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振宏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豪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家豪部分撤銷。
陳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膠帶壹捲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振宏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各如下:
㈠於後開部分所示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
國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後開部分所示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則係:
⒈92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⒉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嗣上開⒈、⒉部分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422號裁定就⒉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3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鄭振宏經前開㈡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武士刀係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刀柄長20.5公分、刀刃長35.5公分、刀刃寬2.5 公分、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3 年6 月6 日之夜間,更犯未經許可攜帶並用為後開所示犯行使用。
三、又鄭振宏經前開㈠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於103 年5 月6 日對擔任房屋銷售業務員之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犯搶奪罪(同案原審判決後,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已經知悉A女之聯絡方式,竟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及延續前開持有行為而本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先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陳家豪所駕駛並暫停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向陳家豪聲稱:如願意協助誘出其避不見面之債務人A女,並迫令清償所欠50萬元債務,則給予10萬元為酬云云,誘使陳家豪誤判事實,本於妨害自由及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認識及意欲,與鄭振宏成立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於同日稍後之下午5 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並設詞約出,經A女於同日夜間7 時許,依約前往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之「保O中醫」診所前,並坐上陳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約1 、2 分鐘後,鄭振宏即自後座原本以睡袋遮掩、躲藏之位置起身,以其所有並攜帶之上開武士刀自後方架甲○○脖子,致A女於驚嚇掙扎間,受有右耳垂約1 公分之切割傷,及食指、中指各約1 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經陳家豪將A女及鄭振宏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之「鳳翔公園」並停車後,鄭振宏即指示陳家豪以預先備妥之寬版膠帶反綁A女雙手,並貼甲○○雙眼及嘴巴,繼由2 人合力將A女強行拉進鄭振宏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A女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2 處擦傷、右膝3 ×3 公分擦傷等傷害(已據A女於偵查中表明告訴之意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家豪隨即依約先行離去,由鄭振宏單獨駕車將A女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河濱公園,途中並強取A女所有之現金約200 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款卡,嗣抵達高屏溪河濱公園後,旋喝令A女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猶基於與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結合之強制性交犯意,撕下貼甲○○嘴巴之膠帶,恫以「只要讓我滿意就讓你走」等語脅迫之,據此違反A女意願,迫使在車內後座以口含鄭振宏陰莖方式而與之性交(口交)得逞,經持續約5 至10分鐘後,鄭振宏即令A女停止口交,並先行開車前往坐落屏東市○○路之玉山銀行某分行,而自行持上開提款卡至ATM 自動提款設備操作取款,惟因A女告知之密碼不實,致鄭振宏經連續3 次操作失敗而終無法取得款項,乃開車將A女載回高屏溪河濱公園,並在該處喝令A女以向他人借款方式交付財物,經A女向某友人謊稱公司急需款項云云,請求匯款,而獲該友人應允配合後,鄭振宏竟承前開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命A女為其口交至射精而予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上開A女友人來電告知已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按指示匯款1 萬元至指定之鄭振宏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振宏乃將A女拉出車外鬆綁,並警告須待其離去方可取下矇住眼睛之膠帶後,隨即駕車駛離,共計以此方式拘束A女行動自由約2 小時20分,鄭振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土地銀行自動提款設備,以提款卡提領上開經匯入之1 萬元供己花用。待A女確認鄭振宏駕車駛離並自行取下眼部膠帶後,即向路人請求協助報警處理。
四、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鄭振宏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將鄭振宏逕行拘提到案,並據其同意而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鄭振宏所有之武士刀1 把及A女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業由A女領回),繼而持拘票至陳家豪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逕行拘提陳家豪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鄭振宏所有並供上開綑綁A女使用之膠帶1 捲。
五、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被告鄭振宏):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振宏就其此部分持有刀械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第14
4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扣案武士刀1 把在卷可稽,其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作成:「送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經鑑驗全長56.0公分、刀柄長
20.5公分、刀刃長35.5公分(開鋒35.5公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2.5 公分;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圖例㈠武士刀相似」、「鑑驗結果略以:該刀械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結論,有該局103 年7 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供參查(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信被告鄭振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鄭振宏、陳家豪):
