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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美玉被 告 廖朝政上列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美玉毀損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美玉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要件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戴楊O華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提出告訴所指遭毀損之標的物,其附合所在之不動產固非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依告訴意旨所指事實,及其所涉實體法律關係為形式觀察,就告訴人戴楊O華是否該當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無爭執之餘地(詳述如后),揆諸前開說明,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就後開關於被告余美玉被訴涉犯毀損罪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美玉與被告廖朝政為夫妻,因房屋之民事糾紛而與告訴人戴楊O華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余美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晚上7

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戴楊O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前,以白色噴漆噴灑「余寓請勿私闖」、「違者報警」等字樣在告訴人戴楊O華上址住處之大門,致令大門不堪使用。

⒉被告余美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

5 分許,前往告訴人戴楊O華上址住處前,在大門上以白色噴漆噴灑「余寓私馭」「私人地」、「人者報警」等字樣,及在柱子上以白色噴漆噴灑「余寓」、「入者法辦」等字樣,致令大門及其柱子不堪使用。被告余美玉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住處前,以白色噴漆噴灑「余寓私人地」、「私闖報警」等字樣在告訴人戴楊O華上址住處之大門,致令大門不堪使用。

⒊嗣經告訴人戴楊O華察覺有異而外出查看,被告廖朝政及被

告余美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朝政徒手抓戴楊O華頭髮,被告余美玉則徒手毆打戴楊O華脖子及後頭部等處,致告訴人戴楊O華受有頭部枕區挫傷之傷害。

㈡因認被告余美玉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並

與被告廖朝政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三、判決適用之法律原則:㈠程序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㈡實體部分: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7 條、第7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⑴「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760 條(註:本條於後開96年間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後,已於98年

1 月23日經刪除)、第53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甲○○委任乙○○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甲○○曾以書面契約委任乙○○處理該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4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前所述,不論其取得是否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現行民

事法律就物權(所有權)之取得,既僅有「原始取得」(創設取得)及「繼受取得」(傳來取得)等兩種原因,苟其主張因借名關係而(對出名人)享有者為物之所有權(物權),而非僅本於債之關係所存在債之請求權(債權),則就其財產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及過程,係以:⑴借名人(委任人)就其所欲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已因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而享有物之所有權(物權關係),並轉而以出名人(受任人)名義登記(即:借名人→出名人);或⑵因債之關係(如:買賣等)對他人享有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債權),請求債務人逕以登記於出名人名義之方式對自己(借名人)給付(即:原所有人→〔借名人〕→出名人),而在邏輯上或可認為已因繼受取得而受讓並保有其物之所有權之情形下,或有所憑。反之,苟其物之原所有人以物權法律行為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時,其為意思表示要素之「行為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內涵所欲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之具體對象均為出名人(受任人),欠缺對於借名人(委任人)移轉其物所有權之認識及意欲,其出名人(受任人)與借名人(委任人)間,復無以文字訂立之委任契約,或其他如前開規定而可供發生物權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效力之要式(書面)法律行為(即:原所有人→出名人…?…借名人),則該借名人(委任人)既非前開物之原所有人以法律行為移轉標的物(不論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對象,邏輯上亦無從僅因臆測其若知另有借名人(委任人)欲受讓其物,仍不至有反對之意思等情,即將客觀上為原所有人不曾認識、遑論表示以其人為物權法律行為對象之消極狀態,逕自擬制為有此積極作為之意思表示,並據為發生將物之所有權直接移轉予借名人(委任人)效力之依據;復無輾轉經出名人(受任人)而「繼受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有效法律行為關係(即前引民法第758條第2 項所示);猶無可資主張「原始取得」其物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則其是否合於前開說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態樣,甚或進而本於物權法律關係享有物之所有權,並認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財產所有人,即非無疑。至其與約定之出名人即登記名義人內部就該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侵害果有爭議,仍非不得依相關民事債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救濟,自不待言。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五、爭執之事實及依據: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美玉(下稱被告余美玉)涉犯毀損罪嫌,並與被告廖朝政均涉犯前揭傷害犯行,除均以告訴人戴楊O華之指訴為據外,就:㈠毀損部分,係以:⒈被告余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戴楊O華上址住處大門噴灑白漆等語。⒉呈現現場遭白漆噴灑情形之照片7 幀等物;㈡傷害部分,則以:⒈被告廖朝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陪同被告余美玉前往現場。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伍O雄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戴楊O華情緒激動,向證人陳稱遭被告2 人毆打云云。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 幀等物,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余美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上址大門噴漆,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事發所在之房地為伊所有並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經出借供其兄余O風使用,卻遭告訴人戴楊O華占用不去,伊在該址大門為上開內容之噴漆,係為表彰自己之權利,並無毀損可言等語,並與被告即其夫廖朝政均堅詞否認曾出手傷害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余美玉為上址,即告訴人戴楊O華居住所在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地登記所有人,於前揭時地持噴漆至該址大門等處噴灑前開㈠⒈、⒉所示文字,經警方據報趕往處理時,除告訴人戴楊O華、被告余美玉、廖朝政均在現場外,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赴醫院急診,而經驗得有頭部枕區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余美玉、廖朝政供述、告訴人戴楊O華指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鍾O龍、任O國、伍O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01 年4 月2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 頁)、警員手繪現場圖(警卷第16頁)、枋寮醫院101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登載上址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余美玉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2 頁)、呈現上址大門鐵門遭噴漆現場照片7 幀(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戴楊O華受傷照片2 幀(警卷第34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1年10月31日枋醫字第101239號函暨戴楊O華101 年4 月26日就診病歷(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102 年6 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鄉○○段○○○○○號及同段1 建號等2 筆不動產謄本(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78頁)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另就公訴意旨以被告余美玉、廖朝政涉犯前開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告余美玉被訴毀損部分:

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同法第352條(文書等)、第353 條(建築物等)規定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其構成要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余美玉為上址房屋之登記所有人,其前揭時地以噴漆噴灑而附著所在之大門、柱子及其上原塗裝之塗料,分別因直接(大門、柱子)及輾轉(原塗料)與該址房屋結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依法為單一之物而歸同一人所有,告訴人戴楊O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以前開房地為其所有,前於9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證人陳O拍定取得所有權,其因礙於自己及家人之債信不佳,乃託朋友與陳O接洽,借用其同居人余O風之妹,即被告余美玉名義向證人陳O買回,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余美玉名下云云,然此除為被告余美玉、證人余O風所否認外,縱證人即前開房地之原所有人陳O於另案原審審理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亦到庭證稱:「(標得之上開房屋)已經過戶後,余O風他找人(不記得是誰)來找我,叫我賣給他,然後我們就約在被告(余美玉)的家裏…因為我們之前價格就已經談好,就只差付款方式,談妥付款方式後就簽約了」、「(在場者有)余O風、代書、被告(余美玉)及她先生,與我及我先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民事案卷〔下稱民事第一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猶表明於買賣過程中,均不曾聽聞另有戴楊O華之人,或據其人向伊表示為買受該屋之人等語(民事第一審卷第102 頁反面),另告訴人戴楊O華於前開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雖聲稱該屋貸款乃其託余O風之子余O偉轉交被告余美玉所繳云云,並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余O偉到庭作證(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243 號民事案卷卷〔下稱民事第二審卷㈡〕第41頁),嗣證人余O偉於該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則亦證稱:「當時她跟我父親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當時我沒有跟余O風、戴楊O華同住」、「是何人出資,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拿錢,戴楊O華沒有拿錢給我要去繳銀行的貸款。我應該是沒有(替戴楊O華)拿錢給余美玉去繳納貸款。」等語(民事第二審卷㈡第50頁、第51頁),茲姑不論依前述事證,是否能證明上開由被告余美玉夫妻出面向證人陳O簽約購買,並登記被告余美玉所有之房地,係本於受託登記為人頭之意思所為,而非如被告余美玉所辯,為其購得並借予其兄余O風使用,並為余O風偕其同居人即告訴人戴楊O華同住等情,已有可議;又被告余美玉苟為受託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其借用他人名義購屋之借名人究為余O風,或果為自承於96年間已因財務狀況惡劣而遭查封拍賣房地之告訴人戴楊O華;其依民事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余美玉所得主張者,究係本於物之所有權(物權),或因契約關係而得以請求他方履行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債權),亦非無疑。衡情,本件苟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余美玉與告訴人戴楊O華間,就前開與證人陳O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果有告訴意旨所指借名(委任)情事,則今證人陳O即前開房地之原所有人依物權法律行為而就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時,既全然不知有告訴人戴楊O華其人,遑論知悉有所謂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其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之行為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內涵中,所欲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之對象均為被告余美玉,全然欠缺對告訴人戴楊O華移轉其物所有權之認識及意欲,依前所述,原無從認為告訴人戴楊O華已因原所有人處分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而直接自陳O繼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另被告余美玉與告訴人戴楊O華間,亦不曾因前開不動產買賣而簽有任何書面契約,猶據證人即參與辦理該筆不動產交易之代書黃O發於上述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民事第一審卷第141 頁),則依前述,2 人間亦顯無可供告訴人以委任人身分而為主張,或發生物權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效力之要式(書面)法律行為,並由告訴人戴楊O華據此而直接、或輾轉經被告余美玉「繼受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有效法律行為關係,遑論能就上址不動產而認為係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財產所有人,質言之,本件依既有事證所示,被告余美玉就前開所為噴漆等行為,客觀上既非對「他人」之物所為,而其因與告訴人戴楊O華就前開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知有異致涉訟多時,縱原審法院民事庭經調查事證而審理結果,亦於101 年6 月14日,即前開事發未幾,作成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請求被告余美玉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第一審判決,有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書及其卷證影本在卷可參,嗣同案經上訴後,固經第二審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243 號判決為相反事實之認定而廢棄原審判決(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余美玉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自不能證明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

