甲 母之犯罪所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適用。
茲被告甲 父、甲 母就上開「事實欄一」7 次行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7 百元、7 百元、7 百元、5 百元(第5 次則因為警查獲而未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3 百元、3 百元,原審就有關被告甲 父、甲 母共同犯罪所得部分,未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併予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為被告
甲 父、甲 母媒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雖被告
甲 父於原審審理中稱:這是甲 母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296 頁),而被告甲 母則於偵查中稱:被告丙○○是打甲父的手機聯絡性交易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無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究係屬被告甲 父、甲 母何人所有,然該手機既為被告甲父、甲 母其中1 人所有,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仍應將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分別於被告甲 父、甲 母如附表一及二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因該行動電話並非該
2 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並依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於無不能沒收時而追徵其價額之情事。詎原審竟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甲父、甲 母連帶追徵其價額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甲 父、甲 母等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甲 父、甲 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 父、甲 母身為被害人甲 女、乙 女之父母,不思擔起養育責任,維護幼小子女,反藉被害人甲 女、乙 女獲取利益,進而媒介被害人甲 女、乙 女為性交易,其對於被害人甲 女、乙 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就一般單純媒介性交易之情形更為重大,且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害人甲 女、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 父、甲 母(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然被告甲 父、甲 母犯後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暨分別衡酌被告甲 父、甲 母等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被告甲 父之求刑,並考量被告甲 父、甲 母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支配力。就被告甲 父、甲 母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且斟酌被告甲 父、甲 母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分別依法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 父、甲 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年,及就被告甲 父、甲 母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將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分別於被告甲父、甲母如附表一及二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係被告甲 父、甲 母共同各次媒介交易所得,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 父、甲 母各該罪刑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甲 父、被告甲 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父、甲 母為被害人甲 女、乙 女之父母,家中經濟來源僅靠甲 父、甲 母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甲 父、甲 母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 父於100 年12月間某假日晚上,以未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與甲 女為性交1 次。(二)甲 父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違反乙 女意願之方式,以其手指插入乙 女陰道之方式,與乙 女為性交1 次。(三)甲 父、甲 母為取得生活所需,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明知甲 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媒介甲 女與被告丙○○性交易之犯意,於談妥價格後,安排甲 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為性交易,而丙○○明知甲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共5 次。