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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玉惠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30 、98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蔣玉惠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高雄市某家水產公司,從事

大宗水產買賣業務,因而與在漁市販賣漁貨之告訴人李美熟結識,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對李美熟為如下詐欺行為:⒈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李美熟佯稱,其可幫李美熟進口1 貨櫃之花枝,並催促李美熟如要購買需趕快支付訂金云云,致李美熟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41,320 元,)訂金給被告,然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拒不給付花枝,亦不返還貨款;⒉被告又於97年1 月底2 月初間,向李美熟謊稱,其有2 貨櫃之小卷已經運到高雄港,如果要買可先支付訂金,且之前積欠李美熟的345 萬元訂金,屆時可從貨款中扣抵云云,致李美熟陷於錯誤,又於97年2 月5 日匯款64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43,571 元)訂金給被告,而被告收受款項後仍拒不給付小卷,亦未返還貨款;⒊被告另於99年3 月間,向李美熟騙稱,其願意以房子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得的款項會拿來清償先前所欠的債務,惟李美熟必須開立支票以利其辦借款云云,李美熟因而陷於錯誤,接續開立如附表1 所載之支票交給被告,然被告竟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貨款、欠款,嗣李美熟知悉支票被作他用後,為免支票跳票影響漁貨買賣,遂陸續存入如附表1所載之現金(起訴書之附表1 所載由李美熟存入之票款金額,部分係由被告存入,此等部分係起訴書誤載),供持票人將附表1 之支票兌現;⒋被告再於99年9 月間向李美熟佯稱,銀行要求必須開新的支票以換回先前所開立的支票,請李美熟再開立支票供辦借款之用云云,李美熟再陷於錯誤,接續開立如附表2 、3 所載之支票給被告,而被告又將如附表

2 、3 所載之支票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欠款,李美熟知悉支票外流後,為免支票跳票,因而陸續存入如附表2 所載之現金(起訴書之附表2 所載由李美熟存入之票款金額,部分係被告存入,此等部分係起訴書誤載),讓持票人將上開附表2 所載之支票順利兌現,惟後來李美熟已無力再存入現金以維持票據信用,終至如附表3 所載之票據先後跳票(起訴書之附表3 所載支票中,關於編號1 至13、編號18、19業經被告存入款項、贖回並註銷退票紀載,詳如附表3 備註欄所示,關於此等部分係起訴書誤載),李美熟因而獲悉上情。

㈡被告與李美熟素有生意上之往來,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間,虛構其父親去逝,無資力安葬之事由,向李美熟借款50萬元,並簽立面額共456,000 元之本票共32紙交予李美熟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表示將以其在宏榮公司擔任會計之月薪分期償還,李美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於當月間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96年2 月間開始清償,惟迄至今日,被告未如期清償上述借款,且避不見面,李美熟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係擔任京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京重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停業前已無支付能力,並於同年3 月19日登記解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6 、7 月間某日,至李美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住處,持以京重公司及掛名負責人林慶陽(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9 日、面額為958,000 元及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17日(起訴書原載為99年12月22日,惟支票發票日係先簽發為同年11月30日、嗣經更改為同年12月17日,此部分起訴書應係誤載)、面額972,00

0 元之支票2 紙,向李美熟佯稱係其所收取之客票,願以3分利調借現金,並以上開2 紙支票供擔保兌現云云,致李美熟陷於錯誤而貸予同額現金。詎上開支票於屆期後經李美熟向銀行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美熟始悉受騙。㈣因認被告關於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關於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所涉如前揭一、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即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430 號、第980 號),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業經起訴之前揭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8號),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故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一、㈠、⒈部分之詐欺金額,起訴書原載為3,541,32

0 元,惟此款中之91,320元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他筆漁貨帳款,與本案無關,業於原審103 年1 月8 月準備程序經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陳述確認無誤,而應更正為345 萬元;又上開一、㈠、⒉部分之詐欺金額,起訴書原載6,543,

571 元,惟此款項中之91,320元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他筆漁貨帳款,與本案無關,亦於原審103 年1 月8 月準備程序經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陳述確認無誤,此部分數額亦應更正為645 萬元;又上開一、㈠、⒊部分之如附表1 所載由告訴人存入之票款金額,部分係由被告存入,業據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此部分爰註記於附表1 之備註欄更正之;又上開一、㈠、⒋部分之如附表2 所載由告訴人存入之票款金額部分係被告存入,業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此部分爰註記於附表

2 備註欄予以更正;又如上開一、㈠、⒋部分之附表3 所示支票中,關於編號1 至13、編號18、19業經被告存入款項、贖回並註銷退票紀載,詳附表3 備註欄所示,關於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範圍如附表3 編號14至17、編號20至38所示,亦均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三、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所指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惠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契約書3 份、合作金庫前鎮分行101 年6 月29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兌現、跳票等相關資料)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簡稱阮綜合醫院)於102 年3 月13日函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於102 年

3 月15日函覆、皇海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海水產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寄送之回函各1 件、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面額958,000 元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972,000 元支票共2 紙)、證人林慶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等件為其論據。

㈠關於一、㈠部分(即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起訴、原審10

2 年易字第18號部分)⒈訊據被告蔣玉惠固不否認告訴人李美熟曾於96年1 月24日匯

款345 萬元、又於97年2 月5 日匯款645 萬給被告及除如附表3 編號30所示之支票外,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如上開更正後之附表1 、2 、3 所示之票據,並陸續將之轉讓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96年1 月間有意自行進口花枝販賣,因資金不足,有跟告訴人借款買花枝,當時是說如果花枝進來,我會賣給告訴人,貨款就從借款金額中扣除,然後來因水產貨物腐敗,且貨主死亡,以致未交貨予告訴人;至於97年2 月間告訴人所給付之645 萬元,係我單純因作生意之需而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我並無邀約告訴人購買小卷或花枝,告訴人所貸予我的款項,雖沒算利息,然在漁貨買賣時,須以成本價優惠予告訴人;至於如附表1 、2 、3 所示之支票,是我向告訴人借用票據使用,於票據屆期時,我均有按時將各該票款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俾持票人可以兌領票款,我係因嗣後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力匯款,因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為應房屋抵押貸款之用,請告訴人簽發票據增加我的信用,且我自99年以來向告訴人借用票據多紙,為使票據得以順利兌領,已存入款項達3,000 多萬元,如我有詐騙之意,豈會存入3,000 多萬元用以兌現票款。我所借用告訴人之票據,並非以施用詐術取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5年間受僱於皇海水產公司,當時被告除受僱受薪,另因在水產業界工作多年,對水產供銷、人脈多有涉獵之緣故,故亦兼有個人跑單幫兼職,而告訴人亦為被告顧客之一,且因被告兼營初始,以拓展人脈為優先,水產售價常較一般水產公司便宜,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十分交好,於95年5 、6 月間,被告即曾因經營水產生意及父親生病預計開心臟手術之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95年10月間被告父親過世,被告傷心辭去皇海水產公司受僱工作,專心從事水產供銷業務,96年1 月間,被告因剛起步獨立經營從事水產供銷生意,資金尚非充裕,而購貨往往需要資金週轉,乃向告訴人借款345 萬元,告訴人允為借款並要求將來其向被告叫貨之售價要以成本優惠價計價,貨款再從借款中扣款。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陸續有生意往來,告訴人均結清貨款,並未自

