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昭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林瑭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99年度偵字第4742號、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100 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福明、賴昭鳳被訴竊盜、侵占部分暨陳林塘部分均撤銷。
陳福明、賴昭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林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與陳福明、賴昭鳳連帶給付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
其他上訴駁回。
陳福明、賴昭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與陳林塘連帶給付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
陳福明、賴昭鳳、陳林塘其餘被訴部分(即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福明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慶盛砂石企業行」(下稱慶盛砂石場)(前為慶泉砂石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賴昭鳳係陳福明之同居人,為該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會計帳目、資金收支,並與陳福明共同執行砂石場業務;陳林瑭(原名陳正祺、陳政欽)係陳福明之子,參與該砂石場業務之執行,並負責現場管理。詎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均明知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標示範圍(如螢光筆劃記區塊)內之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9,及毗鄰田子段第708 地號南側未登錄地(即同附表編號30)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編號31至35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辜成允,竟為盜採砂石及便於經營管理砂石場,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福明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徐見興於附件標示範圍內之土地四周搭建鐵皮圍籬,圈圍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圈圍土地),藉此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而竊佔附表一所示35筆等土地(各筆土地竊佔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以利著手遂行渠等竊盜土石犯行(事實二部分)。
二、陳林瑭、陳福明、賴昭鳳均明知其等以鐵皮圍籬圈圍之土地,其中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於竊佔本案土地(93年10月14日)後,推由陳福明雇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與砂石車司機,接續挖掘竊取附表二編號5 至
7 土地之土石(各筆土地竊取之土石數量如附表二編號5 至
7 所示)。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接續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後,再將土石外運販售獲利;並於97年7 月29日,就其中中華民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8 ),竟與徐見興(已判決確定)、許忠勝(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見興於該日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土地挖掘土石共40立方公尺、由許忠勝駕駛砂石車載運竊取之土石至附近慶盛砂石場之霸頭(即待洗選、販售之土石放置處)堆置,準備倒入原料桶洗選,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陳福明明知田子段第488 、488 之3 、491 、491 之1 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使用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在該處設置養殖池而違規使用。嗣經屏東縣政府查悉上情,於99年7 月1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99年8 月5 日將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為農牧用地。詎陳福明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嗣於99年11月22日為屏東縣政府人員勘查時所發覺。
四、賴昭鳳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田子段第488 之1 、490 之3 、490 之4 、490 之5(即附表一編號30至33)、661 之7 、661 之8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在該處設置養殖池而違規使用。嗣經屏東縣政府查悉上情,於99年7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99年8 月5 日將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為農牧用地。詎賴昭鳳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嗣於99年11月22日為屏東縣政府人員勘查時所發覺。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7 、158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既未引為判決依據,亦無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被訴之竊佔、竊盜與侵占犯行,追訴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㈠、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被訴之竊佔、竊盜與侵占罪,其最高法定本刑未超過有期徒刑10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提高為20年,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係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完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認定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圈圍土地之時間
,係在93年10月14日後之某日(詳後述),故其等竊佔犯行成立之時係在93年10月14日之後某時,檢察官於97年12月1日開始偵查本案,其10年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⒉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被訴侵占土石犯行,係在被告
陳林瑭向台糖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即94年1 月1 日)之後(此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竊盜土石犯行,係在其等圈圍土地(即93年10月14日後)之後,而上開犯行均持續97年
7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等被訴之侵占、竊盜行為終了之日,均為97年7 月29日,檢察官於97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其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被訴之竊佔、竊盜與侵占犯行,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甚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陳福明、賴昭鳳違反區域計畫法,陳福明、賴昭鳳、陳林塘竊佔、竊盜)
一、陳福明、賴昭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99年7月1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11月22日屏東縣○○鄉○○段土地違規魚塭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書、現場照片可憑(見99偵1125
2 卷第4 、14、19-21 頁),足認被告陳福明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陳福明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昭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99年7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11月22日屏東縣○○鄉○○段土地違規魚塭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書、現場照片可憑(見99偵11252 卷第3 、17、19-21 頁),足認被告賴昭鳳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賴昭鳳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陳福明、賴昭鳳、陳林塘竊佔、竊盜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塘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竊盜犯行,陳福明辯稱:伊在83年間買地時,公有地、他人土地已在其內,伊未改變現狀,圍籬是因養魚,怕電線被偷,而該地本有窪地,伊未盜採土石云云;被告賴昭鳳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陳福明有時要伊幫忙發薪水、跑銀行,伊只會做簡單流水帳而已,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陳林塘辯稱:伊只是幫忙父親,沒參與砂石場的經營,不知伊父親圍圍籬,伊也不清楚徐見興之事,無竊佔等犯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福明為慶盛砂石場之負責人,於93年間雇用不知情之徐見興搭建鐵皮圍籬,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9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見興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四卷第271 頁、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並有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資料(34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34所示,編號30為未登錄國有地)、里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屏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鐵皮圍籬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6 、118 至121 頁)可憑。是足認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案圈圍土地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池及窪地(各筆土地之水池、窪地情形詳該附表),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土地係被告陳林瑭於94年1 月1 日起向台糖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育祥公司102 年11月11日(102 )育工字第120 號函暨平面地形一覽圖、102 年12月20日(102 )育工字第139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5 至217 頁、卷三第47、48頁)、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見97他1557卷一第42至44頁、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
