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禮唐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袁瑞成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39、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禮唐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禮唐與吳振維為父子關係,而吳振維與游淳媛前為夫妻關係。緣吳振維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與游淳媛協議離婚時,同意給予游淳媛人民幣210 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合新臺幣1,
000 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吳禮唐知悉上情後,認為該筆款項屬其在大陸公司公款,而認為吳振維不應以公款給予游淳媛該筆款項。為向游淳媛取回前開款項,吳禮唐於101 年
6 月中旬某日打電話至新北市中和區游淳媛父母家中找游淳媛,由游淳媛母親鄭景華接聽電話,吳禮唐於談話過程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景華恫稱:「說真的,我真的不想提告或者說交給『竹聯』的去討,如果需要我就放給他們去討好了」、「台北那邊很多人在討錢的啊」、「我沒有恐嚇喔,我沒有恐嚇喔,錢本來就是我的啊,她憑什麼跟我拿,我只是把我的錢要回來啊,那別的人『竹聯幫』的啦、『天道盟』那些兄弟,他們用什麼方式去拿,去妳家拿,還是去找她拿,那我不知道,但是我不容許他們傷害她,只是要回我的錢」等之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使鄭景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禮唐因欲向游淳媛取回上開款項過程中,知悉友人連雲程與游淳媛往來密切,心生猜忌,並請不詳之人跟拍兩人外出照片,認為游淳媛向吳振維要求支付上開款項,係受連雲程煽惑所致,遂心生怨憤,為達使游淳媛返還上開款項之目的,明知連雲程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本無權利要求連雲程負責促使游淳媛返還,更無權利要求連雲程代游淳媛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1 年12月7日下午6 時30分許,藉邀連雲程在高雄市○○區○○路「旬樂」日式餐廳內見面餐敘之機會,出示上開跟拍照片1 張,向連雲程恫嚇稱:「限你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將人民幣2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合新臺幣1,000 萬元)匯還,否則要找黑道處理你」等之加害身體、名譽之言詞,要求連雲程支付上開款項,使連雲程心生畏懼;嗣吳禮唐認為連雲程無意支付上開款項,乃承上開犯意,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連雲程,以持有上開跟拍照片為由,接續向連雲程恫嚇稱:「……我很簡單,你如果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如果要跟我耍賴,那麼我通通不要啦﹗你也不用給我啦﹗這個東西一定滿天飛,加上黑道追著你,……」等之加害身體、名譽之言詞,再度要求連雲程支付上開款項;後吳禮唐因期限屆至仍未見連雲程或游淳媛支付,吳禮唐又承上開犯意,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跟拍照片,於101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4連雲程開設之「瑞慧」診所,吳禮唐仗人多勢眾,向連雲程表示「外面的兄弟沒時間等」等語,迫使正在診所內治療室對病患李美雲等4 人進行治療之連雲程停止治療,吳禮唐帶同之人並站在連雲程前後位置,促使連雲程隨同吳禮唐走至診所內之問診室,吳禮唐等人在問診室內要求連雲程簽署新臺幣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預先擬好之1,50
0 萬元借據1 張,吳禮唐並向連雲程恫嚇稱:「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連雲程,其中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並作勢毆打連雲程,使連雲程心生畏懼,連雲程因而簽署並交付1,000 萬元、50
0 萬元本票各1 張及1,500 萬元借據1 張給吳禮唐收受。連雲程於翌日委託診所員工李莉樺與吳禮唐協商,經李莉樺與吳禮唐會談,李莉樺將結果轉知連雲程謂:元旦過後,如果不匯款,6 天內就會把連雲程的兒子處理,讓他兒子永遠當不完兵等語,吳禮唐又接續恐嚇致連雲程心生畏懼,連雲程因而請游淳媛匯款,游淳媛乃於102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將人民幣217 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合新臺幣1,00
0 萬元)匯入吳禮唐配偶陳秀環之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嗣經連雲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連雲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連雲程、證人游淳媛、李美雲3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連雲程關於游淳媛於102 年1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入被告之妻陳秀環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之原因,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相符;李美雲關於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進入連雲程診所時,被告手上所攜帶紙張之內容為何,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相符,故連雲程、李美雲
2 人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連雲程、李美雲2 人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連雲程、李美雲2 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游淳媛於警詢時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故游淳媛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
