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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宗仁於民國10

0 年5 月24日,向告訴人小林租車行即林國良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詎被告事後僅繳納20日之租金5,000 元後,拒再繳交任何租金,致契約於100 年6 月13日依雙方約定立即終止。詎被告仍拒不返還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事後將該機車藏置於高雄市之某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租賃上述機車後只繳納20日租金,迄未還車亦未繳付租金等語,及告訴人小林租車行即林國良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

1 份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 年5 月24日向告訴人小林租車行即林國良以每日租金250 元之價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繳納租金至100 年6月13日後,未屆期返還該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把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當時我被通緝,沒有心情管這些事,之後我有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向告訴人小林租車行即林國良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租賃期間自100 年

5 月24日起算,依照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關於被告已給付之租金金額究竟是5,000 元、4,000 元或4,100 元乙節,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陳述前後不一,見他字偵查卷第2頁告訴狀、第14頁、514 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且於本案判斷無影響,爰不具體認定。),可承租系爭機車至100 年6 月13日止,詎被告屆期未返還該車,且未繼續給付租金,迄至102 年10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514 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指訴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2 頁、第14頁、

514 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他字偵查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稽,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其沒有錢付租金,所以不敢還車,不是故意侵占系爭機車等語(見514 號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及本院亦辯稱其沒有要將系爭車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

102 年10月20日左右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林國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 紙記載電詢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簡字卷第7 頁)。則能否將被告逾期2 年多始返還系爭機車之行為,認定係被告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轉換為客觀上取得行為,即非無疑。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理由如下:

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機車時,起初是承租另部較新之機車,

嗣改為承租較舊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被告先後於100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1日陸續有給付租金約定租期至同年6 月13日,被告屆期未還車,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聯繫時,被告之妻仍向告訴人表示會還車,且會再給付金錢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514 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法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 紙記載「100.5.31.17 :50分曾宗仁換車XXM617」在卷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均是表現承租機車之意思,且有陸續給付租金之事實。

⒉因被告到期未還車,且未再給付租金,經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未還車,告訴人遂於10

0 年10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偵查卷第

6 至7 頁、1 至3 頁),惟查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而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之情事。

⒊被告因於100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

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棄保逃匿,其母柯彩連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被裁定沒入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30日緝獲,原審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復於101 年1 月31日因侵占案件(即本案)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 年2 月6 日緝獲歸案;再先後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因侵占案件(即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於102 年1 月

3 日因緝獲歸案而撤緝等情,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原審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4、15、16至17、18頁),則被告既因逃匿而被通緝,亦難期待其會於逃匿期間返還系爭機車。被告辯稱其因案被通緝,無心處理上開機車事宜乙節,尚非無據。

⒋又被告因「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術後軟組織缺損

」,於101 年12月29日入義大醫院急診,持續在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至102 年12月18日回診治療,因補骨處尚未癒合,且罹患局部感染,右腳仍不宜負重行走,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1 月17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之右腳傷勢嚴重。而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之4 、5 個月前某日,與其妻、子、友人共同返還系爭機車,業據證人林國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被緝獲歸案後,在其因右腳粉碎性骨折接受治療期間,仍有積極返還系爭機車之行為。則除被告有遲延返還系爭機車之情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

約定期限將系爭機車返還,應屬一般民事糾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