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雄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雄(綽號「山東」)對外自稱為南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之執行長;而王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又南聯公司之業務性質,係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詎張國雄與王景碚為達向債務人收取應收帳款債務之目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林明富(原名林明利)曾向林冠良(原名林榮杰)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但林冠良認林明富僅返還50萬元,尚欠10萬元,遂於100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連同本金及利息(3 萬元),委託張國雄代為向林明富追償13萬元。100 年
6 月24日,張國雄初次前往林明富之妻黃春梅所開設之「無極龍鳳宮」(址設高雄市○○區○○里○○00○0 號),欲向林明富追討債務,適林明富不在,張國雄稍作停留即離去。同年7 月7 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7 月14日)下午,張國雄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第2 次前往「無極龍鳳宮」,欲向林明富追討債務,待林明富自外返回,並表示前積欠林冠良之債務業已清償後,張國雄即與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雄出面向林明富恫嚇稱:「10天後我會來向你要錢,如果你不拿錢出來還,我就要你好看,不能讓你太好過」等加害林明富身體之言語,致林明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㈡陳美伶係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盛公司)之下包廠
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廠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之778,000 元支票無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司因而委託張國雄與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100 年10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張國雄、王景碚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上開債務時,因陳美伶無力償還,張國雄即與王景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景碚向陳美伶恫稱:「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加害陳美伶自由、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㈢張國雄、王景碚為使陳美伶返還上開債務,遂於100 年10月
17日21時許,先由王景碚邀約王建勛(因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往高雄市○○路某燒烤店用餐、喝酒,席間再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帶人至陳美伶所經營之「長昇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潑漆,藉此恐嚇陳美伶,逼迫其還債。王建勛受指示後,即與張國雄、王景碚、錢揚中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高雄市○○路小北百貨,購買2桶紅色油漆,並邀錢揚中(因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同往潑漆。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56分許,王建勛、錢揚中抵達「長昇鐵工廠」後,即各提1桶紅色油漆,潑灑在該工廠之鐵捲門(原為米白色塗裝)上,致令污損而不堪用,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陳美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陳美伶,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㈣張國雄於100 年10月18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陳美伶住處,因向陳美伶索討前開債務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王景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雄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景碚聯繫後,再將行動電話交予陳美伶接聽,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恫稱:「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000 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等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1,600 元予張國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案經陳美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一之㈠部分,起訴書記載恐嚇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7 月14日17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無非係依據被害人林明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起訴書第5 頁之證據清單編號13)。雖依被害人林明富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張國雄至「無極龍鳳宮」討債3 次,第1 次為100 年7 月7 日、第2 次為100 年7 月14日、第3 次為10
0 年7 月28日,其中第2 次對被害人林明富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恐嚇行為(詳他字卷第32頁第7 行至第33頁倒數第8 行)。惟觀之林冠良委任被告催討債務之執行進度流程表(詳偵一卷第236 頁),被告係記載:「老婆住松柏林山莊旁一個宮裡,此人要以電話聯絡,小瑋、阿至、阿吉。6/24(即
6 月24日)山東(即被告)」;「7 月21日下午和解。7/7(即7 月7 日)山東(即被告)」;「雙方爭吵轉而由法院訴訟而定。7/21(即7 月21日)山東(即被告)」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月21日,前往「無極龍鳳宮」討債計3 次,故於執行討債任務後,於當日將執行結果記載於執行進度流程表。因被告第
2 次至「無極龍鳳宮」之日期,應為100 年7 月7 日,而非
