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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琴

黎夢銀陳福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朝琴、黎夢銀部分撤銷。

吳朝琴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黎夢銀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朝琴與越南女子(現已歸化為我國籍)黎夢銀(Le MongNgan)並無結婚真意,竟於陳福來(另因免訴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居間安排下,吳朝琴於民國93年9月12 日與另名同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陳明義(另案審理)及陳福來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與黎夢銀見面後,竟與陳福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陳福來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因免訴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朝琴、黎夢銀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朝琴與黎夢銀2 人於93年9月15 日在越南高嶺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後,陳福來及吳朝琴先於同年9月16日回臺,黎夢銀於93 年10月4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後,推由吳朝琴、陳福來於93年10月13日,持上開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為便於引用文書證據起見,仍沿用舊制名稱),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吳朝琴與黎夢銀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黎夢銀於93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

㈠、93年11月29日,與吳朝琴一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為便於說明起見,下仍依舊制稱之)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

㈡、94年10月31日,因上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為辦理展延,黎夢銀復與吳朝琴再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

㈢、97年8月18 日,黎夢銀為歸化為我國籍,又與吳朝琴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同向內政部申請國籍歸化,使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7年9月3日核准黎夢銀歸化國籍之申請。

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僑居留、展延及歸化國籍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吳朝琴於99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0日)與黎夢銀辦理離婚,黎夢銀於100年5月18日與陳福來結婚。嗣因警偵辦越南女子阮凰英與陳明義偽造文書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即另案被告阮凰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下稱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阮凰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實質上均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朝琴、黎夢銀、陳福來、陳明義於警詢(含員警前往訪談)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吳朝琴對於其前往越南與黎夢銀結婚有無清償陳福來支出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結婚費用、黎夢銀是否於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 月底都住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有無每日騎機車上下班、黎夢銀來台後第一份工作內容為何、陳福來有無仲介越南女子阮凰英與另案被告陳明義假結婚、陳明義有無與陳福來約定擔任人頭配偶之對價等節,於警詢(含訪談)時,與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吳朝琴、黎夢銀、陳福來、陳明義於警詢(含訪談)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所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此觀諸陳明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如何知道吳朝琴和黎夢銀是假結婚,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頁)至明。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吳朝琴、黎夢銀、陳福來、陳明義於警詢(含訪談)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此對照吳朝琴於偵查中陳稱:我現在對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已經全部還清,反而記得比較清楚等詞(見偵一卷第166 頁),即得佐憑。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吳朝琴、黎夢銀、陳福來、陳明義於警詢(含訪談)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阮凰英於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陳明義於同年4月12 日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卷一第115-119頁、第161-168頁),且其所述復查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阮凰英、陳明義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朝琴及黎夢銀固坦認確有於93年9月15 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後,共3 次持戶籍謄本辦理外僑居留證及歸化國籍之申請等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結婚的真意,並不是假結婚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阮凰英與黎夢銀相處不睦,所述諸多矛盾;而證人陳明義所述係傳聞自阮凰英,故渠等證詞均屬可疑。本案客觀證據即被告2 人有結婚、婚宴等照片及證人朱萬振、施保成的陳述,可知被告確有結婚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吳朝琴於93年9月12 日與陳福來、另案被告陳明義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藉由陳福來居間介紹吳朝琴與黎夢銀見面後,2人於同年9月15 日在越南高嶺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後,陳福來及吳朝琴先於同年9月16 日回臺,黎夢銀於93年10月4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後,推由吳朝琴、陳福來於93年10月13日,持上開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將其2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黎夢銀於93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①93年11月29日,與被告吳朝琴一同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②94年10月31日,因上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為辦理展延,黎夢銀復與吳朝琴再持上述戶籍謄本,一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③97年8月18 日,黎夢銀為歸化為我國籍,又與吳朝琴持上述戶籍謄本,一同向內政部申請國籍歸化,使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7年9月3日核准被告黎夢銀歸化國籍之申請。