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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泉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7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就凌旭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 ○○○○ ○號之土地,簽立耕地375 租約,承租期間為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張國和於98年1 月6 日,張明欽於98年1月12日,蔡泉成於98年2 月11日向凌旭昇申請續訂租約,惟凌旭昇於98年2 月16日,就上開善德段581 地號土地,依37

5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高雄市○○區00000000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自耕,經該公所於98年3 月3 日以凌旭昇收回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而駁回凌旭昇之申請並准許張國和、張國和與蔡泉成續訂租約6 年;凌旭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故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0 年8 月3 日核准凌旭昇收回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自耕,且於102 年4 月11日,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444 號裁定確定終止凌旭昇與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間之375 減租條例租約。詎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犯意,自102 年4 月11日起,仍在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繼行耕作,張國和竊佔凌旭昇所有上開善德段487 地號土地計0.193 公頃,張明欽竊佔凌旭昇所有上開善德段487 地號土地計0.1875公頃,蔡泉成竊佔凌旭昇所有上開善德段490 地號土地計0.15138 公頃,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而言,若係在他人已知情之情形下予以占用,或該不動產尚在自己無權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均無成立該罪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凌旭昇之指訴、證人黃勇川之證述,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444 號裁定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和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等依375 租約耕作土地4 、50年,

1 年耕作2 季,只是照常耕作,沒有竊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就上開善德段487 、490 地號

之土地,原與告訴人凌旭昇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被告張國和承租部分為上開善德段487 地號土地之0.1903公頃,被告張明欽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87 地號土地之0.1875公頃,被告蔡泉成承租部分則為上開善德段490 地號土地之0.15138 公頃。渠等於租約到期後,向凌旭昇申請續訂租約,惟凌旭昇於98年2 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區00000000000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自耕,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98年

3 月3 日以凌旭昇收回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而駁回凌旭昇之申請,並准許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續訂租約6 年;凌旭昇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

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遂於100 年8 月3 日核准凌旭昇收回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自耕。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止凌旭昇與張國和、張明欽、蔡泉成間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惟因上開善德段487 、490 號土地上已種植稻作,凌旭昇遂於102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國和、張明欽與蔡泉成,要求渠3 人應於稻作收成後交還上開善德段487 、490 號土地,上開稻作亦於102 年5 月24日收割完畢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審易卷第29至30頁);並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以文書通知伊等要歸還土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第

6 頁),核與告訴人凌旭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反面,原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並○○○鄉○○段487 、490 地號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告訴人凌旭昇102 年4 月25日寄發予被告3 人之存證信函3 紙、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仁外字第372 、373 、374 號)、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102 年1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凌旭昇所有之仁武區487 、490 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之所有卷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高市地仁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仁武區公所囑託塗銷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所於102 年4 月25日辦理完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7 號案件判決暨全卷、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44 號案件裁定暨全卷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8之1 、22至22之1 、25至26、28、31至32頁,偵卷第21至132 頁反面,偵卷第63頁、第66至73頁反面、第74至83頁)。是被告3 人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渠等上訴後,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租約始確定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 人係基於與告訴人凌旭昇間之租約而占有上開土地,

種植稻作,已如上述,則渠等占有上開土地並非於告訴人不知下而為甚明。又告訴人基於租約將上開土地交予被告3 人耕作使用後,看到這些田,被告等3 人每年第1 期種植稻子,第2 期種植菱角等情,業據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案件中陳明在卷(見該案影卷第122 頁反面),而上開土地租約於期限到期後均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續租6 年,至97年12月31日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現私有耕地租約1 份可憑(見警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3 人於占有上開土地後,確依租約持續耕種,並無中斷耕種情形。再一般耕地租約,除依法令規定或特約外,出租人通常均將土地全部交予承租人占有使用,不致有1 期稻作收割後,承租人將耕地返還出租人,俟欲種植下期稻作時,出租人再將土地交付承租人,使承租人中斷土地占有之情事。而耕地利用,通常有種植、休耕、改作、輪作等及其他之農地利用方式,此為公知之事實,縱使農作物收成後,下期作物尚未種植之休耕期間,原承租人或占有人除有拋棄該土地占有之意思外,該土地自仍在其占有支配之中,並非即中止占有,其占有之支配權仍受法律之保護。所有權人縱依法律規定,取得勝訴判決,使承租人因此喪失法律上占有權限,惟出租人在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排除承租人之無權占有而受點交前,不能認為占有人之占有已因租約終止即行中斷。是承租人基於租約所為占有,於該租約終止後,在尚未實際交還土地予出租人前,仍係原先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中止占有後之另一占有行為。本件告訴人於上開終止租約之勝訴判決確定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3 人於102年春季稻作收割後歸還土地,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惟被告

3 人於收割後並未依存證信函把土地交還,直到7 月15日發現被告3 人請吳順福犁田種田菁後,才報警究辦,到8 月時請吳順福把田菁除掉後,被告3 人並無再種植其他東西,從被告3 人承租該土地,到7 月15日報警提出告訴止,伊知道土地都是被告3 人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卷第26、27頁)。準此,被告3 人依照租約占有之上開土地,雖因租期屆滿,經法院判決租約終止而成為無權占有,惟渠等既持續原占有狀態耕作使用上開土地,且未因102 年5 月24日收割稻作完畢,而返還該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取得返還土地判決,經法院解除被告3 人之占有而受點交,則被告3 人之占有狀態並不因稻作收割完畢後而自動中止至明。是被告3 人依向來占有土地之耕作模式,於該土地稻作收割完成後,再請證人吳順福犁田整地,雖係無權占有土地中之利用土地行為,惟既係持續原來占有土地之使用方法,並非解除占有後之另一占有使用行為,自與刑法上之竊佔行為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

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3 人被訴竊佔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