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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澤中

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上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鵬

李顏明劉展成陳國書侯燦文翁昇賢楊勝雄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審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955 號、第32956 號、32

957 號、第32958 號、第32959 號、第32960 號、第32961 號、第32962 號、第32963 號、第3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澤中(綽號「阿同、中哥」)自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其弟彭政翔(綽號「大摳仔」未據起訴)所經營之重利放款集團,以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為據點,負責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之重利放款業務,並自該日起,與彭政翔及該集團之北部分站成員黃信欽(綽號「欽仔」)、吳啟帆(綽號「黑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政翔提供資金,並由黃信欽、吳啟帆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借貸廣告名片,待不特定人與重利放款集團聯繫後,再由彭澤中、黃信欽或吳啟帆等人,分別與借款人見面接洽,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交付貸與之金錢、收取本利及催討債務,以上開方式,共同乘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曾銖輮急迫之際,由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出面接洽者,於附表一編號1-

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 所載年息約243 %之計息方式,貸放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新台幣(下同)6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5 萬元)與曾銖輮,要求曾銖輮提供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面額6 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嗣後則依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還款方式,收取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利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嗣彭政翔、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等人承前牟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幼敏,負責彙整借款人資料及接聽各地借款人來電,於告知放款之條件後,通知彭政翔聯繫集團成員放款,再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名元(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負責監督不知情工人發放借款廣告,而共同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曾銖輮急迫之際,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出面接洽者,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年息約243 %之計息方式(起訴書利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6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5 萬元)與曾銖輮,要求曾銖輮提供附表一編號1-2 之面額6 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依附表一編號1-2 所載還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彭澤中依彭政翔之指示內容,於每周五晚間將所收取本利,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予彭政翔。

二、彭政翔、彭澤中、吳幼敏、黃信欽、林名元、吳啟帆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沈煒鴻、林依璇急迫之際,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出面接洽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年息約243 %或304 %不等之計息方式,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1 萬5000元、6 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及1 萬元,實拿1 萬2000元、5 萬元)款項與沈煒鴻、林依璇,要求其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面額各為3及6 萬元之本票、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依附表一編號2 、

3 所載還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所載利率有誤,應予更正),並由彭澤中依彭政翔之指示內容,於每周五晚間將所收取本利,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彭政翔。

三、吳啟帆、林名元離職後,彭澤中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分別僱用張智鵬(綽號「小強」)、方志康(綽號「小康」),二人均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借款廣告;方志康亦負責收取本利及催討債務,張智鵬、方志康遂於加入時起,與彭政翔、彭澤中、吳幼敏、黃信欽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乘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林暄珍、謝毓謙、蔡芳淳、謝鎮棋、鄒瑞祥、吳金車等人急迫之際,由附表一編號4 至9 之出面接洽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載年息約183 %至434%不等之計息方式,各貸放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11萬6000元、3 萬元、1 萬5000元、4 萬元、2 萬元、3 萬元、6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預扣利息或前欠款項後實拿10萬元、2 萬5000元、1 萬2500元、3 萬1000元、1 萬1200元、2 萬40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3 萬6000元)款項與林暄珍、謝毓謙、蔡芳淳、謝鎮棋、鄒瑞祥、吳金車等人,且要求各該等借款人提供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依附表一編號4 至9所載還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所載利率有誤,應予更正),並由彭澤中依彭政翔之指示,於每周五晚間將所收取本利,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予彭政翔。

四、李顏明(綽號「顏明」)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彭政翔經營之重利放款集團,以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為據點,負責臺中地區之重利放款業務,並自該日起,與彭政翔、吳幼敏及該集團之臺中分站成員陳國書(綽號「國書」)、劉展成(綽號「矮仔」),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政翔提供資金,吳幼敏負責彙整借款人之資料及接聽各地借款人之來電,並由陳國書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借貸廣告名片,待不特定人與重利放款集團聯繫後,再由李顏明與借款人見面接洽,交付貸與之金錢,嗣後由陳國書及劉展成負責收取本利及催討債務,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乘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王金龍、魏連福、程惠慈、李湘玲等人急迫之際,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出面接洽者,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年息約187 %至

