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曉毅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曉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事 實
一、梁曉毅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擔任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下稱枋寮高中)正成分校(即國中部,下稱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正成分校依「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攜手計畫及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而接受教育部補助,依上開要點規定,攜手計畫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課後輔導學生課程之補助計畫;而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則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從事推展親職教育活動、學校發展教育特色等活動之補助計畫。梁曉毅於擔任正成分校主任期間,負責辦理正成分校之攜手計畫及親職教育活動相關排課、排定計畫及申請經費核銷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梁曉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梁曉毅明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冒領日期,並未實際於各該
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教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正成分校攜手計畫補助學生學測成績提升輔導(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表(下稱正成分校攜手計畫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會計室主任潘O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已卸任)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O華及蕭O宗陷於錯誤,誤以為梁曉毅確實有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所列示之冒領日期於各該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攜手計畫補助款,並將鐘點費支付予梁曉毅,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總計梁曉毅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接續共詐得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原判決誤載為10,440元)。
㈡梁曉毅明知正成分校之97年度執行教育部優先區計畫【推展
親職教育活動】(下稱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中,其中於97年12月3 日當日並未實際舉辦相關活動,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7年12月3 日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 元),及於97年12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接續將上開不實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枋寮高中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潘O華及校長蕭O宗呈請核銷上開活動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被訴詐領此部分款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A、B、C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C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證人A、C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即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A、C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B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B上開陳述與其於原審中之陳述相較,尚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B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O良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
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陳O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教室日誌上所設計之表格觀之,可知教室日誌乃係由班級學藝股長依據實際上課內容填具日期、科目、教學內容、授課老師、上課地點後,經授課教師於授課後簽名,再經導師於每日簽名下方,從而教室日誌之製作過程,除須於每日之每堂課均逐一核實製作,尚須經過各班學藝股長填具內容、該堂課授課教師及該班導師之簽名此三道關卡後始臻完備,並非由單一個人獨自製作;且學藝股長所填具之上課內容若有誤載,授課老師於簽名時可立即發覺並要求更正;授課老師記載錯誤或未簽名,班級導師亦可於簽名時發覺而立即要求更正或補正。況學生與老師間並無何利益關係,製作教室日誌之學生更無何蓄意幫助教師偽簽或誣陷教師盜簽之動機存在,且教室日誌在保存上並無何加密機制,任何人均可翻閱,在校之任何學生或教師發現錯誤均可要求更正,益加可見其真實性。從而,觀諸上開各點,應可認教室日誌確實具備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等特徵,應可認正確性極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曉毅(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案之鐘點費明細表、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及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均非屬公文書,且伊都是有實際授課才申領鐘點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教育部為鼓勵學校辦理學生課後照顧服務,促進學生健康成
長,支持婦女婚育,使父母安心就業、有效解決區域性教育問題,平衡城鄉教育差距等目的,補助經費執行「教育優先區計畫-辦理親職教育活動」、「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並訂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據以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學校應視其需求,依計畫流程及補助項目內涵辦理親職教育活動、課後扶助方案,以解決區域性教育問題、平衡城鄉教育,期能達到推動弱勢優先、公平公正及個別輔導原則之目的。查枋寮高中正成分校係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辦理「教育優先區計畫-辦理親職教育活動」、「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此有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屏東縣政府97年1 月2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 月14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97年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初審意見彙整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5 至152 頁、第211 頁、第407 至409頁),揆其性質,自符合「公共事務」之定義無訛。
⒉又國民中學各處主任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由校長就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亦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另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教師兼教導主任所掌理之事項包括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內含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被告自承自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擔任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負責正成分校內包括學務、教務、總務、輔導等所有業務(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其自係依據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及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負責執行正成分校「教育優先區計畫-辦理親職教育活動」、「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辦理課程編排、教師授課鐘點費申請核銷及活動經費申請核銷,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
二、本案之鐘點費明細表、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及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均屬公文書:
