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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宇(原名林皇名)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毓義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冠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文毓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宇(原名林皇名,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更名)於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現改制為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資產課課長,並兼任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水成(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緣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為因應該活動須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乃決議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將設置「水上飛機」工程交由文化基金會辦理,另文化基金會則委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遂與文毓義合作承攬上開工程,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待得標後即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與文化基金會簽訂「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7 月5 日,嗣因變更設計,雙方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 萬5,000 元。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林冠宇為文化基金會於上開工程中負責驗收、結算之人員、文毓義則為上開工程負責履約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上開工程因文化基金會認有「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於92年8 月8 日發函改善,另經負責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林兆群建築師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進行,且有諸多缺失。惟李水成仍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報履約完成,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3 日、同月11日進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92年12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 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定於93年2 月27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工程業於93年3 月2日改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善完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而依屏東縣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表」(下稱竣工報告表)應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文毓義製作並陳報予文化基金會,另上開工程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則應由文化基金會負責驗收之人員林冠宇製作並陳報予文化基金會。詎林冠宇、文毓義與李水成均明知本件工程並未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而有逾期之違約情形,依約文化基金會應對承包商課罰違約金,為免遭究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宇將其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空白表格均交由李水成填載,而將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竣工報表均責由李水成製作,李水成乃於93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之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囑不知情之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而在其中之㈠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不實記載為「92年7 月29日」等文字、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㈡驗收紀錄上不實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㈢竣工報告表上不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並就「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待填載完成,便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文毓義審核,經文毓義同意,由李水成執「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於該竣工報告表上蓋印,嗣再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林冠宇審核,由林冠宇在其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簽核,而共同完成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內含上開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前揭結算書提出予文化基金會,表示上開工程係如期完工並無違約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於上開工程驗收業務之正確性,及對違約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水成、林兆群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李水成、林兆群於調詢,及證人李水成於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3 日、98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證人林兆群於95年3 月2 日、96年4 月2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固不否認其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且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所製作;被告文毓義固坦認有與李水成合作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並於得標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而上開工程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所製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冠宇辯稱:本案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非伊所製作,伊亦沒有要求廠商應如何製作,且本案工程係由專案管理師林兆群建築師負責把關,驗收部分亦委由梁守誠建築師負責,伊僅係就經專案管理師認可之事項辦理行政作業事宜,且伊自93年3 月30日後始負責上開工程之結算,就登載事項不知內容不實,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無與李文成、被告文毓義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文毓義辯稱:本件工程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非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亦無伊事務所的大、小章,至於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係李水成拿伊事務所的副章所蓋印,只是將履約完工事項通知業者。再者,伊自己於92年8 月10日曾至工程現場勘查、拍照,本件工程實已符合完工之概念,文書登載並無不實可言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冠宇於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

資產課課長,並經屏東縣政府指定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而被告文毓義則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又體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為因應該活動須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乃決議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將設置「水上飛機」工程交由文化基金會辦理,另文化基金會則委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為「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與文毓義合作承攬上開工程,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待得標後即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與文化基金會簽訂「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契約書,原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7 月5 日,嗣因變更設計,雙方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工,上開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4,321 萬5,000 元。另李水成於93年3 月30日前開工程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之某日,有在宜蘭縣某處囑其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而在其中之⒈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記載為「92年7 月29日」等文字、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之文字;⒉驗收紀錄上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⒊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並就「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為「無」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經證人李水成、張靜宜結證在卷(李水成部分見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2 號卷〔下稱132 號更㈠卷〕第101 頁反面,張靜宜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下稱1083號他字卷〕卷二第184 頁),並有92年4 月4 日「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案審查會會議紀錄、體委會92年4 月1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4 月15日(92)財人屏基金總收第051 號函、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15日張淑麗簽呈、屏東縣政府92年4月22日屏府文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 月22日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水上飛機招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3日張淑麗簽呈、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4日屏府工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案工程投開標資料、契約、文化基金會92年6 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7 月3 日財人屏基金總發字第148 號函、體委會92年7 月8 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7 月21、22、29日張淑麗簽呈、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投開標資料存卷可憑(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1409號偵卷〕第71頁、第78至126 頁,1803號他字卷一第73、74、83、84、89、91至97頁,1803號他字卷二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至38頁,95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下稱659 號他字卷〕第123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林冠宇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時,並負責上開工