304 %不等之計息方式,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號所示3萬元、3 萬元、3 萬元、16萬5000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 萬4000元、2 萬5000元、2 萬4000元、14萬3000元)款項與王金龍等人,要求各該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依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還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所載利率有誤,應予更正),並由李顏明依彭政翔之指示內容,於每周五晚間將所收取本利,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彭政翔。

五、翁昇賢(綽號「翁仔」)於97、98年間某日起,加入彭政翔經營之重利放款集團,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據點,負責高雄地區之重利放款業務,並自該日起,與彭政翔、張庭維(即彭政翔之妻,綽號「麗華」,未據起訴)、該集團之高雄分站成員楊勝雄(綽號「大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政翔及張庭維提供資金,並由翁昇賢與借款人見面接洽,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交付貸與之金錢、催討債務,楊勝雄則負責收取本利,以上開分工方式,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張武雄急迫之際,由附表一編號14之出面接洽者,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年息約304 %之計息方式,貸放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3 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 萬4000元)之款項與張武雄,要求張武雄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依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還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所載利率有誤,應予更正),並由翁昇賢依彭政翔之指示內容,將所收取本息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予張庭維。

六、侯燦文自98年3月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供奉神明之用,並允許彭政翔等上揭成員等人在該處聚集、聊天、參拜;嗣其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起,知悉彭政翔與上揭重利集團之成員從事重利放款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上揭彭政翔等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之意思,繼續提供上址租屋處,供彭政翔等人在該處聯絡放款業務、調撥現金、繳交收取之本息、本票及存放借款資料,而便利彭政翔等人遂行附表一編號1 (即1-2 )、4 至13所示之乘人急迫而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七、嗣因另案借款人許泰山、謝宗良不堪重利負荷而自殺,家屬乃持遺書報案,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5 月1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0 號執行搜索;另經張庭維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庭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重利使用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編號5 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國書)1 張;於101 年5 月16日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彭澤中等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經營據點,扣得如附表二、㈡編號1 至7 、9 、10、12、15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及用途等,均詳理由「沒收」欄所載);於李顏明等人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經營據點,扣得李顏明、陳國書等人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重利犯行使用如附表二、㈢編號6 、7 、9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八、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暨該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翁昇賢、楊勝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翁昇賢、楊勝雄犯罪事實之證據,洵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國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及告以要旨後,對於上開俱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基於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證明力是否過低之說明,亦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國書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亦援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侯燦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幫助重利之犯行,並否認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得為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明示無意見等語,是其顯已不再爭執卷附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採為認定被告侯燦文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昇賢、楊勝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事實欄所載之重利事實,業據其等2 人,及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陳國書、侯燦文、翁昇賢、楊勝雄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卷29第28-36 頁;雲警卷26第28至98頁;雲偵㈠卷第194-196 頁;雲偵㈡卷第1-13、37-43 、163-175 、182-206 頁;雲偵㈢卷第1-9 、18-22、70-76 、87-102、108-127 、134-139 頁;雲偵㈣卷第1-12頁、25-33 頁、44-54 頁、147-151 頁;雄偵㈠卷第76-7

9 頁、82頁背面、87頁背面;雄偵㈢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56 、157 、159 、213 、214 、321 、322 頁),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翁昇賢、楊勝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187 頁背面、188 頁),及被告陳國書、侯燦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8 頁)亦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政翔、張庭維、黃哲輝、謝宗穎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雲偵㈠卷第38-56 、67-70 、76-87 、101-105 、108 -122、143-146 頁;雲偵㈡卷第108-127 、138 、139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1 至4 、6 、7 、9 至17所示被害人曾銖輮、沈煒鴻、林依璇、林暄珍、蔡芳淳、謝鎮棋、吳金車、王金龍、魏連福、程惠慈、李湘玲、張武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雲偵㈨卷第38-43 、45-48 、49-54 、57-60 、62-67 、70-72 、73-78 、81-84 、85-90 、93-96 、97-102、106 至109 、110-115 、121-123 、124-129 、132-134 、146-151 、153-156 、177-182 、184 -186頁;雲偵卷㈩第93-97 、99-1

