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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順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係丙○○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分別於:㈠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10

2 年度家護字第1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①被告不得對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婷、林○琦(姓名年籍料均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②被告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㈡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內容為命:①被告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婷、林○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時由丙○○單獨任之;②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完成:⑴心理輔導12週(情緒管理、壓力調適),每週至少1 小時;⑵戒酒教育團體24週,每週至少2 小時。詎甲○○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書,而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①10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趁丙○○在廁所洗澡時,未經丙○○同意,騎乘機車搭載林○琦離開該址,嗣丙○○於翌日(即103 年1月2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住處,要求甲○○將林○琦交付予丙○○,然遭甲○○拒絕;②丙○○再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15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再次要求甲○○將林○婷、林○琦交付予丙○○,仍遭甲○○拒絕。嗣丙○○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某國術館途中,甲○○竟騎乘機車搭載林○婷、林○琦,自茄萣區南定橋處,尾隨跟蹤丙○○至該國術館,並在該國術館向丙○○辱罵:「妳去死一死」等語,騷擾丙○○,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4 月22日、102 年11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有於10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丙○○之住處接走林○琦,並曾前往國術館向丙○○索取鑰匙,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去丙○○住處欲接走林○琦時,有叫林○琦告訴丙○○;是林○婷、林○琦告訴伊說丙○○的機車在國術館,伊才知道去國術館找丙○○拿鑰匙,伊沒有跟蹤尾隨丙○○,也沒有對丙○○說「妳去死一死」等語。

三、按被害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難免挾雜個人恩怨或蓄意誇張其詞,以求入被告於罪,是所為指述,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以擔保指述之真實性,俾防止誤判,不得單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設有定義性明文。

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為:被告不得

對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婷、林○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同年10月31日核發變更該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03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為:被告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婷、林○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丙○○單獨任之;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等,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查卷第31至35頁)。又被告與丙○○於102 年10月1 日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長女林○婷由被告監護;次女林○琦由丙○○監護;被告每星期得探視林○琦1 次,要過夜則星期六下午,星期日晚上帶回,須丙○○同意,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於103 年

1 月1 日下午6 時許,到伊臺南住處,趁伊洗澡時,未經過伊同意帶走林○琦,伊於103 年1 月2 日0 時15分許,到被告住處要求交還林○琦卻遭拒絕,隔日下午6 時15分許,再至被告母親住處,要求被告交付林○婷、林○琦,當時被告、林○婷、林○琦都在場,但仍遭拒絕;後來被告騎機車搭載林○婷、林○琦,尾隨跟蹤伊至國術館,大約在下午6 時50分許,被告進入國術館內並向伊辱罵:「妳去死一死」等語,當時女兒在場,被告拿走伊包包,到下午8 點多時,被告又騎車回國術館將包包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關於被告對被害人辱罵「妳去死一死」部分,已為被告否認,證人林○琦亦證稱:爸爸媽媽在國術館並沒有吵架(見原審卷第39頁),則除被害人丙○○單方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相關之佐證,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前曾對被害人丙○○為家暴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尚難據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

㈢證人林○婷於原審證稱:10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被告

載著我去臺南要帶妹妹(即林○琦)出去玩,當時被告在媽媽(即丙○○)家外面,被告叫妹妹去跟媽媽說要和被告出去玩,我那時在客廳坐著,媽媽正在浴室洗澡,我聽到妹妹在浴室外面跟媽媽說被告要載我們出去玩,我沒有聽到媽媽有回答,被告載我們出去玩後,回到阿嬤家睡覺;當天在阿嬤家沒有聽到媽媽來找被告;103 年1 月2 日被告有載我跟妹妹出去玩,要回阿嬤家途中有經過國術館;當天被告載我們回阿嬤家後有自己再出去,回來時跟我說他拿了媽媽的包包,之後被告又載我跟妹妹去國術館還包包給媽媽,被告、媽媽、我及妹妹都在國術館外面,被告將包包還給媽媽時,沒有聽到被告跟媽媽說什麼,103 年1 月2 日晚上被告跟媽媽沒有吵架,我都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31頁),核與證人林○琦於原審證稱:103 年1 月1 日那天被告跟姊姊(即林○婷)有去臺南載我出去,因為想跟被告出去玩,我有問媽媽說爸爸載我出去玩好不好,我叫的很大聲,媽媽應該有聽到,但我不知道媽媽怎麼回答;後來被告就載我回阿嬤家,我有看到媽媽有去阿嬤家,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事;103 年1 月2 日那天,被告載我跟姊姊出去玩時,有經過一間國術館,被告載我跟姊姊回阿嬤家後,自己有再出去;之後被告又載我跟姊姊去國術館,被告、媽媽、我跟姊姊都在國術館外面,沒有進去國術館,我有看到被告把包包還給媽媽,被告沒有跟媽媽講話、也沒有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自承:10