按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成分校攜手計畫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表(見他卷第205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5 頁)、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見他卷第429 至430 頁)及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見他卷第431 頁),均屬被告依據教育部訂頒「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及「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在執行攜手計畫(課後輔導)及親職教育活動完畢後,於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所應造具之文件,該文件係由被告計算實際輔導課堂數、辦理親職教育活動實際費用予以製作填載(製表人均為被告),並分別由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會計主任潘O華、教務主任簡O柱等人予以核章,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三、事實欄㈠攜手計畫(即課後輔導)部分: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等情,有各該鐘點費明細表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漏簽或調課,
上課日期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部分,應該是伊有調課但漏未記錄,總之,伊都是有上課所以才申領鐘點費,絕沒有冒領云云。然查:
⒈被告出公差未實際授課而仍請領薪資部分(96年9 月20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6年12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97年10月2 日〈即起訴書表編號28〉、97年10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97年10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⑴被告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21日間,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參加96學年度國民教育輔導團召集人與輔導員增能課程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①至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參以該增能課程係於新北市三峽區舉辦,期間長達5 日,而以新北市與屏東縣分別位於臺灣本島之南北兩端,衡情被告於參加該課程期間,應係居住於臺北地區始符常情;復佐以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定被告係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且依附表一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⑤所示之資料【即96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9 月21日間「公出」,是被告實無於96年9 月17日至96年
9 月21日間趕回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正成分校授課之可能。從而,被告確無於96年9 月20日星期四在3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明德女子高中參加全國國語文競賽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冒領日期96年12月11日之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①至③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參以該比賽係於臺中市舉辦,期間長達3日,且依附表二冒領日期96年12月11日之證據及卷證位置欄②及③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在屏東市忠孝國小報到後,搭乘屏東客運遊覽車(車次1 車)前往,並於比賽期間均住宿於位於臺中市○○路○○號5 樓之1 之樂府大飯店,是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2日間,均在臺中市參加競賽,而無暇分身出現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正成分校內。從而,被告確無於96年12月11日星期二2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教授選修自然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⑶被告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豐原院區,參加國民教育輔導團「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人才培育及認證課程之事實,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①至A-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參以該課程係於臺中市豐原區舉辦,期間長達5 日,衡情被告於參加該課程期間,應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始符常情。佐以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定被告係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之情事。再依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A-⑤所示之資料【即97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公差」,是被告實無於97年9 月29日至97年10月3 日間趕回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正成分校授課之可能。從而,被告確無於97年10月2 日星期四在3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⑷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28日,均前往位於屏東縣○
○鎮○○路○ 號之屏東縣立東港國中參加97年度國教輔導團精進教師課堂能力─團員專業成長(6 場次)之事實,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①至B-⑤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而依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④所示之資料記載,被告取得該課程之全部時數,應可認被告全程參與,並無請假或缺席之情事。且依附表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欄B-⑤所示之資料【即97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亦由被告在該表格親簽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下午均為「公差」,是應可認被告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下午,均因參與前開國教輔導團課程而公差外出,並未在正成分校內授課。從而,被告確無於97年10月14日星期二及97年10月28日星期二,在2 年10班第8 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所示部分)教授選修國文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上課日期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部分,應該是伊
有調課但漏未記錄云云。然查,薪資(鐘點費)之請領須以教師確有實際上課為前提,教師是否確有上課,則以教室日誌之記載作為憑據,教師間彼此互為調課雖非悖於常情,但倘未記載於教室日誌,則負責申報薪資之同仁對於調課之情事無從得知,將無從申報薪資。參以調課並非常態事項,衡情授課教師應會更加注意教室日誌之記載,以避免因記載不清,導致無法請領薪資之情形,此觀諸卷附1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3 日;2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3 日;及3 年10班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中,均有教師調課之記載即可得知。足見在正成分校內,教師間互為調課時,確實會在教室日誌上有所記載,且此將教師調課有所記載之情形,乃係普遍存在於各班級中,並非特例。復佐以3 年10班96學年度第2 學期之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3 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亦有被告親簽之調課紀錄;及2 年10班97學年度第1 學期之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5日、97年1 月15日教室日誌(參卷附教室日誌),亦均有被告親簽之代課紀錄,益可見被告有於教室日誌中載明其調課或代課情形之習慣,故倘若被告確有因出差而與其他老師調課之情事,教室日誌中理應有所載明,始符常情。然觀諸如附表一、二及五證據及卷證位置所示之各該班級當日教室日誌中,對於被告調課或代課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各該日期究竟係與何教師調課之說明,加以其中3 年10班97年10月2 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更記載第8 節課並非由被告所授課,均更加可證被告於96年
9 月20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96年12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97年10月2 日〈即起訴書表編號28〉、97年10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97年10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等日,均未親自於各該班級授課無訛。⒉未排定被告授課且未實際授課而仍請領薪資部分(96年11月
