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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世煌自訴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陳啓方被 告 陳春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三、補充理由部分㈠自訴人張世煌固一再指稱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607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委託被告陳啓方銷售時,其所出具之新臺幣2,100 萬元授權書上日期原為民國101 年3 月「16」日,係事後遭變造為101 年3 月「14」日,並在變造處加蓋「張世煌」印文,而主張其委託被告陳啓方之售價為2,100 萬元,復提出101 年3 月16日2,100 萬元授權書影本(其上僅有自訴人之簽名,見102 自3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8頁)為證;惟被告陳啓方則辯稱:「自訴人係於101 年3 月14日同時書立1,830 萬元、2,100 萬元授權書,因自訴人就2,100萬元授權書部分日期誤寫為101 年3 月16日,才由自訴人當場更改為101 年3 月14日並蓋章;其中1,830 萬元授權書是自訴人實際委託其出售之價格,2,100 萬元授權書則是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時之最低成交價格」等語,並提出101 年

3 月14日2,100 萬元授權書原本(其上有自訴人、被告陳啓方之簽名,下稱「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為證。經查:

⑴經本院將「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原本,及另一份101 年

3 月14日1,830 萬元授權書、蒐集所得自訴人及被告陳啓方筆跡文書(含金融帳戶開戶、信用卡申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上『14』、『16』,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陳啓方或自訴人張世煌之筆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①『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上日期筆跡,由於阿拉伯數字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特徵,故歉難鑑定是否為被告陳啓方或自訴人張世煌之筆跡。②『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上筆跡,依交叉點之特徵研判,認係先寫『6 』字、再寫『4 』字,最後蓋上A 類印文(即更改處之『張世煌』印文)。③『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A 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即同一份授權書上另2 處『張世煌』印文),由於A 類印文印色過淡,故歉難與B1、B2類印文比對認定印泥是否同一。④A 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惟由於A 類印文印色過淡,致紋線特徵不明,故難以明確認定A 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證「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確如被告陳啓方上開所辯,原係填載101 年3 月「16」日,後始更改為101 年

3 月「14」日,並在其上蓋用「張世煌」印文,惟並無從認定上開更改處係被告陳啓方所為。

⑵證人即龍勳企業行台灣房屋高雄後驛特許加盟店營業員劉人

豪於本院證稱:「當時陳啓方有拿授權書來跟我們簽定『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時間是101 年3月14日至3 月31日,因為開價是2,500 萬元、授權底價是2,100 萬元,所以我們又簽了1 份『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金額2,500 萬元是對外出售的價格,2,100 萬元是底價,底價就是屋主或代理人認為如超過2,100 萬元,我們就可以進行宣導成交的動作,因為當時被告陳啓方並非實際的屋主或所有者,但持有授權書,跟被告陳啓方議定底價是2,100 萬元,所以我們才同時簽立契變書,連同授權書做一個合法的授權動作,然後再根據2,500 萬元價格,對外行銷及公開的廣告」、「我沒有看過101 年3月14日1,830 萬元的授權書,被告陳啓方於101 年3 月14日委託時,只有提出2,100 萬元授權書,日期並已有蓋章更正,授權書日期必須是101 年3 月14日,不可能是101 年3 月16日的授權書,這樣,我們才能簽定專任委託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變書,我們才可以正式上架去找客戶為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並有「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第九條:委託期間,自是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日期欄: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第一款:更改委託總價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第三款:更改委託期間為自民國101 年3 月14日至民國101 年3 月31日止)、「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275頁)。

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以上開「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九條委託期間由101 年3 月「18」日更改為101年3 月「14」日,而質疑證人劉人豪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劉人豪於本院證稱:「委託期間寫101 年3 月18日是筆

誤,當場發現就馬上修正,而且在日期欄也是寫101 年3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觀諸「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有關土地標示欄坐落地號部分,亦均有因誤載為主建物建號而更正之情形,顯見筆誤不只一處,而筆誤之原因,或因一時之疏忽大意,或因事件繁忙分心所致,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為造假之結果;又衡以,本件房地若係於

