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立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9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27、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立誠(以下簡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於103 年2 月27日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3 年3 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㈠被告蔡立誠已找回該郵局簿子,是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在同案被告馮博緯之住處尋獲,通知伊去領回,而伊也告知警方,是馮博緯拿伊的郵局簿子犯案,而且不承認,馮博緯開庭時,還向法官說謊,說伊的郵局簿子是伊同意他拿去賣掉云云,全是說謊。㈡被告已向馮博緯提出刑事告訴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蔡立誠與同案被告馮博緯(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亦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藉故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行動電話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行動電話供作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匯入款項、撥打聯繫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匯入款項及撥打聯繫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蔡立誠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偕同案被告馮博緯至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於101 年9 月29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請變更密碼後,於101 年10月10日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交予同案被告馮博緯販售,同案被告馮博緯並交予被告蔡立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同案被告馮博緯旋於101 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帳戶存摺資料3000元、SIM 卡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SIM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0月14日21時1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家樂福禮物卡商品,並留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之用,適陳文謙有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需求,誤信前揭拍賣資料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上網以2 萬7000元標得前開商品後,即於同年月16日7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之郵政醫院ATM 櫃員機,轉帳2萬7000元至被告蔡立誠上揭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惟陳文謙等候多時仍未收到商品,復撥打前開聯絡電話,卻未獲接通,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馮博瑋已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立誠開立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家樂福公司102 年1 月3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3 月15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

395 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q66ww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馮博緯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又陳文謙於101年10月16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蔡立誠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且所留下之門號亦無法接聽,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及無從以所留聯繫用之門號聯絡等情形相同,足認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要屬無訛《參原判決理由第3-4 頁》。

(二)另被告蔡立誠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另於

101 年9 月29日申請變更郵局帳戶密碼後,將上揭門號SI

M 卡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同案被告馮博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將馮博緯當作親兄弟信任,始將前開門號SIM 卡與帳戶資料交付馮博緯,其中門號SIM 卡部分因馮博緯陳稱欲在報紙登載小額貸款廣告,但其手機有欠費,委由伊為其申辦上開門號作為登載小額貸款之用;帳戶資料則因伊要出國,請求馮博緯代伊收取他人之欠款後存入帳戶,且為繳納房租,待伊於國外匯款至該帳戶中,由馮博緯提款以繳交房租,又因郵局帳戶許久未使用,已忘記密碼,方聲請變更密碼而交付予馮博緯,伊不缺錢,無必要藉販賣門號或帳戶資料賺錢,本件係遭馮博緯所騙云云。惟查:

1、證人馮博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蔡立誠係伊居處大樓之管理員,因向蔡立誠承租房屋,而與蔡立誠共同居住其住處,但未繳交租金予蔡立誠,大約居住半年;又因伊於各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皆欠費,蔡立誠遂將其原先使用之月租型門號交付伊使用,嗣蔡立誠缺錢向伊求助,伊告知蔡立誠有管道出售SIM 卡,蔡立誠方再與伊一同至前開家樂福公司,以蔡立誠之名義申辦門號,目的係為出賣牟利;至於帳戶部分,因蔡立誠欲出國,將帳戶交予伊,言明因他人有欠其款項,欲匯入該郵局帳戶,並由伊幫忙繳房租,即將上開門號SIM 卡連同帳戶資料、印章交付給伊等語。衡情同案被告馮博緯與被告蔡立誠並無恩怨,要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立誠與同案被告馮博緯2 人相偕至家樂福公司,而以被告蔡立誠之名義於101 年9 月23日申辦,另被告蔡立誠於101 年9 月29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密碼後,即將該門號SIM 卡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一併交付予馮博緯乙節,已據被告蔡立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足見被告蔡立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確實係交予同案被告馮博緯,要屬無疑。《參原判決理由第4-5 頁》

