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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桂珍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視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桂珍為郭燕妮之父郭培源(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於85年9 月16日續絃之配偶,郭燕妮與許鳳寶為配偶關係,王桂珍與郭燕妮、許鳳寶具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王桂珍因不滿郭培源於死亡前將財產全權交由郭燕妮及許鳳寶管理、處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殘陽居*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在「愛情公寓」網站部落格上,先後2 次散布下列文字:

ꆼ先於101 年1 月3 日公開發表篇名為「傷痛」之文章,內稱

:「亡者還躺在靈堂中…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把亡父的錢拿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政府有補助喪葬費,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等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郭燕妮名譽之不實內容。

ꆼ又於101 年7 月29日公開張貼文章稱:「他自從有病之後他

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她老爸的喪葬費用」等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郭燕妮、許鳳寶名譽之不實內容。

二、案經郭燕妮、許鳳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燕妮、許鳳寶不服該處分,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刑法第31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桂珍為前揭2 次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之時間,雖分別係於101 年1 月3 日及同年7 月29日,惟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係於101 年8 月間始經由友人知悉該情,此業經郭燕妮、許鳳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其2 人於101 年10月9 日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可證,見他字卷第1 頁),顯未逾前開6 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主張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應已逾告訴期間,無從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桂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辯護人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桂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張貼前開文章(然否認有寫出郭燕妮及許鳳寶之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設計,才會寫出上開文章,而且該文章內容我沒有寫郭燕妮及許鳳寶的姓名;又前開文章發表內容並未公開,是我帳戶遭盜用才遭公開的等語。經查:

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張貼如事實欄

ꆼ所載內容之文章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又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前開2 篇文章確實為公開張貼,此由上開文章張貼之網頁資料右上角「檔案狀態」欄均顯示非鎖定之符號,且從網友回覆與發言均未見有隱藏或限制等情即明,此有該網頁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8、19頁),且經原審函詢經營「愛情公寓」網站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謂:「被告住戶編號並無申告過帳號遭盜用狀況,查詢使用紀錄亦無被盜用情形;當時愛情公寓系統並無異常狀況導致用戶日記文章內容由隱藏改公開狀況發生。」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 日尚凡資訊字(103 )第01

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上開文章張貼自始至終均為公開狀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雖被告否認其於前開2 篇文章中寫出郭燕妮及許鳳寶之姓名,惟觀之該101 年1 月3 日之文章,被告就所批評之對象確實寫出「(左營國貿郭×妮)」,而該101 年7 月29日之文章,則更明確指出批評之對象係「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有前開2 篇文章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抗辯該文章內容伊並未寫出告訴人之全名外,不否認其有在網路上發表該2 篇文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頁、第77頁),而文章「未寫出告訴人全名」與「未寫出告訴人姓名」,係截然不同之事,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自無不知之理,乃其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抗辯其並「未寫出告訴人姓名」,甚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妳當時為何寫說郭燕妮、許鳳寶謀財害命?」,其亦僅答以:「是疑似。」(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而未辯以其並「未寫出告訴人姓名」,由之足見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2 篇文許伊並未寫出告訴人名字等語,應係事後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ꆼ就被告所發表如事實欄ꆼꆼ,及事實欄ꆼꆼ有關「那對黑心

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她老爸的喪葬費用」等文字,是否內容有所不實部分:

ꆼ郭培源之喪葬費已由郭燕妮以郭培源退伍金支付結清,且郭

燕妮與許鳳寶2 人並未另外領取喪葬費補助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寶於原審結證稱:我與我妻子郭燕妮沒有去請領喪葬費補助,因為我們不知道有補助,所以我們就沒有去請領,但我們有拿退撫金去支付喪葬費。我與郭燕妮沒有不支付喪葬費,但是有私下請陳平去向被告說要不要幫忙給付喪葬費,因為被告是我岳父的配偶。但被告並沒有給付,我與郭燕妮依約給付喪葬費用給殯葬公司,且沒有遲延給付被追討的情形,我們總共給付3 次,並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燕妮亦於原審證陳:我父親郭培源過世後喪葬費用是我拿他的退伍金(按即證人許鳳寶所稱之「退撫金」,下同)支付的,我沒有向退輔會請領喪葬費用;當時給付禮儀公司時依照約定分3 期給付,即分次於99年12月21日、同月27日給付,最後一期是在同月30日給付完畢,給付完後禮儀公司就開立一張發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有普林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是以,被告前揭於網路上所發表如事實欄ꆼꆼ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非事實。ꆼ雖證人許鳳寶於原審證陳:我與郭燕妮有私下請陳平去向被