101 年3 月18日才開始委託銷售,則「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日期欄、「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委託期間,均應同樣記載為101 年3 月18日為是,當無均記載為101 年3 月14日之理。是尚無從僅以上開「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九條委託期間有如上之更改,即認證人劉人豪上開證述不可信。

②證人即本件房地之買主趙碧芬於本院證稱:「一開始賣方是

開價2,500 萬元左右,但是我們有議價,起先我們想以2,000 萬元左右成交,但仲介說沒有辦法,2,100 萬元仲介也說不行,2,200 萬元有簽斡旋書,簽斡旋書隔天仲介就說這個價錢可以,後來就以2,200 萬元成交;我和仲介接觸,是101 年3 月18日簽約前幾天2 至3 、4 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則以證人趙碧芬單純為本件房地之買主,其與自訴人、被告陳啓方、陳春定或證人劉人豪均無特殊情誼,自無為任何一方而虛偽陳述之動機,當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其上開所證,就時序上,符合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日期為101 年3 月14日,就議價過程及結果,亦符合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所載對外銷售價格為2,500 萬元、銷售底價為2,100 萬元、成交價須2,100 萬元以上之約定。

③則互核證人劉人豪、趙碧芬上開所證,證人劉人豪證述內容

均與本件「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趙碧芬購買本件房地過程相符,應認證人劉人豪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⑷是綜上所述,「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上原填載之101 年

3 月「16」日,經更改為101 年3 月「14」日,並在其上蓋用「張世煌」印文,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陳啓方所為;且由本件「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係於101 年3 月14日所簽定,並由被告陳啓方於同日提出「本件2,100 萬元授權書」,供為本件房地銷售底價為2,100 萬元之依據,亦足認「本件2,100萬元授權書」於101 年3 月14日即已更正完成。

㈡被告陳啓方一再陳稱「曾借款710 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並

同意本件房地超過1,830 萬元部分售價為被告陳啓方取得,本件房地尾款891 萬6,784 元,均屬被告陳啓方所有」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自訴人書立之101 年3 月14日1,830 萬元授權書,其內

容記載有:「授權人張世煌(即自訴人)為辦理買賣房屋事宜,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之買賣,茲提出本授權書委任陳啓方為代理人,委託授權一切有關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同意以新台幣壹捌參零萬元整,授權出售此屋,如代理人以高於上開金額售出此屋時,授權人願意將所有之差額價金做為酬勞(即房屋買賣差額價金歸代理人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據……」等語,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按(見101 他10255 號卷《下稱調卷一》第61頁),而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於101 年3 月18日所簽訂之本件房地1,830 萬元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亦分別約定:「二、付款方式:1.簽約時410 萬元整(已於101 年1 月10日及101 年2 月14日各交付108 萬及302 萬元整)。2.用印時交付358 萬元整(甲方《指被告陳啓方》依雙方約定

101 年3 月21日前交付本筆款項)。三、餘款1,062 萬元正約定於101 年3 月31日前清償乙方《指自訴人》上開房屋之貸款。」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卷一第62頁);且被告陳啓方則陳稱:「其中358 萬元部分,實際給付

300 萬元,故給付自訴人之現金總額為710 萬元」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自訴人確有收取被告陳啓方給付之現金710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則由上開2 份文書內容,無論係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啓方就本件房地出售價格逾1,830 萬元部分,均有收取之權利,而本件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2,200 萬元,溢價部分為370 萬元,自應由被告陳啓方取得,再加計被告陳啓方已先支付之710 萬元,已高於買賣尾款891 萬6,784 元;因之,被告陳啓方認為本件房地買賣尾款891 萬6,784 元應為其所有,乃向其父即被告陳春定借用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匯入尾款,自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陳春定因父子情誼,乃單純出借上開帳戶供被告陳啓方使用,更難認有何為被告陳啓方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依上所述,被告陳啓方取得本件房地買賣尾款891 萬6,784

