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幟之父黃春明知A、B土地分別為附表所列韓新賢等人及高雄市(管理機關分別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財政局,起訴書漏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所有,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78年間,未經附表所列韓新賢等人及高雄市同意,即在附表所示附圖A、B土地上搭蓋本案鐵皮屋(鎮○段000 地號土地竊佔4 平方公尺,鎮昌段288 之5 地號土地竊佔10平方公尺),黃春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後,本案鐵皮屋即由知情之子被告黃耀幟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起訴書誤認為所有權)並對本案鐵皮屋為管理、使用,而佔據A、B土地。因認被告黃耀幟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幟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耀幟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之供述,證人陳確學、林吳秀蓮、陳志煌之證言,以及相關A、B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耀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鐵皮屋係我父親所建,不是我蓋的,我不是犯罪行為人,何來竊佔罪之繼承,我如果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我就會去拋棄繼承,我父親94年10月過世後,是由我繼承系爭鐵皮屋。我知道土地不是我們的,我父親興建鐵皮屋之事,我在成年後就知道了;我曾向高雄市政府請求承租或承購A、B土地,但高雄市政府回應相關土地已遭中央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封,所以我無法承租或承購,我絕無竊佔或不法意圖;又本案鐵皮屋屬草衙地區4仟多戶違建群之一,該違建群有其歷史因素,應本於相同公平原則處理,不應僅告我1 人竊佔。我是根據民法取得規定,取得鐵皮屋的繼承權,現鐵皮屋仍然存在,由我占有中,但是我沒有竊佔不法的意圖,我只是繼承鐵皮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等語。
六、查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A、B土地,面積各為10、4 平方公尺),分別為高雄市及如附表所列之人所有,惟自78年間某日起,被告黃耀幟之父黃春未經高雄市及如附表所列之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陳確學在A、B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而予竊佔,並交由吳榮輝實際使用,嗣黃春、吳榮輝先後於94年10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死亡,遂改由黃春之子即被告黃耀幟繼承管領本案鐵皮屋,並持續使用A、B土地等情,業據黃耀幟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按(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原審卷二第136 、137 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黃耀幟之弟黃昭綜,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陳志煌、證人陳確學、證人即吳榮輝之妹林吳秀蓮(綽號「阿梅」)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黃昭綜部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
113 頁至第121 頁;陳志煌部分,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陳確學部分,見偵一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至第
124 頁;林吳秀蓮部分,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共14張(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79年、101 年間就本案鐵皮屋暨座落A、B土地所拍攝之航空照片3 張及相對應之行政區域圖1 份(分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黃春個人基本資料與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分見偵三卷第48頁、第49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三卷第35、36頁)、土地所有權一覽表(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7頁)、檢察官102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4 月16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各1 份附卷為憑,至堪認定。
七、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予以原地重建,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又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再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惟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八、經查:
(一)黃春、被告黃耀幟固係父子關係,惟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行為主體,故黃春所為竊佔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利益,僅歸屬於黃春個人甚明,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第71頁),至堪認定。
(二)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黃耀幟之父黃春於78年間,未經如附表所列之人或高雄市同意,委由證人陳確學在A、B土地上所興建,其後,黃春死亡,由被告黃耀幟繼承本案鐵皮屋等節,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於證人陳確學完成本案鐵皮屋之搭建時,黃春即成立竊佔犯罪,且本案鐵皮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被告黃耀幟自其父黃春所繼受取得者,乃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尚有誤會。再者,被告黃耀幟因繼承而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案鐵皮屋既係座落在A、B土地上,則於繼承發生時起,本案鐵皮屋暨所座落之A、B土地,應已處於被告黃耀幟之實力支配範圍下無訛,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耀幟在A、B土地上,繼受本案鐵皮屋,揆諸前揭說明,渠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法律上原得訂立租用契約,以取得合法使用A、B土地之權限。然而,本案A土地早於93年6 月14日,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暫無法辦理處分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陳志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年4 月16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黃耀幟因繼承而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客觀上即已無從向高雄市政府辦理A土地之承租或購買。
(四)又被告黃耀幟於其繼承本案鐵皮屋後,並未在空間上進行相關擴建、增建工程,或另行在A、B土地上設置工作物,藉以牟取更高不法利益,業據被告黃耀幟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黃昭綜、陳確學供證屬實(分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第138 頁),益徵被告黃耀幟對於本案鐵皮屋以外地方,並無任何竊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即在A、B土地上之本案鐵皮屋,既係被告繼承取得,又未擴大基地面積,雖已無法向高雄市政府辦理A土地之承租或購買。然其既非原始占用人,雖原始占用人即其父黃春曾起意竊佔A、B土地,而竊佔係即成犯,則於黃春死後,實難認為該竊佔犯行得因繼承,而使被告黃耀幟成立新的竊佔行為;換言之,被告於其父黃春死後,因法定繼承而對本案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仍使用上開A、B土地,亦不足遽認被告黃耀幟具有不法意圖而屬竊佔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幟就A、B土地部分,涉有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耀幟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耀幟有罪之心證,而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耀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耀幟犯罪,諭知其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①依被告供述及胞弟黃昭綜於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哥哥( 即被告) 從小時候就知道本案鐵皮屋座落之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對系爭國有土地無適法之使用權源,自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②蓋依被告前揭辯解可知,被告並非不知其行為違法,而係認不應僅對伊一人訴究,致被告及同區域竊佔國有土地之人因而獲有竊佔國土之不法利益,然此事實上不受追繳、強制拆除、或依法訴追之利益狀態,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③本件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而非居住在該鐵皮屋,就個案利益權衡判斷下而言,實無有民安何以措其手足之疑或人亡家破之慮?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無所佔用系爭國土之正當權源,及曾試圖向系爭國土管理機關請求承租未果,相較於一般竊佔國土者惡性較為輕微暨斟酌維護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性、國土利益應歸屬於全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黃耀幟既係繼承關係而承受上開鐵皮屋,其既非原始占用人,雖原始占用人即其父黃春曾起意竊佔A、B土地,而成立竊佔罪,然竊佔係屬即成犯,則於黃春死後,被告黃耀幟依民法關係而繼承該鐵皮屋,實與主觀有不法意圖竊佔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認為該竊佔犯行得因繼承,而使被告黃耀幟成立新的竊佔行為,業據本院論述甚詳。而公訴人上訴所指各節,無非摭拾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主觀上之見解任意評價,然上開業經原審及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且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公訴人上訴,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黃耀幟有無涉及贓物犯行,因與竊佔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本院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應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