345 萬元借款中扣款,至97年2 月5 日被告因生意周轉所需,再向告訴人借款645 萬元,被告因與告訴人往來甚歡,以成本優惠價取得水產供貨所節省之成本較之利息更優,而仍允予借款。故此二次均係借款,而非有如此大數額之買賣交易。如附表1 、2 、3 各編號之支票,除附表3 編號30之支票非被告所曾持有者外,其餘均為告訴人借票予被告生意使用。告訴人借票予被告生意使用,由來已久,被告亦均能遵循票期將支票金額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雙方互信,未料自99年7 月30日起,被告因生意周轉困難,無法再如數存入款項,而告訴人於被告無法存入之時,亦均自行籌資存入,使支票得以兌現,經統計自99年7 月30日至同年11月間,告訴人自行存入支存帳戶兌現如附表1 、2 部分支票之金額共計達13,933,000元(附表1 部分11,787,000元,附表2 部分2,146,000 元),而被告存入兌現或清償贖回、重提兌現如附表1 、2 、3 部分支票之金額則達26,242,200元(附表一部分6,626,000 元,附表2 部分6,839,000 元,附表3 部分12,777,200元)。告訴人坦承如附表1 、2 、3 各編號之支票均係其逐張親開,該等支票提示若存款不足要補款時,告訴人亦均獲通知,且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即有補款紀錄,其後更陸續大筆補款,告訴人豈會不知其支票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103 年7 月31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經查:

⒉關於被告被訴一、㈠、⒈、⒉部分:

⑴告訴人曾於96年1 月24日、97年2 月5 日分別匯款345 萬及

645 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告訴人所匯上述2 筆款項本為3,541,320 元及6,543,571 元,而3,541,320 元其中之91,320元;6,543,571 元其中之93,571元,均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其他漁貨帳款之結算給付,與本案無關,此並據被告、告訴人及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見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1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第18號卷〉卷一,第134 頁至反面),復有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轉帳支出、匯款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101 年6 月29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64 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0、120 、160 頁),是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45 萬及64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關於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係指訴被告向其施用詐術謊稱有花枝、小卷漁貨,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漁貨訂金之給付等情,被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查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訛詐、諉稱可供訂購花枝、小卷漁

貨,因而受騙交付上開訂購漁貨金額之經過,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告訴時係指訴稱:被告於96年間找上我,稱有批貨要賣給我,請我付清貨款,我乃付2 次貨款計900 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出貨云云(見100 年他字第2725號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1 頁),並於狀末附具被告所書立據日期分為96年6 月15日、收售貨款300 萬;同年月30日、收售貨款600 萬元之收據各乙紙為憑(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列之契約書,見偵他卷第2 至4 頁);告訴人復於100 年7 月25日具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稱:

被告係於95年底對我謊稱有2 只貨櫃之花枝要進口,1 只貨櫃約26公噸,如有意願,需於96年1 月底前先付定金345 萬元,我誤信為真,旋於96年1 月24日匯款345 萬元,被告又於97年1 月底至我的工廠保證貨會到,而且多1 貨櫃小卷,

1 櫃貨款416 萬元,被告又佯稱應先匯訂金645 萬元,2 櫃才能一起辦理結關,並再三保證此次2 貨櫃一起交貨。我因前已匯款花枝訂金345 萬元,害怕血本無歸,且堅信被告2貨櫃會一起進口,又於97年匯款645 萬元云云(見偵他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29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受騙細節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說有花枝賣我,我就下訂金345 萬元,後來貨一直拖都沒有來;97年2 月間,被告又說還有2 個貨櫃的小卷可以賣給我,貨已到高雄港,又要求我先下訂金2 櫃共645 萬元。被告有跟我寫收據,是96年6月間寫的,這600 萬元是花枝的錢云云,然經檢察官就告訴人稱第2 次付款係97年2 月,而被告所立收據卻載為96年6月30日乙節,予以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又改稱:600 萬元小卷的錢,應該是在96年6 月30日就給被告,之前說97年2月,是指要拿貨的日期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85 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3頁);嗣經檢察官調取告訴人所有在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後,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時,提示該明細並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已打勾之該筆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匯345 萬元時,告訴人證稱:是打勾的那筆云云,而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告訴人何以表上打勾的金額記載為354 萬元時,告訴人又改稱:是我記錯了,應該是354 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62頁);告訴人又於原審

102 年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訂購花枝及小卷的貨櫃價格是依照市價,各大約26噸,價錢均大約為700 萬、第一次給34

5 萬元是花枝訂金,第二次給645 萬元,是2 個貨櫃的小卷訂金,所以算起來其實總共是3 櫃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一第39頁);嗣告訴人再於原審103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96年1 月時有支付345 萬元向被告訂購花枝,只有電話聯絡,沒有訂購單,當時訂購花枝的單價約140 元,買1 櫃約25至26公噸,(後又改稱:訂購花枝的單價為1 公斤約13

0 元左右,當時市價為150 元左右),這個345 萬元是被告要求匯款的金額,沒有計算單價、數量,只是當時約定的數額。97年2 月再跟被告訂購1 櫃小卷、1 櫃花枝,小卷單價

1 公斤160 元左右,當時市價約180 元,花枝的單價是140元,我要買各1 櫃,1 櫃都是25至26噸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二第78、80頁)。綜上可知,關於此部分事實,對於告訴人向被告訂購漁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告訴人之前指訴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以採信,實非無疑。