程之驗收、結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工程開工情形、包括施工延期都是由林冠宇處理,但林冠宇從施工到驗收中都有叫伊在簽呈或函文上蓋章等語(見1083號他字卷一第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13日財人屏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24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分見1409號偵卷第158 、159 頁,96年度訴字第542 號〔下稱542 號訴字卷〕第348 頁,97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卷〔下稱1708號上訴卷〕第64、65頁)。參以被告林冠宇於原審自承:伊當時為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於92年12月起迄93年10月31日止並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屏東縣文化局上開工程原承辦人為張淑麗,嗣張淑麗歸建即改由伊接手上開工程之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可知被告林冠宇確有參與本案工程之進行應無疑義。再觀之卷附文化基金會92年6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請同意水上飛機設置工程(含司令臺)暨多功能休憩空間與臨時碼頭的完工日期順延至92年7 月25日……」等語,而該函所據之文化基金會內部簽呈,係由張淑麗擬辦後上呈予被告林冠宇,經被告林冠宇以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簽核(印文名稱為「林皇名」)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簽呈在卷可考(分見1803號他字卷二第26、27頁),益足徵被告林冠宇至遲自92年6 月19日起,確已參與上開工程之辦理。復稽之卷附⒈文化基金會92年11月25日張淑麗製作之簽呈載明「主旨:本會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乙案,訂於92年12月3 日(星期三)上午10時,假東港鎮大鵬營區辦理驗收……」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及批示;⒉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9 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2)年12月11日(星期四)下午2 時,假大鵬灣營區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第2 次驗收……」等語,經被告林冠宇簽核並書寫「以稿代簽」文字;⒊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2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檢送『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施統包工程』第2 次驗收紀錄報告表……。說明:本會訂於92年12月24日(星期三)下午1 時30分辦理第3 次驗收……」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⒋文化基金會93年2 月23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3)年2 月27日(星期五)下午2 時30分,假大鵬灣營區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複驗……」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等情,亦有上開各簽呈、(函)稿存卷可考(分見1708號上訴卷一第190 、199 、20

2 、206 頁),堪認被告亦確有參與上開工程之驗收作業。是被告林冠宇於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時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確有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之實際作業,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林冠宇辯稱其僅於93年3 月30日後始參與上開工程之結算,並未擔任本件工程之驗收工作等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再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初驗合格後,

甲方(即文化基金會)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條第3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等語,有本案工程契約在卷可按(外放)。顯然依上開約定,文化基金會有於驗收後製作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義務,而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則有製作竣工報告表之義務。被告林冠宇既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事項,被告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均如前述,則該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自屬被告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竣工報告表則為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至為明確。

㈣由李水成於93年3 月30日前開工程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之某

日,有在宜蘭縣某處囑其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中所附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係由被告林冠宇交付空白表單予李水成,經張靜宜登載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後,分別交由被告文毓義、林冠宇審核用印,而完成此等文書後,再由被告林冠宇提出予文化基金會等情,業經證人李水成於原審結證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係伊於93年3 月30日後始交由伊公司人員張靜宜製作。伊製作上開文書後,會先送給文毓義及文化基金會審核,再用印。另伊亦有將上開文書送給文化基金會審核,文化基金會認無問題後始會在其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 頁反面至第253 頁正面),且經證人張靜宜於偵查結證稱: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是李水成交代伊製作,該等文書上之資料,都是李水成告知後伊再登載上去,伊製作完成後即交還李水成,再由李水成交給業主等語(見1803號他字卷二第184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程結算書及所附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1409號偵卷第44至52頁)。且被告林冠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所製作,之後伊就核章上呈文化基金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另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是由伊提供空白表格給李水成製作完成後,作成工程結算書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正面)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雖被告文毓義辯稱其未曾見過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亦未在竣工報告表上用印,應係李水成以其之前交付在上開工程工地使用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自行用印等語。惟依證人李水成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初始伊曾於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拿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去簽約,但後來因施作現場之日報表和備忘錄等文件都要用到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伊才請文毓義交1 副大、小章(此即被告文毓義所稱之「副章」)給伊,伊保管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約2 、3 個月。如果是現場要用印的文件,文毓義應該沒辦法看過,但是竣工報告表與一般日報表、備忘錄不同,伊會先送文毓義看過,伊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正面),表示該竣工報告表伊係經送由被告文毓義看過後,伊始蓋印其上。本院審酌李水成業因行使本件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李水成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 至206 頁),且證人李水成始終坦認該竣工報告表係其指示其員工張靜宜製作,業如前述,則衡情證人李水成實無就該竣工報告表係其自行蓋印,或送交被告文毓義看過後始行用印之情,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由之可見證人李水成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李水成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之印章係伊或文毓義蓋用,因時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不是伊蓋印就是文毓義自己蓋印,但係經文毓義認同後始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 頁反面),而不能明確證述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蓋印,惟徵以竣工報告表係於93年間製作,距證人李水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102 年