吳朝琴於99年11月30日與黎夢銀離婚(準備程序筆錄誤繕為99年12月30日),黎夢銀於100年5月18日與陳福來結婚等節,為被告吳朝琴、黎夢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入出境紀錄(見偵一卷第44-48 頁)、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之高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書、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書(見偵一卷第129-135 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77 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歸化國籍申請書、歸化國籍許可書(見偵一卷第38頁、第178頁、第182頁、偵二卷第41-43 頁)、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之屏九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書(見偵一卷第136-138頁)、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 日之旗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吳朝琴與陳福來間曾訂立租賃契約,由吳朝琴承租陳福來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客廳及3樓,期間自94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6-58 頁)。惟黎夢銀來台後的工作及居住情形如何?被告吳朝琴於警詢時供陳:黎夢銀來台後第一份工作是屏東縣九如養雞場清理雞舍工作,第二份工作就是在屏東縣九如鄉震點樂汽車旅館,從我去(96)年8、9月份被裁員後,黎夢銀就搬回高雄縣○○鎮○○路○○巷○號跟我同住云云(見偵二卷第55頁);嗣經主管機關人員於97年2月24日前往訪查時,被告吳朝琴則稱:黎夢銀每日騎機車上下班云云,復有該日訪查紀錄表可佐(見偵二卷第50頁)。顯然與黎夢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震點樂汽車旅館工作前,做過摘龍眼、荔枝;在震點樂汽車旅館工作期間,就跟陳福來租屋住,一個月休4天就會回旗山1、2 天;我在沒有付陳福來房租後(即96年11月4 日),有時候住陳福來家,有時候住吳朝琴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151 頁、本院卷第109頁),有所不符。其次,吳朝琴與陳福來於96 年11月4 日之租約期滿後,黎夢銀之居住處所為何?業據吳朝琴陳稱:我向陳福來租了2 年的房子,簽了兩本合約,之後就沒有租了,黎夢銀就搬回旗山家中,一直住到我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黎夢銀則證陳:租約期滿後我就回吳朝琴那裡住,我與吳朝琴離婚前不超過一年左右,就沒有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陳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約期滿後,黎夢銀還有住我那裡,她兩邊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見渠等證述,對於黎夢銀在台工作內容、通勤情形、96年11月4 日租約期滿後黎夢銀之租住處所及租住期間等所述顯然不同,此舉實異乎確有真實婚姻存續之配偶間,所應具有最低程度的認知與瞭解。再對照渠等對婚後性行為有無避孕乙節,吳朝琴證陳:我有時候有戴保險套避孕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黎夢銀則稱:性行為時沒有採取避孕措施,吳朝琴沒有戴保險套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婚姻關係存續中吳朝琴工作地點為何?吳朝琴證稱:我在高雄捷運做了1、2年,後來公司又把我調到北部去,有在南投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工作過,休假才回家,每月大約回家3、4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黎夢銀則稱:我除了高雄之外,不知道吳朝琴的工作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均顯然有別。由上可知其2人辯稱係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殊屬可疑。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人員偵辦越南籍女子阮凰英假結婚偽造文書案件時,經由阮凰英供述係透過被告陳福來仲介下,與另案被告陳明義假結婚來台,來台工作期間曾居住在陳福來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屋內,嗣透過被告黎夢銀之協助始逃離該處等節,業據證人阮凰英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第161-168 頁),核與被告陳福來於警詢時供陳:我承認以假結婚名義請阮凰英與陳明義結婚,引進阮凰英來台工作,約定月薪2 萬元的話,她可以留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萬2 千元,其餘再給我,因為我安排她從越南到台灣假結婚等手續及機票費用要還我;我與陳明義約定人頭老公費用為5 萬元,但我是分多次給付陳明義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證稱:陳福來與我約定阮凰英入境後要在5 年內給我5萬元人頭老公費,我分多次收取約4萬餘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證人陳明義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福來帶我去越南和阮凰英假結婚,機票錢和結婚費用都是陳福來出的,結婚登記也是陳福來帶我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相符,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阮凰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越南時看到黎夢銀和吳朝琴就不像是真正的夫妻交往,當初陳福來安排吳朝琴到越南與黎夢銀結婚,結完婚後是陳福來與黎夢銀在飯店的房間內睡覺;我來台灣後(即94年1月13 日),黎夢銀和我都一起住在陳福來家裡,我與黎夢銀一起住陳福來家裡大概有1 年多,期間黎夢銀都與陳福來在一起,陪陳福來睡覺,打掃家裡,並沒有與吳朝琴同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第164頁)。佐以證人陳明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每2、3天都會去陳福來家看阮凰英一次,每次我去看阮凰英時都會看到黎夢銀,黎夢銀和阮凰英來到台灣後,就一直與陳福來住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在越南時有看過黎夢銀,我沒錢吃飯去找陳福來時,陳福來家鐵門都關著,我叫陳福來,有時候是黎夢銀出來開門,我有去都有看到黎夢銀,超過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 頁)。足證被告黎夢銀於與被告吳朝琴、陳福來等人前往越南期間,及證人阮凰英離開陳福來住處前,均與陳福來同居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間若有結婚之真意,豈有於越南及來台期間,均容認黎夢銀與陳福來長期同居之可能;另一方面黎夢銀倘有與吳朝琴結婚之意,又何有未與吳朝琴同居,反而與陳福來同居之情形?彰顯證人阮凰英於偵查中結證陳:吳朝琴與黎夢銀是假結婚等詞(見偵一卷第117 頁)、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證稱:黎夢銀也是假結婚入境,她的假老公就是和我一起去越南辦理假結婚的人等詞(見偵一卷第15頁),信而有徵,堪信為真。此對照被告吳朝琴於警詢時供陳:我向陳福來借20萬元與黎夢銀結婚,完全沒有償還給陳福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亦足證吳朝琴與黎夢銀間之結婚費用係由陳福來支出之事實。

