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柏義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薛富才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向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以經營烤鴨店,然甲○○與乙○○因上址房屋鐵捲門故障、洗手台拆除等問題而有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8時許,攜帶其未經申請許可持有之電擊棒1支前往上址烤鴨店,持之對乙○○揮舞,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公然辱罵及恫稱:「有懶叫就不要走」、「沒懶叫才會躲」、「你就是沒懶趴才會走」、「沒懶叫」、「有懶叫你就來」、「沒懶叫就電給你死」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跑離現場,然甲○○仍持電擊棒隨後追趕,乙○○遂取塑膠旗桿阻擋,甲○○始罷手。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維持原審判決有罪(即被告甲○○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鄭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電擊棒恐嚇乙○○,也沒有辱罵乙○○云云;辯護人則稱:甲○○並未持電擊棒恐嚇及辱罵乙○○,電擊棒非在案發現場查扣,係警方至甲○○住處取走,當時情形是乙○○以髒話辱罵甲○○且要脅要對其家人財產不利,本件僅有乙○○及其合夥作生意兼好友關係之馬士堯之證詞為證據,乙○○之證詞前後矛盾,馬士堯之證詞亦有偏頗乙○○,不足證明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如何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伊房東,102年3月19日烤鴨店鐵捲門無法開啟,甲○○拿電棒過來,從伊後方要電擊伊,伊聽到聲音,順勢回頭看到閃光,伊就閃掉,甲○○就進到攤位內說要電死伊,還說一些難聽的話等語(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9日早上因伊經營之烤鴨店鐵捲門無法上升,請房東甲○○找人處理,甲○○聽了之後有點發怒,說那不關他的事,烤鴨店約15時30分許營業,至17時許,甲○○叫伊馬上拆廁所洗手台,當下有客人,因為早上的事情伊也有點生氣,向甲○○表示他也違反約定共同使用的停車場出租給別人,就不理他繼續作業,至18時許,當時店內有伊、馬士堯、烤鴨師傅,甲○○拿著電擊棒直接進入伊店裡作業的地方,從伊背後過來,電擊棒電源已經打開並發出霹歷趴啦的聲音,伊嚇了一跳,直接衝往馬路,甲○○揮動電擊棒並說「有懶叫就不要走,沒懶叫才會躲」、「你就是沒懶趴才會走」,之後他從烤鴨店的圍欄出來並追著伊、要電擊伊,伊會怕,才拿起旁邊的旗桿要擋,當時有客人及附近的攤販在指責甲○○,甲○○就將電擊棒收起來並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復據證人馬士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乙○○的員工,案發當天甲○○與乙○○吵架,甲○○回去再拿電擊棒過來烤鴨店,烤鴨店是開放式的,用木頭圍起來,後面做一個人員進出的小門在後方,甲○○從那邊進來,當時伊面對客人,聽到聲音回頭,才看到甲○○拿電擊棒過來,對著乙○○說「有懶叫你就來,沒懶叫就電給你死」、「沒懶叫」,並作勢攻擊,電擊棒也滋滋響,乙○○跑到外面,就拿塑膠棒子要擋住甲○○,伊就大聲說現在在做生意,甲○○就回去了,乙○○就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9日下午甲○○有來找乙○○講洗手台的事情,沒多久,就聽到後面有電擊棒打開霹靂趴啦的聲音,伊回頭看到甲○○手持電擊棒從後面走進來,伊發現電擊棒聲音,轉頭去看,乙○○也回頭,甲○○已將電擊棒打開拿在手上揮舞,對著乙○○說「有懶叫你就不要走」、「有懶叫你就過來」、「電死你」,乙○○趕快往前跑到柵欄外面,現場不止做事的員工,還有一些客人在指責甲○○,乙○○跑出去之後,甲○○還是往前講說「有懶叫就來」,乙○○就拿塑膠旗桿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
㈡經核告訴人乙○○、證人馬士堯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
,並無矛盾;再衡以證人馬士堯與被告甲○○並無仇怨,實無僅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間烤鴨店租賃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而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經警命該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即被告甲○○提出交付者,並未有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此有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攜帶電擊棒到現場,但是沒有拿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另改稱:扣案電擊棒是伊的,放在家中,未攜帶至現場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102頁),就有無攜帶電擊棒至現場一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且,如被告甲○○並未攜帶電擊棒至烤鴨店並取出使用,告訴人乙○○及證人馬士堯何以能知道被告甲○○確實持有1支電擊棒?