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福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福與告訴人高義芳是表兄弟,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上某時,在屏東縣瑪家鄉○○村0○00號參加告訴人之母高李美麗之喪禮時,於參與喪禮之親友及教友面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以告訴人係高家長子敗類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並傳述告訴人騙其母的錢、專騙人家錢財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為侮辱罪與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又倘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並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倘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或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萬福(下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有說告訴人高義芳(下稱告訴人)是敗類,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即告訴人表妹舒春桂於偵訊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責告訴人為索討醫療費用而將高李美麗(即告訴人之母)之土地拍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敗類,也沒有說過告訴人專門騙母親或人家錢財,更無在偵訊中自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於參加我母親
高李美麗喪禮時,當著大家面前說我騙我媽媽的錢,並說我是高家長子敗類,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覺得受侮辱等語,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並未於偵訊中坦承其罵告訴人敗類:
公訴意旨雖執被告之偵訊筆錄作為補強證據,主張被告曾於偵訊中坦承其有說告訴人是敗類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發現被告於偵查中非但未就此部分事實自白,反而明確地向檢察官供稱:「我沒有講說告訴人是敗類...沒有那樣子講..」等語,有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足見此部分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㈢證人舒春桂之指訴前後不一致:
1.公訴意旨另執舒春桂於偵訊中之證詞為證,惟經原審勘驗舒春桂於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舒春桂對於案發時被告之發言內容先證稱:「(問:說了什麼?)...被告就在那邊一直大聲,在那邊一直大吼大叫,就是在那邊罵人...(問:
還有罵他什麼?..然後,罵什麼?)被告罵一些,他出口髒話、三字經,三字經『應該』是有罵到,因為因為那天晚上講了很多話,...可能講的太快了然後,所以一些髒話是有,不過我不是聽的很清楚啦...」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旋又證稱:「(問:那被告有沒有說告訴人是高家的長子敗類?)是...(問:被告有沒有說告訴人是專騙人家錢財?)有..被告說到處行騙啦..就是告訴人會到處騙人啦」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以下之光碟譯文),可知舒春桂於偵查中,在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發言內容作始末連續之陳述時,並未具體提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為何,甚至對於被告當時有無辱罵三字經一節亦無法確定,且亦未明確指證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辱罵、誹謗言詞。
2.且依上開光碟譯文所示,舒春桂係直到檢察官將公訴意旨被告涉嫌辱罵、誹謗之部分內容(即敗類、專騙人家錢財)請其確認時,其才為回答「是、有」,對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稱告訴人「騙其母的錢」內容部分,則因檢察官未加以訊問,舒春桂亦隻字未提,由是難認舒春桂若無檢察官誘導,仍能自行為上開證述,是以舒春桂有無親耳聽聞被告當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辱罵、誹謗內容,即有可疑。
3.至舒春桂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大聲辱罵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是「敗家子」、「到處行騙」,也有罵三字經「幹XX」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然衡情一般人對事件發生過程之記憶,時間相隔越久,記憶理應隨著時間之經過更加模糊方是,惟舒春桂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當天飆罵之內容證述十分具體,相較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是聽的很清楚等情,舒春桂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反而較偵查中更為具體明確,顯然違背常情,且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罵「騙媽媽的錢」、「高家長子敗類」等語亦不一致,故真實性實有疑義。
4.綜上,舒春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自難執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雖證人即舒春桂之同居人游士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
有於101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參加高李美麗喪禮,告訴人是坐在我與舒春桂中間,當時被告有喝酒,從另一邊走過來罵高義芳「敗家子」、三字經,我與舒春桂都有聽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與舒春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高李美麗喪禮,約晚上8時許左右即離開,又喪禮時被告一看見告訴人走進來就開始罵,前後約罵了20分鐘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且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罵「高家長子敗類」等語亦不一致,則游士傑之證詞可信度亦有疑問。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高秀英證述:高李美麗喪禮全程由我處理,當時是被告先到會場,後來告訴人出現,我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母親都走了,你母親病這麼重你還上法院告她要賣她的土地,你母親欠你的醫藥費,你去向她要呀!你還有良心來,你母親在那邊,你去那邊懺悔等語,過程中沒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是高家敗類的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至37頁),而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村長葉明仁亦證述:我有參加高李美麗喪禮,當天高秀英有在場,但我沒見到游士傑,我知道被告因為告訴人與高李美麗生前有醫療費糾紛,被告因此不滿而對告訴人指摘此事,但並沒有罵敗類或三字經,也沒有說告訴人專門騙人家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自難憑游士傑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且,告訴人於其母高李美麗生前曾以代其支付醫藥費為由
,對高李美麗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2度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高李美麗名下之土地,高李美麗並曾對於告訴人所聲請之不動產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一再供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向自己母親索討醫藥費之事指責告訴人等語相符,再再顯示告訴人確與其母間有醫療費用糾紛。準此,被告身為告訴人表弟,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為人子,為母病付出金錢乃天經地義之事,竟不思孝敬病母,反而向病母討債,甚至拍賣母親之財產,破壞家族和諧,因此以家族成員身分自居提出批判,則被告縱有以「騙媽媽的錢」等語責備告訴人,顯係就前開事件所為主觀上之相關評論,並非與前開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依據前開事件所獲得之資訊,告訴人對其母索討醫藥費並進而拍賣其母名下財產之行為本即易使人有負面觀感,被告係基於前開事件表示個人之看法與意見,並未有杜撰虛捏之詞,亦非毫無緣由無端謾罵,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損害名譽或惡意詆毀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即不能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既然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舒春桂、游士傑之證詞分別有如上瑕疵,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證人高秀英、葉明仁均一致證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載之辱罵或誹謗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被告在喪禮時對告訴人飆罵,有在場親友聽聞,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