2 年1 月17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附表二編號1 至4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17-123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同案被告徐見興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挖掘田子段第711號國有地之土石共40立方公尺等情,業經其供陳明確,且為其餘同案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資料、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7年12月15日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7年7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可佐(見警4809卷第54至57、171 至18
4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均未親自下手圈圍土地、挖取土石,此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據方法,均無直接證明其3 人有實施該等構成要件行為即明;而依現場坑洞照片狀況,顯均為挖取土石之人以挖土機、砂石車等器械所為,則其3 人既身為砂石場之經營者(理由詳下述),若果有竊取土石行為,檢察官之真意,顯指其等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所為,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竊佔土地部分:
1、本案圈圍土地範圍內之田子段第490 之17、490 之18、490之19、490 之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9年11月27日因拍賣而登記為案外人陳品俞(被告陳福明之女)所有,同段第85之2 、85之20、85之30、661 之7 、661 之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於同日因拍賣登記為被告賴昭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偵一卷第30至40頁、原審卷二第50頁);被告陳福明於93年間在本案圈圍土地四周搭建鐵皮圍籬後,實際管理、使用上開登記為案外人陳品俞、被告賴昭鳳所有之數筆土地乙節,業經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1頁),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陳福明於99年
4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我是慶盛砂石負責人,從事砂石原料洗選、分類及買賣」、「我曾在田子段第85之2 、85之30、490 之7 、490 之19、490 之29號等自有土地上開採土石」、「我在自有土地上挖取的土石『都賣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可見其確有圈圍土地行為,並在圈圍範圍內長期採取土石販賣出售,以維持砂石場之經營。且若被告陳福明在圈圍土地內採取土石,不論係在自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均顯係打算外運販售,而具所有之意。
2、被告陳福明圈圍之土地範圍,除上揭自有土地(登記為陳品俞、被告賴昭鳳所有)外,尚包含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國有土地及辜成允所有土地),已如上述;其亦供稱:因為在自有土地及非法佔用土地上經營砂石的機具設備經常遭竊,所以將土地圈圍,藉此保護我的財產,方便充分利用土地的資源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可見被告陳福明竊佔附表一土地之目的,係為了排除他人對該土地之利用,確保自己在該處設置之砂石場能順利運作。
3、被告賴昭鳳就被告陳福明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同具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賴昭鳳於97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稱:慶泉、慶盛砂石「
都是由我擔任負責人」,約有6 、7 年的時間等語(見警4809卷第35頁反面)、於99年4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慶泉、慶盛2 家砂石行均為砂石買賣業,「我是實際負責人」,會計帳冊製作及資金收支,都是由我跟陳福明負責共同執行,我們共同經營、負責砂石行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反面),核與以下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相符:①被告陳福明97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賴昭鳳是慶盛砂石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管理人」也是她等語(見警4809卷第25頁);②證人即慶泉砂石場之會計陳麗香偵訊中證稱:賴昭鳳有在看帳冊、跑銀行,她就住在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偵一卷第235 頁);③證人王川源100 年3 月21日偵訊中證稱:97年間找老闆陳福明買砂石,至88水災後尚有成品,我當時有看到賴昭鳳,陳福明介紹其為老闆娘等語(見偵二卷第74、75頁)﹔④證人邱文正偵訊中證稱:97至98年間向慶泉砂石買砂石,跟陳福明談價錢,97年10月30日面額128 萬5508元的支票入賴昭鳳帳號等語(見偵二卷第204 、205 頁),有存款帳戶明細、支票帳戶資料可憑(見同上卷第214 至220 頁);⑤證人劉玉女偵訊中證稱:93至97年間有與賴昭鳳接觸買砂石,亦有與陳福明電話聯絡,砂石款匯到賴昭鳳帳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47 、248 頁),並有存款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同上卷第264 至286 頁);⑥證人謝豐盈偵訊中證稱:99年間有向陳福明、賴昭鳳買砂石,金額39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7、18頁)。從而,足見被告賴昭鳳至遲自91年間起,即擔任砂石場負責人、實際參與砂石場的經營(負責會計、資金收支、與客戶接洽砂石販售事宜、提供帳戶收取客戶匯款),則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陳福明開始搭建圍籬圈圍本案土地(93年間),並供作砂石場之用(保護砂石機具設備),被告賴昭鳳當有利用被告陳福明圈圍土地所得結果之意,而與被告陳福明有竊佔土地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附表一編號31至34 所示之土地(即田子段第488-1 、490-3
、490-4 、490-5 號)均係辜成允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各土地之謄本出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且係被告陳福明所圈圍竊佔,已如上述。而該等土地,因被告賴昭鳳在該處設置養殖池而違規使用,經屏東縣政府於99年7 月2 日裁處罰鍰6 萬元等情,有該府99年7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可憑(見99偵11252 卷第17頁),亦為被告賴昭鳳所承認(即其上揭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且依被告賴昭鳳99年4 月1 日調查站詢問中所供:在土地周邊圈圍鐵皮,主要防止竊賊入內偷魚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99年12月27日偵訊中所供:(問:田子段第488-1 、490-3、490-4 、490-5 號土地原來作何使用?)「我在養魚」等語(見99偵11252 卷第31頁)、於100 年5 月29日偵訊中所供:「我住的附近,都用圍牆圍起來…裡面也有國有地」、(問:公有地為何圍起來?)「我們標時,水溝就有做好」等語(見偵四卷第275 頁),可見被告賴昭鳳於被告陳福明圈圍、竊佔附表一土地時均知情,並有積極利用被告陳福明圈佔成果之意,故被告陳福明所圈圍之土地,除作為被告賴昭鳳與陳福明共同經營砂石場之用外,尚充作其等從事養殖之用(並防止他人竊魚),其顯與被告陳福明對圈圍土地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俱為竊佔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賴昭鳳雖辯稱:圍籬是陳福明所搭建,與我無關云云,
然其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5 月29日偵訊中為上開供述前,已於99年4 月1 日因調查員針對被告陳福明涉嫌竊佔土地一節接受詢問,且經調查員詢問被告賴昭鳳:「是否是你和陳福明共同以圍籬圈佔使用土地?」後,仍辯稱:「圍籬是陳福明主導圈圍,與我和陳林瑭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可見其顯然知悉檢調正在偵辦其與被告陳福明竊佔附表一土地之犯行,但其仍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5 月29日偵訊中為上開供述,顯見並無誤會檢察官之問題,亦非未意識到可能身為被告陳福明之共犯,則其仍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述,顯非一時口誤,可信度自然甚高,是其所辯:圈圍土地與我無關云云,顯非實在。
4、被告陳林瑭就被告陳福明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具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林瑭於99年4 月1 日、102 年3 月27日調查站詢問中
均供稱:因為陳福明飼養很多鰻魚,避免遭竊所以用鐵圍籬圈圍土地,土地使用包括魚塭養殖、農業耕種及開設砂石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1 頁)、於10
0 年5 月2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在91年間在砂石場幫忙…(問:幫至何時?)來來去去,都是處理文書資料、申請讓砂石場合法化的案件,還有一些養殖的書面申請等語(見偵四卷第274 頁)。可見被告陳林瑭對於被告陳福明在93年間起之圈圍土地行為,知之甚詳;且為使被告陳福明得以遂行竊佔土地之使用目的(養魚、農耕、經營砂石場),被告陳林瑭一再配合作為,其與被告陳福明對於竊佔土地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林瑭從91年起即出面販售砂石,而參與砂石場之經營
:①證人葉森江於偵訊中證稱:91至97年間有向慶泉砂石買砂石,都是與欽仔(即陳林瑭)接洽,欽仔應該是老闆,我都和他講價錢,最後3 、4 年才與陳福明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222-223 頁),並有存款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表、慶泉砂石行開立統一發票資料可憑(見同上卷第231-246 頁);②證人顏周聰於偵訊中證稱:93年10、11月我一共匯款490 萬元,因慶泉砂石行停產,要賣機具,「我與陳林瑭接洽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172-173 頁),並有存款帳戶明細、交換票據明細可憑(見同上卷第182-186頁);③證人邱基亮於偵訊中證稱:94、95年都向陳林瑭買成品砂石,陳林瑭給我帳戶要我匯錢到陳品俞的帳戶,買砂石業務接觸對象都是陳林瑭,都跟他講好價錢,沒有和陳福明接洽過等語(見偵三卷第189-191 頁);④證人邱應垣於偵訊中證稱:92至93年間與陳福明、陳林瑭接洽買3 分石、
6 分石、砂子,用匯款及票款支付等語(見偵三卷第210-21
