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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木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102年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從事運輸油品業務,為客貨運輸業者;旗上公司負責人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以內容積總和2 公秉(2,000 公升)以上儲油槽(含儲油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自注柴油之用,自民國

100 年間某日起,在旗上公司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內,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並將每月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儲存於上開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之油罐槽內,由旗上公司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油至車輛油箱;而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為砂石地面,並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或安全防護措施,大門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爐(廠)附設游泳池後方,其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係由高雄市○○區○○路3 段連接,附近有私人倉庫,鄰近仁武焚化爐,在未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即由司機自行加注柴油,稍有不慎,有引爆油罐槽致生火警之危險,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簿6本、銷貨單10份、油罐槽1座及柴油3,045公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木和(下稱被告黃木和)固坦承上訴人即被告旗上公司(下稱被告旗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所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該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辯護人則以:基於先行政、後刑罰原則,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鍰後,始得處以刑事責任,否則可能導致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歧異;且本案存放柴油之油罐車,非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自用加儲油設施」,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資為辯護。

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第1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時,得對行為人科以行政罰鍰;若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則應處以刑事責任。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係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或先科以行政罰鍰後仍未改善,始得處以刑事處罰。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行政責任規定與同條第3項刑事責任規定間,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區別,當行為人之行為除違反石油管理法上開規定外,並致生公共危險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即應以刑事責任予以規範,兩者無適用上先後順序問題。且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判斷,尚無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同一事件裁判歧異之可能。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具體判斷本件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而致生公共危險。故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後,始得予以刑事處罰等語,顯與前揭石油管理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而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木和為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其他汽車貨運業」,從事運輸油品業務,自100 年間某日起,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車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內容積總和明顯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並將每月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存放於該油罐槽內,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且為警查獲時,該油罐槽內實際存放柴油約3,045 公升等情,業據被告黃木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63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O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1年4月27日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至100年7月8日間銷貨單4份、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旗上公司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履勘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

1 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至80頁、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旗上公司係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客貨運輸業」,被告黃木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供被告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以容量明顯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項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另行規定核准要件,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應與該規則第3條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並不相同,且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並不包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情形,故本案以油罐車存放柴油,無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云云。惟查: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該規則之規定;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認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所設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受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規範外,餘均應依該規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又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須依該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要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

⒉經原審函詢經濟部關於使用罐槽車之槽體作為「石油管理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乙事,經濟部函覆:如係以油罐車之槽體(內容積總和超過2公秉)作為上開儲油槽(含儲油桶),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使用,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無涉上開油罐車之槽體是否依交通法規檢驗合格;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整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等情,有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是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作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如未掛車頭,該油罐槽即屬儲油槽,而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復觀諸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油罐槽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5頁),該油罐槽未懸掛車頭,本身具有儲油功能,且外掛有加油設備,既具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特徵,不論其名稱為何,自可認定係屬「自用加儲油設施」。再者,縱認本案儲油之油罐槽係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仍應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未經申請核准,則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將導致此部分僅規範行為人之申請義務,而未有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將對公共安全之維護產生漏洞。辯護人上開辯論意旨,僅就法條文字片面認定,忽略石油管理法第18條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間之授權關係及其立法目的,顯非妥適,自不足憑採。

⒊綜上,本案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以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

(2 公秉)之油罐槽存放柴油,且該油罐槽於遭查獲時,內有柴油實際容量達3,045 公升,已超過上述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最低標準2公秉(2,000公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此油罐槽之設置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自用車輛加注柴油,自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黃木和辯稱:伊於上開地點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按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公秉下。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能之裝置。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又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5 條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儲油槽之設置本有其潛在之危險性,必須以適當之設施加以區隔,並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能減少其危險性。⒉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

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查獲地點係在被告旗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租用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砂石地面,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及消防水設備,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該停車場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爐(廠)附設游泳池後方,其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係由高雄市○○區○○路3段連接,附近僅有私人倉庫,因鄰近仁武焚化爐,住家稀少,距離烏林國小約3分鐘車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74張、查獲時現場照片18張、空照圖3張(見易字卷第35至112頁:偵卷第42至50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佐。並參以被告黃木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南部化學有限公司購買柴油後,先將柴油放置於油罐槽內,司機要用油時,先把油罐槽內的柴油加到儲油桶,再從儲油桶加到車上油箱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33頁反面)。則被告黃木和將柴油儲放於油罐槽內,由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油,而該區域雖設有消防水設備,然未設有「嚴禁煙火」、「熄火加油」警戒標誌,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更未經建築、消防、勞安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且參以供作儲油設施之油罐槽非固定附著於土地或地面,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並佐以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司機自行加注柴油時,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猶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處,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罐槽,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故由查獲現場之油罐槽設備簡陋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黃木和所辯上情,顯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上開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木和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旗上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黃木和、旗上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為便宜行事,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木和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不大;暨被告黃木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黃木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旗上公司罰金60萬元。並說明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木和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72年5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黃木和犯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且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對被告黃木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1項之罰鍰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法院尚無從逕為引用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油罐槽1座、柴油3,045公升,係供本件被告黃木和、旗上公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旗上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黃木和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油罐槽、柴油於查扣後,責由黃淑卿(被告黃木和之女,擔任被告旗上公司會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1紙(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帳冊簿6本及銷貨單10份,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木和、旗上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不宜對被告黃木和宣告緩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木和於審理時,對其自100年間某日起,利用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空地,作為旗上公司油罐車停車場之機會,未經許可,擅自將旗上公司乙部油罐車之車頭與半拖車分離,將半拖車作為存放柴油,並為公司的車輛加油之用等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主觀上矢口否認犯意,足認被告黃木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受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黃木和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黃木和為便宜行事,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不大;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均如上述。

㈢原判決已依被告黃木和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節,詳加敘明,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木和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8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