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鏜被 告 楊永山被 告 王德謀被 告 江嘉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世鏜因與洪世聰有木材買賣糾紛,遂與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一同至洪世聰位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由楊世鏜以「要命還是要錢」、楊永山以「若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江嘉榮以「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恫嚇洪世聰,使洪世聰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楊永山復強行拉住洪世聰之右手於本票正面按押指印,而脅迫洪世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楊世鏜、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等4 人(下稱楊世鏜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世鏜等4 人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世鏜等4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廖宏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合約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楊世鏜等4 人與告訴人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世鏜、楊永山、王德謀、江嘉榮固坦承於10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有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協商木頭買賣糾紛,並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楊世鏜辯稱:楊永山是本件木頭買賣之介紹人,他介紹我向告訴人購買檜木,我出100 萬元,王德謀出55萬元,我將價金155 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木頭送到我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的倉庫後,於101 年12月10日王德謀發現該木頭全部都不是檜木,遂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與告訴人見面協商事情如何解決,當天我們有協商討論2個方案,1 個方案是木頭還他,錢還我,但告訴人說他那邊場地已經放不下那些木頭,所以就改成第2 個方案,他開10
0 萬元的本票給我,木頭放我那邊,有賣掉的話,55萬元再還給我,本票是告訴人自己開立的等語。被告楊永山辯稱:
101 年12月10日傍晚,王德謀發現告訴人送來的木頭不是檜木,那天告訴人也有去現場看木頭,並且默認這件事情,不過他說隔天再來處理,但隔天(11日)打電話聯絡不到告訴人,於是我們才去他住處找他,經協調之後,告訴人說他要先還楊世鏜100 萬元,但要等隔天才能給錢,因為我們怕他又反悔,所以要他先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便自己開立1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被告王德謀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己開立的等語。被告江嘉榮則辯稱:我沒有說「如果不開要給你舉熱鬧」(臺語),我與告訴人間又不認識也無糾紛,當時是因為楊世鏜他們要去找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因為我也住在九如鄉,所以基於朋友立場,就幫忙問告訴人住處在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世鏜等4 人因與告訴人間因有木頭買賣之糾紛,乃於
10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當天即簽立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楊世鏜等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楊世鏜等4 人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證人即在場者廖宏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乙紙、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洪世聰於警詢、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有
我朋友廖宏尉在現場,他就坐在我泡茶桌右方,當時有被告
4 人、我、廖宏尉共6 個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足見廖宏尉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而證人廖宏尉卻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我在我朋友洪世聰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和他聊天,當時突然有1 部車停下來,楊世鏜等4 人到洪世聰家後就在討論木材買賣糾紛如何處理,討論完之後,楊永山及洪世聰有達成協議說要匯款或拿現金給楊永山,但是楊永山表示不相信洪世聰的信用,隨即拿出本票放在桌上,要洪世聰先簽本票擔保,之後拿到錢就會馬上將本票撕掉,洪世聰聽聞後當場就開立本票,當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開的話不會放過你』、『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楊世鏜等4 人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楊世鏜等4 人並未有出言恐嚇或是以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開立本票之情事。證人廖宏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證稱:「洪世聰與楊世鏜等人在場有達成協議,要退100 萬給楊世鏜,楊永山要洪世聰簽本票擔保,洪世聰有說為何還要蓋手印,看起來不太想蓋手印,最後蓋手印是王德謀拉住我老闆的手去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忘記被告他們和洪世聰有無達成協議,當時洪世聰並沒有答應說要匯款或拿現金100 萬元給楊永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差異甚大;然參諸告訴人及證人廖宏尉均自承,告訴人有先將其撰寫之刑事補充狀交給證人廖宏尉看,證人廖宏尉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庭作證後,於
