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志與許景杉有土地通行權之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許景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許景杉所營○○○區○○○○路面上,以油漆噴寫「土匪」2句,及「厚臉皮」、「不要臉」、「無賴」、「畜生ꆼ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各1句,藉由油漆字跡能長期間存續之特性,使任何於其存續期間,路過或進出許景杉所營工廠之人均可看見之方式,繼續侮辱許景杉。
二、嗣陳建志見上開部分字跡模糊,遂承前揭之單一犯意,於102年5月24日上午4、5時許,以自備油漆刷,沾染漆桶內白色油漆(油漆刷及漆桶均未扣案),在上開「土匪」、「土匪」及「畜生ꆼ廠」之「畜生」等字跡上補漆,復將原來「畜生」,塗漆為「畜牲」,使其字跡清晰,而與其他原有之字跡併存,讓任何於其存續期間路過或進出許景杉工廠之人均得看見,繼續貶損許景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迄原審法院判決後之103年5月間,始予塗銷。
三、案經許景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許景杉(以下稱告訴人)也是當事人,怎能不瞭解土地紛爭的事情,卻在法庭上說不瞭解。96年間,周明道賣地給被告時,承諾工廠蓋好後可通高鐵,但不守信用,不讓後面之高鐵通行,對於向其買地之告訴人,路地相差甚多,也不積極處理,又與告訴人、侯秀美於100年1月15日強行拔掉被告之竹竿,以致產生後面之問題,根本是一群人在對付被告,被告在自家地上寫字,抒發情緒,告訴人如認為被侮辱,為何不事先找被告處理,反而小動作一大堆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4頁背面)。
二、經查:ꆼ高雄市○○區○○巷00○0號,係告訴人所營工廠,已經告訴
人及被告一致陳述明白。而告訴人所營○○○區○○○○○路面,確有以油漆書寫之「土匪」2句,及「厚臉皮」、「不要臉」、「無賴」、「畜牲ꆼ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各1句,復經告訴人證訴甚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多張,顯示告訴人所營○○○區○○路面,有以油漆書寫之上開侮辱性之文句無訛。
ꆼ告訴人於100年4月搬進永宏巷32之6號時,路面並無字跡,約
於同年9月間,工廠前路面才出現該等字跡,此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乃以油漆噴寫上開文字等情,已經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頁)。對照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又因部分字跡模糊,予以補漆之事實(詳後述),堪認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以告訴人無權使用該噴漆之路段,訴請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之所以得利用該土地通行,係基於被告之同意等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經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21頁背面),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而於100年9月間為上開行為,甚為明白。
ꆼ被告於102年5月24日5時許,在原有「土匪」、「土匪」及「
畜生ꆼ廠」之「畜生」等字跡上補漆,使臻清晰,並將其中之「生」字,漆塗成「牲」,已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其正在漆寫上開文字之監視錄影資料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此項事實亦已清楚。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對象,以得特定其人為已足,不以具體指
明其姓名為必要。被告以油漆噴寫上開文句,嗣再就部分字跡補漆,使臻清晰,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姓名,但被告在緊鄰告訴人所營○○○區○○○○路面,漆寫侮辱性文句,使任何路過或進出告訴人所營工廠之人,均得以共見,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甚明。
ꆼ按油漆本具有持久性,使用油漆書寫文字,不易消失,而能延
續存留相當時間,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而於100年9月間,用油漆噴寫前開文字,意在利用油漆可以長期留存之特性,讓任何於其存續期間路過或進出告訴人工廠之人均得看見,繼續侮辱告訴人,殊無疑義。被告於繼續公然侮辱告訴人期間之102年5月24日,在原有之「土匪」、「土匪」及「畜生ꆼ廠」之「畜生」等字跡上補漆,及將其中之「生」字,漆寫為「牲」,使臻清晰,而與其他原有之字跡併存,讓任何路過或進出告訴人工廠之人均得看見,要屬基於單一犯意所實行犯罪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認前揭「土匪」、「厚臉皮」、「不要臉」、「無賴」、「畜牲ꆼ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等文句,均係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當日所為者,尚屬疏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尚無不合。又上開侮辱告訴人之文句,已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之103年5月間全部塗銷,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該等字跡均已由被告之姊塗銷各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故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103年5月間完成塗銷之時始行終了,堪予認定。
ꆼ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
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可按。被告於100年9月間起即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隨字跡之公然存在,繼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復因部分字跡模糊,乃於102年5月24日就之補漆,使臻清晰,而與其他原有之侮辱性文句併存,已如前述,告訴人依監視錄影資料確定被告為行為人後,即於102年8月13日提起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其告訴狀所蓋收狀章可憑,依照上揭司法院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ꆼ告訴人於原審雖曾闡明其僅針對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當次塗寫
之侮辱性文句告訴(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惟繼續犯或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在訴訟上為單一性案件,國家之刑罰權只有一個,不可分割,告訴人雖僅就被告102年5月24日當日補漆之文句部分告訴,仍應認全案已經告訴,此為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之當然結果,是本件並無欠缺訴追條件之問題,本院亦應就被告犯行之全部為審判。
ꆼ被告雖以其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書寫文句,且被告與告訴人
