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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梁志義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福興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洪漢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7號、第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義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洪○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義係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興係○○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又洪○璋為林○興國中之同學,其先前曾在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因而與梁○義熟稔,且熟悉設計監造業務。適林○興所經營之○○公司經營不甚順遂,洪○璋即說服林○興以向梁○義建築師借牌之方式,往投標建築設計監造標工程方面發展;嗣於民國100年4、5月間,屏東縣霧臺鄉公所辦理「長治百合部落園區多功能集會所設施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9,600元,核定底價為180萬元,並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招標公告明定參標廠商資格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國內技術服務單位建築師之廠商」;詎林○興明知○○公司不具參標資格,為求承攬本採購標案,竟與洪○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梁○義借牌,梁○義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興借用其本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雙方約定由林○興提供高雄市○○區○○街○○號為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地址,再由林○興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兼行政助理翁○靖、及具設計監造實務經驗之員工洪○璋等人負責準備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並蓋用梁○義交給洪○璋保管之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義私章。惟系爭標案於100年4月26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霧臺鄉公所乃於同年5月3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林○興再以相同手法借用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標,順利以標價92萬元得標。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檢察官101 年6 月26日之訊問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其中部分語意與被告梁○義之陳述不合;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6月26日製作之被告梁○義調查筆錄,係綜合被告梁○義之陳述意旨予以記載;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從而若上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勘驗內容不合時,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梁○義於101 年4 月10日在台中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未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證據方法,而於原審及本院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亦均未將之列為證據方法之一(原審卷一第

172 頁、本院卷一第43頁),故本院以下所引之調查局訊問內容均不包含上開陳述。

㈡被告梁○義、林○興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梁

○義101 年6 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屏東調查站之筆錄與被告梁○義陳述之內容不符,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筆錄業經本院重新勘驗,本院據判斷之依據亦為經本院勘驗之內容,故被告梁○義、林○興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之瑕疵業經治癒而不存在,故梁○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證人梁○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梁○義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證人於調詢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梁○義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梁○義於調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梁○義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義、林○興及洪○璋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梁○義辯稱:伊身為建築師有參與本案投標過程,也有實際參與後續整個標案的進行,102 年1 月9 日的準備書狀被證一包含建照、執照申請書等文件,這部分都有經過建築師的親筆簽核,包含建照的申請到細部的設計都有經過伊簽名負責,如果還要質疑是否有實際上的審核,應由檢方舉證,被證二的部分,伊也有去現場勘驗,也有執行伊的業務,後續標案的檢討會伊也有出席,有簽到表為證,本件前、中、後階段伊都有參與云云;被告林○興辯稱:如果已經取得建照,甚至已經驗收完工了,檢方不能憑空猜測沒有實質審核,已經有簽證,代表已經完成設計監造的職責,已經有專業人士的簽證,不能主觀上認定梁○義就是沒有實際審核,檢方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梁○義沒有實際參與。伊是個人投資,沒有用○○公司的資金去投資,○○公司被起訴純粹都是因為伊是負責人,○○公司沒有任何支出,伊只有資金的參與,沒有干涉所有設計監造的行為,全部都是由梁○義指導與執行,如果需要協助,伊或伊所雇用的員工參與的部分也僅止於事務上的工作,就專業建築的範圍,梁建築師都有親自審核、親自交代如何執行,純粹資金的投資,不應該認為是借牌的行為云云;被告洪○璋辯稱:伊確實是梁○義聘請的員工,工作都是老闆交辦的,是100 年3 月間開始在那邊工作,8 月才加入勞保云云。

二、被告梁○義為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被告林○興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於10

0 年4 、5 月間,由被告林○興指示○○公司不知情員工翁○靖,以○○公司之電腦設備上網領標、製作投標相關資料、向被告洪○璋拿取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被告梁○義私章加蓋於投標資料、並由被告林○興提供押標金支票後,以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嗣該標案於100 年4 月26日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流標後由被告林○興之妻前往霧臺鄉公所領回押標金;霧臺鄉公所另於同年5 月3 日辦理第二次開標,由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以92萬元得標等情,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均不否認,並有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公司簡介、○○公司公司簡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系爭標案之電子領標資料、外標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屏東縣霧臺鄉公所開標、流標紀錄各1 紙、決標公告、標價偏低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 、6 頁、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135 、136 、139 至143 頁)附卷可憑。