102 年7 月11日復撰寫1 份文字內容幾乎相同之陳報狀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頁、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6 頁),且證人廖宏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沒有說謊話,但是因為這件事情已經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告訴人和被告都希望我出來作證,造成我心裡很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 頁),是證人廖宏尉身為告訴人之友人,其於警詢過程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其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有刻意欲偏袒告訴人一方,誇張陳述告訴人被害情節之情,堪認其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可採;至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明力既已有疑義,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楊世鏜等4 人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聰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楊世鏜等4 人那天到我家後就把我圍住,不讓我出去,要我立刻開本票100 萬元給他們,被告楊世鏜以『要命還是要錢』、被告楊永山以『若今天沒有簽票,絕對不放過你』、被告江嘉榮以『要不要開,如果不開要讓你舉熱鬧(臺語)』等語恐嚇我,我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才簽發這張本票。」等語。然證人廖宏尉卻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氣氛我覺得不會很可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不會覺得害怕或是恐懼,我也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就是默默的在旁邊看,也沒有想要去找人幫忙或是報警,當時並沒有人控制我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 頁),是證人廖宏尉身為被告友人,倘若被告楊世鏜等
4 人果有對告訴人有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手段,其理應會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豈可能一副置身事外且毫無任何恐懼之感,被告楊世鏜等4 人是否有如告訴人所稱上開恐嚇及強暴、脅迫等情,以逼使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楊世鏜係給付告訴人155 萬元之價金,倘若被告楊世鏜等4 人當時係以恐嚇及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要求告訴人退款,依常理則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55 萬元之本票,即完全取回原先之價金,較為一勞永逸;但反觀系爭本票之面額卻僅為100 萬元,顯然系爭本票之金額應係經雙方折衝協調後之結果,是被告楊世鏜上開辯稱:「改成第
2 個方案,他開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木頭放我那邊,有賣掉的話,55萬元再還給我」等情,應屬可信。
㈣又木材之品種攸關木材買賣價格之高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一再稱:我賣給被告楊世鏜的是木頭,沒有說是什麼品種的木材,我對木材又不瞭解,我跟他們說我這邊有一批木材,要的話就來載走,當時是以1 公噸25,000元計算總價金,價錢是被告楊世鏜和楊永山開的,我沒有去探詢市價,我想說就隨便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顯與一般木材買賣之市場交易常情不符,且依據被告楊世鏜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見偵卷第37頁),關於買賣木材之計價方式亦非告訴人上開所稱均以1 公噸25,000元計算,而係有區分木材之大小面積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合常理,且與現有證據資料不符。另證人廖宏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世鏜等4 人到告訴人家中後,他們就討論木材買賣糾紛要如何處理,楊永山與告訴人有達成協議說要匯款或是拿現金給楊永山,但因為楊永山不相信告訴人的信用,所以要他開票擔保。」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楊永山跟我老闆即告訴人說他給的木材不是他們要買的那批,所以告訴人與楊世鏜等人在現場有達成協議,告訴人要退100 萬元,楊永山於是要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21頁)。觀諸證人廖宏尉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楊世鏜等4 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達成木材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之協議,而雙方於協調何時、如何還款後,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即屬可能,被告楊世鏜等4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發本票資為債務擔保等語,難認全屬無據,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遽認其係因被告楊世鏜等4 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㈤另告訴人尚指訴被告王德謀有強拉其手去按捺指印於本票上
乙節;惟查告訴人親自書寫並簽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該張本票已為有效票據,根本無需發票人按捺指印於其上;雖證人廖宏尉亦證述有上開情節,然其為告訴人之友人,且有設詞維護告訴人之動機已如前述,其證明力仍有可疑,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楊世鏜等4 人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訴既存有許多瑕疵、不合理處,證人廖宏尉之相關證詞復有諸多可疑,自難認被告楊世鏜等4 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世鏜等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法院僅補充性介入而為公平、客觀、中立、超然之審判原則下,公訴人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世鏜等4 人有何強制罪嫌,則被告楊世鏜等4 人被訴強制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世鏜等4 人犯強制罪,而為被告楊世鏜等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編號│發票人│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1 │洪世聰│100萬元 │ CH534730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