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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發

賴美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聰發、賴美良為夫妻,被告郭聰發受被害人即榮民鄭仁鈞之委任,於被害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日去世後,保管及處理被害人所有財物及善後,然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於被害人去世後,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郭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保管被害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1 年6 月6 日自被害人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月6 日、7 日分自被害人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起訴書誤載30餘萬元)、12萬元後,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實施遺物清點程序及召開治喪會議,即於同月9 日辦畢殯葬事宜,而以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於同年7 月12日提領678 元結清上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提領352,905 元結清被害人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帳戶,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遺產及其遺產繼承人鄭仁牳之利益。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會同實施遺物清點時,發現被告郭聰發未交代遺物明細,且拒不繳回上開款項,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郭聰發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聰發、賴美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6 月10日,一同至被害人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共同竊取被害人遺產繼承人鄭仁牳所有之冰箱1臺及木箱1 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住處等情。因認被告郭聰發、賴美良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聰發、賴美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禮誠、證人鍾惠美、丁旭輝、印蘇春妹於偵查中證述;認證書、自書遺囑、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資料、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親屬關係資料表、中華郵政高雄郵局之帳戶結清資料等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聰發、賴美良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依被害人所書立之遺囑,被害人已將全部財物交由被告郭聰發全權處理,被害人因陸續進出醫院,為了報答郭聰發,想把財產贈送給郭聰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1 年6 月6 日因病去世。又被告郭聰發於101 年

6 月6 日,自被害人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且於同年月6 日、7 日,分別自被害人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20萬元、12萬元;再於同年7 月12日,分別結清上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被害人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

0 號定期儲金帳戶,各提領678 元、352,905 元等情,業據被告郭聰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25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地區農會102 年9 月10日高區農信(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臨時對帳單、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1 年11月9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詳他二卷第

6 頁、第9 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另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於101 年6 月10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被害人住處,將被害人所有之冰箱1 臺及木箱1 個等物,搬至其位○○○區○○路○○○ 號9 樓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33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印蘇春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28頁背面第3 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生前於93年9 月22日,在公證人面前書寫自書遺囑,

內容為:「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郭聰發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49頁第19行至倒數第4 行、第50頁第6 行至第17行),並有被害人自書遺囑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3年9 月22日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11762號認證書在卷可憑(詳他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因上開遺囑內容,僅記載被害人死後,願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即被告郭聰發「保管」及「全權處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郭聰發為遺產受益人或受贈人。就字義而言,,雖「權益維護人」係指維護被害人權益之人;「保管」則指代為保護、管理遺產或遺物,如被害人死後有意將遺產全數贈與被告郭聰發,則被害人既已死亡,遺產亦已全歸被告郭聰發所有,與維護被害人權益、保管遺產已無重大關聯,遺囑應不至於出現「權益維護人」、「保管」等字句。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上開遺囑之意思表示,自應探求被害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爰審酌:

①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為榮民之事實,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相關函文及資料附卷可參(詳他一卷第41頁;他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準此,被害人身為榮民,當知身故後,依規定原則上係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保管、清算遺產,並分配予繼承人、受贈人。如被害人僅希望身後有人保管、清算並分配遺產,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係屬公家機關,處事均須依規定為之,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自無另行書立遺囑,委由被告郭聰發處理之必要。另被害人如將遺產贈與被告郭聰發,在被害人遺留之物品中,可能涉及須返還他人或留給親人,不在贈與之範圍內,本應由被告郭聰發負責保管後再返還、交付。且被害人另有親弟鄭仁牳(詳偵一卷第44頁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身在大陸,可能涉及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亦應由被告郭聰發暫時保管鄭仁牳應得之特留分。尚難僅因被害人於前開自書遺囑中記載「保管」,即認被害人無贈與遺產予被告郭聰發之意思。再者,公證人王振華雖無法確認本件自書遺囑中關於「保管」、「全權處理」之真意,但所謂「權益維護人」,係指被害人生前之權益維護,都是交由被告郭聰發辦理;公證人王振華處理之自書遺囑案件中,尚未遇到不涉及財產分配之問題,有些榮民表示「全權處理」,是包含贈與之意思等情,亦經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52頁第2 行至第3 行、第4 行至第6 行、第52頁倒數第5 行以下)。則在本件自書遺囑應涉及財產分配;且所謂「權益維護人」係指被告郭聰發為被害人之生前權益維護人,並非身後之權益維護人;及有些榮民雖僅於遺囑記載「全權處理」,但其真意包含贈與之意思,「全權處理」之文義範圍,可能包含贈與之意思下,被告郭聰發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能否認被害人無贈與遺產予被告郭聰發之意思,已非無疑。

