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欽祺被 告 張俊賢被 告 鄭昭輝被 告 蕭文清被 告 陳正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34號、83號、1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99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欽祺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774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俊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罪)、7 月(4 罪)及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 月確定,於99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蕭文清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正ꆼ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4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二、柯欽祺分別夥同張俊賢(綽號「小隻」)、鄭昭輝(綽號「輝仔」)、蕭文清(綽號「清仔」,為追加起訴部分)【下稱柯欽祺等4 人】或蔡勛宇(綽號「阿牛」,由檢察官通緝中,非本件起訴範圍)、鄭聰翰(另由原審通緝中)【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101 年12月17日13時24分起至同年月28日9 時止(各次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佯以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廢鐵設備、租約到期遷廠、遷移工廠、老闆之子委為處理等為由,分別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李進智等7 人,先後前往金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下稱奇美蘭園旁空地),利用上開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鄭聰翰、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蔡勛宇等人則在旁協助吊掛作業或擔任把風工作,以上開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之S500反循環機幫浦等財物合計7 次,得逞後即由柯欽祺指示上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李進智等人將竊得物品載送至陳正ꆼ所經營之忠鑫資源回收廠等廠商變賣換取現金,所得贓款由柯欽祺、鄭聰翰、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蔡勛宇等人朋分花用殆盡(歷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人、所竊財物、銷贓廠商及變賣所得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進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比對,並通知柯欽祺到案說明後而知悉上情查獲。

三、陳正ꆼ係忠鑫資源回收廠(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負責人,應知悉依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須設置登記簿記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稱及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而負有防止贓物流通之公法協力義務,詎其仍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及同年月19日下午,在忠鑫資源回收廠,明知柯欽祺等人分別運來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所有人為金銓公司,行竊之行為人及失竊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來路不明,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故意未履行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公法協力義務,據實登載出售人年籍資料、物品名稱及數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及約7 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經警查獲柯欽祺等人之竊盜犯行,並於102 年2 月7 日14時45分許,循線前往忠鑫資源回收廠追查,當場查扣失竊配重塊2 塊(柯欽祺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 該犯行之所竊財物)。

四、柯欽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謝瓊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嗣柯欽祺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

2 時20分許,駕駛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與三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其駕駛車輛為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車輛,柯欽祺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員警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諶ꆼ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之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事實,以及被告蕭文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06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即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83號、第168 號)。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與原起訴部分,雖屬相同被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被告之數案件,然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屬相牽連案件,為減少程序勞費起見,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欽祺等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柯欽祺等4 人所為竊盜及被告陳正ꆼ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故買等事實,業據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4 、155 、188 頁、本院卷一第86、104 頁),且就柯欽祺等人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金詮公司負責人諶ꆼ爐【原審誤載諶炯爐】、被害人謝瓊娟、柯宗呈(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82至86頁、警二卷第5 至6 頁),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姜泓全、蔡益昌、蔡益智、陳鴻淇、林益安及同案被告陳正ꆼ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0至65、69至75、125 至128 、131 至134 、154 至157 、174 至177頁、偵一卷第7 至8 、97至98、107 至108 、189 至191 頁),以及證人即貨車司機李進智、陳永祥、白正雄、林政賢、許志昇、李偉銘、盧帟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2至96、98至102 、108 至112 、119 至

123 、141 至146 、148 至152 、167 至170 頁、偵一卷第

107 、155 至156 、165 至166 、170 至171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見警一卷第339 至34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張(見警一卷第13、19至20、26至27、35、43、55、66至67、76至77、11

3 、129 、135 、158 、171 至172 、178 至179 、184 、

189 頁)、巨鋒資源回收廠登記販售人資料、紀錄表影本各

1 紙、地磅憑單暨估價單影本2 張(見警一卷第78至80、13

0 、13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 份(見警一卷第97、10

3 、114 、124 、147 、153 、173 、351 、352 頁)、東緻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1 份(見警一卷第159 頁)、豐春實業之回收中古物買賣登記表、地磅單各1 張(見警一卷第