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從法條文字或立法意旨觀之,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時並不適用。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61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莉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李莉樺關於101年12月30日連雲程在其診所之問診室內,是否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其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相符,故李莉樺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經本院勘驗李莉樺於受警詢時之錄音結果,其受警方詢問時,尚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除關於當時被告是否以「強押」之手段妨害連雲程之自由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103 年
5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李莉樺之警詢筆錄,除上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 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游淳媛提出其於102 年1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之匯款單,無銀行收款戳章,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游淳媛所提出之該匯款單,自形式上觀之,係游淳媛所填載之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之人民幣付款申請書,此有該匯款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其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游淳媛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予陳秀環之事實,依其性質係以該文書內容所記載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其為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判斷之。而該申請書其上並無銀行職員用印,而不能認為其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又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如為游淳媛所填寫,應僅係游淳媛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尚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其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5 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禮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70 、236 、254 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鄭景華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63-169 頁),並有該電話通話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4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禮唐坦承有於101 年12月7 日與告訴人在「旬樂」日式餐廳見面,並出示上開照片之事實,亦坦承有於101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而為上開言詞之事實,另亦坦承於101 年12月30日,約同其他人共約10人至「瑞慧」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1 年12月7 日在「旬樂」日式餐廳時,是因為我找不到游淳媛,偶然發現告訴人與游淳媛間關係密切,才希望告訴人轉達游淳媛應將款項返還;101 年12月21日在電話中的言詞,係告訴人故意激怒我而誘使我這麼說,我沒有恐嚇脅迫他的意思;101 年12月30日則是因我媳婦游淳媛與告訴人通姦,所以我去找告訴人「洗門風」,我當時在問診室外面,不知道跟我去的人與告訴人他們在裡面說什麼,我只要求他們談的時候不能有人身攻擊,我要告訴人請客3 桌,並在4 大報上刊登道歉啟事。我並無強押告訴人至問診室及簽本票、借據云云;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被害人,其指訴被害經過,除需無瑕疵外,需有補強證據,本案之補強證據不足,茲詳述如下:⑴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該處,不能證明被告有暴力毆打、強簽借據及本票等事;⑵游淳媛之證述內容是告訴人所告知,核其性質,屬告訴人指訴之派生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難執游淳媛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⑶證人李美雲證述:有聽到裡面有叫罵聲等語,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人,對告訴人態度不甚友善;⑷證人李莉樺之警詢筆錄未依據李莉樺之陳述記載大意,有關本件重要事實,即簽發本票之過程與李莉樺原始陳述明顯不符,且非單純採一問一答,多採以誘導影響證人自然回憶,自難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功能;又李莉樺陳述:「那我知道的狀況是在12月30日那天看到那個情境,那到底簽下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之時,即警詢錄音光碟畫面顯示01:56:49告訴人有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即隔著櫃子位置數秒時間,但沒有與李莉樺交談,約01:56:54離開,而李莉樺受雇告訴人擔任診所護士長達17年,則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不免受有壓力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而李莉樺於審判中違背受雇告訴人之自身利益所為之證述,自具有相當可信性;⑸告訴人就有無被強押進問診室部分於法院證述時先後稱:「(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是走進問診間?)