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順裕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麗敏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順裕、倪麗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拆卸之鐵窗、鐵門,並無直接證據(如證人目睹或錄影存證)證明為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為,法院完全憑推測加以認定,更何況房屋尚未點交,均屬上訴人所有,並非由拍定人所持有,何有侵佔之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
2 人無罪云云。經查:被告許順裕、倪麗敏所有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告訴人邱蔡美月於99年10月19日拍定買受後,法院並於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11月3 日辦理上開房屋之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邱蔡美月則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2 人自拍定之時起,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往現場執行點交時,因邱蔡美月之代理人邱雪萍發現被告2 人在上開房屋前搭設鐵絲網,邱雪萍同意限期2 人於15日內遷出,如屆時未搬遷,再具狀聲請點交。詎被告2 人因心有不甘,於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2 月24日間某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已屬於邱蔡美月所有,但尚在其等持有中之上開房屋1樓玄關鐵門1扇、1樓鐵窗共2扇、2樓落地鐵門1扇、2樓鐵窗共3扇拆卸,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2月24日,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邱雪萍至系爭房屋處,第一次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邱雪萍時,前開人員經許順裕、倪麗敏開門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玄關鐵門一扇、1樓房間鐵窗及2樓3個鐵窗遭拆除;另原審執行處於100年6月2日第二次會同邱雪萍入內時,另又發現2樓落地門之鐵門亦經拆除等情,且該段期間,上開系爭房屋均由被告2人居住,亦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7月30日D屏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建物用電資料表1份可資佐證。
另被告2人之友人於法院第2次執行點交時,向告訴人之代理人邱雪萍索討搬遷費用,惟邱雪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而同意被告2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直至100年5月24日等情,亦經證人邱雪萍、張瑞源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2人,除於主旨欄通知該院將於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15分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土地外,並於該函說明欄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邱蔡美月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2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38747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原審綜合上開卷內資料,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相關規定,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鐵門、鐵窗被拆除係其2人所為,且系爭鐵門、鐵窗為被告2人所有,何有侵占之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就系爭房地何時拍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及函文通知被告2人何時前往現場點交,並說明屋內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均不得拆卸或破壞,可見系爭鐵門、鐵窗此時已均為拍定人所有,並非被告2人甚明;又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前即居住於此,至100年5月20日止,而該屋於查封拍賣時,系爭鐵窗、鐵門均仍存在,嗣後法院點交時卻發現被拆除,確係被告2人所為,原審已就此之認定依據詳為論述。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