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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定軍

牛維湘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817 、17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其臺灣籍配偶,2 人共同在高雄市鳳山區天公廟市場擺攤販售衣物、飾品及手錶等物品,進而結識前往其攤位購物之戊○○,並因而知悉戊○○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OO鐵工廠,頗有財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辛○○、甲○○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均明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手錶共4 支,均為分別仿冒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共同向戊○○訛稱:渠等販售之手錶係水貨(即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1 年3 、4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辛○○、甲○○2 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OMEGA 」商標之手錶2 只。⑵、101 年5 月3 日,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辛○○、甲○○2 人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1 只。⑶、101 年5 月4 日,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向辛○○、甲○○2 人購買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LOUIS VUITTON 」手錶1 只。辛○○、甲○○2 人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得逞。

㈡、辛○○、甲○○2 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賓士車)係甲○○之兄即「牛OO」(牛OO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予辛○○使用,車主為牛OO。辛○○、甲○○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戊○○不知辛○○本名之機會,於10

1 年4 月間某日,推由辛○○以「牛OO」名義,向戊○○訛稱:渠等做生意亟需資金週轉,欲以75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賓士車云云,致使戊○○信以為真,誤以為辛○○是系爭賓士車之車主牛OO,且有出售系爭賓士車之真意,因而答應購買,惟戊○○表示,需辦理車輛過戶及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後,辛○○、甲○○2 人即提示牛OO之車籍資料及牛OO於京城銀行台南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以取信於戊○○。雙方並約定於同年5 月8 日,雙方在戊○○經營之上開鐵工廠內,由辛○○、甲○○現場交付系爭賓士車,並提出系爭賓士車之相關行照、及其他過戶所需資料給戊○○辦理過戶手續,戊○○則以匯款方式將購車款75萬元匯至牛OO上開帳戶內。嗣於同年5 月8 日中午12時57分許,辛○○、甲○○2 人依約駕駛系爭賓士車到達該鐵工廠,然在依戊○○要求提出行照等過戶資料、牛OO在京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等資料時,辛○○、甲○○2 人即反覆向戊○○要求:用匯款伊不方便,要改成領現金等語,戊○○因與客戶有約,及辛○○、甲○○2 人堅持要領取現金,戊○○始與其妹丁○○同往銀行領取75萬元現金,再由丁○○攜回鐵工廠交予辛○○。辛○○、甲○○2 人在取得該75萬元現金後,即趁丁○○接聽客戶電話之際,駕駛系爭賓士車逃離現場,且避不見面,經戊○○多次聯繫未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發現向辛○○、甲○○2 人購買之上開手錶均為仿冒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甲○○2 人就一㈠販賣仿冒商標手錶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兩罪間並有想像競合關係;一㈡販賣系爭賓士車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按違反刑法第

255 條等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第

2 項)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刑法第255 條等案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與其他刑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

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辛○○、甲○○2 人就一㈠販賣仿冒商標手錶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兩罪間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3 條第2款所列,為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又認被告辛○○、甲○○2 人就一㈡販賣系爭賓士車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與一㈠販賣仿冒商標手錶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被告辛○○、甲○○2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1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第00000000號│錶等商品 ││ │ │司 │ │ │├──┼───────┼───────┼──────┼───────┤│ 2 │OMEGA │瑞士商亞米茄股│第00000000號│錶及其組件商品││ │ │份有限公司 │ │ │├──┼───────┼───────┼──────┼───────┤│ 3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錶等商品 ││ │ │爾悌耶公司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OMEGA」商標圖樣之手錶 │貳支 │├──┼────────────────────┼─────────┤│2 │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 │壹支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錶 │壹支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