9 月30日已近10年,參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遺忘,則證人李水成證述其因事過境遷而遺忘係由何人用印等語,尚符常情,況其就該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確係經由被告文毓義同意始行蓋印乙節,始終證述相同,自難僅以其此部分所為不確定之言詞,即遽為被告文毓義不知情之認定。另證人張靜宜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該竣工報告表去給文毓義用印等語(見1803號他字卷二第190 頁),惟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已證稱:伊不確定伊係如何聯絡拿竣工報告表給文毓義等語(見1409號偵卷第

139 頁),則縱證人張靜宜證述其未有拿竣工報告予被告文毓義等語屬實,亦不能排除李水成係以他法交付竣工報告表予被告文毓義,是證人張靜宜上揭證述,尚非可執為被告文毓義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 人固均辯稱本案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實質上業已完工等語。經查:

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

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其分列「竣工」、「完工」,顯然有意區分,且對照同條第4 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知本案工程契約對於「竣工」後之程序,係規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告、甲方勘驗認可」,對於部分「完工」後之程序,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竣工」、「完工」二者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證人即負責本案工程專案管理之建築師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亦結證稱: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竣工後確實要經過確認廢棄物及機具清除勘驗認可才算完工等語(見1409號偵卷第148 頁反面),衡諸證人林兆群為執業之建築師並為上開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其具有建築專業並親身參與上開工程,其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而由上揭諸情相互參照,足徵本案工程契約所稱之「竣工」與「完工」之意義不同,「竣工」後必須「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告,並經文化基金會勘驗認可」後,始得認為「完工」,至為明確。

⒉本案工程於92年8 月1 日試行期間經文化基金會發現「殘障

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乃於92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並要求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文化基金會92年8 月8 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04 號函存卷可證(見1049號偵卷第65頁)。另負責該工程專案管理之建築師林兆群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進行,且有諸多缺失之情,亦經證人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證稱:伊於92年8 月14日有去上開工程現場看過,伊當時有列出缺失,並於同年8 月15日發函予文化基金會載明尚有缺失等語(見1049號偵卷第148 頁反面)明確。又觀之卷附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 月15日九二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目前工地缺失須注意事項:⑴右翼柱基座面未粉刷。⑵左翼1 至2 樓螺旋梯到2 樓前第三踏階損壞。⑶避難器具基座、木地板未收尾。⑷部分木地板不平整、不牢固(尤其是頂層)。⑸建議2 樓通往3 樓中央兩座鐵樓梯下方於鋼樑處,應加裝防撞設施。⑹機尾頂層版面是否僅是鋼承版而不作修補,恐易有滲水之虞?⑺鎖斷螺栓之鎖斷部分殘留於鋼樑翼版上,是否應有處理?」等事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542 號訴字卷第272 至273 頁),是上開工程於92年8 月1 日、92年8 月14日時仍有上開缺失情形,甚為明確。再上開缺失情形迄92年10月15日仍未改善,故文化基金會遂於92年10月15日再度函催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改善並要求辦理驗收事宜,有文化基金會92年10月15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82 號函存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09 頁),可見上開缺失於92年10月15日猶仍存在,亦無可疑。復參以證人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另證稱:伊認為須就伊8 月15日函文中載明之缺失情形改善後才能算是竣工,才能夠算是勘驗認可等語(見1049號偵卷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而徵以證人林兆群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且可明確分辨「竣工」與「完工」之不同,則依其證述,於上開缺失情形改善前,自不能認上開工程已竣工甚明。而上開缺失情形既遲至92年10月15日仍未改善,則上開工程自無可能於92年7 月29日即已「竣工」,堪可認定。

