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珮慈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慈係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住戶,陳○峯原承租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並住居於該處,嗣因雙方多有爭執,陳○峯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搬遷至同棟大樓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洪○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在陳○峯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峯;嗣陳○峯於102年3月2日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後,洪○慈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上午5時12分許,在陳○峯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峯,洪○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房屋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足以貶損陳○峯之名譽。
二、案經陳○峯委由邱○勝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慈(下稱被告)爭執告訴人陳○峯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否認告訴人有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 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院認定告訴人係上開房屋之使用人,對本案有告訴權之理由:
⑴告訴人原承租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5
,嗣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於101 年12月15日起轉而承租並住居於同棟大棟00號9樓之4,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之周○雲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22頁),且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外放之證物袋);而被告於原審102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確實住居於系爭房屋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20頁「不爭執事項」所載)。且被告於答辯狀內亦一再表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係告訴人住處,有其刑事答辯狀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頁、原審院一卷第24至25頁、院二卷第13至28頁、第92至104頁、第163至177頁、第202至203頁);足證告訴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雖被告事後辯稱: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誤認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之真意,並非不爭執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除於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陳述,且於上揭答辯狀中均為同樣之陳述,難認被告係誤認而為前開陳述。
⑵被告雖謂:系爭房屋之屋主是周○馨,告訴人既非與屋主周
○馨訂租賃契約,而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屋主有委託邱○香或他大哥訂約之委託書,難認告訴人確實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然告訴人於遷入系爭房屋後,即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若告訴人係與未經合法授權之人訂立租賃契約書,如何取得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其臆測之詞。退一步言,設告訴人係與無權限之人訂立租賃契約書,惟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保護者係對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至於同法第309 條於本案中所保護者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從而縱使告訴人係與屋主以外之人簽訂租賃契約,致租賃關係是否有效而有疑議,然此僅為告訴人與屋主間之民事糾葛,仍無礙於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之事實。
⑶被告另謂:告訴人若係從101 年12月1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且合約是一年一期,告訴人應提供2 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從101 年12月15日至102 年12月14日,另一份則是從102 年12月15日到103 年12月14日,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實承租在系爭房屋云云。查: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出之租約係從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見外放之證物袋),雖與告訴人所述係從101 年12月15日始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不合,惟依告訴人陳稱:原承租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嗣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於101年12月15日起轉而承租並住居於同棟大棟00號9樓之4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依法律專業之概念,固然應先解除原6樓之5之租約再就系爭房屋另訂新契約,然難以期待所有人均依此辦理,且告訴人係與同一房東就同一大樓之不同標的為承租,渠等因而便宜行事,未另訂新契約,亦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是被告以告訴人未能提出2份契約而謂告訴人所述不實,難謂有據。
⑷是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至3 月23日,即本案判決被告有