1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第18頁)、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4 張(見偵二卷第18至20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柯欽祺指紋卡片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及現場簡圖(見偵二卷第63至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竊盜案現場蒐證照片9 張【原審誤載8 張】(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柯欽祺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為憑。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柯欽祺等4人雖分係負責把風或協助吊掛作業等工作,然依前開說明,均屬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排除犯罪障礙,齊心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之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柯欽祺所持以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且觀諸該工具照片(見警二卷第12頁),上開物品前端確屬尖銳、鋒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正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柯欽祺、鄭昭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 ꆼꆼ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基於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財物,並加以變賣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金詮公司承租之奇美蘭園旁空地2次,且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正ꆼ就其所犯故買贓物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欽祺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在被告柯欽祺於102 年7 月1 日向員警自白其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前,並無被害人指認報案或其他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次犯行係被告柯欽祺所為,足認被告柯欽祺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欽祺上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欽祺等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ꆼ行為後,刑法有關故買贓物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故買贓物罪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處罰比修正前重;是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於103 年5 月30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上開故買贓物條文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陳正ꆼ,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二)並審酌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地,先對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佯稱其等係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備,利用貨車司機操作貨車上之吊車,其等則在旁協助或把風,分別以如附表一所列結夥三人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上開共同犯罪之方式,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柯欽祺等人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卻均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告訴人金詮公司分別遭受15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柯欽祺、鄭昭輝等人如附表一編號ꆼ該次犯行之竊得財物,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以上,所為尤應深切譴責;又被告陳正ꆼ明知被告柯欽祺等人所販售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困境,所為亦有可議;另被告柯欽祺分別持螺絲起子或徒手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益。

(三)復參酌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等人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渠等先前俱曾有竊盜或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均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均已歷經先前犯罪之偵審程序及執行矯治,卻未能改過向善,猶然再犯本件數起竊盜或贓物犯行,益徵被告柯欽祺、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之法治觀念淡薄,且藐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非輕;惟念上開被告等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柯欽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竊財物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是其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被告陳正ꆼ則立有切結書,保證會於營業場所置備登記簿記載出售人資料,並要求提示身份證件,有其103 年5 月9 日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0 頁),堪認業已採取積極改過之舉,尚有悔意,另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柯欽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無塵室防火隔間工作,家境小康;被告張俊賢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梯維修工作;被告鄭昭輝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裝潢、鐵工;被告蕭文清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被告陳正ꆼ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張俊賢、鄭昭輝、蕭文清、陳正ꆼ家境均勉持】,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種類、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俊賢(2 罪)、鄭昭輝(4 罪)、蕭文清(2 罪)、陳正ꆼ(2 罪)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年2 月、