3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伊要帶林○琦出去玩前,有透過林○琦傳話給丙○○,表示要載林○琦出去玩,林○琦告訴我說丙○○有同意;後來伊載小孩子出去時有經過國術館,才知道丙○○在國術館那邊;伊載小孩子出去玩回來後,自己有再去國術館拿丙○○的包包,是要取回放在包包中的家中鑰匙,之後伊再載著小孩子前往國術館還丙○○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易卷第25至32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與證人林○婷、林○琦前揭證述並無矛盾,被告帶走其子女之過程尚屬平和,而如前所述,被告每星期尚有1 次探視其女林○婷、林○琦之權利,則被告縱有將林○婷、林○琦帶離被害人丙○○住處,亦無對被害人丙○○、林○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未對丙○○施以打擾、警告、嘲弄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等之騷擾行為,自無違反此部分之保護令行為可言。

㈣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31日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為:被告對於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婷、林○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丙○○單獨任之;被告確於103 年1 月1 日下午騎機車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將林○琦載離,林○婷亦跟隨被告一同離去,嗣於翌日丙○○至被告住處,要求交還林○婷、林○琦仍遭拒絕,又被告與丙○○於102 年10月1 日之離婚時協議長女林○婷由被告監護;次女林○琦由丙○○監護;被告每星期得探視林○琦1 次,固均已如上述。有關子女監獲之保護令僅在定暫時之狀態,以其說是在保護被害人丙○○之親權,無寧說是在保護雙方之未成年子女。而證人丙○○於原審陳稱:保護令雖將兩個小孩子的監護權給我,但因為林○婷不願意,為尊重小孩意願,所以才與被告一人帶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婷證稱:我比較想跟被告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相符。參以證人林○婷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跟媽媽離婚,一開始是一個禮拜看妹妹一次,後來媽媽都沒有接電話,所以被告跟我有大約1 、2 個月沒有看到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是離婚協議固不能變更保護令之效力,然被告與被害人丙○○既協議被告有探視女兒,帶女兒林○婷、林○琦外出之權利,且長女林○婷既較喜歡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不願意離去,而林○琦復證稱:新年時想要跟爸爸去玩(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告雖拒不交付2 名女兒給被害人丙○○,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㈤證人林○婷、林○琦於原審固證稱:其等於103 年1 月2 日

皆未曾向被告表示有看到母親的機車停在國術館;林○琦更證稱:當日除經過國術館外,被告有跟著丙○○的機車,並要母親停下等語。然證人林○婷於原審亦證稱:1 月2 日那天爸爸好像有騎機車載伊及妹妹經過國術館,是經過,應該是要把媽媽的包包還給媽媽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證人林○琦婷亦證稱:伊有看到爸爸拿包包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係要將包包內之鑰匙交給被害人丙○○而前往國術館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所為既非無正當理由,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監視、跟蹤即不相合。

㈥證人林○琦固於原審證稱:當日林○琦有到廁所向正在洗澡

之丙○○表示被告想要載她出去,然其不知母親之反應等語。然其亦確證稱:被告跟妹妹說要帶她去玩,叫她跟媽媽說一下,妹妹有跟媽媽說(見原審卷第20頁)。縱被害人丙○○未同意林○琦與被告外出遊玩,惟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琦有告知被告上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