因認被告甲 父此部分涉犯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被告甲 母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被告丙○○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父、甲 母、丙○○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 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 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乙 女於東港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東港安泰醫院社工與被害人乙 女之訪視光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被害人乙 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 女、乙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肆、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訊據被告甲 父、甲 母、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性交及性交易犯行,被告甲 父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乙女性侵,我亦沒有媒介被害人甲 女、被害人乙 女與被告丙○○為性交易行為,我出去工作,我不在家等語。被告甲母於本院則辯稱:我沒有媒介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乙 女與被告丙○○為性交易行為等語;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只有對甲女5次性交而已,沒有起訴書所示編號4至8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父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交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中證稱:甲 父性侵我有2 次,時間是100 年12月假日的晚上,地點是在我家2 樓我的房間,甲 父是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會感到痛痛的。甲 父當時有吃感冒藥,我覺得甲 父的意識是不清楚的,甲 父對我性侵時,甲 父有叫甲 母的名字。甲 父對我性侵時,2 次現場乙 女都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反面);嗣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甲 父沒有性侵我,警詢筆錄時說有是因為當天我比較睏比較暈。我不是害怕甲 父坐牢,警詢筆錄會這樣講是因我想快一點回去。
甲 父真的沒有性侵我等語(見他251 號卷第8 至15頁);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時則又證稱:警詢指訴「100 年12月假日晚上被甲 父性侵2 次」是假的,因為我當時不想被警方詢問,我當時很累、亂講的,我可以確定甲 父沒有對我性侵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反面);然於101 年12月26日偵訊時亦證稱:甲 父沒有在酒醉時對我做不禮貌之事,我能確定,當時甲 父沒有把我誤認為甲 母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審酌其前後,即甲 父對其有無性侵? 性侵為1 次或2 次等;供述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見瑕疵;是被告甲 父是否確有於100 年12月間某假日晚上,以未違反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意願之方式,以其手指插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陰道之方式,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
1 次,即有可疑。
(二)於102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爸爸沒有摸過我身體的部位,也沒有摸過我的胸部或是性器官,下面尿尿的地方。之前警詢時說有是因為我不想要做筆錄。警詢時講說爸爸有摸我下面的地方,我只是很害怕而已。(害怕什麼?)【哭泣】。爸爸沒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在警詢時說謊,因為我不喜歡跟丙○○做那件事【哭泣】。當時這樣講的目的只希望爸爸可以變好等語。後又證稱:。警詢時講說爸爸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會怕爸爸被抓去關。爸爸是用其他方式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爸爸是用下體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發生過1 次。這一次跟之前警詢講的那次是同一次,警詢講說爸爸只有用手指進去是不對的,其實是爸爸用尿尿的地方插入,爸爸那次除了用尿尿的地方插入外,沒有用手。當時念國小五、六年級,正確時間我有點忘記了。那次是晚上,是大家都在睡覺的時候。當時爸爸沒有睡在我旁邊,爸爸走過來,然後把我叫起來,叫我跟他做那個事情。我說我不要做那個事,爸爸就說要做那個事,爸爸就叫我把褲子脫下來,叫我跟他做那件事情。褲子是我自己脫下來的,我當時會害怕做那種事情。爸爸曾經有用下體插入我的下體,之前警詢或者是偵訊時都沒有提到是因為我不知道要講。(去年警察查獲問筆錄時,有問你爸爸是否有用手或其他工具插入你下體時,你就只有講用手指,當時為何沒有講有用下體這件事情?)因為沒有注意聽。之前講的只是不想要讓爸爸被關,現在因為沒有這個顧慮,所以才講實話。警詢講「100 年12月時,爸爸曾經用手指插入我下體2 次」,我講的情形跟剛剛講爸爸用下體插入我下體1 次是不同的時間。我不太記得警詢講「爸爸曾經在100 年12月晚上用手指插入我下體2 次」這件事情到底是有還是沒有等語;嗣後又證稱:爸爸沒有曾經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是有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1 次。我被爸爸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除了說不要之外,我有反抗推開,爸爸還是繼續這麼做,除了推爸爸之外,我有說不要這麼做。地點是在我們當時烏龍的住處,當時爸爸沒有吃感冒藥,意識沒有不清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6 至175 頁、183 至185 頁、
197 頁),審酌其供述,即究竟被告甲 父有無對其性侵?性侵幾次,1 次或2 次? 係被告甲 父用尿尿的地方插入其下體,抑用手指插入其下體? 亦是前後齟齬,反覆不一,滋生疑義。
(三)再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甲 父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大約是在國小的時候,當時大家都在睡覺,被告甲 父就說要作那個事,當時我與被告丙○○還沒有發生過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
174 頁),然參之其前於警詢所述,即甲 女與被告丙○○第1 次性交易係在100 年7 、8 月間,倘若證人即被害人
