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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德金被 告 馬清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並援引告訴人上訴意旨認: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

㈡本案對被告2 人以鐵棍2 支為兇器,連續毆擊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2 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究係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重傷、抑或重傷未遂之認定,自警、偵、原審即各執一詞,是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標準之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傷害或重傷害?本案有無傷害致重傷之適用?是否達重傷未遂等情節,因攸關被告2 人之罪刑,本有查明與釐清之必要,合先說明。

㈢原判決第2 頁理由欄三、固認:『…。惟查,本件告訴人張

慶謨雖受有上開手腳骨折等傷勢,然依現在醫療水準,應可恢復以往未受傷的狀態,【不致於嚴重減損】,復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8日回診時,經X 光檢查,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可正常行走、擺動、舉物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7日、103 年4 月4 日函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回復】,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狀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述重傷之定義不符;再者,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莊德金先拿鐵管打腳將其打倒在地,因其用手護住頭所以手也有傷,後來其躺在地上,被告馬清忠也下車拿鐵管打伊等語,且觀之告訴人張慶謨所受傷勢多集中在手、腳之處,可見被告2 人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已難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再佐以被告2 人係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待告訴人現身時,再持鐵管突襲告訴人一情,已如前述,是依當時情況,【倘被告2 人有意加害告訴人並使之受重傷,其應可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予以攻擊】,然被告2 人並未如此,益見被告2 人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僅以被告2 人之攻擊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一情,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存在,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等節。

㈣然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定義,【亦包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手腳肢體係掌管人類生活行動自在之功能,然上開原判決卻認:『告訴人所受肢體傷害(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2 掌骨骨折之傷害),【非被告二人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已難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一節,將審認一般殺人犯意,攻擊被害者是否【為人體致命之重要部位】(例如心臟、頭部等)標準,作為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有重傷之認定,而忽略肢體功能之毀敗與減損,亦為重傷與否之法律明文規定,是原審該審認則有適用法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疑義。

⒉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查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中,已就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7日、103 年4 月4 日函示意見之公信力,存有疑義,請求原審再送第三公正之教學醫院(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是否達重傷程度之鑑定,況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2日蒞庭時,因見告訴人雙手雙腳仍受有粉粹性骨折等傷害,至今1 年餘,仍須他人在旁協助,以輪椅代步,為審慎判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亦當庭請求原審再次送鑑定等情,然原審未擇第三公正醫學院所作再次鑑定,亦未於理由欄中有隻字說明為何無鑑定之必要,因該鑑定涉及本案前開爭執之釐清,原審不無有理由未備、審判期日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等違誤。

⒊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4 月4 日函四、既

認『創傷後骨折痊癒之後肌力活動之減損很難評估,遺留後遺症也需視復健程度,張君於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

4 日、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5 日至本院復健科治療,之後就沒到復健科回診,【無法判斷相關狀況】。』(詳原審卷第81頁),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告訴人傷後復健實際情況無法密切掌握,且對於創傷後骨折痊癒之後肌力活動之減損亦難為客觀評估,從而對於告訴人遺留後遺症復健程度亦無法為客觀判定,是對於告訴人因傷復健實況確實有送再鑑定之必要性,然原審卻持容有疑義之函示資料,作為普通傷害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該審認不無有判決認定與卷證調查結果相違誤之矛盾。

㈤原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本件被告2 人犯行,究竟為普通傷害、傷害致重傷、重傷、抑或重傷未遂之認定,存有重大疑義,而事發當時,告訴人於開車之際,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隨即遭被告2 人各持鐵棍連續猛烈毆擊,其用力之猛,非僅為教訓告訴人而已,主觀上有使告訴人手腳機能毀敗之犯意,而客觀上告訴人已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2 掌骨骨折等傷害程度。況被告2 人行兇過程,均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此足以證明被告2 人傷害或重傷主觀犯意,並釐清本案重大爭執之監視錄影帶,原審竟漏未當庭勘驗,不無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量處被告莊德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馬清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2 人均得以易科罰金。然告訴人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2 掌骨骨折之傷害,現仍須靠人協助以輪椅代步,被告2 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肢體活動之重大不便與心理不安,況案發至今已1 年3月之久,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2 人未有分文之賠償,是原審前開量刑之諭知,實屬過輕,對被告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及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似有漏未審酌之虞,該審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無有再斟酌之餘地云云。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2 人所犯係重傷害或一般傷害?及原審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莊德金與告訴人張慶謨因處理案外人郭錦慧之債務問題而發生齟齬,莊德金因而不滿在心,遂與友人馬清忠於102 年3月19日上午9 時許,由被告莊德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馬清忠,前往張慶謨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莊德金、馬清忠見張慶謨步行至此,由莊德金先下車持鐵管毆打張慶謨,馬清忠隨後亦持鐵管下車毆打張慶謨,致張慶謨因而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2 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莊德金、馬清忠2 人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浩博、郭錦慧、謝李錦雀、許茂隆、李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慶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被告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第2 頁)。又本件告訴人張慶謨雖受有上開手腳骨折等傷勢,然依現在醫療水準,應可恢復以往未受傷的狀態,不致於嚴重減損,復於102 年11月28日回診時,經

X 光檢查,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可正常行走、擺動、舉物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7日、

103 年4 月4 日函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回復,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狀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述重傷之定義不符;再者,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謨於偵查中,已證稱:莊德金先拿鐵管打腳將其打倒在地,因伊用手護住頭所以手也有傷,後來其躺在地上,馬清忠也下車拿鐵管打伊等語,且觀之張慶謨所受傷勢多集中在手、腳之處,可見被告2 人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重傷害之故意,再佐以被告2 人係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待告訴人現身時,再持鐵管突襲告訴人,是依當時情況,倘被告2人有意使告訴人受重傷,其應可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予以攻擊,然被告2 人並未如此,益見被告

2 人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僅以被告2 人之攻擊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一情,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見原判決理由第2-

3 頁)。原判決對本件上述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判斷,並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

103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中,已就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7日、103 年4 月4 日函示意見之公信力,存有疑義,另上訴人亦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法院蒞庭時,因見告訴人雙手雙腳仍受有粉粹性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須他人在旁協助,以輪椅代步,而請求原審再送第三公正之教學醫院(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是否達重傷程度之鑑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2 函之內容具體敘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本件檢察官亦以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423 號起訴書),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自難認有再送其他醫療單位重新鑑定之必要。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而量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被告2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復已敘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莊德金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莊德金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馬清忠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考量其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審法院對被告2 人裁量結果,並無濫權或違法可言,且已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對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及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似有漏未審酌之虞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檢察官上訴理由均已符合「具體」之要件,因而,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其他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 年7 月25日以前),同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