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敬鎧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楊正華律師李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敬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敬鎧於民國98年間就讀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三年級時,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因騎乘機車在彰化市區與施志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住院,於住院第5 天起開始主訴有頭暈及視力障礙現象,住院23日後於98年12月19日出院,於同年12月25日又返回上開醫院主訴因車禍傷勢導致視力喪失無法看見,經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
P )」、「腦部磁振造影」、「視野檢查(VF)」等方式檢查後,認陳敬鎧眼睛外觀器官正常而無異狀,惟視野檢查(即以儀器打光點,由受測者自己按光點來判斷其視野)未過,且因其一直主訴看不見,因而判斷陳敬鎧係疑似大腦外傷性視覺皮質病變。
二、嗣陳敬鎧經休養迄99年2 月間時,視力減損慢慢好轉,雙眼視力經矯正後並未達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明台產物保險)等之保險契約約定之視力障礙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3 月間以手持柺杖或推坐輪椅使用輔具、需賴他人輔助之緩行外觀,以及以兩眼無神(無法對焦)、需四處摸探之視盲狀貌,向不知情之陳珊霓醫師求診,佯偽雙眼視力滑落至僅能辨別手指在眼前晃動,但無法分辨眼前手指數目之程度,陳珊霓醫師遂依前次儀器診斷結果及陳敬鎧主訴之內容並觀其行動表現,而於99年3 月26日開立予陳敬鎧「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爾後陳敬鎧於99年3 月至100 年8 月間,同樣以使用輔具、需賴他人輔助及視盲狀貌向陳珊霓醫師繼續求診,陳珊霓醫師復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等儀器檢查,均測得陳敬鎧眼睛器官並無異狀,惟因陳敬鎧一直主訴雙眼失明未有改善,陳珊霓醫師遂陸續於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8 月8 日仍開立與前開相同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惟於100 年起,於診療紀錄中已開始記載「不排除裝病」之字句。陳敬鎧取得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提出理賠申請,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偽稱其雙眼因發生車禍意外而全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明台產物保險等公司申請,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雙眼失明之全額理賠。除明台產物保險係信任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逕以之為理賠依據外,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各於99年10月13、同月20日分別派專員分至彰基醫院一樓急診室《陳敬鎧稱前一日晚上做柔軟操舊傷復發至該院急診觀察》、二樓眼科門診之診間外《陳敬鎧之母親陳孔麗鳳與專員事先約定會面地點》,查詢陳敬鎧車禍後之眼力狀況,陳敬鎧對於保險理賠專員之詢問,佯裝雙眼失明,並以「(1 )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平時坐在輪椅上,需由他人推輪椅才能外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用單杖摸索行走(2 )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兩眼明顯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眼前10公分無法看清手指數目,只有一團黑,兩眼視力剩0.01以下」等不實說詞及肢體樣貌,通過不知情之理賠專員之查核,陳敬鎧即憑持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欺瞞保險公司專員查核之方式,分別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三家保險公司承辦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陳敬鎧雙眼失明之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2 萬5218元。
三、嗣因陳敬鎧另以雙眼失明之過失重傷害為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施志佳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384 萬元,施志佳疑其有假,遂長期自網路上及彰師大體育場、校外郵局等多處蒐證陳敬鎧之行動,分別從彰師大體育系、陳敬鎧及其同學、陳敬鎧姊姊陳絹馥之部落格、無名小站、臉書中,發現陳敬鎧自99年4 月間至10
0 年6 月畢業前,在校並無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行動自如並無走路緩慢或摸索之動作;並於99年11至12月間「遠哲彰化科學宅急便」及100 年6 月間「彰師大學體育學系
100 級運動表演會- 運動百老匯」(下稱彰師大100 級運表會)等多項活動中,多次親眼目睹陳敬鎧於日、夜間之行動正常活潑,與小學生一起跑跳及閃躲小朋友之追逐、跳接飛盤、教導多項球類運動、及活躍參演之模樣,無任何輔具及旁人協助,而攝得陳敬鎧行動自如之照片百餘張、影片數十部。施志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提出質疑,並於100 年10月12日將上開證據提出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檢舉陳敬鎧另有對保險公司詐保之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 月間委請彰基醫院對其眼力施測,再經警於101 年2 月間通知陳敬鎧到案,陳敬鎧於101 年3 月間,將上開求償金額縮減至30萬元與施志佳達成和解,撤回民刑事告訴終結訴訟。於同月間向陳珊霓醫師詢問有無某種視力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之病症,並表示其要被抓去關了,要求開立視力已經變好之診斷證明,經陳珊霓醫師向其告知沒有這種病,而予以拒絕。又於同年4 月間轉申請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灣盲人重建院(下稱盲人重建院)學習盲人重建生活。經警調取陳敬鎧日常活動之影片、照片及三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資料,經比對後,認陳敬鎧於公開活動中之舉止皆與雙眼經矯正後,仍屬萬國視力0.02標準之人之舉止相去甚遠,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明台產物保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
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敬鎧及其辯護人稱:施志佳所提供光碟內附檔案(被告部落格文章、在校活動影片)係其以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而無故竊錄之犯罪行為,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應屬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網路文章、在校影片,均屬公開言論及活動,上開所辯私人不法取證云云,應有誤會。又證人施志佳所取得之證據,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且從錄影內容,亦未發現有何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與一般私人為達取證之目的且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並非不法蒐證而來。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復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彰基醫院等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前往各該醫院就醫時,該診治醫師問診後所製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前往醫院診所就醫,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本於業務而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陳珊霓醫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未曾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該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敬鎧(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1月24日晚間在彰化地區與施志佳發生車禍後,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並持診斷證明書向附表所示之三家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殘障理賠,並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真盲看不見,伊行動可以與明眼人一樣,係因其從小熱愛運動,且為體育系學生,敏捷性優於常人,失明後多次努力練習而得。
又伊從小練習書法,字體本即工整。可以未持柺杖輔具又無人扶持是因為環境熟悉,進盲人重建院以後才開始使用手杖,之前沒有使用;畢業後去陽明國中實習,伊走路時會用雨傘仗揮二下就趕快收回來。在校時可以做球類教學是因為伊教學前會演練好幾次,就有球感。朋友載伊去提款機按鍵領款,因提款機會發出味道,伊可找尋到,伊失去視力後身體其他感官變得更靈敏,生命會自尋出路使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二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險種,又因其於98年11月24日車禍受傷後,於99、100 年間至彰基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查,並取得99年3 月26日及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及8 月8 日眼科醫師陳珊霓開立內容為「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雙眼視力全盲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三家保險公司申請雙眼全盲之全額理賠,本案三家保險公司除根據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理賠之依據外,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均派員查核,經查訪被告後,其中南山人壽已給付一次性及按月給付共37期,二者合計31