訊據被告鄭振宏、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就渠各人此部分參與實行並見聞之犯行均自承不諱,並經被告鄭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陳家豪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綦詳,核與A女就此部分受害情節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被害人姓名對照資料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移送書(以上均存放偵卷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6 月11日扣押筆錄共2 份(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0頁)、被告陳家豪於103 年6 月6 日18時39分16秒駕駛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及被告鄭振宏所有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相關照片共12幀(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4 頁、第10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85號案卷〔下稱他卷〕第30頁、第37頁)、被告恐嚇被害人由朋友匯款1 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他卷第17頁)、被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8頁正、反面)、被害人上車位置地圖及被告陳家豪18時46分50秒之基地台位置(他卷第39頁)、被告陳家豪之通聯記錄(外放資料袋第57頁至第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檢管字第3190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院103 年度院總管字第1937號)(原審卷第52頁、第59頁)、被告陳家豪提供之本票影本2 張(原審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鄭振宏、陳家豪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振宏、陳家豪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適用之法律定義及原則:
⒈相關定義之說明: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亦已明定。
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之成立結構:
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⒊違反意願之說明: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
⒋不能抗拒之說明: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與夜間攜帶刀械之關係:
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罪數及加重:
⒈本件被告鄭振宏與被告陳家豪2 人,以被告鄭振宏實際持用
以遂行共同犯罪之方式,共同攜帶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已如前述,其與被告陳家豪共同未經許可於事發當日之夜間,由被告鄭振宏先持武士刀架住A女並使之心生驚恐,足資壓制A女之抗拒,被告鄭振宏施強暴之結果,客觀上足以讓A女身體及精神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與被告陳家豪共同以膠帶綑封A女手、眼、口,剝奪其身體行動自由,就被告鄭振宏之行為而言,確已該當施強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鄭振宏於A女經移至其座車並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河濱公園途中,強取A女皮包財物,復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後,旋又恫稱:「只要讓我滿意就讓你走」、「妳有兩條路可走,一是口交…」等語,客觀上原寓有加害身體之事,足以使人得悉若不順從被告鄭振宏之意,將遭遇傷害而危及生命、身體,被告鄭振宏此部分所為,要屬「脅迫」之作為,並均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被告鄭振宏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脅迫A女為其口交,要屬前揭規定之性交行為。被害人A女遭被告鄭振宏持刀、以膠帶綑綁,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皮包及內含現金、提款卡等物)得逞後,被告鄭振宏復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條件下,再度違反A女意願而施予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在時間上具有接續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振宏所為自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⒉被告鄭振宏部分:
⑴核被告鄭振宏如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並繼續延
伸至事實欄所示時地,而兼以夜間攜帶刀械態樣呈現之單一繼續行為,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認為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夜間攜帶兇器罪即為已足,不另論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事實欄部分所為,除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外,並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茲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又被告鄭振宏所犯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而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鄭振宏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為夜間及攜帶管制刀械共同犯之,此部分與起訴之持有刀械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鄭振宏未經許可向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武士刀後,自98年
3 、4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繼續持有該管制刀械,嗣因103 年6 月6 日於夜間攜帶其持有之武士刀為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其非法持有並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與所犯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其間之關連,惟牽連犯之規定既於95年間修正刑法時所刪除,而已無就上開關連再論以一罪之依據,茲回歸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鄭振宏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犯行,與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間,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⑶被告鄭振宏於事實欄部分所示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