01、102-106 、108-110 、120-124 、126-128 、129-133、135-138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 、5-2 、8 所示被害人謝毓謙、鄒瑞祥等人於警詢(見雲警卷29第186-191 、192-198 頁);復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楊勝雄及張庭維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張武雄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林依璇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曾銖輮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蔡芳淳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吳金車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林暄珍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沈煒鴻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謝鎮棋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程惠慈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李湘玲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魏連福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王金龍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鄒瑞祥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害人謝毓謙借款帳冊資料影本、被告彭澤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信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勝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展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國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政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張庭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智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信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方志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燦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啟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翁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幼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分站帳冊電子檔列印資料、臺中分站帳冊電子檔列印資料、高雄分站帳冊電子檔列印資料、臺北客戶聯絡名冊電子檔列印資料、臺中客戶聯絡名冊電子檔列印資料、高雄客戶聯絡名冊電子檔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雲警卷24第48-52 、288-294 頁;雲警卷25第375-380 、417-421 頁;雲警卷26第593-617 、618-636 、637-640 、651-664 、665-682 、711-717 、728-731 、734-746 、747 、748 、773-776 、780-783 、784-787 、788-790 、791-793 、801 、802 、808-816 、828-836 頁;雲警卷29第243 、244 頁;雲偵㈠卷第59-64 、92-96 頁;雲偵㈡卷第23-26 、27-33 、61-63、65-69 頁;雲偵卷㈢第10-16 、83-85 頁;雲偵卷㈣第13-17 、35頁;雲偵卷㈧第155 頁;雲偵㈨卷第55、44、68、

79、91、103 、104 、117-119 、130 、131 、152 、183頁;雲偵卷㈩第98、107 、125 頁),並有附表二㈠編號1、2 、編號5 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國書)1 張、附表二㈡編號

1 至7 、9 、10、12、15所示物品、附表二㈢編號6 、7 、

9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彭澤中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陳國書、翁昇賢、楊勝雄重利及被告侯燦文幫助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利息欄所示,各次借貸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由183 %至30

4 %不等,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再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借貸,利息均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林依璇於警詢時證述:因當時需還款與朋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明確(見雲偵㈨卷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鄒瑞祥、謝毓謙、張武雄、曾銖輮、蔡芳淳、吳金車、林暄珍、沈煒鴻、謝鎮棋、李湘玲、王金龍等人於警詢均證稱:因生意亟需現金週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雲警卷29第181 、

187 頁;雲偵㈧卷第150 頁;雲偵㈨卷第50、63、74、86、

147 、178 頁;雲偵卷㈩第103 、130 頁);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借款內容,既須由各該借款人繳交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苟非需款孔急致陷困境情況急迫,或無借款經驗之人,焉有甘冒支付重利之損失,而率以上開高額利息向被告等人舉債之理;足徵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曾銖輮等借款人,確因均有急迫情形,始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彭澤中等人借貸等情,至為灼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侯燦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係其自98年間即開始承租,作為供奉神明使用,且自承租時起,即允許被告彭政翔等人在此出入;嗣其於「案發前半年」(按其於101 年5 月間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半年前』推算,即約『100 年11月間』),已知悉彭政翔等人在高雄、雲林、臺北等地經營重利集團等情明確(見雲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被告侯燦文自『100 年11月間起』,已知悉被告彭政翔經營之重利集團等人從事重利行為,猶繼續提供上址租屋處,供其等作為聯絡重利放款業務、調撥現金、繳交收取之本息、本票及存放附表所示借款資料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渠等之重利犯行施以助力,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侯燦文提供上開租屋處,而對本件重利罪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僅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重利罪已提高法定本刑,比較結果,自應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陳國書、翁昇賢、楊勝雄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侯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名元及未經起訴之彭政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利犯行(註:

吳幼敏、林名元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實際上僅參與編號1-2 部分);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幼敏、張智鵬、方志康及未經起訴之彭政翔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吳幼敏、李顏明、陳國書、劉展成與未據起訴之彭政翔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重利犯行;被告翁昇賢、楊勝雄及未據起訴之彭政翔及張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重利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燦文以一個提供場所之幫助行為,幫助附表一編號1 (即1-2 部分)、4 至13所示被告彭澤中等人為各該重利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重利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被告侯燦文既未實際參與貸放重利與附表一編號1 (即1-2 部分)、4 至13所示被害人之重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侯燦文幫助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重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及15-2所示被害人陳柏赫之借款時間雖在「10