7 萬5218元(已扣除所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432 元)、國泰人壽已給付100 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已給付105 萬元與被告,又被告100 年6 月自彰師大畢業後前往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實習至101 年1 月、被告有於101 年1 月接受彰基醫院鑑定、同年3 月以30萬元和解而撤回對施志佳之刑事告訴及民事1,384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同年4 月間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學習重建生活,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影片、照片所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志佳、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服務員柯志昌、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部副理鄒明原、證人即國泰人壽理賠科調查員黃鼎鈞、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理賠部組長蔡秋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 頁背面、第16至18頁、第23至28頁),並有附表「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及被告入款證明欄」所列諸項文件證據、彰師大102 年9 月30日師培字第1020001173號函附被告於100 年及101 年間參加教育實習有關文件(原審易字卷一第90至97頁)、彰基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20146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彰院交易卷二第
136 至137 頁)、盲人重建院102 年10月3 日台盲重字第1020256 號函(原審易字卷一第117 頁)附卷可參,並有
101 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雙眼視力因該場車禍受損致全盲看不見,符合領取全盲之保險金給付標準,並無詐領保險金一節;查被告因上開車禍至彰基醫院,於住院第5 天起,開始主訴有頭暈及視力障礙現象,住院23日後於98年12月19日出院,於同年12月25日返回上開醫院主訴因車禍傷勢導致視力喪失都看不見,而接受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之檢查,另於99年1 月25日以相同原因再度至該院就診,該院於99年1 月25日曾對被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 m 掃描檢查(Tc-99m-ECD brain scan )發現被告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出現此現象之部位為雙側枕葉(相較其他部位明顯)、顳葉、頂葉及雙側基底核與視丘,此有被告之彰基醫院病歷資料、該院105 年4 月6日1 05彰基醫事字第1050400023號函暨檢附陳珊霓醫師對病患相關病症說明書等附卷可考(病歷資料卷、本院卷三第9 至11頁)。被告另於99年1 月31日至2 月9 日亦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接受檢查,經以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被告有明顯之腦部損傷(Brain MRI was also done ,which showed on obvious brain lesion)(病歷資料卷第375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8 頁反面),高雄榮總乃對其開立頭痛、頭暈、雙側視力不良、背痛等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28 頁反面);被告又於103 年6 月24日至振興醫院經眼科醫師趙效明以VEP 檢查,判斷被告疑似有皮質性失明之情形,亦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原審易字卷三第58頁、本院卷一第70頁),證人趙效明於本院證稱: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皮質性失明」是我對被告的診斷。我應該寫高度疑似才比較好,因為在醫學上沒有絕對的診斷,只有病理解剖才是絕對的診斷;我先做檢查,我看他眼球震顫,這樣的患者視力不會太好,我認為是很罕見的case,我看了他幾個動作,他來的時候看起來視力非常的不好,他應該視網膜、視神經都是正常的.. . . ,包括整個視覺進入,視網膜到腦袋這個徑路不敢確定,但是診斷視覺皮質的問題,也就是枕葉的問題,通常有時候電腦斷層掃瞄或是核磁共振可以看得到枕葉是有一些問題,所以跟他PET 的發現是符合的,因為他當初有這樣的發現是灌流不佳,特別是標示是在枕葉的地方。高度疑似他是一個「皮質盲」。事實上在PET 裡面,兩側的枕葉都有灌流不好,這麼多跡象顯示非常相信是這次的車禍。我說被告眼球、視網膜是正常,但我診斷他皮質性失明,應該可以說大腦受損功能性視覺喪失,但能不能確定要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找一些證據,99年1 月彰基醫院的PET Scan確實發現腦部枕葉有些不灌流,確實有些問題,我下這個診斷比較心安一些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4、17頁);依據被告上開腦部經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及證人趙效明醫師之證詞以觀,被告既有因該車禍造成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該次車禍致視力受損,此部分之辯解,即非毫無根據。
(三)辯護人稱: 被告自發生車禍後,除至彰基醫院外,亦曾多次主訴視力模糊而至多家醫院求診;其中被告於99年3 月15日、100 年7 月8 日至高雄榮總檢查,被告之視野圖表呈現雙眼全黑之狀態,99年6 月11日至高雄榮總為電生理圖Pattern VEP 之檢查,則有雙眼反應遲緩情形,100年8月5日於高雄榮總為電生理圖flash VEP檢查,亦呈現雙眼反應遲緩情形。101年5月7日、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視野圖表及電生理圖flash VEP 之檢查,雙眼呈現全黑與雙眼反應遲緩之低波形;101年6月18日至台大醫院為電生理圖Pattern VEP 檢查,其圖表呈現不正常及雙眼波形平坦。於103年6月20日至振興醫院檢查電生理圖Pattern ERG與Pattern VEP,呈現雙眼低振福,反應期無法辨識情形。106年4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為電生理圖Pattern ERG與Pattern VEP檢查,呈現異常傳導之不正常情形,足見被告是全盲,並提出上開醫院之各該電生理圖檢測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八第92至151 頁);惟依上開儀器檢測結果,固可認被告視力與常人不同且弱於常人;惟上開儀器均無判讀被告之視力是已經達到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是被告、辯護人稱: 被告因該次車禍致視力受損程度已經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全盲失明狀態,應相信科學之驗證與根據,本案不能用明眼人來判斷盲胞之行動云云,尚無充分論據可以支持。且醫學上之很多檢查結果須和臨床症狀相互配合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所有疾病均可以單一檢查或單純依賴儀器檢查結果(報告)即可判定(參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47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否則被告即無須經由醫師臨床觀察問診,亦無須為萬國視力表燈箱E 或C 視標缺口方向之測試視力,單由醫院操作儀器之醫技人員操作儀器之結果即可作出診斷。故被告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況以科學儀器測試視力仍存有受測者配合度、施測者之經驗等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此已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各函稱: ①「視覺障礙鑑定(OCT )需受測者張眼、固視並配合檢查時指令,若病人於檢查過程中轉動眼球、眨眼過度、眼皮無完全張開、頭部位置移動,會導致無法得到好的影像以致無法判讀」、②「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及6 月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主訴98年發生車禍後視力逐漸減退;接受一般視力檢查(非測盲檢查),右眼只看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檢查發現兩眼瞳孔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萎縮現象;101 年6 月18日眼部光學斷層掃描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明顯異常,101 年6 月18日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兩眼波形皆較平,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會受到受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響. . . .最後判定較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②-1「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讓受檢者接受螢幕上之光線刺激,再由頭部貼片接收腦部訊號,根據波形判斷受檢者之視力狀況;但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檢者故意闔眼或刻意不專心看眼前螢幕影響最後結果,所以檢查時需要密切注意受檢者的行為。詐盲檢測有可能受到受檢者蓄意不配合影響正確性,但有經驗的檢查醫師會藉由不同測驗距離、矯正方式、檢查模式,搭配其他一些輔助測試,以及觀察受檢者『在診間的行為表現』,協助判斷受檢者是否有詐盲傾向」、③「視覺誘發電位(VEP )雖然可以檢測視覺傳導路程是否有問題,惟其應用在詐盲病患上有其侷限。醫學文獻即曾報告過,正常受測者確實可以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需要病人完全合作放鬆,坐好專心注視螢光幕上的黑白方塊。若注意力不集中、眼球飄動、眨眼. . . 等都會影響檢查結果。」(台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月6 日函第五項說明)、④「針對彰基醫院對心理系所實施之三種鑑定方式提出其不足處一節,世界上確實無一種鑑定方式可以滿足所有需求,完善反映受測者之狀況,因此心理系以三種交叉比對已確定其殘留視覺功能」、⑤「陳君於101 年05月01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因98年11月24日發生交通意外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但未敘及其視力退步之進程與歷時多寡。門診檢查結果如下:雙眼視力皆為5 公分前僅辨指數,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網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步診斷。陳君於101 年5 月
7 日、105 年5 月8 日、105 年5 月19日分別接受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患者主觀操作)、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及門診追蹤。其視野檢查結果並無法與眼底視神經外觀、視神經誘發電位及光學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相吻合(即客觀檢查結果並無法解釋病人主觀主訴);視力受損程度無法判定」等情;此各有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1056號函(原審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②同院105 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235號函、②-1同院105 年4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041號函暨病歷資料、③台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
