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湘安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湘安部分撤銷。
張湘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張湘安係設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威仕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登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王紫筠(原名王雅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上開公司掛名「副總」,張湘安於民國93年間透過友人萬文翰之介紹,認識法國籍之李瑞德(Frederic O'Leary),王紫筠嗣與李瑞德成為男女朋友。詎張湘安明知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下稱AI系統),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透過快速計算方法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於93年9 月間更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威仕登公司於網站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宣稱有關研發成功無參數之人工智慧,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95年間,先經不知情且對於AI系統功能不甚熟悉之王紫筠向李瑞德簡介AI系統,李瑞德表示有興趣進一步瞭解,張湘安即在臺中、高雄等地多次向李瑞德佯以AI系統具有上述功能,向李瑞德推銷投資該AI系統,訛稱:該AI系統除具有上述功能外,並具有前膽性,若願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額10%之保證紅利,保證李瑞德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李瑞德誤信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紫筠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紫筠悉數轉交予張湘安,以作為投資威士登公司之AI系統使用。
二、張湘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向李瑞德徉稱:請其擔任威仕登公司在法國推廣AI系統之代表,如推廣成功,將給予佣金云云,致李瑞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年2 萬歐元之代價租用上開AI系統,並提前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威仕登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張湘安則隱瞞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之事實,而於97年6 月12日與李瑞德共同簽訂「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約定於97年為第1 次付款2 萬歐元。嗣於97年間,張湘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威仕登公司早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仍向李瑞德訛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以推廣該AI系統云云,力邀李瑞德再度投資,致李瑞德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日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張湘安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張湘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既未給付李瑞德任何保證之紅利,威仕登公司亦未在歐洲成立任何相關公司,且避不見面,李瑞德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瑞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紫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肯認得為證據,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經具結所為陳述已足以保障信用性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利,使其具結陳述,所為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經具結之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但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該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是不能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共同被告王紫筠涉犯詐欺罪而傳喚到案(見偵查卷㈢第11至14、第120 至124 頁),所詢及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張湘安(下稱被告)部分,並未依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而為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資為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王紫筠嗣後於原審就告訴人投資300 萬元部分,被告是否告以每年可領10%紅利,係何人所說;告訴人是否以每年2 萬歐元租用AI系統等情,並未如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詳盡,參以其所證復與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及告訴人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以資補強之必要性,依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王紫筠在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原審共同被告王紫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擔任威仕登公司總經理、AI系統之主要研發人、由王紫筠經手收受告訴人李瑞德(下稱告訴人)所匯附表一所示款項、收受告訴人所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及於97年6 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下稱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未告知告訴人威仕登公司已解散、威仕登公司未在歐洲成立公司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表示AI系統「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應係王紫筠向告訴人描述上開功能,迄至威仕登公司結束營業時,AI系統的功能尚未達到告訴人所指上開功能,但AI系統約有60%至70%處理決策問題功能;伊本人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保證紅利10%,是王紫筠曾向伊表示希望以上開保證方式讓告訴人投資、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產業推廣發展產業投資項目獲利憑證(下稱「獲利憑證」),是王紫筠自己用公司章蓋給告訴人,如係伊與告訴人洽談,合約會有伊親筆簽名,也會將內容講得更清楚;伊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不合乎投資現況,所以改成讓告訴人可以在法國經營AI系統,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告訴人匯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已經轉為法國獨家代理權,300 萬元變成授權金,此部分並未簽署合約,因前面情形已非正式,後來其等只有寄