⒊據證人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證述:

伊於92年8 月14日前去上開工程現場時,現場還在施作,所有機具及廢棄物都還在現場等語(見1409號偵卷第148 頁反面),佐以前揭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 月15日九二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有載明「92.08.14之現場仍有施作:

⑴1 樓發電機室構築中。⑵消防箱體、水管連結。⑶電氣配管(音響及其他)」等文字,顯見於92年8 月14日時上開工程尚在施工中,且現場亦有機具及廢棄物未運離或清除,則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自不能認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業已「完工」。

⒋又觀之卷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

竣工查核表、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上所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查訖章,其內確蓋明「竣工檢查」及「92年8 月18日」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查核表、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409號偵卷第167 、169 、170 頁),顯見上開工程內之昇降設備至92年8 月18日始通過社會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竣工檢查,於此之前自不能認該昇降設備業已竣工,是屬上開工程部分之昇降設備於92年7 月29日尚未竣工,甚為明確,準此,上開工程於92年7月29日前自無可能已竣工、甚或完工,亦甚顯然。至證人李水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初開始試營運,當時已裝設升降機,昇降設備相關文件(經提示偵卷第164 至167 頁)記載於92年8 月18日竣工是後來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日期,記載92年8 月18日竣工是因為工程很趕,故文書之製作並未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正面),惟依卷附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書所載「開工日期92年9 月 日(未記載日)起開始安裝」,有上開通知書存卷可證(見1049號偵卷第164 頁),足見昇降機應非如證人李水成所證述於92年7 、8 月間即已竣工,且依上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所載查核日期「92年8 月17日」、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所載檢查日期「92年8 月15日」等情,則證人李水成證述92年8 月18日係申請查核之日期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非事實,是以證人李水成所證92年7 月29日昇降設備已竣工等語,無可採信。

⒌證人李水成於原審結證稱:(經提示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

制卡)廢棄物真正清理之日期為要申請執照之時,清理完畢向環保局申請繳款之日即為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上登載之日。而報完工前也有清理過廢棄物,只是先挪到活動場地外,不影響活動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

8 頁正面),另參以卷附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見1409號偵卷第163 頁),其上確實載明清除時間「92年9 月3日10時35分」,可見上開工程遲至92年9 月3 日仍在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至明。審之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所稱之「完工」應係指上開工程「竣工」後經運離或清除廢棄物,再經勘驗認可,始得認為「完工」,業經說明如前,則上開工程既於92年9 月3 日仍在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自不可能於92年7 月29日時即已經勘驗認可,自不得認於該日即已「完工」。且由此等事項,可知被告文毓義所提出92年8 月10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並非該施工現場全貌,僅係擇其有利者拍攝,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工程原定於92年7 月5 日完工,嗣經延展至同年月29日

,前已述及,而依本案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限於92年7 月5 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自應認上開工程雖經延展至92年7 月29日完工,惟仍應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另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乙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即文化基金會)。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甲方應自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3 款約定「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4 款約定「無初驗程序者,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是依上開約定,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先通知文化基金會其已依約履行,並備妥相關資料辦理驗收。然查:

⑴本案工程經李水成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報履約完成請求

驗收,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3 日、11日進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92年12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仍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 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定於93年2 月27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工程業於92年3 月2 日改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善完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等情,業經證人梁守誠建築師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

2 號案件證稱:伊為上開工程之主驗人員,上開工程曾多次辦理驗收,直至93年3 月30日始完成最末次複驗等語在卷(見1049號偵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3年6 月9 日台建師屏鑑字第119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 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