⑶又告訴人所指訴稱:我於96年1 月、97年2 月間所為之匯款

,係基於與被告間訂購漁獲交易所為云云,其並附具被告書立日期為96年6 月15日、6 月30日之收售貨款300 萬元、60

0 萬元收據各乙紙,已如上述,但上開收據2 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乙節,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委為其處理本件爭議之姓名不詳男、女(以下簡稱委外男、女),於100 年3 月7 日、4 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而依據該對話內容可知,上揭收據係臨訟簽立,當時立據目的在使告訴人於遭票據執票人追討票款時,得成為單純之被害人而免遭民事或其他詐欺責任等訟累,收據所示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一第18頁、卷二第11至36頁)。而且,被告所立上開收售貨款300 萬元、立據日期96年6 月15日;收售貨款600 萬元、立據日期96年6 月30日之收據2 紙,雖經告訴人前開於100 年9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收據300 萬元是花枝的錢、600 萬元小卷的錢,600 萬元日期押96年6 月30日,應是在96年6 月30日就給被告600 萬元,之前所述97年2月,那是指拿貨的日期云云,核與告訴人前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審審理時所指稱:於96年1 月24日、97年2 月5 日分別匯給被告訂購漁貨款345 萬元、645 萬元云云,並不相符;且稽之上開100 年3 月7 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委外男、女確於當日對被告表示:現在就是要把嬸仔(指告訴人)的責任用乎嘸去,這些錢是妳花用的,妳到檢察官時跟檢察官講,妳要認錯,全部的帳妳要擔,這些帳妳要負責,檢察官就會把這條帳撥到民事簡易庭,要寫收受貨款900 萬元、貨物未出、特立此據等語,委外男並要求被告照渠等所唸內容照抄,亦要求告訴人要把被告所立前開收據內容記住勿忘。則若所匯款項真為訂購漁貨,均係雙方所知事項,何以

4 人對於內容須費週章地商量、討論,而後方能敲定一致之說法?又倘確有收據所載之訂貨事實,委外男何須要求告訴人對於該所載內容須時時觀看、強記?而告訴人資為本件告訴依據之上開收據2 紙內容,亦確經被告循委外男、女要求而書就,此可由收據所載內容均與錄音光碟譯文所呈委外男、女當時之指示若合符節,由此均足證被告所辯:上揭收售貨款之收據2 紙係臨訟簽立,其內容並不符合真實狀況等語,應非不能採信。從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予被告之345萬元及645 萬元,是否確因告訴人向被告訂購漁貨所為之給付?尚非無疑。

⑷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與被告自94年間即有往來

,且陸續有小數目之現金交易,訂貨頻率不一定,有時常常,有時一個星期1 至2 次、2 至3 次,都是10萬元以下,也有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二第81、82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0生意往來頻繁、所交易之數量均非鉅額。據此,則比較過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規模,上開告訴人匯予被告之金額合計達990 萬元,若真如告訴人指訴係向被告訂購漁貨所為之給付,則除異於告訴人向來與被告小額交易之常態外,於中小企業水產行銷言,亦屬甚為鉅額之交易,告訴人此番既係訂購如此鉅額之漁貨,則其必已進行相關銷售評估,且對於所訂購漁貨單價、數量、總金額等關乎買賣得否獲利之基本事項,自必關心甚切,以確保獲利;尤以所購者為高達1 或2 貨櫃之漁貨,每一單價及訂購數量失之毫釐,則總金額將差之千里,然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45 萬元之花枝訂金是被告要求匯款的金額,沒有計算單價、數量及實際訂貨總金額,當時無訂購單,只有用電話聯絡云云,此已大違交易常理,遑論若告訴人與被告兩造間,所為上開前後合計990 萬元之交付確係基於訂購漁貨,則告訴人對於漁貨訂購細節當盤算有加、了然於胸,然觀之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無論對於所訂購漁貨之種類、數量或單價金額,均有以下所列之概念籠統、說法模糊、前後不一等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①告訴人雖堅稱上開345 萬元為向被告訂購花枝之訂金,惟告

訴人就其所為訂貨之單價、數量、總額等說法,均無提供任何資料可供查核;有稱訂貨價格係依巿價而為,有稱較巿價便宜約20元,亦有稱訂貨價格為130 元,或140 元;甚至無任何單據,且與被告未就所訂漁貨單價、數量與金額確認前,即依被告指示付款,衡之交易習慣或常規,實有相悖。

②告訴人所以給付645 萬元予被告,依告訴人指訴係訂購漁貨

之訂金,然關於其訂購之漁貨數量及單價,除有上述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供調查之疑義外,甚且告訴人持645 萬元向被告訂購者究係何種類、何數量之漁貨,稽之告訴人前後指訴亦不一致,或指稱:被告是於97年1 月底向我表示,上次所訂漁貨(指96年1 月之花枝)會到,而且此次還多1 貨櫃小卷,要先匯訂金645 萬元,2 櫃才能一起辦理結關,並保證此次2 貨櫃一起交貨,因之前已匯花枝訂金345 萬元,害怕血本無歸,又相信被告會將2 個貨櫃一起進口,於是又匯款

645 萬元云云,亦即依據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645 萬元之給付係支應上次訂購之1 櫃花枝,及此次另加之1 貨櫃小卷,即645 萬元之給付除為保上次訂購之花枝可一併進口外,並另加購1 櫃小卷;或又指稱:被告於97年2 月說有2 個貨櫃的小卷可以賣給我,要求我下訂金645 萬元云云;又有指稱:於97年2 月是跟被告訂購1 櫃小卷、1 櫃花枝云云。參核比對告訴人上開前後指訴,究竟告訴人於96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者,係1 貨櫃小卷?抑係2 貨櫃小卷?或是小卷及花枝各1 貨櫃?告訴人前後指訴相互歧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參以告訴人上開所指訴97年2 月間所訂購之小卷、花枝單價分為1 公斤160 元、140 元,1 櫃為25至26噸等情,則告訴人所訂購1 櫃之漁貨將因花枝或小卷之不同,其價差達52萬元,參以告訴人向來與被告交易之數量即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已如上述,則此次訂購之差額對雙方而言,均非小額,果告訴人上開645 萬元之給付確係為訂購漁貨之用,何以連當時所訂漁貨種類究為小卷2 櫃,亦或花枝小卷各

1 櫃等簡單、明確且屬最基本之事項,告訴人自偵查以來即供述不一、前後矛盾?更且,據告訴人所指訴,其前於95年

1 月間已遭被告詐騙花枝貨款1 次,此情若真,則告訴人於97年2 月第2 次交易,當會對被告有所戒備或防範,乃其於事先未對被告與上游間洽購漁貨進行任何了解,事中復就數額較前達2 倍之漁貨交易,未要求被告訂立任何書面,事後則未悉漁貨確已到來前,即貿然再次匯錢予被告,凡此上情,均與事理之常大相違背。

⑸末查,漁獲不同於一般食品,其保存須承租倉庫冷凍,且非

可添加防腐劑而長久放置,為保新鮮價高,漁產一般均在可供得銷售量內酌量購入。告訴人既稱與被告間所為者均為現金且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規模,而告訴人於本案所為2 次漁貨購買量均高達1 或2 貨櫃,與告訴人平日供銷數量,已有不符。況依告訴人所述,其為訂貨所匯被告之款項其實幾已達全部購貨之價值,亦顯與所謂「訂金」有間。是綜上開所述,告訴人指訴稱其於上開時間匯款345 萬元、645 萬元予被告係為支付漁貨訂金,參諸上開情節並衡之交易經驗與習慣,應不能採信。

⑹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質言之,締約詐欺之行為人須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他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失衡之契約。查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其與被告訂貨買花枝及小卷,受詐欺因而前後給付訂金合計