罪之期間內,確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無誤,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即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監視錄影光碟部分: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有經過剪接,故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經查:本院將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過剪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經影像軟體VirtualDub逐格檢視錄影畫面影格結果,發現3-3 ⑴檔案(編碼尾數2205)中有藍色畫面情形。惟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的特性,故無法鑑定光碟內5 個影像檔是否有經剪接、變造」,此有該局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輸出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
16 9頁);法務部調查局亦覆稱:「部分段落畫面出現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人像殘影、橫條紋干擾雜訊等現象,原因不明」,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承辦人稱:「針對來函所詢光碟有無經剪接、變造一節,如回函鑑定結果一,判斷依據是看畫面是否連續不中斷,待鑑5 個MPEG影像格式檔案,部分段落畫面出現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橫條紋干擾雜訊等現象,並無法確知何原因造成,所以畫面是否經過剪接、變造,就無法確認」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8 月1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4 年1 月5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104 頁)。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監視錄影光碟確實有部分段落之畫面出現藍色、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橫條紋干擾雜訊等情形,然上開2 鑑定單位均稱監視錄影光碟是否有經剪接、變造並無法確定,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監視錄影光碟是否有經剪接、變造。惟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監視錄影光碟段落,均為連續錄影,故就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陳○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爰予以排除。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慈固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5 住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也沒有在系爭房屋之大門上寫「幹」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中之影中人並非伊,且伊居住之上開大樓大門都一樣,故監視錄影光碟拍攝之處是否系爭房屋亦有疑議;且告訴人故意提出告證三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5 房屋大門及門鎖相片指為同棟大樓9 樓之4 住處,實係捏造證據意圖陷被告於罪;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中人與伊之身材、髮型有很大的差異,該影中人並非伊。又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2 月已遭毀損,但告訴人未能提出有換新鎖之證據,故無從證明同年
3 月1 日時,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係完好而遭破壞,又告訴人不能提出3 月1 日門鎖有修復之證據,則3 月3 日大門門鎖是否完好亦有可疑,且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認定3 月1 日、
3 月3 日門鎖有被破壞;且從3 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系爭房屋大門已有「幹」字,故無從證明3 月23日大門上之「幹」字,係3 月23日寫上去。再者,證人周○雲與鎖匠顧○義之證述不合,顧○義所指boss牌門鎖之專利銷售情形,亦與事實不合;至於林○在所述油漆大門時間與告訴人所述大門被塗鴉時間有落差,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二、毀損有罪部分:
㈠、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為人注入快乾膠,致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1 日早上及3 日早上要出門時,發現門孔裡面被灌入類似快乾的膠質物品,整個鎖孔都塗滿,使得鑰匙都插不進去,裡面好像還有1 片小的鐵片,就是整個鑰匙孔都被封起來,只能叫鎖匠來換鎖,把整個鎖都換掉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2、74頁),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㈡、嗣經原審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3-1 夾內影像(2013/03/01 02 :43:06畫面開始):
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手持一白色物品(外型似快乾膠)往大門門鎖處戳入(似灌注之動作),之後來回數次並持續該動作共1 分23秒,於02:44:32轉身離開現場,隨後又於
02:44:46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做出相同動作,之後於02:44:49轉身離開現場。
⑵檔名3-3 (1 )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2:12:07,至影像時間3 分38秒後始正常撥放):
02:12:1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手持一物品(外形似數位相機)在告訴人及其鄰居大門前徘徊並靠近張望(呈觀察狀),隨後於02:12:50離開現場。
⑶檔名3-3 (1 )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5
:11:41,至影像時間2 分44秒後始正常撥放):①05:11:42同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
鞋)背對監視器立於告訴人大門前朝告訴人大門觀望,隨後於05:11:49離開現場。
②05:12:22同名女子手持物品(其一外形似數位相機,另
一物品因為太小看不清楚)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先將似數位相機之物品置於監視器下方,隨後持另一物品到告訴人大門前,先觀察大門內情形後以雙手於大門門鎖處不知做何事(因身體背對監視器擋住視線),該動作持續共48秒(05:12:50- 05:13:38),於05:13:38轉身拿取似數位相機之物後離開現場。
此有原審102 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2張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24至28頁、原審院二卷第80頁)。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在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之人。