1 頁),並有交換票據明細、票據管理清冊可憑(見同上卷第224-227 頁);⑤證人蔡英緞於偵訊中證稱:95年間與陳林瑭接洽購買砂石1 次,匯款金額401 萬3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91-292 頁);⑥證人黃志宏於偵訊中證稱:90、91年間與陳福明、陳林瑭 接洽,購買3 分石、6 分石…匯款13筆等語(見偵四卷第105-106 頁),有存款帳戶明細可憑(見同上卷第130-142 頁)。被告陳林瑭對於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頁),則其既於91年間即為被告陳福明辦理砂石場、養殖場之申請事宜,又長期出面與客戶接洽販售砂石,顯有與被告陳福明共同經營砂石場之意,則其對於被告陳福明竊佔土地後之「使用」,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見自始對於被告陳福明之竊佔犯行具犯意聯絡。
⑶被告陳林瑭曾於90年間,涉嫌竊佔附表一編號5 、7 、8 、
9 之國有土地(即田子段第708 、710 、711 、712 號),並在鄰近之自有土地(同段第85之2 、490 之19號土地)上濫採砂石而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被告陳林瑭前案),有該處分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23-125 頁),並為被告陳林瑭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10
0 頁反面)。惟被告陳林瑭於其前案偵查中,經調查官告知其所經營之砂石場涉嫌非法佔用上開4 筆國有土地後,先於93年3 月9 日調查站詢問中稱:「我不知道我的慶泉砂石場僅在4 筆國有土地上,完全不在我購買的自有土地上,也不知道我購買的土地和國有地相鄰」等語(見「屏東縣民陳政淇涉嫌竊佔等不法案證據清單」卷《下稱被告陳林瑭前案調查卷》第4-5 頁),嗣於93年10月14日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呈報,已將佔用國有地上之砂石機具設備拆遷,並完成土地整平作業,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可稽(見93偵2275卷第39-4
1 頁)。被告陳林瑭既因上開前案,明知原砂石場之設址跨連多筆國有地,並明知被告陳福明於同年間(93年)圈圍之土地,亦包含上開國有地在內(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竟仍持續至97年間,出面與客戶接洽販售砂石、協助被告陳福明經營砂石場,顯有利用被告陳福明圈佔所得之意,而與被告陳福明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而為竊佔之共同正犯甚明。⑷被告陳林瑭雖各於本案99年4 月1 調查站詢問中辯稱:「我
從未參與砂石場經營,只是偶爾我父親陳福明因砂石洗選設備需要維修才叫我回去幫忙」、「因陳福明養很多鰻魚,為免遭竊,故以圍籬隔開,本案土地由明作魚業養殖、農耕及砂石場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於102 年3月27日調查站詢問中辯稱:「我沒有參與砂石場的經營,只有父親身體不佳時,我才會偶爾回去幫忙」、「我名義所承租的土地,都是父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 頁),於102 年5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為何父親以我名義向台糖租地,亦不知父親搭建圍籬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然其於前案(即93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過程中,卻分別為下列供述:
①93年3 月9 日調詢中供稱:「我從88年起○○○鄉○○段獨
資經營慶泉砂石場」、「我承認在田子段第490 之19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並從事養殖業…我計劃不再經營砂石場,盡快回復原狀,並拆除洗選砂石設備」、「我在所買的土地上挖坑洞養尼羅河魚」、「我經營砂石場所需之砂石,有部分從田子段409 之19、490 之29、85之2 號等農地所挖採」、「我確實是違規行為人,並非人頭代人頂罪」等語(見被告陳林瑭前案調查卷第1-5 頁)。
②93年5 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是慶泉砂石場之負責人,賴昭鳳是名義負責人等語(見93偵2275卷第8-9 頁)。
③93年12月27日偵訊中供稱:83年我買土地時,並未鑑界,我
是從89年間開始設立砂石場等語(見93偵2275卷第55-57 頁)。
④93年8 月11日、10月14日,於偵查中分別具狀陳報其已將砂
石場上之砂石設備拆除完畢,並將所挖之土方填補(見93偵2275卷第15-17 、39-41 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林塘於前案中一再明確供承:「其為本案
土地上之慶泉砂石場之實際且惟一之經營者」、「其在砂石場周遭之土地上挖取土石外運販賣」、「在砂石場附近之土地上養殖魚類」、「其迄93年10月間,始將砂石設備拆除,並將挖取砂石所留坑洞填補」等情,核與其於本案之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審理中所一再辯稱「砂石場為被告陳福明一人所經營,其所承租之土地均由被告陳福明使用,與其無關」、「其於被告陳福明經營期間,僅偶而參與砂石設備之維修」、「係被告陳福明單獨在圈圍之土地上養殖魚類」等語不符,故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詞卸責,無可採信。
5、被告陳福明雖於調查站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93年間搭建圍籬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然其始終未能明確指出搭建圍籬之確切時間。惟依上述之被告陳林瑭因佔用附表一編號5 、7 、8 、9 國有地,並於93年10月14日向檢察官呈報,已將佔用國有地上之砂石機具設備拆遷,並完成土地整平作業,嗣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查驗確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土地已回填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高樹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佐《見93偵2275卷第48-49 頁》)觀之,可見迄被告陳林瑭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拆遷設備、整平土地之前,被告陳福明應未圈圍本案土地(否則若其已著手圈圍,行政機關勘查時,當無法進入,亦無可能不察而未舉發犯行),故可認被告陳福明圈圍本案土地(即竊佔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時間,係在被告陳林瑭93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之後無疑。
㈣、關於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竊取土石部分:附表二編號5 至7 土地坑洞之土石,除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所挖取竊盜外,別無可能係他人所為:
⒈本案圈圍範圍內之附表二編號5 (即田子段第711 號國有地
)土地,早於90年間,即因被告陳林瑭在該處(以及同段第
708 、710 、712 號土地)架設砂石洗選設備、洗砂機及堆料,供其設置慶泉砂石場使用,並在鄰近之自有土地(同段第85之2 、490 之19號土地)上濫採砂石遭調查站以竊佔罪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又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93年2 月26日會同勘測砂石場之位置,確認該場設址除坐落於被告陳林瑭自有土地外,尚橫跨田子段第708 、710 、711 、712 號等國有土地等情,有該所93年3 月2 日屏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被告陳林瑭前案調查卷第198-200 頁),亦為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所不爭執。再附表二編號5 之土地,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12日勘驗結果,發現該地已被挖整為魚池(新整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97他1557卷一第64、65頁);附表二編號6 、7 土地,經育祥公司於101 年11月測量結果,均為坑洞(窪地,各坑洞容積如附表二所示),有育祥公司102 年12月20日(
102 )育工字第139 號函暨各地號土地容積成果表、測量成果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48 頁、原審卷《A 》第6-
7 頁),復均為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所不爭執。⒉警方既於偵辦被告陳林瑭前案過程中,先經屏東縣政府盜採
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3 月21日在砂石場內查獲濫採土石遺留之坑洞;嗣於93年2 月11日經調查人員會同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土地現況(有會勘紀錄可憑,見被告陳林瑭前案調查卷第184 、195 頁),查知設置砂石場之地點,跨連多筆國有地,且採取土石之地點多與國有地緊鄰,則警方若發現附近國有地上併有濫採土石之違法情形,衡情當依法移送偵辦。惟當時僅在被告陳林瑭之自有土地(田子段第490之19、85之2 號)上查獲濫採砂石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鄰近之國有地即附表二編號5 至7 (田子段第711 、719 、
720 號)均未發現有土石遭挖掘之跡象。可見上開國有土地於警方在93年偵辦期間,亦即上述被告陳林瑭於93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已將附表一編號5 、7 、8 、9 之國有土地(即田子段第708 、710 、711 、712 號)上砂石機具設備拆遷之前,該等國有地既為被告陳林瑭經營砂石場所使用,衡情,自不可能允許他人在該處附近採取土石;且被告陳福明隨即於當年底將該等土地圈圍竊佔,可見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土地,於93年間,均尚無採取土石情形,則被告陳福明所辯:國有土地上遭他人開挖的坑洞,於圈圍前已形成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土地,於93年間既無採取土石情形,則
依被告陳福明所供「我將大門關起來後,只能從大門進出」(見警4809卷第26頁反面)、「93年搭建鐵皮圍籬圈圍之土地,平日均由我管理,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進入」(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等語。足見,本案查獲後經勘測該等土地時,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容積之坑洞,當係在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管理、支配土地期間所形成。而該等土地於93年起即遭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圈圍竊佔,並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且佔用之初,該等土地均無土石遭濫採之情形,則該處遺留之坑洞,自無可能係他人挖掘所造成(且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從未指出,另有他人在其圈圍土地期間,未經其同意進入該處採取土石)。而被告陳福明一再堅稱,上開土地之坑洞係其佔用之前即已存在等語,其詞雖無可信,但可知該等坑洞並非在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排除佔有、拆除部份圍籬之後,育祥公司於101 年11月測量之前,由他人所為,故其等共同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至為明確。
⒋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坑洞體積為14,500立方公尺,可見被告
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採取土石數量之龐大,而其等始終未說明該等土石之去向;復徵諸被告陳福明所供:「我在自有土地上挖取的土石『都賣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可見其確有販售砂石之意圖、需求與行為;而其3人於圈圍本案土地期間共同經營砂石場,各自或一同出面兜售砂石,已如上述,則渠等對竊取之土石,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犯意之聯絡,均為共犯。故其3 人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5 至7 土地之土石,應可認定。
㈤、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竊取之土石數量為何?
