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秀芍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秀芍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朝安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朱秀芍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故原審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竟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造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增一、陳增二及買受人陳舒真需多次接受傳喚到庭作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先前即有2 次因詐欺犯行,而分別於81、86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雖未構成累犯,惟由其又為本件犯行觀之,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再被告犯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遲至本院審理中將2 人移付調解,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45 萬元,
5 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340 萬元,自103 年3 月
5 日起至111 年3 月5 日止,共分97期,每月1 期,第1 期給付4 萬元,其餘每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5 千元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室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銀元113,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被告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被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宣告,因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綜上,被告前因故意犯違反票據法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朝安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45萬元,5 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340萬元,自103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共分97期,每月1 期,第1 期給付4萬元,其餘每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5千元。」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室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惟因上開和解條件所定97期分期給付之期限長達8 年餘,超過刑法所定緩刑之最長期限5年,告訴人憂慮5年緩刑期滿後,被告即拒不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及其子葉峰旗與告訴人遂於103 年5月8日另在訴訟外達成和解,由被告之子葉峰旗擔任上開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和解(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亦認為讓被告能設法賠償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五、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5 年期間依約給付告訴人60期款項共210 萬5 千元( 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5 年期間應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5 年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至於第61期以後之分期款項已逾5 年之緩刑期間,本院尚難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惟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1 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和解條件被告願給付林朝安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4萬元,其餘第2期至第60期每期給付3萬5千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秀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9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秀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朱秀芍明知其非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42、42之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賣該等土地,亦未受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子」)陳增一、陳增二授權出售該等土地,竟於得知陳增一、陳增二欲出售上開土地,及行德宮主任委員林朝安及其母親林阿罕(已歿)急需購買土地以便將行德宮遷移後,認為有機可趁,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向林朝安佯稱:其先生葉振祥生前是水利局的主管,過世後留下許多土地,其平常就喜歡做善事,知道行德宮有困難,而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 00地號土地係其在水利局任職的先生生前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外甥陳增一、陳增二名下,其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等土地,願連同該等土地周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租之同一小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在其向鐵路局購得38地號土地後,以共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但其中500萬元捐獻予行德宮,僅收取800萬元,只要先付200萬元,後續款項等土地過戶後再陸續支付即可云云,林朝安因原本即知悉陳增一、陳增二與朱秀芍係親戚而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4日先支付60萬元定金,於99年12月間又支付140萬元現金予朱秀芍。