1 份授權合約條款給告訴人,該合約上僅有威仕登公司的用印,無告訴人之簽名,伊有告訴告訴人如對合約內容有疑問,一週內告知,若未告知即代表接受,合約就生效,此在法國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專利授權選擇(下稱非專屬授權契約)第38、40點已提及;伊與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簽署「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雖然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但因96年秋季,其等第2 次去法國時,發現告訴人已經投資當地人工智慧的相關產業,即法商耐用企業公司(CO-DECISIONTECHNOLOGY ,下稱「耐用公司」),違反競業條款,所以回國後與告訴人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才故意未告知告訴人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伊以威仕登公司名義跟告訴人簽約,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撤回在法國的相關投資或合作,因為告訴人是引薦人;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間解散,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係因伊於96年間就寄給告訴人「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所以「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已然生效,告訴人才會向伊租用AI系統;又伊雖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用於在歐洲成立公司之附表三所示款項,但因告訴人表示已無款項可以承擔該系統的後續租用費用及歐洲公司的開銷,所以歐洲的公司沒有開成,伊未返還上開款項,係因告訴人租用AI系統的第1 年費用尚積欠1 萬歐元租金,所以將告訴人所匯附表三所示金額作為補齊該1 萬歐元租金,伊有口頭與告訴人說明,告訴人亦同意:本件係民事履約爭議,告訴人因期待落空始出面控告被告,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威仕登公司之總經理,王紫筠原為該公司之協理,其
後掛名副理,其2 人於93年間透過友人萬文翰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王紫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紫筠悉數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於96年間,被告確有請告訴人擔任威仕登公司在法國推廣AI系統之代表,告訴人亦同意以每年2 萬歐元之費用承租該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威仕登公司帳戶內;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在附表三所示帳戶,惟威仕登公司於97年3 月11日業已解散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4、45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向告訴人宣稱AI系統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
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經由萬文翰之介紹認識被告、王紫筠後,伊與王紫筠有多次的見面、接觸,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於94年間,王紫筠開始向伊介紹AI系統,伊開始投資AI系統是於95年間,王紫筠安排伊與被告見面,由被告向伊解釋AI系統,被告是主導解釋之人,之後其等有接觸時,亦均是被告向伊解釋該系統,關於這個系統比較專業的用詞伊都是跟被告學的,就伊當時的認知,被告是公司總經理,王紫筠是公司內專門從事服務、做財政及行政工作之人,王紫筠確有鼓勵伊投資AI系統;伊當初承租AI系統時,願意付租金,是因為伊認為AI系統具有感應器,但事後得知該系統並無感應器,且威仕登公司也已不存在,被告非但未試著處理問題,反而又向伊索取10萬歐元(見原審卷㈡第58至68頁);當時被告、王紫筠是跟伊說,有1 台電腦,這台電腦上面有1 個可以偵測腦波的接收器及另1 個可以偵測環境的接收器,還有1 個超快的軟體可以做計算,這個機器可以讀取使用者的想法,使用者不說出來他想什麼,它可以計算出並回答使用者心裡面想的問題;偵測腦波的部分是由人去按電腦按鍵,這台機器就會偵測到腦波,偵測環境的部分是有在電腦上插1 個USB ;伊有問過AI系統關於事業上的問題,AI系統有時給伊之答案是和事實相符的,有些與事實不相符,但AI系統所給出來的答案都不是很確切、清楚,伊有去問過王紫筠可不可以向伊解釋AI系統的回答是什麼意思,王紫筠有向伊解釋過,因為王紫筠自己用AI系統的時間比伊還久;依被告之介紹,使用AI系統時,就是以手指按著電腦,不要講出問題,然後在心裡面想3 次,3 次用不同的方式去問同樣1 個問題,不要講出來;94、95年間被告向伊推銷AI系統時,王紫筠確實在旁邊,王紫筠有鼓勵伊去投資這套系統,可能王紫筠那時覺得AI系統是真的,王紫筠稱所有款項她均未經手,但詳情伊不清楚;伊使用AI系統去做股票等金融類測試時,伊記得曾經請王紫筠去幫伊問AI系統有關伊股票的問題,但王紫筠跟伊表示她沒有辦法幫助伊,因為這太複雜了;伊曾問AI系統其他問題,有時候AI系統的確可回答出完全符合事實的答案,但其他狀況下,AI系統所回答的,伊必須去找很多理由說服自己說這個沒錯;當時伊仍然相信被告,伊與被告有一起去法國,試著在法國說服法國的銀行、企業來測試AI系統,但當時沒有任何1 家公司願意做這樣的測試,所以伊不清楚該AI系統之測試結果,且當時在介紹AI系統的時候,也曾有人問了一些有關金融、股票方面的問題,但AI系統給出來的答案都不是很有說服力,也有些是完全不對的,整體來說,伊本人認為這套系統在金融方面是完全沒有說服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萬文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93年間向伊介紹AI系統,被告稱該系統有腦波感應器,也可以解讀使用者想法,另有第二感應器可以讀取周遭環境波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事心靈、按指紋那種滿神奇的東西,這個東西說把手指、指紋放上去,就可以知道你在想什麼,伊有試用過,但是真是假也不知道,時間久了,就覺得這東西是天方夜譚,怎麼可能手一放上去就可以知道人心裡在想什麼,所以伊後來沒有參與被告之事業,伊印象中該系統跑出來的答案,好像是數據庫出來的資料,答案都是有一點模擬兩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7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紫筠於原審陳稱:被告要說服投資人的時候,確實都有講到讀取腦波的功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35 頁背面),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宣稱AI系統可讀取使用人之腦波、解讀使用者想法,並有第二感應器可以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一節,堪以認定。
㈢上開AI系統早於被告邀告訴人投資前之93年9 月10日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威仕登公司於網站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宣稱有關研發成功無參數之人工智慧,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事實,有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0頁),原審為釐清AI系統是否如起訴書所指「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經原審當庭勘驗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系統(由告訴人提供),勘驗程序為:⑴由被告先行示範AI系統之操作方式,並示範該系統之「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想法」「讀取周遭環境波」及「達到金融預測效果」等功能;⑵審判長指定助理陳彥姍在紙張上寫下心中想要詢問的問題,並將紙張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操作AI系統;⑶由書記官寫下心中想要詢問的問題,並將紙張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操作AI系統。勘驗結果:⑴原審法院助理陳彥姍提問:「30歲前能存到人生第一桶金100 萬元嗎?」AI系統答案:「要成就一件事物且有利益可言,其時機掌握切為重要。目前是適合充實檢整自我,培養實力的準備階段,但還不是行動的時候。」嗣再以同一問題重覆詢問AI系統,答案為:
「現況而言:因人、事、物的發展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之後,現正面臨到重要的瓶頸,目前正是此一環境中自我檢整規劃反省,擬定計畫、調整彈性再出發的時刻。(Ⅳ)以觀察所得想法,誠心結交朋友避免猜忌,快速集合眾人智慧成就大事。不宜個人單打獨鬥去執行。(Ⅵ)身處環境應要能夠做好必要因應處理之道(觀察相關事情處理程序及步驟),若只知道沈溺享樂不求精進,其現有成果是無法維持多久的,如能有效改過,將是沒有錯誤的。」復再以同一問題重覆詢問AI系統,答案為「雖有天時、地利、人和相關適合因素促成此一事件,還是要小心謹慎,避免不利之事發生。(Ⅴ)堅持原意是對的,雖然並無馬上的利益可言,但因為是自己真正想要所求的,所以不會後悔。」。另由本院書記官提問:「今日前後1 個月的身體狀況如何?」AI系統答案為:
「中庸客觀,需要一段時間努力,持續規劃的態度來做為處理的方式,如此面對事物後續的發展才是良策。(Ⅰ)建議採取必要性的修正或調整。(Ⅱ)規劃事項等待的時機已到,合作或是合夥規劃,現在亦是成就此一事項的機會。(Ⅳ)建議您:應該要有較為圓融豁達的看法。另外,有些事務應該不要過度堅持個人看法定位。」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17
7 至187 頁)。是以同一問題「30歲前能存到人生第一桶金
100 萬元嗎?」3 次詢問AI系統,3 次所得答案均不相同,被告對於第1 個答案之解釋為:「要成就這件事且要有利益可言,基本上來講是要掌握切為重要,目前是要你充實自我,培養你的能力,就是如何去賺這100 萬(元),你還要作一些相關的規劃,目前來講你還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預期目標,所以有些專業部分來講,你還要再去培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背面);對於第2 個答案之解釋為:「現況人、事、物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後,現面臨到一個瓶頸,所以還是提醒他要檢整自我規劃、擬定計畫、調整彈性再出發,針對你這100 萬(元)。第二個它說以觀察所得想法,要集合眾人的智慧,就是說你要賺這桶金100 萬(元),還是不能靠自己,必需要有周遭的力量。如果身處環境未能做好因應之道,就是說如果你並沒有刻意去想要存這筆錢,就是說有點沈溺享樂不求精進的話,現有成果是無法維持很久,所以你必需要有積極的心去存這個錢,才能有效改過,這樣是沒有錯誤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對於第
3 個答案之解釋為:「這件事基本上環境是天時、地利、人和可以促成,但是叫你還是要小心謹慎,避免不利。它叫你堅持你的想法,雖然你馬上沒有辦法存到這筆錢,但是因為你想要的,所以不會後悔,所以你可以朝著這個方向去規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背面)。另對於第2 個問題「今日前後1 個月的身體狀況如何?」被告張湘安對於AI系統答案之解釋為:「目前來講需要一段時間來規劃你的身體的狀況,對後續的發展才是良策。有兩個重點,要採取必要的建議、修正或調整,就是有人會給你建議或修正調整,要適當去調整,如果有人給你的搭配建議或什麼,現在是一個搭配的時機點,所以建議要有比較圓融豁達的看法,有些事務不要過度堅持自己的想法與地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4 頁)。由原審勘驗過程可知,被告僅以食指按住電腦空白鍵6 秒,AI系統即會顯示出答案,惟AI系統所給答案均係抽象、模擬兩可之文句,如同廟宇籤詩般,有賴人為解釋賦予意義,針對不同之問題,即使給予同一之答案,猶能透過人為解釋方式予以合理化,針對同一之問題,即使出現不同之答案,亦能透過人為解釋方式使之合乎情理,該AI系統之功能實僅如同坊間算命軟體一般,而未見有何「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至何以AI系統無須輸入任何指令,僅需以食指按住電腦空白鍵6 秒即可顯示出答案?被告於原審自承:AI系統硬體方面並無電腦晶片感應器及第二感應器,而是以軟體方面達到起訴書所載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84頁),於原審行勘驗時,告訴人攜帶到庭勘驗之AI系統係裝載於「BenQ」廠牌之筆記型電腦,該電腦之空白鍵即與一般電腦空白鍵無異,未見有何觸控或感應之裝置,與被告所言「硬體方面並無電腦晶片感應器及第二感應器」等語相符,是「AI系統」本身之軟體設計,應是以指按空白鍵6 秒後即可隨機出現答案,而非該程式有何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之想法及讀取周遭環境波之功能。況被告另自承:「因為人工智慧是模擬人類思考,並不是去解讀腦波,所以模擬人類思考與解讀腦波是兩個不同的文字意思,但是以模擬思考來講,它是可以模擬人類的想法,所以我覺得這個意思如果曲解的話,就會變成它是在讀取腦波,但它是模擬人類思考,在人工智慧的註解裡面,它是模擬人類的思考,所以不是讀取腦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背面)、「此系統不是讀使用者腦波,而是模擬人類的思考方式,在模擬人類思考當中,它會將人類及相關環境的問題因素涵蓋在解讀的答案中;且系統不是讀取周遭環境波,而是將周遭環境問題的解決方式呈現出來,所以不是讀取周遭環境波,而是這個人周遭的問題融合在答案中呈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 頁背面至第162 頁),已承認AI系統不具有讀取腦波、解讀腦波及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
㈣參以被告於89年間為AI系統申請專利之相關資料,其中文發
明摘要(發明之名稱:意念式諮詢系統)係以:本發明係有關一種「意念式諮詢系統」,係將宇宙空間為一資料智庫,然本系統為接受與傳遞資訊之介面,並以自然邏輯(0 ~9)、五行(金、木、水、火、土)、陰陽及64象限之配合將此一系統設計於電腦程式(或內建晶片裝置)中,並配合中國傳統的「易經」做為輔助詞意解說,於使用時,不須輸入任何「參數」或「指令」,僅須以身體之一部份或手觸摸再配合「誠心」、「意念」及將發問問題於心中默念3 次,即可將所提問題藉由人體所產生之「磁波」、「腦波」等相互融合,藉由該腦波、磁波觸動電腦程式(或內建晶片裝置),顯示所需答案(易經中之卦詞),以達到輔助解答使用者當下的任何一個問題,實為企業界或個人最佳諮詢利器等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5 月29日(102 )智專一㈠15
11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 至64頁)。嗣該局審查後認:本案「意含式諮詢系統」係有關一種命理及運勢之諮詢系統,其特徵為:使用時無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定,僅需使用者觸摸該裝置,再配合「誠心」、「意念」默念問題3 次,即可藉由人體產生之「磁波」、「腦波」之融合,觸動裝置內之電腦程式,輸出答案。本案未針對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別,載明於說明書、專利範圍,其申復內容並未見有針對說明書修正,依原內容進行審查,因本案說明書內容並未具體陳述系統之技術內容及實施方式,僅強調相關之「自然原理」,以及該「系統」之操作方法,顯然不能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本案雖經申請人補送相關參考資料說明其系統所依據之科學及玄學基礎,並舉例其應用,然專利審查係以專利說明書為準,今申請人並未針對先前審查意見修正其內容,且原說明書內容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情形明顯,應無面詢之必要,併此說明等情,而不予專利,有該局92年6 月24日
(92)智專二㈡04058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
1 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㈠第118 至120 頁)。則AI系統於申請專利時,確強調係以「易經」做為輔助詞意解說,使用時無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定,僅需使用者觸摸該裝置,再配合「誠心」、「意念」默念問題3 次,即可藉由人體產生之「磁波」、「腦波」之融合,觸動裝置內之電腦程式,輸出答案,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AI系統僅係「一種命理及運勢之諮詢系統」,對於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專利說明書未能明確說明,致未獲得專利許可。此與原審勘驗AI系統後,認AI系統與坊間算命軟體相當,且確未發現其有能接受人體產生之「磁波」、「腦波」的硬體裝置相符。再者,證人即曾租用AI系統之真理大學知識學院前院長陳奇銘於原審證稱:伊本身有在研究類神經網路,類神經網路早期稱為「人工智慧」、再早稱為「專家系統」,伊與被告、王紫筠是在正修科技大學的一場研討會認識的,因為真理大學本來就會跟產業合作,AI系統是人工智慧,伊想去瞭解才會租用AI系統,主要是用在研究方面,看與課程本身是否可以結合,就腦波的部分,真理大學在租用AI系統時,無法瞭解AI系統裡面的結構,AI系統使用的方法是由人去測試6 秒,然後AI系統會給出1 個答案,依伊個人在做人工智慧、專家系統的概念而言,這很像在廟裡面問籤一樣,伊曾經跟張湘安反應過,以這AI系統的運作方式,問籤一樣可以回答,但解籤的人就很重要,否則解釋的結果會每人均不相同,因此建議張湘安應培養種子教師,以精準解答AI系統之答案,提升正確率;就伊所知,伊未接觸過可以解讀人的思想、腦波、使用者想法的機器,伊在使用AI系統時,也未發現該系統有讀取周遭環境波的功能,伊復未曾使用AI系統進行金融方面的預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至160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紫筠於原審陳稱:「我從頭到尾都認為該機器就是我們詢問問題它可以回答問題,但用久了就發現它回答的話都是易經裡面的話,就是很籠統的東西,要如何解讀就看個人,所以我覺得那像是算命的軟體,我不懂專業的東西,也不懂易經,張湘安之前在樹德科技大學、真理大學等學校推廣系統時,我有聽到學校裡面的老師有反應裡面都是易經的東西。總之該系統我後來發現裡面都是易經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證人陳奇銘、王紫筠均一致證稱AI系統回答之答案均係模擬兩可之語句,如同算命軟體般,有賴人為解釋,恰與原審上開勘驗所得結論相同。益徵所謂「AI系統」僅係以「易經」作為輔助詞意解說而隨意出現解答之軟體,其答案均為易經中之卦象,是可隨個人針對詞意賦予不同意義而為不同解讀,其硬體方面並無任何內建晶片或其他觸控或感應裝置,而未見有何「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是威仕登公司所研發之AI系統,並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解讀使用者之想法,另可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等功能,被告張湘安誆稱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而誘使告訴人投資,已是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宣稱AI系統具相當前瞻性,若告訴人願意