告說要不要幫忙給付喪葬費,因為被告是我岳父的配偶,但被告並沒有給付等語,有如上述,而縱使郭燕妮、許鳳寶確曾請禮儀公司之陳平轉達希望被告負擔部分喪葬費,然其等於被告未幫忙分攤後,其等既仍如期給付完畢,可知郭燕妮及許鳳寶並未在領取郭培源退伍金後卻不支付喪葬費用,亦未發生遲延給付致禮儀公司向被告追討之情事,是郭燕妮及許鳳寶所為,僅係基於被告既為郭培源之配偶,依理由禮儀公司人員轉達希冀被告能略盡為人配偶之心意,尚非故意不付喪葬費用甚明。況郭培源係於99年12月19日死亡,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在網路上稱禮儀公司人員係於郭培源出殯前一天(按即101 年7 月28日)向其追討喪葬費,而被告係於101 年1 月3 日、同年7 月29日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文章各節,亦有上開網頁資料及郭培源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苟如被告所言,禮儀公司人員曾向被告追討喪葬費,惟自禮儀公司人員向其追討喪葬費之日起(即郭培源出殯前一天)至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時,已相隔1 年多之時間,被告實無不能求證郭培源之喪葬費是否已付清、是由何人付清各情,乃其不為求證,率爾張貼上開文章,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其為真實。

ꆼ就被告所發表如事實欄ꆼꆼ有關「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

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等文字,是否內容有所不實部分:

ꆼ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燕妮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14日之志願改

支退伍金申請書是我父親郭培源親自簽寫的,當時我及我先生許鳳寶陪同郭培源一同前往簽寫,而該筆退伍金是我於99年11月1 日持郭培源身分證件及住院證明領取的,我領取該筆退伍金後就拿來支付郭培源醫藥費、看護費,且郭培源將支付上開費用剩餘的錢贈與給我做辦理其後事所用,99年11月12日退伍金單據、99年10月23日公證遺囑都是我跟許鳳寶及郭培源在場,郭培源親自簽寫的,當時郭培源意識清楚,而郭培源於97年8 月31日就開始生病,在當(97)年9 月時他就授權將身分證、榮民證、印章及郵局存摺放在我這邊幫他保管,並在公證人面前由郭培源親自簽寫授權書,郭培源生前有告訴我,他有跟被告說過將他的證件及印章都放在我這邊,而且在98年間被告有向郭培源要證件辦她小孩健保費,因為當時郭培源證件已經在我這邊,所以郭培源就叫我帶著他的證件與被告一同辦理,許鳳寶也有一起去,所以被告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寶於原審理時證陳:我岳父郭培源的退撫金是我妻子郭燕妮領取,99年10月14日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是郭培源親自簽名,遺囑及授權書也都是郭培源親自簽寫的,而他的印章、郵局存摺、俸金支領憑證、身分證等相關證件都是郭培源親自給郭燕妮,因此有寫授權書授權給郭燕妮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大致相符。且由卷附之99年9 月30日郭培源簽名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77頁)可知,郭培源確實自97年8 月間即因病而將其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均交由郭燕妮保管,並將郵局存摺之存款交由郭燕妮保管支用其醫療及生活費,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而與證人郭燕妮、許鳳寶上開證述,互可勾稽。

ꆼ又觀之郭培源簽寫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4

頁)所載,其上改支事由為「治病需錢」,亦與證人郭燕妮上開證述關於其領取該筆退伍金後係拿來支付郭培源醫藥費、看護費用相符,顯見郭培源會將該退休俸申請改支退伍金,係因罹病需要用錢,而將該筆退伍金交由當時負責照顧之女兒郭燕妮領取代為保管,亦屬合乎常情。況且,當時郭培源雖因病需用錢,然意識清醒而可自行簽寫並決定是否將退伍金、印章、證件等物品由何人保管,此亦有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簽寫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認當時郭培源因病即任由其財產及印章、證件遭郭燕妮、許鳳寶擅自拿取。是郭培源自97年8 月間罹病後,即由郭燕妮、許鳳寶協助照護,郭培源且同意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郭燕妮保管,並同意由郭燕妮領取其郵局帳戶存款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宜,作為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另郭培源之退伍金乃郭培源親自結清並將之贈與郭燕妮等情,均堪認定。此外,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郭培源生前證件都放在郭燕妮她們那邊,99年10月14日郭燕妮她們去退輔會把郭培源的退休金結清,錢都被她們領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郭培源生前即將印章、郵局存摺及相關證件等均交予郭燕妮,而退伍金亦由郭燕妮結清之情無訛。