2、有關交付SIM 卡之原因,被告蔡立誠於偵查中雖辯稱:馮博緯告知要開公司登廣告,並未詳加詢問,即申辦前揭門號供其使用,申辦門號之費用係伊支付等語,惟又辯稱:馮博緯居住在伊住處時,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時其告知要在報紙刊登小額放款廣告,需要門號,因信用不佳,手機有欠費,始要伊申辦供其使用,馮博緯當時確無收入,始答應申辦門號交其使用等語,是蔡立誠當時既知悉同案被告馮博緯本身已有可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馮博緯若欲從事貸款業務,使用該門號即可,何須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況同案被告馮博緯當時無收入,經濟狀況欠佳,亦應無資力得以從事小額貸款,故被告蔡立誠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蔡立誠於100 年9 月30日、101 年8 月20日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101 年9 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9 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本件於101 年9 月23日案發之際,前揭

6 個門號均在使用中,而未有停話情事,此有上開各該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共5 份附卷供查。衡情,一般人並無同時使用

6 個門號之必要,若同案被告馮博緯確有使用門號之需求,被告蔡立誠目的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供同案被告馮博緯正當使用,則將前揭門號之其一,交予同案被告馮博緯使用即可,何需再花費金錢申辦新門號而交付同案被告馮博緯?況被告蔡立誠於102 年1 月24日警詢時,已供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無償將SIM 卡交予綽號「大雄」之男子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又供陳:於101 年5 月至10月間,馮博緯與伊居住在一起,因伊當時係該大樓管理員,馮博緯表示無住所,伊住處剛好有空房間,即讓其居住,把馮博緯當作自己小孩照顧等語,被告蔡立誠於警詢時尚且無法提供同案被告馮博緯之真實姓名,可見同案被告馮博緯與被告蔡立誠並無特定親屬關係,相識未深,然被告蔡立誠再於偵查中卻供稱:伊對馮博緯以親人般相待云云,實難索解。佐以同案被告馮博緯於原審證述:伊綽號「大雄」、「阿緯」;蔡立誠在伊居處之大樓擔任管理員,伊向蔡立誠詢問是否可以向其租房間,蔡立誠答應讓伊承租,惟並未支付房租;蔡立誠當時已知悉伊真名,因有法院文書寄到該住處,均由蔡立誠交給伊等語,係證述伊與蔡立誠僅係承租人、出租人之關係,亦顯見被告蔡立誠與同案被告馮博緯2 人應相識未久,然被告蔡立誠當時名下已有多家電信公司之門號可供使用,卻仍出資並特地申辦新門號,無償交予馮博緯,不過問或細究其目的,則已與常情有違,被告蔡立誠上開所辯解要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反之,同案被告馮博緯前揭證述:蔡立誠申辦門號即為交付以供出賣牟利等語,應為屬實,堪足為憑《參原判決理由第5-6 頁》。

3、至於有關交付郵局存摺等資料部分:

⑴、被告蔡立誠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1 年10月11日出國,

應該係該期間內帳戶遭人盜用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因為要出國,不方便繳房租,欲在國外匯款,再由馮博緯幫忙繳交,始將已經2 年未使用之郵局帳戶變更密碼後,於出國前1 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馮博緯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載有『蔡立誠於101 年9 月29日變更密碼、同年10月3 日換發提款卡,至被告蔡立誠供稱之出國前1 日,該郵局帳戶中仍有匯入及提款紀錄之情』後,蔡立誠始又改稱:可能係馮博緯偷拿去使用,因辦完變更密碼後,與馮博緯聊天時,有告知新密碼;另當時想到大陸地區做生意,若有賺錢,即匯錢至郵局帳戶,請馮博緯幫忙繳交房租6000元及管理費1080元,然並無生意可做,一個星期後即回國,出國期間並未匯錢至郵局帳戶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辯解:伊交付帳戶資料予馮博緯,係因馮博緯表示其有詐欺前科,無法申辦帳戶,但生意上往來有需要,必須使用該帳戶,方將帳戶借予其使用云云,其後又辯稱:因伊要出國,請馮博緯代伊收取他人之欠款後存入帳戶,且擔心不及繳納房租,打算於國外匯款至該帳戶,再由馮博緯提領而繳交房租,但該帳戶許久未用已忘記密碼,故申請變更密碼,並向馮博緯表示要向王文暢收取7 萬元債務云云。