2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96年11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96年1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96年11月2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6年12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7年3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7年3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7年3 月2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7年3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97年4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97年4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97年4 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97年3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7年4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97年4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97年5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年
5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97年5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97年6 月4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97年6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7年6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97年5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97年6 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97年5 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97年6 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7年12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97年12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依附表一至六所示順序排序):
⑴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
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此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一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上開時間既未排定被告上課,則被告實無從予以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7 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授課之記載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於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7 日,均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雖96年11月2 日當日枋寮高中(含正成分校)舉辦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乙情,有枋寮高中10
2 年1 月3 日屏枋中正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1 、175 頁)在卷可查,而學校授課若適逢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活動之教師,仍得發給鐘點費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附卷可考,探諸上開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意,係指在舉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原有排課之教師,若於校外教學參觀活動舉辦之日有實際參與,仍得因實際參與活動而申領該原排定課程之鐘點費。而衡以斯時被告擔任正成分校分校主任,雖理應會參與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然96年11月2 日當天適逢星期五,惟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當日既無排定2 年10班之任何課程,則無論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戶外教學,均不得據以請領鐘點費,甚為明灼。
⑵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
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此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附卷可查,上開時間既未排定被告上課,則被告實無從予以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
3 月7 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3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授課之記載等情,亦有2 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1 頁、第121 頁)存卷可查,可見97年3 月7日、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8日、97年4月1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5日、97年6 月13日,被告均未對正成分校2 年10班授課無訛。雖97年3 月14日當日枋寮高中舉辦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乙情,有枋寮高中102 年
1 月3 日屏枋中正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事曆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73 頁)在卷可查,而學校授課若適逢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且有實際參與活動之教師,仍得發給鐘點費乙情,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該函之真意,係指在舉辦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原有排課之教師,若於校外教學參觀活動舉辦之日有實際參與,仍得因實際參與活動而申領該原排定課程之鐘點費,亦如前述。衡以斯時被告擔任正成分校主任,雖理應會參與全校性戶外教學活動,然97年3 月14日當天適逢星期五,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五並未排定被告之任何課程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被告於當日既無排定2 年10班之任何課程,則無論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戶外教學,均不得據以請領鐘點費,亦可認定。
⑶攜手計畫係屬課後輔導性質乙情,業據證人即現任正成分校
主任陳O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3年10班之星期一、星期二均未於第8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其中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已排定為由陳O華老師教授選修自然,及星期二第8節課排定由陳O俊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均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3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4頁)附卷可憑,上開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均已排定由其他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3月11日(星期一)、97年4月14日(星期二)、97年4月28日(星期二)、97年5月5日(星期一)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分別97年3月11日及97年4月28日載明「提早放學」,並於97年4月14日及97年5月5日均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授課老師「陳O華」之簽名等情,亦分別有3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89、97、103、105頁)存卷可參,可見97年3月11日、97年4月14日、97年4月28日之第8節課,被告均未對正成分校3年10班授課無訛。
⑷攜手計畫既屬課後輔導性質,從而教師自攜手計畫所申領之
鐘點費,必定係指教師於第8 節課(含)以後所實際授課而得申領之薪資,業如前述。而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年10班之星期三,並未於第8 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三第8節課已排定為由林O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均有前引之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2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附卷可查,上開時間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實無從授課;況該時段既已排定由林O利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18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均有該班級星期三第8節課授課老師「林O利」之簽名等情,亦有2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07、113、115、123頁)存卷可參,可見97年5月7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18日之第8節課,被告均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課無訛。