㈤、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間雖有拍攝結婚及宴客照片之情,此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5-207頁)。然觀諸吳朝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及:婚紗照是來台灣後在屏東拍的,因為陳福來介紹我們結婚,朋友找一找就在屏東九如請客,我不想讓親戚知道太多,所以沒有在旗山請客等詞(見原審卷第152-154 頁);黎夢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婚紗很像在屏東拍的,拍婚紗沒多久在九如請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 頁),足證渠等婚紗及宴客地點均係在屏東縣,而非被告吳朝琴所居住之高雄縣,且宴客地點取決於被告陳福來,而選擇被告陳福來地緣較相近之屏東縣九如鄉等節即明。故由黎夢銀於來台前即與陳福來同住在飯店房間內,來台後即與陳福來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屋內,吳朝琴與黎夢銀拍攝婚紗及宴客地點,均在屏東縣,且邀宴對象並無吳朝琴之親戚,宴客地點係取決於陳福來,主管機關人員2度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訪查時,全然未見黎夢銀居住在該處(見偵二卷第49頁、第50頁訪查紀錄表),及吳朝琴與黎夢銀結婚費用係由陳福來支出等節觀之,均與通常夫妻間婚前交往、終身大事之婚宴模式、同居義務等節迥然有別,參以證人阮凰英、陳明義前揭證詞,堪認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堪予認定。

