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杰(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鄭清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鄭清坡以供擔保。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鄭清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月3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以其國民身分證於101年12月在高雄市某處遺失及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變更,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101年12月間,在高雄市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原印鑑章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印鑑變更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紙本,交由被告分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後印鑑欄及當事人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原印鑑章」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原印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陳品杰」名義國民身分證及變更「陳品杰」之印鑑登記,足生損害於鄭清坡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02年2月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1年1月1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出具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持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使不知情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7日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清坡之權益,惟於權利書狀補發公告期間(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嗣經鄭清坡於公告期間,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因而論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均累犯,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向鄭清坡借款,並應鄭清坡之要求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鄭清坡,事後鄭清坡拒絕返還,被告不得已向新興戶政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詢問如何處理,經所方人員同意被告請領新證件,被告才依指示辦理,被告所為沒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清坡之指訴,證人即大寮地政事務所收費
人員劉瑛珠、課員林秀賢、收件人員陳玉玲之證述,與鄭清坡提出之本票影本、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和新興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大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102 年2 月7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影本、102 年2 月26日寮登駁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102 年2 月2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由鄭清坡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向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致新興戶政及大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公文書,已詳述其憑據;對於被告所辯係新興戶政及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同意被告請領新證件,被告才依指示辦理云云,亦加以指駁論敘甚詳。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屬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顯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次以,原判決理由復敘明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而本件被告明知所有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因向鄭清坡借款而交付鄭清坡作為借款擔保,竟仍先後向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12月在高雄市遺失、原印鑑章遺失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1 年1 月1 日遺失等不實事項,使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分別對被告所有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登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所為顯有損害鄭清坡之權益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管理、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詳原判決書第7 頁)。經核原判決上揭認定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抗辯,自非可採。
㈢再者,本件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於權衡、評估其國民身分
證、印鑑章,如遭鄭清坡用以將所提供予鄭清坡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權狀上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利弊、風險後,始自行決定至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及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手續(原判決第6 至7 頁),則被告明知前揭證件仍由鄭清波持有中,卻擅自向新興戶政、大寮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為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指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