⑸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固已排
定被告教授選修國文程課,此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
3 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4頁)附卷可憑,然97年6月5日(星期四)3年10班第8節課係由林O利老師代課乙情,有證人林O利親簽並註明代課之3年10班97年6月5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當日整日公差在外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97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見他卷第162頁)存卷可參,益加可見97年6月5日之第8節課,被告並未對正成分校3年10班授課無訛。
⑹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
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蔡O鸞老師教授選修英語等事實,有前引之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2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附卷可憑,上開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既已排定由蔡O鸞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5月12日、97年6月9日之教室日誌,亦均無被告於各該日期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均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授課老師「蔡O鸞」之簽名等情,亦有2年10班各該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09、119頁)存卷可參,可見97年5月12日、97年6月9日之第8節課,被告均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課無訛。
⑺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 學期1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
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楊O津老師教授選修國文等事實,有正成分校96學年度第2學期1年10班課程表(見原審卷一第71頁)附卷可憑,上開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既已排定由楊O津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等時段向該班級授課;加以該班級於97年5月19日之教室日誌,亦無被告於該日第8節授課之記載,且有該班級星期一第8節課授課老師「楊O津」之簽名等情,亦有1年10班當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存卷可參,可見97年5月19日之第8節課,被告並未對正成分校1年10班授課無訛。
⑻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並未於第8 節
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林O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有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頁)附卷可憑,上開時段既未排定被告授課,被告自無從予以授課;況該等時段既已排定由林O利老師授課,被告更不可能在該時段向該班級授課至明;加以該班級於97年12月15日之教室日誌亦無被告於該日第8節授課之記載乙情,亦有2年10班當日教室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97年12月15日之第8節課並未對正成分校2年10班授課無訛。
⑼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3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固已排
定被告教授選修自然課,此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
1 學期3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90 頁)附卷可憑,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第8節課之時段,正於2年10班代理陳O華老師教授選修自然課乙情,有被告親簽並註明代課之2年10班97年12月25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在卷可考;加以3年10班97年12月25日之教室日誌第8節課部分亦無被告簽名乙情,亦有3年10班97年12月25日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存卷可參;縱使被告當天將2年10班與3年10班合班授課,然被告既僅在該時段內為一授課行為,自當僅能申領一次鐘點費,況二年級與三年級之課程內容及進度均有所不同,根本無法合班授課,益加可見97年12月25日第8節課時段,被告僅於2年10班內授課,而無暇分身於3年10班授課無訛。
⑽被告雖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可能是漏簽或調課,
且97年3 月到6 月間,為了因應國中基測,本來就是要有第
8 節課才合理云云。然查:①薪資請領須以教師確有實際上課為前提,教師是否確有上課
,則以教室日誌之記載作為憑據;參以調課並非常態事項,授課教師應會更加注意教室日誌之記載,以避免因記載不清而致無法請領薪資;佐以正成分校教師間互為調課時,確實會在教室日誌上有所記載,乃係普遍存在之現象,且被告亦有於教室日誌中載明其調課或代課情形之習慣,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各該日期究竟係與何教師調課之說明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教室日誌上沒簽名的部分係是漏簽或調課云云,不足憑採,是被告確實未於該等時段授課之事實,洵可認定。
②上開「理由欄貳、三、㈡、⒉⑴」所示部分之上課時間,均
為該年級之上學期,並非下學期,斯時尚未有所謂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迫在眉睫而須加課之情形,且該班級係2 年級班,距離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尚有約1 年半之時間,斯時實無為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而加課之必要;「理由欄貳、三、㈡、⒉⑵」所示部分之上課時間,雖已為該年級之下學期,惟該班級亦為2 年級班,斯時距離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亦尚有約1 年之時間,斯時亦無為國中基本學力測驗而加課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為了因應國中基測,本來就是要有第8 節課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確實未於該等時段授課之事實,亦可認定。
③至上開「理由欄貳、三、㈡、⒉⑶⑷⑹⑺⑻」所示部分之上
課時間,均已排定由其他老師授課,且各該教室日誌均未有被告代課或調課之記載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該等時段均未對各該班級授課之事實,亦可認定。
④綜上,被告於96年11月2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96年
11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96年1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96年11月2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6年12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97年3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7年3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7年3 月2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97年3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97年4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97年4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97年4 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97年3 月11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97年4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97年
4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97年5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97年5 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97年5 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97年6 月4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97年6 月5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7年6 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97年5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97年6 月9 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97年5 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97年6 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7年12月1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97年12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等日之第8 節課,均未於各該班級親自授課之事實,均堪認定。㈢至被告辯稱:此次伊被檢舉,完全是因為校內鬥爭,且同校