對,他們一堆人在後面押著我走進去。」、「(辯護人問:他們如何押著你?)在這種狀況下,還需要這樣子嗎,在這種狀況下是沒有拉著我或押著我脖子等,因為在場還有病人,他們也不會在那裡動手。」、「(辯護人問:為何在警局做筆錄時是說被告7 、8 人把你推到問診室?)後面一大堆人往前擠。」、「(辯護人問:為何你現在說的與在警局說的不一樣?)你後面一堆人頂著你往前走難道不叫推嗎。」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實屬可疑;另就強制簽立本票與借據部分,告訴人證述李莉樺有看到簽本票及借據還送印章進來等語,與李莉樺證述沒有看到連醫師在問診室簽發本票等情不符,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⑹人民幣217 萬元部分,是游淳媛從大陸帳戶匯款到被告的妻子在大陸的帳戶,如被告是要恐嚇取財,他應該是叫告訴人直接在台匯款到被告或其他被告指定之帳戶就可以了,實在不需要這樣大費周章,由游淳媛到大陸去用大陸帳戶匯款到被告的妻子在大陸的帳戶,且從鄭景華所提和解條件也有特別提到不可以對游淳媛在大陸提告,可見游淳媛跟她家人間對於在大陸提告這件事情是非常在意的,所以游淳媛在大陸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最主要是要彌補她在大陸虧空的款項,跟本件根本無任何關連性。本件純粹屬於私權上糾紛,被告有做不對的地方,也已經坦承不諱,但我們認為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不應被利用作為工具,成為打擊對手的方法云云;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子吳振維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與游淳媛公證結婚,並引薦游淳媛進入被告設在大陸之公司任職,取得信任後並擔任公司財務總監,卻陸續盜領公司款項,嗣後並說服吳振維將其已侵占之款項當作離婚之贍養費,但該等款項為被告在大陸公司的周轉金,吳振維也無權動用,後因被告在大陸公司慶重廠需動用該筆資金,吳振維卻拿不出來,事情始爆發出來。之後發現游淳媛於100 年3 月13日與吳振維在大陸簽離婚協議書後,隨即返台並避不見面,更於100 年4 月間將吳振維在台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因欲追回遭游淳媛侵占之公款,卻遍尋不著游淳媛,乃透過徵信社代為尋找,反而發現游淳媛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關係,甚至發現游淳媛漏未帶走的筆記本內有記載告訴人教導游淳媛如何從被告公司領走款項並脫身之辦法,至此被告始驚覺自己一直視為朋友的告訴人,居然與自己的媳婦有染,甚至教導游淳媛自被告之公司盜取款項,讓被告氣憤難平。被告本想在大陸報公安處理,卻因吳振維不斷表示對游淳媛尚有愛情,希望被告原諒游淳媛,又考量若在大陸對游淳媛提出告訴,大陸對此等經濟犯罪行為之處罰不輕,乃希望透過私下協商方式,只要游淳媛出面說清並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被告即不願再追究。被告自始自終都是希望游淳媛能將自被告公司侵占之款項歸還,因此游淳媛於102 年1 月4 日匯給被告之人民幣217萬元,本即為游淳媛應返還被告之款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所稱係向游淳媛借款而匯款給被告,不能採信。又被告始終只要求游淳媛應將自被告公司取走之人民幣
200 多萬元歸還,未曾要求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500 萬元或簽署任何本票,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103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6-77 頁,103 年1 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5-19 頁)。經查:㈠游淳媛於102 年1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至被告之妻子
陳秀環在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之事實,除經游淳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外(見102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1頁、原審102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17
2 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102 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原審102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258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關於游淳媛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陳秀環上開帳戶之原因,告
訴人連雲程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係指稱: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振維與游淳媛於100 年3 月間在大陸重慶地區協議離婚,而游淳媛也是我診所的病患,我與游淳媛日久生情,進而發生親密關係,而當時吳振維協議離婚時,有支付人民幣20
