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11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達與陳惠娟係「國益旅行社」同事,杜清章則為陳惠娟之夫;陳永達明知陳惠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底某日起,利用陳惠娟與杜清章因故產生爭執之機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發送簡訊等方式,慫恿陳惠娟脫離家庭,與其交往並共同居住。陳惠娟聽信其言,遂於101 年11月17日,假藉母親住院,需就近照顧,並寄宿於胞姊陳麗雲家中之託辭,搬出其與杜清章之住處,並遷入陳永達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與陳永達同住而脫離家庭。然陳惠娟之母親在10
1 年11月29日過世,陳惠娟於101 年12月9 日辦理後事完畢後,仍未返家居住。嗣杜清章與陳麗雲聯繫後,始悉陳惠娟並未居住於其胞姊住處,後於101 年12月18日經由陳惠娟主動聯絡,杜清章始知陳惠娟之實際居住處所,遂將陳惠娟接返家中,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永達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
2 項、第1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達(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證人陳惠娟為告訴人杜清章之配偶,竟引誘其離家並搬入被告住處與其同住之情,有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杜清章之指訴;㈢證人陳惠娟、陳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陳惠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程式通訊紀錄照片4 張;㈤證人陳惠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101年11月、12月及102 年1 月)、證人陳惠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單;㈥被告住處平面圖1 張、現場照片7 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證人陳惠娟於101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遷入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居所居住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和誘他人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伊和陳惠娟只是同事、普通朋友的關係,感情沒有很好,而且伊當時也不知道陳惠娟與告訴人杜清章係夫妻,伊沒有一開始就叫她到我家住,是事後知道陳惠娟說她要租房子,因為她說東西很多,要寄放衣物,伊就說伊家有空房,請陳惠娟來住,伊也沒有說什麼話,讓陳惠娟願意搬過來跟伊住,當時伊和陳惠娟分住住處內不同樓層,伊並未誘拐陳惠娟離家與伊同居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240 條規定之和誘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確有以強
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和誘之,以使被和誘之人脫離家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配偶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成立和誘罪。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 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466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杜清章固於警詢時曾指稱:其配偶陳惠娟之前與被告帶團前往新竹市煙波飯店住宿時曾幫陳惠娟按摩,且女兒杜佳嬅曾向其表示要注意陳惠娟之言行,因為被告與陳惠娟走的很近,其獲悉後,有向陳惠娟告誡不要再有類似行為以免引人非議,還曾打電話向被告表明伊與陳惠娟之關係,並請被告勿有逾矩之行為,陳惠娟自101 年11月17日起向伊表示係為就近照顧重病住院之母親,所以要借住姊姊陳麗雲、及姊夫家,即未返家居住,但其岳母在101 年11月29日過世,並於101 年12月9 日辦理後事完畢,陳惠娟仍未返家居住,後來伊與陳惠娟電話聯絡,陳惠娟告知伊係住在姊姊家,伊之後又打電話詢問陳麗雲關於陳惠娟之下落,始知悉陳惠娟並未居住在陳麗雲家中。嗣101 年12月17日其確定陳惠娟住在被告住處後向她勸說回家,於翌日(18日)接獲陳惠娟電話,表示想搬回家住,其就在當日帶同陳惠娟至被告家中,將陳惠娟放置於被告家中之物品取回,並將陳惠娟接回家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8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然查,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曾稱:「其知道被告會慫恿陳惠娟跟其吵架,然後陳惠娟才藉由丈母娘生病住院期間,被告密切慫恿其太太將衣物搬離家中、陳惠娟親口告訴其交到新男友」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指證:「因為在13日當天我與我太太把丈母娘送到榮總,但4 天後我太太就沒有回家住,並把東西搬出去了。」、「在11月17日我就找不到陳惠娟了,但當中他有回來二個晚上,後來又不見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即參酌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證人陳惠娟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之原因,係母親生病(送到榮總)及夫妻爭吵,此據證人陳惠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媽媽住院這段期間我有去照顧我媽媽,這期間我們夫妻有吵架」、「我搬○○○區○○路家中後,我住在我姊姊陳麗雲左營博愛三路家中」、「我有跟陳永達講說我東西很多,而且那時我姊姊陳麗雲家太小了,陳永達就跟我說他家中有空位,所以我有些東西就搬去陳永達家」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妳有家室的人要搬去和陳永達一起住?)