其他教師領的鐘點費比伊還多,檢察官卻沒有針對其他教師的授課時數與教師日誌一一比對,只有檢查伊請領薪資的情形,並不公平云云。然查,刑法之處罰係以各別行為人之各別行為是否有違法為斷,他人若有相類犯行,被告自得加以檢舉,檢察官必定本於職權加以偵辦查明,以合其刑事訴訟法上偵查主體之地位,尚難以其他教師均未受偵查為由,而反推被告不應受刑事訴追。且倘被告確無違法情事,縱因校內鬥爭而遭檢舉,經檢察官偵查後,必還其清白給予不起訴處分,並無受刑事訴追之虞。況正成分校攜手計畫課後輔導鐘點費之請領,係由分校主任即被告所經辦,其他教師縱有溢領之情形,因非由其等所親自填具虛偽表格予以申領,至多僅能認係因被告填具請領薪資表格之疏失致其等有誤領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冒領日期,分別
親自向各該班級授課,確仍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製表申報時間,製作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之鐘點費明細表,持以申領鐘點費,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㈡教育優先區計畫(即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未於97年12月3 日當日舉辦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3 日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
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元),及於97年12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將上開不實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枋寮高中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向會計室主任潘O華及校長蕭O宗呈請核銷上開活動之補助款等情,有枋寮高中98年2 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 號支出傳票、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黏貼憑證用紙3 份(見他卷第428 至431 頁)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見他卷第429 至430 頁)及
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見他卷第431頁),均屬被告依據教育部訂頒「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及「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在執行攜手計畫(課後輔導)及親職教育活動完畢後,於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所應造具之文件,該文件係由被告計算實際輔導課堂數、辦理親職教育活動實際費用予以製作填載(製表人均為被告),並分別由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會計主任潘O華、教務主任簡O柱等人予以核章,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97年12月3 日舉辦相關97年度親職教
育活動,卻仍於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15日,接續製作「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元),及「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將上開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枋寮高中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之呈請核銷親職教育活動中於97年12月3 日舉辦活動所生之補助款,從而,被告此部分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7 月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審之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詐領之金額為11,520元,係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約每2 個月即辦理攜手計畫課後輔導之鐘點費申領,可見其主觀上就附表一至六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決議要旨,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製作內容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正成分校攜手計畫鐘點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會計室主任潘O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O華及蕭O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鐘點費明細表所列示之冒領日期於各該班級之課後輔導課授課,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攜手計畫補助款,並將鐘點費支付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情,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正成分校主任之機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攜手計畫課後輔導鐘點費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會計室主任潘O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O華及蕭O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授課,而同意將鐘點費共11,520元支付予被告;被告另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及「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持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潘O華及校長蕭O宗呈請核銷上開親職教育活動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所為顯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
一、㈠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另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2 月,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40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迄98年7 月31日止,擔
任正成分校之分校主任,正成分校依「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攜手計畫及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而接受教育部補助。依上開要點規定,攜手計畫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國中小學課後輔導學生課程之補助計畫。關於正成分校辦理攜手計畫及申請經費核銷事務,均由分校主任即被告負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40所示之時間、節次,並未實際授課教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鐘點費明細表,送交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會計室主任潘O華製作支出傳票,並由不知情之枋寮高中校長蕭O宗在上開文件上簽核,致潘O華及蕭O宗陷於錯誤,誤以為梁曉毅確實有於鐘點費明細表所列示之時間到課,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攜手計畫補助款,並將鐘點費支付予梁曉毅,足生損害於枋寮高中對於補助費審核、控管之正確性,總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及40所示之時間接續共詐得鐘點費2,88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都是有上課才據實請領鐘點費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9(97年10月6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部分
: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一雖未於第8節排定被告之課程,及該學期該班級星期一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林O利老師教授選修數學等事實,均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學期2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頁)附卷可憑。然97年10月6日被告確有為林O利老師代理2年10班第8節課乙情,有97年10月6日2年10班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在卷可稽。而衡以教室日誌係由班級學藝股長提交實際授課教師簽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從而,洵可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6日在2年10班教授第8節課無訛。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0(97年10月7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部分