0 年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次犯罪時點係在「100 年11月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認被告侯燦文亦涉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指明。再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一編號1-1 至1-2 、5-1 至5-2 、6-1 至6-2 、9-1 至9-2 所示之各借款人,均分屬同一人,且被告等人係接續貸與金錢予上揭各編號所示之同一借款人,各借款人於客觀上雖有數次不等之借款行為,然均係被告等人各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單獨或共同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被害法益相同,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彭澤中、黃信欽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九罪,被告吳幼敏就附表一編號1 (即1-2 部分)至13所示十三罪,被告吳啟帆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被告張智鵬、方志康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六罪,被告李顏明、陳國書及劉展成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信欽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幼敏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顏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國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勝雄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減刑為1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被告陳國書除外)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國書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他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二罪,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陳國書、翁昇賢、楊勝雄、侯燦文等犯罪事證明確,除侯燦文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0條之規定外;其餘被告均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44 條之規定,被告吳幼敏、黃信欽、李顏明、陳國書、楊勝雄部分併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彭澤中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利率由年息183 至434 %不等,均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程度等客觀標準,影響金融秩序,又被告等人之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復衡渠等從事重利犯罪之時間非短,貸放總額非微,且人數甚眾,殊無可取;而被告侯燦文提供場所,供重利集團成員聯絡放款業務、調撥現金、繳交收取之本息、本票及存放借款資料使用,便利其等遂行重利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彭澤中、李顏明、翁昇賢分為重利集團臺北、臺中及高雄分站之負責人;黃信欽、吳啟帆、方志康、張智鵬、劉展成、陳國書、楊勝雄等分係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借貸廣告名片、收取利息款項、催討債務,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幼敏則為會計人員;被告侯燦文提供場所,便利重利集團成員遂行重利之犯行,犯罪情節不一;再參以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換算年利率,被告等人因而獲取之利益有別,被告彭澤中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被告李顏明為大學肄業,被告侯燦文、吳幼敏均為高中畢業,被告楊勝雄為高中教育程度,被告方志康、吳啟帆、劉展成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張智鵬為國中教育程度,被告黃信欽、陳國書為國中畢業,被告翁昇賢為國中肄業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各自陳明在卷(見雲警卷32第73頁;雲偵㈡卷第1 、45、83、92、103 、187 頁;雲偵卷三第1 、70、91、117 頁;雲偵卷四第1 、25、147 頁),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貸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李顏明、劉展成、陳國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之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即日報表1 包) 1 份、編號2 之隨身碟1 個、編號5 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國書)1 張,均係張庭維所有,分供紀錄重利借款人、紀錄帳目及收取重利被害人還款之用,業經張庭維供述在卷(雲偵㈠卷第77、80-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翁昇賢、楊勝雄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物,係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見雲偵㈡卷第2 、