甲 女係在性交易之前即與被告甲 父發生性行為,則勢必早於100 年7 、8 月前,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前所證稱之
100 年12月間有所扞格。
(四)至有關被害人乙 女對於甲 女遭被告甲 父性侵之證述。其
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甲 父有摸過甲 女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等語(見他250 號卷第10頁)。嗣於102 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姊姊做不好的事情,被害人乙 女則搖頭;經陪同社工補充被害人乙女不懂什麼叫不好的事情,審判長改問爸爸有無用手指頭摸姊姊尿尿的地方或是插入姊姊尿尿的地方,被害人乙 女改稱:有在跟爸爸住的地方的2 樓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 頁、213 頁),對於被告甲 父是否有摸過或手指插被害人甲 女尿尿的地方,其供證亦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五)審酌被害人甲 女上開前後供述,既有瑕疵可指,而被害人
乙 女對此部分之證述,亦係前後不同,實難以被害人甲 女之片面不一之證言,被害人乙 女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
甲 父不利之認定。
(六)又卷附有關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警卷第84頁密封資料袋內)確顯示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處女膜存有舊傷,然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既與被告丙○○多次為性交易業經認明如前,從而亦難認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該等處女膜舊傷確係被告甲 父所致,實難認被告甲 父是否確有於100 年12月間某假日晚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1 次。
(七)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係記載「有關案父是否對其有不當性行為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 年10月2 日屏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 女心理衡鑑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底密封袋)。亦難採為被告甲 父不利之認定。
(八)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251 卷第37至40頁),鑑驗結果為
甲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甲-ST
R 型別,與丙○○之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丙○○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經核僅能證明被告丙○○對被害人甲 女有性交易之犯行而已,亦難採為被告甲 父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 父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一)被害人乙 女於101 年2 月10日警詢時證稱:甲 父有摸我胸部及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甲 父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會感到痛痛。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有2 次,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時,現場有我及我弟弟等語(見警卷第39頁)。嗣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甲 父有亂摸我。(乙 女以勵馨娃娃指出被摸位置,乙 女摸了胸部、手及胯下)。甲 父是亮亮時摸我,亮亮時是看電視時。甲 父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甲 父的手有伸進去我的內褲,
甲 父手指伸入我內褲摸我時是亮亮的時候,甲 父沒有脫我褲子,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有3 次,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時只有弟弟看到。甲 父摸我尿尿地方時是在2 樓。又稱:
當時我在1 樓吃飯。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稱: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是在1 樓,是亮亮時。我是下課回家,我在畫畫,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甲 父摸我尿尿的地方有用手指插入,不會痛。甲 父用手指頭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1 次,沒有流血,當時是在2 樓,我在睡覺等語(見他250 號卷第
7 至11頁)。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又證稱:甲 父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251 號卷第16頁)。於101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甲 父沒有用手指弄尿尿的地方,我有跟甲 父講叫他不要摸我,他沒有摸我。甲 父在我與弟弟一起睡覺時要摸我,我是與弟弟一起睡,我是睡2 樓。我沒有發現甲 父要摸我,是弟弟推我,我有叫弟弟不要推我,我就醒了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於102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爸爸用手摸過我尿尿的地方1 次,爸爸的手沒有伸進去褲子裡面,當時會痛。我是穿長褲。爸爸沒有用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會痛是爸爸有用力。外面的褲子有脫下來,內褲沒有脫下來。痛的感覺是很痛。爸爸是在家裡2 樓睡覺的地方摸我,那時候媽媽、弟弟在1 樓,姊姊在2 樓,姊姊有看到,那時候姊姊在睡覺。