1、起訴書雖以慶盛砂石場販售砂石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 億1677萬9535元,再除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單價280 元,認被告陳福明等3 人所竊盜、侵占他人所有土地以及採取自有土地上之砂石數量,共41萬2493立方公尺(侵占部分應為無罪,詳下述)等語。然起訴書並未區分被告陳福明等3 人所挖掘之土石,係取自他人所有之土地或其等私有土地,亦即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其等分別竊盜、侵占多少數量之土石,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依被告陳福明等3 人所提出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08-125 頁),已足認其等所主張有另行購入砂石販賣等語非虛,故原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福明等3 人販售砂石之款項,認定均為其等竊盜、侵占所得,已非有據。
2、公訴檢察官雖曾囑託屏東縣政府協助測量被告陳福明等3 人圈圍土地之面積,以及每筆土地遭盜挖之土方數量,嗣屏東縣政府委託育祥公司辦理勘測,認其等所竊盜、侵占之砂石數量為62萬6446.73 立方公尺(見育祥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書第8 頁)。然此數據已高於原起訴書所認定之41萬2493立方公尺達1.5 倍,故公訴意旨此項主張,已難認有理;且附表一之土地,於被告陳福明等3 人竊佔前之狀況,如高度如何?是否與相鄰土地等高,均無數據可考,則育祥公司上開測量計算基礎,已有可疑。且其等圈圍土地所用之鐵皮圍籬,被告陳福明在測量之前,已拆除其中之一部分,此除經被告陳福明一再陳明外,復有育祥公司102 年5 月30日(102 )育工字第62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可見測量當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非處於由被告陳福明等3 人獨占之狀態。易言之,被告陳福明等3 人以外之人,顯非不得侵入該處盜採砂石,故該等土地於育祥公司測量時,縱有如測量報告書所載之土方數量遭盜採取,亦難認為均係被告陳福明等3人所為,故育祥公司測得之土方總數量,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陳福明等3 人盜取或侵占砂石數量之依據。準此,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陳福明等3 人竊取、侵占砂石數量之依據,既均有瑕疵,自應為有利被告陳福明等人之認定,亦即以上述本院採認之方式,計算被告陳福明等人盜取砂石之數量。
3、至育祥公司雖在本案圈圍土地範圍內之田子段第492 號(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42 頁)測得520 立方公尺之坑洞容積(見原審卷三第48頁測量結果),惟該處位處本案圈圍土地之最西側邊界,且搭建於該處北側之圍籬(位於田子段第497 號等土地上),於育祥公司辦理測量坑洞作業時(101 年11月間)已經拆除(土地西側、南側圍籬仍然存在)等情,有育祥公司102 年5 月30日(102 )育工字第6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可見於育祥公司測量時,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等人,已排除對該處之管理與占有達一定期間,況該處測得之坑洞容積僅520 立方公尺,遭採取土石之數量非多,非無可能係在其等解除對土地之部分占有後,為他人在短時間內所採取,且該坑洞之體積,與被告陳福明等人長期以來採取土石所形成之坑洞規模(如附表二5 至7 所示)相差甚遠,自難認係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所為,此部分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故該土地上土石,應非其等所採取,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福明、賴昭鳳之辯護人提出慶盛砂石購買砂石之發票,主張砂石場出售之砂石,並非竊取自圈圍之土地。惟以其等經營砂石場期間之長、販售砂石數量之多,該發票所載之砂石數量,顯然僅為被告陳福明等3 人販售砂石之一小部分,自不足以認定其3 人即無上述之竊盜砂石犯行;又對於砂石場所販售之砂石來源,以及進貨證明是否保存一節,被告陳福明於99年4 月1 日調查站詢問中供稱:砂石來源有3 家廠商,但名稱都記不清楚,我「可以提供」買受單據佐證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反面),惟此與被告賴昭鳳於同日調查站詢問中所稱:砂石「都是向廠商」合法購入,商號及負責人都不記得了,進貨與銷貨單據「都」在98年88水災中「流失」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並不一致;且其等於97年間即因涉嫌在田子段第711 號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而為警查獲,若有合法之砂石來源,衡情自當即時或盡快取得購買資料向檢警陳報,但迄99年間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竟稱記不清楚任何一家砂石供應商之名稱,且未及時提出購買資料,則渠等所稱:有向其他砂石供應商購買砂石云云,難認實情;再依被告陳福明於102 年3 月28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已因本案(涉嫌盜採圈圍土地上之砂石)為檢察官起訴,仍稱其所買賣之砂石都是向「河川局標購」以及「跟疏濬廠商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卻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自己及被告賴昭鳳上開99年4 月1 日調查站詢問中所述有所出入,又與被告賴昭鳳調查站詢問中所稱:進貨單據全部都流失等語矛盾,則上開單據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福明等3 人之認定。
㈦、同案被告徐見興挖掘田子段第711 號之國有土地之土石,是為便利魚塭排水,抑或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若其有竊取土石犯行,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對此有是否同具犯意聯絡?
