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淳旭

楊智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淳旭自民國89年4 月間起任職於「臺灣西克麥哈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負責為該公司尋訪、報價以爭取各項工程之採購案業務,係屬受「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員,工作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9 之「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高雄聯絡處。「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等項目。詎蔡淳旭與其父蔡景安於95年

1 月18日,以蔡淳旭之母親即不知情之蔡李美慧名義,另行成立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經營業務部分相同之「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易宸公司」),由蔡李美慧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蔡淳旭及蔡景安共同經營。蔡淳旭旋即利用其負責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對外報價業務,以及熟知「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客戶即「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各項採購資訊之機會,在得知「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採購案號欄所示之7 個採購資訊時,為使其與蔡景安共同經營之「鴻易宸公司」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採購工程,故意不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進行投標,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日期,以「鴻易宸公司」名義投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採購工程,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報價進而取得前揭各項工程之機會,而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工程,則於「中纖公司」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時,蔡淳旭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日期,以「鴻易宸公司」名義故意提出較「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為低之報價,而由「鴻易宸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工程,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喪失價格競爭能力,而失去獲得前揭各項工程之機會,致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

二、楊智仁於94年1 月4 日進入「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高雄聯絡處擔任維修工程師,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並無使用儀器型號OMD41 ,品名「Y55 空氣杯總成及631 瀘器(含濾心)中型」(下稱「OMD4 1空氣濾杯」)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8日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管理人員呂淑芬訛稱:需供零件予興達電廠使用等語,致使呂淑芬陷於錯誤而交付OM D41空氣濾杯共4 組(每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而詐欺得逞。楊智仁領取後,並未依「台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作業程序將上開「OMD41 空氣濾杯」零件交付予「興達電廠」人員簽收,而以藏匿於該廠內煙囪下方之方式,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三、嗣於96年7月、8月間,蔡淳旭及楊智仁陸續自「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離職,轉往「鴻易宸公司」任職,由蔡淳旭擔任「鴻易宸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相同之業務拓展、報價等工作,並為「鴻易宸公司」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於96年12月13之儀器維護工程標案,「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因上訴人即被告蔡淳旭、楊智仁(下均稱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林亮儀、尉慧敏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台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工作規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茲就卷內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亮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就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必要性」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證人林亮儀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亮儀、尉慧敏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亮儀業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蔡淳旭、楊智仁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林亮儀、尉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蔡淳旭、楊智仁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林亮儀、尉慧敏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復定有明文。且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台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工作規則,係規範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僱雙方,同心協力共謀事業發展,始依勞動基準法既有關法令所訂立,此觀諸該工作規則第1 條之訂立目的即明(見偵續50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參以證人林亮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西克麥哈克公司於93年制訂工作規則,會給每個工程師看過,讓他們瞭解公司工作規則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智易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4-95 頁》;核與被告蔡淳旭、楊智仁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協助處理鴻易宸公司的事務,都是在自己休假或中午休息及下班時間,並無影響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見偵續一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第37頁),彰顯被告2 人對於工作規則之內容並非毫無所悉,足證卷附「台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工作規則,係以該文書存在為本案檢視被告是否知悉及違反該禁止事項之論據,亦即係以該文書物理之存在為證據方法,應屬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而非依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性質屬書證之「供述證據」可得比擬,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淳旭背信部分訊據被告蔡淳旭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係為告訴人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處理對外拓展業務之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鴻易宸公司」是由我父親蔡景安成立及經營,我在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前並未參與「鴻易宸公司」的經營,所以不知道「鴻易宸公司」有爭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因此自無起訴書所指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採購案故意用較低報價之情事。而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採購案,「中纖公司」並未向告訴人詢價,所以我無法得知有上開採購案,至於附表一編號5 之採購案,我有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淳旭自 89年4 月間起任職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負責該公司對外尋訪、報價以爭取各項工程採購案之業務,工作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9之「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高雄聯絡處等情,據被告蔡淳旭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負責幫「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進行投標,如其他公司招標時,有向該公司為報價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在卷,並有被告蔡淳旭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紙(見他66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在卷可查。又「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一般儀器製造業等項目,「鴻易宸公司」則於95年1 月18日成立,營業項目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所營項目部分相同,由被告蔡淳旭之母即蔡李美慧擔任名義負責人,蔡李美慧並未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之營運等情,據證人蔡李美慧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伊也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偵三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明確;並有「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及「鴻易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2761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又「鴻易宸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取得「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7 項工程採購案。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方面,由於前揭工程採購金額較小,均是由被告蔡淳旭全權負責與「中纖公司」間之報價。然被告蔡淳旭僅有針對「中纖公司」曾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 、3 、4 ),以附表一編號1 、3 、4 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而「鴻易宸公司」就該