303 、303-2 號函(第1 次驗收)、92年12月3 日驗收紀錄報告表、92年12月9 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5-1 、305-2 號函(第2 次驗收)、9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報告表(驗收日期誤載為92年12月10日)、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5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7 號函(第3 次驗收)、92年12月31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27 號函暨檢附之驗收結果報告表(第3 次驗收)、93年2 月23日(93)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025-1 號函(複驗、第4 次驗收)、93年2 月27日複驗結果、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1 日九三文建字第0301號函、文化基金會93年3 月4 日(93)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032 號函、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12日九三兆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3年3 月30日第2 次複驗結果(分見695 號他字卷第65、73至78頁,542 號訴字卷第211至215 頁,1708號上訴卷一第193 、198 、200 、203 、20

8 、211 、212 頁)。另觀之卷附文化基金會工程保固切結書(見1409號偵卷第56頁),其上驗收日期亦確載明「93年

3 月30日」等文字,自堪認定。⑵本案工程因有前揭第⒉點所載明之缺失情形,經文化基金會

於92年10月15日以財人屏基金總發字第282 號函催改善並要求辦理驗收,另於上開工程92年12月3 日、92年12月11日驗收時,亦均因未備妥相關資料而無法辦理驗收等情,均如前述,足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0月15日前,甚且92年12月3 日、12月11日前,均未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作業。苟上開工程確已於92年7 月29日竣工或完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為免違反本案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豈有不儘速通知文化基金會已完成履約並備妥相關資料請求文化基金會驗收之理?惟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卻遲至92年10月15日仍未依本案工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甚且係經文化基金會催辦後遲至92年12月3 日始開始進行驗收,更於92年12月3 日、11日驗收時又未備妥相關資料,致無法辦理驗收,迨93年3 月30日始完成驗收,難謂符合本案工程契約第

8 條約定之工作期限約定。倘上開工程確於92年7 月29日竣工或完工,何以須拖延至92年12月3 日始辦理初次驗收,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任憑時間經過,陷己方於違約窘境,實有違常理,益徵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應仍未竣工或完工。

⒎本案工程於92年11月20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放樣、

基礎、一、二、三樓樑板等情,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存卷可證(見1409號偵卷第171 至175 頁),上開工程並因未報勘驗上開項目而遭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裁罰7,500 元乙節,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稿即明(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又參之證人李水成於原審證稱:伊從事營造業約2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正面),被告文毓義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迄102 年約已擔任建築師超過2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正面),足見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對於建築物竣工後須申報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流程應知之甚詳,是倘上開工程業於92年7 月29日竣工,而依本案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又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理當盡速申報竣工,以免違約又遭裁罰,其等卻遲至92年11月20日始申請報驗,甘冒遭認定違約及裁罰之風險,顯違常理,故本案工程並非於92年7 月29日即已竣工,自可認定。雖證人李水成於原審證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經提示偵卷第171 至175 頁)上記載92年11月20日始申請勘驗放樣、基礎、一、二、三樓樑板等項目係因工程太趕,文書程序都沒有在作,所以才會拖延到較後面補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被告文毓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經提示偵卷第

171 至175 頁)上之簽名及印文為伊親自簽名及用印,有可能於伊簽名用印時,該等文件均為空白文件,伊僅記得上開程序應該是92年8 月10日其前往上開工程現場拍照後之事,伊認為此為事後補辦勘驗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正面),而均表示上開申報勘驗僅為補辦程序等語,然此均為其等片面之詞,非可逕信,況果本案工程於92年7 月29日即已竣工,則自92年7 月29日後該工程即無施工項目,何須無故拖延至近4 月,迄92年11月20日始申請勘驗,其等所為自陷於違約及遭裁罰之風險,難謂與事理無違,是證人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上開陳稱前揭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係事後補辦程序等語,顯為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⒏綜上各節,堪認本案工程迄92年7 月29日仍未竣工。從而,

李水成於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記載為「92年7 月29日」;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其登載事項,顯屬虛偽。另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上開工程迄92年7 月29日既尚未竣工,遑論業已完工,準此,李水成於驗收證明書上,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於竣工報告表上就「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其登載事項,亦非事實,殆可認定。

㈥被告林冠宇、文毓義雖再辯稱其等並未製作竣工報告表、驗

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因而對上開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並不知悉,與其他共犯間亦無犯意聯絡。且縱有不實,文化基金會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冠宇於92年6 月19日起即已參與本案工程之辦理,且