6 日中眼台105 字第079 號函第五項說明、④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病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09 至110 、57至78頁、25至26頁、92至104 頁);足認視力測試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患行為舉止之外在表現及臨床症狀,並無法單以儀器鑑定之數據而認定被告之視力究係缺損多少及是否達全盲狀態,尤其儀器之操作仍無法排除受測人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 . . 等等主觀原因而影響檢測結果。另鑑定證人陳建中於本院證稱:我採用三種方法來完成對陳敬鎧之鑑定報告,第一是functional MRI,就是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這個是在討論我們大腦的神經造影方法,看大腦某個部位的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有反應,第二是VEP 視覺誘發電位,這是EEG 腦波儀量測的一種,量測是說在視覺刺激出現的時候,腦部的電反應是什麼會隨著視覺刺激出現而發生,第三是行為衡鑑,這個主要是要了解陳敬鎧他的視力到底到什麼程度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足見functional MRI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與VEP 視覺誘發電位之儀器量測是著重在大腦某部位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反應以及視覺刺激出現時腦部出現如何之訊號反應之衡量判斷而已,並無法據其測量所得結果判定被告之具體視力程度,亦即無從遽以推斷被告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全盲狀態,是除應由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配輔助以測試外,並應觀察收集受測人之行為表現以便做出衡量評鑑,始為判斷其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之重要依據,是自應以被告自稱雙眼全盲都看不見後,包含肢體語言、寫作閱讀等各方面等長時間之生活表現,綜合判斷其車禍後之行為是否符合雙眼全盲人士之生活表現而為認定。
(四)被告自述事件簿6 項視障表徵與其其他之日常狀貌表現並不一致,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在證人陳珊霓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專員面前,多次描述並表現自己平日外觀及視力上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共6 點自述之狀貌表徵,而被告兩年間前往求診時確實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查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且兩眼無神,並且保險專員查訪時確實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除經證人陳珊霓醫師於偵查、原審、本院結證在卷如前外(偵卷第97、100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9至26頁、本院卷四第178 頁),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服務員柯志昌於警詢時陳述: 「我於99年10月20日在彰基醫院2 樓診間旁,訪查陳敬鎧及其母親陳孔麗鳳,並製作調查報告書。我依照調查作業流程,以親詢並觀察被保險人(被告)意識、飲食、浴廁、行動力、穿脫衣服等日常生活習慣,來判斷其有無辦法自理,經我實際稽核後發現,當時陳敬鎧的雙眼呆滯、無神,兩眼明顯無法對焦,對外界的刺激無任何反應,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我實際訪視當日有現場拍攝其坐於輪椅上之狀況;常理為稽核被保險人身心狀況理應以突擊檢查之方式前往調查,之所以會事先聯絡被保險人家人再約定時間、地點前往稽核,因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部委託人吳靜莉的理賠調查接洽函中有註明: 申請全殘、訪保戶前請先與被保險人母親陳孔麗鳳聯絡之事項,我就與被保險人連絡,陳孔麗鳳向我表示說,陳敬鎧現在看不見,人很脆弱,希望我跟他講話時要婉轉一點。依常理我調查過的個案,大部分坐輪椅者即不會拿拐仗,拿拐仗即不會坐輪椅,我覺得陳敬鎧坐輪椅又手持拐杖這點較不符合常理,我在訪視照片中有拍攝入鏡」等語;證人即國泰理賠科調查員黃鼎鈞於警詢陳述: 「陳敬鎧有提示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診斷內容: 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證明及醫囑: 患者因上述原因經矯正後雙眼裸視視力30公分可見手動,皆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該診斷書證明陳敬鎧矯正後仍無法復原,所以符合申請要件。公司有派人到彰基醫院〈依據犯防卷第19至20頁所示,該公司係於99年10月13日至彰基醫院會晤被告,當時被告稱前一天晚上做柔軟運動傷到腰部,故到彰基醫院急診室觀察中,至於保險公司何以知悉被告正好到醫院急診觀察並選擇該日前往查看,是否亦是事前與被告或其家人聯絡,則屬不明〉、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證,依據醫院之診斷書為憑」明確(警卷第16至18、25至26頁)、附表編號一證據4 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附表編號二證據4 國泰人壽殘障狀況訪問表及照片共5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在診治醫師陳珊霓及上開保險公司之專員面前,均表現出事件簿中之6 項視障表徵,從而被告雙眼視力經認定為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可獲得保險理賠,係因被告對診治醫師及保險專員描述自己平日有上開6 項表徵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自始辯稱其之視力係在萬國視力0.01以下符合全盲狀態,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近240 張照片、40部影片等資料回溯構築被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直至99至102 年之3 年間,由「日常生活」、「醫療」、「保險」、「訴訟」四種人生經歷組成之57項人生事件簿(如附件),而該57項事件中被告之表現,與前開被告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6 項表徵相互一一勾稽比對後,符合被告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2 、3 、6 、7 、14至18、21、36、41、45、46、50、52、57共17項,不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8 至13、19、20、22至35、37至40、42至44、47至49、51、53、55、56共36項,另有4 項事件事證未足明確,然前開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中,除99年
1 月14日附件編號3 之事件外,其餘涉及為被告前往醫院就診、申辦保險理賠、前往司法機關開庭事件,足認被告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之短期時刻,其行為符合上開自述之6 項表徵,除此之外,無關三個特定目的之日常生活舉止,被告多無上開自述6 項表徵出現,甚至行動舉止差異過大;被告以相同之視力運用在一般生活與最終請領保現金之特定目的上竟有如此不一致之表現,實有可疑;被告雖辯稱是長期練習或天生運動能力佳或在熟悉之環境可以來去自如云云;惟其並未在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專員各於99年10月20日在彰基醫院2樓診間外以及99年10月13日彰基醫院一樓急診室內對其作是否應給予殘廢保險金實施調查時,在各該保險專員之面前誠實告知其自車禍以來行動舉止之真實及復原情形(例如可以在校園操場跑跳如常教學球類、在校外行走無須持用拐杖或他人扶持等),反而稱自己之生活狀況是: 目前行動需使用輔具、生活仰賴他人輔助、自己四肢活動因雙眼看不見而行動較緩慢、『現』於宅中及學校走路也是緩慢用單仗摸的行走等等(犯防卷第19頁),隱匿其迄99年10月保險專員調查之際,已不需倚賴拐杖或其他視覺輔助器,亦不需他人引導,多可以在其所稱之校園操場熟悉場域中跑跳自如(如上開影片所示)之真實生活狀況《不管保險公司對於被告自稱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仍可行動跑跳自如是否准予核發保險金,被告均有誠實告知其於車禍之後,身體復原情形真實狀況之義務》。又明台產物保險雖無派專員訪查,惟亦據被告所提出視力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診斷證明書,而誤以為被告合乎保險契約約定之雙眼全殘狀態,此據該公司專員蔡秋冬於警詢敘明(警卷第24頁),被告於彰基醫院就診及在保險專員訪查時表現出來之走路緩慢、行動需要摸索、須被輔助等等之視力缺損情形,與客觀事實相違。被告卻以自己眼睛看不見、行動仍需要摸索、走路緩慢、須輔助等等說詞與肢體動作,獲取陳珊霓醫師之信任而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使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亦產生錯誤認知,以為被告之視力已符合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盲全殘狀況,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施用詐術無疑。
(3)被告辯稱:伊其他日常表現能如明眼人一般靈活動作,係因伊為體育系學生,從小熱愛運動,並經過努力練習云云;然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有無意願戴上可透光之眼罩(以模擬被告自述自己現視力如同塑膠袋一層層蓋住之霧樣)而重現附件中之運動動作如跳接飛盤、球類教學等(原審易字卷二第27頁),在條件已優於被告當時自述之視力表徵(「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若欲真實模擬當年即應戴上難以透光之眼罩)下,被告於長時間之法院審理期間均無意願一試,實有可疑。又被告自述係中途失明,而中途失明者頓失視覺,過往再熟悉不過之各項生活技能、甚或最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都會喪失許多,其心理及生理需賴專業且長期之重建訓練,以使其得重拾生活能力直至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中途失明者所接受之基本訓練約略為感覺訓練(細目:聽覺、觸覺、空間知覺、運動知覺等)共48小時,日常生活自理訓練(細目:室內移動、環境整理、衣物整理、飲食訓練、家電使用等)共75小時,定向訓練(細目:人導法、徒手行動法、落地物尋找法、基本杖法、杖法運用、各式交通工具搭乘訓練、夜間定向等)共118 小時,被告在101 年7 月開始接受為期一年之訓練,有上開盲人重建院函文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一第11
7 頁至131 頁)。又視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喪失視力前之各項運動,屢見不鮮而常有佳績令人動容,惟為適合體質上之特殊條件,於用具及規則通常均需做改裝、調整及修正(如球體加大且會發生特殊響聲、路跑有陪跑員在旁等),並於運動名稱前亦往往會冠上「視障」或「盲人」運動以資與明眼人運動作區別。而自附件事件觀之,被告既自稱中途失明,在99年、100 年間未接受任何中途失明之盲人重建訓練下,被告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而表現依舊與正常人並無二致,例如從事各種運動活動,躲避球、網球教學、飛盤跳接、跑步、桌球教學等,例如教導坐在草坪之小朋友(靜態)運動技能時,走動間不會踩踏到小朋友,與小朋友玩追逐折返跑可以閃躲小朋友之手避免被小朋友抓住,亦無發生碰撞意外;教學妹打球時未緊靠近學妹之手即可看見並說出學妹錯誤之揮拍動作並矯正之等等。被告對於彰化地院勘驗被告桌球家教影片與網球家教課程時,坦承有指導女學生(學妹)打球之動作(彰化交易卷二第119 頁),於原審勘驗其桌球教學光碟時稱;多練幾次就有球感,就像手心放一顆球,這些過程我在教學之前就演練過好幾次才有影片中之情況云云(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中,對其如何完成桌球教學亦稱: 是先熟悉環境,確認教案,自己親身體驗會遇到什麼困難,再來設計學生會出現何種困難,如何解決、評估學生之素質云云(本院卷八第8 至9 頁);查被告自己將桌球放於拍中拍打,固屬於自己之練習;惟被告對於女學生會如何發球、擊球、對打時球會往何方向偏,女學生之動作何處不正確、揮拍是否像拿炒菜鏟、女學生素質如何等等狀況,又如何事前預見並事前預防、練習?以其所稱: 其只有光感、色塊覺而言,究竟是如何能看見女學生之擊球、揮拍動作有哪裡錯誤,立即指出其錯誤並矯正之?依其所稱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顯無法達成上開之教學,顯見被告有隱瞞其真實之視力狀況。被告在幾無任何輔具及輔助下,即可在人、物移動頻繁且移動毫無規則可循之各戶外場地行動自如,甚至擁有可徒手一把抓住在空中飛行而無特殊改裝之無聲球體之能力(見附件編號