1、同案被告徐見興挖掘田子段第711 號國有地之土石,並非以便利魚塭排水為目的:
⒈同案被告徐見興雖辯稱:其係向被告賴昭鳳承租田子段第85
之30號土地上之魚塭養魚,不知道該魚塭實際位置未坐落在85之30號土地上,亦不知該處係國有地,故其在該魚塭上挖取土石,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①關於係承租或借用該魚塭一節,其於97年9 月8 日警詢、102 年3 月27日調查站詢問、102 年5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向陳福明或賴昭鳳所租用等語(見警4809卷第2 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187 頁反面),但其於98年2 月24日偵訊中卻稱:
「我是向陳福明借魚池養魚」、「我之前就向陳福明借魚池養魚」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顯然矛盾,已難遽信。②其於97年9 月8 日警詢中供稱:係向賴昭鳳租用,並將租金拿至賴昭鳳所住之宿舍交付等語(見警4809卷第7 頁反面),然於102 年3 月27日調查站詢問中則供稱:是向陳福明表示要租魚池,但契約相對人是賴昭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5 頁反面),亦有不一。③其於97年9 月8 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我與朋友合夥向賴昭鳳租魚塭,我本來是獨資,一年後與「許經理」合夥等語(見警4809卷第2 頁);同日第二次警詢中稱:我與人合夥養魚,我的股份被許經理吃掉,我偶而去幫忙,若有賺錢,他會分我一些紅利,陳福明亦有插股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於98年2 月24偵訊中稱:我向陳福明借魚池養魚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迄100 年1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供稱:沒有人跟我一起養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依其前後供述,明顯前後矛盾不一。
又被告陳福明先於97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將土地租給徐見興,他有插股,養魚的一部分,他插我的股份,跟我一起養等語(見警4809卷第27頁);於102 年3 月28調查站詢問中又改稱:我將地租給徐見興養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2 頁反面);被告賴昭鳳於97年11月10日警詢中先稱:徐見興有向我租魚塭養魚,但於97年11月底到期等語(見警4809卷第37頁),於101 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我不清楚被告徐租地養魚之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且被告賴昭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陳福明、徐見興有共同在其出租之魚塭上合夥養魚,可見關於同案被告徐見興與陳福明間,究係合夥養魚,或單純由被告徐見興向被告陳福明租地養魚,同案被告徐見興及陳福明、賴昭鳳3 人自己前後及彼此相互間所供,亦顯矛盾。
④依被告賴昭鳳、徐見興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係每月5 千元(見警4809卷第135 頁)。同案被告徐見興於97年8 月9 日警詢中亦供稱:租金「每月」5 千元,我「按月」送至賴昭鳳之宿舍交付租金等語(見同上卷第7 頁反面),然其於102 年3 月27調查站詢問中及被告陳福明於102年3 月28日調查站詢中,均稱租金是「每年」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162 頁反面)。足見,就土地租金之數額,渠等所述顯有所出入,並有高達12倍之落差。⑤依被告賴昭鳳、徐見興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每月5 千元,則年租金即達6 萬元,但同案被告徐見興於98年
2 月24日偵訊中卻稱:我撿陳福明的二代魚來養,不用花什麼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已有矛盾;再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徐見興係於94年12月1 日即向被告賴昭鳳承租該魚塭,迄其為警查獲之97年7 月29日,已租用該魚塭逾2年半,但其於98年2 月24日偵訊中卻稱:我向陳福明借魚塭養魚養了快1 年等語(見同上頁),故依其所供,係於向被告賴昭鳳租用魚塭約1 年半後,亦即於憑白交付9 萬元之租金後,始開始養魚,顯與常理不合。⑥同案被告徐見興雖辯稱:係向被告陳福明或賴昭鳳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租用該魚塭養魚等語,但其卻於97年9 月8 日警詢中供稱:我與人合夥養魚,陳福明有插股等語(見警4809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陳福明亦於97年11月17日警詢中供稱:徐見興有插股,跟我一起養魚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則若徐見興與被告陳福明係合夥養魚,衡情徐見興當無需給付租金予被告陳福明或賴昭鳳,至多僅需將被告陳福明提供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出資額列入將來紅利分配之比例即可,故徐見興、陳福明、賴昭鳳所稱:被告徐見興承租魚塭,並給付租金等語,顯與渠等所稱,被告徐見興、陳福明合夥養魚等節不合。⑦同案被告許忠勝於97年9 月8 日警詢中供稱:我從6 月中旬至砂石場工作才認識徐見興,他都在砂石場開挖土機,只知道他為砂石場工作,不知誰僱用他,場內之魚塭不知是何人在養殖管理,未曾見過徐見興養魚,他都在開挖土機,挖砂石供我小搬運,養魚的都是一個外勞等語(見警4809卷第19頁反面)。是若如被告陳福明所辯,為警查獲時,該砂石場已未營業,徐見興顯無必要持續在場內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且若徐見興有在該場內,亦應如其所供,係在養魚,焉會與許忠勝一起挖取並搬運砂石,而未曾養魚?可見被告陳福明所辯:砂石場於為警查獲時已未營業等語,同案被告徐見興所稱:為警查獲時,我在場內養魚云云,均非實情。⑧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徐見興上開所供租用魚塭云云,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顯難採信,則其顯非基於使用該魚塭之目的挖掘土石至明。
⒉同案被告徐見興挖掘國有地之土石後,囑同案被告許忠勝駕
駛砂石車載運挖起之土石至附近壩頭(即通往慶盛砂石場之碎石機料桶《待洗選、販售之土石放置處》)堆置等情,業經徐見興、許忠勝分別供承明確(見警4809卷第3 頁反面、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7年7 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採證照片可佐(見警4809卷第174-180頁);同案被告徐見興挖掘土石之地點,距離許忠勝堆置土石之壩頭有26公尺之遠,亦經其陳明在卷(徐見興供稱:挖取砂石之地點距離壩頭約3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4809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並據屏東縣政府102 年5月3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頁)。同案被告徐見興案發時挖掘土石之目的,若僅是為了放置涵管、疏通魚池內暴漲之水位,並打算埋完涵管後,即將挖起之土方覆蓋在涵管上,衡情,僅需將土石暫置於鄰近空地(徐見興供稱其開挖土石的南側為一處平坦空地等語《見警4809卷第3 頁》),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委託被告許忠勝駕駛砂石車,載運上開土石至26公尺遠的霸頭堆置,待完成挖掘土石、放置涵管工程後,再囑託被告許忠勝將土石載回原處回填(且許忠勝供稱:徐見興沒有說埋完涵管後,還要將原先載走的土方再載運回來回填等語《見警4809卷第19頁》);參以證人即稽查人員何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怕魚塭淹水,要加速排水,不需要將土石運至別處,被告等人挖掘土石的方式並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可見徐見興囑託許忠勝載運土石,顯與常理不符,並徵其挖掘土石之舉,與魚塭之排水並無關聯。
⒊同案被告徐見興為警查獲時,雖有數個涵管擺放於其挖掘土
石位置之旁,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憑(見警4809卷第175頁),且其亦主張打算埋設涵管等語。然:①徐見興為警獲當天,並未向警方表明要埋設涵管一節,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可憑、並經證人即稽查人員何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則徐見興挖掘土石若係在埋設涵管,卻遭警方誤認在盜採砂石,自應於查獲之第一時間,向警方表明埋設涵管之意圖,但其竟未為之,則上開涵管與其當日之採取土石行為是否有關,已非無疑。②埋設涵管之目的,係為使砂石場內道路暢通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徐見興、證人何俊山分別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75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徐見興亦稱:當天許忠勝只是來巡視砂石車,我叫他順便替我載運土石,「砂石場沒有動工」,我原本也不在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等語(見警4809卷第3 、10、12頁);被告陳福明更於100 年5 月26日偵訊中稱:砂石場經營到5 年前等語(見偵四卷第277 頁),可見依同案被告徐見興之認知,縱使魚塭內的水即將溢出,砂石場既未運作,當天亦無車輛通行情形,衡情其僅需挖掘土溝便利魚塭排水即足,無須另外費工埋設涵管;況證人何俊山亦證稱:當天徐見興挖掘的地點,並無讓車輛通行之必要,且徐見興也沒有要從該處通行,埋涵管只會導致水流的更慢,根本無助於排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可見被告徐見興埋設涵管之舉無助於魚塭之排水,亦無便利砂石場內道路通行之必要。是其所辯:挖土溝是為了疏通魚池內的水,並打算埋完涵管後將土方回填覆蓋在涵管上等語,顯然無稽。③況同案被告徐見興所挖掘之土溝,其寬度為3 公尺等情,有現場勘查紀錄可憑(見警4809卷第180 頁),惟其打算埋設之涵管直徑為90公分,亦經其陳明在卷(見警4809卷第3 頁),若其挖掘土溝果之目的是要放置涵管,僅需挖掘和涵管直徑相當之土溝即可(或略寬於涵管之直徑),自無必要開挖涵管直徑3 倍寬之溝渠,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小組承辦警察鄭財明亦於原審審理時稱:開挖3 公尺的土溝要埋90公分直徑的涵管,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徐見興所辯挖土溝是為了放涵管排水等語,與常理有違。
2、同案被告徐見興挖掘土石地點,位於本案圈圍土地範圍之內,亦即係在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經營、管理之慶盛砂石場,而同案被告許忠勝將(被告徐見興所挖掘)土石載運堆放之位置(即壩頭),與慶盛砂石場架設之砂石碎解機組(用以洗選砂石之用)等機具設備緊鄰,有現場勘查紀錄、查獲照片可憑(見警4809卷第171-174 、180 頁),並為被告賴昭鳳、徐見興、許忠勝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181 頁、警4809卷第3-4 、19頁)。參以同案被告許忠勝所供:徐見興在砂石場都是開挖土機挖取土石,供我載至壩頭倒入碎時機料桶等語(見警4809卷第18頁及其反面)、同案被告徐見興所供:陳福明砂石場內的砂石車會載運土石到壩頭,將土石倒入料桶作洗撿的加工等語(見偵四卷第271 頁),則同案被告徐見興既明知其採取土石之地點在被告陳福明等人共同管理、經營砂石場內,且其曾受雇於被告陳福明搭建鐵皮圍籬、駕駛挖土機、幫忙整理魚池(見偵四卷第27