100 年7 月14日,堪認被害人林明富將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之日期,誤記為100 年7 月14日。準此,本件事實一之㈠部分,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林明富之陳述,於起訴書誤將犯罪時間記載為100 年7 月14日。但因其餘犯罪之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並無錯誤;且被害人林明富亦明確陳述被告係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時,對其為恐嚇行為,已將犯罪時間特定在「第2 次」,故將本件犯罪時間更正,亦屬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可更正。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國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1頁第13行至第18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雄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一之㈠部分,伊第2 次去「無極龍鳳宮」時,並未恐嚇林明富,如當天有恐嚇,伊7月底還至該處,當時有報警,卻不叫警察抓伊。確定7 月底(即第3 次)才見到林明富。事實一之㈡部分,王景碚雖有講「打死人都不怕」,但係與陳美伶先生吵架時所言,並無恐嚇之意思,當時伊有勸阻王景碚,與王景碚無犯意聯絡。事實一之㈢部分,於與王建勛用餐之過程中,並未叫王建勛去潑漆,事前事後都不知道王建勛去潑漆。事實一之㈣部分,將電話交給陳美伶接聽後,不知陳美伶與王景碚在電話中談論何事,之後陳美伶包1,600 元給伊,伊有拿給王景碚,此事與其無關,而且陳美伶前後拿30萬元給伊,伊都交還債權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綽號「山東」)對外自稱為南聯公司之執行長;而王
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已於102 年3 月19日死亡)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又南聯公司之業務性質,係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31頁第7 行至第13行、第31頁背面第8 行、倒數第2 行),並經證人王景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 之19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2 行、第3 頁第9行),復有被告名片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被害人林明富(原名林明利)曾向林冠良(原名林榮杰)借
款60萬元,但林冠良認被害人林明富僅返還50萬元,尚欠10萬元,遂於100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連同本金及利息(3萬元),委託被告代為向被害人林明富追償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36頁第5 行),核與證人林冠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28 頁第9 行至第12行、第15行至第16行),並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36 頁)。
又被告應於100 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21日,前往「無極龍鳳宮」討債計3 次,而非於100 年7 月
7 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28日,前往「無極龍鳳宮」3 次,被害人林明富誤記此部分時間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一之㈠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
成年男子,第2 次(應為100 年7 月7 日)前往「無極龍鳳宮」,欲向被害人林明富追討債務時,被告向被害人林明富恫嚇如事實一之㈠之話語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14日(應為100 年7 月7 日)被告來找伊時,跟伊說「10天後要來向我拿10萬元,如果不拿出來,要讓我很難看」,會感到害怕,感覺他可能要來打伊;100 年7 月14日(應為100 年7 月7 日),被告在「無極龍鳳宮」內,說他不會讓伊太好過;被告第2 次100 年7 月14日(應為100 年7 月7 日)至「無極龍鳳宮」要債,是第
1 次見到被告,被告還有帶2 個小弟,被告說「沒有還錢要給你好看」,當時心裡會感到害怕,當時伊跟太太都在場,都有聽到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104 頁第2 行至第8 行、第
131 頁第11行至第14行;原審訴字三卷第14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44 頁第12行、第148 頁第5 行至第9 行)。核與證人即林明富之妻黃春梅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第1 次見面(即10
0 年6 月24日)時,林明富不在場;第2 次(即100 年7 月
7 日)林明富有回來,第1 次沒討到,第2 次被告就跟伊約這個時間,叫伊1 個禮拜後要將錢準備好,不然要讓其好看;被告對伊及林明富都有說要讓其好看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20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07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6 行、第208 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17行至第18行)。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記
得第2 次去的時候,有無見到人(林明富)等語(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47 頁倒數第5 行),則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是否未見到被害人林明富,已有可疑。又被害人林明富、證人黃春梅所述雖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但其就被告第2 次至「無極龍鳳宮」時,被害人林明富在場,且被告曾對被害人林明富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恐嚇話語等事實,所述均屬一致,尚難僅因部分不一致之瑕疵,即認被害人林明富、證人黃春梅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第
3 次(即100 年7 月21日)至「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村長張榮華曾受證人黃春梅之弟邀約在場,之後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訴字三卷第209 頁第6 行;本院卷第77頁第12行至第15行),核與被害人林明富、證人林冠良、張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28 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
139 頁第4 行以下、第149 頁第16行以下)。如被告第2 次(即100 年7 月7 日)前往「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態度理性平和,並約定於第3 次處理債務時間。則被告依約於第3 次至「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被害人林明富在和平處理債務之下,實無必要透過證人黃春梅之弟聯絡證人張榮華到場協助處理。被害人林明富透過他人聯絡證人張榮華到場,應係被告第2 次前往「無極龍鳳宮」催討債務時,已對被害人林明富施加壓力,致使被害人林明富認為須透過外援,以應付被告。是綜合上情,被害人林明富、證人黃春梅前開關於被告為恐嚇言語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信。
㈢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