有土地糾紛云云為辯,惟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以其侮辱行為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為成立要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區○○○○○路面上,書寫侮辱告訴人之文句,讓任何路過或進出告訴人工廠之人均得看見,自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道路通行之爭議,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其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屬於實質上一罪,其中關於102年5月25日(即補漆之翌日)起,至103年5月間行為終了日止之犯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查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請求」,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起訴後,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除原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名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見原審卷第48頁)。惟刑法上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要件,被告既僅係抽象侮辱告訴人,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自不成立散布文字毀謗罪,上述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又非屬訴訟法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自無庸就之不另諭知無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雖非無據,惟查:ꆼ按是否已經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929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陳建志因與許景杉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許景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工廠前,以油漆在該工廠前之柏油路上書寫『厚臉皮、不要臉、土匪、無賴、畜牲的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等文字辱罵許景杉」,有起訴書可按,是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使用油漆在上開處所,書寫「土匪、無賴、畜牲的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等文字辱罵告訴人甚明。
ꆼ繼續犯或接續犯是實質上一罪,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
分割或重複裁判。被告之所以使用油漆,在前開路面書寫「土匪」、「土匪」、「厚臉皮」、「不要臉」、「無賴」、「畜生ꆼ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等侮辱告訴人之文句,乃係利用油漆能持久存在特性,讓任何於其存續期間路過或進出告訴人工廠之人均得看見,以侮辱告訴人,其行為隨公然侮辱字跡之存在而繼續,故其行為之完結,須至公然侮辱字跡消除時為止,被告於102年5月24日,雖僅就其中部分字跡補漆,使臻清晰,而與其他原有字跡併存,要係基於單一犯意,所實行犯罪之部分行為,並非獨立之另一犯行,法院應就其全部犯行審判。至起訴書雖誤指上開侮辱性之文句,均係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當日所為,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判斷,其未經檢察官更正者(如上所述,本件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更正),法院亦僅須在判決中予以說明更正,而不得僅就其中之部分審判。
ꆼ原審未查,將被告一個公然侮辱之單一性案件,割裂為二,
僅就被告於102年5月24日重行補漆部分論處,復說明其他未重行補漆之文句,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當日所為,而不另諭知無罪;又誤認告訴人所營○○○區○○○○路面上,之前被漆寫「土匪」、「土匪」、「厚臉皮」、「不要臉」、「無賴」、「畜牲ꆼ廠」、「小三的房」、「厚顏無恥」等文句之犯罪未經起訴,均有欠當。
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私權糾紛竟以油漆在前開路面上,漆寫侮辱性之文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其繼續侮辱之時間,逾2年餘,情節非輕,而本院所認定之犯行,除原審所認定,即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當日重新補漆部分外,尚及於其犯行之其他部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固顯有不同,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原審既已從重量處拘役55日,且該等公然侮辱之文句,業經塗銷,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無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另聲請調查多項證據(如:向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周明道或侯秀美之貸款單;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調取96年6月20日周明道與侯秀美相關帳戶存款及資金流向等資料),並提出多項文書(如:侯秀美與陳梅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駁回曾明和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等),以期證明其向前手購買土地之過程等項(詳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頁至第15頁),因均屬民事爭議事項,無論被告就其書寫侮辱性文字之路面,能否對告訴人或他人主張權利,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所述其向前手購地之過程及履約情形,核於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亦無須逐一論述。又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提出被告及陳建霖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張,並自行在其空白處記載告訴人根本無意和解等語,因係103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自屬無從斟酌,亦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如仍就該路段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據以裁判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無爭議者,本非必須在判決理由中再逐一說明,況本件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略式方式記載判決書,即判決書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茲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並無任何爭執,爰不就之贅為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