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溫文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政翰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科罰鍰之裁定(102 年度侵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溫文棟(下稱抗告人)去年(按即民國102年)已至法院一次,當時即已明確表示與案內人士非親非故,不便多言,亦已要求錄音存證,且詳細告知一切,希望不要再讓工作繁忙之抗告人抽空跑法院當證人。抗告人自102年8月6日起投資夜市事業,白天睡覺,晚上工作,每天打拼事業,還要抽空跑郵局、警局領取行政文書郵件,根本是擾民。且抗告人去年作證時即已要求一次問完,嚴重懷疑審案人員未詳聽錄音檔,而有行政疏失。綜上,原審對抗告人裁定科以罰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乃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三、經查,原審法院審理被告李政翰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先後定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進行審判程序,並均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詎抗告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0、73、92、93、136 、136-1 、137 頁),是原審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抗告人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四、抗告意旨固謂:伊於102 年已至「法院」作證一次,當時即已明確表示希望一次問完,不要再傳伊作證云云。然查,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本案係於102 年8 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且原審除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三次經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抗告人作證外,並未於102 年間傳喚抗告人作證,抗告意旨所謂「伊於102 年已至法院作證一次」,應係指抗告人於102 年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作證而言。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以究明事實真象,並保障被告及被害人訴訟上之權益。職是,抗告人固已於
102 年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然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抗告人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抗告人自有作證之義務。從而,抗告意旨所陳,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科抗告人罰鍰1 萬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