3 頁);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信欽所有供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見雲偵㈢卷第1 、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即1-1 );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啟帆、吳幼敏及林名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 (即1-2)至3 所示各罪;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幼敏、張智鵬、方志康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智鵬所有供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見雲偵㈡卷第164 、165 頁);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方志康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見雲偵㈡卷第204 頁背面),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幼敏、方志康、張智鵬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6 、7 、9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李顏明、陳國書所有,分別供與借款人連絡、宣傳重利借貸、紀錄重利借款人及帳目之用,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雲偵㈡卷第73頁、雲偵㈣卷第25頁、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李顏明、陳國書、劉展成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 、4 、6 、8 至12所示之物,均係張庭維所有,據其自承在卷(見雲偵㈠卷第77頁),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附表二㈠編號5 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開戶人:陳國書」1 張外,其餘11張金融卡,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附表二㈠編號7 之月報表,係員警基於辦案需求而從扣案之隨身碟檔案中所列印,係證明被告等犯罪所用之證物,並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6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保字第495 號編號9 所示之物)及編號17之平板電腦,雖均係彭政翔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雲偵㈠卷第40頁正面),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6之其餘3 支手機(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保字第495號編號5 、6 、1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㈠編號13至15、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係黃哲輝、謝志清、洪素琴等人所有(見雲偵㈣卷第167 、168 頁),因其等均非本案被告,與本件被告等人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上揭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㈡8 、11、13、14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彭澤中、黃信欽、方志康所有,然均係供渠等私人通信所用(見雲偵㈡卷第4 、189 頁;雲偵㈢卷第2 頁),與本案並無關聯;扣案如附表二㈢1 至5 、8 、10、11所示之物,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扣案如附表二㈣所示之物,係被告翁昇賢、楊勝雄所有(雲偵㈢卷第90、92頁),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雖係已判決確定之林名元所有(見雲偵㈡卷第93頁),然非供本件重利犯行之用,此部分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按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故就上揭於被告彭澤中等重利罪正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不得於被告侯燦文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因與判決結果及所應適用之法規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七、被告彭澤中、黃信欽、吳幼敏、張智鵬、方志康上訴意旨以其等已與被害人鄒瑞祥、吳金車、謝毓謙等和解;被告吳幼敏並稱其業與王金龍、李湘玲和解;被告陳國書、劉展成、李顏明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與被害人王金龍、李湘玲和解,均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6-139 、