㈢、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偵查時自承:「…錄影器畫面中我為了要確認他(即告訴人)是不是搬離6 樓,我才會靠近錄影器中的大門,我只是為了要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還住在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且其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係其本人(見偵二卷第4 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形、面容,確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同一人無誤,有勘驗結果1 份、當庭所拍攝被告全身、半身及背面相片各2 張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70頁、第81至83頁)。本院根據原審拍攝之被告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33頁),參以被告於法庭中之外觀、舉止、神情,亦同此認定。從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持快乾膠注入爭房屋大門門鎖之女子係被告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經注入快乾膠後,已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所憑之證據:
⑴證人即林森鎖匙行負責人李○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林
森鎖匙行負責人,(原審院二卷第122 頁)收據2 紙係伊所開立無誤,伊確定有作就開給他,收據上所載「00009-4」就是9樓之4的意思,有收據就可以證明本戶確實曾換過鎖;若將強力膠滴入門鎖,鎖匙會插不進去,鎖孔看起來會白白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證人即林森鎖匙行師傅顧○義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院
二卷第122 頁)收據2 紙係林森鎖匙行所開立無誤,那陣子該大樓有很多戶的門鎖被破壞,都是被用強力膠、三秒膠滴入門鎖,這樣鑰匙就插不進去,即使硬插進去門鎖也不能轉動,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伊記得幫告訴人換鎖至少1 次以上,換鎖日期已不記得,應該是房東叫伊更換的,伊記得告訴人有交付伊款項,房東也有付過錢;至於收據上記載「開鎖」、「換鎖」,是因為門鎖要先打開才能換,第2 張單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時間距離較近,我們連續作2 次生意,客人想要我們算便宜一點,伊就算便宜一點,收據上的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9 至221 頁)。
⑶證人即負責處理爭房屋出租事宜之周○雲於原審證稱:伊曾
拜託伊大哥周○風幫忙在告訴人9 樓之4 住處門外裝設監視器,因為告訴人的門鎖曾經被破壞,伊有到現場看過破壞情況,門鎖不能開,因為鑰匙不能插進去,無法轉動,鑰匙孔的地方看起來是黃色像強力膠的東西,3 月份時伊曾經處理過,是請鎖匠來處理,鎖匠就是證人顧○義;換門鎖的費用
1 次是告訴人自己付的,1 次是伊先付給鎖匠再向告訴人收錢;伊知道該棟大樓9 樓之4 被破壞過2 次,2 次都有換鎖,1 次告訴人在家,他自己付的錢,付了1,200 元;另1 次告訴人不在家,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換鎖,告訴人說好,該次的錢由伊先付,伊付了1,500 元,之後再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2 至224 頁)。
⑷綜上,證人李○陽、顧○義、周○雲關於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有被破壞致無法再行使用,乃由林森鎖匙行之顧○義前去換新鎖2 次,一次是房東付款,一次是告訴人付款等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總共換了2 次門鎖,當時是找林森鎖匙行換鎖的,費用均由伊支付,其中一次有加上開鎖的費用,總共加起來是新臺幣2,700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73頁)。是告訴人管理中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因被告注入快乾膠而無法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自承2 月間門鎖有被破壞,而告訴人
又未提出有修繕之證明,則3 月1 日門鎖是否完好已有疑問,且告訴人未能提出3 月1 日門鎖被破壞後有請人修理之照片或光碟,則不能證明3 月3 日門鎖是完好有再被破壞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102 年3 月1 日、
3 月3 日被告2 度前往系爭房屋時,大門均係關閉上鎖之狀態,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被破壞前尚未請人換新鎖,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如何能關閉上鎖,足證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2 月間被破壞後,於102 年3 月1日前業已修復,且門鎖於3 月1 日被破壞後至3 月3 日再被破壞前,亦已修復,益證收據上記載102 年3 月2 日由林森鎖匙行換鎖一節屬實。
⑹被告復質疑102 年3 月17日收據之真實性,並辯稱不得做為
102 年3 月3 日門鎖有被破壞之證明。惟經原審勘驗102 年
3 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08:03:47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外套、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先是觀望四周並觀察被害人及其鄰居屋內情形,隨後自褲子右前側口袋內取出一物品(外形似快乾膠),於08:04:14拉開告訴人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一灌注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19秒(08:04:15- 08:04:34),於08:04:35將告訴人大門關上後轉身離開現場」(見原審院二卷第68至69頁),可證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時,大門並未上鎖,故被告可以「拉開大門」;而證人陳○峯證稱:錄影畫面3 月16日時,大門未上鎖,係因被告前已破壞過門鎖,致大門無法完全關閉,伊擔心一關閉就開不開,所以只關內門,沒有關外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2頁),是可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3 日被破壞後至同年月16日間並未修復,故告訴人謂:「102 年3 月17日」係告訴人更換門鎖之日期無誤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10
2 年3 月17日之收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於102 年3 月3 日毀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佐證。