足見被告甲○○確有當場取出電擊棒之行為,否則乙○○、馬士堯無從憑空杜撰上開情節,而員警又確實依其等供述內容而在被告甲○○處扣得上開電擊棒,益徵告訴人乙○○、證人馬士堯確係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甲○○所辯未持電擊棒云云,委無可採,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乙○○為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客人告知始發現甲○○拿出電擊棒,卻又稱有聽到聲音及看到閃光後再轉頭看到甲○○揮舞電擊棒,然其既係背對甲○○又如何能看到閃光,又其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聽到「叭叭」之電擊棒聲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擊棒聲音為霹靂霹靂作響,告訴人乙○○對該電擊棒聲音之描述前後不一,足見所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稱你發現甲○○拿出電擊棒,是否因為你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是客人告訴我的,我自己大概在同一時間也感覺到後面有閃光及霹靂趴啦的聲音,應該是甲○○蠻接近我時才開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衡諸被告甲○○當時既已走近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發現客人反應有異,且聽見電擊棒發出之聲響之情形下,循聲音來源,以餘光掃視,發現背後有電擊棒發出之閃光,所證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另關於當時電擊棒究係發出「叭叭」或「霹靂趴啦」之聲響,因該等用語僅係狀聲詞描述,用意均在表明電擊棒發出無規則之爆裂聲,實難以告訴人乙○○用語不同而認其就該部分所述有所矛盾,且關於證人證言之取捨,應著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確實有持電擊棒恐嚇之過程,前後所證一致,即值採信,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執此即認告訴人乙○○之證言有明顯矛盾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則被告甲○○確有持電擊棒對著告訴人乙○○揮舞,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故此惡害之通知已使其心生畏懼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用以辱罵告訴人乙○○之字語「沒懶叫」、「沒懶趴」,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被告甲○○既係在營業中之烤鴨店辱罵告訴人乙○○,自與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相符。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甲○○於同一時、地,以多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乙○○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甲○○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話語同時對告訴人乙
○○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及駁回甲○○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租賃紛爭,率爾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令告訴人乙○○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迄今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扣案電擊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此部分已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甲○○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量刑亦屬寬貸。被告甲○○上訴主張:警方未持搜索票而逕自其家中強行要其交出扣案之電擊棒云云,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乃依該條例之授權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即屬上開警械使用條例所稱之「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且稽諸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之規定,若無使用執照,並不得任意定製、售賣、使用及持有,考之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規範目的乃在於屬警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誠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對於人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是我國關於警械之持有或使用,方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之規定,採取申請許可制,以利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具危險性、攻擊性器械之控管,被告甲○○於警詢已自承其所持有之電擊棒未經申請,亦無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警卷第2頁),則警方對於被告甲○○未經依法申請登記而持有具危險性之電擊棒,認已有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等相關辦法,而要求被告甲○○交出並查扣,難認程序有何違法。