元,及被告陳春定出借上開帳戶供被告陳啓方使為,既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

⑷至於自訴人之104 年4 月7 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以自訴人與

被告陳啓方間債務關係,就本件房地出售收支明細,臚列應扣除、不應扣除之項目計算後,認被告陳啓方、陳春定至少侵占311 萬6,784 元,並認被告陳啓方、陳春定亦涉犯竊盜罪云云。惟被告陳啓方主觀上認為本件房地買賣溢價部分

370 萬元應為其所有,而上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謂應扣除(貸款、土增稅、代書等)、不應扣除(房屋仲介服務費、履保帳戶利息等)、不同意扣除(710 萬元借款)之項目,明顯為雙方對費用、債務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且本院認被告陳啓方、陳春定本件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併此說明。

㈢至於:

⑴證人即本件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郭瑞鍾於本院證稱:「本件房

地賣給自訴人張世煌後,並沒有另外獲得180 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與被告陳啓方抗辯曾因本件房地移轉糾紛,協調郭瑞鍾後支付180 萬元,自訴人應分攤其中之60萬元不符。惟被告陳啓方於本院陳稱:「因郭瑞鍾與自訴人張世煌是前一段的買賣,自訴人沒有過戶至自己名下或指定的人名下,就變成尚未過戶又要將房屋賣出,我們所知道的訊息是前屋主郭瑞鍾有異議,後來經台灣房屋去協調,跟我們回報要以180 萬元賠償,要從尾款扣除180 萬元給台灣房屋,所以我就寫1 張180 萬元保證書給台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提出101 年5 月28日保證書《致劉人豪》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8頁);依此,對照證人郭瑞鍾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陳啓方或劉人豪。當初本件房地賣給自訴人張世煌,但沒有拿到錢,拖了很久,華南銀行一直催,後來有找房屋仲介的一位詹代書幫我處理。後來我有聽詹代書說張世煌要找我出來談,但後來我沒有去代書事務所,因為詹代書表示這些我都不懂,他要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及證人劉人豪於本院證稱:

「本件房地到最後完稅時,因前屋主郭瑞鍾有異議,郭瑞鍾與自訴人張世煌間的矛盾為何,我們不知道,但最後盡量協調到代理郭瑞鍾的某代書,經過協調後,才將最後過戶的手續順利完成,所以有給付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顯見本件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趙碧芬過程中,確有爭執拖延,然因實際出面協調之人並非原所有權人郭瑞鍾或被告陳啓方,而係委由代書、台灣房屋人員出面,是否因協調之人有所隱瞞,致郭瑞鍾、被告陳啓方雙方有上開認知之差距,亦有可能。則縱被告陳啓方因未質疑台灣房屋人員而支出上開款項,並要求自訴人分攤其中60萬元,亦難遽依此即認被告陳啓方、陳春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方和,以證明本件房地出售期間

履約保證帳戶約定內容及撥款過程。惟本件房地買賣撥款過程,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僑馥(

103 )字第018 號函暨附件買方趙碧芬、賣方張世煌買賣不動產交易之價金履約保證案件資金進出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6之1 、2 頁),且被告陳啓方、陳春定本件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無再傳訊證人蔡方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是原審以自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啓方、陳春定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等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張世煌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自訴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陳啓方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陳春定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方、陳春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方受自訴人張世煌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607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陳啓方並委託臺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嗣後案外人趙碧芬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故自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與趙碧芬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並於同日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為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趙碧芬之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嗣於趙碧芬將買屋價金匯至指定之買賣價金專戶後,被告陳啓方明知上開買賣價金為自訴人所有,非經自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領取或處置,卻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8,916,784 元之結餘款匯款至被告陳啓方自行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陳春定之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下稱陽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事後擅自領走該筆結餘款,藉此侵占上開8,916,784 元之結餘款。而被告陳春定基於與被告陳啓方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陳啓方,使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自訴人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陳啓方須於文到