1 頁),顯然知悉被告陳福明經營之砂石場,係以採取土石後洗選、販賣為業,然卻指示同案被告許忠勝駕車載運土石堆置於緊鄰砂石碎解機組(用以洗選砂石之用)之壩頭,顯係準備將之倒入原料桶加工,供砂石場洗選後販售之用,其
2 人就上開土石,均顯有為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3、同案被告許忠勝受被告徐見興之指示,將挖掘之土石載至壩頭堆置,與慶盛砂石場原置於該處、待洗選之砂石互相混雜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徐見興、許忠勝陳明在卷(見警4809卷第4 、19頁)。同案被告許忠勝更稱:「我直接將土石倒放在壩頭那邊的級配上面」等語(見98偵1117卷一第9 頁,同案被告徐見興對此亦不否認《見同上卷第10頁》)。同案被告徐見興既明知被告陳福明經營之砂石場,以採取土石後洗選、販賣為業,堆置於壩頭之砂石,自係被告陳福明等人準備洗選、販售之原料,屬於其等管領、支配之財物,衡情,若被告陳福明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徐見興、許忠勝自不敢擅自使用砂石場之空間、動用場內堆置之原料,然同案被告徐見興不僅先在砂石場內挖掘土溝,更指示同案被告許忠勝將挖起之土石直接倒在存放原料之壩頭,準備將之倒入桶內洗選供販售之用,可見其2 人就挖起之土石,均有為被告陳福明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與被告陳福明等人具犯意之聯絡。復以同案被告徐見興、許忠勝於案發時若僅打算將土石「暫置」於壩頭,待埋完涵管後再將土石運回土溝,衡情,其等在壩頭堆放土石時,應避免與場內既有之砂石原料相混合,否則,不僅將來回填土溝時,極可能誤將場內原料一併運回,更無法對雇主即被告陳福明交代,然其
2 人竟毫不在意,顯與常理不符,並徵其等具有竊取上開土石之犯意甚明。則同案被告徐見興所供:只是將挖起之土石「暫置」於壩頭,打算埋完涵管後再把土石回填等語,顯然不實。
4、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對徐見興、許忠勝上開竊取土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福明以被告賴昭鳳之名義,將田子段85之30號土地出
租給被告徐見興等情,業經被告陳福明、賴昭鳳、徐見興陳明在卷,然其等之出租、承租行為均屬虛妄,已如上述,可見其等係為掩飾盜採土石犯行,而虛構租賃關係;且田子段第85之30號或第711 號土地(被告徐見興採取土石之地點),均在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共同圈圍之土地範圍內,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參以被告陳福明所供:鐵皮圍籬所圈圍之土地,平日均由我管理,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人員蘇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處除電動門可以進去外,沒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4 頁),則該處經被告陳福明等人共同圈圍作為砂石場營業用後,他人非經渠等同意無法自由進出。故案發時,同案被告徐見興在場內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同案被告許忠勝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顯均經過被告陳福明等人之同意;且被告陳福明等人於警方查獲前,已長時間在圈圍土地範圍內採取土石、洗選後販售營利,則被告陳福明等人對徐見興、許忠勝上開竊取土石犯行,顯然知情並授意2 人為之,其等均屬竊盜之共犯無訛。至證人徐見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自己去挖排水溝,無人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6 頁),顯與上揭事證不合,自屬迴護被告陳福明等人之飾詞,不足採為被告陳福明等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葉森江於偵查中證稱:91至97年間,有向慶泉砂石買砂
石等語(見偵二卷第222-223 頁)、證人邱文正於偵查中證稱:97至98年間,有向慶盛購買砂石等語(見同卷第204-20
5 頁)、證人謝豐盈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有向陳福明、賴昭鳳買砂石等語(見偵四卷第17-18 頁)、證人即國有財產署會勘人員蘇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後歷次會勘,現場都有怪手、砂石車在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佐以檢察官於案發後之99年5 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慶盛砂石場仍在繼續運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一卷第14
8 頁),且現場勘查照片亦顯示場內仍架設洗選設備、砂石亦成堆分類等情(見同上卷第188 、190-194 頁),可見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從事販售砂石業務、經營砂石場之時間,持續至97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之後,則同案被告徐見興、許忠勝於砂石場運作期間,在場內採取土石、將土石堆置於壩頭準備洗選,自係受被告陳福明等人之指示而為,預備供砂石場販售之用,並徵被告陳福明所辯:徐見興被查獲時,砂石場與砂石買賣都已停止等語不實。
⒊依被告賴昭鳳所供「徐見興挖取土石的地點,就在我們砂石
場洗選設備附近,洗選設備周圍本來就堆置場內的砂石」(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徐見興向我承租的魚塭在洗選設備旁邊」(警4809卷第37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賴昭鳳明知同案被告徐見興採取土石之處,緊鄰其管理之砂石洗選機設備,且設備周圍存放許多待洗選後兜售之砂石原料,屬於砂石場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物,但其卻容許徐見興將挖掘之土石置於原料存放之處,顯就徐見興採取之土石,有不法所有之意;況被告賴昭鳳供稱「徐見興有向我表示魚塭要排水,我有同意他挖掘水溝」等語(見警4809卷第183 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益見同案被告徐見興採取土石,已徵得被告賴昭鳳之授權;且被告陳福明供稱:我買土地時有勘查測量過土地界線,明確知道國有地與自有土地之界址(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80頁),復稱:我知道田子段第71
1 號屬於國有地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參以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長期圈圍本案土地,並在該處共同經營砂石場,其等不僅知悉自有土地與他人土地之界線,更知悉將土石堆置於洗選設備旁邊,即係預備將之倒入料桶、加工後再行出售,竟同意同案被告徐見興、許忠勝進入圈圍土地施工(被告陳福明供稱,圈圍之土地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更授意同案被告徐見興在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顯對同案被告徐見興挖掘之土石,同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竊盜共同正犯甚明。
⒋被告陳林瑭前因涉嫌竊佔國有土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其當時涉嫌竊佔之土地,其中一筆為田子段第711號(即被告徐見興採取土石之處)土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23-125 頁)。被告陳林瑭歷經上開前案之偵查,已知悉慶盛砂石場之經營範圍,跨連多筆國有土地(並包括第711 號土地),但其仍繼續協助被告陳福明經營砂石場,出面與客戶接洽砂石販售事宜至97年間(依證人葉森江所證,91至97年間有向慶泉砂石買砂石,與陳林瑭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222-223 頁),顯有利用同案被告徐見興竊盜所得之意(將竊得之土石洗選加工後販售營利),自與被告陳福明、徐見興、許忠勝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圈圍竊佔上開土地之初顯有為竊取上揭附表二編號5 至7 號所示土石之目的,且係接續盜採該等土地土石甚明,而同案被告徐見興、許忠勝就其等上開時地盜取上開○○段000 地號之土石部分,確與渠等3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洛及行為分擔無疑。從而,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竊佔、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於事實一(竊佔)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為有利。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3、綜上所述,經比較上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陳福明等人竊佔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搭建圍籬圈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陳福明利用不知情之徐見興搭建圍籬後竊佔土地,為間接正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賴昭鳳、陳林瑭有指示徐見興圈圍土地,然其2 人均參與慶盛砂石場之經營,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被告陳福明上開竊佔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俱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陳福明與其2 人就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竊佔之犯罪事實,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原審卷二第6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渠等3 人在附表二編號5 至7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人均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之機會接續挖掘土石,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個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陳福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與砂石車司機竊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賴昭鳳、陳林瑭有親自採取土石,然其等共同參與慶盛砂石場之經營,均有將被告陳福明上開竊盜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俱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陳福明與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因被告賴昭鳳、陳林瑭均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計入結夥人數,而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明等3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福明等3 人之竊盜犯行,係自93年間起至97年7 月29日止接續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渠等竊佔附表一土地之目的在盜取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土地之土石,其竊佔、竊盜之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陳福明、賴昭鳳就上開事實欄三、四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陳福明、賴昭鳳所犯竊盜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昭鳳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福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賴昭鳳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賴昭鳳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前案共2 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顯未記取教訓,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陳福明、賴昭鳳、陳林瑭竊盜(與竊佔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土石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侵占罪,並與其上開所犯之竊佔罪、竊盜罪併予論科,尚有未洽。