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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雅縈

陳潮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潮逸於民國99年間,向原為女友之李宛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僅還款3 萬5000元,李宛玲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陳潮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該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判決陳潮逸應給付李宛玲2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同年6月4日確定。陳潮逸與其母余雅縈均知上情,為免陳潮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0建號建物(即高雄市○○街○○○ 號,下稱楠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遭李宛玲持該確定判決依民事執行程序求償。二人乃基於意圖損害李宛玲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陳潮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陳潮逸楠梓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余雅縈,並於同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上揭財產,使李宛玲無法對上述房地為強制執行,損害李宛玲之債權,並使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潮逸所有之楠梓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余雅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宛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宛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余雅縈、陳潮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宛玲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陳潮逸及其弟陳朝聖於89年12月31日所立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楠梓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該判決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給勝訴之告訴人,則被告陳潮逸所有之楠梓房地,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又無其他資產足夠清償借款,被告二人明知此情,於101年6月28日仍將楠梓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處分該不動產,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二人均明知就楠梓房地之贈與非屬真實,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余雅縈雖無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潮逸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二人就本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潮逸積欠告訴人債務26萬5000元,竟將名下僅有之楠梓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損害告訴人債權,又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考量被告余雅縈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由被告陳潮逸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已清償積欠之26萬5000元,惟迄今無法尋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余雅縈現從事保險業,被告陳潮逸從事房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陳潮逸拘役40日、余雅縈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額度達26萬餘元,且告訴人為保護其債權,先前亦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使告訴人耗費諸多勞力、時間、精神及相關訴訟費用,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非僅只有刑法毀損債權罪,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因法律之競合模式而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然其畢竟有毀損債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內涵,量刑自應考量及此。又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復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然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各情全盤考量,而各處拘役30日、40日,顯然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

(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有利與不利於被告者,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亦不得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俾免科刑偏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角色,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指出被告其後已將2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存,以供清償,有提存書可憑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顯見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何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已承認犯行,深表後悔。再者,,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量刑所涵攝之可罰性有不可分關係,科刑之裁量,自應全依該條之標準。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之不法內涵,均於科刑時俱加以審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