3 日內返還相關價金,惟被告2 人始終相應不理,拒絕返還,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啓方、陳春定固均坦承系爭房地之買賣結餘款8,916,784 元匯至被告陳春定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係由其2 人共同處分之事實,惟俱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陳啓方辯稱:㈠、自訴人當初以處理系爭房地為由,向伊借款410 萬元,嗣自訴人稱其無力繳納利息,伊恐自訴人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之本金、利息,經與自訴人商談,自訴人同意委託授權伊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同意系爭房地如以高於1830萬元之價格售出時,其間之差額價金歸伊享有作為酬勞,且先前自訴人向伊借款410 萬元及該借款積欠之利息,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賣屋結餘款中結算。為求自訴人之允諾有所依據,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同時簽立授權書2 張,其中金額1830萬元者(下稱1830萬元授權書)乃伊與自訴人彼此間約定銷售之金額,另一張2100萬元授權書(下稱101 年3 月14日2100萬元授權書)則係由伊於同日交付房屋仲作為委託銷售之金額,俾伊得從中賺取差額價金。㈡、伊於101 年3 月17日通知自訴人已覓得買主,然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卻要求伊與其先行簽立183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否則拒絕配合與買主簽約,伊為求自訴人出面與買方簽約,只得先與自訴人簽立1 份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下稱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並擅自將先前向伊借貸之410 萬元自行轉為買賣簽約金,並要求伊再支付358 萬元,經雙方口頭約定,伊先匯款300 萬元予自訴人,剩餘58萬元於賣屋扣除買賣相關稅金費用後再行結算。㈢、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至臺灣房屋與趙碧芬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因自訴人蓄意隱瞞其與前屋主郭瑞鍾間之買賣糾紛,導致系爭房地之稅單遭郭瑞鍾扣留無法過戶,且自訴人自知已無房屋尾款可領,避不出面處理,經伊及臺灣房屋派員出面與前屋主郭瑞鍾協調後,以180 萬元賠償郭瑞鍾,系爭房地始完成過戶,自訴人亦口頭允諾分攤上述賠償款之3 分之1 即60萬元,但事後自訴人亦未依約將60萬元支付給伊。

㈣、綜前,系爭買賣結餘款8,916,784 元,本屬自訴人應歸還伊之借款710 萬元(即原先之410 萬元,加計伊後來與自訴人簽立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而匯款之300 萬元),及伊出售系爭房屋所餘之酬勞,應全部歸伊享有,且自訴人尚有其與前屋主買賣糾紛應分擔之損失60萬元尚未與伊結清,伊並無任何侵占之犯意或行為等情。被告陳春定則辯以:伊兒子即被告陳啓方借給自訴人之710 萬元係伊出資,伊未曾出面與自訴人接洽,均係被告陳啓方與自訴人接洽,伊借款予自訴人並未收到利息,竟遭自訴人提告侵占,實非公允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自訴人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或不予爭執,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⒈被告陳啓方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被告陳啓方復委由臺灣房屋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自訴人與訴外人趙碧芬於101 年3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自訴人以2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碧芬,並委由僑馥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辦理履約保證等事實,業經證人劉人豪及陳淑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5915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⒉自訴人曾向被告陳啓方借款710 萬元(被告陳啓方分別於

101 年1 月10日交付108 萬元,於101 年2 月14日交付302萬元,於101 年3 月21日交付300 萬元予自訴人)。又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與趙碧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前,曾與被告陳啓方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前述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契約內約定自訴人以18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啓方等情,有前開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與自訴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7頁)存卷足憑。

⒊趙碧芬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8,916,784 元,於101

年6 月21日匯入被告陳啓方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所指定,戶名為被告陳春定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被告2 人嗣於同日(21日),一同前往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共同處分上開買賣價金尾款等節,有僑馥公司102 年1 月14日僑馥(102 )字第006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匯款資料、陽信銀行102 年1 月29日陽信海光字第102008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

