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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0號、10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號、102 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朱冠豪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又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豪與許建賢(經原審另案以101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仍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4秒、東經120度38分29.

7 秒處,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架設廣播電臺發射站,非法佔用頻率「FM102.7MHz、FM107.6MHz」,播放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由許建賢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收聽上開廣播節目之聽眾與主持人聯繫。嗣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人員於99年12月25日19時33分測試蒐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於99年12月29日11時6 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屏東縣泰武鄉山區查獲,並扣得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台及天線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朱冠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11月中旬,未徵得莊玉真之同意,在莊玉真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北緯22度35分16.2秒、東經120度39分15.4 秒處)上所搭蓋鐵皮屋內,放置天線、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並用以架設廣播電臺發射站。嗣於101年1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原審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會同通傳會技術人員,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功率放大器1 臺、多媒體音箱1臺、激勵器1臺及內有廣播節目之USB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卷第31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冠豪固不否認有與許建賢共同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移轉,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行為,辯稱:伊將電話門號過戶予許建賢後,電話即交與許建賢使用,伊並未經營地下電臺,伊僅幫許建賢修理地下電臺之機器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冠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於99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偵測非法佔用頻率「FM102.7MHz、FM107.6MHz」,測得未具名之廣播電臺播放名稱「健康不老」之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並偕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4秒、東經120度38分29.7 秒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故可認定該處遭人放置射頻器材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放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之行為。

㈡又辦案人員由節目名稱「健康不老」廣播節目中所留下門號

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查獲使用者為許建賢,再循線查獲許建賢案發當時所使用之上開免付費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偕同許建賢於98年11月6 日辦理過戶,且證人許建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朱冠豪陪同伊去中華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完後伊把上開2 門號交給朱冠豪使用,朱冠豪則答應支付伊金錢以及手機1 支作為對價等語(見警卷㈠第1 頁至第10頁;偵字第566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許建賢前開所證與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並不相符,另觀諸上開2 門號之異動申請書內容,於異動後資料之戶籍地址以及聯絡電話欄位中均填載許建賢之戶籍地址以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0服務異動申請書、許建賢證件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121頁),但上開2門號之異動申請書所載帳單通知地址及客戶地址,卻均記載「高雄市○○○路○○○號5樓之25」,與被告當初申請時所填寫之帳單通知地址及客戶地址均相同(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40頁),而「高雄市○○○路○○○號5樓之25」之地址,並非由證人許建賢填寫,證人許建賢並不知有該地址,事實上該地址係由證人陳正泉提供給被告使用,此業據證人陳正泉於100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 號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其實體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共2份供我詳閱,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帳寄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25,該地址房屋是我太太之前所承租。該2 份申請書內所留之客戶資料(朱冠豪:Z000000000、許建賢:Z000000000),朱冠豪我認識,另一個許建賢我有看過,但我不認識。我與朱冠豪是朋友關係。約96年在北部認識的,因之前朱冠豪住在北部,他有跟我說他要搬回南部住,並且要做網拍生意,他需要申請中華電信全國免付費電話使用,要先用我所居住的地址來當客戶地址跟帳寄地址,等他搬下來,他就會再遷回他所居住的地址,我就答應他。朱冠豪只有說是用他朋友的名義申辦該中華電信全國免付費電話,至於是誰我就不知道了。該2 支門號的帳單,我第一次收到時,有跟朱冠豪連絡說有帳單寄來,他跟我說費用他自己會去繳納,帳單叫我丟掉或是不用管他,後來我就不再注意他所有相關的帳單的事了,我沒有繳納過,我所收到屬於朱冠豪的帳單,都是許建賢名義申請的帳單。我於97年2 月10日開始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25,100年1 月10日退租。我第1年有訂定契約,後來就沒有再訂定契約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第16頁);而證人即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25之房東陳孟珠於原審102年9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25是我的房子。我租給一個莊小姐使用,我之前有提供資料給電信警察局。陳正泉可能是莊小姐的老公。至於本件被告朱冠豪所申請的電話帳單寄送到我上開地址,我不知道,我完全不了解。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朱冠豪,我不知道朱冠豪將帳單寄送到我上開地址,我沒有收到朱冠豪、許建賢名下的電信帳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可見該帳單通知地址及客戶地址均與被告有關,而與證人許建賢無關甚明。果真,該2 支門號過戶至證人許建賢名下後,由證人許建賢使用,為何上開2 門號之異動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通知地址及客戶地址,卻均記載「高雄市○○○路○○○號5樓之25」,而證人許建賢與該地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不知有該地址,且上開2 支門號之繳費方式採「現場臨櫃繳費」,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函1 份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第28頁),又上開2 支門號之繳費,依卷附資料,自100年4月至102年2月份止,有在高雄、屏東、新北等地之中華電信公司櫃臺繳費,亦有該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以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 號」,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故由被告自行或託人繳電話費之可能性高於證人許建賢,且被告亦告知證人陳正泉要以朋友的名義申辦該中華電信全國免付費電話等語,益徵證人陳正泉上開證詞與卷附之資料相符,足以採信。足見該2 支門號形式上雖已過戶至許建賢名下,但事實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故被告確實有保留上開2 支門號,並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無疑義,否則,被告不可能告知證人陳正泉不需理會電話帳單,其會自己去繳費等情,可見證人許建賢先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許建賢於本院103年4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