三、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梁○義是否有實質參與系爭標案之設計監造?爰分點說明如次:

㈠關於系爭標案之分工,係由被告洪○璋負責畫圖設計、監工

、被告林○興出錢支付相關押標金、人事、水電、事務等應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公司之員工亦需協助投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靖(94年間至101 年5 月底於○○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作證時證述情節相符;故系爭標案雖係以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得標,惟資金來源悉由被告林○興提供,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有參與協助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洪○璋是實際畫圖設計、擔任工地監工之人,此業據被

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供承在卷。而系爭標案係於

100 年5 月3 日得標,然被告洪○璋則係從100 年8 月8 日起始於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投保勞保,且被告洪○璋之薪水悉由被告林○興支應,並非由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支付報酬等情,被告梁○義、林○興均不否認,並有梁○義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份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可徵不論於系爭標案投標時、或被告洪○璋以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身分投保勞保之後,被告洪○璋就系爭標案事實上均係受雇於被告林○興,並不受被告梁○義之指揮、監督、管理。至於被告洪○璋事後雖爭執其薪水之支付方式,表示不知道由誰支薪,然其所辯既與被告梁○義、林○興所述不同,自難因其不知而謂被告洪○璋之薪水係由被告梁○義支付。

㈢關於系爭標案服務費之分配模式,係由被告梁○義取得其中

百分之25,被告林○興取得其中百分之75。且被告梁○義之所得款中包括百分之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率,將來申報所得稅時,如果沒有超過百分之10之稅率,就辦理退稅,如果總所得超過上開稅率,就由被告梁○義補繳;又工程有虧損時,由被告林○興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梁○義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而被告林○興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百分之75由伊取得,餘百分之25由梁○義取得,包含所有稅金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73頁)。可徵不論系爭標案是盈餘或虧損,被告梁○義就是分受含所得稅在內之百分之25之服務費,至於工程之虧損悉由被告林○興負擔。此種模式與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共負盈虧之情形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林○興僅僅出錢投資,其他事務包括員工薪水之發放、辦公室費用之支出、系爭標案相關費用之支給,仍由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林○興辯稱伊與梁○義係合夥或投資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梁○義平日係在其高雄市○○路某處的辦公室辦公,與

被告洪○璋上班地點是由被告林○興提供之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不同,此業據被告洪○璋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而被告梁○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惠心街,是另外一個由洪○璋主持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故被告梁○義與被告洪○璋之辦公處所不在同處亦堪認定。

㈤系爭標案所需之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義私

章,已由被告梁○義提供給被告洪○璋保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洪○璋於調查局調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翁○靖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作證時證稱: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專用章及梁○義私章係由洪○璋負責保管,需要蓋印時洪○璋會親自將該等印章交給我由我來蓋印,我蓋完印後再交還給洪○璋等語(見偵卷第29、34頁、原審卷二第5 、6 頁)相符,而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梁○義於調查局調查時自陳:系爭標案伊係自100 年5

月間開始參與,在此之前都是林○興跟洪○璋二人在處理領標的事情,領標後才告訴伊說得了什麼標,也不知道第一次有流標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可徵被告梁○義對於要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一事完全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興係系爭標案之出資者,且由其一人負

擔盈虧,而被告洪○璋之薪水也是向被告林○興領取,則被告梁○義有何立場要求被告洪○璋依其想法規劃、設計。況被告洪○璋與被告梁○義不在同一處所辦公,被告梁○義於投標之初也完全不知情,被告梁○義要如何監督系爭標案之投標金額係合於利潤可經營,又如何能監督系爭標案工程之進行。更甚者,被告梁○義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章均已交由被告洪○璋保管,被告梁○義此舉無非概括授權被告洪○璋使用印章,亦即交由被告洪○璋自行決定系爭標案相關事項如何辦理,則被告梁○義謂其有實質監督、參與云云實難採信。是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辯稱被告梁○義有實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梁○義雖辯稱伊有實質參與監造設計之業務執行,並提出經其簽名、蓋章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綠建築電子化評估系統各計算評估項目摘要表」、「建築物綠建材設計評估總表」、「屋頂平均熱傳透率Uar 評估計算表」、「天窗平均日射透過率HW

s 及外殼玻璃可見光反射率Gri 評估表」、「大型空間類建築物AWSG評估表」、「設計圖」等文件影本(原審卷一第56-129頁)、及其到場監工之照片20張、出席會議的簽名紀錄影本1 紙為憑(原審卷一第130-134 頁;卷二第90-94 頁)。然上開有被告梁○義簽章之資料,或係相關法規規定須以建築師之名義簽章始符合規定,或係依契約內容須由被告梁○義具名為之,自不得據此逕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梁○義雖有到現場及出席會議,然依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