3 項工程之報價金額均低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因而未能獲取該工程之採購案。至於「中纖公司」未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 、5 、6 、7 ),被告蔡淳旭便均未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向「中纖公司」報價等情,據證人林亮儀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專業經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7 件採購案,因為不是很高的價格,所以蔡淳旭可以自己決定投標價,不用經公司高層決定,蔡淳旭所負責的是比較小的標案,一般是廠商傳真詢價單過來,由蔡淳旭填寫好詢價單後回覆廠商等語(見偵卷㈠第81頁、偵卷㈡第25頁、原審卷第94頁)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歲97他664 字第38994 號函1 紙、「中纖公司」97年7 月30日97字第83號函覆文1 紙、「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交易資料1 紙、「鴻易宸公司」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紀錄1 紙(以上見他字卷第148 至

151 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淳旭雖以:伊在離開「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前,並未參與「鴻易宸公司」之業務,所以對於「鴻易宸公司」有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且引用證人即「鴻易宸公司」負責人蔡景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曉得蔡淳旭在西克公司負責有關工程的投標,我在附表一所示的7 項工程投標前沒有與蔡淳旭討論過等詞(見本院卷第

117 頁)欲佐其說。惟查:「中纖公司」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之工程同時向「台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及「鴻易宸公司」詢價,且觀諸前列2 公司登記資料之經營項目確有部分重疊之情形(見他卷第13頁、偵一卷第75頁),足見此2 家公司於上揭工程採購業務上具有競爭關係存在。又於「鴻易宸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後,當時仍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任職之被告蔡淳旭,即負責「鴻易宸公司」上開工程之現場公安工作,並於96年4 月10日,以「鴻易宸公司」之承包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身分,代表「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進行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乙節,據被告蔡淳旭自承:就上開工程,我有代表「鴻易宸公司」負責現場公安工作,相關協議文件均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