⑵被告3 人並未竊取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之砂石,原審誤為論科(詳後述),亦有未洽;⑶被告3 人犯後已就被害人辜成允所有之田子段490-3 、490-4 、490-5、490-6 土地部分,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於103 年1 月間,由被告陳林塘以林衛生物科技公司名義承租該4 筆土地種植鳳梨;至田子段488-1 土地於調查確認後再與被告等人洽談返還事宜等情,已據被害人辜成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而就上開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土地,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窪地田平,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國有財產局,並願連帶給付新台幣0000000 元,而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被告等3 人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⑷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未登錄國有地,亦為被告等3 人圈圍竊佔之範圍,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等3 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福明、賴昭鳳被訴竊盜(含從一重處斷之竊佔部分)、侵占部分,暨陳林塘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3 人明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土地,均非渠等所有,為圖盜採土石出售牟利,竟非法圈地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竊佔面積廣大,採取土石數量非少,非法出售土石所得甚鉅,被害人受損嚴重,且土地上遺留多處大型坑洞,破壞地形地貌,影響土地自然生態,所為非是,惟渠等犯後已全力與被害人辜成允及國有財產局洽商和解事宜,填平土地坑洞,恢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終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上開被害人辜成允之陳報狀,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等3 人犯後終能盡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查被告陳福明、陳林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昭鳳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已如上述,顯然均存有悔悟之心,渠等短於思慮,致觸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福明、賴昭鳳(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陳林塘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惟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並命渠等3 人於緩刑期間內連帶給付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台幣1,355,421 元,以勵自新。被告等3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8 (即附表一編號30)土地部分,被告等3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盜採砂石犯行,雖辜成允於99年5 月20日,因上開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即事實四部分),曾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述書一份,內容略為:陳述人所有「農地」自96年7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以來,「皆未曾變更現狀及從事其他使用」,陳述人於接獲通知土地涉嫌違規使用後,即派員作土地現況清查,發現土地遭人「非法圈圍作為水產養殖使用」,隨即寄存正信函予非法佔用人等情,有陳述書、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36 至139 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該土地確係水池,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本院審理中,檢送上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自79年至97年每年度之放大航照圖19張,有該所104 年5 月1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4 頁),本院將該航照圖19張委請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技術員蘇國偉予以判讀結果略以:上開土地之魚池於79年間即已存在,面積並無明顯差異,整體魚池輪廓大致相同,並載明該魚池逐年使用變化情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5 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土地判讀書1 份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268 頁)。準此,上開土地之航照圖,既顯示自79年間起即為魚池,顯見當時起即為水池之用途,且迄至97年間之面積、輪廓均無明顯變化,自足以證明上開土地之現況實自79年間起即為水池,至97年間止,並無人為再予以擴大其範圍無疑。則被害人辜成允上開陳述自96年繼承以來「皆未曾變更現狀及從事其他使用」之陳述,自難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是被告等3 人所辯:上開土地自79年間起即為水池,伊等未盜採砂石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竊盜砂石犯行甚明。此部本應為被告等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林瑭向台糖公司承租本案圈圍土地範圍內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土地(起訴書就編號3 、4 誤載為辜成允之土地),詎陳林塘、陳福明、賴昭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87年4 月間某日起,迄99年間止,盜挖砂石,變易持有為己有。因認被告陳林塘、陳福明、賴昭鳳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林塘、陳福明、賴昭鳳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窪地水池在79年間起即已存在,伊等並無盜採土石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土地確係台糖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告陳林
塘,歷經94年1 月1 日換約至97年12月31日止,又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續約;嗣於103 年3 月間,辦理承租人變更,轉給其女陳佳琳承租等情,此有台糖公司98年1 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53頁)、該公司102 年1 月17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8 頁頁)、該公司
103 年9 月4 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5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對照林務局航空測量局89、91、93年
航照圖,自91年出租日起至目前(98年1 月22日)為止並未改變一節,亦有台糖公司98年1 月22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53頁)。而該公司與被告94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約,其上開4 筆土地之「地上物現況」,除編號3 之土地為「芒果」外,其餘3 筆土地均為「蔬菜」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標示清冊、台糖土地使用現況平面圖在卷可憑(見97他1557卷一第42-44 、47頁);渠等於98年間續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4 年)時,該4 筆土地之狀況均為「水池」,農作物已不復存在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標示情形及現況圖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128 頁)。準此,若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自91年起至98年間止均未改變,則焉有可能於94年換約時土地現況為「芒果、蔬菜」,至98年1 月續約時已改變為「水池」?是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於出租予被告陳林塘時究為「芒果、蔬菜」或「水池」,已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台糖公司上開94年、98年租約即遽認曾由果樹、蔬菜變成水池甚明。而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黃同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91年上開土地第1 次租約之經辦人,第1 次租約是91年1 月1 日到93年12月31日,第2 次承租業務移至屏東,由屏東區處訂定;當時去看就是部分水池,488 地號、