㈡、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啓方係先於101年3 月14日告知自訴人有買主欲出價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陳啓方遂與自訴人簽訂前述1830萬元授權書;被告陳啓方復於101 年3 月16日,告知自訴人有人願出價至2100萬元以上,被告陳啓方乃又於該日(16日)與自訴人另行簽訂2100萬元之授權書(下稱101 年3 月16日2100萬元授權書),前述1830萬元授權書即告作廢,被告陳啓方提出之101年3 月14日2100萬元授權書係被告陳啓方事後自行塗改日期加以變造。其後,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與買主趙碧芬簽約前,被告陳啓方再改稱成交價格係1900萬元,自訴人為確認其授權金額,始與被告陳啓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內記載買賣價金為1830萬元。嗣自訴人於與趙碧芬簽約時,始知悉真正之買賣價格係2200萬元,與被告陳啓方告知之內容不符,但自訴人思及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簽立履約保證,買賣價金將匯入自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對自訴人並無不利,故仍與趙碧芬簽約,豈知被告陳啓方卻逾越自訴人之授權範圍,擅自指定被告陳春定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結餘款之匯入帳戶,並與被告陳春定共同處分前開結餘款云云。惟:

⒈自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曾簽立2 份授權金額分別為

1830萬元、2100萬元之授權書予被告陳啓方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均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就其中2100萬元之授權書係同日或不同日期簽立乙節,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於本院審理中雖各執一詞,分如前述,卷內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所提出之2100萬元授權書之簽立日期固亦有異(其中自訴人提出之2100萬元授權書〈影本〉乃101年3 月16日所簽訂,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陳啓方提出之2100萬元授權書〈原本〉之簽立日期則係由101 年3 月16日」更改為「101 年3 月14日」,其上並蓋有自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50頁)。然自訴人先前曾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對被告陳啓方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5 號),遍觀自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自訴人非僅未曾敘及本件1830萬元、2100萬元之授權書乃其與被告陳啓方於不同日期簽訂,且自訴人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陳啓方陳述2100萬元、1830萬元授權書乃雙方於同日簽立,自訴人就此亦未加以反駁或提出異詞(見調卷二第10之1 頁),反係具狀陳述:被告陳啓方係同時拿2 份授權書,聲稱幫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銷售事宜等語(見調卷一第73頁)。再者,自訴人就其與被告陳啓方簽立2100萬元授權書之緣由,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被告陳啓方騙伊說,買主出價1900萬左右,被告陳啓方說為了讓房子好成交,要求伊寫比較高額價金的授權書,這樣買方看到了會比較願意購買,結果實際成交價是2600萬元(應為2200萬元之誤載)左右,被告陳啓方將中間的差價拿走等情(見調卷一第10頁至第10之1 頁),迄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人則改稱2100萬元授權書係因被告陳啓方於101 年3 月16日告知有買家願出價至2100萬元以上,

2 人始又簽訂第2 份授權書即2100萬元之授權書云云,是自訴人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彼此相左,其此部分所述已難逕予採信。

⒉由卷內1830萬元授權書之內容觀之,其上明載:授權人張世

煌(即自訴人)為辦理買賣房屋事宜,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之買賣,茲提出本授權書委任陳啓方為代理人,委託授權一切有關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同意以新台幣壹捌參零萬元整,授權出售此屋,如代理人以高於上開金額售出此屋時,授權人願意將所有之差額價金做為酬勞(即房屋買賣差額價金歸代理人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據……等語,是依該授權書之約定,自訴人已授權被告陳啓方全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事宜,且允諾賣屋價金超過1830萬元部分作為陳啓方之酬勞。另觀諸卷附所簽訂之1830萬元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內亦載明:一、乙方(即自訴人)以1830萬元出售於甲方(即被告陳啓方),並以一般買賣方式成交。……五、自訴人簽約後甲方所作的處分行為在不影響乙方的權利時,乙方不過問(即甲方賣多少錢蓋與乙方無關,惟因買賣價差所產生之稅費甲方須負全責……等字句,核與自訴人及被告陳啓方於前述1830萬元授權書中約定超過1830萬元之賣屋價金差額部分均歸被告陳啓方享有乙節相符;參佐自訴人自承該份183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擬定內容,要求被告陳啓方與其簽立(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91頁背面),且自訴人亦不諱言其與被告陳啓方最終確認之授權售屋價格確係1830萬元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頁),俱徵被告陳啓方辯稱:自訴人同意其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高於該價格之價金差額均為其應得之報酬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自訴人雖指稱其係因聽從被告陳啓方之片面陳述,且被告陳