2 年4 月22日屏霧鄉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標案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標案前後於100 年6 月10日、6 月22日、10月26日、11月9 日、101 年2 月10日召開會議,然被告梁○義除101 年2 月10日外,其他會議均未參加,此有上開函及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8 、181 、18

4 、188 頁)。甚且被告梁○義係因101 年2 月7 日應出席之會議未出席,經霧臺鄉公所要求務必於101 年2 月10日出席始出席,且被告梁○義到場後,僅短暫停留說明將重新檢討設計案後即離去,此亦有上開函文及同所101 年2 月7 日屏霧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178 頁),可證被告梁○義鮮少參與會議,縱有參與亦未能提出任何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解決方案。至於被告梁○義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簽到表,則是本案於101 年6 月間開始偵辦後,案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23日)後之101 年12月24日召開,此有該會議簽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34 頁),自亦不得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從而上開各情僅能認被告梁○義形式上有參與系爭標案,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梁○義有實質參與。

五、被告洪○璋雖亦稱:本件沒有借牌給○○公司云云,然其據為上開辯解之依據為:伊是梁○義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實際上業務都是由伊在執行(見偵卷第52頁反面)。惟被告洪○璋之勞保雖係以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參加,然其與梁○義建築師事務所或被告梁○義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洪○璋實際上係受被告林○興之聘僱,此業已說明如前。故其上開辯解所為之依據顯然與事實不合,從而前揭辯詞自無從採信。

六、又建築師就其承攬之工程,固然無庸事必躬親,而可委託他人處理,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8 日10

3 高建師鑑字第263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4頁)。然不需親自辦理,與將工程全部交給他人辦理,只於應辦事項上簽章截然不同。本件依前開所述,被告梁○義並無實質參與工程設計、監工,是本院尚無從憑恃上開函文遽為對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等人雖執工程已完工驗收,而謂被告梁○義有實質參與,惟此二者為不同事項,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梁○義有實質參與。

八、綜上,被告3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梁○義既無法且不能實質參與系爭標案之規畫、設計、監工,反將印章交由被告洪○璋從事上開業務,而被告洪○璋係領取被告林○興支給之報酬、於被告林○興提供之處所辦公、並利用被告○○公司之人員及設備協助參與系爭標案,可見系爭標案雖係以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得標,但係由被告○○公司、林○興提供資金、人力、資源以完成系爭標案,與被告梁○義或其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無關;故被告林○興為廠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梁○義為廠商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被告梁○義容許被告林○興借用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林○興亦以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標案等情,均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梁○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林○興、洪○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渠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興,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林○興、洪○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義前後2 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林○興、洪○璋前後2 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為同一目的,在密集之時間、空間內連續為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十、原判決就被告梁○義、林○興、洪○璋、○○公司部分,未詳加審酌被告梁○義、林○興、洪○璋等人間之關係,而以被告梁○義有在相關資料上簽名、出席會議等情,遽認被告梁○義有實質參與系爭標案之設計、監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梁○義、林○興、洪○璋、○○公司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有罪。

、爰審酌被告梁○義係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及格之建築師,深知翔實設計、嚴格監造,係建築安全之唯一途徑,且系爭標案係屬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設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可使用,若不嚴格把關,將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林○興、洪○璋均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熟知上情;被告梁○義竟罔顧其責任,任意將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借給被告林○興、洪○璋,被告林○興、洪○璋亦無視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逕以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損害難謂不輕;且犯後狡黠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梁○義年已逾70歲,及被告等之學歷、經歷、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義、林○興、洪○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梁○義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被告梁○義建築師等情,業據被告梁○義供述在卷,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梁○義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梁○義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梁○義建築師事務所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梁○義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梁○義建築師事務所,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就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既屬重行起訴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審未察,誤為受理且為無罪之認定,自有未洽,被告梁○義建築師事務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林○興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義到庭作證:被告梁○義於調查員詢問及回答之情形及內容,並其辯解為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惟被告梁○義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其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證據事實已臻明確,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3 款駁回其聲聲請。

伍、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75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379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3 號)所指涉之標案,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時間不同、標案內容亦不相同,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