是有關交付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馮博緯,究竟係委由同案被告馮博緯轉交房租,抑或代為收取他人匯款,甚至係同案被告馮博緯本身即有使用需求,而向被告蔡立誠借用,被告蔡立誠之上開辯解已有反覆不一,若被告蔡立誠確係交由馮博緯幫忙處理繳交租金等事宜屬實,則豈有辯稱:係馮博緯自己有使用需求而借用之云云,如此先後歧異之辯解,已難盡信。再審之被告蔡立誠確係於101 年10月11日出境,而於同月18日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蔡立誠若於每月10日繳交房租,於出國前1 日即應處理之,要無交由同案被告馮博緯處理之必要,且租金及管理費未及1 萬元,衡以常情,以提款卡提領即可,亦無必要併同交付同案被告馮博緯存摺及印章之理。再者,於101 年間,我國與大陸兩岸匯兌已為銀行辦理之業務,被告蔡立誠若有繳交房租之必要,亦可自行自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房東帳戶,另若有債權需要同案被告馮博緯收取,再由同案被告馮博緯在臺灣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匯款至被告蔡立誠之帳戶即可。衡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被告蔡立誠有何必須將具高度專屬性,攸關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認識不深之同案被告馮博緯而為前揭使用,故被告蔡立誠上開辯稱:上開交付郵局帳戶存摺予馮博緯之原因,除前後盾外,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原判決理由第7-9 頁》。

⑵、又同案被告兼證人馮博緯雖於原審證稱:蔡立誠因欲出國

,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交給伊,並未言明出國幾日,僅告知有人會匯錢至帳戶中,領出後於每月10號替蔡立誠繳交房租,然蔡立誠交付帳戶後,伊並未提領或確認帳戶金錢,即將之出賣云云,雖與被告蔡立誠前揭辯解若干相符,然亦僅「繳交房租」部分相同,其餘有關究竟係「他人匯錢至該帳戶」,抑或「蔡立誠自行匯款至該帳戶」,甚至是否「由馮博緯向他人收取債務,再匯款至該帳戶」等語,則與被告蔡立誠之辯解,則並未相符。況若確有其事,同案被告馮博緯既已述及被告蔡立誠委其繳交房租部分,則對於該租金之來源,理應不會有歧異之理,故同案被告馮博緯上開原審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與被告蔡立誠之上開辯解,亦多方相異,則同案被告馮博緯上揭證詞,容有迴護被告蔡立誠之情。而馮博緯亦於原審已證稱:伊當時收受蔡立誠交付之門號SIM 卡及存摺資料,有告知蔡立誠,存摺部分要與SIM 卡一同處理,蔡立誠應知悉係要出賣,因若僅幫忙繳房租,不到1萬元持提款卡提領即可,蔡立誠何需交付印章?另當時一併交付1000元予蔡立誠,作為出售之對價等語,足見被告蔡立誠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馮博緯,其目的若果真係處理匯款或繳交房租,則同案被告馮博緯欲為有利於蔡立誠之證詞,即無須再證述「有告知蔡立誠存摺與SI

M 卡一同處理」等語,益見同案被告馮博緯於原審證述有關被告蔡立誠交付帳戶資料係因欲出國而委其提款繳交房租云云,尚非可信,而其證述「有告知蔡立誠存摺與SIM卡一同處理」等語,應較可採《參原判決理由第8-9 頁》。