⑺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謂:102 年3 月1 日沒有換鎖
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門鎖好像是3 月4 日、3 月17日各換過1 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4頁),均與卷附收據日期不符,且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有所出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惟告訴人關於主要事實之陳述均相同,且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自無因此瑕疵而謂其論述不足採信。
⑻被告另辯稱:boss牌鑰匙並非林森鎖匙行一家專賣,且boss
牌鑰匙係10餘年前流行之鑰匙,目前市面上已不再流通,而指摘證人顧○義僅憑告訴人提出之boss牌鑰匙,即謂有前往系爭房屋更新鎖匙等語是不實在云云。惟本院憑以認定林森鎖匙行有前往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並非以證人顧○義上開陳述為依據,是被告執此謂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未更新並無理由。
㈤、被告對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不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惟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業已承認係前往9 樓蒐證(見偵二卷第4 頁)。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確認門口左上方有1 台攝影機,攝影角度與卷附錄影光碟相符,而同棟大樓6 號之5 大門附近則未見攝影機,且大門樣式、外觀與9 樓之4 略有不同等節,有原審102 年12月30日勘驗結果1 份、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107 至117 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已足證係裝設於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與「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5 」無關。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提出00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函,主旨謂:本大樓9樓之4公共空間尚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語,然該函答覆時間已在原審102年12月30日至現場勘驗之後,二者相較自以原審該次勘驗筆錄之內容較接近事發當時之情形,從而本院無從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函文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所提告證三照片(見偵一卷第5 頁)所示之大門,確實與告證五照片(見偵一卷第7 頁)所示之大門不同型式,而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告證三照片所示大門之樣式,與16號6 樓之5 之大門樣式(見原審院二卷第116 、117 頁)相同,故告證三照片要與本案無關,本院爰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有遭毀損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且告訴人提告時所舉之證據有誤,與告訴人係捏造事實誣告不同,自無因告訴人有此錯誤,即謂告訴人係誣告、偽造證據,或有故意混淆之意,而全盤推翻告訴人之指訴,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系爭房屋於102 年3 月23日為人在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23日當日上午8 時許出門工作,回家之後發現大門被寫不雅文字,好像是用立可白寫的,無法清除,只能重新粉刷大門,發現後暫未處理,是後來才請人去噴漆的,只噴過1 次,噴漆行是房東幫伊找的,伊已經不記得噴漆的日期,噴漆的費用雖非直接由伊支付,但房東會扣伊的錢,仍算是由伊付費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證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㈡、嗣經原審當庭勘驗102 年3 月23日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3-23夾內影像(2013/03/23 08:56:47畫面開始):08:57:2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左手自褲子左前側口袋取出某物(太小看不清楚),背對監視器先後以左手及右手,輪流在告訴人大門左側做一塗抹(或書寫)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29秒(08:57:30- 08:57:59),於08:58:01轉身將該物品收於褲子右前側口袋後離開現場,該女子行為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此有原審102 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2張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6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佐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在系爭房屋大門塗鴉之人。
㈢、又監視錄影畫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影像檔案所有影格成為單一影像,消除雜訊、變形修正調整,與來函附件三物體彩色照片影本(法院按:即偵一卷第7 頁之告證五)調整至相似角度比較,附件三照片「幹」字位置,對應至待鑑影像檔案之位置,可辨識疑似為「幹」字筆畫線條及輪廓,此有該局上開函及比對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13頁)。經本院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消除雜訊、變形修正調整後之檔案照片,其上之文字、圖案及大門特徵,均與告證五之照片完全相同,可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實有於系爭房屋大門上寫「幹」字。
㈣、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偵查時自承:「我沒有寫,我是拿1 枝筆想要畫,…我只是拿筆上面還有蓋子,我描了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本院及原審均認定是被告本人(理由詳如前述)。從而,前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足資佐證。故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系爭房屋大門寫「幹」字之女子係被告一節亦堪以認定。
㈤、又系爭房屋大門經人寫「幹」字後,告訴人有請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周○雲委請工人重新粉刷之事實,分點說明如次:
⑴證人即宏益油漆行負責人林○在證稱:(原審院二卷第123
頁)收據係宏益油漆行所開立無誤,當時係伊帶2 個師傅去油漆的,收據上的日期不對,正確日期是102 年7 月12日,伊有工作紀錄簿可證,紀錄簿是登載「高雄000路周小姐」、「102年7月12日完成」,當時是去該棟大樓7號8樓施工,9樓之4是做鐵門,當時油漆大門的部分是收費4,000元,當時周小姐說鐵門被寫得亂七八糟,叫我們幫他粉刷,我們就幫他粉刷,印象中就是用立可白寫XX,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有無寫髒話,當時同棟6樓之5也有粉刷,因為也是有被立可白塗寫,伊已不記得當時6樓之5或9樓之4被畫的樣子,但確定2個門都有被畫;伊的筆記本每年、每場都會記錄,不會錯,因為伊整年份都是記在這1本,這場做完、錢給伊,伊就寫付清,本件的款項是周小姐付給伊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0至152頁),並庭呈工作紀錄簿1本供原審閱覽,其上確有記載「高雄000路周小姐」、「102年7月12日完成」、「增加6樓5、9樓4鐵門粉刷4000」等文字,有該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56頁)。又收據日期(102年4月15日)雖與林○在之證述、林○在提出之工作紀錄簿日期不符,然證人林○在於原審亦證稱:收據是我女兒開的,我女兒打電話問我,但是電話聽錯或她寫錯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1頁反面),可證此為林○在之女兒誤載,本院尚無從因此而謂證人林○在之證述不符。
⑵證人周○雲則於原審證稱:伊有到現場看過破壞情況,有被
畫叉叉、寫三字經、寫幹你娘,時間約在6 月份的時候,5、6 月時伊曾經整理過房子,整理到7 月份;告訴人的門口被寫三字經部分是伊請油漆工處理的,因為伊當時正在整理房子,院二卷第123 頁收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的,伊請油漆工去粉刷的,應該是到7 月12日下午才請油漆工去粉刷;雖然告訴人大門於3 月間就被寫三字經,但只有粉刷1 扇門不好叫工人,所以一直到後來伊要整理房子的時候,才請工人一起處理,重新粉刷的部分由伊向告訴人收錢;告訴人的大門被塗寫後,告訴人有立即向伊反應,但是因為只有一點點工作,不好叫工人來處理;9 樓之4 的大門是請林○在來油漆,錢由伊先付,伊再向告訴人收錢,金額是4,000 元,是全門油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2 至224 頁)。
⑶依證人周○雲、林○在所述,周○雲確有於102 年7 月僱請
林○在粉刷系爭房屋之大門,該筆費用由周○雲支付,且粉刷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遭人圖畫。又證人周○雲所述:系爭房屋大門早遭人書寫不雅文字,但因工人難找,才延遲至10
2 年7 月時粉刷,費用周○雲先付之後,再向告訴人收錢等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⑷至於證人周○雲、林○在雖均未明確證稱系爭房屋大門係被
塗寫「幹」字,惟證人之證述本不可能如同攝影機般將事發過程完整呈現,其等一致證述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被人塗鴉而重新粉刷乙節,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
⑸至證人周○雲雖證稱其見到系爭房屋大門被塗鴉的時間約在
6 月份,惟此係因證人周○雲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大門被人塗鴉之第一時間即前往察看現場並僱工粉刷,係俟其於102 年
5 、6 月間整理另一房屋時,始委請師傅林○在一併粉刷,從而尚難以證人周○雲於102 年6 月間始親眼看見系爭房屋大門被人塗鴉之情形,即謂告訴人或證人周○雲之證述不實或有何瑕疵。
⑹另證人林○在、周○雲均一致證稱重新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
的時間係102 年7 月12日,而非卷附收據所載之102 年4 月15日,惟此係因僅粉刷1 扇大門,不容易請到工人,是證人周○雲俟要整理其他房屋時始委請師傅一併處理,與常情尚屬無違,且證人周○雲僱工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實際日期,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被告之犯行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上開大門書寫「幹」等文字時即已成立,縱粉刷上開大門之日期距102 年3 月23日已有數月,亦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於102 年3 月16日時已有「幹」字在門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將檔案停格於被告所指之5 :03秒處,只能見有一些白色痕跡,但無從確認是否「幹」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㈦、被告雖謂告證五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大門是否系爭房屋大門伊不清楚云云。惟經原審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前往現場勘驗,發現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與同棟6樓之5大門樣式、外觀略有不同,告訴人所住居之00號9樓之4大門,上下均係直式鐵條排列,中間部位係一大片鐵門,鐵門中央有圖案裝飾;同棟大樓6樓之5大門則係左側有斜式鐵條排列,右側係大片鐵門,並有由上而下之裝飾圖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6張可證(見原審院二卷第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6至117頁)。再與卷附告證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相互比對,可證告證五相片、翻攝照片所示大門中央之裝飾圖案與該棟大樓9樓之4鐵門相片相符,是告證五及監視錄影之地點為系爭房屋大門無訛。
㈧、綜上所述,依證人陳○峯、周○雲及林○在之證述,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於102 年3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遭被告在其上做塗寫的動作,被告塗寫行為完畢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此部分核與告證五相片(見偵一卷第7 頁)所示情形相符,其上除有數個「X 」之畫記外,並有「幹」字。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除有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告證五相片1 張可憑外,尚有證人周○雲、林○在一致證稱系爭房屋大門曾於102年7 月12日粉刷乙節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非虛。
此外,告訴人住處大門位於公共走道旁,遭被告書寫「幹」字於其上,係被告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文字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定。
四、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畫面之影中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否均為被告?