237 至239 頁),並有「中纖公司」高雄總廠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1 份(見他字卷第266 至267 頁)在卷可稽。從其確實有擔任「鴻易宸公司」之現場施工負責人,以及於96年4 月10日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期間,同時代表「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進行上開工程之具體協議觀之,被告蔡淳旭對於該2 間公司就「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具有競爭關係,當屬知之甚稔。又依被告蔡淳旭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禁止規定中51條第9 款「私自兼任其他公司行號之職務或自行經營業務,被認為與公司業務有重大抵觸而影響契約之履行……」、第54條「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涉入或維持與其他公司行號之財務關係或技術關係,當此種關係與公司的利益會有衝突時,應與主管商談」、第55條「員工在工作時間內不得兼職」等規定,堪認被告蔡淳旭既明知告訴人公司禁止前揭利益衝突及兼職之情形,猶仍執意並於96年4 月10日,以「鴻易宸公司」之承包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身分,代表「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進行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堪認其確曾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參與「鴻易宸公司」之業務。故被告蔡淳旭辯稱於離職前,完全未參與「鴻易宸公司」之業務,且對於該公司有投標承攬「中纖公司」之採購案毫無所悉等語,已難令人採信。從而證人蔡景安旨揭證述,顯係迴護其子即被告蔡淳旭之語,亦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蔡淳旭與其父即「鴻易宸公司」總經理蔡景安住同一處,業據證人蔡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淳旭一起住已經超過2 、3 年了,現在也住在一起等語,經核與渠等之聯絡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街○○○○ 號(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及第120 頁)。被告蔡淳旭在「鴻易宸公司」成立後未久,即曾代表「鴻易宸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透光率之查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幫「鴻易宸公司」為中纖進行透光率查核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明確。而當時與被告蔡淳旭同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任職,嗣後亦隨同其離職前往「鴻易宸公司」任職之蔡鴻信及被告楊智仁,亦均曾幫「鴻易宸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儀器維修工作乙情,據證人蔡鴻信、被告楊智仁於偵訊時自承:渠等有在95年2 月至96年5 月,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上班時,至「中纖公司」幫「鴻易宸公司」對「中纖公司」的儀器進行維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維修查核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31頁)在卷可佐。以證人蔡鴻信、被告楊智仁與被告蔡淳旭間均係任職一處之同事,與被告蔡淳旭同樣有為「鴻易宸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維修查核工作,嗣於緊密時間內陸續離職並均轉往「鴻易宸公司」任職之密切關係程度,堪認蔡鴻信及被告楊智仁是應被告蔡淳旭之要求,而代表「鴻易宸公司」前往「中纖公司」進行上開維修工程。換言之,被告蔡淳旭除自身前往維修外,亦負責邀集同公司具有相關專業技能之蔡鴻信及被告楊智仁替「鴻易宸公司」得標之工程進行維修查核服務,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之業務營運,對於「中纖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件,「鴻易宸公司」參與報價爭取等情,應知之甚稔。而報價、拓展業務乃被告蔡淳旭之專業,此從被告蔡淳旭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是負責投標、報價等業務拓展工作,嗣後離職至「鴻易宸公司」任職,亦是負責投標、報價之工作,此觀諸「鴻易宸公司」CEMS維護保養工作建議書內之人員介紹欄(見他字卷第15頁)即可知之甚明。此外,被告蔡淳旭明知告訴人公司禁止前揭利益衝突及兼職之情形,猶仍執意並於96年4 月10日,以「鴻易宸公司」之承包現場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身分,代表「鴻易宸公司」與「中纖公司」進行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等節,參互以觀,凡此均足認被告蔡淳旭與其父蔡景安於95年1 月18日,以其母蔡李美慧名義,另行成立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經營業務部分相同之「鴻易宸公司」,實際上則由蔡淳旭及蔡景安共同經營。故被告蔡淳旭對於其與蔡景安共同經營之「鴻易宸公司」有報價、爭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乙節,其推諉全然不知,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其確有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之經營及報價、拓展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蔡淳旭應執行拓展業務之工作內容為何,業據證人林亮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蔡淳旭如果透過其他管道獲悉中纖公司有要採購跟他業務有關的物品情形,你們公司要求他職務上應如何處理?)答:這種情形蠻多的,這是業務基本的工作,不論從任何管道得到訊息都必須去爭取相關的標案。像維護案是每年或多久一定會簽訂一次,是例行性的,假如今年本來是有在做,但沒有來詢價,我們就會主動去詢問這個案子的進度為何,是否需要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告蔡淳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業務副理,業務內容包括主動開發客源以推展該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足證被告蔡淳旭拓展業務之工作內容,具有主動性及積極性,自不以消極、被動等待「中纖公司」詢價後始推動其業務為限。從而其上訴意旨主張此點,及「中纖公司」102 年9 月23日之102 字182 號函覆何以未向告訴人公司詢價之原因,均不足援為被告蔡淳旭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被告蔡淳旭既有參與「鴻易宸公司」之經營及報價、拓展等業務,則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鴻易宸公司」以較低價格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競價之事,因其並未實際參與「鴻易宸公司」的業務,故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自不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採購案,被告蔡淳旭既有主動積極爭取之義務,況「鴻易宸公司」既有報價投標,顯見被告蔡淳旭早已知悉有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採購資訊,是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採購案,因為「中纖公司」未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伊不可能知道有上開採購案,因此無法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投標等語,亦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中纖公司」原本即係「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客戶,被告蔡淳旭在知悉「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時,竟刻意隱瞞上情故意不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工程,以主動開發業務。反而以自己與蔡景安共同經營之「鴻易宸公司」名義投標,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投標取得上開各工程之機會。另針對「中纖公司」有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因此被告蔡淳旭有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之附表一編號1、3 、4 所示之工程,被告蔡淳旭卻以「鴻易宸公司」名義提出較「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為低之報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工程部分,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喪失價格競爭能力而失去標得前揭各項工程之機會,被告蔡淳旭前揭各次行為,均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至明。

㈥、被告蔡淳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汽電廠CEMS維修保養工程」,我有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等語,惟從「中纖公司」上開函覆之報價紀錄(見他字卷第151 頁)觀之,顯示該項工程「中纖公司」並未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詢價,亦無收受「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之情形。再依「中纖公司」函覆原審關於該項工程之公司內部資料,包括:工程決標紀錄表、工程報價通知單暨報價單等證(見原審卷第162 至167 頁),均顯示「中纖公司」並未收受「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投標或參與競爭之資料在內。雖其上訴理由援引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5 案號C3P-730005號汽電保養工程之報價單,欲彰顯其確有提供報價拓展業據之情。然查,上開報價單形式上未見有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難認確有持以向「中纖公司」行使報價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亮儀於本院審理時指駁明確(見本院卷第15