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證紅利(可連得
3 年),且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則以威仕登公司名義總經理出具「獲利憑證」2 紙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期間指訴明確;其於原審亦證稱:在伊匯款300 萬元給王紫筠時,伊不是只把錢給出去,很明顯是要得到每年要有10%的紅利,然後3 年之後要有本金的歸還;伊原只想投資100 萬元,是因王紫筠的鼓勵才又投資200萬元,伊將款項匯入王紫筠的帳戶,係因對於伊而言,王紫筠就是代表威仕登公司,且被告、王紫筠均指示伊將款項匯入王紫筠帳戶,王紫筠會再將款項匯至威仕登公司帳戶。伊投資AI系統後,與被告仍有多次見面,但未簽訂任何契約;於95年11月底前,伊與被告等人一起去法國之前,伊有向被告要1 張證明或是1 張信函,請被告向伊保證在這項投資裡面可以得到什麼樣的獲利,此部分被告有給,但後來威仕登公司未按年分配10%的紅利,但伊相信AI系統真的存在,也相信AI系統在歐洲可以有很好的發展,就繼續承租、推廣該系統,但被告並未在歐洲成立公司。伊與被告於96年討論合約的問題,約在97年8 月底至9 月間,在伊要請律師做正式合約時,伊律師才發現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也沒有所謂的AI系統,所以伊與被告未簽訂任何合約,連草案也沒有;被告事後不但未償還伊任何款項,還要求伊付10萬歐元,說是租用AI系統的費用;伊在投資AI系統的過程中,伊知道對產品有主導性的人是被告,但伊有時候找不到被告,就會透過王紫筠,對伊而言,王紫筠是1 個傳達的角色;伊後來告知王紫筠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時,王紫筠還滿驚訝的;卷附「獲利憑證」2 紙係威仕登公司給伊的,第1 份授權簽署日期:2006年6 月15日的部分,係伊於95年5 月30日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後所收到,第2 份授權簽署日期:2006年9月30日部分,係伊於95年9 月12日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後所收到,惟伊於95年11月27日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後,遲未收受第3 份獲利憑證;而「非專屬授權契約」是伊與被告一同去法國推廣AI系統系統時,被告希望可以讓歐洲參與者簽署的資料;另因伊不同意「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其中部分條款,故並未與被告簽署該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68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紫筠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跟告訴人稱投資300 萬元,每年可領10%紅利,均是被告講的,被告知道告訴人會與伊聯絡,即透過伊向告訴人傳達訊息,告訴人聽聞後很有興趣,即至高雄來瞭解AI系統;關於告訴人所投資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有無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伊僅知告訴人與被告張湘安一直有在談,互相用電子郵件交換意見,也有見面談過,但據伊所知,告訴人一直對該合約很有意見,認為跟其當初想的不同,伊即在中間幫告訴人、被告傳達,告訴人表達的意見,伊均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以每年2 萬歐元租用AI系統,係因告訴人想取得法國代理權,當代理商需要瞭解這套系統,故告訴人先租該系統來用,再慢慢談法國代理權合約,惟後來與被告溝通過程,對於合約內容一直有爭議;因告訴人亦有投資「耐用公司」,耐用公司也是從事AI產業的,被告認告訴人已經知道AI的機密,且要爭取當威仕登公司的代理人,不應再去投資其他公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㈢第120 至123 頁),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應非子虛。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並開立「獲利憑證」2 紙以取信告訴人,惟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之過程中,因部分條款未協議成功,故雙方遲遲未簽署正式契約;而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署「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被告並未告知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復於97年間向其訛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使其陷於錯誤,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開立「獲利憑證」時知情且有授權,
係伊親自開立拿給王紫筠,請王紫筠拿給告訴人(見偵查卷㈡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上情相符。參以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函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附表四97年
8 月21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顯係主張以告訴人投資威仕登公司之分紅30萬元抵扣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萬歐元中之30萬元(尚餘17萬元須於年底償還);告訴人則提議以年度分紅30萬元逕用以抵扣1 萬歐元租金(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其2人雖就1 萬歐元租金如何抵扣問題尚未達成共識,然對於年度分紅為30萬元一節則無異見,堪信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其訛以「保證紅利」乙事,確屬真實。且「獲利憑證」上記載「參、年度獲利比例暨撥出日期」、「肆、本金投資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等文句,其中「年度獲利比例暨撥出日期」為「1.2006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10%)2.2007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10%)3.2008年12月31日(投資比例10%)」,上開條款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獲利憑證」上並有威仕登公司之公司印及總經理即被告之印章,有「獲利憑證」附卷可據(見偵查卷㈠第39、40頁),其上文字所載內容與告訴人一再指證被告向其遊說若願投資,於投資之3 年期間,威仕登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等情相符,若非被告以獲利保證,並允諾本金3 年後歸還告訴人云云,對告訴人訛詐,何以系爭「獲利憑證」明確記載「年度獲利比例暨撥出日期」、「本金投資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是告訴人所指訴「獲利保證」乙節,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暨卷附「獲利憑證」2 紙內容一致,洵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獲利憑證」係其親自開