23、30、31事件),若從被告所辯,縱使被告在全盲下,因是體育系學生、資質優於他人且多加訓練下之反應,而可輕易從事上開明眼人運動云云,則被告未受重建前即已具備上開高難度行為之施作能力,則又有何與普通中途失明者一般,而有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之必要?又被告在本案遭偵查後選擇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一年真正專業之重建訓練,惟何以其「重建」之結果,卻反使其先前一切原擁有之「全盲下可從事明眼人運動之傑出能力」竟遭剝奪喪失?不但無法再從事上開所有明眼人運動,而全改從事修改規則及用具之「盲人棒球」、「視障路跑」(附件編號57事件),連平日行動能力更下降至「需倚賴輔具及旁人輔助始能挪行」之程度,被告接受重建訓練後之運動及行動能力,猶比不重建訓練更下降許多,顯不合常理。被告、辯護人多次舉視障者跳舞、彈琴、騎腳踏車、投籃、跑步、煮咖啡等等網路影片以及視障者最終進入醫學院就讀成為精神科醫師之書籍《白袍. 白杖》以主張盲人也可以從事與明眼人相同之活動,並稱若認盲人只能用摸索之方式行動而無法跑跳等等,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是對盲胞之歧視云云;惟上開影片與書籍提及之內容,主角之視力受損程度如何、是器官性或功能性視覺受損、中途或從小失明、是否經過何種治療或經過多久時間之訓練或重建、相關環境背景如何、主角行動範圍多大、行動速度如何、環境是否固定不變、其他人、物突然介入主角是否能躲避、為此表演之前練習多久、表演時有無其他人、物之輔助引導或其他因素,以至能從事片中之行為或完成學業等等,均屬不明,片中人之家居如何生活及如何擁有上開行動能力,與本案被告之能力與車禍後歷經之訓練與重建,亦無法等同視之;上開影片、書籍對本案被告視力之認定並無關聯,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歧視盲胞、違反上開公約可言。況證人陳建中教授於本院已證稱: 我曾在舊金山工作,那裡就有盲人工程師,盲人可以自己回email ,在辦公室裡面可以走來走去,離開辦公室時,他們手杖就要拿在手上,在公司裡當然他們就自由走動,他們也沒有拿手杖揮揮揮這樣子,我們看到他的時候『當然我們會出個聲,讓他知道我們在這邊,因為我們是活動的東西,不出聲會撞到我們』,基本上他們在辦公室時都是自由走動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足見盲人縱然在熟悉之環境中,但若環境中物體已有移動,就必須有人出聲提醒、輔助以防撞擊,尚無不需藉由手仗或其他輔具或他人之輔助而能在已變動之環境下來去自如。又附件所示被告不符合6 項自述表徵36項之事件活動,係散落各地場域,縱為彰師大內,學校校園與操場亦均是公共開放空間,人物移動頻繁,被告如何能事先預知而來去自如毫不生障礙與碰撞?此外,被告足履遍至漆彈場、街頭、公園、餐廳等,在此類陌生環境時,被告又豈有比自宅及彰師大更為熟悉之理?被告竟亦得於陌生之環境行動自如,多無需輔具與他人之協助。被告於動態公開之環境下之肢體動作與其向醫師、保險專員自述之表徵即「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之行為表現明顯不一致,是其所稱: 自己之視力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說詞,顯有疑問。又被告於本院亦坦稱: 「(問: 在學校的開放空間和去學校的路程當中的環境,無論是不是你熟悉的,這環境是你可以控制的嗎?環境的變動性是你可以控制的嗎?例如你家裡的擺設是你自己可以控制它不要被移動,那在學校或者上學或所有路程當中,這環境是你能控制的嗎?)固定的建築物當然是固定的,有無障礙是不行控制的。(問: 你何時開始使用手杖?)進重建院之後才開始使用等語(本院卷八第12頁);其既無法掌握或控制環境中人、物之移位、變動情形,進重建院之後才開始學習如何使用盲杖輔助,更無人在被告離開熟悉的環境時每次均陪同在旁協助,苟其雙眼視力均達只能看到自身手指動、萬國視力0.01下之全盲狀態,則其當無在時刻變動之環境中、又無輔具亦無人輔助之情形下,從事合於正常人行動舉止之可能性,然今被告卻能夠自若任意為之,毫無猶豫、停頓、或發生碰撞意外;更能在從住處到陽明國中走路路程約10分鐘之距離,不須正確之輔助(據其於本院稱: 是怕人知道自己視障,就雨傘趕快揮二下收回,雨傘都斜斜拿,怕人家知道),直行或過馬路均無視一路上所遇見之行人、車輛或突發之任何狀況,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告之視力並非只有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至明。被告辯稱自己是雙目失明人士,前揭活動行止與正常人相同是因在熟悉之環境下又多加練習而來,自己否認自己失明,不願意別人知道自己失明,是膽子大而已云云,均難採信。
(4)被告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透過學習以適應,利用殘餘之光覺、色塊覺等等從事日常生活,雖未經受訓重建,但經過自己揣摩勤奮練習就能達成光碟內容動作,且伊從小練書法,字體本來就工整云云。查就寫工整字體而言,固然可以透過練習或文具輔助而達成;惟就被告究竟如何利用其視力『閱讀』文字內容,被告於原審稱: 「考試就很近看考卷,請老師多給一點時間應答」(原審聲羈卷第
6 頁);「視力像一層層塑膠袋蓋住很霧的世界,隔著白色透明的塑膠袋加各種顏色玻璃紙,像萬花筒,眼中沒有形體,是色塊。我能看的是顏色,」(原審易字卷第51頁)、「考試要如何呈現,我在家就是一直在複習,我還有光覺、色塊覺,我只要去找那個圖形,去找字形邊緣慢慢揣摩到底是不是我要的那個字形,不可能只看到一個字,我還會看到其他的字大概雷同的東西的時候,過往老師上課所教的我大概把它參雜進來,原則上都是可以答題,然後再來我的眼睛的部分,因為顏色的部分,我要怎麼去在那線格當中,我去找他的顏色大概在哪邊,大概去定位,我不會拿尺,我用手當尺,然後慢慢呈現出來的,每兩個字、三個字的部分,慢慢的一個字一個字提出來的,我只知道我看到那個圖形,那個顏色的輕跟重,然後來判別」(本院卷三第211 頁)、「平常我會不斷訓練要用什麼方式才能看到文字,透過那些文字我能怎樣去反應那些圖形,透過那些字慢慢找尋線路。我每天都會練手寫字,盡量用中指跟食指當成尺,用這樣的方式去定位,我先確定好它是格子狀的,就是一排、一排、一排的,確認線後,我的手會先壓好,再把筆放在那排線上開始練字,我會用簽字筆寫比較重,原因紙上會有刻痕,我會透過刻痕的分去對照字有沒有歪斜偏移。如何辨認大小一樣是用刻痕,我每次拿到紙張時會把它放在桌子的底端把它平齊,平齊之後我會再開始抓那個,我的桌子我會去找好、壓好定位點,然後眼睛去找那個顏色差別在哪裡,確定好方向之後,我的手會先壓好,筆插好再轉過來,之後再開始找題目,先找一坨、一坨、一坨,一球黑黑的大概在哪裡,當找到之後,譬如說我找那個圖形,這個字形對我來說其實是圖形,那我會從圖形裡面去找,譬如說「運」,運動的「運」,那我可能會找它那一撇比較,我會去找它其中一邊。怎麼猜測它其中一邊,是隨機猜到的,猜它是在哪個位置,我就會跟著它寫一寫然後照著光的部分,去找尋那個邊,假設我找到那個邊之後,我再去找第二個字,譬如說運動的「動」,我可能會找到那個「力」,那我可能就會猜測這個字是運動,我不會完全對著它的字形一直去搜尋,太花時間沒有效率,但是我必須得這麼做,因為我大學要讀完,我開始找相對聯的字,確認好後,以此類推。我上課前會跟老師說我眼睛不方便,容許我錄音錄影再複習,我會提取上課的一些內容,然後把上課的東西提取出來把它描上去,就照我自己的印象去把它寫出來,寫的時候我就會去對應,重新抓準我剛剛壓的點,壓好之後我就會開始去寫,兩至三個字的時候開始去寫,我會先壓好筆,手先移動筆再來寫. . . . 我從小就練毛筆. . . . (以下陳述其如何對齊寫字,省略)。(問: 你剛才有提到如何學習透過色塊辨識文字,此學習方法是自己摸索的,還是有人教你的?)自己摸索的。(問: 你什麼時候練成?)當我知道自己已經看不到的時候。(問: 你練習多久才把他練成?你是當你看不到的時候就會了?)沒那麼、沒那麼。問: 你說你每天都練,我問你何時練成、練了多久才練成?)我思考一下,那應該半年吧。(問: 像這樣的字串「校方提供盲人辨識的協助」,如果你要辨認這11個字,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我思考一下,每一個字可能大概要20秒至1 分鐘。(問: 你視力受到損害後,在學校做書面應試,有請求校方提供協助嗎?)我有請求老師將文字再放大一點。(問: 所以你的考卷跟別人不一樣嗎?)會有不一樣。(問: 所以你卷內的考卷字體已經比別人更大了?)原則上是」云云(本院卷八第7 至8 頁);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如何能閱讀考卷上密密麻麻之文字,解釋甚多,例如有光感與色塊覺,我只知道我看到那個圖形那個顏色的輕重,然後來判別云云;例如題目先找一坨、一坨的,一球黑黑的,找到之後,譬如說運動的「運」,我可能會找它那一撇比較,我會去找它其中一邊。怎麼猜測它其中一邊,是隨機猜到的,去找尋那個邊,假設找到那個邊後,我再去找第二個字,譬如說運動的「動」,我可能會找到那個「力」,那我可能就會猜測這個字是運動云云;惟國字有「那一撇」的字體何其之多,如何從「那一撇」猜是何字?被告又稱是隨機猜,則又如何能猜對?要猜錯幾次才能猜對,如何知道自己猜對或猜錯?如何與下一個字的形狀產生連貫?又國字中有「力」部邊字形的亦不少,「運」字都容易猜錯了,又如何從動字的「力」部邊去猜是個「動」字而串聯成有意義的「運動」二字?觀被告之考試卷與作答,如99年度下學期(即100 年2 月寒假結束開學至6 月底)之「運動生理學」第一、三次段考考卷(彰化交易卷一第46至47頁),有24題選擇題、3 題問答題,其中選擇題題目之長度從2 、30個國字到6 、70個國字不等(不計標點),每次段考題目至少有6 、700 個國字以上;另100 年1 月14日通識教育「台灣的植物」,是非題20題、選擇題15題、簡答題3 題;其中是非加選擇題之題目更有1000個以上國字,密密麻麻充滿整張考卷(同上卷第107 至109 頁)。如以被告於本院所稱: 是用自己摸索出來的辨字方式,每辨認1 個字需要20秒到1 分鐘之時間,單看完選擇題題目最少就需要4 、5 小時以上時間,何況還要思考與下筆作答,又依其所述之寫字工整對齊方式(捨棄用尺評估試卷格子上下行之間距,而用手指作尺固定試卷之格子線,再用筆固定,以防書寫字體時行與行間歪斜不工整云云)所需時間更加耗費,豈是多一點考試時間即能達成;被告自稱: 自己視力不佳,上課時有請求老師給予錄音錄影之方便等語,則何以考試時僅向老師請求多一點間應答,而未請求例如口試、將題目事先錄音以播放收聽作答等等不需要用眼睛看即能完成考試之方式,被告就其何以不向學校請求考試特殊輔助時,答稱: 「我無法接受自己看不到」;又就法院再問: 你班上老師同學其實都知道你視障啊,則稱: 「我沒辦法接受,因為我覺得這種東西就是證明自己視障」云云;惟其自承上課時有請求老師給予協助錄音錄影;其亦自承: 跑步或丟飛盤都有同學在旁邊指示我、學校健美體操表演活動都有同學前後引導我云云(彰檢偵卷二第68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更係稱: 在考試的時候我都有請求說「老師可以幫我、我可以爭取一個機會讓我把卷放大?」老師也很願意的幫我做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八第54頁),足見其並無無法請求老師在舉行考試閱讀考題時給予其幫助之理由;其以無法接受自己看不到作為其未請求老師於舉行考試給予特殊之輔助,其說詞顯不合常理。於本院又稱:在我車禍以來,我也想盡辦法讀書,我怎麼讀?我想盡辦法在學校時跟老師說我要錄影錄音,因為我視力不方便,所以我就會錄影,回去都會練習、都會做很多功課,包含錄影聽老師在說什麼,回去我還要練習我要怎麼寫字,才不會讓大家認為我看不到,所以每天一直在找尋方式,我才會找條列式的部分,這樣去找我要用什麼方式才能找到這些東西,我找那些的過程是很痛苦的,眼睛每天都很腫脹每天都要冰敷等語(說明過程數度哽咽,本院卷八第54頁),足見如何學習閱讀與寫字是其深刻又傷身傷神之體驗,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問: 經調查你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於99年2-6 月( 98學年度下學期) 修習「當代民主思潮」課程、99年04月16日修習「體育科教材教法」考試試卷、99年11月12日寫作「康乃馨故事的由來」、100 年1 月10日修習「通識教育之人類的故事」期末考試卷、100 年1 月14日修習「臺灣的植物」期末考試卷等資料,發現你正常簽到出席表且修習課程並『參與手寫考試』,無異於一般學生,以你視力經醫療專業醫師鑑定為萬國視力0.01以下之重度視障程度,你如何能從事上述靜態性活動?)之提問時,對於自己每天練習閱讀寫字到眼睛腫脹不已、如此深刻之體驗,被告竟稱: 「我忘記了」(警卷第3 頁反面);其就同一個事件即「面對考卷文字時如何閱讀與作答書寫」之練習方法、經過,竟能有如此南轅北轍之回答,其所稱自己摸索出的閱讀看字方法,顯無可信。況觀卷附之考卷題目,如「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等等,均是正方形字體,字體微小,字與字間距更小,均有上開考卷附卷可按(彰化交易卷二第203 至