啓方所告知之買主出價一再反覆,故其始會先後與被告陳啓方簽立101 年3 月14日之1830萬元授權書、101 年3 月16日2100萬元授權書及101 年3 月18日之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其先前偵查中之供述如何不同,已於前述;又自訴人自承其從事不動產買賣已長達8 年,並擔任皇家不動產(於102 年2 月間設立登記為皇家世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其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地時,尚知如何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處理購屋價金高昂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3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顯見自訴人乃深富不動產買賣相關知識及實務經驗之人,其辯稱其係因輕信被告陳啓方單方陳述,方與被告陳啓方先後簽立前述多份文件云云,亦難率信。再者,不論係被告陳啓方或係自訴人所提出之2100萬元授權書,審諸其內容,除其上記載之授權出售金額有異外,其餘字句均與前述1830萬元之授權書完全相同。倘依自訴人所言,其與被告陳啓方業於101 年3 月14日先行簽立1830萬元之授權書,則依其等之約定內容,超過1830萬元之差額價金既歸被告陳啓方享有,設若嗣後買主願提高出價至2100萬元,則被告陳啓方可賺取更高之報酬利潤,衡諸常情,被告陳啓方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於101 年3 月16日再與自訴人另行簽立2100萬元之授權書,反致自己可賺取之利潤大幅縮減。復以,被告陳啓方既知自訴人乃不動產買賣實務之專家,且已通知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出面與買家趙碧芬簽約,則自訴人與趙碧芬簽約時,自可知曉、確認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被告陳啓方又豈會於101 年3 月18日自訴人與趙碧芬簽約前,以勢將立即被拆穿之低劣謊言,對自訴人佯稱買家係欲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徒生自訴人於簽約現場發現遭被告陳啓方詐騙,而不願簽約之風險。況被告陳啓方如有意訛詐自訴人,其目的無非係為圖較高之利潤,則其依憑最初與自訴人所立之1830萬元授權書即可達其目的,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101 年3 月16日向自訴人陳稱買家提高出價至2100萬元以上,並與自訴人簽訂2100萬元授權書,再於101 年3 月18日向自訴人改稱買家係出價1900萬元(即又回復至其最初向自訴人所稱之價格),亦顯違常理。由上足見自訴人所述情節有諸多背離常情之處,其所言當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⒋反之,被告陳啓方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始終一致,

其所辯上情除有前述1830萬元之授權書、上開1830萬元之買賣契約為據外;再稽以本件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被告陳啓方則係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臺灣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依房屋仲介實務,房屋仲介公司自會要求被告陳啓方出具出賣人之授權書以為憑據;而被告陳啓方確曾以2100萬元之價格,委託臺灣房屋人員於101 年3 月14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有前引臺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臺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在卷可稽(見調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其授權銷售金額核與2100萬元授權書內所載授權金額相同,且被告陳啓方曾將101 年3 月14日2100萬元授權書交付僑馥公司作為自訴人授權之資料乙節,亦有僑馥公司

102 年1 月14日僑馥(102 )字第006 號函所附之授權書可資佐證,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誤。凡此均徵被告陳啓方辯稱其與自訴人簽立2100萬元授權書之目的,係要交付房屋仲介作為委託銷售之金額憑據,其與自訴人彼此間之授權金額則為1830萬元,其並藉此賺取其中之價差利潤等語,應方屬實情,堪予採認。

⒌此外,自訴人曾分別於101 年1 月10日、2 月14日、3 月21

日向被告陳啓方借款合計71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以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所簽訂之1830萬元買賣契約之內容,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二、付款方式:1.簽約時410 萬元整(已於101 年1 月10日及101 年2 月14日各交付108 萬及302 萬元整)。2.用印時交付358 萬元整(甲依雙方約定101 年3 月21日前交付本筆款項)。三、餘款1062萬元正約定於101 年3 月31日前清償乙方上開房屋之貸款。

」,佐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陳啓方要在簽買賣契約再交358 萬?)因為伊向前屋主購買這個房子還差了358 萬,所以伊用這個方式向陳啓方借款等語(見調卷一第50頁,但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均不否認雙方合意先行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被告陳啓方實際交付自訴人之款項為