①陳美伶係灃盛公司之下包廠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廠
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之778,000 元支票無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司因而委託被告與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偵一卷第37頁倒數第3 行以下、背面第7 行以下、第12行以下),核與證人陳美伶、王景碚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41頁背面第4 行至第13行;偵一卷第8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倒數第6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100 年10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被告、王景碚在高雄市○○
區○○街○○○ 巷○○號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上開債務時,因陳美伶無力償還,王景碚即向陳美伶恫稱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話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陳:100 年10月初上午8 時許,被告、王景碚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伊要債,王景碚說「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伊說你們敢嗎,王景碚又說「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伊聽完很害怕等語(詳偵三卷第134 頁第14行至第18行)。核與證人即陳美伶之夫許天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知道王景碚曾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講過「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話語,伊當時在場,是在家裡面講的,被告有在場等語相符(詳原審訴字三卷第286頁第1行至第17行)。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10月初伊有在場,王景碚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8 行)。核與證人陳美伶、許天助前開證述相符。堪認王景碚確曾向證人陳美伶表示前開話語。又所謂「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話語。一般而言,將使聽聞該話語之人,感覺行動自由將遭受監視、控制,且危及其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怖,應屬恐嚇話語。縱王景碚於催討債務時,曾與證人陳美伶、許天助發生爭執,王景碚亦不應以上開話語加諸於證人陳美伶,使證人陳美伶心生畏懼。尚難僅因王景碚於吵架爭執過程中,為上開話語,即認無恐嚇之犯意。再者,王景碚為上開恐嚇話語時,被告並未出面阻止之事實,復經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6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
170 頁第1 行),亦難認定被告曾出面阻擋王景碚為上開恐嚇話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另因王景碚為恐嚇話語之地點,係在證人陳美伶忠誠路住處,而非工廠等情,業據證人陳美伶、許天助證述如前。且當時證人許天助亦在場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第1 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許天助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王景碚為恐嚇話語之地點,係在工廠等語;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除了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原審訴字三卷第164 頁第2 行至第7 行),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王景碚於100 年10月17日21時許,邀約王建勛前往高雄市○
○路某燒烤店用餐、喝酒,當時被告亦在場。嗣王建勛先前往高雄市○○路小北百貨,購買2 桶紅色油漆,並邀錢揚中
4 月確定)同往「長昇鐵工廠」潑漆。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56分許,王建勛、錢揚中抵達「長昇鐵工廠」後,即各提1 桶紅色油漆,潑灑在該工廠之鐵捲門(原為米白色塗裝)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訴」卷第119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並經證人王建勛、錢揚中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0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3行偵三卷第186 頁第7 行至第12行),復有潑漆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指示王建勛前往「長昇鐵工廠」潑漆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喝酒時,跟王建勛聊到一直被陳美伶擺道,一時生氣就說乾脆去砸店,王建勛聽到之後就去砸店等語(詳偵三卷第9 頁倒數第15行以下)。核與證人王建勛於偵查中證陳:伊與錢揚中去的,是王景碚叫其至高雄市○○路燒烤店吃飯時,被告叫其做的,被告叫伊帶人去潑漆,因為對方欠了很久,吃完飯隔天凌晨多,伊就去潑漆等語相符(詳偵三卷第185 頁第10行至第12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王建勛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因為當時是王景碚在跟伊講,被告在旁邊,不知被告有無聽清楚,其實講說要潑紅漆的是王景碚等語(詳原審訴字一卷第206 頁倒數第12行以下、倒數第6 行)。惟因證人王建勛與證人陳美伶並無重大恩怨,亦非出面直接與證人陳美伶接洽債務之人,如非受他人指示,應不至於出面至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又證人王建勛與被告用餐完後,隨即購買油漆,並於翌日凌晨前往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就時間之關連性而言,證人王建勛應係與被告、王景碚用餐期間,接受指示,前往該鐵工廠潑漆。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王景碚如有意指示證人王建勛前往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且與被告無關,本可直接透過電話聯繫證人王建勛前往潑漆,實無須輾轉藉由被告在場時,再指示證人王建勛前往潑漆。堪認證人王建勛應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證人陳美伶經營之鐵工廠潑漆。被告、證人王建勛嗣後翻異前詞,均不可採信。