亦有經手上開工程之驗收作業,已如前述,被告林冠宇顯然參與上開工程程度甚深,則其對於上開工程究於何時竣工、何時完工豈能全盤諉稱毫無所悉。又被告文毓義為本案工程契約主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伊知道伊為本案工程契約之簽約人,伊之學歷為碩士、從事建築師職務迄今約超過2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正面、第262 頁正面),則上開工程究於何時竣工、何時完工,事涉其是否應負違約責任,至關重要,依被告文毓義之學識、經歷,其焉有一概不知之理。況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經其等審核用印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則其2 人辯稱對於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登載內容有不知等語,顯係圖卸之詞。被告林冠宇雖又辯稱:本案工程既有專案管理建築師負責驗收程序,自難課以非專業之林冠宇須實質審查工程之義務等語。惟縱然被告林冠宇不具工程之專業,然其既負責本案工程之驗收、結算等業務,有如前述,則其於執行業務遇有工程專業之困難時,自應設法解決,尋求專業知識或建議,或係請求長官或上級機關協助,均非不可為,尚不得以其不具此方面之專業,即將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棄之不顧,甚且進而主張其可不負任何責任?是被告林冠宇此部分所述,容係事後諉卸之詞,毫無可採。

⒉觀之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見1049號偵卷第162 頁),其上

載明「開工日期92年8 月1 日」、「竣工日期92年9 月25日」等文字;另卷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係於92年9 月20日提出於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亦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81 頁),而參之被告文毓義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經提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此些以伊本人名義或事務所名義製作之文件均為伊所製作,依伊向建管處提出之使用執照聲請書記載,伊係申報92年8 月1 日開工、92年9 月29日竣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顯然被告文毓義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亦不認本案工程係於92年7 月29日竣工,是以被告文毓義對於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之竣工日期不實,知之甚詳,甚為灼然。至被告文毓義於原審固陳稱:使用執照申請書(經提示偵卷第16

2 頁)、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㈠(經提示偵卷第176 頁)、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經提示偵卷第184 頁)上文毓義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伊本身簽名及用印,但其上之日期均非伊親自填寫,伊也沒有細看,亦有可能伊係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正面),惟被告文毓義上揭供證與其於97年間所證述前詞相左,是否確實,已有可疑。復衡以上開文件均係92年間所製作,距原審於102 年9 月30日審理時已近10年,日時久遠,被告文毓義是否仍可如實記憶,亦有疑義,且詳繹被告文毓義上開供證,其既稱其亦有可能在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顯然就上開文件之製作過程早已遺忘,相較於此,被告文毓義於97年間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時亦非具被告身分,應較無推諉卸責之動機,是被告文毓義於97年間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前詞可採。

⒊被告林冠宇交付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空白表

格予李水成,將其業務上應自行製作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交與本案工程契約相對人自行製作;另被告文毓義亦將其業務上應自行製作之竣工報告表交由李水成登載前揭內容,而其等於用印(林冠宇部分)或同意由李水成代為用印(文毓義部分)時,既見李水成登載內容不實,果非其等間已有圖使李水成及被告文毓義不會因上開工程遭求償,且被告林冠宇亦不會遭追究監督不周之責之共識,被告林冠宇、文毓義何以見李水成登載內容不實竟未指明,仍逕予用印,嗣再由被告林冠宇提出予文化基金會,嗣文化基金會果無從依此等文書對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求償?(此由原審法院96年度建字第1 號及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載理由可知,見原審卷第169 至173 頁),是渠等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又參諸卷附上揭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⒊次查,依上訴人於93年間製作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關於『預定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均記載92年7 月29日,『履約逾期總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於『驗收意見』記載『

1.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2.經驗收結果,准予辦理結算。』,結算總價為43,215,000元,又於『工程竣工報告表』上關於『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另『工程驗收紀錄』中,亦無逾期天數或逾期罰款之記載等情,有上開統包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開統包工程結算書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文毓義竣工(92年7 月29日)報驗,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後所製作,顯見上訴人於驗收及結算當時,均認被上訴人文毓義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由此可推知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之『完工』,並不包括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2 項,否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認逾期違約應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2項情形在內,何以於驗收及結算時,未將被上訴人文毓義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之情形記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上?何以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時,未將被上訴人文毓義所應賠付之違約金扣除後,再結算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