②另被害人於93年9 月22日,至公證人面前書寫自書遺囑公證

後不久,即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郭聰發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聰發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38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生前看護鍾惠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一卷第29頁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且被害人於92年1 月6 日、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12日、97年3 月19日、98年6 月5 日、100 年2 月25日、101 年

1 月4 日,接受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人員訪視時,曾分別向訪視人員表示:「教會人士(應係指被告郭聰發)料理三餐」、「已先立遺囑,亡故後交牧師處理」、「帳簿交待牧師」、「財務牧師控制,取款吃飯均先聯繫」、「已立遺囑委託教會幫忙聯絡」、「教會牧師將存摺收取保管」、「財務教會牧師保管」等語,復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害人於93年9月22日書寫自書遺囑之前,確實接受被告郭聰發幫忙料理三餐;於書寫自書遺囑之後,確實將郵局從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郭聰發保管,由被告郭聰發處理、控制財務。準此,被害人於書寫自書遺囑前後,雖染有疾病,但並非完全無法處理自身財務,其願接受被告郭聰發幫忙,並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郭聰發保管,處理、控制財務,足見其之前在被告郭聰發之照料下,對被告郭聰發頗為信任。因此,被害人於書寫自書遺囑時,感於被告郭聰發對其之照顧情分,而有意將其財產遺留予被告郭聰發,且於亡故之前,即先將財務交由被告郭聰發處理、控制,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因遺囑內容係記載由被告郭聰發「保管」及「全權處理」,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郭聰發為遺產受益人或受贈人,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害人自97年間起,曾多次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訪視人員表示:教會牧師少來等語之事實,雖有前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然因被害人仍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郭聰發保管,處理、控制財務,並未取回;亦未變更之前所書寫之自書遺囑內容,自難僅因被害人偶向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訪視人員抱怨,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雖提出公證人王振華之前認證之遺囑內容,證明書立遺囑之人如有贈與之意思,會在遺囑內明確記載贈與之意思(詳本院卷第68頁以下)。惟因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僅提出部分榮民之遺囑資料,並未提出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之所有榮民遺囑資料。且公證人王振華處理之自書遺囑案件中,有些榮民表示「全權處理」,是包含贈與之意思等情,復經證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亦難僅因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提出上開資料,即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③又證人鍾惠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跟被告郭聰發說房子裡

面有2 萬元,是被告問伊房子裡面的2 萬元,為何找不到,伊就說是其拿走的等語(詳偵一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22頁第1 行)。可知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甚為在意,小至

2 萬元都清楚下落,並要被告郭聰發追回。再佐以證人鍾惠美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去世前,每次領錢都叫被告郭聰發領10萬元,被告郭聰發領完後,被害人會核對帳戶;101年5 月28日、29日,被告郭聰發有領10萬元,但是伊拿到6萬元,其餘4 萬元被告郭聰發帶回家,當時被害人沒有跟被告郭聰發要該4 萬元,被害人只知道被告有交6 萬元給伊等語(詳偵一卷第21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第21頁背面第1 行至第5 行、第10行至第11行)。是以被害人在意自身財產之心態,如被告郭聰發私自侵吞該4 萬元,被害人衡情應會要求被告郭聰發返還款項。

被害人明知被告郭聰發將該4 萬元取走,卻未追究,是否已認其身後欲將遺產贈與被告郭聰發,故無需再對被告郭聰發進行追索,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郭聰發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至證人鍾惠美雖於偵查中證陳:沒有聽到被害人死後要將全部財產給被告郭聰發,被害人是說要把財產給被告郭聰發全權處理,幫他買墓地等語(詳他一卷第29頁第16行至第17行)。惟因鍾惠美同時亦證稱:被害人並未說過全權處理之意思等語(參他一卷第29頁)。則在證人鍾惠美不知被害人所謂「全權處理」之真意下,尚難僅因證人鍾惠美前開證述,即認「全權處理」並不包含贈與遺產之意思,被害人身後無欲將遺產贈與被告郭聰發。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聰發雖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現金;且與被

告賴美良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搬走被害人遺留之冰箱1 臺及木箱1 個。惟因被害人生前已書立自書遺囑,且觀之該遺囑內容,被害人非無將遺產贈與被告郭聰發之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郭聰發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有贈與遺產之意思,遂提領被害人帳戶內現金;並與被告賴美良共同搬走被害人遺留之冰箱1 臺及木箱1 個,尚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利益,與侵占、背信、竊盜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2 人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

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或鄭仁牳與被告2 人間有關被害人遺產之爭議,係屬民事糾紛,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或鄭仁牳若認受有妨礙或損害權益,宜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2 人均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