242 、243 頁);其餘被告上訴意旨亦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彭澤中等提出之履行和解書俱係以電腦打字,未經其等蓋章或簽名,表示渠等亦同意和解書所載條件,則被告彭澤中等是否已拋棄「和解書」上所載本金返還請求權即非無疑,其餘被告迄未提出和解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謂已經和解,被告楊勝雄所提與被害人林依璇之和解書亦與其犯罪無關,況本件重利具集團性,情節非輕,而原判決除就附表一編號1 、3 、4 、9 、13所示借款金額較高,及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彭澤中部分量處較最低度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高出稍許之徒刑外,其餘部分已量處最低度之法定有期徒刑,執以指摘,俱難謂有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翁昇賢、楊勝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另原審被告林名元、曾福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出面接洽│被害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者 │ │ │ ││ ├────┼────┼──────────┤ ││ │行為人 │借款時間│利息【 計算式:(預 │ 宣告罪刑(包含主刑、從刑) ││ │ │(民國)│扣利息)÷(實拿本金│ ││ │ │ │)÷ (還款日數) │ ││ │ │ │365 (日)100%≒】│ ││ │ ├────┼──────────┤ ││ │ │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 │├─┬──┼────┼────┼──────────┼──────────────────────┤│ │1-1 │彭澤中、│曾銖輮 │6萬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黃信欽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彭政翔、│100 年7 │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元│ ││ │ │彭澤中、│月間 │,實拿5萬元,每日還 │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黃信欽、│ │款2,000 元,於30日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吳啟帆 │ │還清,相當於年息243%│二㈡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新北市三│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吳啟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重區仁愛│、身分證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街558 號│ │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對面之海│ │ ││ │ │ │口人檳榔│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㈡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1 │1-2 │彭澤中、│曾銖輮 │6萬元 │ ││ │ │黃信欽 │ │ │ ││ │ ├────┼────┼──────────┤ ││ │ │彭政翔、│100 年12│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元│ ││ │ │彭澤中、│月5 日 │,實拿5萬元,每日還 │ ││ │ │黃信欽、│ │款2,000 元,於30日內│ ││ │ │吳啟帆、│ │還清,相當於年息243%│ ││ │ │吳幼敏、├────┼──────────┤ ││ │ │林名元 │新北市三│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 ││ │ │ │重區仁愛│、身分證影本 │ ││ │ │ │街558 號│ │ ││ │ │ │對面之海│ │ ││ │ │ │口人檳榔│ │ ││ │ │ │攤 │ │ │├─┴──┼────┼────┼──────────┼──────────────────────┤│2 │黃信欽 │沈煒鴻 │1萬5,000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彭政翔、│100 年9 │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 │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彭澤中、│月16日 │元,實拿1萬2,000元,│ ││ │黃信欽、│ │每日還款500 元,於30│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吳啟帆、│ │日內還清,相當於年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吳幼敏、│ │304% │二㈡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林名元 ├────┼──────────┤ ││ │ │臺北市士│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吳啟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林區士林│、身分證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夜市 │ │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㈡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彭澤中、│林依璇 │6萬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黃信欽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彭政翔、│100 年9 │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元│ ││ │彭澤中、│月29日 │,實拿5萬元,每日還 │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黃信欽、│ │款2,000 元,於30日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吳啟帆、│ │還清,相當於年息243%│二㈡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吳幼敏、├────┼──────────┤ ││ │林名元 │新北市中│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 │吳啟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和區景德│、身分證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街56號2 │ │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樓附近 │ │ ││ │ │ │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㈡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4 │黃信欽 │林暄珍 │11萬6,000 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彭政翔、│101 年2 │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6,│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彭澤中、│月10日 │000 元,實拿10萬元,│ ││ │黃信欽、│ │每日還款4,000 元,於│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吳幼敏、│ │29日內還清,相當於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張智鵬、│ │息183%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方志康 ├────┼──────────┤ ││ │ │新北市泰│簽發面額5萬8,000 元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山區國泰│之本票2 張、身分證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街25號附│本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近 │ │ ││ │ │ │ │張智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方志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5-1 │彭澤中、│謝毓謙 │3萬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黃信欽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 │ ││ │ │彭澤中、│月18月 │元,實拿2萬5,000 元 │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黃信欽、│ │,每日還款1,0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吳幼敏、│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張智鵬、│ │年息243% │ ││ │ │方志康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新北市五│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股區民義│、身分證影本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路2 段29│ │ ││ │ │ │號 │ │張智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5-2 │彭澤中、│謝毓謙 │1萬5,000元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黃信欽 │ │ │ ││ │ ├────┼────┼──────────┤方志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彭政翔、│101 年5 │借款時預扣利息2,5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彭澤中、│月4 日 │元,實拿1萬2,500 元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黃信欽、│ │,每日還款500 元,於│ ││ │ │吳幼敏、│ │30日內還清,相當於年│ ││ │ │張智鵬、│ │息243% │ ││ │ │方志康 ├────┼──────────┤ ││ │ │ │新北市五│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 ││ │ │ │股區民義│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路2段29 │ │ ││ │ │ │號 │ │ │├─┼──┼────┼────┼──────────┼──────────────────────┤│ │ 6-1│彭澤中、│蔡芳淳 │4萬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黃信欽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9,000 │ ││ │ │彭澤中、│月2 日 │元,實拿3萬1,000 元 │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黃信欽、│ │,每日還款800 元,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吳幼敏、│ │50日內還清,相當於年│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張智鵬、│ │息211% │ ││ │ │方志康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新北市三│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重區文化│、身分證影本。