300 萬元,而非358 萬元),足認被告陳啓方辯稱自訴人要求與其簽訂1830萬元買賣契約之目的,係欲向再其借款300萬元,且將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轉化為買賣價金,以圖規避利息之支付等語,並非無據。而依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於前開1830萬元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應得之1830萬元,既已依前述向被告陳啓方借款及清償貸款之方式取得,則系爭房地之買賣結餘款8,916,784 元,自應歸由被告陳啓方收取(亦即被告陳啓方收回前述出借予自訴人之

710 萬元及被告陳啓方所得賺取超過1830萬元之差價報酬)。

⒍綜前,被告陳啓方辯稱系爭房地之結餘款8,916,784 元應歸

其所有,洵屬正當。則被告2 人於上開結餘款匯入被告陳春定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後,共同加以處分,其等主觀上殊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㈢、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陳啓方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算,在結算完畢前,系爭房地之結餘款8,916,784 元應僅有自訴人得領取,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處分結餘款,所為應構成侵占罪等語。惟觀諸自訴人坦承為真正之1830萬元授權書、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其內已分別載明自訴人將系爭房地買賣之一切相關事宜授權被告陳啓方處理,且被告陳啓方只要不影響自訴人之權利(自訴人應取得之1830萬元),自訴人並不過問陳啓方賣出系爭房地之價格,足知依照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之約定,自訴人所在意及要求者,僅係其應得之1830萬元部分(且其已透過向被告陳啓方借款及清償貸款之方式獲取),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務,其則均交由被告陳啓方處理,是被告陳啓方領取、處分系爭房地之結餘款,並無悖其與自訴人間之約定,自無不當。再者,自訴人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其對所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效力、履約保證之流程,自均知之甚詳,而其於101 年6月21日即已收受僑馥公司系爭房地結餘款匯入指定專戶之通知,其卻遲至101 年11月29日始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啓方,要求被告陳啓方返還系爭房地之結餘款,此有自訴人自行提出之簡訊內容及存證信函可稽(見調卷一第22頁、第23頁),益見自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結餘款係由被告陳啓方領取乙節,早有預見。況系爭房地結餘款應歸被告陳啓方享有,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2 人縱未通知自訴人即加以處分,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自均難以侵占罪相繩。

㈣、另證人周宗玄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陳啓方與自訴人簽立101 年3 月14日1830萬元授權書時伊在場,當天只有簽1 份授權書,被告陳啓方來簽5 分鐘就離開了。被告陳啓方過幾天還有再回來簽第2 份授權書,因為有別的客人要以2 千多萬元之更高價格購買。被告陳啓方與自訴人於101年3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伊亦在場,伊記得當時被告陳啓方告訴自訴人買賣價金為19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而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情詞相符。惟證人周宗玄為自訴人之外甥及助理,其所言有無偏頗自訴人之虞,本即有可疑,被告陳啓方更陳稱其與自訴人簽訂授權書時,證人周宗玄並不在場。稽之證人周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自承陪同自訴人與客戶洽談過之案件多達上百件,自訴人與客戶洽談時所簽立之文件平日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且係自訴人自己決定不動產之買賣金額,證人周宗玄則領取固定薪資,不因自訴人洽談案件之成敗影響其薪水(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證人周宗玄與本案自訴人、被告陳啓方簽立之相關文件,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審諸被告陳啓方與自訴人係於101 年3 月簽立授權書,距今時隔已長達近2年;復依證人周宗玄所述,其僅曾於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簽立2 份授權書時看過授權書之格式,自訴人與被告陳啓方簽訂2 份授權書之前、後,其均再未見過授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被告陳啓方於簽訂第1 份授權書僅停留約5 分鐘,堪認證人周宗玄得以接觸或瀏覽2 份授權書之時間極為短暫。惟證人周宗玄竟能於案發近2 年後,對於該2份授權書乃不同日期簽立、暨被告陳啓方於簽立授權書、買賣契約時所提及之價格變動等細節指證歷歷,顯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證詞係故意附和自訴人而為,要甚顯然,當難以證人周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