102 年3 月1 日、3 月5 日畫面中之人是否手持快乾膠注入大門門鎖使之不堪使用?3 月23日畫面中之人手持何物?畫面中住家大門之門牌號碼為何?各節,經鑑定結果均謂:無法鑑定,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2 頁反面)。然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係因「影像欠清晰」,法務部調查局則係因「待鑑影像因原畫面解析度過小,致影像模糊不清,歉難辨識門牌號碼。待鑑影像畫面中人物影像因畫面採高角度、廣角鏡頭、黑白影像拍攝,人物臉部面向鏡頭角度各異,且臉部占畫面面積太小、特徵過於模糊,難以同條件比對是否為同一人。待鑑影像畫面中人物手持物體影像因原畫面解析度過小,致影像模糊不清,歉難辨識為何物。」,從而此係因監視錄影影像模糊致無法判讀。惟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原因已詳如前述,自不因監視錄影無法判讀而有不同認定,亦不因此得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以NeoFace 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進行1 :1 比對,相似度均低於0.34,系統判斷與被告為不同人,故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不是伊本人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亦說明:待鑑影像畫面中人物影像因畫面採高角度、廣角鏡頭、黑白影像拍攝,人物臉部面向鏡頭角度各異,且臉部占畫面面積太小、特徵過於模糊,難以同條件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從而上開判讀結果,實是因無法以「同條件」之方式進行比對,尚無法因此反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非被告。
㈢、被告雖提出其他毀損、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及相關剪報以資證明其上開行為並未構成毀損犯行,且其縱有在上開大門書寫「幹」字,亦不構成犯罪等情。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及相關剪報資料之內容,應係屬個案認定,自不能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亦同此旨)。證人周○雲所述看到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情形、顏色,雖與告訴人不同,惟渠等2 人關於主要爭點之陳述均相符,僅就上開細節略有不同,然不影響本院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仍非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10
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分別在告訴人位於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處門鎖2 度喪失效用、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大門書寫「幹」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 次毀損、1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在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惟被告上開2 次毀損行為,時間已可切割,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況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於102 年3 月2 日即曾更換1次,被告竟於同年月3 日再度前往注入快乾膠,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35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鄰居,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門鎖之方式滋擾告訴人,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書寫「幹」字而侮辱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人格法益欠缺尊重,再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部分均酌情量處拘役20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新台幣8 千元,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 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2 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慈除有於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為上開毀損犯行外,又接續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告訴人陳○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住處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處門鎖被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前段可資參照。
㈢、經查,關於102 年3 月16日門鎖遭破壞之情形,證人陳○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16日大門門鎖被破壞那次,是當日早上要出門時發現的,摸到鐵門,發現鐵門怎麼黏黏的,才發現鐵門的旋轉鈕都不能旋轉了,是裡面的鐵門連旋轉都沒有辦法,都被膠質物品黏住了,只好叫鎖匠來換鎖,把整個鎖都換掉;勘驗畫面中大門未上鎖,是因為被告之前曾經去破壞過門鎖,致門鎖無法完全關閉,擔心一關閉就打不開了,所以只關內門,外門沒有關;告證四的相片只見兩條細狀,是因為該大樓的燈不是很亮,手機也沒有很亮,所以拍下來也沒有很亮,有拍到整個側面是黏死的,連內側的鎖都不能旋轉,快乾膠是直接往鐵門上方滴進去,從卡榫凸出處的細縫黏上去,原來的大門如果上鎖會有卡榫鎖住,開鎖後就會有縫隙,被告當時就想辦法把快乾膠全部擠入縫隙內才離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1至77頁)。
㈣、嗣經原審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6日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檔名3-16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16 08:03:
37,至影像時間1 分46秒後始正常撥放):
1.08:03:47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外套、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先是觀望四周並觀察被害人及其鄰居屋內情形,隨後自褲子右前側口袋內取出一物品(外形似快乾膠),於08:04:14拉開告訴人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一灌注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19秒(08:04:15- 08:04:34),於08:04:35將告訴人大門關上後轉身離開現場。