1 年、11月,及被告陳正ꆼ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柯欽祺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並說明:ꆼ依上開說明,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柯欽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在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柯欽祺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ꆼ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業經被告柯欽祺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柯欽祺前開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鐮刀1 把、鐵鍊及鎖頭1 組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五)本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尚有未洽云云。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參與調查證據之職責,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係基於被害人利益之考量,於公訴程序賦予其得以輔助檢察官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然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促請法院為對其有利之注意,故有無必要、是否適宜,法院本有斟酌之權限,非必踐行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於審理時固未傳喚告訴人金詮公司負責人諶ꆼ爐(下稱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原審審酌被告等人之自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加重竊盜、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業已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傳喚告訴人到庭及時詢明後,而有曉諭公訴人有何不利被告證據需予以調查聲請,及釐清疑點之情形。且在量刑上,亦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再告訴人經本院審理時予以傳喚,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屆時告訴人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84頁),是本件告訴人是否到庭,核與本件論斷被告等人犯行並無影響,則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傳喚告訴人到場,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上情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公訴人另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是否即足以憾動原判決依法量刑部分,請上級審法院於聽取被害人意見後,依法審酌部分。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並未到庭,如前所述,且遲至本件刑事審判期日(103 年9 月24日)前1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按,致未能聽取其意見後,進行和解程序,且該民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柯欽祺等人共犯竊盜及陳正ꆼ故買贓物部分: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變賣所得│銷贓廠商│ 主文 ││ │ │ │暨價值(│(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ꆼ │柯欽祺 │101年12 │S500反循│約3萬元 │忠鑫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及不詳人│月17日13│環機幫浦│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士2名 │時24分許│舊品2顆 │ │ │ 壹年。 ││ │ │至13時50│(價值共│ │ │陳正ꆼ犯故買贓物罪││ │ │分許 │約36萬)│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ꆼ │柯欽祺 │101年12 │挖土機配│約7萬元 │同上 │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張俊賢 │月19日16│重塊4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蕭文清 │時55分至│(價值共│ │ │拾月。 ││ │ │17時14分│約15萬)│ │ │張俊賢、蕭文清各犯││ │ │許 │ │ │ │結夥竊盜罪,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陳正ꆼ犯故買贓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ꆼ │柯欽祺 │101年12 │鐵管15支│3萬1950 │巨鋒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張俊賢 │月21日9 │、H型鋼1│元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蕭文清 │時51分許│支(價值│ │ │拾月。 ││ │ │至10時21│共約20萬│ │ │張俊賢、蕭文清各犯││ │ │分許 │) │ │ │結夥竊盜罪,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ꆼ │柯欽祺 │101年12 │S500反循│5萬3738 │富捷企業│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鄭聰翰)│月22日13│環機1組 │元 │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 │鄭昭輝 │時6分許 │(價值約│ │ │壹年陸月。 ││ │(蔡勛宇)│至13時37│110 萬元│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ꆼꆼ│柯欽祺 │101年12 │MT200全 │3萬4425 │巨鋒資源│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鄭聰翰)│月24日13│旋迴鑽機│元 │回收廠 │,累犯,處有期徒刑││ │鄭昭輝 │時3分許 │工作架1 │ │ │壹年貳月。 ││ │(蔡勛宇)│至13時35│個(價值│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分許 │約45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ꆼꆼ│同上 │101年12 │1米半全 │1萬6975 │富捷企業│ ││ │ │月24日14│套固定工│元 │行 │ ││ │ │時45分許│作夾1組 │ │ │ ││ │ │至15時2 │、鑽管架│ │ │ ││ │ │分許 │1組、鑽 │ │ │ ││ │ │ │管1批( │ │ │ ││ │ │ │價值約13│ │ │ ││ │ │ │萬) │ │ │ ││ │ │ │ │ │ │ ││ │ │ │ │ │ │ │├──┼────┼────┼────┼────┼────┼─────────┤│ꆼ │柯欽祺 │101年12 │S500反循│3萬6015 │東緻股份│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鄭聰翰)│月26日13│環機椼架│元 │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 │鄭昭輝 │時24分許│1組(價 │ │ │壹年貳月。 ││ │(蔡勛宇)│至13時48│值約40萬│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ꆼ │柯欽祺 │101年12 │鐵架1具 │2萬8756 │豐春實業│柯欽祺犯結夥竊盜罪││ │(鄭聰翰)│月28日8 │、鐵管3 │元 │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 │鄭昭輝 │時22分許│-4支(價│ │ │拾月。 ││ │(蔡勛宇)│至9時許 │值不詳)│ │ │鄭昭輝犯結夥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附表二:柯欽祺單獨所犯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追加起訴部分)┌─┬───────┬───────────┬──────────┐│編│ 竊盜時間 │ │ ││ ├───────┤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號│ 竊盜地點 │ │ │├─┼───────┼───────────┼──────────┤│1 │102年6月21日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柯欽祺犯攜帶兇器竊盜││ │午3時許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取停放該處、為謝瓊娟所│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高雄市彌陀區中│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壹支沒收(上開沒收部││ │正西路313之1號│用小貨車得手(價值約新│分原審漏列)。 ││ │旁 │臺幣6萬元)。 │ │├─┼───────┼───────────┼──────────┤│2 │102年6月30日上│徒手竊取高雄捷運公司所│柯欽祺犯竊盜罪,累犯││ │午時許 │有之圖說文件11箱、燈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8座、鐵架4組得手(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楠梓區 │約新臺幣壹仟元)。 │仟元折算壹日。 ││ │經武路32之50號│ │【註:符合自首減刑】││ │高雄捷運公司工│ │ ││ │務所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