林朝安於99年12月間因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地籍資料,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為陳舒真,朱秀芍又接續上開犯意,佯稱:因上開土地有部分是鐵路局所有,其先生過世後沒有繳交租金,需變更登記回最原始的承租人即其姪女陳舒真名義,補繳租金後方能買賣云云,致林朝安繼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陸續應朱秀芍要求,支付購地價款共115萬元予朱秀芍,期間朱秀芍接續上開犯意,另向林朝安佯稱:鐵路局員工林見德可以幫忙處理鐵路局土地買賣事宜,但需支付打點費用30萬元,林朝安代為支付後,再由購地價款扣除云云,致林朝安亦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至朱秀芍提供之大樹郵局戶名林見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朱秀芍一再以向鐵路局承租之38地號土地尚未洽購完成為由,拖延需將41、42及42之1地號土地過戶予林朝安之時間,期間林朝安又發現41、42及42之1地號土地有工人在整理土地,而發覺有異,向朱秀芍表示要另尋土地,要求朱秀芍返還已支付之345萬元價款,朱秀芍因而於100年10月1日簽立其為發票人、金額為345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朝安,於數日後,朱秀芍僅還款5萬元,即不知去向,未再還款,林朝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朝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朱秀芍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第2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林朝安欲購買41、42、42之1地號土地而收受60萬元定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初有講土地是我姪子(應是外甥,下同)的,如果要賣的話,我就賣給林朝安,另外一邊是鐵路局的土地,林朝安的媽媽就拿給我60萬元的定金,我就拿30萬元定金給我姪子,但是之後我姪子說土地賣給別人了,我就把60萬元退給林朝安,我總共只有向林朝安拿260幾萬元,當時有人拿錢給他們買地,我是陸陸續續借的,本來想說那塊鐵路局土地給林朝安就好了云云(見審易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辯稱:我承認我有向林朝安借錢,但是我沒有用要賣土地的方式騙他,是我姪子說要賣,我要向他買,他說好,所以我到行德宮去跟林朝安及他母親說我有土地要賣,他們也說好,就拿60萬元給我,我拿去給陳增二,他也有收下來,但是他說之前有交給仲介去賣。我是先拿定金給陳增二的,但是陳增二卻說他要賣給仲介介紹的人,不要賣給行德宮,所以把定金還我,我就拿去還給林朝安。後來仲介介紹的人沒有來買,我就說那我來買,所以我又去向林朝安借4萬元,加上我自己的26萬,湊齊30萬元交給陳增二作為定金,我那時是想要自己買,買起來之後我就可以再轉賣給林朝安,這次我又要跟陳增二買土地的事情沒有跟林朝安講。我欠林朝安的285萬元,不是一次拿一整筆,而是3萬、5萬這樣拿,我是因為有需要使用,所以跟林朝安借錢週轉,我雖然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又要跟陳增二買土地,但是我想說他應該會知道,並且認為我會將土地再賣給他云云(見易卷第72至73頁、第80至81頁)。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非41、42、42之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受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外甥陳增一、陳增二授權出售該等土地;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有收受告訴人支付用以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60萬元;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285萬元,其中30萬元係於100年3月2日匯款至朱秀芍提供之大樹郵局戶名林見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簽立其為發票人、金額為34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於數日後,被告僅還款5萬元,即未再還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增一於調查、偵查中;證人林見德於調查、偵查中;證人陳增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吉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第52至53頁),並有60萬元定金收據1紙、345萬元本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2月30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見德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41、42、42之1地號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頁、第12頁、第31至33頁、第43至51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易卷第73至85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行德宮所在土地係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所有,99年間高興昌公司要行德宮拆屋還地,並控告我跟我母親林阿罕不當得利,因此開始在中都地區找尋新廟地,99年11月初,朱秀芍得知行德宮在尋找新廟地後,主動前來行德宮表示她先生過世留下很多土地,她平日就很喜歡做善事,想要把41、42、42之1地號土地賣給行德宮,但是因為她先生是在水利局擔任主管,這些土地是掛名在她姪子陳增一、陳增二名下,她可以處分這3筆土地,我只需要先付200萬元,剩下等過戶後再分期支付,由於朱秀芍房子就在那邊,也在那邊住了很多年,就不疑有他,於99年11月24日先支付60萬元定金,有手寫1張收據,由朱秀芍簽名,約1、2星期後提領現金140萬元給她;99年12月間,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號的地籍資料時,發現所有人變更登記為陳舒真,詢問朱秀芍,朱秀芍表示土地最早是以她姪女名義向鐵路局承租,因為她先生過世後沒有向鐵路局繼續繳交租金,所以需變更回最初之承租人,補繳租金後,才可以買賣,因為朱秀芍表現很誠懇,我又急著找新