當時是我與我先生吵架,我有搬一些東西到陳永達的房子內,陳永達當時說他家有房間,叫我可以搬去他家住。」、「陳永達沒有跟我說甚麼,讓我願意搬出去跟他一起住。當時我是說我的東西沒有地方放,他說他有地方讓我放,且我姊姊那邊沒有地方讓我睡,我就去陳永達家睡。」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證人陳惠娟證稱:「(當初是在否在被告之甜言蜜語下,才搬出去跟陳永達一起住的?)當初是我先與我老公吵架,我就去帶團,結果我老公說我回來的話,就搬出去,然後我就搬出去,把東西放在我姊姊的家,後來我有跟陳永達說我與我老公吵架的事,我又說我姊姊的地方很小,東西沒有地方放,然後陳永達就說我的東西可以搬到他家放,我就搬了一些東西到陳永達的家,然後偶爾有去陳永達家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益可為證。再者,證人陳惠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之前告訴人有趕我出去,後來又吵架,然後又因為我母親的事情,所以我才把東西搬出去。」、「在還沒搬出去之前吵架的」、「我不是東西放在被告那邊就是一直想住他那邊,只是東西暫時先放在他那邊」等語,且解釋稱當時與告訴人吵架係因:「之前別人叫我要去帶團,叫我坐一號車,然後該一號車司機跟告訴人好像有糾紛,告訴人就不要讓我去跟那個人的車子,因為對方是旅行社的,對方小姐都調好了,在被告已經知道我要跟那個人時,就叫我不要去,我就有打電話跟叫我的那個人說告訴人不讓我去,叫他趕快再叫一個小姐,對方說不行,已經到了就叫不到小姐了。」、「就是我們出去帶團時按摩的事情,那時我跟被告根本就沒有,但告訴人一直說我們有如何如何就對了,就這樣開始引起(吵架)的。」、「被告沒有一開始就一直叫我到他家住....被告沒有慫恿我跟告訴人吵架,但被告知道我有跟告訴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49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杜佳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陳惠娟與告訴人吵架的導火線,即係被外人傳說證人陳惠娟與被告有舉止曖昧(指按摩)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相符,顯然證人陳惠娟係因告訴人質疑其與被告互動舉止,雙方有爭吵因而受到激憤,遂以母親住院為由離家。
㈡至檢察官另舉被告居所地、證人陳麗雲及告訴人位○○○區
住○○○路查詢Google地圖資料,質之證人陳惠娟當時為何捨近求遠,搬往離母親住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相對距離甚遠之被告住處而捨其胞姊陳麗雲及自己與告訴人之住處而不住,並質疑證人陳惠娟為何選擇被告住處為離家暫居之處所,證人陳惠娟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先將東西搬去其胞姊住處」等語,復證稱:「我照顧我母親第一個禮拜之後,我就將我的衣物搬到被告家裡。」、「起初我不是就要去被告家住,搬去被告家是在不知道什麼原因之下講到說我的東西在我姊姊那邊沒有地方放,後來被告有提出說他家空房很多,可以搬去他家放。」、「我想說因為臨時如果住旅館的話花費錢,如果想要租房子的話,什麼時候要變動不知道,臨時要租有時租不到,如果要租的話要打合約書一年,如果沒有住到一年要撤掉,後來被告有提出,我就想說不然就乾脆搬去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陳惠娟前後均以東西甚多,其胞姊住處無處可放,經被告同意始搬往其住處等證述說明,且均與被告所辯上情相合符節;另參之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曾陳稱:「其女兒杜佳嬅和她男友有親眼看到陳惠娟還有被告至陳麗雲家中搬東西,搬到被告家中」等情(見警二卷第2 頁)及證人陳麗雲固於偵查中證稱:「因早晚上班時間顛倒,無注意證人陳惠娟於其母親住院有無居住其住處」、「其母往生後做頭七家祭時,陳惠娟確實住其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勾稽證人陳惠娟上開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證人陳麗雲所陳證內容,證人陳惠娟顯係先與告訴人有爭執及吵架之事,心生不快才離家,且先前往其胞姊陳麗雲住處而非被告住處。則已可認係證人陳惠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主動起意離家,並投宿於陳麗雲住處,本件已顯非被告主動引誘證人陳惠娟離家自明。又證人陳惠娟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告訴人是其配偶,被告曾希望其與告訴人分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果本件係被告欲引誘證人陳惠娟離家,而使證人陳惠娟藉故與告訴人爭執並離家,則證人陳惠娟亦理應於離家之後,隨即聯繫被告或與被告同居,何以係先將其衣物搬至其胞姊陳麗雲住處而居住,則證人陳惠娟是否在被告引誘下起意離家出走,實有疑義。且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指證內容,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積極慫恿引誘陳惠娟離家之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雖提出陳惠娟於101 年10至12月間之使用門號
0000000000、Z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證明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及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置「LINE」程式發送內容為「寶貝,早上好,告訴妳(指證人陳惠娟)一個秘密,妳真的好美」、「我(即被告)不希望妳周六還跟他(指告訴人)出團體,堅決妳的信心,他才會絕望,不要給他機會,不然就會沒完ㄋ了!」及男女親吻圖片之簡訊予證人陳惠娟,有前述通話明細數份及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至44頁),意指證人陳惠娟與被告在上開期間有密集通話、被告有要證人陳惠娟和告訴人分手,與被告在一起之和誘離家與其交往、同住之舉動云云。