990 萬元之經過,已有上開不能採信之瑕疵,又本案尚查無其他適當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告訴人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故尚不能以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即遽而推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⑺至於被告辯稱:我於96年1 月間有意自行進口花枝販賣,因

資金不足,有跟告訴人借款買花枝,然嗣因花枝腐敗,且貨主死亡,以致未交貨予告訴人等語,其雖曾舉證人曾育翔以證明其有向上游貨主綽號「伯仔」者洽購花枝情事,惟稽以證人曾育翔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我於96年1 月間經被告要求,曾赴小港港口找綽號「伯仔」接一批漁貨,後來被告又打電話說不用過去了,故該次未載到漁貨,也沒見到「伯仔」本人,欲接載之漁貨數量,被告沒跟我講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二第84頁),參以曾育翔稱其用以接載該漁貨之貨車噸位為10噸半等情(同上卷第86頁反面),而本案之花枝1 櫃即達26公噸,則依常情,曾育翔之貨車應無法承載該重量之花枝數量,是證人曾育翔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即可採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關於被告被訴一、㈠、⒊、⒋部分:

⑴關於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訛詐而開立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

票據予被告部分,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為了買水產,已給付被告990 萬元,被告跟我說她可以向銀行辦理房子抵押貸款,還之前900 多萬元的欠款,也說一定會將貸款辦下來。我看被告○○○區○○街○○號有房子,我當時不知那是被告弟弟的房子,我以為被告要用那間房子辦理抵押貸款將之前的欠款還我,我又擔心我前夫知道這筆錢已經被被告騙走了,才會想說再相信她一次,被告還有寫保證書保證支票都不會外流;後來於99年9 月間,被告又在電話裡告知我,銀行要求必須開新的支票以換回先前所開立舊的支票而遭騙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惟關於個人申辦房屋融資貸款之程序或要點,通常係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值為徵、授信之依據,並審酌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紀錄而為綜合評分,此與企業融資貸款之徵信重點尚須審酌營業狀況不同,則果如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欲其房子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則依常情,是否有必要提出他人客票以供銀行審酌,實非無疑,亦即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信,非無可疑。況真若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須提出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增加貸款信用,則此時銀行所審酌亦為告訴人之信用,並非被告之信用,此與被告申辦房屋融資貸款有何關係?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與常情不符,而尚不能遽予採信。

⑵關於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支票開立之經過,告訴人於偵訊時

雖先證稱:我開給被告的票總共2 次,其中一次是被告說銀行叫她要用新票換舊票回來,99年7 月5 日到99年9 月30日間所開的票,都是我第一批開出去;11月以後的就是第二批開給被告的,從7 月5 日到9 月30日的票是同一天開的,開票日期係六月份左右;另開給他從99年11月l 日到100 年1月28日的票也是同一天云云(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開立票據所需之印章及支票本都在我這邊,被告是叫我一張一張開出去,說是銀行要的,每張支票開出去時我都知道,我空白支票本並沒有拿給被告,印章也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二第81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指附表1、2 、3 各編號所示支票)這些票是分次拿,是我需要的話就請告訴人幫我開日期、金額,有時候若日期寫錯,我就拿回去請她幫我重改;附表1 各編號所示的支票是告訴人分次開立給我的,是依照附表1 各編號所示支票的發票日開立給我的;附表2 、3 各編號所列這些支票的發票日,是我跟告訴人說日期後,請她寫的,她交票給我的日子也許是1 月1日,但是我請告訴人幫我開票的日期可能是開2 月或3 月份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二第123 頁至反面),則關於此部分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時間,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與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互符一致;復稽之如附表1 、2 、3 各編號所示之各支票票載發票日均有不同,可徵被告辯稱:上開票據均係為特定生意往來而要求告訴人開立等語,應非虛妄,亦即如上開支票係被告因貸款需要而向告訴人所借,則發票日應並無需要為不同之記載,據此,應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票據,係因被告生意往來需要而向告訴人借票而使用乙節,應可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曾書立之契約書一紙,其上記

載:保證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告訴人所借25張票,係做為房屋貸款票貼,此票據不得動用等語,有該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4 頁),告訴人以此佐證確係遭被告以房屋貸款需要而詐騙開立支票等情。惟上開契約書係被告於100年3 月7 日,在「85度C 」咖啡店事後簽立予告訴人而配合告訴人製作,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第120 頁反面),此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告因於100 年3 月4 日遭到不明人士恐嚇追討債務,曾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處理,被告並提出當日報警後,告訴人、被告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該譯文內容並記載有:「我(告訴人)先講給他(警察)聽,我講給警察聽,她(指被告)跟我借票,沒有給人家付、她借我的票,去做跟人家做生意,結果沒付,算是沒辦法付」、「(被告稱)有啦,頭先有付」、「(告訴人稱)對,頭先都有付,有部分沒有辦法付」、「(被告稱)因為最後沒有錢,沒辦法過」等語之對話(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二第4 、6 ,7 頁),而此一對話係告訴人自行向警方尋求協助時所為陳述之內容,依常情,該陳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而此一對話之內容又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該等支票應係被告為特定生意往來而要求告訴人開立而將支票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況觀之如附表1 、2 、3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原開立予被告之

多紙支票中,其中由被告匯、存補入票款而讓支票兌現,或由被告以現金交給持票人以換回支票者,於附表1 各編號中之27筆有12筆、附表2 各編號中之12筆有10筆(編號11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恒有爭執,此部分予以保留不算入)、附表

3 各編號之37筆中有15筆(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一第58至65頁、163 頁、卷二第45頁至反面、74頁至反面、82頁),則依上述於票期屆至,或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仍為告訴人補入票款,再請執票人復為提示,或贖回相關票據之情況證據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票模式非但確實與通常借票之使用慣例相符,且果真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取支票行為,則被告豈會於取得告訴人之票據後,尚於事後匯、存入相當款項,用以兌現票款,勿使告訴人所開上述票據退票,甚至於退票後亦盡為清償贖回,盡其所能為一切補救告訴人信用之措施?⑸更且,參以如附表1 編號4 ,告訴人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