: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二第8 節已排定由被告教授選修國文之事實,有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 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於97學年度第1 學期之97年10月7 日當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唐榮國民小學參加屏東縣97學年度國民教育輔導團團員期初團務會議等情,有員工出差旅費及收據、枋寮高中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308 至310 頁)在卷可查,然該次會議係於上午9 點在唐榮國小舉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縱使早上前往參加該會議,亦無礙其於下午時返回正成分校教授2 年10班之第8 節課。加以2年10班97年10月7 日之教室日誌確有被告於第8 節課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復據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之記載(見他卷第163 頁),被告僅於97年10月7 日上午「公差」,且於當日之下午之簽到及簽退均有簽名,益加可證被告當日確實僅於上午參加會議,且仍有於97年10月7日下午返回正成分校教授2 年10班之第8 節課無訛。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3(97年12月9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
訴書附表編號35(97年12月16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36(97年12月23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39(97年12月30日2 年10班第8 節課)、起訴書附表編號40(98年1 月6 日2 年10班第8 節課)部分: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二第8 節已排定由被告教授選修國文之事實,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 頁)附卷可查,而
2 年10班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6 日之教室日誌,均確有被告於第8節課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5 、139 、141 、147 、
149 頁),且除因卷內未附98年度上半年之簽到退資料可資查證外,據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之記載(見他卷第16
1 頁),被告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均有在上午簽到、下午簽到及簽退簽名,另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有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6 日各日出差之紀錄,益加可證被告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6 日,確均有於正成分校教授2 年10班之第8 節課無訛。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8(97年12月25日2 年10班第8 節課)部分
: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2 年10班之星期四第8 節課已排定為由陳O華老師教授選修自然之事實,雖有前引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學年度第1學期2年10班課程表(見他卷第189頁)附卷可憑,然97年12月25日被告確有為陳O華老師代理2年10班第8節課乙情,有97年12月25日2年10班教室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在卷可憑,而衡以教室日誌係由班級學藝股長提交實際授課教師簽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從而,洵可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5日在2年10班教授第8節課無訛。
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3、35、36、38、39、40所
示之時間、節次,確有實際授課教學,已如上述,被告既有實質授課,自得就此部分課程請領鐘點費,尚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正成分校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詐領款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正成分校97年度執行教育部優先區
計畫(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中,其中於97年12月3 日當日並未實際舉辦相關活動,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97年12月3 日製作內容不實「枋寮高中正成分校親職教育文具費收據」(金額總計3,600 元),及於97年12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97年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金額總計2,400 元),並接續將上開不實收據及清冊分別黏貼在「枋寮高中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潘O華及校長蕭O宗呈請核銷上開活動之補助款,致潘O華及蕭O宗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上開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補助款,並將總計6,000 元之款項支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詐領6,000 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公訴意旨之認定)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認定)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未於預定舉辦
活動之時間(即97年12月3 日)實際舉辦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然有於98年1 月16日舉辦,伊並無詐領此部分款項6,000元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未於預定舉辦活動之時間(即97年12月3 日)實際舉
辦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嗣後確實有於98年1 月16日舉辦該活動:
⑴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伊確有舉辦
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256 頁;本院卷第53、55、118頁),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能明確陳述舉辦之時間,然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混淆淡忘,且未能及時找出上開活動之相關照片,有以致之。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2年10月8 日,被告始提出照片3 張(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7
1 頁),欲證明其確有於98年1 月16日舉辦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復提出該3 張照片之電子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3 張照片所拍攝之時間確為98年1 月16日,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至74頁)。準此,足認被告堅稱伊確有舉辦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乙情,尚非虛佞。
⑵證人儲O玲對於己身是否有參與過正成分校97年度親職教育
活動,在何處舉辦,鐘點費若干,上課內容為何,均不復記憶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至60頁);且證人儲O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97年12月3日有沒有在正成分校餐廳參加活動,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然證人儲O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正成分校舉辦之親職教育的活動蠻多次的,但確實的次數忘記了,伊之前在原審作證的時候,因為沒有找到活動的照片,所以伊說伊不確定那一天有去,後來有找到去參加活動的照片,照片上面有日期,所以伊確定伊有參加,是98年1月16日去參加親職教育活動的;活動的照片是學校的檔案紀錄,那是被告後來找到的;(審判長諭知提示本院卷第72至74頁之照片予證人閱覽)這些照片就是我當時上課的照片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準此,足認證人儲O玲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參與過正成分校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不復記憶,然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混淆淡忘,有以致之。嗣於本院審理時見及98年1月16日親職教育活動照片,始明確證稱伊確有於98年1月16日參加正成分校之親職教育活動,此乃合乎常情,尚難認證人儲O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歧異之處,亦難認證人儲O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並未於預定舉辦活動之時間(即97年12月3 日)
實際舉辦正成分校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嗣後確實有於98年