0 萬元給游淳媛,被告想向游淳媛追回該筆金錢,因為無法有效追回,結果發現我與游淳媛的關係,進而將目標轉移到我身上,然後用暴力強迫的手段逼我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打電話約我吃飯,我們約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旬樂」日式餐廳2 樓包廂吃飯,當時只有我們2 個人而已,被告就拿出一個白色的紙袋,並從紙袋內抽出一張列印的照片給我看,我看照片是游淳媛坐在我車內副駕駛座的照片,被告說有錄到我與游淳媛車床族的不雅照片,開口向我要他兒子支付給游淳媛的人民幣270 萬元,我說當時並沒有這麼多錢,據我所知道只有人民幣220 萬元,最後被告說那就要我支付人民幣220 萬元,並限我於101 年12月31日前要將錢匯入被告在台企博愛分行的帳戶或被告的妻子陳秀環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的帳戶內,否則要找黑道處理我。大約下午7 時30分許,有
2 個人進來跟被告打招呼,並問被告順不順利?那2 個人問完就離開了。然後於101 年12月20日被告有以國外電話打3通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沒有找到可錄音的手機,所以我沒接他的電話。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約上午10時許,再以國外電話撥打我的手機,並在電話中向我恐嚇,如果再不匯錢,就找黑道處理我。結果於101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被告就夥同約10名疑似黑道份子,有人守住門口及電梯,有人看管我診所內的4 名病患,防止他們打電話,然後被告就夥同7 、8 名男子將我從診療室推到問診室,被告就拿出已經打好的借據及2 張本票,對我恐嚇如果我不簽,他已經交待好了,要把我打成殘廢,並由其中1 個叫「麥可」的男子揮拳打我的臉,在對方暴力恐嚇威脅下,我只能簽下借據及本票以求自保。……我害怕對方對我及家人不利,所以於102年1 月4 日我有請游淳媛在大陸廈門地區,將她在大陸匯豐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217 萬元先匯至被告的妻子陳秀環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的帳戶內。……因為我請我診所內的護士李莉樺要跟被告談後續如何處理,他們於101 年12月31日約在高雄市○○路一間咖啡廳,被告當時要李莉樺轉達我,如果我不匯錢,他6 天內就會把我兒子處理,讓他永遠當不完兵,……所以我聽到李莉樺的轉達後,令我心生恐懼,才會於101 年12月31日去警局撤告,並於102 年1 月7 日製作一份撤告的筆錄等語(見警卷第9-15頁),則依據告訴人於此次警詢時指訴之內容,關於102 年1 月4 日游淳媛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人民幣至被告之妻子在大陸之帳戶內之原因為:100 年3 月間被告之子吳振維與游淳媛在大陸協議離婚,吳振維因而支付約合新臺幣1,000 萬元之人民幣給游淳媛,被告原向游淳媛追討此筆款項,但無法有效追回,被告後來發現告訴人與游淳媛間有不正當關係,被告乃於101 年12月7 日在「旬樂」日式餐廳包廂內,以其持有告訴人與游淳媛間之不雅照片及交黑道處理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打給告訴人,以同一事由再次恐嚇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再於同年月30日夥同他人至告訴人之診所內恐嚇及脅迫告訴人簽寫借據及本票以擔保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又於同年月31日經由李莉樺轉知告訴人恐嚇言詞,告訴人才請游淳媛於102 年1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17 萬元至被告之妻子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內。
㈢另依據告訴人所提供101 年12月21日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
內容譯文,其中被告向告訴人稱:「……還教她拿我的錢……」、「……我只是說,拿過去的錢還我……」、「你教『媛媛』,接下來那天我們2 個吃飯,是你自己承認的,是你教『媛媛』的……」、「我如果要,我就要你兒子、叫你妻子出來談,妳老公教我媳婦跟我兒子如何錢」、「……我很簡單,你如果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如果要跟我耍賴,那麼我通通不要啦﹗你也不用給我啦﹗這個東西一定滿天飛,加上黑道追著你,我跟你說這條錢就是請錄音,吃飯的時候有講出來了,事實就是多少錢,這些錢你們拿去」等語;另在該次電話通話中,被告又對告訴人稱:「……你意思就是這條錢你不要出就對了,那就不要拿啊﹗」,告訴人則回答稱:「我沒有說不要出啊﹗我們講到月底啊﹗」;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哪有欠你錢?」,被告回答稱:「你沒有欠我錢,你唆使啊﹗……你唆使計畫讓『媛媛』跟我拿了錢」;被告又向告訴人稱:「意思你錢不還就對了?」,告訴人則回答稱:「不是不要還,我是說大家講清楚」;被告又稱:「我現在問你要還、不還就好了?」,告訴人回答稱:「我沒欠你,那不是要還、不還喔,不是我欠你錢喔,對不對?」被告則稱:「你答應的ㄋㄟ。」告訴人稱:「我答應是說,我答應,我有跟你說我錢一定匯給你?我是說,我去跟『媛媛』說,對不對,我沒欠你錢,反正到月底,現在才21日」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 頁)。則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此次電話通話內容,與告訴人上開所指稱:因為被告的兒子與游淳媛協議離婚而支付金錢給游淳媛,被告想向游淳媛追回該筆金錢,發現我與游淳媛的關係,於101 年12月7 日在「旬樂」日式餐廳拿出一個白色的紙袋,並從紙袋內抽出一張列印的游淳媛坐在我車內副駕駛座的照片,被告說有錄到我與游淳媛車床族的不雅照片,開口向我要他兒子支付給游淳媛的錢,並限我於10
1 年12月31日前要將錢匯入被告在台企博愛分行的帳戶或被告的妻子陳秀環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的帳戶內等語之事實相符,故可認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1 年12月7 日18時30分許,邀
約告訴人至「旬樂」日式餐廳餐敘,我當日詢問告訴人為何要與我媳婦游淳媛發生通姦關係,另外為何要教我媳婦掏空我中國大陸公司的資產,但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有拿他們二人同車相片出來後他才承認等語(見102 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 頁),亦即被告亦自承101 年12月7 日有因告訴人與游淳媛間不正當關係之原因而與告訴人在「旬樂」日式餐廳見面的事實,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亦相符。則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見面時既對告訴人出示上開照片,又於101 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間為上開內容之電話通話,應可認為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與告訴人見面時,確有要求被告應於101 年12月底前支付上開款項否則即散布上開照片並找黑道處理而脅迫被告之事實,另被告於