④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中午,在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前開債務未果,即先撥打行動電話與王景碚聯繫後,再將行動電話交予陳美伶接聽,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恫稱如事實一之㈣所示話語,陳美伶遂當場交付1,6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陳:當時被告來討債,說如果沒討到會倒楣,被告並打電話給王景碚,王景碚叫罵「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000 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伊只好包1,600 元給被告等語(詳偵三卷第104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核與證人王景碚於警詢中陳稱:沒錯確有此事,因為此事,伊跑了好幾趟,所以心裡很幹,就跟陳美伶這樣幹譙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0頁第5 行至第11行)。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陳美伶住處催討債務,但因證人陳美伶表示沒錢,被告就將電話交予證人陳美伶接聽,嗣證人陳美伶即包紅包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第3 行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向證人陳美伶催討債務後,證人陳美伶無法清償,且未主動包紅包給被告。但當證人陳美伶與王景碚通話後,證人陳美伶仍未清償債務,卻一反常態地,在無給付義務之下,將紅包1,600 元交付被告,顯見證人陳美伶應係遭受王景碚恐嚇言語之壓力,被迫將該紅包交付被告。因被告將電話交由證人陳美伶接聽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林景碚對證人陳美伶施加壓力,促使證人陳美伶還款;且被告明知證人陳美伶僅有給付債款之義務,並無給付該紅包之義務,竟未詢問證人陳美伶原因,即收受該紅包,堪認被告應知證人陳美伶與王景碚通話後,遭受王景碚壓力,而交付紅包,故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質疑下,即收受該紅包。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觀之本件催討債務模式,被告或王景碚無非係藉由恐嚇行為,對債務人施加壓力,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而被告、王景碚及所屬下屬,既共同組成討債集團,對此犯對模式,自難諉為不知。是如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林明富催討債務時;如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王景碚共同向被害人陳美伶催討債務時,雖分由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或王景碚(事實一之㈡部分)出面為恐嚇話語,但因其他在場之人,已知該催討債務之模式,且均未出面制止該恐嚇行為,堪認其他在場之人已將前開被告或王景碚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屬共犯關係。又如事實一之㈢部分,雖係由王建勛、錢揚中出面潑漆,被告、王景碚並未參與潑漆行為。但因該部分係先由王景碚聯絡王建勛到場,再由被告指示王建勛前往潑漆,席間王景碚均在場聽聞,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王景碚亦屬共犯關係。另如事實一之㈣部分,王景碚對被害人陳美伶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即由被告負責收取該1,600 元之紅包,彼此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分工,應屬共犯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足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恐嚇方式不以言詞、文字為限,即使未顯示具體恐嚇內容如潑漆、砸毀財物等舉動,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足以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屬恐嚇行為。另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工廠之鐵捲門,除有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兼有美化廠房外觀之效用,而油漆具有固著特性,如任意潑灑於物體之上,將嚴重破壞物體表面美觀,且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去除;倘為紅漆更因顏色鮮明,甚難覆蓋,縱以化學劑洗滌,甚或刮除原漆,重新塗裝覆蓋,仍將殘留潑灑噴濺紅漆之痕跡,難以恢復舊觀,已減損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再者,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如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至」、「小瑋」之成年男子間;如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與王景碚間;如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與王景碚、王建勛、錢揚中間;如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與王景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共同潑灑紅漆之行為,係1 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數罪併罰之旨,應予補充)。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原審判決漏載)、第28條、第305 條、第
35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原審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然以此方式索討債務,往往造成債務人因不堪壓力而輕生,造成社會許多問題與悲劇,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的動機係為代為索討債務;目前從事家具業務,月入約2 萬元;前有預備殺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恐嚇之行為仍造成被害人之陰影;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再敘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王景碚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王建勛、錢揚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郭宇麒、歐晏良、黃丌豪、趙先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7、9 部分,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在論列,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勛,證明其並無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惟證人王建勛前於偵查中證陳係受被告指示潑漆,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實際上係受王景碚指示潑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經本院審酌證人王建勛前後所述,認證人王建勛嗣後翻異之前,應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證人王建勛應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