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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繡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繡婕(原名許淑雅)因財務狀況不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6 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標息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而邀集告訴人蔡榮燦、顏志偉、陳思學、鍾惠貞、陳峻賢、李泊霖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致告訴人蔡燦榮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嗣於100 年9 月間起(倒會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預警倒會且逃匿無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02,000 元。(二)其於99年11月10日、100年3 月15日、100 年6 月20日佯以參加告訴人李泊霖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期起迄期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1 會,致告訴人李泊霖不疑有他,而予以同意,被告以先正常繳納會款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泊霖之信任,旋即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100 年1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10月5 日以高標息標得各該互助會並分別取得會款140,500 元、65,000元、80,500元後,即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各該互助會會款,即逃匿無ꆼ,尚積欠會款合計135,000 元。因認被告許繡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顏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臧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峻賢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蔡榮燦及陳中料之指述、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資料影本、附表二所示互助會資料影本、民間互助會協議書、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 份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許繡婕固坦承有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突然止會;有參加附表二所示3 個互助會並標得如附表二所示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詐欺的意圖,我是被人家倒會,他們跟我的會都已經很久了,附表一倒會時間是在

100 年11月1 日,我跟附表一部分會員私底下有金錢往來,我有跟他們調錢,他們是以10分利息跟我算,因為後來利息太高,我再向錢莊借錢,後來真的周轉不過來就倒會了;附表二部分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軋不過來,才沒有辦法繼續繳會款,我沒有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ꆼ被告於99年11月1 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6 組互助會,標息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而邀集告訴人蔡榮燦、顏志偉、陳思學、鍾惠貞、陳峻賢、李泊霖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嗣被告無預警倒會;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6 月20日參加告訴人李泊霖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各1 會,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100 年1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10月

5 日,以附表二所示標息標得各該互助會並分別取得會款140,500 元、65,000元、80,500元後,自100 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各該互助會會款,並逃匿無ꆼ,尚積欠會款合計135,00

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陳思學、顏志偉、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100 至10

1 頁、第109 至11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1至23頁;原審易卷第36至43頁、第78至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共8 紙、被告書立予告訴人李泊霖之民間互助會協議書3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16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

ꆼ關於被訴附表一所示詐欺部分

1.被告所召集附表一所示6 組互助會止會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係100 年11月1 日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且證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

1 之互助會,起先12個會期都正常,100 年11月1 日第13會前往被告住所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120,000 元;附表一編號3 的互助會,起先10個會期都正常,於100 年11月5 日第11會欲前往被告住處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35,000元;附表一編號4 之互助會,起先17個會期都正常,100 年11月5 日第18會欲前往被告住處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也聯絡不上,3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證人陳峻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參加以我為會首的互助會,被告應該將第37會的會錢於100 年10月30日給我6,000 元,我於100 年11月1 日發現被告未住在該處,且避不見面,聯絡不上;附表一編號5 之互助會,起先9 個會期都正常,於100 年11月6 日第10會要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且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54,000元;證人顏志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這會,我是等在等尾會,結果100 年11月1 日被告人就不見,尾會的錢就沒拿到,附表一編號3 、6 都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證人臧翊成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的互助會,100 年10月29日第17會要標會時,被告向我更改地點,約在高雄市○○區○○路上85度C 開會由我得標,被告向我表示3 日後收齊會錢會交給我,但那日之後就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證人鍾惠貞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 的互助會,我參加

2 會,起先10個會期都正常,於100 年11月6 日第11會時預計前往標會時,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且避不見面,也聯絡不上,造成我損失6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組互助會止會時間均為100 年11月1 日一節,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均於100年11月1日突然止會,致告訴人蔡榮燦、顏志偉、陳思學、鍾惠貞、陳峻賢、李泊霖受有財產上損害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陳峻賢、陳思學、顏志偉、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參加互助會,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陳峻賢、顏志偉、鍾惠貞上揭證述:100 年11月1 日前之會期均正常;及證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參加附表一編號2 之互助會,起先22個會期都正常,我是想標尾會,繳了22會,我是活會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召集告訴人等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時,應無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加入繳交會款之行為可言。且由被告召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後,並非隨即倒會,尚有正常舉行各期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互助會甚至達約11月之久,是難以被告事後周轉不靈而突然止會,遽為推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況被告除召集告訴人李泊霖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外,尚參加告訴人李泊霖為會首如附表二所示之3 個互助會,且被告於100 年10月前之會款繳交均正常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9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李泊霖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互相加入對方為會首之互助會。另證人陳峻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口頭說過在互助會期間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有一會被告當會首的會,我得標後,被告要我把會錢借給她周轉幾天,有收利息,我記得是5 分,幾天後被告有還我,是第幾會我忘記了;我認識葉登憲,跟葉登憲、陳思學都是國中同學,是葉登憲介紹我跟陳思學借錢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 的互助會是我跟被告一起擔任會首的會,編號14到26的會員是我招攬的,用我名字的那2 會算是我當會首的會,其他都是被告找的會員,在調解委員會那邊調解時,有算過被告欠我的前大概還有100 多萬元,因為附表一編號1 的會,被告部分的死會有十幾會,最後都是我負責,還有我介紹的會員也都算進去;我是100 年初開始跟被告的互助會,被告在10