ꆼ郭培源退伍金領取時間為99年11月1 日,前已述及;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9年10月初有向郭燕妮借400 元,若郭培源退伍金未遭郭燕妮領走,我現在可以領約1,0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十分缺錢花用,始會連區區400 元均須向郭燕妮借貸,於此情形下,衡情其自會相當注意郭培源退伍金及其他生前財產之狀況,豈有於郭培源生前均未向郭培源詢問或調查,直至郭培源死亡後始發現郭培源財產均遭郭燕妮及許鳳寶領走之可能?再佐以前開被告所自陳:郭培源生前證件都放在郭燕妮她們那邊,99年10月14日郭燕妮她們去退輔會把郭培源的退休金結清,錢都被她們領走等語,顯見就郭培源書立之上開授權書、遺囑之內容,並對於郭培源同意將郵局帳戶之款項及相關事宜交由郭燕妮處理等情,應無不知之理。退萬步言,縱被告不知上情,然郭培源交付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既為97年8 月間,有如前述,而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2 篇文章時間為101 年1 月3日及同年7 月29日,期間均相隔3 年多;而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前亦述及,與郭培源交付印章等物品時間相隔亦2 年許,又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意識仍為清楚,此觀之其簽寫之上開切結書及申請書自明,被告既為郭培源之配偶,對其生活起居應當知悉甚詳,自交付印章至郭培源死亡期間,被告理當可向郭培源詢問印章、證件及存摺何在?是否遭郭燕妮及許鳳寶擅自拿取亦或是郭培源授權交付?亦即可經由郭培源而輕易查證,然其卻在發表上開「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等言論之前,未經過善意篩選及查證即恣意在網路公開發表上開文章,不僅已使一般人對郭燕妮、許鳳寶產生不法侵害父親財產之負面評價,亦彰顯被告在獲得充足資訊之情況下,卻僅選擇對郭燕妮、許鳳寶不利之事項加以散布,而掩藏郭燕妮、許鳳寶取得郭培源之財產乃係獲得郭培源之授權或同意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時,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可言。

ꆼ郭培源因罹有闌尾類癌,故曾簽署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

願書,表示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願接受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及不接受施行心肺腹甦術,被告並於該意願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簽名,而郭燕妮、許鳳寶則分別於「在場見證人」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人郭燕妮於原審結證稱: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是郭培源親自簽寫,當時有我及許鳳寶在場,事後有給被告簽名,郭培源去世當時我及許鳳寶都在現場,醫生急救後仍然無效,他就去世了,待他過世後約半小時被告才到現場,醫生就宣布郭培源去世了,我們都尊重醫生的治療,醫生沒有說還有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寶於原審證述: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是郭培源簽寫的,當時他意識清楚,我跟郭燕妮都在現場,他去世當時我們遵照醫師專業給他作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明確,且有該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郭培源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之1 頁、第71頁),顯見郭培源係在醫生依照專業急救仍無效下,因闌尾類癌併轉移而死亡,並非由郭燕妮、許鳳寶不予急救或其他加害行為所致,且被告明知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乃郭培源生前之意願甚且簽名其上,卻仍張貼「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之文章,尚難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有此部分內容之文章,確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之犯意,應堪認定。

ꆼ被告固又辯稱:其上揭「愛情公寓」帳號係遭人盜用,以致

文章內容由隱藏改為公開狀態等語。惟被告於101 年1 月3日、同年7 月29日張貼前開2 篇文章之時,「愛情公寓」系統並無異常狀況導致用戶日記文章內容由隱藏改公開狀況發生之情,有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 日尚凡資訊字(

103 )第010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頁);又經本院向尚凡資訊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前帳號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