㈥、嗣吳朝琴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陳:我一次還1 萬元,分20次還給陳福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66 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4頁),且與陳福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3頁)。惟吳朝琴結婚費用20萬元,係屬完成終身大事之必要支出,數額非微,且若有多次及長期返還予陳福來,客觀上應無遺忘之可能,可見其上開翻異警詢時所稱完全沒有償還陳福來20萬元之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語。另吳朝琴與黎夢銀經隔離訊問後,雖對於離婚原因、家務費用分擔等節供述一致,惟渠等對於黎夢銀來台工作內容、通勤情形、96年11月4 日租約期滿後黎夢銀之租住處所及租住期間等所述皆有明顯不同,核與通常夫妻間最低限度之認知有別,復如前揭㈡所述,故尚難以該等供述一致,即援引為渠等確有結婚真意之論據。又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間雖有家居生活照片7 張可佐(見偵二卷第208-211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拍攝時其2人之衣著均屬相同,且據吳朝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這些照片都是同一天照的,幫我們拍照的是不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堪認上開照片非無事後拍攝俾供佐證有無結婚事實之可能。另證人即被告友人施保成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朝琴娶妻全村都知道,我在與吳朝琴通電話時有聽他提過結婚的事,我回來聽說吳朝琴結婚去他家時,有介紹黎夢銀給我認識,我去吳朝琴家喝酒時,黎夢銀會用小菜給我們吃云云(見原審卷第104-107 頁)。但查,證人施保成係事後獲悉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之結婚事宜,非如證人阮凰英、陳明義於結婚前後,長時間目睹其2 人異於夫妻間相處模式之舉措。況且施保成陳稱:全村都知道吳朝琴結婚之證詞,核與證人即主管機關人員朱萬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2月24 日訪查時,我問鄰居黎夢銀有無跟吳朝琴住在一起,鄰居說有看過但很少回去,有看過越南女子,但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復有訪查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50 頁),亦有未合,故其證詞即難謂為可採。從而前揭證據資料,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吳朝琴及黎夢銀事實認定之論據。

㈦、另證人陳明義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阮凰英說黎夢銀和吳朝琴是假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頁)。但陳明義係經由其親自經歷與聞之經驗,始證述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為假結婚,並非僅以傳聞自阮凰英之陳述為據,自難遽以該證詞,即置前揭親歷目睹之過程於罔顧。再證人阮凰英固曾謂:我與黎夢銀感情不好,因為我與黎夢銀住在陳福來那邊時,她都會叫陳福來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然阮凰英倘有因此而有設詞攀誣之動機,焉須陳述渠等相處不睦之情,而破壞其證詞之信用性,肇致誣陷之詞難為信採?其次,阮凰英所述有關假結婚之過程,尚有如前所述之陳明義、陳福來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尚非憑空虛捏。末證人朱萬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訪查前不會先聯絡當事人,第一次我有進去屋內看,房間有女生的衣服;第二次去時門口有擺女生的鞋子,女性用品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 頁),並於訪查紀錄表記載床頭櫃放置結婚照乙節(見偵二卷第50頁)。但查,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籍時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再發函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往訪查等程序,業據證人朱萬振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由此觀之,被告黎夢銀若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我國國籍,自非難以獲悉歸化之行政程序,而預先準備、佈置同居物品及結婚照片之可能,此觀諸證人朱萬振於97年2月24 日訪查後綜合研判:黎女為第二次申請準歸化國籍,本日訪查未遇黎女,未能確定該址女性用品是否為黎女所有,或黎女為通過此次申請案而搬回該址居住之內容(見偵二卷第50頁)自明。因此被告吳朝琴、黎夢銀之選任辯護人以:阮凰英與黎夢銀相處不睦,所述諸多矛盾;而陳明義所述係傳聞自阮凰英,故渠等證詞均屬可疑。本案客觀證據即被告2 人有結婚、婚宴等照片及證人朱萬振、施保成的陳述,可知被告確有結婚之事實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㈧、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於93年10月13日以結婚為由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以結婚為由辦理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嗣渠等再分別以辦理、展延外僑居留證及國籍歸化為由,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4年10月31日及97年8月18 日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及內政部辦理各該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內政部對於外僑居留、歸化國籍管理事項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朝琴及黎夢銀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吳朝琴、黎夢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㈠、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14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陰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本案被告吳朝琴及黎夢銀均屬共同實行犯罪之正犯,而非預備犯或陰謀犯之情形,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㈢、另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申請戶籍謄本後,先後2 次行使戶籍謄本辦理、展延外僑居留證)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20年修正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朝琴、黎夢銀。