、00000000000支電話門號,是朱冠豪帶我去過戶的,本來是朱冠豪名下的,是他帶我去辦理過戶的,一切手續都是他辦理的,因為我不太識字,我只有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住址而已,其他的字我不太會寫,這2 支門號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我也沒繳過這二支電話門號的電話費,因為之前我有向朱冠豪拿一些錢使用,所以朱冠豪要把這二支門號過到我名下,在人情上我就沒有辦法拒絕他。我沒有經營地下電台,我根本沒有能力經營地下電台,派出所做筆錄,也是朱冠豪叫我去帶我去簽名的,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筆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太認識字,一些文件資料我也看不懂,都是朱冠豪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原來不知道他的真名是朱冠豪,是在電信警察那邊指認口卡片才認出來的,我原本叫他老闆而已,根本不知道他本名是什麼。我不知道如何辦理終止門號,因為我不太認識字,也不懂這個。之前我在原審法院我不懂法官的意思,之前案件我是替朱冠豪頂罪的,所以我都承認。我沒有叫朱冠豪去修理過地下電台的機器,我都不懂的東西,怎會叫他去修理。我在原審法院可能是我沒有聽清楚,我也沒有能力做(地下電台),現在真相才出來,我只是被告的人頭,配合他,只要朱冠豪被抓到經營地下電台,我就出來頂罪,因為他有拿一些生活費給我,他平常沒有付款給我,就是出事,我去做人頭那段期間就付款給我,共有3 次,所以我到法院才會說我做過地下電台,朱冠豪替我修理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且以證人許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對答,以及其學經歷背景、經濟情況,其應無能力獨力經營地下電台。至證人許建賢雖有多次經營地下電台之前科,理應均是配合被告並擔任「人頭」,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該射頻器材為其所設置,但以證人許建賢1人 之

能力顯然無法經營地下電台,已詳前所述,且辦案人員是由節目名稱「健康不老」廣播節目中所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而查獲本案,參以該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是由被告使用,亦詳前所述,故被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有在上開地點,裝置天線、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架設廣播電臺發射站,非法佔用頻率「FM10

2.7MHz、FM107.6MHz」,播放未經合法申請之廣播節目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此外,本件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2月29

日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地區非法廣播電臺FM102.7MHz相關蒐證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2月25日南電報99字第195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所附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2.7MHz)之測試結果及採證照片4 幀、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2.7MHz)播音內容摘要、99年12月25日電台坐落位置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2月25日南電報99字第196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所附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7.6MHz)之測試結果及採證照片4幀、99年12月25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107.6MHz )播音內容摘要、99年12月25日電台坐落位置圖、節目摘要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1054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物在卷可憑。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犯行,堪以認定。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冠豪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中旬,在莊玉真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放置天線、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碉堡(即鐵皮屋)並非伊所搭建,伊僅將經營地下電臺之器材放在那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迭次坦承有佔用被害人莊玉真之土地及鐵皮屋放置天線

、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等情(見警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偵查卷㈢第22頁、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本院上易字第141 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莊玉真於102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名義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遭人放置天線、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誰放的,我是事後警察查獲之後,我才知道。土地上面有工寮(鐵皮屋),工寮不是我自己蓋的,很久以前就有的,我記得是90年左右,鐵皮屋有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台電稽查員蔡普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8頁至第9頁),且在該處查獲之5418-GR 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唐元君名義,平日由其父親唐登龍使用,該車由唐登龍借給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唐元君、唐登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此外,又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1 年11月11日

南電報101字第009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101年11月11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暨採證照片6幀、101年11月11日未具名廣播電台播音內容摘要、101年11月11日電台坐落位置圖、callin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1年11月23日南電報101字第011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所附101年11月23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暨採證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876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

880 號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6張、101 年11月份非法電台播音時段統計表、屏東地檢署102保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等在卷足憑。

㈢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查證人莊玉真於本院103年4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1月26日,警方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查獲遭人放置一些天線、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等經營地下電台的儀器,這塊被放置這些儀器的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同意別人放這些儀器在我的土地上,我不知道,我土地上有一個工寮,那是很久以前就有了,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以前就有的。如果我知道有人放這些東西在我土地上,我不可能同意讓人家放東西,放的人是我不知情之下,偷偷去放置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147 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可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早於被告放置地下電臺器材前已存在,並非被告所搭建,但被告之地下電臺器材係放置於鐵皮屋內,並未事先得到地主莊玉真之同意,已破壞莊玉真對於該土地及鐵皮屋之支配佔有關係甚明,被告放置器材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內之行為,自構成竊佔罪。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其行為不構成竊佔罪等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予以敘明。核被告朱冠豪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朱冠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是被告朱冠豪如事實欄一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朱冠豪就事實一違反電信法部分,與許建賢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朱冠豪所犯上開違反電信法及竊佔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朱冠豪被訴違反電信法及竊佔無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冠豪,漠視法律規定,未經准許,擅自在他人之土地上私接電線竊電,以非法架設電臺、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且以前述手段非法經營地下電臺,其所為雖未干擾合法電臺之無線頻率,然已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前開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又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台及天線1支等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朱冠豪其餘所犯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