立,並親自拿給王紫筠,請王紫筠轉交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獲利憑證」2 紙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如投資威仕登公司之AI系統,於投資之3 年期間,威仕登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無訛。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同意告訴人以「於投資之3 年期間,威仕登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之條件投資威仕登公司,僅係於告訴人同意將該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時,始願意概括承受該300 萬元,將其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69頁)。然告訴人於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僅有取得「獲利憑證」2 紙,嗣雖有與被告商議將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但因雙方條件未談成,故未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稽之告訴人並未在「非專屬授權契約」或「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上簽名,有上開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107 至116 頁、第136 至137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8 月間、98年1 月、2 月間往返之電子郵件中,被告雖一再片面宣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已轉換為法國代理權,然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或認同,此有其2 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33至35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7頁),益徵告訴人一再陳稱因其對威仕登公司所擬之「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諸多條款不認同,故雙方持續就該契約之細節處再為確認,告訴人並未取得法國代理權,亦未同意將上開300 萬元款項轉作法國代理權,堪以信實。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一所示之300 萬元款項業已轉換為法國代理權授權金,尚難憑採。至被告於偵查中執「非專屬授權契約」第38點、第40點規定而稱「非專屬授權契約」已然生效,所以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業已轉換為授權金,代理授權的時間是96至103 年等情(見偵查卷㈢第103 至104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但該授權書只是建議書,伊認為其中部分內容與當初在法國所談條件不同,所以並未同意,也未簽名;伊在法國時,未收到任何合約,是回臺灣時收到中文版的「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因伊看不懂,所以要求被告給伊1 份法文的,但內容與當初在法國所談並不相同,且伊律師在97年間發現威仕登公司已解散,所以伊就未簽署該份授權書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2、13頁);於原審證稱:「非專屬授權契約」係被告去法國時,準備讓歐洲參與者簽署的資料,並非要與伊簽署;另「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中部分條款,伊不同意,所以亦未簽署該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
復觀「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內容,有「This agreement
is by and between WISDOMTHCHNOLOGY CO.,LTD(here incalled Party A) and FREDERI CO'LEARY,the representati
ve of management in France(here incalled Party B) .…Party A authorized Party B as his representative ofmanagement of the AI knowledge logic expert systemfrom September 1,2007 to August 31,2014 in France.This agreement shall remain effective for seven(7)years.」(此係威仕登公司與李瑞德間之合意,威仕登公司下稱A 方,李瑞德下稱B 方,A 方授權B 方為AI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家系統之法國地區代表人,期間為2007年9 月1 日至2014年8 月31日,共計7 年)等文句(見偵查卷㈠第137頁),堪信告訴人所述「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方為被告與其協議將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而提交予其審視之契約,應屬真實。至被告執「非專屬授權契約」第38點、第40點規定,稱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業已轉換為授權金一節,依卷附「非專屬授權契約」第12點規定:「本合約於最後簽署日期(生效日期)開始生效…」;第38點規定:
「本合約構成雙方之完整合意,並以本授權合約代替先前書面或口頭之聲明、約定及協定。除非經由雙方書面簽字,否則不得更改本合約。」;第40點則規定:「在本合約規範下,當收到以卦號(應係「掛號」之誤繕)郵件方式的任何要求或許可的通知或書信應提供充分的回答,並以傳直(應係「傳真」之誤繕)或快捷方式寄出。」,有「非專屬授權契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07 至116 頁)。依上開合約第12點規定,該合約係於「最後簽署日期」始生效力,且第38點、第40點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一週內未表示異議,合約即視為生效」之條款,告訴人亦未在「非專屬授權契約」上簽名,此觀該契約末頁即明(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是被告所辯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殊非可採。
㈧被告不能證明「非專屬授權契約」中有其所稱「自動生效條
款」後,旋改稱:「因為這份合約是要結合代理權與AI系統非專屬授權,所以代理權商需要先取得經銷的代理權,所以如果他沒有取得經銷的代理權,他不會後來又去租AI系統」云云等情(見偵查卷㈢第104 、105 頁),顯係以告訴人已承租AI系統,而認告訴人已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換為法國代理權。然告訴人、證人王紫筠均證稱:告訴人因欲爭取法國代理權,故先租用威仕登公司之AI系統使用,告訴人因對「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中諸多條款有意見,而一再與被告張湘安溝通相關條款,業如前述,被告以告訴人同意租用AI系統一節,認告訴人已同意將300 萬元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之授權金,顯係本末倒置之辯詞。況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雙方已就「法國代理權」有締約之證明,空言泛稱與告訴人已達成「口頭」協議,委無足採。綜上,被告先後供述矛盾,且多所隱瞞,一度坦承「獲利憑證」係其親為,旋又改稱一開始並未同意給告訴人每年10%紅利,諉稱上開獲利憑證上之條件係王紫筠所開出,益徵其飾卸。被告稱告訴人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已轉換為法國代理權之授權金,與「非專屬授權契約」第12點規定顯不相符,且無論「非專屬授權契約」或「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俱無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被告迄未說明何以該300 萬元在告訴人未同意、未簽約之情況下,即自動轉為法國代理權之授權金?「非專屬授權契約」或「法國地區AI產業授權書」內既無自動生效條款、告訴人亦未簽署上開契約,何以被告可片面認定300 萬元已轉為法國授權金?是被告所辯各節,與卷證資料不合,且說詞矛盾、扞格互見,殊難採信。被告身為AI系統之主要研發人,明知該系統不具有「讀取使用者腦波,及藉由電腦晶片感應器高速邏輯思考後,解讀使用者之想法,以第二感應器,讀取周遭環境波,並透過非常快速之計算方法以處理接收到之資訊,而達到包括金融方面之預測效果等功能」,猶向告訴人訛稱AI系統具有上述功能,如願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投資額10%之保證紅利,且保證告訴人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保障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誤信AI系統確有上開功能,而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王紫筠,由王紫筠悉數轉交被告。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為取信告訴人,以威仕登公司及總經理張湘安之名義親自開立「獲利憑證」2 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深信威仕登公司及被告業已保證其於投資之3 年期間,公司每年除將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0%之紅利外,投資之本金更將於投資期滿3 年後,全數歸還之獲利條件。是被告對告訴人誆稱AI系統具有上開功能,並保證獲利條件、開立「獲利憑證」2 紙之行為,係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王紫筠帳戶,再由王紫筠悉數轉交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㈨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請其擔任威仕登公司在法國