2.08:06:04同名女子手持物品(其一外形似數位相機,另一物品因為太小看不清楚)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又對告訴人大門做出相同動作,之後於08:06:22離開現場。
3.08:07:35同名女子手持淺色毛巾再次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快速擦拭告訴人大門門鎖處及側邊後隨即離開現場。
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時3 分許,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灌注之動作,嗣又手持毛巾再次回到現場,快速擦拭該大門門鎖處及側邊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綜上,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確有前往系爭房屋,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往該大門外門內側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無法旋轉,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且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因告訴人上開門鎖外側鎖孔於102 年3 月3 日被注入快乾膠後,已喪失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02 年3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未請鎖匠更換門鎖(此已說明如前),該門鎖自難因被告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之破壞行為而再度失其效用。是認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時4 分許之破壞行為,並未致同一門鎖失其效用,此部分自難論以毀損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請求告訴人提出確有於102 年3 月2 日(或4 日)及同年月17日,請林森鑰匙行師傅到系爭房屋大門更換大門鎖之錄影畫面或照片,以證明大門被破壞及換鎖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3、39、101 頁)。惟此部分經詢問告訴人,其稱當時未拍照,且攝影機畫面一個月就會被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 5頁反面),故此部分證據已不能調查。
㈡、請顧○義提出告訴人所持鑰匙是林森鎖匙行專利代理之證明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只有林森鎖匙行才能販售(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請告訴人提出伊於3 月2 日及17日請林森鎖匙行所安裝之新鎖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顧○義確實有前往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告訴人所持鑰匙是否有專利權、是否只有林森鎖匙行才能販售、新鎖之廠牌為何則與待證事實無關。
㈢、請將告證二監視錄影光碟送調查局或刑事局鑑定,看能否救回102 年3 月2 日或4 日及17日被覆蓋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換鎖(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然告訴人確有換鎖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請求傳訊陳○誌(三金鎖匙行負責人)、黃○城(裕達鎖匙行負責人)、吳○存(立昇鎖匙行負責人),以證明系爭9 樓之4 建物大門現安裝之BOSS字樣門鎖為十多年前之老舊門鎖,現已買不到,不可能是證人顧○義於案發後至系爭建物所更換,縱使仍買得到,也不限於林森鎖匙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101 至102 頁)。惟被告從未否認有BOSS字樣之門鎖,則縱使該門鎖係10多年前之老舊門鎖,仍難以排除市面上仍有安裝,故上開證據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請求傳訊楊○昌,證人是專業攝影師,可以證明即便光線昏暗,地板的顏色也不會由綠色變黑色,因此告證四照片並非9 樓之4 之門鎖(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然告證四之照片係證明102 年3 月16日之犯嫌,惟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並未根據該照片據以認定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
㈥、請求傳訊曾○泰,證人是物業管理經紀人,可以證明告訴人與邱○香當時簽訂之房屋租約不具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保護者係對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至於同法第309 條於本案中所保護者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從而縱使告訴人係與屋主以外之人簽訂租賃契約,致租賃關係是否有效而有疑議,惟此為告訴人與屋主之民事糾葛,仍無礙於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㈦、請求傳訊吳○寬,證人是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可以證明單憑身份證上之地址及發證日期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
本院認定告訴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要非以身份證上之登記地址為依據,故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㈧、請求傳訊白○男,證人是大欽五金工廠負責人,可以證明BOSS門鎖已停產5 、6 年以上,102 年3 月間絕對買不到,即便買到庫存貨,表面也不可能出現嚴重鏽蝕斑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前㈣所述。
㈨、請求傳訊吳○仁,證人是佑鼎數位監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請詢問告證二光碟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之影像畫面出現跳動、閃爍、秒數跳動異常、人像殘影及橫條紋干擾雜訊等現象之可能原因(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此部分本院業已送請客觀、公正、專業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法說明原因,故本院認無再傳喚此證人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均認為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