又本案警方並未對被告甲○○實施搜索,自無搜索違法之可言;另告訴人乙○○自警詢已陳稱:甲○○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我,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4頁)。觀諸上開告訴人乙○○之證詞,及電擊棒屬於警械之種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甲○○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當時我馬上離開工作包裝地方,聽聞被告甲○○向其咆哮說有藍叫(台語)就不要走、沒藍叫才會躲,問我會不會怕,我在閃避時,鄭員又對我說我沒有藍趴等語(警卷第7頁)交互參酌,足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之動作與話語,已使告訴人乙○○主觀上心生畏懼暨使其人格評價受有減損無訛。被告甲○○其餘對證人乙○○、馬士堯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該部分詳為說明之事項再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力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該部分之認定,被告甲○○上訴核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維持原審無罪(即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聽聞前開甲○○辱罵之語,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八」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嘉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蕭嘉真歷次證述乙○○辱罵甲○○之內容不一,且其距案發現場有100公尺,如何聽聞乙○○有辱罵甲○○,顯然有違常理,且證人潘常桂為甲○○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是因為甲○○先罵伊及手
持電擊棒要攻擊伊,伊當時在爭執狀況下可能和甲○○有對罵,之間有罵一些台語粗話,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情緒很緊張,伊忘記有沒有罵等語(參見偵卷第4 頁),被告乙○○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有罵一些台語粗話,惟上開粗話內容及是否涉及侮辱之言論,均不明確,尚難認被告乙○○有坦承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情形。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約17、18時,
伊與乙○○因上址房屋租賃關係起口角,乙○○跑出來要踢伊,因踢不到惱羞成怒,又拿木棒要打伊,伊恐懼返回家途中,乙○○就拿手機對伊說要叫兄弟來修理伊及拆伊房子,乙○○就對伊大聲罵說「幹你娘老雞八」罵約10分鐘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乙○○說要找左營幫派殺伊,還罵伊三字經等語(參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請乙○○將上址烤鴨店圍欄外設置的大型洗手台搬走,乙○○在裡面切東西,伊站在小巷跟他講話,沒有講幾句話,乙○○就衝出來踢伊兩腳,但沒有踢到,又拿廣告旗桿作勢打伊,之後並拿手機叫兄弟,此時伊才跑回家拿電擊棒及錄音機放在身上,乙○○在伊跑回家時,站在巷子打電話叫兄弟來修理伊,並在該處罵髒話「幹你娘老雞八」、「塞你娘老雞八」、「塞你娘祖公」,那些髒話是他在等兄弟時罵伊的,伊在家都聽得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另證人即甲○○之妻潘常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9日當天,甲○○與乙○○發生衝突時,伊站在五金行對面巷子上,伊看到他們在路中間互罵很久,乙○○罵得很難聽,他說「幹你娘雞八」、「你娘臭雞八」,然後說要叫竹聯幫的人來拆伊房子,乙○○抬腳踢甲○○兩下,甲○○閃過,乙○○去拿旗桿作勢要打甲○○,他們吵完後,甲○○就進去家裡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就被告乙○○究係當面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臭雞八」,或係於告訴人甲○○已返回家中,被告乙○○始口出前詞乙節,告訴人甲○○先於警詢時證述係返家途中遭被告乙○○辱罵「幹你娘臭雞八」,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未提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返回家裡後聽聞被告乙○○在外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塞你娘老雞八」、「塞你娘祖公」,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潘常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當面辱罵告訴人甲○○所述不符,又其二人當日均係在場目擊,何以對上開關鍵情事有迥然不同之證述,則其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另依卷附證人潘常桂開庭時所隨身攜帶對照觀看之手稿內容觀之,其上記載「為了洗手台他就罵我先生,出來就要打我先生,拿棍子要打我先生,拿手機叫黑道(竹連幫)來殺人及拆屋,到馬路等黑道來同時開始大罵幹你娘雞X、始你娘老雞X,我很害怕就叫我先生回來不要理他,不久警察就到我家,我先生帶一個東西在口袋,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我是鄉下人」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81頁),對此,證人潘常桂證稱:上開手稿是甲○○寫的,不然伊記不住,因為伊腦部動過手術大約2年了,手術後記憶就變得不好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則證人潘常桂既因記憶力不佳,須在出庭前事先經由告訴人甲○○以小抄書寫內容,再於開庭時依照該手稿所載之內容回答,難認其確係依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且亦顯有刻意迴護告訴人甲○○之情形,因此證人潘常桂所證自難憑採。