爸爸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是亮亮的,是在睡覺的時候。爸爸摸我是用抓的,當時有說好痛。那時候旁邊有爺爺,當時跟姊姊睡在一起,我忘記爸爸怎麼會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3 頁、206 頁至207 頁反面)。審酌其前後供述,即究竟被告甲 父有無對其性侵? 被告甲 父究竟有無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乙 女下體內? 係在睡覺時摸還是在看電視、畫畫時摸? 地點為1 樓或2 樓? 亦係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瑕疵可指;是被告甲 父是否確有於
100 年12月間某假日,違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意願之方式,以其手指插入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陰道之方式,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強制性交1 次,實值懷疑。
(二)至甲 女對於被害人乙 女遭甲 父性侵之證述。其於101 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乙 女有被甲 父性侵1 次,100 年12月在我家2 樓甲 父用手指插入乙 女尿尿的地方,我弟弟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反面)。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甲 父沒有性侵乙 女,乙 女也與我一樣是被丙○○性侵。甲 父沒有對乙 女做不禮貌的事,可能是乙 女把丙○○當成甲 父了,因為乙 女記憶力不好、功課不好。甲 父真的沒有性侵乙 女,這是沒有的事,我不可能說有。警詢筆錄時表示「有看見甲 父用指頭插入乙 女尿尿的地方」是人家一直說有,我就順著她的意思說有。(若是人家一直說有,檢察官也一直說有,你是否就會說有?)社工認為我是在說謊等語(見他251 號卷第8 、14、15頁)。於101 年
2 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詢指訴「甲 父於100 年12月用手指插入乙 女尿尿的地方」不屬實,甲 父沒有對乙 女性侵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反面、36頁)。嗣102 年8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爸爸有無對妹妹做用手指插入下體的事情。之前警詢講說「在我家2 樓,爸爸有用手指插入妹妹尿尿的地方,弟弟有看到」,我是聽妹妹講的。我沒有看過爸爸用手指插入妹妹尿尿的地方,我是聽妹妹講的。我沒有看到妹妹被爸爸性侵害,我是聽妹妹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175 頁反面)。對於被告甲 父是否有性侵被害人乙 女,係親眼目睹、抑傳聞被害人乙 女所言? 或順著他人的意思說有? 亦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有瑕疵可指。
(三)審酌被害人乙 女上開前後供述,既有瑕疵可指,而被害人
甲 女之證述,亦係前後不同,實難遽以被害人乙 女之片面不一之證言,及被害人甲 女對此部分矛盾之供證。而為被告甲 父不利之認定。
(四)況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尚有語言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之情形,亦有前引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見偵卷底密封袋),從而以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年齡及智識能力,是否有將前開與被告丙○○性交易之情事,誤陳述為遭被告甲 父撫摸下體之可能,亦非無疑。又雖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警卷第84頁密封資料袋內),確顯示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之處女膜存有舊傷,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曾受有此傷害,但亦未能證明該等傷害確係由被告甲 父所致;又審酌東港安泰醫院社工與被害人乙 女之訪視光碟、勘驗筆錄,被害人乙 女亦係供述不一(見偵卷第50頁),從而,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甲 父有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以違反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意願之方式,以其手指插入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陰道之方式,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為性交之行為。
三、被告甲 父、甲 母於如起訴書附表4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媒介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與證人即被告丙○○性交易;及被告丙○○於起訴書附表4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5 次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我與丙○○發生性關係有大約有超過10次,大約是隔2 星期左右,丙○○就會找我,我與丙○○見面都是星期六、日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我跟丙○○去旅館有2 次,在他家好像有3 次,總共5 次。(警詢也這樣講,但後來偵訊說加起來總共有10幾次?還是次數你忘記了?)我忘記了,偵訊講到10幾次應該是,次數多到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是其除前開認定有罪次數外,其餘則含糊籠統,並非明確,是有無如起訴所述上開5 次,實令人質疑。
(二)被告丙○○於101 年6 月27日偵查中固有證稱:我們去旅社的原意就是與甲 女在一起,就是與甲 女發生性關係。我與甲 女去好幾次了,是甲 父帶去的。5 次以上有插入陰道,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嗣於101 年10月27日偵查中又供述:我與甲 女約有20幾次了,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很多次,連哪一次我也不知道。我跟甲 女性交易超過10次,大部分都是在旅社。時間太久我忘記一開始是否在我家了,印象中是在旅社中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2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述:與被害人甲 女只有5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對於與被害人甲 女性交易之次數,亦非明確,更係含糊籠統,有瑕疵可指。