1 項之逾期違約金應僅係針對『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情形而設,並未將『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納入該條約定範圍內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毓義未於92年7 月2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及申報驗收,遲延履約共計128 日云云,無足採信……」等語,足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確係文化基金會憑以認定上開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及是否得課或應課罰違約金之重要依據,故被告2 人與李水成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於上開工程驗收業務之正確性,及對違約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至被告林冠宇、文毓義雖執上開民事判決認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並無不實,惟核之民事訴訟係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原則上係依據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而為事實判斷、法律適用,而該民事案件原告提出予民事法院之證據或有未全,或即係本案經為不實登載之文書,此觀之前揭原審法院96年度建字第1 號及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載即明,是實難苛民事法院據之所為之事實認合乎真實,並進而憑據該民事判決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納。

㈦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又辯稱:竣工報告李水成係有權製作之

人,縱有不實,亦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

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非冒用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而係有權製作之人,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亦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範疇。被告文毓義為從事業務之人,竣工報告表則為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另竣工報告表為李水成指示張靜宜記載內容,嗣經被告文毓義同意後用印,是竣工報告表之製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被告文毓義,雖無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惟竣工報告表既係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有不實情形,揆之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15 條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㈧被告林冠宇固又辯稱: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項下記

載「無」之文字,與實情相符,故被告應無刑法第215 、21

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就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記載部分,檢察官並未認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所載即明。且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令此部分登載內容屬實,惟因驗收證明書上尚有如前所述之登載不實情形,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據此認驗收證明書非屬刑法第215 條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被告林冠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㈨被告2 人復辯稱: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6 月2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竣工報告表之性質僅是通知業主竣工之觀念通知,對於業者並無拘束力,實無將此種承包商自認竣工之主觀認知逕認作業務登載不實主觀犯意之理等語。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內容,固認「倘經機關依上開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確定廠商已依契約約定竣工(完成履約),則工程驗收紀錄之『完成履約日期』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實際竣工日期』,會與上開工程竣工報告表之實際竣工日期相同,否則即有可能不同。」有該會103 年6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意見對照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惟核此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就依廠商是否已依契約約定竣工(完成履約)之不同,認定工程驗收紀錄之「完成履約日期」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實際竣工日期」是否會有所不同所表示之意見,尚難據之即謂竣工報告表僅係承包商通知業主(文化基金會)竣工之觀念通知。且由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工程竣工後,乙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之約定觀之,本案工程契約顯已明確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除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外,尚負有填具竣工報告之義務,且須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是以填具竣工報告自為雙方契約履行之要件,故而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自具有填具正確且符合真實之竣工報告之義務,尚不得卸免此義務,而逕謂該竣工報告表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㈩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前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宇、文毓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其2 人。

⒊經整體比較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冠宇、文毓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冠宇、文毓義與李水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本件竣工報告表並非被告林冠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另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則非被告文毓義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因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參之上開說明,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與共犯李水成雖利用不知情之張靜宜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但該不實登載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毋庸再論以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工程之竣工報告表係李水成提出經被告文毓義同意後,始由李水成執「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蓋印其上,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係由被告文毓義自行蓋印其上,事實認定尚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林冠宇時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並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未能克盡己職,就政府輔助之重大公共建設嚴加把關,怠忽職守,另被告文毓義則係考有證照之執業建築師,亦罔顧其職業道德,未就承攬工程詳予監督,均已有不該,事後復未如實登載相關文件,圖卸己責,自應予以相當之責難;另審酌被告2 人犯罪雖均一再否認犯罪,惟被告文毓義在庭至少尚多次陳稱:伊就本案承認有疏失,堪認其非無反省自身之非,然被告林冠宇則一再卸責於他人,顯然從未省思自身有何非是之處,犯後態度顯較被告文毓義不佳,又本件之主要行為人李水成坦承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復衡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冠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文毓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又被告林冠宇、文毓義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經核被告2 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各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15日。另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就被告林冠宇、文毓義減刑後之刑,各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