推廣AI系統之代表,如推廣成功,將給予佣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年2 萬歐元之費用承租該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並提前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威仕登公司帳戶;隱瞞威仕登公司已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之事實,於97年6 月12日與其共同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等語。被告對在威仕登公司解散後,刻意隱匿公司已解散之事實,與告訴人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等情亦不否認,復有卷附「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足憑(見偵查卷㈠第43頁),上開「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內容載有:「貳、授權使用年限起始時間:有關系統授權使用年限:2008年1 月1 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叁、授權使用費用收取規定:(每年收取授權費用貳萬歐元。並於每年提供使用次數3600次,※如需公務使用補充次數可另外可向公司申請。)2008年為第一次付款:貳萬歐元。(公司張湘安總經理同意附贈送一年免費用2009年為免費使用)…」等語,堪信告訴人所述上情應非虛妄。
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蓋詐術之手法,不限於積極作為,亦得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凡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之人,違反其告知義務,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限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參照)。威仕登公司是否已經解散乙節,乃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租用AI系統之重要因素,被告對此資訊應有揭露或告知之義務,刻意隱瞞威仕登公司業於97年3 月11日解散,以「威仕登公司總經理張湘安」之名義於97年6 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致告訴人誤以為威仕登公司仍然存續而有必要租用AI系統以作為推廣之用。是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之際,刻意隱瞞威仕登公司已解散之事實,已影響告訴人對於交易安全、租用AI系統必要性之評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租用AI系統,並提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威仕登公司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張湘安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未久即解散威仕登公司,又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更未在歐洲成立公司,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96年秋季,其等第2 次去法
國時,發現告訴人已投資當地人工智慧相關產業(即「耐用公司」),違反競業條款,所以回國後與告訴人簽署「非專屬授權使用規定協議書」時(偵查卷㈠第43頁),「故意未告知」告訴人威仕登公司已經解散,因法國當地的公司已在與威仕登公司洽談相關合作,其以威仕登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撤回相關投資或合作,因告訴人是引薦人云云(見偵查卷㈡第41頁、偵查卷㈢第33頁)。然告訴人所簽之「威仕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營者保密切結書」(下稱保密切結書,見偵查卷㈢第50至51頁)第6 之2 中,確有「5 年內不得擔任類似產業工作」之規定。告訴人亦坦言其有投資耐用公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競業條款之情事,依耐用公司認股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耐用公司95年
6 月28日依據臨時股東大會決定增資後,於96年2 月10日以每股40.54 歐元認購246 股,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㈢第98、99頁),是告訴人確有投資法商耐用公司之事實。但上開認股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投資耐用公司,單純之投資與「擔任類似產業工作」尚屬有別,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況同一投資人擁有多數相同產業類股之情況,在投資市場上屢見不鮮,被告徒憑己意認因告訴人投資同為AI產業之法商耐用公司,即已違反上開條款,難謂有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取。
被告嗣持續隱瞞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復向告訴人佯
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以推廣該AI系統云云,力邀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度投資而匯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然威仕登公司並未在歐洲設立分公司,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抵扣租用AI系統之1 萬歐元租金,或挪至設立中國珠海辦公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威仕登公司解散後,以威仕登公司要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為由,再度向告訴人邀請投資,告訴人指訴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款項業已用於抵扣告訴人第1 年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
1 萬歐元租金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抵扣租用AI系統之1 萬歐元租金或挪至設立中國珠海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言: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挪以設立中國辦公室,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6 頁),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以附表三所示款項挪至設立中國辦公室。另稽之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函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係主張以告訴人投資威仕登公司之分紅30萬元抵扣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中之30萬元(尚餘17萬元須於年底償還),而非被告所辯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抵扣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