101 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通話時,亦有以同一事由脅迫被告等之事實,均可認定。
㈤又被告有於101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手持牛皮紙袋,夥
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4 「瑞慧」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被告手持牛皮紙袋與其夥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搭乘電梯下樓並離開該大廈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21頁)。另證人即當時在場正接受告訴人治療之病患李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進來就跟我打招呼,他手上有一疊A4的紙,他閃了一下他的東西給我看,他跟告訴人說「連醫師,我帶朋友來」,……被告出去之後又進來跟告訴人說「連醫師,我朋友不會等你喔」,告訴人就把針筒放下,被告問告訴人說「要在這裡講或在裡面講」,他們就全部進去問診室,門就關關起來了。蠻多人的,我們有點傻住怎麼一下子來這麼多人,當時包括護士共有5個人,我們都在自己的位置上,誰也不敢動,後來就有聽到裡面叫罵聲,後來裡面有一個人出來說「放心啦,我沒有打他啦」。在裡面很久,但我們也不知道談什麼,因為告訴人的門有掛門鈴,有叮叮噹噹的聲音,表示有人出去又進來,這當中護士有進去問診室,後來被告帶來的人擋在門口不讓護士進去,隔了蠻久的時間,他們一票人就全走了。我有瞄到被告拿給我看的A4的紙第一張是列印出來的照片,我沒有看到本票。當時告訴人是自己放下針筒後走進問診室,與他們應該是前後走進去的。……在這當中被告有進來要翻那一疊A4的紙給我看,我跟他說我不要看,叫他不要給我看。……我沒有聽到「洗門風」這三個字,但被告一直很氣憤的說「垃圾醫生,連醫師是我最好的朋友,他竟然騎我媳婦」,當天被告去的主要原因應該是告訴人與被告的媳婦有關係,因為被告一進門有秀照片,然後一直罵告訴人說「最好的朋友耶,竟然騎我媳婦,垃圾醫生」,被告一直反覆這些話,可見他是因為這件事情而來等語(見原審102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74-86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102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5-56 頁)。而證人李美雲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仇怨,所為前後相符之證詞,應非不能採信。而其關於101 年12月30日被告攜帶內裝有被告與游淳媛間不正當關係照片之牛皮紙袋,夥同約10人至告訴人診所,且被告仗著所帶眾人之強勢氛圍,迫使正在對病患診療之告訴人中斷診療程序,並由被告所帶來之人走在告訴人之前後,與被告一起走至問診室後關起門,過程中並有傳出叫罵聲等事實之陳述,亦與告訴人上開關於此部分之指訴相符。則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另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診所工作之李莉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 年12月31日告訴人要我幫他出面跟被告談和解,被告要我向告訴人轉達說要他的媳婦出來跟他兒子辦妥離婚手續,他找了他媳婦2 年,他媳婦都不出來辦。被告也要我轉達告訴人,要告訴人在6 天內匯錢,如果不匯錢,他6 天之內就會把告訴人的兒子處理掉,讓他永遠當不完兵,……被告有提到與告訴人約好於102 年元旦過後,游淳媛要去大陸把這筆錢匯去還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6頁),而李莉樺此部分關於游淳媛上開匯款至被告之妻子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帳戶原因之證述,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而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欲向游淳媛追回吳振維於100 年3 月間與游
淳媛在大陸協議離婚時所支付之約合新臺幣1,000 萬元之人民幣,因被告原向游淳媛追討此筆款項,但無法有效追回,被告後來發現告訴人與游淳媛間有不正當關係,被告乃於10
1 年12月7 日在「旬樂」日式餐廳包廂內,以其持有告訴人與游淳媛間之不雅照片及交黑道處理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打給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恐嚇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已如上述。而被告再於同年月30日夥同他人至告訴人之診所內以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在診所時中斷對病患看診,並強迫告訴人進入問診室內,再依證人李美雲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可知被告夥同他人至告訴人診所時,係攜帶上開照片,且被告在診所時曾一再指責告訴人與游淳媛間之不正當關係,而告訴人並於數日後即10
2 年1 月4 日請游淳媛在大陸匯相當於新臺幣1,000 萬元之人民幣217 萬元至被告妻子之帳戶內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至告訴人診所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與被告於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時所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相同,均係在迫使告訴人支付被告原欲向游淳媛追回之款項。則被告辯稱:101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僅係請告訴人轉達游淳媛應返還款項,並無恐嚇脅迫告訴人意思;同年12月30日僅係要求告訴人「洗門風」云云,並不能採信。
㈧又關於101 年12月30日被告在告訴人診所時,除為上開行為