4 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曾使用之工程報價通知單之製作程式不符(見原審卷第70頁、第187 頁)。且觀諸該報價單之工程金額含稅總價為346,500 元,亦遠低於「鴻易宸公司」報價之438,000 元,值此情形「中纖公司」豈有捨棄低價之告訴人公司,反遷就較為高價之「鴻易宸公司」之理?足見被告蔡淳旭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並未進行報價之事實。從而被告蔡淳旭辯稱就此項工程有向「中纖公司」報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淳旭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任職期間,受該公司委託處理對外報價以拓展業務,卻為上開故意不主動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爭取採購案,而以「鴻易宸公司」名義報價;或以「鴻易宸公司」名義低價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競爭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締約之機會,以及因標價較高而未能爭取工程採購案,致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其確有上開背信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智仁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楊智仁固坦認有主動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管理人員呂淑芬申請領取「OMD41空氣濾杯」4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這些東西是依合約要到「興達電廠」裝設用,因為當天要下班了,才會放在安裝現場,之後林亮儀叫我不用去處理,因此才未安裝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OMD41空氣濾杯」4組在「興達電廠」煙囪下方尋獲,該電廠設有管制站,出入人員須檢查攜帶物品,不可能將詐得之物置於自己無法支配之處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智仁於96年6 月28日向「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管理人員呂淑芬表示:需供零件予「興達電廠」使用等語,呂淑芬遂交付「OMD41 空氣濾杯」4 組予被告楊智仁,被告楊智仁領取後,並未將上開「OMD41 空氣濾杯」4 組交付予「興達電廠」人員簽收,而係置放在該廠內煙囪下方之事實,據被告楊智仁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96年6月28日零件備品領料/ 退料單1 紙(見他字卷第32頁)、「興達電廠」函覆「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傳真函文1 紙(見他字卷第208 頁)、「興達電廠」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270 至271 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楊智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興達電廠」及「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兩方面,均未要求被告楊智仁提供或裝設上開零件,且依合約,「興達電廠」亦毋須裝設上開零件乙節,據被告楊智仁自承:「興達電廠」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均未指示要求我去領取或裝設上開零件,是我主動申請領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在卷。且據證人林亮儀於偵訊時證稱:「興達電廠」不需要這些零件,因為他們有提供乾淨的儀用空氣,楊智仁當初領取這些零件時有寫單據,說「興達電廠」需要這些物品,並沒有人叫他去領取或安裝等語(見偵卷㈢第42至4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OMD41 空氣濾杯」是專門針對OMD41 儀器使用,目的是過濾粉塵,依照「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與「興達電廠」的合約,「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不必為「興達電廠」裝設「OMD41 空氣濾杯」,因為「興達電廠」那邊有提供儀用空氣,OMD41 儀器需要氣體,一種是用廠內的自產氣,另外一種是透過馬達把氣體抽進來後,以過濾器把粉塵過濾掉再送進去,「興達電廠」都是用第一種儀用空氣,所以不需要用到「OMD41 空氣濾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綦詳。並經證人尉慧敏即「興達電廠」人員於偵訊時結證:「興達電廠」從來沒有換過「OMD41 空氣濾杯」,因為公司不需要「OMD41 空氣濾杯」等語(見偵卷㈠第24至26頁)無訛,堪可認定。則「興達電廠」及「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既均未要求被告楊智仁提供或裝設上開零件,且依合約,「興達電廠」亦毋須裝設上開零件,然被告楊智仁卻以:需供貨予「興達電廠」等不實言語向呂淑芬取得「OM D41空氣濾杯」4 組,嗣後卻未交付「興達電廠」簽收或進行裝設,堪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呂淑芬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興達電廠」於94年至96年間固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OMD4