㈡被告余美玉、廖朝政被訴傷害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余美玉、廖朝政涉犯此部分犯行,除提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人伍O雄轉述曾經聽聞告訴人戴楊O華聲稱遭被告余美玉、廖朝政2 人傷害,即本質上仍為告訴人指訴之重複呈現外,無非前開由告訴人戴楊O華所提出,內容要旨記載其前揭事發當晚就醫時,經驗得有頭部枕區受傷之傷害為其論據,已如前述,然此除據被告余美玉、廖朝政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外,茲依告訴人戴楊O華於偵查中,就其所稱遭被告等人傷害之情形,原證稱:當日被告廖朝政抓伊頭髮,又把伊壓倒在地,被告余美玉則打伊脖子與後頭部云云(偵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廖朝政以手抓伊頭髮、被告余美玉用手搥伊後腦到頸部之間云云(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除已未據提及遭壓倒在地情事,與先前證述之情節已然有異,又果其前揭所指遭壓倒在地並捶打頭部等情為真,依其情節,於身體各處自難免有其他輕重不等之傷害,乃其前開當晚就診所得之診斷證明書卻僅驗有「頭部枕區挫傷」,亦與事理有異,是其上開指述即有瑕疵,與卷附前引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容有未合,無從遽採。此外,告訴人戴楊O華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伊一聽到有人在門外噴漆的聲音,就立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對照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本件警方於前開事發當日下午

5 時51分32秒由110 接獲告訴人電話報案後,承辦警員於5時53分46秒即已趕抵現場(原審卷第78頁),歷時不過2 分14秒,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任O國、伍O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尚在大門內,是渠等先問過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才出來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2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66頁、第6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8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均能相合,是依告訴人戴楊O華與承辦警員所證述之各自處置經過、所見,及其相隔時間僅短短2 分多鐘等情節,客觀上顯與上開告訴人所稱遭毆打成傷並歷經之過程扞格不入,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所為之指訴。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美玉、廖朝政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傷害犯行。

七、上訴論斷部分:㈠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就前開、㈠、⒊所示部分,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余美玉、廖朝政2 人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就前開、㈠、⒈、⒉所示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美玉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罪之餘地,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余美玉就該等部分所犯,成立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余美玉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余美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