廟地,才不疑有他,自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又陸續支付朱秀芍145萬元款項,其中30萬元是朱秀芍表示有1名在鐵路局上班的林見德可以幫忙處理鐵路局土地買賣,但是需要給30萬元打點費用,要我先幫她支付這筆款項,之後再從購地價款扣除,我就匯款30萬元到林見德郵局帳戶,到100年9月底,朱秀芍一直未將土地過戶,我向朱秀芍表示要另尋土地,希望朱秀芍返還345萬元,朱秀芍才在100年10月1日簽立本票1張給我,之後曾還款5萬元,便不再接我電話,我跟朱秀芍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68頁、第75頁正面;調偵卷第13頁;易卷第40至59頁),足認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惟衡以被告借款之辯解,有下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三)被告最初係於何時向告訴人表示欲出賣上開土地,告訴人雖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係99年8、9月間(見調偵卷第13頁正面),惟被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99年11月初(見調查卷第15頁正面;易卷第40頁),參以告訴人始終證稱交付定金之時間為99年11月24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出賣上開土地之時間應係99年11月初,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102年7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係99年8、9月間,應屬誤會。再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偵查中固曾證稱:朱秀芍說土地是她與陳增二兄弟共有的,陳增二兄弟是她姪子,她有辦法將土地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面),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又證稱:朱秀芍說41、42、42之1地號土地是她先生生前與他姪子陳增一、陳增二合買的土地,登記在他姪子名下,並且說她可以全權處理賣給我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正面),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並不相符。惟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秀芍跟我說的是她先生借名登記在姪子名下,她沒有說是跟她姪子合買,但是土地她可以全權處理,之前跟檢察官講共有可能是因為表達錯誤等語(見易卷第43至44頁、第53頁)。參以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就此事項為上揭證述後,尚證稱:朱秀芍說她先生生前購買土地,登記在陳增一、陳增二名下,所以陳增一、陳增二是掛名的人頭,朱秀芍可以代表且有權利處分土地,當時我認知就是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就是朱秀芍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前揭偵查筆錄記載「共有」、「合買」等情,應係告訴人表達錯誤所致,難認告訴人有證述不一之情事。另被告雖坦承除60萬元定金外,於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有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285萬元,惟被告就告訴人交付該285萬元中各次之數額,於102年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是3萬元、5萬元、10萬元、1次30萬元、1次110萬元陸續跟他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於102年5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都是有時3萬,有時5萬、10萬,陸陸續續拿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易卷第80頁),前後並不一致,而告訴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9年11月24日先支付60萬元定金給朱秀芍,約1、2星期後提領現金140萬元給她,自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又陸續支付朱秀芍145萬元款項,其中30萬元是匯款到林見德郵局帳戶,其他以每次3、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等語(見調查卷第15頁背面;調偵卷第13頁正面;易卷第51頁、第54至56頁),相較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供述,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較堪採信。佐以被告亦坦認該285萬元中之30萬元係匯至林見德郵局帳戶,是告訴人交付該285萬元予被告之經過,應如事實欄所載一情,應足認定。
(四)告訴人就當時與被告約定之買賣標的及價款等節,前於調查中雖證稱:41、42、42之1地號土地要以1,000萬元賣給行德宮等語(見調查卷第15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為證稱:41、42、42之1地號土地要以1,300萬元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面;調偵卷第1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朱秀芍本來是開1,800萬元,我說哪有那麼貴,殺價之後她說1,300萬元,她要捐500萬元給行德宮,實際上拿800萬元就好,實際情況我確定是今天說的這樣,之前只是沒有提到朱秀芍要捐500萬元的事,朱秀芍當初說要賣給我的部分包括41、42、42之1地號土地,還有她本身有1間房子在那邊,及房子所在的土地,她說房子所在的土地是鐵路局的,說之前鐵路局有行文給她說可以買,但是她之前沒有去辦,說鐵路局的土地處理好之後全部賣給我等語(見易卷第41至42頁、第48頁),前後證述雖有所不符。惟觀諸被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這3筆土地陳增一、陳增二原本要以1,300萬元出售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63頁正面;調偵卷第13頁正面;易卷第74頁),於調查中另供稱:我曾向林朝安表示向鐵路局承租的38地號土地,申請買賣過戶,完成後再轉售予林朝安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還在努力要向陳增二買土地,因為還有連著一塊我的土地,如果鐵路局的事情沒有解決的話也是沒有辦法買賣等語(見易卷第74頁),且告訴人上揭證稱匯款30萬元至林見德郵局帳戶之原因,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朝安也有問我鐵路局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敢跟林朝安約定日期也不敢給他肯定的答案,我也沒有說林見德在鐵路局工作,而是說林見德兒子在鐵路局做臨時工,我是可以請他幫我問問看,就這樣而已,我請告訴人匯款30萬到林見德的帳戶,是因為林見德兒子要跟我借30萬元,當時我是跟林朝安說這個人跟鐵路局稍微有些牽連,但是我沒有把事情講的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74頁),並非顯然無據。