㈥、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朝琴、黎夢銀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辦理、展延外僑居留證及申請國籍歸化時之行使部分)、刑法第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戶籍謄本部分)。被告吳朝琴及黎夢銀共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後,復持該戶籍謄本辦理、展延外僑居留證及歸化國籍事宜,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陳福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先後於93年11月23日及94年10月31日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於97年8月18 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國籍歸化事宜,時間有別,且係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尚無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自應與前揭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察,對被告吳朝琴、黎夢銀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吳朝琴、黎夢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朝琴明知被告陳福來居間介紹,使越南籍女子黎夢銀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居留及國籍歸化,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居停留、國籍歸化管理之正確性,其行實不可取;且均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吳朝琴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黎夢銀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第20頁),被告黎夢銀來台後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曾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吳朝琴、黎夢銀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同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朝琴、黎夢銀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朝琴、黎夢銀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朝琴、黎夢銀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2 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計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實體方面(即陳福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來為使越南女子來臺工作,竟以不詳代價邀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吳朝琴擔任與越南人民假結婚之人頭,安排被告吳朝琴於93年9月12 日搭機前往越南,與越南女子即被告黎夢銀(Le Mong Ngan)見面。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2 人並無結婚真意,竟與被告陳福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陳福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除後述⑶之部分外,餘均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2人於93年9月15日在越南高嶺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後,被告吳朝琴先於同年9月16 日回臺,被告黎夢銀於93年10月4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後,推由被告吳朝琴、陳福來於93年10月13日,持上開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吳朝琴與黎夢銀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夢銀俟於93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並:⑴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吳朝琴一同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被告黎夢銀旋並外出工作;⑵於94年10月31日,因上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為辦理展延,被告黎夢銀復與吳朝琴再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⑶於97年8月18日,為歸化為我國籍,被告黎夢銀又與吳朝琴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同向內政部申請國籍歸化,使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此於97年9月3日核准被告黎夢銀歸化國籍之申請。其後,被告吳朝琴於99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0日)與被告黎夢銀辦理離婚,被告黎夢銀並於100年5月18日與被告陳福來結婚。因而認為被告陳福來就上開⑶所示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來就起訴事實⑶(即97年8月18 日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歸化國籍事宜)部分,與被告黎夢銀及吳朝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吳朝琴、黎夢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文、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戶政司書函等證為其論據論據。訊據被告陳福來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黎夢銀93年、94年辦理外僑居留證,及97年辦理國籍歸化時,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吳朝琴及黎夢銀並未就起訴事實⑶部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陳福來有無參與,故公訴意旨援引渠等陳述,主張被告陳福來係起訴事實⑶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犯,即難謂合。至於93年11月29日、94年10月31日辦理黎夢銀外僑居留證,及展延及97年8月18 日辦理國籍歸化事宜者為何人,業據共同被告吳朝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辦理外僑居留及國籍歸化是我和黎夢銀去辦的,陳福來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 頁),核與證人黎夢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僑居留是我和吳朝琴去辦的,97年8月18 日申請歸化國籍是我和吳朝琴一起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64頁),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1年4月10日之移署服屏縣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0日之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之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8月10日之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黎夢銀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歸化國籍申請書等書表,均填載由黎夢銀本人辦理,並未授權他人代辦上述事項(見偵一卷第175-190 頁、偵二卷第3-10頁、第40-41頁);另關於97年8月18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許可事宜,函覆對象亦為黎夢銀,而非被告陳福來,復有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97年9月5日之旗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3 頁),足證吳朝琴、黎夢銀前揭陳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97年8月18 日申請歸化國籍之人為吳朝琴,黎夢銀,而被告陳福來並不知情,故被告陳福來前揭辯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福來就起訴事實⑶部分有何共同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福來就該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福來犯前揭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所執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陳福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214 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