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
9 條第1 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淑芳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已知陳建名(因告訴人黃琇宜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琇宜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視聽室內,與陳建名發生相姦之行為。嗣黃琇宜於101 年1 月間,自陳建名之電腦內,發現被告林淑芳與陳建名之性愛畫面,經詢問陳建名後,陳建名向黃琇宜坦承,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淑芳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告訴人至遲於100 年8 月3 日時即因查看陳建名之手機簡訊,而知悉陳建名與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通、相姦犯行,是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告訴人遲至101 年
3 月5 日始具狀對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告訴期間六個月之起算,係指先有犯罪行為後,始有「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情事,並無預知之規定。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視聽室內,與陳建名發生相姦之行為」,縱然告訴人早已於100 年8 月間『預知』,然其犯罪時間既係發生於000 年00月間,則其於
101 年3 月5 日具狀對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即從公訴意旨作形式之審查,並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至於被告有無「於100 年11月間某日,..... ,與陳建名發生相姦之行為」,乃屬實體審理(有罪、無罪)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
五、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然適用法律有所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併予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