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376號、102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慶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帥帥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帥帥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帥帥公司自民國100年4、5月間已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隨時有跳票、倒閉之風險,且對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難有兌現之能力,竟隱瞞上情,於100年6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帥帥公司內,向告訴人蘇容嬋佯稱:伊需要錢過票,100年7月30日就可以還款云云,並持帥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為擔保,致告訴人誤認帥帥公司能依期還款,而於扣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後,交付62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0年7月間之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帥帥公司內,向告訴人佯稱:帥帥公司已承攬到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即成功嶺)洗衣部門100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2日之洗衣服務,財務狀況良好,想借款100萬元,每月願付利息5萬元,1年後返還本金云云,並持帥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3張(起訴書誤植為12張)為擔保,致告訴人誤認帥帥公司能依期還款,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提示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翁慶城(下稱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支票影本15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張、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節本影本1份、公證書影本1份、業務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帥帥公司名義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借款62萬5,000元、10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蔡光滄是男女朋友,我是透過蔡光滄介紹向告訴人借款,借錢時並無預謀不想還款,當時先於100年6月間借62萬5,000元過票,再於同年7月借100萬元;我向告訴人借錢時只單純表示缺錢,並未表明用途為何,也沒有約定將借得100萬元用於繳納成功嶺洗衣業務之保證金;又我原有支付2、3期之5萬元利息予告訴人,但因將借得之款項全數用於蔡光滄投資之奇木事業,蔡光滄將錢拿走後去向不明,後來帥帥公司也因遭蔡光滄另以本票騙錢而倒閉,嗣後才無力清償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帥帥公司內,持附表一所示票面
金額30萬、34萬5,000元之2張支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周轉現金,並承諾於100年7月30日即可還款,告訴人遂於預扣利息2萬元後,將62萬5,000元匯入帥帥公司帳戶內,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告訴人直至101年4月6日將上開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提示,惟未獲兌現;又被告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帥帥公司內,出示帥帥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之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並與告訴人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且開立附表二所示共13張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嗣後被告僅支付2期或3期之5萬元利息,即未再清償,另告訴人提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支票亦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陳(偵一卷第32、43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59至60、63、66至68頁),以及證人即帥帥公司經理張慶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原審院二卷第113頁)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支票影本15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張、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影本1份、公證書影本1份、業務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7至14、16至24頁、原審院二卷第30至45、77至7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100年6、7月間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為
帥帥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帥帥公司票據帳戶尚無退票情事,亦未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該票據帳戶係於100年10月14日方經列為拒絕往來乙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以帥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尚非毫無清償能力。又原審依職權就帥帥公司有無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訂立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有無繳納保證金、有無履行契約等節函詢國防部陸軍步兵第一○四旅,經該旅函覆:「查帥帥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1年(100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2日止)委商契約,後於100年6月23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另於契約期間內皆依約於每月10日前繳交10萬5,000元予一八八營站」,此有陸軍步兵第一○四旅102年12月17日陸十常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原審院二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代表帥帥公司於100年6月23日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1年之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繳清保證金22萬5,000元,且帥帥公司於100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有確實履約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其於100年6月間借給被告62
萬5,000元時,有至帥帥公司工廠參觀,工廠業務量很多,員工很忙碌,公司確實有運作,且公司持有客戶的客票,所以才願意借款,嗣後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前要求延期,亦因工廠每天都有正常運作,同意給予被告延期等語(偵一卷第32頁、原審院二卷第62、66至67頁);另於100年7月間,被告出示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公證書,向其借款100萬元,因被告同意每月分紅5萬元,經其評估對公家機關應不會收不到款項,沒有風險才會借款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9至60頁),足認告訴人係經過觀察被告所經營帥帥公司之業務量、實際運作情形方同意借款6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又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亦經其評估被告所承攬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業務特質之風險後,方出借款項。又參酌證人即帥帥公司金主鄭啟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帥帥公司,有陸續匯款給被告,當時會請司機吳明仁及友人即告訴人去公司看看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18頁),再佐以證人即帥帥公司職員張慶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業務合作契約書是我幫忙擬定,應該是在被告承攬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業務之後所擬,我記得當初擬的稿是告訴人拿出100萬元後,被告要開出12張票,1個月給告訴人5萬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0