行完畢,係因9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部分所示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則係因92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3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前開所犯之罪,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家豪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家豪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因受共同被告鄭振宏矇蔽,就其參與犯行僅有妨害自由及暴力討債之認識,故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陳家豪前開參與同案被告鄭振宏綑綁並持刀壓制A女之行為,雖兼有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涵,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家豪與共同被告鄭振宏就其前開認知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因共同犯罪而成立夜間攜帶刀械罪,就上開管制刀械成立持有、攜帶之時間,原與同時所犯其他二罪相當,不若被告鄭振宏自前開時間取得後即繼續持有多時,客觀上堪認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夜間攜帶刀械罪,均為同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⑵被告陳家豪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鄭振宏謀議之際,依其認知
係共犯押人討債,而存有與被告鄭振宏共同攜帶上開武士刀、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嗣A女經拘束自由後,雖即斷然否認有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陳家豪亦均不曾據被告鄭振宏提示所稱債權之證明,公訴意旨並認為被告陳家豪就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係本於與被告鄭振宏共同犯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所為。然依常情,因欠債避而不還,或就債之存在及數(餘)額認為尚有爭執者,於經他人催討時,原多有否認欠債並橫為爭執者,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自難僅因A女甫經拘束自由時,曾立刻表明無積欠債務,或被告鄭振宏並未向被告陳家豪出具對A女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認被告陳家豪對A女全無被告鄭振宏所稱積欠債務之事已全然明瞭,是本件尚難僅依前開情節,或以其係因被告鄭振宏允為協助參與討債之報酬,遽認被告陳家豪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強盜行為之認識及意欲,然此事實既與被告陳家豪被訴妨害自由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鄭振宏、陳家豪前開共同行為,固因被告鄭振宏於持刀時,造成A女受有右耳垂約1 公分切割傷及食指、中指各約
1 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及因2 人合力將A女強行拉進被告鄭振宏座車,造成A女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2 處擦傷、右膝3 ×3 公分擦傷等傷害之傷害結果,然此均為被告鄭振宏、陳家豪為分別達強盜及妨害自由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各為所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雖均以A女未就此部分受傷害之事實提出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參,茲A女於偵查中既已於103 年
7 月15日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本件我要提出告訴,希望鄭振宏能賠償伊的精神上損失等語(偵卷第57頁),依前所述,自堪認為已就包括傷害等部分均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鄭振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夜間攜帶刀械罪之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及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不予加重,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鄭振宏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僅因貪圖不法私利,被告鄭振宏謀劃後持兇器對被害人A女強盜財物,其無故持有武士刀管制刀械後持以對A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心理莫大驚慌恐懼,日後心理創傷難以回復,足見被告鄭振宏惡性重大、情節不輕,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被告鄭振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鄭振宏共同強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及身體侵害及渠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之被告鄭振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他案前係從事當鋪業之工作、未婚但女友懷孕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與另犯搶奪罪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經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另就扣案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武士刀1 把及膠帶1 捲,依序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就未扣案共犯陳家豪所有行動電話1 支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鄭振宏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陳家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陳家豪前開參與同案被告鄭振宏共同犯罪之行為,除夜間攜帶管制刀械部分外,係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陳家豪嗣後已然知悉其情,並本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與同案被告鄭振宏共同之犯行,即有未合。被告陳家豪以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陳家豪部分):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陳家豪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2歲,如日方昇,竟不思進取,因貪圖同案被告鄭振宏允予10萬元之報酬,即助紂為虐,以協助暴力討債之認識而參與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一介女子,竟與共犯分工而持刀強押綑綁並載往他處之犯罪手段,所用管制刀械之種類為武士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存在之危險性甚高,並果然於遂行間,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程度之體傷,犯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時間之長度,及其犯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
⒈扣案之武士刀為依法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並為被告陳家豪與共犯鄭振宏共同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時所攜帶、使用之兇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鄭振宏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膠帶1捲,為共同犯罪之人鄭振宏所有,業據供述明確在卷,並供被告陳家豪與鄭振宏共同犯前開之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家豪供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未經扣案,復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其他部分:
公訴意旨另就被告鄭振宏於103 年5 月6 日對A女犯搶奪罪部分,經原審一併審理判決後,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夜間攜帶管制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