年7 月30日、面額為55萬元、票號為LK0000000 支票之補款,確係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存入款項而使該票得以兌現,據此已可知告訴人至遲於99年7 月30日,即知悉被告使用其所開立支票交付他人之狀況,又之後復陸續有告訴人大筆補款之紀錄。從而,此部分尚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於99年9 月間,告訴人尚不知其前於99年3 月間所開立之支票,已遭被告使用流入第三人之手,因而於99年9 月才又受騙,另開立如附表2 、3 各編號所示之新票予被告,用以替換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舊票云云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⑹按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以下2 種情形:①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如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之交付後,隨即逃逸),此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履約詐欺」,即被告訂約之際,雖未為何積極作為,卻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被告其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無力支付告訴人所開立票據應予墊付款項之情形;然社會上涉及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不論是買賣、互易或投資理財,本身即含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同意將自己票據借予他人使用必伴隨著高風險,同意借票者本應自行依其主、客觀情事決定交易風險。觀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如附表1 、2 、3 各編號所示之票據多紙,被告並非自始無意給付,此由其於借用票據期間仍陸續依約墊付款項,已如前述,而遍查卷證資料,檢察官此部分,除告訴人所提上開被告所書立之契約書外,並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然參以上開契約書係被告事後配合告訴人製作,目的係為讓告訴人成為單純被害人而免遭追訴,其內容並不符合真實狀況,業如上述,故尚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即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追加起訴、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5 、6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

,並於清償44,000元後,就餘額456,000 元開立本票32紙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為人子女不可能為貪獲借款,竟虛構父親去逝,無資力安葬之事由,而向告訴人訛詐取得借款,當時確因負擔父親就醫之醫藥費,且須為父親還債,才向告訴人借錢,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95年5 月間被告父親蔣高心臟病送阮綜合醫院治療,就診後始知病況嚴重,必須開刀進行心臟手術、放置支架,由於預計開大刀及休養必須花費不少款項,加上被告當時一方面在皇海公司上班,一方面自己亦有從事自行買賣水產之嘗試,乃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周轉,告訴人因與被告頗有交情,加上被告工作係專門買賣批貨販售水產,與告訴人有密集生意往來,故亦同意借款予被告,而未書立任何字據,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已償還44,000元,且主動於95年7 月1日就餘款456,000 元開立32紙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憑據,其後因被告生意虧損,而無法兌現上開本票,並非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

103 年7 月31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

日95年7 月1 日之本票32紙,總金額共456,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見101 年他字第7465號卷〈以下簡稱偵他二卷〉第32至33頁、55頁),復有上述本票32紙在卷可查(見偵他二卷第5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於事後一次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1 日之本票,做為分期還款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就此借款過程,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父親蔣高固係於95年10月7 日而非95年6 月間死亡,然蔣高生前曾在阮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分為95年5 月4 日至20日、95年10月6 日至7 日,支出11,306元,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乙紙、阮綜合醫院102 年3 月13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他二卷第41頁、偵續卷第51號,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稱:借款當時,其父親生病等語乙節,並非子虛。且蔣高另於95年5 月15日因心肌梗塞,於同95年5 月24日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放置支架,並接受門診追蹤至95年9 月5 日,亦有高雄榮總醫院102 年7 月5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附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易字第

430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32至56頁),益可徵被告辯稱:我父親因病至高雄榮總醫院入院就醫治療等語乙節,亦非虛妄。是被告前揭辯稱:我於95年5 、6 月間,因父親治病需款應急,因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依常情,即非無可能。

⒊再關於告訴人遭被告詐騙50萬之經過,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於95年時到我在高雄市○○○路的住處,誆稱她父親過世,要向我週轉50萬元處理喪葬事宜,6 月間我就拿現金給他,她開本票32張給我,面額共50萬元,我當時想被告當會計,會還我錢,我不知她父親是否真的過世,我是同情被告才借她的,而且她有開立本票作擔保,該本票全部係被告借款當日開立云云(見偵他二卷第32至33頁、55頁)。然查:

⑴即使依告訴人前開所指訴,被告於95年6 月間其父尚在世時

,有以父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同情而貸與款項之情事,衡以金錢借貸契約並非如委任契約係以個人人格、信用特性為本質,就借貸契約之交易真實資訊,尚不包含借貸款項用途及動機之說明,且社會上涉及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不論是買賣、互易或投資理財,本身即內含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依其主、客觀情事決定是否交易,並不因他方表示,即必當然使對方因而陷於錯誤。

⑵況參以卷內被告所提其父蔣高於95年10月7 日死亡後,親友

致贈奠儀之禮簿內,有告訴人當時之先生王石龍送款5,000元之記載,且此款確為告訴人以其夫名義所致贈,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86、

194 頁),由是,告訴人至遲應於95年10月間致贈奠儀時即知被告之父親於95年6 月間被告向其借款時尚未過世之事實,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卻遲至101 年9 月3 日始具狀以上開情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雖然告訴人對此另指訴稱:該奠儀係95年6 月間,被告向我佯稱她父親過世,而表明欲借款週轉時所交付云云,然稽之該禮簿所載,王石龍致贈款項順序列名為第6 號,其前或其後均有其他同為贈送奠儀者,據此,當可推知告訴人當時係與其他致贈者同時贈款而經依序為先後登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禮簿確屬年代久遠,並無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證(見原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133 頁),衡情被告尚無可能未卜先知、早於95年間即預為本案訴訟證據之需,故於95年6 月間收受告訴人贈款後,置放4 個月至其父親死亡時,方與其他致贈奠儀者同時登載之理。是依本案此部分現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以虛構其父親死亡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⒋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向告訴人貸借款項當時,被告並未在皇

海公司任職,有皇海水產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憑之前開皇海水產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寄送之覆函係載稱:因被告已從公司離職很久,有關被告在職之相關紀錄已無留存,只知道被告大概在94年底離職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22頁),由上函內容可知:皇海水產公司係因年代久遠,且無被告相關離職紀錄可資憑查,因而無法確定被告真正之離職時日,前開函文所指「大概」94年底離職之時間記載,僅係該公司大約推估,尚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資確認。原審乃檢附被告所提偉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純公司)薪資袋(經被告供稱該偉純公司係皇海水產公司前身,皇海水產公司發薪所用紙袋,係沿用當時偉純公司原舊有之薪資袋,見原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76至85頁),再次函詢皇海公司上揭事項,該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覆函稱:皇海水產公司於95年9 月間,仍以偉純公司之薪資袋發薪給被告,被告至95年9 月止,仍在皇海水產公司任職無誤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91頁)。復參以卷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同被告供稱:我係由皇海水產公司提供保費,而由我以高雄巿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從業人員之名義投保至離職後之97年等語之情相符,有該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26、

102 頁)。據上可徵被告於95年6 月向告訴人借款時,確仍在皇海水產公司任職無誤。準此,檢察官前以皇海水產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所寄回函認定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50萬時,並未在皇海水產公司任職而無償債能力乙節,亦有誤會。⒌末查,被告固於95年7 月1 日簽發本票32紙交付告訴人,已

如上述,惟此係於告訴人同意貸與款項並交付金錢後,被告與告訴人另就還款方式所為約定。據此,被告固應自96年2月起,依約按月清償款項,雖被告卻未能如期清償,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借款時有使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仍不能以被告事後有違反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借款時,即有刑事詐欺犯行。綜上說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際,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當無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以詐欺罪相繩。

㈢關於一、㈢部分(即102 年度調偵1332號追加起訴、原審10

2 年度易字第980 號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京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持以京