1 年8 月21日止之登入IP紀錄,登入IP雖或有不同,然因目前手機行動上網之IP係移動的,故除非該用戶係固定在同一臺電腦上網,否則如該用戶係以手機行動上網登入,則無法確定該係在同一電腦或同一位址登入,有尚凡資訊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8 日尚凡資訊字(103 )第024 號函,及本院10

3 年7 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第67頁)。則由上揭事證可知,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稱其於「愛情公寓」網站之帳號有遭人盜用之情事,甚且由首揭函文足證,被告張貼該2 篇文章時,本即以公開狀態貼文。

ꆼ被告又辯稱:其係因網友「小喜尼姑庵」的刺激、慫恿,始

為上開文章內容等語。惟暱稱「小喜尼姑庵」之證人陳立喜並不認識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亦不認識被告,其於網路上回應被告之文章,只是覺得同情寫文章之人,且其並無刺激作者之目的,只是做一個單純之回應等情,亦經證人陳立喜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觀之證人陳立喜斯時回應被告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亦難認其回應有何足以刺激或慫恿貼文者,以前開如事實欄ꆼꆼ所示言語指摘告訴人2 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ꆼ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文章內容我沒有寫告訴人全名等語

。然誹謗之對象,雖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仍應不限於指明姓名,僅要可從文字或圖畫推知所指之人為何人應即足。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公開張貼上開文章內均將「郭燕妮」、「許鳳寶」全名寫出,已係具體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自不待言;另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公開張貼之文章雖就郭燕妮之名字以「郭X 妮」代替,但觀之其於「郭

X 妮」名稱之前,已標註為「左營國貿」,而郭燕妮戶籍地即在高雄市左營區,此亦經證人郭燕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郭燕妮又確有領取郭培源退伍金,且郭培源為郭燕妮父親並於被告發表文章當時業已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由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內容,一般社會大眾若對郭燕妮稍有認識,自均得從被告所寫之名字、地址及生活狀況推知所指之人即為郭燕妮,是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就

101 年1 月3 日之文章並未完整指出「郭燕妮」之姓名,仍無礙於被告對誹謗對象之特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ꆼ觀之被告於上開2 篇文章所張貼之前揭言詞,已具體不實指

摘郭燕妮、許鳳寶為不法侵吞郭燕妮父親財產,甚而為攫取財產不惜謀害郭燕妮父親性命之不孝之人,且稱郭燕妮、許鳳寶為「黑心女兒及黑心女婿」,意指其2 人有違孝道之情事,自足以貶損郭燕妮、許鳳寶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

ꆼ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

0 條第1 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 條第2 項)2 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 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 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本件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均非公眾人物,且其2 人是否有被告所指摘之行為,僅係渠等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他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是以,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自難認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ꆼ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郭燕妮之父郭培源於85年9 月16日續絃之配偶,郭燕妮與許鳳寶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郭燕妮、許鳳寶間具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自堪認定。被告於網路上誹謗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足以使告訴人2 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則被告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2 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之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判決雖漏未論究及此,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正)。是核被告王桂珍前揭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ꆼꆼ所為,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101 年1 月

3 日、同年7 月29日,分別以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係各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ꆼꆼ、ꆼ所示2 次犯行,時間相隔已逾6 月之久,衡情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為事實欄ꆼꆼ所示誹謗犯行時,並未有於逾6 個月之103 年7 月29日,再對告訴人2 人為如事實欄ꆼꆼ所示誹謗犯行之預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一罪,是以自應認被告此2 次犯行,犯意各別,其行為復有殊異,自予以分論併罰。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此2 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難採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父親之續絃配偶,對於渠等父親(岳父)死亡後,本應更加愛護、安慰郭燕妮、許鳳寶,並互相照顧、扶持,卻因不滿告訴人

2 人將郭培源退伍金領走之事而與告訴人0生有嫌隙,進而恣意於網路上公開散布誹謗告訴人2 人之文字,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有失身為長輩之風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散布前開文章之對象為網路上均得觀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告訴人2 人名譽受損甚大,且告訴人2 人遭喪親之痛已十分傷心,尚要承受被告為上開誹謗行為之精神悲痛,對告訴人2 人情感損害實屬非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2 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復就前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素行尚非不佳,惟其犯後不僅飾詞圖卸,且一再厲詞指摘告訴人2 人之不是,顯然從未反省己身之非,是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有相當之警惕,可認應無再犯之虞,故而其於本案所受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