(三)被害人甲 女與被告丙○○就本院所認定上開5 次以外性交易,究竟尚有幾次,互核並不相合,尚難僅憑彼等空泛之指述,而遽入人罪。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與被告丙○○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5 次性交易之事實既業經認明如前,而細觀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亦僅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性交易為明確之證述,對於該5 次以外之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均未能有詳實之證述,從而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與被告丙○○間是否確有超過5 次之性行為,即屬無法證明。故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實難據此認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確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為性交易,而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5 次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甲 父、甲 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甲 父對被害人甲 女、被害人乙 女性侵部分,被告甲 父、甲 母、丙○○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甲 父、甲 母、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 父、甲 母、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父、甲 母、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甲 父、甲 母、丙○○上開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柒、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關於原審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 號被告丙○○、被告A父、被告甲 母無罪部分:查被告丙○○於101 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印象中與A女)去過幾次?是否有去過其他地方?)有好幾次了,有到我家好幾次。(問:是否有幾次有插入陰道?)5 次以上。(問:是否超過10次? )沒有。」等語;又於101 年12月27日供稱:「(問:你平均與他大女兒有幾次?)約有20幾次,但我不記得了。」等語;另於原審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很多次,連哪一次我也不知道。時間太久,次數太多,時間我不記得,大部分都是在旅社。(你跟A女性交易是否超過10次?)超過」等語;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與丙○○發生性關係有幾次?)大約超過10次。(問:大約隔多久丙○○就會找你?)大約是隔二星期左右。都是星期六、日。」,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講到10幾次?是否次數多到你記不清楚?)應該吧。」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自白其與被害人A女之性交易次數有10次之多,應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丙○○係80多歲之老年人,被害人A女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二人之性交易頻繁,地點雖僅在被告丙○○或勝友商務旅館二處,然在無紀錄下,實無法苛責被害人A女或被告丙○○明確描述確切時間及地點,故被害人A女或被告丙○○既已指出可得特定之性交易時間在100 年7 、8 月暑假期間之某星期
六、日,地點,難認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部分性交易犯行是被害人A女虛構,是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三人無罪,尚嫌速斷。(二)關於被告丙○○對被害人B女性交易部分:查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約101年1月份,我有進去丙○○家中二樓房間,並看到丙○○用他的手指,插入我妹妹尿尿的地方等語;又於101 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述:妹妹即被害人B女有去過丙○○家,那一天我有去,我知道有做成,是用手指。妹妹去過2、3次等語,⑵被害人B女於原審審理證述:那個阿伯即被告丙○○有以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等語;⑶被害人B女之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參酌被害人B女年僅7 歲之稚女,應不知何謂性交行為。被告丙○○應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B女陰道之行為,而非僅為猥褻,而原審未交待何以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不可採及被害人B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非被告丙○○造成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關於被告A父對被害人A女、被害人B女強制性交部分:
查⑴被害人B女遭性侵部分:被害人B女於101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A父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會感到痛痛,我弟弟有看到等語;又於101年2月13日偵查中亦證述:被告A父有亂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妹妹(被害人B女)於100年12月間,在住處2 樓,遭被告A父以手指性侵,我弟弟有看到等語相符,佐以被害人B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撕裂傷,有屏東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害人B女所述其遭被告A父以手指性侵一節為真實,而被害人B女雖於101年2 月15日改變證詞,其姐姐即被害人A女於同日至偵訊時亦改稱:爸爸沒有對妹妹做不禮貌的事云云,顯然被害人A女不願意被告A父被關,進而影響被害人B女之供詞。然參以被害人B女年僅7歲,實難編出,且被害人乙女尚有中度智能障礙問題且認知事物或記憶力有限,於原審作證時已距離事發一年多,縱其所證述之性侵細節與之前所述有出入,事屬合理,況參酌被害人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B女處女膜確有陳舊性裂傷,應非憑空捏造。又原審既認被害人B女之處女膜裂傷非另位被告丙○○所為,若非被告A父以手指性侵,被害人B女僅7 歲幼女,如何造成該私密處受傷,原審此部分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⑵被害人A女遭被告A父性侵部分:被害人A女於101 年2月13日於警詢時供稱:其遭被告甲 父以手指性侵一節,核與被害人B女於101 年2 月13日9 時42分許偵訊時證述:我有看見被告甲 父摸被害人甲 女尿尿的地方等情相符,參酌被害人A女事後變更證詞,顯受被告甲 父、甲 母影響,不願意被告A父擔負刑責,此觀被害人A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A父是否有對其為不當性行為有所保留一節可明,且原審亦未交待為何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理由,即認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述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捌、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玖、查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一)部分:經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查、原審審理所供,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前後所供,並非明確,對於原審及本院所認該5 次以外之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均未能有詳實之證述,且係含糊籠統,並非明確,如前所述,自難以該彼等空泛之供證及自述,遽認被告丙○○有該5 次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甲 父、甲 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之行為。而公訴人擷取被告丙○○、甲 女偵查、原審片段不明確之部分,經核並不能證明被告甲 父、甲 母及被告丙○○有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上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剖析說明綦詳如前。是公訴人持上情再事爭執,憑主觀之見解任意評價,乃係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二)部分:經查被告丙○○對於附表二部分,原審參酌被告丙○○偵查之供述、被害人乙 女偵查及原審、被告甲 母警詢、偵查、被害人甲 女偵查中之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丙○○此部分僅係對被害人乙 女為猥褻行為,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雖被害人A女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時,固有前開之供述,然查被害人甲 女之前,即於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係證稱: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去和被告丙○○援交之事,是爸爸、媽媽告訴我的,且援交是被告甲 父載被告甲 母和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一起去的,被害人乙 女去了2 次,地點在被告丙○○家中,每次大約3 百元左右,當時是被告甲 父載全家人一起出門,被告甲 母帶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進去被告丙○○家,被告甲 父則帶我和弟弟到處逛逛等他們等語相符(見他251卷第9 至10頁及第13至14頁),並未言有在場見聞如何性交易之事。至被害人甲 女101 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述,經核僅供述知道有做成而已,亦難遽認被告丙○○係用手指插入被害人乙 女之下體。再參之被告甲 母於警詢時所供:我在房間門口等,被告丙○○有對我表示只有用手指摸證人即被害人
乙 女而已等語以觀(見警卷第18頁反面、20頁),足見被告丙○○對被害人乙 女性交易時,被害人乙 女之母即被告甲 母並不在場;準此,被害人甲 女焉可能在場目睹,亦徵被害人
甲 女此部分之供證,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取。至被害人乙 女之處女膜存有舊傷,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乙 女曾受有此傷害,但亦未能證明該等傷害確係由被告丙○○所為;又被害人乙 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丙○○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如前所述。公訴人未細譯卷內被告丙○○、被害人乙 女、被告甲 母等全部始末,予以綜合判斷,僅擷取上開各情,徒憑已意,予以指摘,經核亦係對原審及本院前開已說明論斷依據及理由,任意為之,亦難認為有理由。至公訴人所指上開(三)部分,即有關被告
甲 父性侵被害人甲 女、乙 女部分。經查被告甲 父對被害人乙女性侵部分,被害人乙 女供述前後不一,即究竟被告甲 父有無對其性侵? 被告甲 父究竟有無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乙 女下體內? 係在睡覺時摸還是在看電視、畫畫時摸? 地點為1 樓或
2 樓? 乃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瑕疵可指。而被害人甲 女此部分之指證,係親眼目睹、抑傳聞被害人乙 女所言? 或順著他人的意思說有? 亦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有瑕疵可指;如前所述。另有關被告甲 父性侵被害人甲 女部分,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即甲 父對其有無性侵? 性侵為1 次或2 次等,係被告甲 父用尿尿的地方插入其下體,抑用手指插入其的下體? 前後齟齬,反覆不一,滋生疑義,而被害人乙 女對此部分之證述,亦是相互矛盾;均如前所述,且經原審及本院論述甚詳。至乙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害人乙 女之處女膜存有舊傷部分,亦難遽認乙 女所受有此傷害為被告甲 父所造成,亦為原審論述在案;難謂有積極證據,遽認被告甲 父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拾、綜上,公訴人上訴各節,經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甲 父、被告