210 頁),被告於上開申論題下面空白處作答,閱其內容亦有寫到題目申問之重點,絕非看不見而亂寫可比。而考卷字體不僅微小,字與字之間距更細微,被告對不同的各個微小字間又係如何分辨字與字之間距並分別成不同的字?被告辯稱: 其有光感,利用色塊覺,以自己摸索之方式勤加練習而可以閱讀文字云云,惟其於偵查時對自己之視力狀況,係稱: 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形狀無法辨識(彰檢偵一卷第27頁),以及: 要對焦很久才有辦法看到東西,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等語(彰檢偵二卷第65頁)依其所述視力情形,其應無可能閱讀由各式線條複雜組合而成之國字,已甚明顯,換言之,其既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又如何從看到的大塊色塊中去分辨小字以及字與字間距微小之國字?其所辯之自己摸索出來之認字方式顯難完成閱讀上開白紙黑字密密麻麻充滿微小文字之考卷,更何況是在考試時間有限以及其自稱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而已之情形下。是被告稱自己是全盲之人,但可以用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云云,此部分即難採信。另證人趙效明醫師對被告診斷認其可能是皮質性失明之人,並稱皮質性失明之人會否認自己失明,對於動的東西會追蹤,國外之文獻也有提過,比較膽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惟就靜態之事物,皮質性失明之人之表現為何,趙效明醫師於本院則稱: (問: 提示彰院交易卷被告所書寫的內容)以你診斷的皮質性失明,有這樣的表現嗎?)我認為寫與看是兩回事,他過去學習過,他也許可以按照過去的學習,只要看到一點東西,也許可以寫到這樣的情況,對我來說我比較沒辦法回答你這個的問題。你看到的這點,我也在學習。(問: 皮質盲的情況之下,可以每個字、每個字有工整區別的間格嗎?都不會有交錯嗎?)他有一些光感,他還可以看到手指數,我相信他寫字行間還是有某些能力。但是基本上自己不是很專業,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問:12 或14字體能閱讀嗎?)我不知道他閱讀字體的大小,不知道他閱讀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的程度我沒辦法判斷。(問: 能夠閱讀還能是Cortical Blindness?)可能可以看得到,但是我真的沒辦法回答(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對於被告何以能閱讀一節,稱自己還在學習,無法回答等語,自無從依其證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其餘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之部分:
(1)被告、辯護人辯稱: 證人即被告之同學莊銘凱、陳瑋婷於偵查中均證述: 被告有坐輪椅及有持柺杖,證人即被告姊姊陳絹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始終看不到、重度視障,證人即盲人重建院院長張自、盲人重建院定向訓練師葉昭旻均證述被告在盲人重建院之動作與一般盲人相同。判斷是否是盲胞或盲人的動作不應從明眼人或眼科醫師之角度為之,應由專業人士即盲人重建院院長、訓練師等人判斷,被告確係真盲,而盲並不代表失能,被告是傑出之運動員云云。
(2)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同班同學莊銘凱於101 年2 月22日警詢證稱:(你與陳敬鎧碰面期間,101年1月至2月其....是否行動自由?需要他人從旁扶持嗎?)被告白天可以自由行動,並不需要他人從旁扶持,可是到了晚上或比較昏暗光線不足的地方就需要搭同行人之肩膀或拉包包行走;(你是否知道或聽聞陳敬鎧目前雙眼的狀況?)我們有問過他,他說他白天正常,晚上都看不到;我100年6月畢業,畢業前一直與陳敬鎧同班。當時陳敬鎧跟現在一樣,在白天能在不需他人扶持之情況下,自由行動,晚上是需要在同學協助下回到宿舍(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車禍後好一陣子才回學校,當時他隨身帶一支拐杖,但到四年級下學期他視力有好轉,他說要用力才看得到;(後來你與陳敬鎧一起上的術科,他在進行考試時的狀況為何?)因為陳敬鎧是手球專門生,所以沒有考手球,後來好像有考高爾夫球,但就沒有注意他了,白天時他跟一般人一樣,因為他說用力可以看的到;系上有活動要跳舞的,他說他在燈光下用力可以看的到;他後來到陽明國中實習時都是走路去,我比較少載他,但有載過。他100 級運動會表演健美時,他當時說自己用力可以看的到,所以我們就較沒照顧他;(系遊時〈100 年
1 月17日至19日〉是否還需要照顧他?)因為他晚上看不到,所以會帶他一起去等語(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同學陳瑋婷於偵查證稱:他在大三上學期時眼睛看不到,我們也感覺他看不到;(為何視力不好,還選他當〈畢業照〉聯絡人?)因為他是很熱心的人,三下時他看的到圖形,但是白天時他眼睛要很用力,晚上則看不到。(陳敬鎧於何時不用拐杖?)他到三下時用力就看得到;我記得他都有帶一支拐杖,他能看得到時我就沒有扶他。四上時他就沒用拐杖,白天跟正常人一樣,晚上才需要我們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莊銘凱稱被告在四年級下學期視力有好轉,被告說要用力才看得到;惟陳瑋婷則係稱被告在三年級下學期時用力就看得到,四上時白天跟正常人一樣就沒用拐杖;其二人就其等與被告相處時,被告視力何時已有好轉,何時已不需要人幫忙一節,證述內容在時間上雖略有不同,然其等證述時均已在101 年2 月、5 月間,距被告100 年6 月畢業已逾7 個月或近1 年,就時間無法精確記憶,本與常情無違,且其二人就各自與被告相處之經驗,而為上開證述,本即不必完全一致,故依二人上開證述綜合觀之,被告約於三下、四年級期間,白天仍有相當之視力,晚上光線昏暗時,視力始有較明顯之障礙,應屬可信。②證人即被告姊姊陳絹馥於原審固證述被告始終看不到云云,惟附件編號5 事件,係證人陳絹馥於99年2 月24日在自己無名小站貼文「這是奇蹟。簡單的說今年虎年最棒的紅包是. . . . 我的弟弟敬鎧他看的見了,希望他能繼續堅持,讓自己日漸健康. . . . 」(原審易字卷二第210 頁卷證袋光碟1 ),而此文後遭證人陳絹馥自行刪除,亦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雖證人陳絹馥自述刪文之理由係因事後發現誤會被告已經康復云云,然證人陳絹馥既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動機,且輔以附件編號4 事件中,被告於99年2 月15日、17日、22日於自己之無名小站亦貼文自白自己之視力狀況而發文: 「視、聽力及身體的行動成長恢復中. . . 眼睛好酸,越打(文章)越過癮!!」「新年快樂!這是敬鎧本人在跟您拜年,虎年行大運,近況非常好…近況持續在進步. . . 肢體的靈活度、眼力、聽力等各方面將持續恢復. . . 」「您好~~抱歉讓您擔心了,現在的狀況恢復的越來越好!」(原審易字卷二第210頁卷證袋光碟1 ),被告與證人陳絹馥2 人在一星期內同時對外表示被告視力已經好轉且已看得到之訊息,從而證人陳絹馥於原審證述被告始終看不到云云,說詞反覆,且與上開證人莊銘凱、陳瑋婷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即無足採。③證人葉昭旻於原審證稱:陳敬鎧在101 年4 月在盲人重建院高雄分院接受重建訓練。我有對陳敬鎧做定向訓練,從101 年4 月開始訓練到他北上到北院參加職訓結束,約1 年。我第一次看到他時,他未定向前,動作緩慢遲延,經過定向學習後已改善。有對他做視覺功能評估即生活上視力的使用狀況。我用180 號字即約6*6 公分的字給他看,他是看很近的距離,約5 公分左右,很近的距離他花很久時間是可以看到的,他是猜出來給我們的。我稱的一個字是6*6 公分,他要很久才看得到。他到陌生環境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要透過別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有什麼,是明顯低視能常出現的狀況。他在高雄受訓剛開始學習,他在騎樓練習時,隔壁鄰居的門是開著的,在練習過程中他不知道隔壁的門會突然打開,就直接撞上去。他在台北盲人重建院也曾為了閃避同學,就直接往旁邊跨步,他不知道旁邊是院內的一座雕像就直接撞上去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4 、128 、130 頁);惟被告於學校時能閱讀微小之正方形字體之考卷並作答,已如前述,是其在證人葉昭旻面前所表現之6*6 公分的字、看很近的距離、約5公分、花很久時間可以看到等等之類的動作,應非其真實之視力狀態。又所謂需要透過別人的口述或探索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或動作遲延緩慢,此只需被告聲稱看不見或作出看不見物體之摸索表現即可辦到,又隔壁的門突然打開或為閃避旁人而往旁邊跨步而撞上旁邊之物體受傷淤清云云,惟一般人在粗心或不仔細觀察周邊環境下,亦有產生可能此狀況。況彰基醫院、高雄榮總分別曾對被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 -99 m掃描檢查(Tc-99m-ECD brainscan)及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均發現被告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及明顯腦部損傷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視力既有若干減損,一時不察而撞物亦合於其視力有部分缺損之表現,惟其證詞仍無從證明被告之低視能程度已到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④證人張自於原審證稱:被告入訓評估是我面談的,他進來後第一個動作就是這樣(手比畫摸索動作),這是盲人比較有的動作;他當時找不到座位,是志工把他帶到座位上來的,以這樣的情形來看,他的視力是不好。被告上按摩課的時候,會擠著要去抓老師的手,想瞭解老師是如何教導的,下課時間若按摩床有移動,他進去就會撞到,以這些來看被告的視力真的不好。考試時,被告無法閱讀,都要用聽的,上課的時候要錄影錄音。老師有說上完課被告都會說要幫忙關燈,但每次都找不到開關,因為開關與牆壁顏色相近。視障者只要有練習過,且在熟悉的環境,定位也熟悉的話,就可以跑步和跳舞,全盲者可以在舞台上表演,一定經過很多事前的練習,熟悉定位即可演出。怎麼玩籃球、跳遠等,中途失明的人要看他過去的經驗及訓練夠不夠多。法院有寄一片給我們說他在打桌球,有看過那個影片,我第一個反應是說為何當一個老師都沒有指導學生,影片中的被告都是自己在講,沒有去指導學生,跟他對打球的學生球很軟,會發出「扣」的聲音,球落下他就聽得到,就可以撈回去,被告接球都不是馬上接,是從底下直接撈上來(彎腰撈球、起身之動作)。飛盤我也有看過,被告玩飛盤時,是有助理在跟學生玩,被告是站在那裡發號施令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0至84頁);惟查,被告能閱讀前開試卷,並為作答,已詳如前述,證人張自所稱: 被告考試時無法閱讀,要用聽的云云,顯悖於客觀事證,無庸贅述。又比畫摸索、找不到座位、抓老師之手、找不到開關等等,上開被告肢體語言之表現,能由主觀意念控制,其上開摸索等肢體表現,無法證明其即屬於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況被告視力有若干程度之缺損,亦已如前述。至於證人張自所稱:我第一個反應是說為何當一個老師都沒有指導學生、被告接球都不是馬上接都是從底下直接撈上來、被告玩飛盤時是有助理在跟學生玩,被告是站在那裡發號施令云云;與彰化地院、原審之勘驗光碟內容所呈現之跑跳遊樂經過明顯不符《例如:事件簿31被告示範揮拍身體轉腰、確認女學生動作是否與己相同、準確接到女學生之傳球,女學生回擊球亂彈被告亦以手接住。指正學生揮拍時之動作,並稱揮拍不可以像炒菜鏟;事件簿30學生玩抓老師(即被告)之遊戲,被告快跑且折返11次,躲避學生亦無碰撞,學生幾乎無法追逐抓到老師,女學生擲飛盤,被告縱身一越跳起左手攔下飛盤,由背對將飛盤擲回女學生處》,其證詞不僅與證卷不合,亦有偏頗之處而無法盡信。
(六)被告於本案爆發後向彰基醫院眼科醫師陳珊霓要求開立視力轉好診斷證明書以及進入盲人重建院學習之情形:
(1)證人陳珊霓醫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醫療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視野檢查(VF)等。檢查起來眼睛器官正常、水晶體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正常,但被告的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就會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就是視野檢查的盲點,這些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被告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但被告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均雙眼無神,他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跟我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在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這是根據他的描述,因被告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他都表現很差,且被告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被告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遂開具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表,但我診斷語句均有保留,僅以『疑似』等文字敘述」(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97、98、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請他檢查眼睛沒任何病變,眼睛看起來神色正常,我看不到什麼毛病,但因從頭到尾他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我懷疑是不是我看不出來,但就我客觀上看他是沒有任何地方看不到。他看起來是個年輕的小孩子,20歲看起來很單純,我想他應該不會騙我,其實客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所以才寫疑似大腦皮質病變,因沒有看到確定的病變,只是他每次來看診的時候都拿個柺杖、用手摸索,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我只能說我當初可能有他被他這樣子的行為欺騙到」(原審易字卷三第19頁),證人陳珊霓醫師歷次於儀器檢查中所得結果中,被告眼睛器官均屬正常,僅係因從被告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檢查項目中表現很差,陳珊霓醫師遂基於醫病互信而診斷認為被告視力似在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惟陳珊霓醫師亦自起疑,遂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7 日、7 月
6 日、8 月8 日之診療紀錄記載「Malinger can't berul
ed out」(不排除裝病)之字句,此有其診療紀錄可查(病歷卷第267 頁背面至第274 頁),可認證人陳珊霓醫師開具前開4 張診斷證明書,主係因基於被告就診時之臨床表現及主訴內容,被告主訴之內容及臨床表現因未合於其真實視力狀況應有之表現,此自有誤導陳珊霓醫師致使其產生誤信之可能。
(2)再就附件第54項事件,即101 年1 月17日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往彰基醫院鑑定,鑑定記載:「左眼、右眼均見手動10公分(此為主觀檢查)。左眼、右眼均全黑(視野報告結果為全黑,若病患不配合,則此報告不具任何可信度)。角膜、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 )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 ),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病患不配合眼睛張大,故影響檢查結果。鑑定結果:檢查時眼睛時張時閉,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無法證明病患視力不良」,此有彰基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
1 彰基院字第101020146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彰院交易卷二第136 至137 頁),證人陳珊霓醫師於原審時證稱:「彰化地院損害賠償案件請我鑑定病患是否真的看不到。我替他做了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圖,做檢查時都有側錄,但如果病人不配合時,檢查還是不準。因為該病患在檢查時,眼睛不睜開,但他來看診時眼睛都睜很大,所以鑑定結果是因為病人不配合,結果沒有意義,檢查出來波形大致上是正常的,只是弧度小一點,因為病人不配合,弧度小就不見得有意義。檢查視力程度當然要靠患者配合,如果患者功能性喪失時,他跟我講看不到,但我們判斷他是看得到的時候,其實這也沒有辦法,這真的要靠他配合,如果不願意配合,我們只能靠一些視網膜電位圖等檢查把他定位,被告有檢查過幾次,第一次的時候沒有特別更正,後來覺得模稜兩可,第二次給他做視網膜電位時,有監視鏡頭在看,他不斷在眨眼,我看他平常沒有在眨眼,我不曉得他做視網膜電位時為何會刻意眨眼,所以判斷他是不配合」(原審易字卷三第21、22頁),再經原審勘驗上開鑑定過程,全程共11分鐘顯示:被告眼睛均呈微張開狀態,施測者確實有不斷要求被告將眼睛睜開、睜大,並要求不能閉眼,一分鐘至少叮嚀2至3 次,被告均答應「好」,且均能回答提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57 至158 頁),足認被告於接受檢驗時未依指示將眼睛張大之情形,被告雖辯稱: 沒有刻意眨眼及眼睛時張時閉等語,惟檢查時醫檢人員既認被告當時之張眼狀況未合於施測應有之睜開、睜大眼睛之狀態,無論被告係刻意為之或眼睛痠累而導致,該次鑑定之結果即難採認。另陳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人眼睛睜不開,無法固定,他不是很配合,綜合這些診斷,不能證明他視力不良,而不能證明他視力不良,『代表他可能不良,但也可能是正常』,因為我不能證明他是不良的,就像我們說MRI 就是沒有不正常之發現,但也沒有百分之百正常,這是很簡單的邏輯」等語(本院卷四第205 頁);依據彰基醫院之鑑定及陳珊霓醫師之證詞可知,陳珊霓醫師只是無法證明被告視力不良而已,並非能證明被告之視力確屬良好或證明被告之視力有多少或準確測得被告之視力。故附件第54項事件,即101 年1 月17日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作為被告就是明眼人而詐盲之依據。
(3)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遭逮捕之事實,此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按(警卷第1 頁、偵卷第22頁),爾後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向陳珊霓醫師求診表示自己要被警察抓去關了,而詢問陳珊霓醫師有沒有一種病的視力是可以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並請陳珊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嗣經陳珊霓醫師告知被告並無此這種病,並因而未再開立任何診斷證明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珊霓醫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第99頁、原審易字卷三第2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26073196號函附被告98年11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就醫醫療資料附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6頁),參酌被告與其姐陳絹馥於99年2 月間之上開無名小站發文,足認被告確實車禍後視力有好轉之情形,否則其亦無向陳珊霓醫師說明此事及為上開詢問之必要《陳珊霓醫師顯無替其隱瞞或替其偽證之可能》。至於被告遭警調查後,向陳珊霓醫師自承自己視力已有變好,而同月間,被告又將對施志佳之刑事告訴撤回及1,384 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改以30萬元和解結束訴訟,惟隔月又以全盲重度視障為由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等事件以觀,應係臨訟害怕所致。前開被告進入盲人重建院學習之時點,並不妨礙其98年11月間車禍發生後,迄99年2 月時視力已有慢慢好轉此事實之認定。
(七)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易言之,鑑定書亦僅係供司法審判參考,司法機關並不受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自行判斷。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教授陳建中對被告之視力狀況為個人鑑定,據其鑑定後回覆稱: 「本報告旨在鑑定陳敬鎧先生之低視覺敏感度及運動視覺能力,並檢定其殘餘視覺能力是否足以支持各項活動。衡鑑有視覺皮層盲可能的患者,傳統眼科的量測工具並不適用。大腦皮層盲和眼球或視網膜損壞所造成的視盲有所不同。眼球或視網膜的損壞所造成的視力損傷其效果往往是全面的,影響所有的視覺功能。大腦皮層盲會依據其受損視覺區域的不同,會有不同的影響效果。. . . . 本鑑定分為三個部分,利用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檢查其大腦視覺區是否會對視覺刺激有反應。其次,利用腦波儀(EEG )檢查其在視覺刺激出現後0.5 秒內的大腦反應;最後用心理物理學行為量測(psychophysical method )來推估其低視覺敏感度及運動的視覺能力以衡量其視覺解析度。. . . . 一、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 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目的透過影像刺激的呈現,檢測陳先生的大腦視覺區是否有反應。(C )結果:陳先生右大腦影像在第20至23個切片中呈現對於外在刺激的反應。反應部位為初階視覺區(Primar
y visualcortex) 。由於反應區域是在右大腦且遠離大腦半球枕極(Occipital pole),而接近於枕- 頂葉聯合區(Occipito-parietajunction),故可判定陳先生是對左邊遠離中央視野的刺激有所反應。(D )結論:陳先生視覺皮層僅有極微小部分可對視覺刺激做反應,其大腦視覺反應遠不及於正常視力者。反應區域為視覺區中最接近大腦深處的地方,而在接近大腦表面的位置均無反應,這和受到外力造成腦傷的假設符合。此外,陳先生有配合實驗者之指示,並無眼睛閉起逃避檢測。二、腦波儀量測:腦波儀主要是用來記錄大腦神經細胞所產生的電位變化,藉以判斷大腦功能是否有異常放電或電位異常。(D )結論: 在早期視覺的部分陳先生在65ms與100ms 峰值相較於對照組的反應都顯著地變小,發生時間也嚴重延遲,雖然仍殘有部分早期視覺,但反應遠遜於對照組。陳先生的早期視覺殘餘僅在於左下視野的邊緣,『和一般與閱讀、物體辨識所使用的中央視野區相距甚遠』。其早期視覺的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三、行為衡鑑:本實驗是用來推估陳先生之低視覺敏成度及運動的視覺能力,以衡量其視覺解析度,並將其與法定盲人的標準做比較。(B )方法:實驗設計著重於當受試者不配合或隨意作答時,可由資料的特徵偵測出此現象。. . . . 一般眼科醫生採取以C 字視力檢查表,並不適用於視力極低的人做為視力檢查。在本實驗中,因為要避免受試者不配合或作弊的可能,會盡量要量到受試者能看到的刺激大小為止。. . . . (D )結論:陳先生的視覺敏感度在75%正確率之下約為0.00055 ,而在90%的正確率下約為0.00042 。無論何者皆遠低於萬國視力0.01的標準。◎總結:陳先生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這樣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所以在光現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但如果陳先生在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覺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大區域的明暗變化。如果有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有該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6 月3 日校理字第1040036785號書函暨檢附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184 至191 頁);如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以及被告之視覺敏感度只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公分大小的物體如此之低視覺狀態而已,則被告以其只能在3 公尺開外之距離察覺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之視力,是如何能在飛盤快速飛來時,確定其方位並跳接,而不會跳錯方向、漏接甚至被飛盤打中?