加以,證人陳增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朱秀芍就住在鄰近我那三塊土地,向鐵路局承租的土地上等語(見易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確曾接獲鐵路局通知其繳納至100年9月30日止之38地號土地租金,被告並於100年10月12日向鐵路局申請,請鐵路局同意辦理其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坐落之38地號土地買賣過戶整建事宜,有該鐵路局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再告訴人當時交付定金60萬元之收據係記載「…購地地段:中都四小段00四二、00四二-一、00四一等周邊用地…」,有該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9頁)。因此,苟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之標的除41、42、42之1地號土地外,未包括被告向鐵路局承租並承諾會向鐵路局購買取得之38地號土地,則告訴人應會在被告要求匯款30萬元至林見德帳戶以打點鐵路局人員時,即認為與其購買之土地無關,而拒絕之,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揭與被告約定之買賣標的及價款等節,較堪採信。
(五)被告所辯向陳增二表示欲購買41、42、42之1地號土地之經過,就告訴人交付60萬元定金後,究竟係拿其中之30萬元抑或60萬元全部予陳增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上揭辯解與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辯解,即顯然有異。又被告前於調查、偵查中均係供稱告訴人交付60萬元定金,故將60萬元定金轉交陳增二等情(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63頁背面),然證人陳增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交付之定金係30萬元(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易卷第29頁、第32頁),足認被告當時交付陳增二之定金應為30萬元,且由被告就此一單純之事件,前後即有多次不同之說法觀之,被告供述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再者,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土地後來未賣出又向告訴人借4萬元,再湊齊其自有之26萬元,又交付陳增二30萬元定金,想要自己購買該等土地等語(見易卷第73頁)部分,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述有此情況,復與證人陳增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朱秀芍有跟我說她女兒要買這3筆土地,我說如果她要買的話,因為我已經委託仲介,有跟仲介約定如果我有找到買家願意以我定的價格購買,會給仲介3天時間去找其他買家,而且在相同價格下,讓仲介優先出售給仲介的買家,我跟仲介講,隔第2天仲介就說有找到買主要簽約了,朱秀芍當天或隔天有叫她兒子拿30萬元來當斡旋金,我說30萬元先留著,3天過後,就可以賣給朱秀芍,如果仲介找到買家,就把30萬元拿回去;30萬元定金拿回去時,我已經將土地賣掉,仲介說找到買家當天,我有跟朱秀芍兒子說將土地賣給陳舒真的事,我跟買家應該是隔了幾天才簽約,朱秀芍他們知道我賣掉的時間點應該是我簽約前;30萬元定金是朱秀芍開口的,沒有討價還價;30萬元定金是隔了幾天拿回去的,我忘記了,但也是被告兒子來拿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易卷第29頁、第32至37頁)不符。對照陳增二與買家陳舒真係於99年11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所載之立約日期為99年11月29日,41、42、42之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舒真一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41、42、42之1地號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3至28頁),且被告於調查中曾供稱:99年12月間這3筆土地經房屋仲介公司介紹賣給陳舒真等語(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足認被告至遲於陳增二與陳舒真於99年11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知悉陳增二已將該等土地出賣他人,是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該等土地未賣出,又交付陳增二30萬元定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六)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惟告訴人就此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已證述明確,業已詳述如上,且證人陳吉本於偵查中證稱:是朱秀芍主動來行德宮說有土地要賣,朱秀芍知道行德宮需要土地,談的時候我在場,朱秀芍是說她自己的土地要賣等語(見偵卷第52頁),被告就此於調查中並供稱:這3筆土地陳增一、陳增二並沒有委託我,這3筆土地我打算以1,000萬元向陳增
一、陳增二購買再轉售林朝安,因此林朝安只需要先付200萬元給我就好,後續的800萬元待過戶再分期償還即可;林朝安說我有說我先生以前是在水利局擔任主管,我是指我姊夫葉源修以前在水利局擔任主管;我跟林朝安介紹這3筆土地時,林朝安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舒真時,確曾問陳舒真是何人,我回答「可能是我的姪女」,而造成林朝安誤解;我沒有說需要30萬元打點費一事,是我女婿林文祥急需30萬元,林朝安問我為何要匯給林見德,林見德是何人,我回答林文祥在鐵路局擔任臨時工,林見德是林文祥父親,林文祥認為30萬元是向我借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足認2人所述雖不相符,惟可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非顯然無據。衡以若被告未向告訴人佯稱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告訴人知悉被告就該等土地並無實際處分權,而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後再轉售,告訴人應會直接找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增一、陳增二購買,始合於常情,因此即不需交付被告60萬元定金。