㈢證人蕭嘉真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18時許,伊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全盛百貨五金行工作,因當時店內有客人在結帳,伊只有聽見乙○○大聲辱罵甲○○台語五字經粗話(詳細內容不詳),伊距離他們約100公尺,伊與乙○○不認識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五金行服務客人,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乙○○罵甲○○七字經「幹你娘操雞八」,他罵了10分鐘,這句最清楚,乙○○之前來店裡消費過,伊記得他的聲音,伊距離他們有100 公尺遠,乙○○在自己的店裡面,他那邊也有一個客人在場,甲○○老婆也在場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9日17、18時許,伊一直待在五金行裡面,門開著,店內有播放音樂,伊所在位置背對五金行的門口,看不到外面的情況,伊聽到聲音兩位被告在吵架,是聽聲音認出來的,伊聽到乙○○罵「幹你娘操雞八」,甲○○有回罵,只是內容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甲○○的太太本來在伊店裡,她聽到甲○○與乙○○吵架聲就跑出去,五金行距離烤鴨店約50至100公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蕭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遭乙○○辱罵「幹你娘操雞八」後亦有回罵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返回家裡後聽聞被告在外辱罵「幹你娘老雞八」等語不符;又證人蕭嘉真當時正在五金行服務顧客,店內有播放音樂、店外有嘈雜聲,且其未曾目睹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互動過程之情形下,能否正確分辨聲音係出自被告乙○○,抑或當時在場其他人之口,進而分辨何人在罵髒話,何人沒有罵人,誠值懷疑;再依證人蕭嘉真證稱:伊與乙○○不認識,乙○○之前有來店裡消費,伊記得他的聲音等語,足見證人蕭嘉真與被告乙○○並非熟識,不常對話,則在其所述相距50公尺至100公尺之情形下,是否猶能清楚辨識被告乙○○之聲音,亦值懷疑,其證詞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縱被告乙○○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告訴人甲○○、證人潘常桂、蕭嘉真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準此,告訴人甲○○證述尚乏補強證據足資審認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老機八」等穢語之基本事實,據證人甲○○、蕭嘉真及潘常桂證述一致,彼此間並無矛盾。原審此部分未綜觀當時爭吵之情景,徒以告訴人甲○○與證人蕭嘉真、潘常桂證述之細節稍有出入,遽認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不可採,有違論理法則。證人蕭嘉真係受雇案外人開設之五金行擔任員工,與甲○○、乙○○間均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恩怨,實無刻意捏造事實之必要,證人蕭嘉真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另證人潘常桂固在原審審理中隨身攜帶告訴人甲○○所寫之手稿內容,惟據證人蕭嘉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潘常桂本來是在五金行內,她聽到吵架聲後就跑出去了等語,核與證人潘常桂於原審證述:伊當時站在五金行對面的巷子,看到他們在互罵等詞相符,證人潘常桂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原審認證人甲○○及潘常桂間有勾串卻又認其二人間之證詞有不相吻合之處,有理由矛盾之虞原審此部分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乙○○無罪,有所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證人甲○○、蕭嘉真及潘常桂間之證述有如何不一致之處而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已據原審於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理由中詳述。且縱證人蕭嘉真與被告乙○○、告訴人甲○○之間均無親誼與恩怨,亦無由因證人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親誼或任何恩怨即可遽認其證詞必定可採;否則將導出任何與告訴人、被告無關之證人之證詞均足採信之不合理結論。又證人潘常桂在原審審理中竟隨身攜帶他人即告訴人甲○○為其事先準備而內容係不利於被告乙○○之手稿,其未憑自己之記憶而憑告訴人之手稿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其證詞難認有憑信性;又原審係交互詰問反覆細問之下而得出證人甲○○及潘常桂間有證詞不相吻合之結論,即縱使告訴人甲○○事先替證人潘常桂準備開庭訊問事項手稿而有串謀,亦遭原審法院細心查證而發現其彼此間證詞之不合理、不足採信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該部分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