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12號
103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李宜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件並無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相關證據,並經原審調查完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羈押之原因,應撤銷羈押。㈡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非隨機去性侵不認識之女子,而被害人目前就讀00大學,如果將被告限制住居在臺灣本島,就不可能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也不可能再有實施犯罪之情形;且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於臺灣本島治療亦對被告較有利,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在臺灣本島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犯「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執行羈押。
三、按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2 度侵訴
字第8 號案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6頁),是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犯嫌重大。
㈡被告本件所涉強制性交犯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非
輕之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刑事程序尚未確定,衡情被告自有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之可能,而有逃匿之動機;且以被告涉嫌於102 年9 月9 日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有接續多次強制未果、以持有A女私密處照片之事恐嚇A女、強制A女為其口交終得逞等節,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直接危害被害人A女及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繼續侵害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及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有關被告之身體
及精神狀況,經答覆:「⑴被告於103 年6 月、7 月、8 月就診,經身心科醫師診斷為其他急性壓力性反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未明示肌痛、肌炎、肢體疼痛;⑵經對被告投予鎮靜安眠用藥及抗憂鬱症輔助睡眠用藥,於
103 年8 月14日前投予鎮靜安眠用藥3 顆及抗憂鬱症輔助睡眠用藥1 顆,於103 年8 月14日後僅投予鬱症輔助睡眠用藥
1 顆;⑶被告於看守所中生活作息均正常,無怪異行為,僅一直寫書信回家」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25日電話查覆紀錄單、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 、21-24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自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或非於臺灣本島治療不可之情形。
㈣是衡以被告本件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手段惡劣、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序良俗,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