重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林慶陽(現更名為林宏璋)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9 日、面額為958,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收取利息38,000元;以及另紙同上發票人、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17日、面額972,000 元之支票,由告訴人另向被告收取利息22,000元等情,惟辯稱:上開票據貼現所得之金額92萬元及95萬元,均係直接存入告訴人之甲存或活存帳戶,以清償之前我所欠告訴人之債款,我未經手任何票款或金錢;且京重公司於

100 年3 月17日申請解散之前均運作正常,我沒有為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票使用及借貸關係往來已久,至99年8 、9 月間,被告累計積欠告訴人上千萬元,告訴人因擔心借款取回無著,乃要求被告提供所經營公司之支票以作為擔保,被告自知欠錢理虧,乃於99年8 、9 月間開立京重公司票號AA0000000 號、99年

9 月30日、868,000 元及票號AA0000000 號、99年10月9 日、958,000 元支票2 紙交予告訴人,其中868,000 元支票,並已於99年9 月30日兌現,另於99年11月間,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99年12月17日、972,000 元支票交予告訴人,惟嗣後告訴人向被告討款項時,始稱其以上開京重公司之支票對外調現存入其支票帳戶,故利息差價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始悉上開京重公司支票遭流出。該京重公司支票並非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調現金而交付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103 年7 月31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⒉經查,被告持京重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林慶陽簽發之票號0000

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9 日、面額958,000 元,及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2月17日、面額為972,000 元之支票

2 紙,分別於各該發票日前,交付告訴人以為借款之償付,而上開支票經告訴人以王慶財、王石龍之銀行帳戶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宏璋(即林慶陽)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屬實,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101 年他字第7255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且有上述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7255號卷第5 至6 頁、

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上述958,000 、972,000 元之

經過,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證稱:被告於99年6 、7 月間,攜帶上述2 張客票至我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住處向我調借金958,000 元及972,000 元,共193 萬元,當時我沒有足夠的現金,跟2 位朋友借錢後,當日即將現金193 萬元親自交給被告,被告就把2 張客票交給我,之後上開2 張支票轉讓給他人,惟於到期日提示時,無法兌現,事後查證,發現該2 張支票並非被告所稱客票,且該發票章之京重公司在100 年1 月19日已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0 年

3 月18日經准予公司解散登記云云(見101 年他字第7255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惟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時已改稱:原本被告欠我990 萬元,被告說要向銀行借錢還我,故向我借票,被告才開支票抵債,這是972,000 元這張;而958,000元這張是被告拿客票來向我借錢,開給我抵債,這2 張支票最後都跳票了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19頁),及至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又證稱:「(問:妳主張本案的2張支票妳有去跟別人調到錢,然後交給被告,證據何在?)這是被告偷用我的票後,要付我這邊的票款時,要我向我的朋友調現金,我朋友確實是把現金匯入我的帳戶沒錯,但被告交給我的支票跳票了,等於也是欺騙我,是被告要我去調錢的。」、「(問:所以這2 張票是妳向第三人調錢,然後存入妳的支存帳戶,以兌現被告所使用妳的支票?)是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80 號卷第115 頁)。據上可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持系爭2紙客票向其調借958,

000 及972,000 元,惟其嗣於偵訊時就前述金額972,000 元之該紙支票部分已改稱因之前被告欠其990 萬元,被告說要向銀行借錢清償,故向其借票,之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更擴及無論面額972,000 元,或是面額958,000 元之支票,均係因被告前揭一、㈠、⒊、⒋部分向告訴人所借支票到期,須兌現該等票款之故,於是被告乃再持系爭客票向告訴人或其友人調借,所得票款則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以支應被告所借用之告訴人支票。則告訴人先後指訴並不一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上開支票貼現所得之金額92萬元及95萬元,均係直接存入告訴人之甲存或活存帳戶,以為之前欠債之還款用,被告未經手任何票款或金錢等情部分,則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故此部分相符部分,應可採信。據此,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2 紙支票所得之款項既均係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則被告並未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告訴人而獲有何財物或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重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慶陽

,100 年3 月1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固於100 年1 月19日辦理停業登記、100 年3 月18日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而京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則於10

0 年4 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18日四維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

1 月17日三多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0820 號卷第26頁、原審102 年易字第

980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第980 號卷〉第30至36頁),而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於99年6 、7 月間交付上開發票人為京重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9年10月9 日及同年12月17日之支票2 紙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則於99年6 、

7 月間,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受上開京重公司遠期支票之交付時,依據上開京重公司登記資料及銀行函覆資料顯示,於其時京重公司存款往來情形尚屬正常,亦無拒絕往來等情,則亦難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交付上開2 紙支票時,被告即知其交付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況查京重公司雖係於100 年1 月19日辦理停業登記,惟依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 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京重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99年度(截至99年12月31日止)京重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042,572 元,營業淨利271,277 元,全年所得淨額271,277 元,尚有盈餘,資產總額尚有5,123,018 元,扣去流動負債46,117元及實收股本

500 萬元,該年度尚有保留盈餘76,901元(見原審易字第98

0 號卷第39頁至反面),據此可證明京重公司於99年度尚無負債超過資產之情形,且營收高達9,042,572 元,營運核屬正常,亦未處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則告訴人所指訴於99年

6 、7 月間,因被告持以京重公司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並供擔保兌現,因而貸予同額現金等情,如屬實,則99年間,被告擔任為實際負責人之京重公司均可正常付款,俱見前述,是縱使被告確係於99年間,持該2 紙京重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被告應仍具有償債能力至明。可徵被告於本案縱有未履約之情,然依上述說明,尚難據此即得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或告訴人嗣後無法獲得票款之清償,亦僅係被告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必有詐欺犯行。