其如何能看得到由遠處快速飛至之飛盤並立即手眼協調反應抓住?又被告對於微小之文字及該字之字體間距更小之密密麻麻之考卷,能閱讀、能作答,已如前述,亦與上開鑑定所指:被告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之結論不符,又依據前開彰化地院、原審勘驗被告於運動場上之表現之光碟內容,被告行動正常,並無須同鑑定報告所稱: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之情形;被告亦自始陳稱;可以跑跳自如是因為環境熟悉、對運動項目拿手,經過多方練習等等,而未陳稱:運動時有常常甩頭、移動頭部,讓自己之視野可以看到比較大的區域的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與被告遭攝錄之客觀日常生活行動表現顯不一致,亦與被告之辯詞不符;難認上開鑑定之認定合乎被告之真實視力狀況,是其鑑定結論認:被告之視力是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還更低等節,即無從採信。另被告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詐盲測試,經該院回覆本院稱: 陳員(即被告)經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OCT 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網膜電圖檢查)與陳員主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詐盲本測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一節,該院並來函解釋稱:「查電生理檢查需病患固視及完全配合檢查,否則容易造成結果誤差。就本個案patt ern VEP波形幾乎沒有出來,此情形下為了鑑別是否真的異常,加做flash VEP 。Flash VEP 是在強光刺激下做出之檢查,不需要病患完全固視機器標的物,相較於pattern VEP ,flash VEP 為較客觀評估視覺傳導路徑的檢查。假設陳員真的是因為視力不良造成pattern VEP結果異常,則flash VEP 慮該也會異常,但其flash VEPlatency 和ampli tude正常,因此代表pattern VEP 波形可能因沒有固視機器所導致之誤差。陳員檢查之主觀視力很差,與flash VEP 檢查結果正常,兩者落差很大。Mult
i focal ERG 及Multi focal VEP 雜訊波很多,代表干擾甚多,也可能是其眼球沒有固定注視目標造成,因此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視野檢查也是屬於較主觀的檢查,結果中的False nega tive error :N/A 可能是測不到或者是完全沒反應造成,而沒反應可能是視力不良而無法反應,但也可能是病患自主不反應,這種主觀檢查容易有人為的誤差。該員眼底檢查結構正常,有可能是視神經細胞功能異常造成的主觀視力很差,但是檢查瞳孔光反射卻正常,較客觀的flash VEP 檢查也正常,與學理不符。電生理檢查是對細胞做功能性的評估,但大部分的電生理檢查都需要病人完全配合的情況下,方能做出可信之結果,若病人無法配合,檢查結果可信度就會受影響,判斷結果也容易受影響。」等節,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五第105 頁、卷六第102 頁),惟僅表示被告不通過該院該次詐盲儀器之施測而已,況上開醫院亦表示儀器施測後判讀數據仍會因病人之主觀狀況而產生誤差。鑑定證人張寅教授於本院亦稱:「施作PERG跟PVEP這些檢測有幾個很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個是貼電極要貼對位置,否則訊號就不對,貼電極一定要貼得很牢靠,特別是眼睛上面的電極,假使很容易脫落,量測訊號就不會對。第三個,因為是Pattern ,所以受測者必須要注視螢幕上的視標,眼睛不要移動,病人一定要配合,或者是說病人有能力注視視標才行。. . . . 在量測過程中檢測的專業人員對於受測者在當下的精神狀態要非常注意,因為測的過程蠻長的,眼睛貼了電極會不舒服,眨眼還好,電腦會去除眨眼的訊號去除掉,這些電腦都可以做,但是受試者精神狀態其實是蠻重要,我要特別指出來。」等語(本院卷六第21頁);亦表示PERG與PVEP等檢測儀器之判讀仍有受主觀因素之參雜而致影響判讀結果,即無法單以之作為量測被告視力之依據,詐盲測試之結果與認定被告實際視力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並無直接關聯。另鑑定證人張寅於本院其他就有關視網膜電圖、視覺誘發電位之測試、判讀之說明及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判定儀器測試結果之人員是否具專業,以及就振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等等對被告所為視覺誘發電位等之測試結果提出說明,惟被告之視力並非單依上開儀器測試判讀即可,以及儀器判讀仍受施測人之專業度、受測人之主觀精神狀態之影響,已如前述,自仍應參酌被告其他之行為資料而為綜合觀察被告之視力是否如其於陳珊霓醫師、保險人員面前所陳述之看不見東西之狀態,已如前述,亦無從由張寅教授提出之書面說明及於本院時之說明推翻被告能閱讀上開試卷文字及跳接飛盤等事實,而認定被告實際之視力狀態是失明。又依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等等(指國泰、南山人壽)。惟被告在陳珊霓醫師及保險理賠專員面前確實有隱匿其視力之真實狀況並呈現與其真實狀況不符之肢體動作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陳珊霓醫師根據被告之描述而認定被告視力是比萬國視力0.01還差,見偵卷第96頁),又視力能數出眼前手指之數目者,萬國視力測量結果在0.02左右,被告依其閱讀等活動舉止,其視力顯然在萬國視力測量結果0.02標準以上。張寅教授之意見並無解於被告曾對上開人等為欺瞞行為之事實認定。
(八)被告、辯護人其餘主要辯解之說明:①辯護意旨稱:99年2月2日、12日被告經高雄榮總陳志豪醫
師以VEP 檢查被告,結果係遲緩反應,波形偏弱,並記載被告功能性視覺喪失,而99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視力受損,足認被告係全盲,又高雄榮總周植強醫師於診斷紀錄上載明被告裝病是不可能的,都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二第169 頁、第145 頁、第18
6 至187 頁、第198 頁),在非為特定目的下之附件編號
3 ~5 事件中,被告確實展現視力受損之生活狀況,從而在99年1 起至2 月之期間內,尚未能否定被告視力確實受有些許程度之減損,辯護人所舉高雄榮總記載及診斷證明,本即符合被告於該期間內視力受有若干程度減損之情況,又當時被告視力受損及喪失程度如何,高雄榮總紀錄內均未註明,亦無任何判定;而斯時(2 月底)被告及證人陳絹馥即對外宣布被告視力已經慢慢恢復而看得見,足見視力受損情形已有慢慢恢復之情形,均如上述,被告卻又在附件編號6 之99年3 月26日事件中向陳珊霓醫師以視力全部喪失為由而取得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從而辯護人上開所陳,僅得證明被告99年1 、2 月當時視力確有部分程度之減損,無從證明視力減損至被告往後宣稱之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又周植強醫師係身心科醫師,而非眼科醫師,其所做之診療紀錄係針對被告之PTSR(創傷後壓力反應),並非指被告詐盲係不可能,更何況證人周植強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那句『malingering is not likely 』不是說裝病不可能,not likely應該是說『不太像』,並非指『不可能』」(原審易字卷二第133 頁),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②辯護意旨稱:103 年6 月24日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以VEP
檢查得出被告皮質性失明,足認被告係全盲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易字卷三第58頁),惟依據趙效明醫師於本院之證詞以觀(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其除以VEP 科學儀器檢查被告之視力認定被告雙眼波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顫,雙眼視力不佳外,另外又參酌被告於彰基等醫院所作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認被告腦部枕葉有不灌流,確實有些問題,故下此診斷比較安心,並參酌國外之文獻提及皮質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蹤「動」的事物,也否認自己失明,與被告有所相符之處等等,而作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認定,惟國外文獻中之主角之真實視力或生活經驗、背景狀況等等,與本案被告之真實視力並無直接關聯性,趙效明醫師亦無說明其究係以何種方法、實證而認定被告之情形等同其所看到之國外文獻之主角,況且趙效明醫師對被告如何能為靜態之文字閱讀行為,亦無法說明,亦如前述,而所謂追蹤動的事物,與跳接飛盤之高度手眼協調亦非一事,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③辯護意旨以:被告若欲詐保,無需早在95年即投保;又被
告就醫紀錄甚多,足認確係真心求醫;又被告於附件編號30之事件中經過2 公尺高之足球門柱兩次均會低頭,又打網球時有空掃動作,均足認為真盲云云,惟何時施行詐術行為,端視施詐時機,本案並非認定被告施詐時點在投保之時,又被告就醫紀錄多寡,均與認定其有無施行詐術無關,況本院亦認定被告之視力確實有因該場車禍而有若干之受損,其繼續求醫,即與其仍有此視力不佳之情況相符;至被告經過2 公尺高之足球門柱有低頭之動作云云,此與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視力惟視力並非同於常人之情形相符;至被告打網球時曾有空掃之動作云云,惟所謂空掃動作為何,究係示範揮拍動作,或係錯失來球,均有可能,依據附件之彰化地院、原審之勘驗被告活動之光碟內容,被告接球、傳球均屬正常,辯護人以被告有空掃動作即認其屬於視力全盲之人,此推論並不足採。
三、本院其餘相關醫療檢測資料、振興醫院、高雄榮總、彰基醫院、臺大醫院、成大醫院等等之回函、眼科臨床計算機視野學等等文獻資料,被告出境通關影像光碟、收受郵件光碟資料,被告參加世界杯盲人棒球賽全程戴眼罩之光碟及郵務士陳益彰之證詞、陳孔麗鳳之證詞等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據以認定本案被告視力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或雙眼全盲失明。又被告視力確有受損,惟其受損之程度如何,亦非本案應調查確認之事項,即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
2 、3 項條文文字雖未更動,惟亦因第1 項之修正而同時發生修正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由1000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對附表三家保險公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就「一次殘障保險金」給付額應係以南山人壽99年11月2 日保險金282 萬3218元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退還保費432 元通知書為合計(犯防卷第2頁、警卷第176 頁),其中282 萬3218元中已含第1 月之傷殘補償保險金2 萬2 千元,計算一次殘障保險金給付額應扣除,故應合計為共280 萬1650元,起訴書此部分278萬1,250 元之記載容有誤會,又退還保險費432 元之部分,係被告先前繳付之保費,非犯罪所得,亦應扣除,均應予更正。再南山人壽除一次殘障保險金外,因該保險附約約款約定,因該意外殘障事故之原因,被告可從前開支付日及每月之相當日起,按月得到殘障保險金1 %即2 萬2千元之「殘障補償保險金」,而自99年11月2 日之每月2日,直至101 年3 月2 日共17期,合計37萬4000元,此有附表編號一證據6-8 可查,而此「殘障補償保險金」部分,被告明知不實而仍按月收受,惟因其係向同一家保險公司申請,且南山人壽均因以被告全盲之同一殘障事由為理賠,是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每月詐領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是起訴書雖未記載此99年11月2 日至101 月3 日2 日之詐領「殘障補償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領「一次殘障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表所示