1 空氣濾杯」1 件,且有該電廠102 年7 月19日之興達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煙氣OMD41 (OPAC)分析儀濃度監測設備定期維護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20頁)。惟該函文及定期維護內容,與被告楊智仁領取「OMD4 1空氣濾杯」之關連性如何?業據證人尉慧敏詳閱後證稱:那是興達電廠現有的保養合約,與之前我96年5 月辦理的採購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亦與證人林亮儀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依合約興達電廠不需要使用「OMD41 空氣濾杯」等語(見本院第125 頁),及「興達電廠」均未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OMD41 空氣濾杯」4 組以供保養維護之情相契。故上開函文及定期維護表,難謂與被告楊智仁領取「OMD41 空氣濾杯」有關。又被告楊智仁曾否於領用「OMD4

1 空氣濾杯」4 組後,向其主管林亮儀報告乙節,業據證人林亮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智仁領用「OMD41 空氣濾杯」沒有告訴我時間不足,經我指示不用去安裝這件事等詞詳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被告楊智仁於96年6 月28日全日使用告訴人公司DX-8591 號車前往地點係「東南水泥」,而非「興達電廠」,復有外出車輛使用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4頁)。故被告楊智仁辯稱:我領這些東西是依合約要到「興達電廠」裝設用,因為當天要下班了,才會放在安裝現場,之後林亮儀叫我不用去處理,因此才未安裝使用等語,核與事證未符,難謂可採。

㈣、非「興達電廠」員工須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得進入,離廠時須換證,若有攜出物品,須接受警衛保全之檢查,固有該電廠

102 年1 月7 日之興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惟被告詐得「OMD41 空氣濾杯」4 組之行為業已完成,且參諸其轉往「鴻易宸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從事相類於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職務,復有「鴻易宸公司」CEMS維護保養工作建議書人員介紹欄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楊智仁並非無使用「OMD41 空氣濾杯」之需求及動機。

其辯護人以:「OMD41 空氣濾杯」4 組在「興達電廠」煙囪下方尋獲,該電廠設有管制站,出入人員須檢查攜帶物品,不可能將詐得之物置於自己無法支配之處所等語,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楊智仁將所詐得之「OMD41 空氣濾杯」4 組置放在「興達電廠」煙囪下方如何使用?核與其詐欺得逞後之犯行無涉,亦無再予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智仁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OMD41空氣濾杯」4 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蔡淳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被告蔡淳旭於附表一所示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其法定罰金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條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淳旭。

㈢、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蔡淳旭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淳旭。

㈣、被告楊智仁於事實二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其法定罰金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條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智仁。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時,如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最高法院72年第9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蔡淳旭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背信罪共7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蔡淳旭。

㈥、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結果,被告蔡淳旭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被告楊智仁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㈦、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提高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淳旭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淳旭受「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委託,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副理職務,負責為該公司處理對外報價、投標等業務之人,本應誠實信義謀求「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其竟與蔡景安共同經營「鴻易宸公司」,並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投標締約之機會以及因標價較高而未能得標,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故核被告蔡淳旭如事實欄一所為之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7次背信犯行,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包括一罪等語,容有未洽。被告楊智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認被告蔡淳旭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7 罪;被告楊智仁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如上所述,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蔡淳旭身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業務副理,不思

忠實履行職務,竟生二心,在外另與蔡景安共同經營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之「鴻易宸公司」,並為使「鴻易宸公司」取得「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原有客戶即「中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工程,竟藉其職權,故意不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報價,而以「鴻易宸公司」名義報價,以及以「鴻易宸公司」名義低價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競爭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失去報價締約之機會,以及因報價較高而未能取得上開採購工程,價值觀念偏差,惡性非輕;而被告楊智仁身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未思克盡職守,竟為圖己利,以詐術詐取上開「OMD41 空氣濾杯」4 組,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迄今仍未與「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達成和解;衡以被告