又若認被告所辯該60萬元返還後其餘之285萬元均係借款乙節為真,告訴人何以會再詢問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舒真為何人,被告又何需提及林文祥在鐵路局擔任臨時工之事,益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告訴人之證述,較堪採信,是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一情,足堪認定。況證人林見德、林文祥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鐵路局工作過等語(見調查卷第29至30頁、第37頁;偵卷第44至45頁),而證人林增二、林增一、陳舒真之上揭證述,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非事實,又被告所稱欲向鐵路局購買所承租之38地號土地,依據上揭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係於100年10月12日方向鐵路局申請,有該申請書存卷足參(見調查卷第13頁),均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佯稱之內容,均顯屬詐術之行使甚明。
(七)被告所辯60萬元定金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被告簽收該定金之60萬元收據及被告所簽發金額345萬元之本票佐證,有該收據及本票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9頁、第12頁)。是以,若被告真有返還告訴人60萬元定金,何以未向告訴人取回收據,復在其辯稱僅欠被告285萬元借款之情況下,簽立金額為345萬元之本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難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9年11月24日拿給朱秀芍60萬元定金後,隔天朱秀芍以現金放在家裡怕遺失,要我先幫她保管,之後再過1至2天,她就來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8頁;調偵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易卷第56頁),因此,縱認被告有此行為,亦與被告所稱陳增二退還該60萬元後即返還告訴人之情況有別。佐以告訴人始終證稱該60萬元定金被告未曾返還,是以,若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即在陳增二退還該60萬元定金後,隨即交還告訴人,依下述證人陳增二證述退還定金之時間約於被告請其兒子交付定金後未久即退還,則告訴人最遲於100年1月間收到退回之60萬元定金後,即知悉上開土地已出賣,怎可能再陸續交付價款予被告,且被告所稱285萬元均係借款有下述不足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難採信。
(八)被告所辯285萬元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85萬元是我跟林朝安的借款,借款方式是我打電話跟林朝安講說多少錢借我,林朝安就說好;我99年11月間的經濟狀況還好,存款約多少不知道,名下沒有財產,生活費是老人年金,平常做一些手工賺錢,我兒子一個給我5000元,一個負責我吃及生活零用;沒有跟林朝安約定利息、還款日期,也沒有提供擔保,林文祥所借的30萬元還沒還,陸續借28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嫁女兒、開刀,還有自己需要用到,錢都已經花光等語(見易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足認除所供稱借款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外,在告訴人急需購地有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實不可能任意借款予被告,復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林朝安會借我錢,是因為林朝安的父母本來就與我有金錢往來云云(見偵卷第63頁),惟縱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在被告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告訴人應不致會屢屢借款予被告,況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始終均證稱:我與我母親跟朱秀芍無金錢借貸關係,與朱秀芍沒往來,沒交情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偵卷第68頁正面;調偵卷第13頁背面;易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調查中供稱:與陳增一、陳增二關係密切,平常有金錢借貸,與陳舒真曾見過1次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均為證人陳增一、陳增二、陳舒真否認在卷(見調查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竟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造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增一、陳增二及買受人陳舒真需多次接受傳喚到庭作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先前即有2次因詐欺犯行,而分別於81、86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雖未構成累犯,惟由其又為本件犯行觀之,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再被告犯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5萬元,遲至本院審理中將2人移付調解,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45萬元,5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340萬元,自103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共分97期,每月1期,第1期給付4萬元,其餘每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室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雖具狀表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足稽,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隨訴訟程序屢屢更易辯解,難以僅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有刑法第74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