外,有無向告訴人稱:「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等語,及是否有1 個叫「麥可」的男子作勢毆打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簽寫借據及本票?又其面額為多少?⒈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除為上開指訴外,又指稱:
我請游淳媛匯款至被告的妻子在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崑山支行的帳戶後,被告並未將借據及本票還我。被告說之前匯給他的人民幣217 萬元,是算其中一張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的本票,還有另外一張本票,要我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並等到102 年1 月18日游淳媛跟被告之子吳振維在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正式辦完離婚,被告會再指示我如何將現金新臺幣50
0 萬元交給他,等事情辦完及收到錢,被告就會將借據、本票、偷拍資料一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102年1 月21日警詢時又指稱:被告原本約我於102 年1 月18日在台北向我當面拿取新臺幣500 萬元,結果他發現當時疑似有警察埋伏,不敢出面拿取,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李莉樺,叫她拿給我聽,被告跟我說「年輕人離婚辦好了,今天現場很熱鬧,還欠的錢,下次再說」,然後被告又於當日下午約2時許打電話給我兒子,向我兒子稱要我撤告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8日游淳媛在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我開車在外面等,當時李莉樺及一位刑警在我車上,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李莉樺,李莉樺拿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即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於當時有迫使其寫1,500 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被告除要求告訴人支付人民幣217 萬元,約合新臺幣1,000萬元外,另尚要求告訴人再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且係約定於102年1 月18日游淳媛與吳振維辦妥離婚登記後即支付。
⒉而於101 年12月30日當時在場之證人李莉樺於102 年1 月15
日警詢時稱:「……他們這個內幕的狀況我不講了,我只講那些看到的狀況就好了。……我只有聽到,我都被他們隔在外面,有聽到他們在那邊大小聲這樣,……我是他們出來我有看到他們拿那些東西,我的手就自然要去把它拿起來看,他說我不知道死活,還要去拿。……12月30日簽下多少錢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我只知道有人來找他,我有看到那些紙張而已,他簽下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而已。……要來這裡找他討一個……,簽這些本票。……不止本票喔,不止2 張喔,因為也有這種白色的紙張,它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1 月18日約定好要去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然後再聽指令交付後款500 萬元。還沒有約定在哪裡,目前還沒約定,只是說這個辦法,他要該怎麼付錢?他再跟我說。……」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 日勘驗該警詢筆錄錄影結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據此可知,李莉樺於其時係陳述:101 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診所之問診室內,告訴人有簽寫借據及本票等語,且其雖稱:並未看到所簽之面額,但告訴人因此除於102年1 月4 日支付1,000 萬元外,於102 年1 月18日游淳媛在中和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後,告訴人尚須支付被告500萬元等語,而李莉樺此部分之陳述,即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應可採信。
⒊另被告確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59分許,打電話給李莉
樺,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而此部分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稱:
102 年1 月18日游淳媛在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我開車在外面等,當時李莉樺及一位刑警在我車上,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李莉樺,李莉樺拿給我聽的等語相符,亦即102年1 月18日上午游淳媛與被告等人在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告訴人與李莉樺當時確在事務所外車上,則告訴人此部分關於被告原欲於當日取款之指訴,即非不能採信。⒋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 分、同日下午1 時59分
及2 時2 分許,分別打電話給被告之子連偉翔之事實,亦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而此部分也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稱:被告原本約我於10