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北路200 │ │ ││ │ │ │巷60號1 │ │張智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6-2│彭澤中、│蔡芳淳 │2萬元 │ ││ │ │黃信欽 │ │ │方志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彭政翔、│101 年5 │借款時預扣前次尚未清│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彭澤中、│月2 日 │償之款項,實拿1 萬1,│ ││6 │ │黃信欽、│ │200 元,每日還款800 │ ││ │ │吳幼敏、│ │元,於30日內還清,相│ ││ │ │張智鵬、│ │當於年息434% │ ││ │ │方志康 ├────┼──────────┤ ││ │ │ │新北市三│ │ ││ │ │ │重區文化│ │ ││ │ │ │北路200 │ │ ││ │ │ │巷60號1 │ │ ││ │ │ │樓 │ │ │├─┴──┼────┼────┼──────────┼──────────────────────┤│7 │黃信欽、│謝鎮棋 │3萬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彭政翔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6,000 │ ││ │彭澤中、│月11日 │元,實拿2萬4,000 元 │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黃信欽、│ │,每日還款1,0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吳幼敏、│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智鵬、│ │年息304% │ ││ │方志康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臺北市永│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樂夜市 │、身分證影本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張智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方志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 │├────┼────┼────┼──────────┼──────────────────────┤│8 │彭澤中、│鄒瑞祥 │6萬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方志康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1 萬2,│ ││ │彭澤中、│月13日 │000 元,實拿4 萬8,00│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黃信欽、│ │0 元,每日還款2,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吳幼敏、│ │元,於30日內還清,相│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張智鵬、│ │當於年息304% │ ││ │方志康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臺北市信│簽發本票、身分證影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義區吳興│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街361 巷│ │ ││ │ │28號1 樓│ │張智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方志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 │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9-1│方志康 │吳金車 │4萬5,000元 │彭澤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9,000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彭澤中、│月19日 │元,實拿3萬6,000 元 │ ││ │ │黃信欽、│ │,每日還款1,500 元,│黃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吳幼敏、│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張智鵬、│ │年息304%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方志康 ├────┼──────────┤ ││ │ │ │臺北市萬│簽發面額4 萬5,000 元│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華區 │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二㈡編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9-2│方志康 │吳金車 │4萬5,000元 │ ││ │ ├────┼────┼──────────┤張智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彭政翔、│101 年5 │借款時預扣利息9,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9 │ │彭澤中、│月10日 │元,實拿3萬6,000 元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黃信欽、│ │,每日還款1,500 元,│ ││ │ │吳幼敏、│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方志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張智鵬、│ │年息30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 │ │方志康 ├────┼──────────┤號1至7、9、10、12、1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臺北市萬│簽發面額4 萬5,000 元│ ││ │ │ │華區 │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 │ │ │├─┴──┼────┼────┼──────────┼──────────────────────┤│10 │劉展成 │王金龍 │3萬元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彭政翔、│100 年12│借款時預扣利息6,000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吳幼敏、│月21日 │元,實拿2萬4,000 元 │ ││ │李顏明、│ │,每日還款1,000 元,│李顏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陳國書、│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劉展成 │ │年息304%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臺中市神│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陳國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岡區神岡│、身分證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東街6 巷│ │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1號4樓 │ │ ││ │ │ │ │劉展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 │ │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11 │劉展成 │魏連福 │3萬元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彭政翔、│100 年12│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吳幼敏、│月21日 │元,實拿2萬5,000 元 │ ││ │李顏明、│ │,每日還款1,000 元,│李顏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陳國書、│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劉展成 │ │年息243%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臺中市黎│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陳國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明路3 段│、身分證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335號 │ │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劉展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 │ │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12 │李顏明 │程惠慈 │3萬元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6,000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吳幼敏、│月18日 │元,實拿2萬4,000 元 │ ││ │李顏明、│ │,每日還款1,000 元,│李顏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陳國書、│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劉展成 │ │年息304%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臺中市 │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陳國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身分證影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劉展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 │ │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13 │李顏明 │李湘玲 │16萬5,000 元 │吳幼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彭政翔、│101 年4 │借款時預扣利息2 萬2,│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吳幼敏、│月20日 │000 元,實拿14萬3,00│ ││ │李顏明、│ │0 元,每日還款5,500 │李顏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陳國書、│ │元,於30日內還清,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劉展成 │ │當於年息187%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臺中市南│簽發面額16 萬5,000元│陳國書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屯路2 段│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99號 │ │二㈢編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 │劉展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 │ │號6、7、9所示物品均沒收。 │├────┼────┼────┼──────────┼──────────────────────┤│14 │楊勝雄、│張武雄 │3萬元 │翁昇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該集團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㈠編││ │成員 │ │ │號1、2、編號5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國書)1張││ │彭政翔、│98年10月│借款時預扣利息6,000 │均沒收。 ││ │張庭維、│16日 │元,實拿2 萬4,000 元│ ││ │翁昇賢、│ │,每日還款1,000 元,│楊勝雄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楊勝雄 │ │於30日內還清,相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年息304% │二㈠編號1、2、編號5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 陳國││ │ │高雄市復│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 │書)1張均沒收。 ││ │ │興二路43│、身分證影本 │ ││ │ │號 │ │ │└────┴────┴────┴──────────┴──────────────────────┘┌────────────────────────────────────────┐│附表二㈠: ││查扣日期、地點: ││編號1 至12,於101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編號13至21,於101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1 │廣告傳單工人每日時數表 │1份 │張庭維所有,供紀錄重利借款人之用││ │(日報表)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 │ │ │,沒收之。 │├──┼────────────┼───────┼────────────────┤│ 2 │隨身碟 │1個 │張庭維所有,供紀錄重利帳目之用,││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之。 │├──┼────────────┼───────┼────────────────┤│ 3 │現金 │50,000元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4 │存摺 │18本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5 │金融卡 │12張 │㈠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47││ │ │ │ 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 陳國││ │ │ │ 書)1 張,張庭維所有,供收取重││ │ │ │ 利被害人還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沒收之。││ │ │ │㈡其餘11張,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6 │印章 │3個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7 │月報表 │1份 │係警方由扣案之隨身碟檔案中所列印││ │ │ │,不予宣告沒收。 │├──┼────────────┼───────┼────────────────┤│ 8 │借款人資料 │11件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9 │林元堂簽立之本票 │1張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10 │行動電話 │3具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11 │空白商業本票 │2本及4張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12 │已簽發之商業本票 │1本 │張庭維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13 │現金 │13,000元 │案外人黃哲輝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 │1,600元 │案外人謝志清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 │27,300元 │案外人洪素琴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6 │行動電話 │4具 │㈠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一具,為彭政翔所有,無證據足││ │ │ │ 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㈡其餘三具,分屬案外人黃哲輝、謝││ │ │ │ 志清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17 │平板電腦 │1個 │彭政翔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18 │金融卡 │1張 │案外人黃哲輝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9 │存摺 │2本 │案外人黃哲輝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0 │電腦主機 │1臺 │案外人黃哲輝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1 │廣告名片 │2箱及1包 │案外人謝志清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㈡: ││查扣日期、地點: ││於101 年5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1 │現金 │102,000元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2 │廣告宣傳名片 │4箱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3 │空白本票 │1本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4 │房屋契約 │1本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5 │雜記帳冊 │1包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6 │隨身碟(內有帳冊電子檔)│2支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 │ │ │,沒收之。 │├──┼────────────┼───────┼────────────────┤│ 7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號0000000000號)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8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私人聯絡之用,││ │號0000000000號) │ │,不予宣告沒收。 │├──┼────────────┼───────┼────────────────┤│ 9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彭澤中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號0000000000號)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10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張智鵬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號0000000000號)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11 │行動電話(GPLUS廠牌、門 │1具 │被告張智鵬所有,供私人聯絡之用,││ │號0000000000號) │ │,不予宣告沒收。 │├──┼────────────┼───────┼────────────────┤│ 12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黃信欽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號0000000000號)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13 │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 │1具 │被告黃信欽所有,供私人聯絡之用,││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予宣告沒收。 │├──┼────────────┼───────┼────────────────┤│ 14 │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1具 │被告方志康所有,供私人聯絡之用,││ │牌、門號0000000000號) │ │,不予宣告沒收。 │├──┼────────────┼───────┼────────────────┤│ 15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方志康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號0000000000號)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附表二㈢: ││查扣日期、地點: ││於101 年5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1 │行動電話(ANYCALL廠牌) │1具 │被告陳國書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空機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2 │行動電話(NOKIA廠牌、門 │1具 │被告陳國書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號0000000000號)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3 │手抄聯絡電話單3張 │3張 │被告陳國書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4 │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 │1具 │被告劉展成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門號0000000000號)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5 │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1具 │被告劉展成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牌、門號0000000000號)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6 │行動電話(NOKIA廠牌、 │1具 │被告李顏明所有,供與重利被害人連││ │0000000000號門號) │ │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沒收之。 │├──┼────────────┼───────┼────────────────┤│ 7 │借貸宣傳名片 │1箱 │被告陳國書所有,供宣傳重利借貸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8 │棒球棍 │3支 │被告李顏明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9 │帳冊 │2本 │被告陳國書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10 │刊登廣告收據 │1張 │被告陳國書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匯款單據 │1包 │被告陳國書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㈣: ││查扣日期、地點: ││編號1、2,於101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編號3 ,於101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行動電話(IPHONE廠牌、門│1具 │被告翁昇賢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號0000000000號)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翁昇賢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3 │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3G卡│1具 │被告楊勝雄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件││ │1片) │ │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