0 年初時也有跟我妹妹當會首的互助會,在100 年11月間被告倒會前,被告跟會繳納會款及支付所召集的互助會得標會款都正常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7至42頁),亦堪認告訴人陳峻賢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共同召集互助會,且因被告之前借款周轉均有如期返還並支付利息,是告訴人陳峻賢應加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證人吳總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附表一編號4 的互助會1 會,該會我有標到,有收到會款,什麼時候標到我忘記了,我有無欠繳死會會錢的情形,太久了,現在想不起來,如果有沒繳死會會錢的情形,也是1 、2次而已,死會會錢繳到何時忘記了,不知道該互助會後來倒會的事,會單上記載的電話,我在參加互助會時有使用,後來因為電話遺失就辦新的,辦新電話是2 年多前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3至96頁)。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因遭會員倒會而向會員借貸並支付利息,之後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方周轉不靈倒會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被告既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加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縱被告事後因為金錢周轉問題突然止會,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揆之上述說明,尚難僅因其事後經濟窘迫之突發狀況導致止會,遽為推認其自始即蓄意行騙。

ꆼ關於被訴附表二所示詐欺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

後,雖自100 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然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述被告施用之詐術為何,僅指述被告標得會款後自100 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查被告參加告訴人李泊霖附表二編號1 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21會,被告正常繳納活會會款,於100 年1 月25日第4 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至100 年10月10日第15會,於100 年10月25日第14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參加告訴人李泊霖附表二編號2 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16會,被告正常繳納活會會款,於100 年5 月15日第3 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至100 年10月15日第13會,於100 年10月30日第14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被告參加告訴人李泊霖附表二編號3 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21會,被告正常繳納活會會款,於100 年10月5 日第8 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至100 年10月20日第9 會,於100 年11月5 日第10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李泊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並有附表二互助會單3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均非在告訴人李泊霖甫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標取會款,且在附表二編號1 、2 之互助會,得標後均正常繳納死會會款達相當之時間,與一般互助會詐欺,均係在互助會之初即標得會款並旋即不知去向,且未繳納死會會款者相異;又附表二編號3 之互助會,被告雖於得標後僅繳納1 期死會會款即未繳納,惟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致於遲至第8 會始標取會款,以致第1 會至第7 會均需正常繳納活會會款;參以被告係因周轉不靈,乃於100 年11月1 日停止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運作,已如上述,被告顯係於標取會款後,陷於周轉不靈而無法繳納會款無訛,自難以被告於

100 年10月間起未繳納死會會款,即推認被告於加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時或標得會款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ꆼ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鍾惠貞、臧翊成、顏志偉達成和解,

於告訴人陳思學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與告訴人陳思學達成和解,於告訴人陳峻賢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清償票款事件與告訴人陳峻賢達成和解,有調解書3 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 份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 至3 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第67頁)。且被告於102 年5 月至8 月均有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鍾惠貞;被告於102 年6 月至9 月(9 月份之還款係102 年10月7 日存入)均有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顏志偉;於

101 年3 月至6 月、101 年11月至103 年2 月均有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陳峻賢;於101 年6 月、101 年11月、

102 年1 月至6 月、102 年8 月至11月均有大致按照和解條件分期償還告訴人陳思學一情,有存入鍾惠貞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4 張、存入顏志偉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4 張、匯入陳峻賢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1張、存入陳思學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3張(見易卷第55頁、第57頁、第69至101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李泊霖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被告事發後尚積極解決債務,依照自己現有之能力分期還款,益證其於召集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初,暨參與告訴人李泊霖召集之互助會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告訴人之告訴狀內陳明部分會員之是人頭、遭冒標,及告訴人李泊霖告訴狀已指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等於警詢、偵審中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以何人為人頭召集互助會,亦未陳明有何會遭被告冒標等情,則渠等告訴狀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且證人臧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狀所載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冒伊名義標取會款等語,應該是沒問題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證人陳峻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狀所載被告冒用其名義傢召開100 年7 月9 日起之互助會,是因為互助會太多,應該有參加,當時是告訴李泊霖,由律師所寫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43頁)。準此,告訴人等告訴狀所指被詐騙情節,顯與事實有相當大之出入,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甚明。又告訴人李泊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指被告有何施詐術參與其互助會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李泊霖犯行。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無足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