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當。又彰基醫院於99年1 月25日對被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查發現被告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同時期高雄榮總對被告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亦顯示被告有明顯之腦部損傷,已如前述,縱彰基醫院、高雄榮總或其他醫院有其他檢查報告表示被告腦部無明顯外傷情形,然檢察官既無舉證被告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形已有改善或上開損傷不致影響其視力或上開二份檢查報告不足為憑之理由,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計算而認定被告雙眼視力確實有因車禍而有減損若干之情形,並作為量刑之考量,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因車禍腦傷影響視力之情節,對被告之量刑即有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適用刑法沒收新制,量刑亦嫌過重而違反衡平原則,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改判。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正值青年時期,以就讀師範大學之智識程度,受有良好之學養教育,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車禍受傷時,利用醫病間之信任,藉機詐取保險公司高額保險金理賠,犯罪動機及目的實甚不智與不當,對保險制度之破壞及潛在所生之損害均非小,實屬不該,且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和解,退還上開所詐得之理賠金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詐得南山人壽之理賠金較高,對其餘二家保險公司詐得之理賠金較低且相近,及衡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同時影響視力致生不便與心靈創傷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造成之危害、詐騙金額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二次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9 月間,另一次犯行雖隔較久,惟三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並考量其罪質及犯罪態樣,以及被告執行刑罰之教化必要,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編│受詐騙之│詐領保險險│投保日│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 │詐領金額 │主文欄 ││號│保險公司│種 │期 │及被告入款證明 │(新臺幣)│ ││ │ │ ├───┤ │ │ ││ │ │ │申請理│ │ │ ││ │ │ │賠日期│ │ │ │├─┼────┼─────┼───┼──────────────┼─────┼─────┤│一│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新│95年12│1.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犯│(99年11月│原判決此部││ │保險股份│人身意外傷│月18日│ 防卷第34~36頁正面) │3日領收一 │分撤銷,本││ │有限公司│害保險-殘 ├───┤2.南山人壽殘障保險金理賠申請│次殘障保險│院判決如下││ │ │障保險金及│99年9 │ 書(犯防卷第4頁)。 │金及退保費│: ││ │ │附約(不含│月17日│3.彰基醫院99年9月10日診斷證 │共280萬165│陳敬鎧犯詐││ │ │醫療保險給│ │ 明書及病歷0份(犯防卷第4頁│0元) │欺取財罪,││ │ │付) │ │ 背面~第8頁) │ + │處有期徒刑││ │ │ │ │4.南山人壽99年10月20日調查報│(前開支付│陸月,如易││ │ │ │ │ 告書與所附被告持柺杖坐輪椅│日及每月之│科罰金,以││ │ │ │ │ 之照片2張(警卷第20~22頁 │相當日,按│新臺幣壹仟││ │ │ │ │ ) │月給付1% │元折算壹日││ │ │ │ │5.南山人壽99年11月2日理賠審 │即2萬2千元│。未扣案之││ │ │ │ │ 查表(警卷第148頁) │之殘障補償│犯罪所得新││ │ │ │ │6.南山人壽99年11月2日保險金 │保險金,自│臺幣參佰拾││ │ │ │ │ 282萬3218元理賠通知書、南 │99年11月2 │柒萬伍仟貳││ │ │ │ │ 山人壽退還保費432元通知書 │日至101年 │佰拾捌元沒││ │ │ │ │ (犯防卷第2頁、警卷第176頁│3月2日共17│收,於全部││ │ │ │ │ ,282萬3218元中已含第1月之│期合計37萬│或一部不能││ │ │ │ │ 傷殘補償保險金2萬2千元,計│4000元) │沒收或不宜││ │ │ │ │ 算一次殘障保險金給付額應扣│ │執行沒收時││ │ │ │ │ 除該筆) │※上開一次│,追徵其價││ │ │ │ │7.南山人壽99年11月5日(99) │給付及按月│額。 ││ │ │ │ │ 南壽高字第532號按月給付傷 │給付二者總│ ││ │ │ │ │ 殘補償保險金說明函文1份( │計:317萬 │ ││ │ │ │ │ 警卷第172~175頁) │5650元,再│ ││ │ │ │ │8.南山人壽按月給付殘補償保險│扣除應退還│ ││ │ │ │ │ 金共17期37萬4000元之給付明│已繳之保險│ ││ │ │ │ │ 細(原審易字卷二卷第208~ │費432元, │ ││ │ │ │ │ 209頁) │共計317521│ ││ │ │ │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8元 │ ││ │ │ │ │ 局100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100│。 │ ││ │ │ │ │ 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 │ ││ │ │ │ │ 220224之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 │ ││ │ │ │ │ 金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 │ ││ │ │ │ │ 鑑申請書、99年11月3日至100│ │ ││ │ │ │ │ 年12月2日歷史交易清單(他 │ │ ││ │ │ │ │ 字卷第18~20、22~24頁) │ │ │├─┼────┼─────┼───┼──────────────┼─────┼─────┤│二│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98年8 │1.國泰人壽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99年10月25│原判決此部││ │保險股份│世代大專院│月1日 │ 請書(警卷第93頁)。 │日領收100 │分撤銷,本││ │有限公司│校學生團體├───┤2.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彰│萬元 │院判決如下││ │ │保險-第一 │99年9 │ 師大98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合│ │: ││ │ │級殘廢給付│月29日│ 約書、請領殘障給付契約申請│ │陳敬鎧犯詐││ │ │保險金(不│ │ 殘障相關診斷書資料1份(犯 │ │欺取財罪,││ │ │含醫療保險│ │ 防卷第36頁背面~41頁、彰院│ │處有期徒刑││ │ │給付) │ │ 交易卷二第12~35頁)。 │ │伍月,如易││ │ │ │ │3.彰基醫院99年3月26日診斷證 │ │科罰金,以││ │ │ │ │ 明書1份(犯防卷第14頁背面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國泰人壽醫務意見單、99年10│ │。未扣案之││ │ │ │ │ 月13日殘障狀況訪問表-日常 │ │犯罪所得新││ │ │ │ │ 生活情況及被告日常照片3張 │ │臺幣壹佰萬││ │ │ │ │ (犯防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不能沒收或││ │ │ │ │ 出款單筆查詢(犯防卷第3頁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 │其價額。 ││ │ │ │ │ 局100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100│ │ ││ │ │ │ │ 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 │ ││ │ │ │ │ 220224之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 │ ││ │ │ │ │ 金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 │ ││ │ │ │ │ 鑑申請書、99年10月25日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8~20、│ │ ││ │ │ │ │ 22頁) │ │ │├─┼────┼─────┼───┼──────────────┼─────┼─────┤│三│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98年10│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100年9月5 │原判決此部││ │保險股份│責任險-傷 │月1日 │ 車險理賠申請書(犯防卷第27│日領收105 │分撤銷,本││ │有限公司│害殘廢理賠├───┤ 頁) │萬元 │院判決如下││ │ │保險金(不│98年12│2.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 │: ││ │ │含保險醫療│月15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 │陳敬鎧犯詐││ │ │給付) │收件,│ 資料表(犯防卷第27頁背面、│ │欺取財罪,││ │ │ │100年5│ 第32~33頁) │ │處有期徒刑││ │ │ │月間某│3.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0年5月4 │ │伍月,如易││ │ │ │日申請│ 日通知施志佳「被告已請求理│ │科罰金,以││ │ │ │理賠,│ 賠」之通知書函(犯防卷第33│ │新臺幣壹仟││ │ │ │8月時 │ 頁背面) │ │元折算壹日││ │ │ │補件 │4.彰基醫院99年3月26日及9月10│ │。未扣案之││ │ │ │ │ 日、100年1月26日及8月8日診│ │犯罪所得新││ │ │ │ │ 斷證明書4份(犯防卷第28~ │ │臺幣壹佰零││ │ │ │ │ 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 │ │伍萬元沒收││ │ │ │ │5.100年8月31日汽車險賠款收據│ │,於全部或││ │ │ │ │ 暨同意書(犯防卷第3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 │行沒收時,││ │ │ │ │ 局100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100│ │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 │。 ││ │ │ │ │ 220224之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 │ ││ │ │ │ │ 金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更換印│ │ ││ │ │ │ │ 鑑申請書、100年9月5日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8~20、│ │ ││ │ │ │ │ 24頁) │ │ │└─┴────┴─────┴───┴──────────────┴─────┴─────┘附件:
事件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