1 月16日舉辦該活動乙節,洵可認定。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的一般規定,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亦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法條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論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67、15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要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屬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特別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於85年10月3 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茲因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而將前開條款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修正理由,係將之修正為結果犯,並將構成要件更加具體,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又本條將「違背法令」與「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列,乃因以往偵審實務案例之見解觀察,對於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是否即當然為「不法利益」,仍有歧異之看法,可見公務員「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間之關係,仍未見釐清,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既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從而,屬於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既已限縮在「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依體系解釋,於同一法典內,亦應參酌前開修法意旨予以限縮,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其中第三人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再者,公務員縱使在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然違背法令與刑事法律不法之概念不同,不法與違法之概念亦不相同,當不能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即推論該公務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不法」所有之要件。
⒊此外,「不法」係屬一種層升概念,亦即不法存有程度輕重
不等的現象,在不法領域中存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三種不同輕重程度的不法,同樣在刑事不法領域中,亦存在各種不同程度的不法內涵的犯罪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即應有較高之不法內涵,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自應具有重大的破壞性與危險性,始足當之。被告雖未於預定舉辦活動之時間(即97年12月3 日)實際舉辦正成分校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嗣後確實有於98年1 月16日舉辦該活動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違背法令,具有違法性,然而就不法內涵的判斷,則並非一致,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內涵。又本件被告嗣後確實有於98 年1月16日舉辦正成分校97年度親職教育活動,則其因舉辦該活動所申領之款項6,000 元(含親職教育文具費3,600 元及親職教育教師鐘點費2,400 元),即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領取,亦非用諸於私人及違法用途,其行為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保護之法益,自未具重大破壞性與危險性,即尚未達到該罪刑事不法之高度。從此角度觀之,尚難以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起│製表申│冒領│班級│證據及卷│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證位置 ││訴│報時間│日期│節次│證位置│ │ ││書├───┴──┤及課│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程 │ │ │ ││表│置 │ │ │ │ ││編├───┬──┼──┼────┼────┼─────────┤│號│96年10│96年│3 年│①枋寮高│於96年9 │①被告於96年9 月10││1 │月31日│9 月│10班│ 中正成│月17日至│ 日所填具之員工出││ │至96年│20日│星期│ 分校96│96年9 月│ 差請示單(見他卷││ │11月14│ │四第│ 學年度│21日間前│ 第248 頁) ││ │日間之│ │8 節│ 第一學│往位於新│②出差旅費表及收據││ │某日 │ │選修│ 期3 年│北市三峽│ (見他卷第249 頁││ ├───┴──┤國文│ 10○○○區○○路│ ) ││ │①96年11月14│課 │ 程表(│2 號之國│③屏東縣政府96年9 ││ │ 日支字第25│ │ 見原審│家教育研│ 月3 日屏府教學字││ │ 7 號支出傳│ │ 卷一第│究院籌備│ 第00000000號函影││ │ 票(見他卷│ │ 70頁)│處參加96│ 本(見他卷第250 ││ │ 第204頁 )│ │②3 年10│學年度國│ 頁) ││ │②96年9 至10│ │ 班當日│民教育輔│④國家教育研究院96││ │ 月攜手計畫│ │ 教室日│導團召集│ 年9 月17日至96年││ │ 鐘點費明細│ │ 誌(見│人與輔導│ 9 月21日學員研習││ │ 表(見他卷│ │ 原審卷│員增能課│ 時數一覽表及課程││ │ 第205頁) │ │ 一第75│程 │ 表(見原審卷一第││ │ │ │ 頁) │ │ 251 至257 頁) ││ │ │ │ │ │⑤96年度下半年簽到││ │ │ │ │ │ (退)簿(見他卷││ │ │ │ │ │ 第161 頁) │└─┴──────┴──┴────┴────┴─────────┘附表二:
┌─┬───┬──┬──┬────┬────┬─────────┐│起│製表申│冒領│班級│證據及卷│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證位置 ││訴│報時間│日期│節次│證位置│ │ ││書├───┴──┤及課│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程 │ │ │ ││表│置 │ │ │ │ ││編├───┬──┼──┼────┼────┼─────────┤│號│97年1 │96年│2 年│①枋寮高│未上課(│同左證據及卷證位置││2 │月10日│11月│10班│ 中正成│2年10 班│所示 ││至│至97年│2 日│星期│ 分校96│96學年度│ ││7 │1 月17│、96│五第│ 學年度│第1 學期│ ││ │日間之│年11│8 節│ 第一學│之星期五│ ││ │某日 │月9 │課 │ 期2 年│並未排定│ ││ ├───┤日、│ │ 10班課│被告之任│ ││ │①97年│96年│ │ 程表(│何課程)│ ││ │ 1月 │11月│ │ 見原審│ │ ││ │ 17日│16日│ │ 卷一第│ │ ││ │ 支字│、96│ │ 69頁)│ │ ││ │ 第19│年11│ │②2 年10│ │ ││ │ 號支│月23│ │ 班各該│ │ ││ │ 出傳│日、│ │ 日教室│ │ ││ │ 票(│96年│ │ 日誌(│ │ ││ │ 見他│12月│ │ 見原審│ │ ││ │ 卷第│7 日│ │ 卷一第│ │ ││ │ 206 │ │ │ 77至83│ │ ││ │ 頁)│ │ │ 頁) │ │ ││ │②96年├──┼──┼────┼────┼─────────┤│ │ 11月│96年│2 年│同上①(│於96年12│①出差旅費表及收據││ │ 至97│12月│10班│見原審卷│月10日至│ (見他卷第273 頁││ │ 年1 │11日│星期│一第69頁│12日間前│ ) ││ │ 月攜│ │二第│) │往位於台│②屏東縣政府102 年││ │ 手計│ │8 節│同上②(│中市南區│ 4 月30日屏府教社││ │ 畫鐘│ │選修│見原審卷│明德街84│ 字第00000000000 ││ │ 點費│ │自然│一第85頁│號之明德│ 號函暨96年度全國││ │ 明細│ │課 │) │女子高中│ 國語文競賽賽程及││ │ 表(│ │ │ │參加全國│ 屏東縣參與人員簽││ │ 見他│ │ │ │國語文競│ 到名冊(見原審卷││ │ 卷第│ │ │ │賽 │ 一第453至462頁)││ │ 207 │ │ │ │ │③96年度全國國語文││ │ 頁)│ │ │ │ │ 競賽屏東縣代表隊││ │ │ │ │ │ │ 各項活動時程表(││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535 ││ │ │ │ │ │ │ 至539頁) │└─┴───┴──┴──┴────┴────┴─────────┘附表三:
┌─┬────┬────┬──┬───────┬────┬───┐│起│製表申報│冒領日期│班級│證據及卷證位置│實際情形│證據及││訴│時間 │ │節次│ │ │卷證位││書├────┴────┤及課│ │ │置 ││附│證據及卷證位置 │程 │ │ │ ││表├────┬────┼──┼───────┼────┼───┤│編│97年4 月│97年3 月│2 年│①枋寮高中正成│未上課(│同左證││號│30日至97│7 日、97│10班│ 分校96學年度│2年10 班│據及卷││8 │年5 月19│年3 月14│星期│ 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證位置││至│日間之某│日、97年│五第│ 10班課程表(│第2 學期│所示││17│日 │3 月21日│8 節│ 見原審卷一第│之星期五│ ││ ├────┤、97年3 │課 │ 73頁) │並未排定│ ││ │①97年5 │月28日、│ │②2 年10班各該│被告之任│ ││ │ 月19日│97年4 月│ │ 日教室日誌(│何課程)│ ││ │ 支字第│11日、97│ │ 見原審卷一第│ │ ││ │ 99號支│年4 月18│ │ 87、91至95及│ │ ││ │ 出傳票│日、97年│ │ 99至101 頁)│ │ ││ │ (見他│4 月25日│ │ │ │ ││ │ 卷第21├────┼──┼───────┼────┼───┤│ │ 4 頁)│97年3 月│3 年│①枋寮高中正成│未上課(│同左證││ │②97年2 │11日 │10班│ 分校96學年度│3 年10班│據及卷││ │ 至4 月│ │星期│ 第2 學期3 年│96學年度│證位置││ │ 攜手計│ │二第│ 10班課程表(│第2 學期│所示││ │ 畫鐘點│ │8 節│ 見原審卷一第│之星期一│ ││ │ 費明細│ │課 │ 74頁) │、星期二│ ││ │ 表(見├────┼──┤②3 年10班各該│均未於第│ ││ │ 他卷第│97年4 月│3 年│ 日教室日誌(│8 節排定│ ││ │ 215 至│14日、97│10班│ 見原審卷一第│被告之課│ ││ │ 216 頁│年4 月28│星期│ 89、97 及103│程) │ ││ │ ) │日 │一 │ 頁) │ │ │└─┴────┴────┴──┴───────┴────┴───┘附表四:
┌─┬───┬───┬──┬────────┬────┬────┐│起│製表申│冒領日│班級│證據及卷證位置│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訴│報時間│期 │節次│ │ │證位置││書├───┴───┤及課│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置│程 │ │ │ ││表│ │ │ │ │ ││編├───┬───┼──┼────────┼────┼────┤│號│97年6 │97年5 │3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18│月21日│月5 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3年10 班│及卷證位││至│至97年│ │星期│ 度第2 學期3 年│96學年度│置所示││27│7 月10│ │一 │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日間之│ │ │②3 年10班當日教│之星期一│ ││ │某日 │ │ │ 室日誌(見原審│未於第8 │ ││ ├───┤ │ │ 卷一第105 頁)│節排定被│ ││ │①委託│ │ │ │告之課程│ ││ │ 郵局│ │ │ │) │ ││ │ 代存├───┼──┼────────┼────┼────┤│ │ 員工│97年5 │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 薪資│月7 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2年10 班│及卷證位││ │ 總表│、97年│星期│ 度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 及郵│5 月28│三 │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 政存│日、97│ │②2 年10班各該日│之星期三│ ││ │ 簿儲│年6 月│ │ 教室日誌(見原│未於第8 │ ││ │ 金薪│4 日、│ │ 審卷一第107 、│節排定被│ ││ │ 資存│97年6 │ │ 113 、115 、12│告之課程│ ││ │ 款團│月18日│ │ 3 頁) │) │ ││ │ 體戶├───┼──┼────────┼────┼────┤│ │ 存款│97年5 │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 單(│月12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2年10 班│及卷證位││ │ 見他│、97 │星期│ 度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 卷第│年6 月│一 │ 10班課程表 │第2 學期│ ││ │ 217 │9日 │ │②2 年10班各該日│之星期一│ ││ │ 至21│ │ │ 教室日誌(見原│未於第8 │ ││ │ 8 頁│ │ │ 審卷一第109 及│節排定被│ ││ │ ) │ │ │ 119 頁) │告之課程│ ││ │②97年│ │ │ │) │ ││ │ 5 至├───┼──┼────────┼────┼────┤│ │ 6 月│97年5 │1 年│①枋寮高中正成分│未上課(│同左證據││ │ 攜手│月19日│10班│ 校96學年度第2 │1年10 班│及卷證位││ │ 計畫│ │星期│ 學期1 年10班課│96學年度│置所示││ │ 鐘點│ │一 │ 程表(見原審卷│第2 學期│ ││ │ 費明│ │ │ 一第71頁) │之星期一│ ││ │ 細表│ │ │②1 年10班當日教│未於第8 │ ││ │ (見│ │ │ 室日誌(見原審│節排定被│ ││ │ 他卷│ │ │ 卷一第111 頁)│告之課程│ ││ │ 第21│ │ │ │) │ ││ │ 7 頁├───┼──┼────────┼────┼────┤│ │ ) │97年6 │3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①同左證││ │ │月5 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該堂課由│ 據及卷││ │ │ │星期│ 度第2 學期3 年│林O利代│ 證位置││ │ │ │四第│ 10班課程表(見│課) │ 所示││ │ │ │8 節│ 原審卷一第74頁│ │②97年上││ │ │ │課 │ ) │ │ 半年職││ │ │ │ │②3 年10班當日教│ │ 員簽到││ │ │ │ │ 室日誌(見原審│ │ (退)││ │ │ │ │ 卷一第117頁) │ │ 簿(見││ │ │ │ │ │ │ 他卷第││ │ │ │ │ │ │ 162 頁││ │ │ │ │ │ │ ) ││ │ ├───┼──┼────────┼────┼────┤│ │ │97年6 │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同左證據││ │ │月13日│10班│ 正成分校96學年│2年10 班│及卷證位││ │ │ │星期│ 度第2 學期2 年│96學年度│置所示││ │ │ │五第│ 10班課程表(見│第2 學期│ ││ │ │ │8 節│ 原審卷一第73頁│之星期五│ ││ │ │ │課 │ ) │並未排定│ ││ │ │ │ │②2 年10班當日教│被告之任│ ││ │ │ │ │ 室日誌(見原審│何課程)│ ││ │ │ │ │ 卷一第121 頁)│ │ │└─┴───┴───┴──┴────────┴────┴────┘附表五:
┌─┬───┬──┬──┬────┬────┬─────────┐│起│製表申│冒領│班級│證據及卷│實際情形│證據及卷證位置 ││訴│報時間│日期│節次│證位置│ │ ││書├───┴──┤及課│ │ │ ││附│證據及卷證位│程 │ │ │ ││表│置 │ │ │ │ ││編├───┬──┼──┼────┼────┼─────────┤│號│97年11│97年│3 年│①枋寮高│於97年9 │A-①被告於97年9 月││28│月30日│10月│10班│ 中正成│月29日至│ 14日所填具之員工││、│至97年│2 日│星期│ 分校97│97年10月│ 出差請示單(見他││31│12月23│ │四第│ 學年度│3 日間前│ 卷第302 頁) ││至│日間之│ │8 節│ 第1 學│往位於臺│A-②出差旅費表及收││32│某日 │ │選修│ 期3 年│中市豐原│ 據(見他卷第303 ││ ├───┤ │國文│ 10○○○區○○街│ 頁) ││ │①委託│ │課 │ 程表(│67號之國│A-③屏東縣政府97年││ │ 郵局│ │ │ 見他卷│家教育研│ 8 月13日屏府教學││ │ 代存│ │ │ 第190 │究院籌備│ 字第0000000000號││ │ 員工│ │ │ 頁) │處豐原院│ 函影本(見他卷第││ │ 薪資│ │ │②3 年10│區參加國│ 304 至305 頁) ││ │ 總表│ │ │ 班當日│民教育輔│A-④國家教育研究院││ │ 及郵│ │ │ 教室日│導團「自│ 97年9 月29日至97││ │ 政存│ │ │ 誌(見│然與生活│ 年10月3 日學員研││ │ 簿儲│ │ │ 原審卷│科技」領│ 習時數一覽表及課││ │ 金薪│ │ │ 一第12│域人才培│ 程表(見原審卷一││ │ 資存│ │ │ 5 頁)│育及認證│ 第267 至273 頁)││ │ 款團│ │ │ │課程 │A-⑤97年下半年職員││ │ 體戶│ │ │ │ │ 簽到(退)簿(見││ │ 存款│ │ │ │ │ 他卷第163頁) ││ │ 單(├──┼──┼────┼────┼─────────┤│ │ 見他│97年│2 年│①枋寮高│均前往位│B-①被告於97年10月││ │ 卷第│10月│10班│ 中正成│於屏東縣│ 5 日所填具之員工││ │ 223 │14日│星期│ 分校97│東港鎮船│ 出差請示單(見他││ │ 頁)│、97│二第│ 學年度│頭路1 號│ 卷第311 頁) ││ │②97年│年10│8 節│ 第1 學│之屏東縣│B-②出差旅費表及收││ │ 9 至│月28│選修│ 期2 年│立東港國│ 據(見他卷第312 ││ │ 11月│日 │國文│ 10班課│中參加97│ 頁) ││ │ 攜手│ │課 │ 程表(│年度國教│B-③屏東縣政府97年││ │ 計畫│ │ │ 見他卷│輔導團精│ 9月2 日屏府教學 ││ │ 鐘點│ │ │ 第189 │進教師課│ 字第0000000000號││ │ 費明│ │ │ 頁) │堂能力─│ 函影本(見他卷第││ │ 細表│ │ │②2 年10│團員專業│ 313 頁) ││ │ (見│ │ │ 班當日│成長(6 │B-④被告之教師個人││ │ 他卷│ │ │ 教室日│場次) │ 研習紀錄(見原審││ │ 第22│ │ │ 誌(見│ │ 卷一第525頁) ││ │ 2 至│ │ │ 原審卷│ │B-⑤97年下半年職員││ │ 223 │ │ │ 一第13│ │ 簽到(退)簿(見││ │ 頁)│ │ │ 1 及13│ │ 他卷第163頁) ││ │ │ │ │ 3頁) │ │ │└─┴───┴──┴──┴────┴────┴─────────┘附表六:
┌─┬─────┬──┬──┬────────┬─────┬──┐│起│製表申報時│冒領│班級│證據及卷證位置│實際情形 │證據││訴│間 │日期│節次│ │ │及卷││書├─────┴──┤及課│ │ │證位││附│證據及卷證位置│程 │ │ │置││表├─────┬──┼──┼────────┼─────┼──┤│編│98年1 月13│97年│2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2 │同左││號│日至98年1 │12月│10班│ 正成分校97學年│年10班97學│證據││34│月20日間之│15日│星期│ 度第1 學期2 年│年度第1 學│及卷││、│某日 │ │一 │ 10班課程表 │期之星期一│證位││37├─────┤ │ │②2 年10班當日教│未於第8節 │置││ │①98年1 月│ │ │ 室日誌(見原審│排定被告之│所示││ │ 20日支出│ │ │ 卷一第137 頁)│課程) │ ││ │ 傳票(見├──┼──┼────────┼─────┼──┤│ │ 他卷第22│97年│3 年│①前引之枋寮高中│未上課(被│同左││ │ 4頁) │12月│10班│ 正成分校97學年│告當節課時│證據││ │②97年12月│25日│星期│ 度第1 學期3 年│段於2 年10│及卷││ │ 至98年1 │ │四第│ 10班課程表 │班為陳O華│證位││ │ 月攜手計│ │8 節│②2 年10班及3 年│老師代理選│置││ │ 畫鐘點費│ │選修│ 10班當日教室日│修自然課)│所示││ │ 明細表(│ │自然│ 誌(見原審卷一│ │ ││ │ 見他卷第│ │課 │ 第143 至145 頁│ │ ││ │ 225 頁)│ │ │ ) │ │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編號│虛報上課日期│虛報上課班級、節次│鐘點費金額 │├─────┼──────┼─────────┼──────┤│ 29 │97年10月6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30 │97年10月7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33 │97年12月9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35 │97年12月16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36 │97年12月23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38 │97年12月25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39 │97年12月30日│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40 │98年1月6日 │2年10班第八節次 │360元 │├─────┴──────┴─────────┼──────┤│ 總 計 │2,8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