⑶、再者,同案被告馮博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收受蔡立

誠之存摺後,並未確認帳戶中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蔡立誠之郵局帳戶,於101 年9 月29日變更密碼、同年10月3日換發提款卡後,同年10月6 日匯入1200元,旋即提款1200元,於同年月7 日、8 日、9 日亦有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匯款,旋即遭提領之情形,此有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佐。又被告蔡立誠雖辯稱:伊於101 年10月10日始將存摺、密碼等交予馮博緯云云。惟卻又無法解釋前揭帳戶所示交易情形,被告蔡立誠雖又辯稱:變更密碼後有將新密碼告知馮博緯,應係馮博緯偷拿存摺、提款卡使用云云置辯,惟衡以一般常情,提款卡密碼係個人預設,提領款項所需,要無讓其他人知悉,而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被告蔡立誠與同案被告馮博緯相識未深,僅因同案被告馮博緯向被告蔡立誠承租房屋而同住,竟於聊天之際,無故告知更換之新密碼,已悖於常情,顯見被告蔡立誠辯稱:伊不知上開帳戶於更換密碼後之交易情形云云,係屬卸責,不足採信。前揭帳戶既於更換密碼後,既仍在被告蔡立誠之保管中,並有前述使用情形,應可認定。復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則同案被告馮博緯收受被告蔡立誠之帳戶存摺等資料,欲轉賣他人,應事先確定被告蔡立誠不欲使用,否則出賣予他人之際,極有可能遭被告蔡立誠發覺,益徵其證述「有告知蔡立誠存摺與SIM 卡一同處理」等語,要為實情。再者,同案被告馮博緯若企圖牟取被告蔡立誠之財物,則參諸被告蔡立誠已供稱:伊委由馮博緯收取之債務高達7 萬元等語,惟同案被告馮博緯將被告蔡立誠之帳戶存摺出賣他人獲利僅300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馮博緯證述在卷,顯見同案被告馮博緯若於被告蔡立誠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收取之7 萬元據為己有,則獲利遠多於將存摺出賣他人,然同案被告馮博緯卻未證述伊有何收取7 萬元債務之情事,可見被告蔡立誠辯稱:由馮博緯收取債務再匯入帳戶中云云,應非屬實。反徵馮博緯證述:蔡立誠知悉其欲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處理即出賣他人等語,較屬可信,即蔡立誠既已知悉申辦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係欲交付馮博緯出賣牟利,則其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一併交予馮博緯時,馮博緯告知「一併處理」,亦應知悉即謂併同出賣之意,亦屬明確《參原判決理由第9-10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亦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惟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此皆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準此,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參以近來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以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或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蔡立誠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將上開門號SIM 卡與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馮博緯時,而由馮博緯復將該資料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應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購得後,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容忍其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蔡立誠辯稱:不知馮博緯將門號及帳戶出賣他人,供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云云,顯為脫免罪責,並無可信。至被告蔡立誠請求傳喚證人蔡文玉,欲證明其並不缺錢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相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參原判決理由第10-11 頁》。

(四)原判決對本件上述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理由復已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立誠將上開帳戶資料與SIM 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馮博緯販賣牟利,以及同案被告馮博緯嗣後將帳戶資料與SI

M 卡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皆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蔡立誠與同案被告馮博緯2 人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SIM 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2 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分別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蔡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馮博緯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被告蔡立誠與同案被告馮博緯就本件犯行,並無成立共同幫助之可言,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幫助,容有誤會。」《參原判決理由第11-12 頁》,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原判決復於理由敘明「被告蔡立誠均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恣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與SIM 卡販售予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且馮博緯主動向蔡立誠提及有管道可販售SIM 卡牟利,並親自為販售帳戶存摺與SIM 卡之行為,涉案情節較蔡立誠尤重,衡諸蔡立誠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與聲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參,顯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以本件被詐騙之金額為2 萬7000元,金額非鉅,被告蔡立誠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蔡立誠則陳稱:擔任清潔員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上訴理由僅以「伊未同意將伊郵局存褶拿去賣掉,且取回郵局存褶,並向馮博緯提出刑事告訴詐欺、背信、侵占云云。」,自難認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又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即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 年3 月27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