2 年1 月18日在台北向我當面拿取新臺幣500 萬元,結果他發現當時疑似有警察埋伏,不敢出面拿取,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李莉樺,叫她拿給我聽,被告跟我說「年輕人離婚辦好了,今天現場很熱鬧,還欠的錢,下次再說」,然後被告又於當日下午約2 時許打電話給我兒子,向我兒子稱要我撤告等語相符,而告訴人之子連偉翔於102 年1 月18日確曾傳內容為:「爸我求你不要跟他鬥,……而且本票在他們那,會有多少人想要分這筆錢……,錢解決好不是嗎?求求你撤告訴錢給他們就算了。」等語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有該簡訊內容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18 頁),此一簡訊內容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李莉樺上開陳述相符。綜上所述,應可認定告訴人指訴稱:於101 年12月30日被告在告訴人診所時,除為上開行為外,並迫使告訴人簽寫借據及本票,以及借據面額為1,500 萬元,本票2 紙分別為1,000 萬元、50
0 萬元等語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另參諸被告當時夥同多人前往,以及證人李莉樺及李美雲2 人上開陳述均稱:有聽到叫罵聲等語,而告訴人又有被迫簽寫借據及本票等事實,則告訴人上開指訴稱:被告有說若不簽名,就要把我拖出去打成殘廢;以及有1 個叫「麥可」的男子作勢毆打我之事實,亦可採信,而可以認定。
⒌雖然證人李莉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有無簽發
本票,這件事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59頁),而就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為不相符之陳述。但因為依據李莉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參酌其他事證,已可認定告訴人當時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故李莉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美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瞄到被告拿給我看的A4的紙第一張是列印出來的照片,我沒有看到本票等語,亦如上述,惟李美雲當時僅在問診室外,並未如身為診所護士之李莉樺曾出入問診室,則李美雲當時未看見在問診室內之告訴人是否簽發本票之情,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本案雖曾搜索被告住處而未扣得上開借據或本票,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 頁),惟借據及本票係易於銷毀、藏匿之物,而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告訴人雖於101 年12月30日當日即報案,但被告得知後曾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7 日曾撤回告訴,有該日撤回告訴筆錄及撤回告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35-36頁、第31頁),亦即此時被告已得知告訴人報案,而警方於
102 年1 月18日始對被告住處為搜索,則搜索前被告已有充足時間銷毀或藏匿該借據及本票,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未扣得該借據及本票之事實,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吳騏任、黃睿明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1
月18日有陪同被告及吳振維到中和戶政事務所與游淳媛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並未聽到游淳媛曾提及告訴人要支付被告50
0 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3、55頁)。惟游淳媛於102 年1 月18日在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向被告提及告訴人要支付500 萬元之事,並不影響本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即本案依據上開其他事證,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故證人吳騏任、黃睿明2 人於當時是否聽到游淳媛提及此事,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又被告雖辯稱:游淳媛在大陸掏空我公司的資產,我因發現
告訴人與游淳媛間之關係,又找不到游淳媛,才希望由告訴人轉達游淳媛應將款項返還云云,然查:證人鄭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間被告打電話來詢問我女兒游淳媛的下落,也想要拿錢,被告說游淳媛有虧空公司的錢,但實際上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我問我女兒,她說是吳振維給她的錢等語(見原審102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16
3 頁)。另依卷附吳振維曾與游淳媛的父親游政達2 人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而關於上開吳振維給游淳媛的金錢部分,游政達於電話中亦曾告訴吳振維稱:你爸爸說那是公款等語,有該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依據此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子吳振維上開給付給游淳媛之款項係公司的公款,吳振維不應給付給游淳媛,游淳媛應該返還。惟受領該筆款項之人為游淳媛,而並非告訴人,依常情,就該筆款項,被告顯然並無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之正當權源,被告僅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與游淳媛間之不正當關係而轉而向告訴人要求返還該筆款項,則此即難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振維給付給游淳媛之款項係約合新臺幣1,000 萬元之人民幣,而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診所內,卻強令告訴人簽寫1,500 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000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已如上述,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其對游淳媛有請求返還人民幣