然查,上開通話明細僅可證明證人陳惠娟與被告有通話之事實,惟該等通聯紀錄並無任何通話內容可資比對;又上述「LINE」之圖片、文字簡訊發送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10日、11日、12日,係被告於證人陳惠娟已搬進被告住處之期間內及之後陸續發送,雖語多曖昧,然並無可證明係被告在證人陳惠娟離家前即發送之引誘、慫恿等誘詞;且證人陳惠娟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曾有追求其之意」,則上開簡訊既係被告在證人陳惠娟已搬進被告住處後所發,表示其對證人陳惠娟確有情意,然亦無可以此反推被告在證人陳惠娟離家之前即有誘引其與之同住之行為。至證人陳惠娟於101 年12月18日返家後曾發送內容為:「你真的無情....害我家庭破裂..你應該跟我老公說聲對不起。」、「你當初設計我離開家庭與你同住」之簡訊予被告(見警二卷第15頁、第16頁)乙節,證人陳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杜清章要我傳的,這是杜清章寫給我傳。」、「告訴人認為我跟被告有不尋常的關係,要約被告出來講清楚,叫我傳簡訊給被告要約被告出來,看是要來我們家還是要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針對此節於偵查中即曾證稱:「我是跟陳惠娟說事實已經明顯了,我要陳惠娟叫陳永達來我們家,把事情說清楚,所以陳惠娟就說她要傳簡訊給陳永達。」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顯見上開簡訊發送之目的,係證人陳惠娟返回其與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深以被告應為證人陳惠娟離家負其責任而要求證人陳惠娟發送簡訊邀被告前來談判之時候所為,其中遣詞用句難脫告訴人之主觀之率認,亦難以此遽以證明認被告確有引誘證人陳惠娟脫離家庭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陳惠娟與告訴人通話後,
已於101 年12月18日隨同告訴人返家同居至今並未斷絕與告訴人之往來,被告未將陳惠娟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似未審究上開告訴人如102 年3 月4 日警詢所述,陳惠娟有拒接其電話,且未翔實告知行蹤,需費力尋蹤之情,故陳惠娟確已入被告己力得支配之行為,而同願對告訴人隱瞞蹤跡,原判決此適用法律,仍值商榷云云;惟按「刑法第240 條第3項之構成為特別要件之一,所謂和誘行為,係指以不正手段得被誘人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而言。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外出工作離開家庭後,在工作地點同居一處,亦與本罪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經查證人陳惠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妳101 年11月25日搬到陳永達家跟他一起住?)日期我已忘記了;但我是偶爾過去。」、「(妳跟陳永達一起住到101 年12月18日?)我不是與他一起住到101 年12月18日,我是偶爾才住在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你是不是101 年12月18日的當天,就叫陳惠娟搬回家跟你住了?)在11月17日我就找不到陳惠娟了,但當中她有回來二個晚上,... ,後來是陳惠娟打電話給我說,她想要搬回來,所以於12月18日我就把陳惠娟接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另證人陳麗雲(即陳惠娟之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媽媽頭七的時候,陳惠娟確實有住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是綜觀上開陳惠娟、告訴人及陳麗雲等三人之證述,陳惠娟在離家期間,總共住過三個處所,且最終係自行「打電話給告訴人,她想要搬回來」,即離家一個月換三個處所,並有『二晚』返回告訴人住處,顯然來去自如,則被告如何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且,本件所謂之被誘人陳惠娟係民國00年出生者,案發時已是40餘歲且已婚之人,有獨立、成熟之人格及行為自由,其既係因與告訴人爭吵而自行離開告訴人即其夫之住處,已如前述,因而將往何處、是否告知其夫行蹤,本即有行動之自由,此與被告何干?縱然被告曾有不法意圖,但既無「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情事,亦無從構成和誘罪。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謂陳惠娟之自白書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姑且該自白書是否與陳惠娟於101年12月18日返家後曾發送內容為:「你真的無情....害我家庭破裂..你應該跟我老公說聲對不起。」、「你當初設計我離開家庭與你同住」之簡訊予被告(見警二卷第15頁、第16頁),又出自同一轍;而僅就該自白書之性質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既無證據能力,本院將不再贅言之,一併敘明。
㈤綜上,本件既係證人陳惠娟與告訴人吵架而主動離家出走,
佐以其離家後係先前往胞姊陳麗雲住處,及嗣因審視其攜帶衣物等物頗多、無法繼續在證人陳麗雲住處居住,經被告得知後提供住處供其安置等情,已難認證人陳惠娟離家係因被告引誘所致。故縱令證人陳惠娟離家後,嗣雖經被告同意前往其居所與之同住,然被告亦未將證人陳惠娟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之事後證人陳惠娟與告訴人電話通話後,已於
101 年12月18日隨同告訴人返家同住至今,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未斷絕與告訴人之往來,自難認具備脫離配偶監督要件。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證人陳惠娟脫離與告訴人共營之家庭,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尚難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而認與刑法240 條第2 項、第1 項「和誘」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論和誘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和誘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家庭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