8、115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鄭啟超有匯款給被告經營之帥帥公司,我幫鄭啟超跑相關的銀行業務;我與被告不熟,之前會去帥帥公司偶爾坐一下;借給被告的100萬元,是跟好朋友邱茂吉借的,當時約定好每月有5萬元兌現就交給他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頁、64、67頁),則由上開證人鄭啟超、張慶瑞及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見告訴人曾受帥帥公司之金主鄭啟超委託代為探查帥帥公司之營業狀況,而告訴人所借予被告之100萬元,亦係告訴人主動向他人借款,以獲得被告給予每月5萬元之利益,故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帥帥公司之經濟狀況有一定瞭解,並非一無所知,且對於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亦非全然處於被動狀態。從而,足認告訴人之所以於100年6月、同年7月間先後借款62萬5,000元、100萬元予被告,係因分別評估帥帥公司之業務量、工廠實際運作情形及該公司所承攬國軍一八八營站之洗衣業務後,並為賺取高額之利息,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因而為出借款項之決定,非受被告詐欺所致,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㈣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被告說他承攬到成功嶺之洗
衣業務,需要100萬元保證金,要我借錢給他,當時有約定被告借得之100萬元只能用於繳納成功嶺洗衣業務保證金云云(原審院二卷第60至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之時間為100年7月間,此時點係在被告成功承攬到國軍一八八營站(即成功嶺)洗衣部門業務之後,而被告早自100年6月23日代表帥帥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洗衣承攬契約時即繳清保證金22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自始即稱向告訴人借錢時並未表明用途,借得後旋
將款項用於告訴人男友蔡光滄投資之奇木店等語,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稱:我和蔡光滄是普通朋友,沒有交往,我對於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用在蔡光滄投資之奇木店毫不知情,若知此事,即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我於100年5月有去參觀蔡光滄的奇木店,但不清楚奇木店經營狀況云云(原審院二卷第61、69頁)。惟經原審查明被告所指奇木店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後(詳原審院二卷第91、93頁之鑫超群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旋改稱其僅係鑫超群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6至7頁),由是可見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就奇木店部分有所隱瞞,且苟被告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於投資告訴人名下鑫超群股份有限公司之奇木事業,衡情告訴人殊無不同意之理,依此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常情有悖,殊無足採。
㈥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述其受詐欺乙節,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因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於其後無法兌現,且迄未如期償還全部借款,即倒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㈦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供述:「100年4、5月開始每天在追票款」、「我也有去向錢莊借過」等語,主張被告於借款時資力不足,仍隱瞞此事,並僅出示『部分』帥帥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之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佯稱成功嶺洗衣業務之保證金需100萬元云云向告訴人借款,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資金週轉不靈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況且,告訴人承認其知悉被告另以帥帥公司名義向鄭啟超借款,惟仍於瞭解帥帥公司經營狀況後同意先後出借62萬5,000元、100萬元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另被告自始否認借款100萬元時有表明係用於繳納成功嶺洗衣業務之保證金,而證人即在場見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之張慶瑞亦稱不清楚雙方就100萬元用途如何約定(原審院二卷第109頁),是以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時,被告僅出示『部分』帥帥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之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並佯稱成功嶺之洗衣業務保證金需100萬元云云,尚乏佐證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七、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占罪諭知有期徒刑2年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有無提示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 │OKA0000000號│100年7月30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30萬元 │有,退票日為││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01年4月6日 │├──┼──────┼──────┼────┼────────┼──────┼──────┤│ 2 │OKA0000000號│100年7月30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34萬5,000 元│有,退票日為││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01年4月6日 │└──┴──────┴──────┴────┴────────┴──────┴──────┘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有無提示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 │OKA0000000號│100年8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 2 │OKA0000000號│100年9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 3 │OKA0000000號│100年10月23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有,退票日為││ │ │日 │ │作社天祥分社 │ │100年10月24 ││ │ │ │ │ │ │日 │├──┼──────┼──────┼────┼────────┼──────┼──────┤│ 4 │OKA0000000號│100年11月23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有,退票日為││ │ │日 │ │作社天祥分社 │ │100年11月23 ││ │ │ │ │ │ │日 │├──┼──────┼──────┼────┼────────┼──────┼──────┤│ 5 │OKA0000000號│100年12月23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有,退票日為││ │ │日 │ │作社天祥分社 │ │100年12月23 ││ │ │ │ │ │ │日 │├──┼──────┼──────┼────┼────────┼──────┼──────┤│ 6 │OKA0000000號│101年(誤繕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為100年)1月│ │作社天祥分社 │ │ ││ │ │23 日 │ │ │ │ │├──┼──────┼──────┼────┼────────┼──────┼──────┤│ 7 │OKA0000000號│101年(誤繕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為100年)2月│ │作社天祥分社 │ │ ││ │ │23 日 │ │ │ │ │├──┼──────┼──────┼────┼────────┼──────┼──────┤│ 8 │OKA0000000號│101年3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有,退票日為││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01年3月23日│├──┼──────┼──────┼────┼────────┼──────┼──────┤│ 9 │OKA0000000號│101年4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10 │OKA0000000號│101年5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11 │OKA0000000號│101年6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12 │OKA0000000號│100年7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13 │OKA0000000號│101年7月25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100萬元 │無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