200 餘萬元即約相當於新臺幣1,000 萬元款項之權,但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並無此項返還請求權,卻因事後發現告訴人與游淳媛間有不正當關係,又持有2 人不正當來往之照片,為達脅迫告訴人促使游淳媛返還或由告訴人自行負責返還之目的,因而於101 年12月7 日,以向他人公布上開照片及找黑道處理之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言詞,要求告訴人負責返還上開款項,又接續於同年月21日,再以相同方式脅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復於同年月30日,夥同他人,而強迫告訴進入問診室,並以:「若不簽名,就要把你拖出去打成殘廢」等語之加害身體之言詞及作勢打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並交付1,000 萬元、500 萬元本票各1 張及1,500 萬元借據給被告收受,又於同年月31日,經由李莉樺轉知告訴人稱:元旦過後,如果不匯人民幣217萬元,6 天內就會把連雲程的兒子處理,讓他兒子永遠當不完兵等語,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才因而請游淳媛匯款,游淳媛乃於102 年1 月4 日將人民幣217 萬元匯入被告之妻子陳秀環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吳禮唐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而強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以上開恐嚇行為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再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強暴、恐嚇行為,除脅迫告訴人簽寫上開借據及本票,並要求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復於同年月31日經由李莉樺為恐嚇行為脅迫告訴人,告訴人乃請游淳媛於102 年1 月4 日為上開匯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所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僅就被告於101 年12月30日之犯罪事實起訴,然其餘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餘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於其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305 條之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
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於101 年12月30日當時,被告及其夥同之人均未持刀械等物至告訴人上開診所,且當時係在告訴人診所之問診間內前後約十幾至二十分鐘,其外有告訴人所僱請之護士及病患4人,且被告等人所為之舉動屬言詞恐嚇、作勢毆打,依此客觀情形,被告當時是否簽立本票,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亦即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尚未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之強盜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結夥3 人強盜罪,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取財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訴求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且其分別與被害人鄭景華曾為姻親關係;與告訴人連雲程為朋友關係,卻因上開原因,竟向被害人鄭景華為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另又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告訴人經營之診所,仗人多勢眾,接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之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並進而取得人民幣217 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對鄭景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否認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中居於主角之角色,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包裝去年年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 萬元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事實二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說明扣案之票據(空白本票
1 本,28張)、記事紙張1 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應為加重強盜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亦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罪,而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仍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應仍有悔意,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情誼,此次被告係因故而遷怒於告訴人,致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偶發初犯,雖造成告訴人損害不輕,但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認被告為上開犯罪後確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5 月,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