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和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發給卷內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欲對本院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案件聲請再審,需本案中其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交付「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自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聲請交付「其與被害人詹○詩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卷內筆錄之影本」(參本條文之修法理由)依上開法條說明,不應准許,且本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人與被害人A 女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涉及當事人之隱私,亦不應允許複製、拷貝或影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