491 地號、491-1 地號、488-3 地號確定都是水池,也有測量圖及現況照片,照片是伊在現場照的,被告陳林塘也陪同在場,91年2 月份時現場沒看到挖土機等機具;但屏東區處第2 次訂租約時,並未列清楚現地地形、地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9 頁);並有其提出之現況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證人黃同源既係上開土地91年間租約承辦人,且親至現場勘測,並照相存證,則其對於上開土地現況之陳述已難認虛妄;況自其所呈之現況平面圖、照片觀之,該等土地確有水池,足見證人黃同源之證述係屬真實可信。則上開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租約「地上物現況」之「芒果」、「蔬菜」,自不排除該公司承辦人並未至現場查看或其他原因致所載現況並非實情。再本院於審理中將上開4 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自79年至97年每年度之放大航照圖19張,委請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技術員蘇國偉予以判讀結果略以:上開土地之魚池於79年間即已存在,面積並無明顯差異,整體魚池輪廓大致相同,並載明該魚池逐年使用變化情形,已如上述。準此,上開土地之航照圖,既顯示上開4 筆土地自79年間起即為魚池,則當時起即為水池之用途,且迄至97年間之面積、輪廓均無明顯變化,自足以證明上開4 筆土地之現況實自79年間起即為水池,至97年間止,並無人為再予以擴大其範圍無疑。是被告等3 人所辯: 上開土地自79年間起即為水池,伊等未挖掘盜採砂石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 人此部分
之侵占犯行,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渠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3 人此部分確有侵占犯行,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等3 人犯侵占罪之確切心證,被告等3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此部分未詳予審酌,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等
3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從而,本件關於此部分既不能被告等3 人犯侵占罪,自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地號(屏東縣高│面積 │所有權人│土地謄本出處 │○ ○○鄉○○段) │(平方公尺)│ │ │├──┼───────┼──────┼────┼─────────────────┤│1 │第490之1號 │2,211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68頁 │├──┼───────┼──────┼────┼─────────────────┤│2 │第490之2號 │6,925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69頁 │├──┼───────┼──────┼────┼─────────────────┤│3 │第491之2號 │194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51頁 │├──┼───────┼──────┼────┼─────────────────┤│4 │第492號 │421 │中華民國│98偵1117卷號地籍資料卷第142頁 │├──┼───────┼──────┼────┼─────────────────┤│5 │第708號 │29,106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105頁 │├──┼───────┼──────┼────┼─────────────────┤│6 │第709號 │2,102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103頁 │├──┼───────┼──────┼────┼─────────────────┤│7 │第710號 │6,800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101頁 │├──┼───────┼──────┼────┼─────────────────┤│8 │第711號 │51,755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99頁 │├──┼───────┼──────┼────┼─────────────────┤│9 │第712號 │45,648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11頁 │├──┼───────┼──────┼────┼─────────────────┤│10 │第713號 │1,198 │中華民國│98偵1117卷號地籍圖資料卷第95頁 │├──┼───────┼──────┼────┼─────────────────┤│11 │第714號 │48,506 │中華民國│98偵1117卷號地籍圖資料卷第91頁 │├──┼───────┼──────┼────┼─────────────────┤│12 │第718號 │11,823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49、93頁 │├──┼───────┼──────┼────┼─────────────────┤│13 │第719號 │4,847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97頁 │├──┼───────┼──────┼────┼─────────────────┤│14 │第720號 │8,114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169頁 │├──┼───────┼──────┼────┼─────────────────┤│15 │第754號 │40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61頁 │├──┼───────┼──────┼────┼─────────────────┤│16 │第755號 │894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63頁 │├──┼───────┼──────┼────┼─────────────────┤│17 │第756號 │2,623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66、159頁 │├──┼───────┼──────┼────┼─────────────────┤│18 │第757號 │122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64頁 │├──┼───────┼──────┼────┼─────────────────┤│19 │第758號 │713 │中華民國│警4809號卷第62頁 │├──┼───────┼──────┼────┼─────────────────┤│20 │第759號 │160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60頁 │├──┼───────┼──────┼────┼─────────────────┤│21 │第760號 │178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58頁 │├──┼───────┼──────┼────┼─────────────────┤│22 │第761號 │1,606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56、157頁 │├──┼───────┼──────┼────┼─────────────────┤│23 │第776號 │160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52頁 │├──┼───────┼──────┼────┼─────────────────┤│24 │第777號 │294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54頁 │├──┼───────┼──────┼────┼─────────────────┤│25 │第778號 │572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55頁 │├──┼───────┼──────┼────┼─────────────────┤│26 │第779號 │380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53頁 │├──┼───────┼──────┼────┼─────────────────┤│27 │第796號 │11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51頁 │├──┼───────┼──────┼────┼─────────────────┤│28 │第798號 │17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47頁 │├──┼───────┼──────┼────┼─────────────────┤│29 │第799號 │31 │中華民國│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143頁 │├──┼───────┼──────┼────┼─────────────────┤│30 │未登錄地 │52,762 │中華民國│ │├──┼───────┼──────┼────┼─────────────────┤│31 │第488之1號 │6,373 │辜成允 │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46頁 │├──┼───────┼──────┼────┼─────────────────┤│32 │第490之3號 │6,192 │辜成允 │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70頁 │├──┼───────┼──────┼────┼─────────────────┤│33 │第490之4號 │6,857 │辜成允 │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82頁 │├──┼───────┼──────┼────┼─────────────────┤│34 │第490之5號 │7,046 │辜成允 │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76頁 │├──┼───────┼──────┼────┼─────────────────┤│35 │第490之6號 │4,704 │辜成允 │98偵1117號地籍圖資料卷第88頁 │├──┴───────┴──────┴────┴─────────────────┤│小計:竊佔國有土地30筆,面積共280,213 平方公尺;竊佔辜成允所有土地5 筆,面積共31││,172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地號(屏東縣高│坑洞體積 │所有權人│平面地形一覽圖所在位置 │○ ○○鄉○○段) │(立方公尺)│ │(即原審卷二第217 頁) │├──┼───────┼──────┼────┼────────────┤│1 │第488號 │15,860 │台糖公司│A(水池) │├──┼───────┼──────┼────┼────────────┤│2 │第488-3號 │22,300 │台糖公司│A(水池) │├──┼───────┼──────┼────┼────────────┤│3 │第491號 │23,310 │台糖公司│A(水池) │├──┼───────┼──────┼────┼────────────┤│4 │第491-1號 │1,550 │台糖公司│A(水池) │├──┼───────┼──────┼────┼────────────┤│5 │第711號 │5,890 │中華民國│B(窪地) │├──┼───────┼──────┼────┼────────────┤│6 │第719號 │6,370 │中華民國│B(窪地) │├──┼───────┼──────┼────┼────────────┤│7 │第720號 │2,240 │中華民國│B(窪地) │├──┼───────┼──────┼────┼────────────┤│8 │第488-1號 │5,900 │辜成允 │A(水池) │├──┴───────┴──────┴────┴────────────┤│小計:台糖公司土地4 筆,坑洞體積共63,020立方公尺;國有土地3 筆,坑洞體││積共14,500立方公尺;辜成允所有土地1 筆,坑洞體積5,900 立方公尺。 │└───────────────────────────────────┘附件:複丈成果圖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