1 萬歐元,且告訴人亦提議以年度分紅30萬元逕行抵扣1 萬歐元租金(見附表四97年8 月21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見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抵扣告訴人原所積欠之1 萬歐元租金乙節。另被告於98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7日函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則稱:「原先預定於法國註冊公司的部分,已調整至中國珠海金融辦公室,目前也已經在興建…。」「第四、去年你投資1 萬歐元預計投資AI在法國或其他國家的發展規劃,我也在去年底已告知在中國設立辦公室,後續視狀況再去歐洲發展…。」云云(見附表四98年1 月9 日、98年2 月27日,寄件人為張湘安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則於98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稱:附表三款項係用於在法國設立新公司(見98年2 月27日,寄件人為李瑞德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同意或理解可將附表三所示款項用以在中國設立珠海辦公室之語句。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告訴人租用AI系統,第1 年所積欠之租金1 萬歐元,被告原係與其協商以年度分紅30萬元扣抵30萬元,另17萬元則須於年底償還,然此與告訴人所主張以30萬元逕抵1 萬歐元並不相符,是其等2 人並未達成合意;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原係與告訴人協商調整至中國珠海金融辦公室,然告訴人並未同意,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抵償租用AI系統所積欠之1 萬歐元租金或挪至中國珠海設立辦公室。則被告於威仕登公司業已解散後,猶向告訴人佯稱:威仕登公司將在歐洲地區籌組公司,以推廣該AI系統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度投資而匯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事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轉而在中國珠海設立辦公室,且亦未在歐洲地區設立相關公司,猶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蓄意詐欺之犯意,灼然明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依婷,核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亦以言詞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已從「或併科罰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之行為,其詐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一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期間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因詐欺行為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被告前後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6
5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387 萬餘元,損失非微,行為可非難度高,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及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第1 次詐騙金額約300 萬元,第2 次及第3 次分別為41萬餘元及4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初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與其餘2 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亦即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愓,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4 年,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六、原審共同被告王紫筠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 條之1 第
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一: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1 │95年5 月30日│美金3 萬元(約新臺│王紫筠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 │幣100 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5年9 月12日│新臺幣100 萬元 │同上 │├──┼──────┼─────────┼────────────┤│ 3 │95年11月27日│新臺幣100 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1 │96年12月20日│新臺幣9 萬2,560元 │威仕登公司之玉山銀行永康││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7年3 月4 日│新臺幣32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 匯 款 帳 戶 │├──┼──────┼─────────┼────────────┤│ 1 │97年6 月19日│新臺幣46萬6,670元 │張湘安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 │ │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被告張湘安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 │╞══════╤═══╤══════════════════════╤══════╡│ 時 間 │寄件人│ 電 子 郵 件 內 容 │證 據 出 處 │╞══════╪═══╪══════════════════════╪══════╡│97年8 月21日│李瑞德│張湘安先生您好,…Joan(王紫筠英文名)已跟我│偵一卷第46至││晚間6 時17分│ │確認,您希望將2008年9 月應支付給本人之新臺幣│47頁 ││許 │ │30萬保留直接與2008年AI系統的使用費用相扣抵,│ ││ │ │由於本人已經支付1 萬歐元作為AI系統使用費用,│ ││ │ │可否請確認以下事項,是否您同意以2008年第一年│ ││ │ │應給付給本人之新臺幣30萬元直接來抵扣我原應付│ ││ │ │之AI系統使用費2 萬歐元之餘額(即1 萬歐元),│ ││ │ │如之前同意的,就我投資的新臺幣300 萬元,您同│ ││ │ │意僅自2009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須給付給本人新臺│ ││ │ │幣30萬元作為利息(即每年給付給本人投資總金額│ ││ │ │新臺幣300 萬元的10%作為利息)…。 │ │├──────┼───┼──────────────────────┼──────┤│97年8 月21日│張湘安│李瑞德先生你好,…有關AI系統(年度使用付款)│偵一卷第46頁││晚間8 時36分│ │的說明如下,第一、因為之前我已同意你以2 萬歐│ ││許 │ │元作為給付年度的AI系統使用費用(原歐洲地區使│ ││ │ │用價格係為10萬歐元,因你是股東且合作多年,最│ ││ │ │後同意以2 萬歐元支付);第二、之前我同意你可│ ││ │ │先付1 萬歐元,另外款項1 萬歐元等你向法國耐用│ ││ │ │公司拿回投資款項後再給我,後續因為你遲遲未表│ ││ │ │態,我告知說年度擬投資公司的分紅利潤有30萬臺│ ││ │ │幣,先行抵扣後續17萬元(1 萬歐元當時匯率是新│ ││ │ │臺幣47萬元),到年底你有空再給我,而非以30萬│ ││ │ │抵扣新臺幣47萬,這樣的說法是不正確的,我也告│ ││ │ │知紫筠剩下的新臺幣17萬元等你明年有空再給我即│ ││ │ │可,希望這樣的說明,你會清楚我的想法。第三、│ ││ │ │另外你擁有的法國代理權,而本公司於2009至2014│ ││ │ │年每年付新臺幣30萬元不是利息,是該項代理權的│ ││ │ │分紅利潤(因為你也知道新臺幣300 萬元是代理權│ ││ │ │費用無法退回),此項係為補充說明,希望你能瞭│ ││ │ │解…。 │ │╞══════╪═══╪══════════════════════╪══════╡│97年8 月28日│李瑞德│張湘安先生您好,…關於我已支付的新臺幣300 萬│偵一卷第50至││晚間6 時20分│ │元,依照我們在高雄討論中同意的,我會準備1 份│52頁 ││許 │ │中文版的草約,內容是關於威仕登公司AI系統在法│ ││ │ │國的代理權合約及我已支付的新臺幣300 萬元,謝│ ││ │ │謝您星期六向我確認關於我已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 ││ │ │,您保證從2008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支付我新臺│ ││ │ │幣30萬元的報償,是年度保證報酬,並沒有任何條│ ││ │ │件限制;也謝謝您星期六證實您保證如果2009年之│ ││ │ │後,萬一我任何時候需要錢,你同意照7 年的剩餘│ ││ │ │總金額按比例買回新臺幣300 萬元的法國代理權;│ ││ │ │依照我們上週六會議中同意的,關於我已付的新臺│ ││ │ │幣300 萬元及7 年的法國代理權,我將會準備1 份│ ││ │ │中文的草稿;我也有記下若是歐洲公司在此協議的│ ││ │ │效期截止前設立,公司將會買回此協議,而付款金│ ││ │ │額和等值金額所造成的支付款項及利益,將由本人│ ││ │ │選擇以現金付還本人或轉換成新公司的原始股價股│ ││ │ │票支付;關於我所購買於您未來計劃成立的歐洲公│ ││ │ │司中的1 萬歐元部分,公司應於2009年底前成立;│ ││ │ │謝謝您星期六與我確認2009年1 月起之後3 年,每│ ││ │ │年年底您將會付給我此付款金額的10%以作為利息│ ││ │ │,您也保證如果2009年之後,萬一我任何時候需要│ ││ │ │錢,您都會將此1 萬歐元全數退還給我;另外,謝│ ││ │ │謝您的合約建議,我已於星期二收到,我會好好研│ ││ │ │究,若有任何疑問或建議,我都會讓您知道…。 │ │├──────┼───┼──────────────────────┼──────┤│97年8 月28日│張湘安│李先生你好,…以下部分的說明希望你能更瞭解,│偵一卷第50頁││晚間8 時52分│ │第一、你投資的法國代理權300 萬將於2008年至 │ ││許 │ │2012年共計5 年,每年可獲得新臺幣30萬元分紅獲│ ││ │ │利,2013至2014是我在法國2006年同意多補助給你│ ││ │ │的2 年分紅利潤(所以共計7 年)(本項代理權若│ ││ │ │未依規定經營將視同為自動放棄;如果沒有持續經│ ││ │ │營此項「法國代理權業務」則取消該項代理權;所│ ││ │ │以本項代理權當然是有最低門檻條件限制,就是在│ ││ │ │各年底內最低底限你必須依規定管理與經營);第│ ││ │ │二、上星期六所說,如果未來公司在法國完成註冊│ ││ │ │,並且於3 年後上市,將依法律規定買回「法國代│ ││ │ │理權」,所剩下年度的代理權分紅費用,並不是你│ ││ │ │的來信當中所提出的意思,特此說明;第三、有關│ ││ │ │歐洲地區的投資,我同意於2009年底付給你該年的│ ││ │ │利潤分紅後,如果你仍覺得不願意投資,我可以接│ ││ │ │受你的申請退出(所以是於2010年初起可以接受你│ ││ │ │退出歐洲投資申請)…。 │ │╞══════╪═══╪══════════════════════╪══════╡│98年1 月8 日│李瑞德│親愛的張湘安先生,您好嗎?第一點,關於我在 │偵一卷第33至││ │ │2006年匯入王紫筠小姐帳戶的金額如下,2006年5 │35頁 ││ │ │月,新臺幣100 萬元;2006年9 月12日,新臺幣│ ││ │ │100 萬元;2006年11 月27 日,新臺幣100 萬元,│ ││ │ │根據王紫筠小姐的說法,她已經把這些錢匯給您,│ ││ │ │請確認王紫筠小姐是否已經將這些錢匯入您的帳戶│ ││ │ │;此3 項款項(共新臺幣300 萬元)依協議,在3 │ ││ │ │年內我可以每年獲得10%的利息,在這3 年過後,│ ││ │ │我可以拿回我的本金。因此,請確認我將可以從您│ ││ │ │這邊收到:2009年5 月,新臺幣100 萬元加上每年│ ││ │ │10%的利息;2009年9 月,新臺幣100 萬元加上每│ ││ │ │年10%的利息;2009年11月,新臺幣100 萬元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第二點,我於97年6 月19日匯款│ ││ │ │新臺幣46萬6,670 元到您的帳戶,這筆匯款為我預│ ││ │ │先投資您計劃在97年7 月於歐洲設立的新公司,既│ ││ │ │然目前此計畫並未執行,請您將本人已支付給您的│ ││ │ │上述款項歸還並匯回下面的帳號中…。 │ │├──────┼───┼──────────────────────┼──────┤│98年1 月9 日│張湘安│李先生你好,有關你所提出的事項回覆如下:第一│偵一卷第33頁││上午10時42分│ │、你所提出的300 萬投資,在2007年在法國的時候│ ││許 │ │,你已將合約轉為法國代理授權,這些部分也有相│ ││ │ │關文件給你公司也都有紀錄;第二、由於已轉成授│ ││ │ │權合約,於去年你申請本公司人工智慧知識邏輯專│ ││ │ │家系統原價是10萬歐元,因為你是以代理商身分,│ ││ │ │我幫你爭取以每年2 萬歐元申請該系統使用,共計│ ││ │ │10年合約,這也有紀錄可查詢;其次你的2 萬元該│ ││ │ │項系統使用費用,其中1 萬元也是於去年的獲利抵│ ││ │ │扣,我想這些你應該都很明白;第三、你法國投資│ ││ │ │款項在去年已多次告知將於2009年12月底提撥10%│ ││ │ │的年度獲利,原先預定於法國註冊公司的部分,已│ ││ │ │調整至中國珠海金融辦公室,目前也已經在興建,│ ││ │ │該金融辦公室位於珠海四星級酒店頂樓,於閣樓部│ ││ │ │分興建中,將於今年4 月左右完成…。 │ │╞══════╪═══╪══════════════════════╪══════╡│98年2 月27日│李瑞德│張湘安先生您好,非常感謝你在2009年1 月9 日的│偵一卷第54至││ │ │回信與你的祝福,我希望能再次澄清闡明情況,第│57頁 ││ │ │一點,從我們於2008年8 月28日的往返電子郵件中│ ││ │ │可以清楚得知,威仕登公司與我並沒有簽訂任何於│ ││ │ │法國領土的經銷或代理權合約,且也沒有達成任何│ ││ │ │與合約細節相關的協議。此外,我也從來沒有收到│ ││ │ │任何威仕登公司給我關於我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到│ ││ │ │王紫筠小姐帳戶,再由王小姐將錢轉入你帳戶的收│ ││ │ │據。由於威仕登公司已經不存在,因此再進一步討│ ││ │ │論法國威仕登公司的代理權是不恰當的,因此,請│ ││ │ │確認你將會遵守我們於2009年1 月6 日我寫給你的│ ││ │ │信件中的協議:關於2006年我同意借給你的新臺幣│ ││ │ │300 萬元,此3 項款項共新臺幣300 萬元,依協議│ ││ │ │,在3 年內我可以每年獲得10%的利息,在這3 年│ ││ │ │過後,我可以拿回我的本金。因此,請確認我將可│ ││ │ │以從您這邊收到:2009年5 月,新臺幣100 萬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2009年9 月,新臺幣100 萬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2009年11月,新臺幣100 萬加上│ ││ │ │每年10%的利息。第二點,在2008年6 月12日,你│ ││ │ │用威仕登公司的名字與我簽約,其中你並未提及公│ ││ │ │司已經關閉的事實。我同意與你簽約只是因為我認│ ││ │ │為我仍然在討論威仕登公司未來在法國代理商協議│ ││ │ │的細節。從威仕登公司不存在後,我也沒有繼續使│ ││ │ │用威仕登公司要求我學習以幫助公司在法國推廣的│ ││ │ │系統。因此,當我得知威仕登公司關閉的事實時,│ ││ │ │我馬上就停止使用此公司的系統。而我也瞭解到之│ ││ │ │前我自己與1 個不存在的公司於2008年6 月12日簽│ ││ │ │訂所謂的「合約」是無效的。因此,我在此要求你│ ││ │ │儘快的將你放置在我辦公室的上述AI系統取回並歸│ ││ │ │還我已付的金額。第三點,我於2008年6 月19日,│ ││ │ │匯款新臺幣46萬6,670 元到你的帳戶,此筆匯款為│ ││ │ │我預先投資你計畫在2008年於歐洲設立的新公司。│ ││ │ │既然你已確認未來不會在法國設立新公司,請將所│ ││ │ │提及的金額歸還並匯回下面的帳戶,不得再有任何│ ││ │ │拖延…。 │ │├──────┼───┼──────────────────────┼──────┤│98年2 月27日│張湘安│李先生你好,…針對你的問題,我也多次說明,可│偵一卷第53頁││晚間8 時14分│ │是感覺你似乎仍然存在高度之主觀認知,並未去考│ ││許 │ │慮實際的客觀現況,有點讓人難過,這樣是很難溝│ ││ │ │通的。第一、我從未說過收取過你的款項,也從未│ ││ │ │經手拿過你的款項,都是經由公司或其他主管處理│ ││ │ │的,你一直這樣說我實在很難過,畢竟你的錢從未│ ││ │ │經過我,你又如此主觀,對於彼此的溝通實在是一│ ││ │ │大障礙,你又不願意誠懇彼此來溝通,這樣對於現│ ││ │ │況處理是不好的,畢竟你很主觀的看待問題,但又│ ││ │ │未客觀的事實來處理問題。第二、你的款項由主管│ ││ │ │收取後,依合作契約早已轉換成法國代理商,公司│ ││ │ │有資料紀錄備查,你不願討論代理權問題,又規避│ ││ │ │公司暫時轉換至國外發展的問題,那大家實在沒有│ ││ │ │溝通的認知關係點,我想這樣對彼此都不好。第三│ ││ │ │、你的系統,你如果不願意續租,需解約,請依公│ ││ │ │司當初合約規定,頭款需補足10萬歐元系統租約的│ ││ │ │前期款項,我當初也已說過是以代理商的角度幫你│ ││ │ │爭取,你不願意續租我也不勉強,請你即刻補足8 │ ││ │ │萬歐元,你補足後公司會派人去與你解約並取回系│ ││ │ │統,也請你不要再拖延該款項,既然你已經不願意│ ││ │ │誠懇的面對來處理此事,我也依實際公司作業規定│ ││ │ │辦理,請你按規定補足差額款項8 萬歐元,你確定│ ││ │ │匯款時,我會將帳號給你。第四、去年你投資1 萬│ ││ │ │歐元,預計投資AI系統在法國或其他國家的發展規│ ││ │ │劃,我也在去年底已告知先在中國設立辦公室,後│ ││ │ │續視情況再去歐洲發展,該辦公室將於今年4 月中│ ││ │ │旬左右建構完成,將依規定進駐該辦公室,並非你│ ││ │ │所說如此,我想再次提醒你,如果仍然在主觀的立│ ││ │ │場執著下去,而非以實際現況來處理,對實際的問│ ││ │ │題是沒有幫助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