┌─┬──────┬──────┬──────┬─────┬────┬──────┬───┬──────┬──────┐│編│會期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會款金額 │會員人數│倒會日期 │所剩活│詐得會款 │備註 ││號│ │ │ │ │ │ │會數 │ │ │├─┼──────┼──────┼──────┼─────┼────┼──────┼───┼──────┼──────┤│1 │99年11月1日 │每月1日18時 │高雄市苓雅區│10,000元 │26會 │100年9月1日 │14會(│160,000元 │蔡榮燦1會 ││ │起至101年12 │許開標1次 │新光路62巷17│ │ │ │起訴書│ │陳峻賢2會 ││ │月1日止 │ │號25樓之3 │ │ │ │誤載為│ │李泊霖1會 ││ │ │ │ │ │ │ │「16會│ │ ││ │ │ │ │ │ │ │」) │ │ │├─┼──────┼──────┼──────┼─────┼────┼──────┼───┼──────┼──────┤│2 │100年5月10日│每7日17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3,000元 │26會 │100年11月1日│1會 │3,000元 │陳思學1會 ││ │起至100年11 │開標1次 │新光路62巷8 │ │ │ │ │ │顏志偉1會 ││ │月1日止 │ │號28樓之1 │ │ │ │ │ │ │├─┼──────┼──────┼──────┼─────┼────┼──────┼───┼──────┼──────┤│3 │100年6月5日 │每15日19時許│同上 │5,000元 │25會(起│100年11月5日│15會 │75,000元 │顏志偉1會、 ││ │起至101年6月│開標1次 │ │ │訴書誤載│ │ │ │李泊霖1會 ││ │5日止 │ │ │ │為「26會│ │ │ │ ││ │ │ │ │ │」) │ │ │ │ │├─┼──────┼──────┼──────┼─────┼────┼──────┼───┼──────┼──────┤│4 │100年7月9日 │每7日17時許 │同上 │3,000元 │26會 │100年11月5日│9會 │27,000元 │陳中料1會 ││ │起至100年12 │開標1次 │ │ │ │ │ │ │李泊霖1會 ││ │月31日止 │ │ │ │ │ │ │ │臧翊成1會 │├─┼──────┼──────┼──────┼─────┼────┼──────┼───┼──────┼──────┤│5 │100年9月4日 │每7日17時許 │同上 │3,000元 │28會 │100年11月6日│19會 │57,000元 │鍾惠貞2會、 ││ │起至101年3月│開標1次 │ │ │ │ │ │ │陳峻賢1會 ││ │11日止 │ │ │ │ │ │ │ │ │├─┼──────┼──────┼──────┼─────┼────┼──────┼───┼──────┼──────┤│6 │100年9月10日│每月10日18時│同上 │10,000元 │20會 │100年11月10 │18會 │180,000元 │顏志偉1會 ││ │起至102年4月│許開標1次 │ │ │ │日 │ │ │ ││ │10日止 │ │ │ │ │ │ │ │ │├─┼──────┼──────┼──────┼─────┼────┼──────┼───┼──────┼──────┤│ │合計 │ │ │ │ │ │ │502,000元 │ │└─┴──────┴──────┴──────┴─────┴────┴──────┴───┴──────┴──────┘附表二:

┌─┬──────┬────────┬──────┬──┬──┬───────┬────┐│編│會期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會款│得標│得標日期/得標 │尚積欠會││號│ │ │ │金額│標息│金額 │款 │├─┼──────┼────────┼──────┼──┼──┼───────┼────┤│1 │99年11月10日│每月10日20時許開│高雄市○○路│10,0│3,50│100年1月25日(│60,000元││ │起至101年2月│標1次;於100年1 │與自立路口嚐│00元│0元 │起訴書誤載為「│ ││ │10日止,共21│月25日、100年4月│鮮泡沫紅茶店│ │ │15日」) │ ││ │會 │25日、100年7月 │ │ │ │/140,500元 │ ││ │ │25日、100年10月 │ │ │ │ │ ││ │ │25日、101年1月25│ │ │ │ │ ││ │ │日加開標1次 │ │ │ │ │ │├─┼──────┼────────┼──────┼──┼──┼───────┼────┤│2 │100年3月15日│每15日20時(起訴│同上 │5,00│1,50│100年5月15日/ │15,000元│ ││ │起至100年11 │書誤載為「19時」│ │0元 │0元 │65,000元 │ ││ │月30日止,共│)許開標1次 │ │ │ │ │ ││ │16會 │ │ │ │ │ │ │├─┼──────┼────────┼──────┼──┼──┼───────┼────┤│3 │100年6月20日│每月15日20時許開│同上 │5,00│1,50│100年10月5日/ │60,000元││ │起至101年5月│標1次 │ │0元 │0元 │80,500元 │ ││ │5日止,共21 │ │ │ │ │ │ ││ │會 │ │ │ │ │ │ │├─┼──────┼────────┼──────┼──┼──┼───────┼────┤│ │合計 │ │ │ │ │286,000元 │135,000 ││ │ │ │ │ │ │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