⒍綜前各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958,000 元及972,

000 元票款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犯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1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提示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李美熟存│蔣玉惠存│ 備 註││號│ │日 │ │ │ │入票款之│入票款之│ ││ │ │ │ │ │ │金額 │金額 │ │├─┼───┼────┼────┼────┼─────┼────┼────┼─────────┤│1 │李美熟│99年7月5│99年7月5│50萬元 │LK0000000 │ │50萬元 │ ││ │ │日 │日 │ │ │ │ │ │├─┼───┼────┼────┼────┼─────┼────┼────┼─────────┤│2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45萬元 │LK0000000 │ │45萬元 │起訴書原誤載係由告││ │ │15日 │15日 │ │ │ │ │訴人李美熟存入,惟││ │ │ │ │ │ │ │ │業據被告、告訴人及││ │ │ │ │ │ │ │ │檢察官確認係被告存││ │ │ │ │ │ │ │ │入無誤,此部分應予││ │ │ │ │ │ │ │ │更正。見原審易字第││ │ │ │ │ │ │ │ │18號卷二第45頁反面││ │ │ │ │ │ │ │ │。 │├─┼───┼────┼────┼────┼─────┼────┼────┼─────────┤│3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65萬元 │LK0000000 │ │65萬元 │起訴書原誤載其中之││ │ │15日 │15日 │ │ │ │ │49萬元係由告訴人存││ │ │ │ │ │ │ │ │入,惟業據被告、告││ │ │ │ │ │ │ │ │訴人及檢察官確認係││ │ │ │ │ │ │ │ │被告存入無誤,此部││ │ │ │ │ │ │ │ │分應予更正。見同上││ │ │ │ │ │ │ │ │卷頁。 │├─┼───┼────┼────┼────┼─────┼────┼────┼─────────┤│4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55萬元 │LK0000000 │55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5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80萬元 │LK0000000 │80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6 │同上 │99年7月 │99年7月 │160萬元 │LK0000000 │160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7 │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55萬元 │LK0000000 │ │55萬元 │ ││ │ │10日 │10日 │ │ │ │ │ │├─┼───┼────┼────┼────┼─────┼────┼────┼─────────┤│8 │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738,000 │LK0000000 │ │738,000 │ ││ │ │10日 │10日 │元 │ │ │元 │ │├─┼───┼────┼────┼────┼─────┼────┼────┼─────────┤│9 │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60萬元 │LK0000000 │60萬元 │ │ ││ │ │15日 │16日 │ │ │ │ │ │├─┼───┼────┼────┼────┼─────┼────┼────┼─────────┤│10│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95萬元 │LK0000000 │95萬元 │ │ ││ │ │25日 │25日 │ │ │ │ │ │├─┼───┼────┼────┼────┼─────┼────┼────┼─────────┤│11│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405,000 │LK0000000 │405,000 │ │ ││ │ │27日 │27日 │元 │ │元 │ │ │├─┼───┼────┼────┼────┼─────┼────┼────┼─────────┤│12│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50萬元 │LK0000000 │50萬元 │ │ ││ │ │27日 │27日 │ │ │ │ │ │├─┼───┼────┼────┼────┼─────┼────┼────┼─────────┤│13│同上 │99年8月 │99年8月 │95萬元 │LK0000000 │ │95萬元 │ ││ │ │31日 │31日 │ │ │ │ │ │├─┼───┼────┼────┼────┼─────┼────┼────┼─────────┤│14│同上 │99年9月8│99年9月8│862,000 │LK0000000 │862,000 │ │ ││ │ │日 │日 │元 │ │元 │ │ │├─┼───┼────┼────┼────┼─────┼────┼────┼─────────┤│15│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0萬元 │LK0000000 │ │70萬元 │ ││ │ │10日 │10日 │ │ │ │ │ │├─┼───┼────┼────┼────┼─────┼────┼────┼─────────┤│16│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5萬元 │LK0000000 │ │75萬元 │ ││ │ │10日 │10日 │ │ │ │ │ │├─┼───┼────┼────┼────┼─────┼────┼────┼─────────┤│17│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236,000 │LK0000000 │ │236,000 │ ││ │ │10日 │10日 │元 │ │ │元 │ │├─┼───┼────┼────┼────┼─────┼────┼────┼─────────┤│18│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632,000 │LK0000000 │632,000 │ │ ││ │ │15日 │15日 │元 │ │元 │ │ │├─┼───┼────┼────┼────┼─────┼────┼────┼─────────┤│19│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5萬元 │LK0000000 │268,000 │482,000 │ ││ │ │15日 │15日 │ │ │元 │元 │ │├─┼───┼────┼────┼────┼─────┼────┼────┼─────────┤│20│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228,000 │LK0000000 │ │228,000 │ ││ │ │17日 │17日 │元 │ │ │元 │ │├─┼───┼────┼────┼────┼─────┼────┼────┼─────────┤│21│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110萬元 │LK0000000 │110萬元 │ │ ││ │ │21日 │21日 │ │ │ │ │ │├─┼───┼────┼────┼────┼─────┼────┼────┼─────────┤│22│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512,000 │LK0000000 │512,000 │ │起訴書原誤載為312,││ │ │27日 │27日 │元 │ │元 │ │000元,業經檢察官 ││ │ │ │ │ │ │ │ │更正,並為被告及辯││ │ │ │ │ │ │ │ │護人確認無誤,應予││ │ │ │ │ │ │ │ │更正。見原審易字第││ │ │ │ │ │ │ │ │18號卷二第45頁反面││ │ │ │ │ │ │ │ │。 │├─┼───┼────┼────┼────┼─────┼────┼────┼─────────┤│23│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70萬元 │LK0000000 │70萬元 │ │ ││ │ │27日 │27日 │ │ │ │ │ │├─┼───┼────┼────┼────┼─────┼────┼────┼─────────┤│24│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38萬元 │LK0000000 │ │38萬元 │起訴書原誤載係由告││ │ │28日 │28日 │ │ │ │ │訴人存入,惟業據被││ │ │ │ │ │ │ │ │告及檢察官確認係被││ │ │ │ │ │ │ │ │告存入無誤,此部分││ │ │ │ │ │ │ │ │應予更正。見同上案││ │ │ │ │ │ │ │ │號卷一第163 頁。 │├─┼───┼────┼────┼────┼─────┼────┼────┼─────────┤│25│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42萬元 │LK0000000 │42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26│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60萬元 │LK0000000 │60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27│同上 │99年9月 │99年9月 │130萬元 │LK0000000 │130萬元 │ │ ││ │ │30日 │30日 │ │ │ │ │ │└─┴───┴────┴────┴────┴─────┴────┴────┴─────────┘附表2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提示日 │面額 │支票號碼 │李美熟存│蔣玉惠存│備 註 ││號│ │日 │ │ │ │入之金額│入金額 │ ││ │ │ │ │ │ │(得財產│ │ ││ │ │ │ │ │ │上利益) │ │ │├─┼───┼────┼────┼────┼─────┼────┼────┼─────────┤│1 │李美熟│99年11月│99年11月│588,000 │LK687552 │30萬元 │288,000 │ ││ │ │1日 │1日 │元 │ │ │元 │ │├─┼───┼────┼────┼────┼─────┼────┼────┼─────────┤│2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02,000 │LK687554 │ │902,000 │起訴書就其中之26萬││ │ │2日 │2日 │元 │ │ │元 │元原誤載係由告訴人││ │ │ │ │ │ │ │ │存入,惟業據被告及││ │ │ │ │ │ │ │ │檢察官確認係被告存││ │ │ │ │ │ │ │ │入無誤,此部分應予││ │ │ │ │ │ │ │ │更正。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 │一第163 頁。 │├─┼───┼────┼────┼────┼─────┼────┼────┼─────────┤│3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萬元 │LK687556 │ │98萬元 │ ││ │ │10日 │10日 │ │ │ │ │ │├─┼───┼────┼────┼────┼─────┼────┼────┼─────────┤│4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32萬元 │LK687553 │ │32萬元 │ ││ │ │10日 │10日 │ │ │ │ │ │├─┼───┼────┼────┼────┼─────┼────┼────┼─────────┤│5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462,000 │LK687554 │ │462,000 │ ││ │ │11日 │11日 │元 │ │ │元 │ │├─┼───┼────┼────┼────┼─────┼────┼────┼─────────┤│6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652,000 │LK687553 │ │652,000 │ ││ │ │15日 │15日 │元 │ │ │元 │ │├─┼───┼────┼────┼────┼─────┼────┼────┼─────────┤│7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萬7,00│LK687556 │95萬元 │37,000 │ ││ │ │16日 │16日 │0元 │ │ │元 │ │├─┼───┼────┼────┼────┼─────┼────┼────┼─────────┤│8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89萬6, │LK687555 │89萬6,00│ │ ││ │ │20日 │22日 │000元 │ │0元 │ │ │├─┼───┼────┼────┼────┼─────┼────┼────┼─────────┤│9 │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70萬元 │LK687554 │ │70萬元 │ ││ │ │20日 │24日 │ │ │ │ │ │├─┼───┼────┼────┼────┼─────┼────┼────┼─────────┤│10│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萬元 │LK687552 │ │98萬元 │ ││ │ │20日 │24日 │ │ │ │ │ │├─┼───┼────┼────┼────┼─────┼────┼────┼─────────┤│11│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988,000 │LK687556 │988,000 │ │起訴書原誤載數額為││ │ │20日 │26日 │元 │ │元 │ │998,8000元、提示日││ │ │ │ │ │ │ │ │為99年11月25日,業││ │ │ │ │ │ │ │ │經檢察官更正,並經││ │ │ │ │ │ │ │ │被告及辯護人無誤,││ │ │ │ │ │ │ │ │其數額應予更正。雖││ │ │ │ │ │ │ │ │本筆票款被告主張係││ │ │ │ │ │ │ │ │其所存入,惟為告訴││ │ │ │ │ │ │ │ │人所否認。 ││ │ │ │ │ │ │ │ │ │├─┼───┼────┼────┼────┼─────┼────┼────┼─────────┤│12│同上 │99年11月│99年11月│52萬元 │LK687555 │ │52萬元 │ ││ │ │30日 │30日 │ │ │ │ │ │└─┴───┴────┴────┴────┴─────┴────┴────┴─────────┘附表3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面額(新臺│支票號碼 │ 備 註 ││號│ │ │ │幣) │ │ │├─┼───┼─────┼─────┼─────┼─────┼─────────────┤│1 │李美熟│99年11月30│99年11月30│70萬元 │LK0000000 │經被告存入款項後,再請持票││ │ │日 │日 │ │ │人再次提示而贖回,並經註銷││ │ │ │ │ │ │退票(見原審易字第18號卷一││ │ │ │ │ │ │,第58頁),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 │ │起訴範圍關於此部分之數額。││ │ │ │ │ │ │ │├─┼───┼─────┼─────┼─────┼─────┼─────────────┤│2 │同上 │99年11月30│99年11月30│98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58頁)││ │ │日 │日 │ │ │ │├─┼───┼─────┼─────┼─────┼─────┼─────────────┤│3 │同上 │99年12月5 │99年12月6 │90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59頁)││ │ │日 │日 │ │ │ │├─┼───┼─────┼─────┼─────┼─────┼─────────────┤│4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832,0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0頁)││ │ │日 │日 │ │ │ │├─┼───┼─────┼─────┼─────┼─────┼─────────────┤│5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62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1頁)││ │ │日 │日 │ │ │ │├─┼───┼─────┼─────┼─────┼─────┼─────────────┤│6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188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59頁)││ │ │日 │日 │ │ │ │├─┼───┼─────┼─────┼─────┼─────┼─────────────┤│7 │同上 │99年12月10│99年12月10│90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0頁)││ │ │日 │日 │ │ │ │├─┼───┼─────┼─────┼─────┼─────┼─────────────┤│8 │同上 │99年12月13│99年12月13│62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4頁)││ │ │日 │日 │ │ │ │├─┼───┼─────┼─────┼─────┼─────┼─────────────┤│9 │同上 │99年12月15│99年12月15│68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4頁)││ │ │日 │日 │ │ │ │├─┼───┼─────┼─────┼─────┼─────┼─────────────┤│10│同上 │99年12月15│99年12月15│398,2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1頁)││ │ │日 │日 │ │ │ │├─┼───┼─────┼─────┼─────┼─────┼─────────────┤│11│同上 │99年12月19│99年12月20│25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2頁)││ │ │日 │日 │ │ │ │├─┼───┼─────┼─────┼─────┼─────┼─────────────┤│12│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85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5頁)││ │ │日 │日 │ │ │ │├─┼───┼─────┼─────┼─────┼─────┼─────────────┤│13│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152萬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2頁)││ │ │日 │日 │ │ │ │├─┼───┼─────┼─────┼─────┼─────┼─────────────┤│14│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652,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15│同上 │99年12月20│99年12月20│686,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16│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939,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17│同上 │99年12月29│99年12月31│85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18│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762,0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3頁)││ │ │日 │日 │ │ │ │├─┼───┼─────┼─────┼─────┼─────┼─────────────┤│19│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885,000元 │LK0000000 │同上說明(參同上卷第63頁)││ │ │日 │日 │ │ │ │├─┼───┼─────┼─────┼─────┼─────┼─────────────┤│20│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183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1│同上 │99年12月31│100年1月6 │985,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2│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6 │86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3│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6 │865,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4│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6 │75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5│同上 │99年12月25│100年1月10│748,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6│同上 │100年1月10│100年1月11│108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7│同上 │99年11月26│100年1月13│92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8│同上 │100年1月15│100年1月17│78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29│同上 │100年1月20│100年1月20│98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0│同上 │99年8月20 │100年1月21│286,272元 │LK0000000 │被告主張其並未開立給告訴人││ │ │日 │日 │ │ │,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 │ │ │ │ │ │易字18號卷二第45頁反面)。│├─┼───┼─────┼─────┼─────┼─────┼─────────────┤│31│同上 │100年1月20│100年1月28│591,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2│同上 │100年1月28│100年1月28│985,000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3│同上 │100年1月31│100年1月31│1,502,000 │LK0000000 │ ││ │ │日 │日 │元 │ │ │├─┼───┼─────┼─────┼─────┼─────┼─────────────┤│34│同上 │99年8月22 │100年3月14│22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5│同上 │99年12月30│100年4月19│96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6│同上 │100年1月28│100年6月23│172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7│同上 │100年1月25│100年6月23│146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38│同上 │100年1月28│100年7月20│67萬元 │LK0000000 │ ││ │ │日 │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