甲 母、被告丙○○之認定,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其上訴徒憑己意,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刑,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方式 ││號│ │ │ │├─┼──────────┼──┼──────────┤│1 │100 年7 、8 月間某日│王文│先由甲 母使用門號0976││(│中午某時許 │童位│269033號行動電話與王││即│ │於屏│文童議定性交易之時間││起│ │東縣│、地點、價格後,由甲 ││訴│ │東港│父騎乘機車搭載甲 女前││書│ │鎮光│往丙○○左址住處附近││附│ │復路│後,甲 女再步行進入王││表│ │39號│文童左址住處內,王文││編│ │住處│童乃分別以手指及其性││號│ │2 樓│器官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1 │ │房間│式,與甲 女為性交1 次││)│ │內 │,並於完成後交付7 百││ │ │ │元與甲 女,甲 女再交付││ │ │ │與甲 父。 ││ ├──────────┴──┴──────────┤│ │主文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捌月。 ││ │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 │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與0000000000乙 連帶抵償之。 ││ │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 │元,與0000000000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以與其財產與0000000000甲 連帶抵償之。 │├─┼──────────┬──┬──────────┤│2 │100 年7 、8 月間某日│同上│同上。 ││(│(第1 次案發時間後約│ │ ││即│2 、3 天)之中午某時│ │ ││起│許 │ │ ││訴├──────────┴──┴──────────┤│書│主文 ││附├────────────────────────┤│表│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編│年玖月。 ││號│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2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 │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與0000000000乙 連帶抵償之。 ││ │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 │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與0000000000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與其財產與0000000000甲 連帶抵償之。 │├─┼──────────┬──┬──────────┤│3 │100 年7 、8 月間某日│同上│同上。 ││(│(第2 次案發時間後約│ │ ││即│2 星期)之中午某時許│ │ ││起├──────────┴──┴──────────┤│訴│主文 ││書├────────────────────────┤│附│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表│年拾月。 ││編│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號│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3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 │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與0000000000乙 連帶抵償之。 ││ │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 │元,與0000000000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與其財產與0000000000甲 連帶抵償之。 │├─┼──────────┬──┬──────────┤│4 │101 年1 月18 日 中午│位於│先由甲 母使用門號0976││(│12時至下午1 時許間某│屏東│269033號行動電話與王││即│時 │縣東│文童議定性交易之時間││起│ │港鎮│、地點、價格後,由甲 ││訴│ │新勝│父騎乘機車搭載甲 女前││書│ │里中│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附│ │正路│隆國小前,再由甲 女與││表│ │56號│丙○○各自步行至左址││編│ │之勝│之勝友商務旅館,由王││號│ │友商│文童支付房費後,甲 女││9 │ │務旅│乃與丙○○一同進入旅││)│ │館20│館房間內,再由丙○○││ │ │7 號│分別以手指及其性器官││ │ │房 │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 │ │ │與甲 女性交1 次,並於││ │ │ │完成後交付5 百元與甲 ││ │ │ │女,甲 女再交付與甲 父││ │ │ │。 ││ ├──────────┴──┴──────────┤│ │主文 ││ ├────────────────────────┤│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拾壹月。 ││ │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與0000000000乙 連帶抵償之。 ││ │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與0000000000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與其財產與0000000000甲 連帶抵償之。 │├─┼──────────┬──┬──────────┤│5 │101 年1 月28 日 中午│同上│方式同上,惟因遭警方││(│12時20分許 │旅館│查獲,致丙○○尚未交││即│ │201 │付交易之對價。 ││起│ │號房│ ││訴├──────────┴──┴──────────┤│書│主文 ││附├────────────────────────┤│表│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編│。 ││號│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10│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沒收之。 ││ │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編│時間 │地點│ 方式 ││號│ │ │ │├─┼──────┼──┼──────────────┤│1 │101 年1 月15│王文│先由甲 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日至28日間之│童位│行動電話與丙○○議定性交易之││即│某日中午 │於屏│時間、地點、價格後,由甲 父騎││起│ │東縣│乘機車搭載甲 母與乙 女前往王文││訴│ │東港│童左址住處附近後,由甲 母帶同││書│ │鎮光│乙 女步行進入丙○○左址住處內││犯│ │復路│,丙○○乃以用手撫摸乙 女之生││罪│ │39號│殖器而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事│ │住處│,與乙 女為性交易1 次,並於完││實│ │2 樓│成後交付3 百元與甲 母,甲 母再││欄│ │房間│交付與甲 父。 ││一│ │內 │ ││、├──────┴──┴──────────────┤│㈢│主文 ││、├────────────────────────┤│⒉│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前│刑柒月。 ││段│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與0000000000乙 連帶抵償之。 ││ │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與0000000000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與其財產與0000000000甲 連帶抵償之。 │├─┼──────┬──┬──────────────┤│2 │上開附表二編│同上│同上。 ││(│號1 所示時間│ │ ││即│至101 年1 月│ │ ││起│28日間之某日│ │ ││訴│中午 │ │ ││書├──────┴──┴──────────────┤│犯│主文 ││罪├────────────────────────┤│事│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實│刑捌月。 ││欄│0000000000甲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一│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⒉│元,與0000000000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時,以其財產與0000000000乙 連帶抵償之。 ││段│0000000000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與0000000000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與其財產與0000000000甲 連帶抵償之。 │└─┴────────────────────────┘起訴書附表┌─┬────┬──┬───────────┬────┐│編│時間 │地點│方式 │交易金額││號│ │ │ │ │├─┼────┼──┼───────────┼────┤│4 │100 年7 │位於│被告甲 父載被害人甲 女至│被告王文││ │、8 月間│屏東│東隆國小後,被告甲 父即│童於性交││ │某日(上│縣東│在前開國小等候,由被害│易後,給││ │開附表一│港鎮│人甲 女自行下車步行至勝│被害人甲 ││ │編號3 所│新勝│友商務旅館,而被告王文│女500 元││ │示時間後│里中│童已先行在該旅館等候,│,被害人││ │約2 星期│正路│被害人甲 女再隨同被告王│甲 女再交││ │)中午某│56號│文童進入前開旅館房間內│付與被告││ │時許 │「勝│,由被告丙○○分別以手│甲 父。 ││ │ │友商│指及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 ││ │ │務旅│甲 女陰道之方式,與被害│ ││ │ │館」│人甲 女性交1 次。性交易│ ││ │ │ │完成後,被告甲 父再載被│ ││ │ │ │害人甲 女回家。 │ │├─┼────┼──┼───────────┼────┤│5 │100 年7 │上開│被告甲 父載被害人甲 女至│被告王文││ │、8 月間│被告│東隆國小後,被告甲 父即│童於性交││ │某日(上│王文│在前開國小等候,由被害│易後,給││ │開起訴書│童住│人甲 女自行下車步行至勝│被害人甲 ││ │附表編號│處或│友商務旅館,而被告王文│女500 元││ │4 所示時│勝友│童已先行在該旅館等候,│,被害人││ │間後約2 │商務│被害人甲 女再隨同被告王│甲 女再交││ │星期)中│旅館│文童進入前開旅館房間內│付與被告││ │午某時許│ │,或至被告丙○○家中,│甲 父。 ││ │ │ │由被告丙○○分別以手指│ ││ │ │ │及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甲 │ ││ │ │ │女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 ││ │ │ │甲 女性交1 次。性交易完│ ││ │ │ │成後,被告甲 父再載被害│ ││ │ │ │人甲 女回家。 │ │├─┼────┼──┼───────────┼────┤│6 │100 年7 │上開│同上 │被告王文││ │、8 月間│被告│ │童於性交││ │某日(上│王文│ │易後,給││ │開起訴書│童住│ │被害人甲 ││ │附表編號│處或│ │女500 元││ │5 所示時│勝友│ │,被害人││ │間後約2 │商務│ │甲 女再交││ │星期)中│旅館│ │付與被告││ │午某時許│ │ │甲 父。 │├─┼────┼──┼───────────┼────┤│7 │100 年7 │上開│同上 │被告王文││ │、8 月間│被告│ │童於性交││ │某日(上│王文│ │易後,給││ │開起訴書│童住│ │被害人甲 ││ │附表編號│處或│ │女500 元││ │6 所示時│勝友│ │,被害人││ │間後約2 │商務│ │甲 女再交││ │星期)中│旅館│ │付與被告││ │午某時許│ │ │甲 父。 │├─┼────┼──┼───────────┼────┤│8 │100 年7 │上開│同上 │被告王文││ │、8 月間│被告│ │童於性交││ │某日(上│王文│ │易後,給││ │開起訴書│童住│ │被害人甲 ││ │附表編號│處或│ │女500 元││ │7 所示時│勝友│ │,被害人││ │間後約2 │商務│ │甲 女再交││ │星期)中│旅館│ │付與被告││ │午某時許│ │ │甲 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