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2 人素行尚可,被告蔡淳旭各次背信犯行造成「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損失之利益不同,被告楊智仁詐取之「OMD41空氣濾杯」價值,依證人林亮儀證述每組約新臺幣3,000 元(見他字卷第198 頁)乙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淳旭所為各次背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智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②、被告蔡淳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就被告蔡淳旭上開7 次背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淳旭及楊智仁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鴻易宸公司」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後,被告蔡淳旭復與被告楊智仁(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均任職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應專門處理「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事務,不得為有競業關係之「鴻易宸公司」服務,竟仍於任職期間之如附表二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中纖公司」高雄總廠進行儀器維護工作,而由「鴻易宸公司」收取報酬,因此損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蔡淳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蔡淳旭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未付費之友人)」,如被告蔡淳旭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三、被告蔡淳旭對於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工作期間,曾前往「中纖公司」高雄總廠,替「鴻易宸公司」得標之工程進行維護工作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維修查核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蔡淳旭前揭利用工作期間前去替「鴻易宸公司」得標之工程進行維護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仍應視其等行為除違背本人之意思外,是否有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經查:被告蔡淳旭與楊智仁前往「中纖公司」進行維修之工程均係「鴻易宸公司」已得標之案件,其等在上班期間,兼職前往替「鴻易宸公司」進行維修之行為雖違背「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意思,但並不會因此造成「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損失,乃源自被告蔡淳旭在上班期間未從事其賦予之工作之損失,該損失不會因被告蔡淳旭利用上班期間去替「鴻易宸公司」從事維修工作或其他事項而有不同。換言之,被告蔡淳旭上開行為至多違反「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內部規定或競業禁止之義務,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淳旭前揭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公訴意旨謂:鴻易宸公司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後,被告楊智仁與蔡淳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中纖公司」高雄總廠進行儀器維護工作,而由「鴻易宸公司」收取報酬,因此損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認被告楊智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另被告蔡淳旭及楊智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後,亦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就上開已確定之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

┌─┬─────┬───────┬───────┬──────┬───────────┐│項│案號 │品名 │採購日期、金額│備註 │宣告刑 ││次│ │ │(新臺幣) │ │ │├─┼─────┼───────┼───────┼──────┼───────────┤│ 1│H00-000000│汽電廠95年度進│95年3月13日, │「臺灣西克麥│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行不透光率每季│8萬6,000元。 │哈克公司」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校正事宜 │ │價8萬9,000元│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2│H00-000000│汽電廠進行不透│95年8月10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光率全幅設定值│10萬元。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調整測試及總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宜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P00-000000│OPACITY │95年10月3日, │「臺灣西克麥│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SWIVELINGUNIT │總價26萬3,051 │哈克公司」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廠牌:SICK型號│元。 │價28萬9,87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 │ │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OPACITY │ │ │元折算壹日。 ││ │ │CONTROLFILT │ │ │ ││ │ │UNIT廠牌:SICK│ │ │ ││ │ │型號:0000000 │ │ │ │├─┼─────┼───────┤ │ │ ││ │ │OPACITY │ │ │ ││ │ │UNIT/CONTROL │ │ │ ││ │ │FILTER廠牌: │ │ │ ││ │ │SICK型號: │ │ │ ││ │ │0000000 │ │ │ │├─┼─────┼───────┤ │ │ ││ │ │OPACITY ZERO │ │ │ ││ │ │POINT │ │ │ ││ │ │REFLECTORUNIT │ │ │ ││ │ │廠牌:SICK型號│ │ │ ││ │ │:0000000 │ │ │ │├─┼─────┼───────┼───────┼──────┼───────────┤│ 4│H15-6C0016│汽電廠96年度進│95年12月27日,│「臺灣西克麥│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行不透光率每季│8萬8,000元。 │哈克公司」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校正事宜 │ │價1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C3P-730005│汽電廠CEMS維修│96年3月23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保養工程 │43萬8,000元。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P3P-760046│OMD41 P/N: │96年6月20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0000000MAIN │總價11萬4,000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FILTER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OMD41 P/N: │ │ │ ││ │ │670149FILTER │ │ │ ││ │ │INSERTP10-2745│ │ │ ││ │ │ │ │ │ │├─┼─────┼───────┤ │ │ ││ │ │OMD41 P/N: │ │ │ ││ │ │0000000RUBBER │ │ │ ││ │ │CUP │ │ │ ││ │ │ │ │ │ │├─┼─────┼───────┼───────┼──────┼───────────┤│ 7│C3P-760005│汽電廠進行標準│96年6月22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氣體查核對 │2萬9,000元。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CGA)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執行人員 │├──┼──────┼─────┤│ 1 │95年2月23日 │楊智仁 │├──┼──────┼─────┤│ 2 │95年6月6日 │楊智仁 │├──┼──────┼─────┤│ 3 │95年7月24日 │楊智仁 │├──┼──────┼─────┤│ 4 │95年8月16日 │楊智仁 │├──┼──────┼─────┤│ 5 │95年10月14日│蔡鴻旭 │├──┼──────┼─────┤│ 6 │96年2月13日 │楊智仁 │├──┼──────┼─────┤│ 7 │96年5月9日 │楊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