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善富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81號、101 年度偵字第5379號、101 年度偵字第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善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善富與王秀民於民國99年7 月1 日離婚,2 人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99年7 月19日起,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和平電子遊戲場,2 人雖約定由王秀民掛名綜理和平電子遊戲場店務,然唐善富亦為事實上之經營者,2 人因薪資問題迭生糾紛。唐善富於101 年6 月3 日20時10分許,因薪資問題與王秀民發生爭吵後,至和平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大聲喊叫喧鬧:「不營業了,釣竿收起來」、「不營業了、要休息了」、「關起來」、「都休息」、「你們大家休息,關起來都不要玩!如果有還要玩就是要來跟我處理」等,並驅趕和平電子遊戲場店內及附屬魚池畔之消費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顧客,為聽從其要求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之無義務之事,致該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無法營業,並妨害王秀民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之權利。
二、唐善富於驅趕客人離去後,復於同年6月3日20時57分許,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再因帳務問題與王秀民發生爭執,唐善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王秀民之頭部與身體,致王秀民受有左耳、左上臂擦傷、胸部及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三、案經王秀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卷內所附之事實欄二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8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6 頁;原審易緝字第15號卷《下均稱原審卷》第
1 79-184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唐善富(下均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係事後經變造、剪接而成,伊根本沒有出手毆打或踢告訴人王秀民云云(見原審卷第230 頁及本院卷第91頁),惟查:
1、告訴人王秀民所提出之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畫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⑴該光碟畫面有中斷情形,時間非逐秒連續顯示,原因不明係指該光碟機錄製畫面時,有可能因機器效能不佳產生畫面跳格現象,亦有可能因人為剪接、變造所導致,因無原始錄影畫面可資比對,故無法確切判定其真實原因。⑵時間非逐秒連續顯示,有可能因人為設定錄影的方式產生,例如:系統偵測畫面無明顯差異停止錄影,有差異再接續錄影,無法據以認定係剪接、變造所致。⑶畫面非逐秒顯示,有可能因人為設定錄影方式導致,不一定會妨礙畫面之真實性,若屬人為剪接、變造所致,則可能會妨礙畫面之真實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4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3 年4 月1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00 、206 頁)。是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認定該監視錄影光碟,是否曾經剪接、變造,合先敘明。
2、又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案發各時、地,有如下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
9 頁反面至第151 頁):
①、101年6月3日20時52分21秒:
畫面中,身著圖案T 恤之男子(即被告唐善富)以其右腳撐在櫃臺下方角落處之保險櫃,係為防免蹲在角落之女子(即告訴人王秀民)打開保險櫃從中取物。站在兩人後方之男子係員工王裕文。
②、101年6月3日20時52分57秒:
畫面中顯示,被告站在櫃子前,告訴人則坐在長腳椅上,王裕文仍站在兩人後面,三人間處於僵持之情形。
③、101年6月3日20時53分11秒:
畫面顯示,被告仍站在保險櫃前面,而告訴人就坐長腳椅上,原本站在兩人後方之王裕文此時從兩人中間走向保險櫃時,即遭被告驅趕離開櫃臺。
④、101年6月3日20時57分3秒:
一名客人將塑膠杯從櫃臺外面遞給告訴人,請她去裝水,告訴人就離開椅子走到櫃臺後面幫客人裝水。被告見告訴人在忙,就拿了一杯飲料,坐在剛剛告訴人坐的長腳椅上喝。告訴人將水拿給客人後,就靠近保險櫃,欲取出某物。
⑤、101年6月3日20時57分20秒:
被告見告訴人靠近保險櫃後,馬上站起來,向前靠近告訴人,此時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告訴人,遭被告以身體遮住。
⑥、101年6月3日20時57分23秒:
被告以其左側身體靠在告訴人身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時告訴人仍為蹲下的姿勢,卻遭被告擠壓在櫃子角落。
⑦、101年6月3日20時57分26秒:
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摔成雙腳朝天。王裕文進入櫃臺內,立即從後方將被告抱住並制止之。
⑧、101年6月3日20時57分30秒:
告訴人見被告已被王裕文制止後,便迅速從保險櫃取走某物後乘隙離開。
⑨、101年6月3日20時57分35秒:
被告見告訴人離開後欲追回時,已分別被沈右人與另一名戴眼鏡男子抱住。
⑩、101年6月3日20時57分43秒:被告被沈右人及另一名戴眼鏡男子拖至櫃臺邊。
⑪、101年6月3日20時58分26秒:告訴人跑至櫃臺外面檢查傷勢。
⑫、101年6月3日20時59分07秒:畫面顯示,告訴人就坐在蝦池旁邊的塑膠椅上。
3、另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20:56:56至20:58:00部分,缺少了20時56分58秒、20時57分00、5 、6 、8 至10、12、21至
25、33、35、46、59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58:01至20:
59:00部分,缺少了20時58分13、15、16、18至25、27、28、30至34、36、38、39、41至45、47至51、53、54、58至00秒的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59:01至21:00:00部分,缺少了20時59分1 至3 、6 至12、14至17、19至22、24、25、27、28、31、32、34、36至41、43至47、49至54、56至58、00秒的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1:00:01至21:01:00部分,缺少了21時0 分2 至4 、6 、8 至10、12至16、18、19、21、22、24、25、27至33、35、36、38至42、44、45、47至53、55至57、59、00秒的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1:01:
01至21:01:18部分,缺少了21時1 分1 至2 、4 至17秒的畫面,亦有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29頁反面)。
4、綜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連續錄影,然缺少的畫面多為短暫數秒,且被告與告訴人王秀民互動之過程與相對位置仍屬合理,未見有何違反常情之舉措,是難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有何變造、改動之情,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應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所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事後以人工合成或剪接一節,顯屬無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事實一、強制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6月3日20時10分許,與告訴人王秀民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要求客人離開和平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為無義務或行使權利之犯行。
2、101 年6 月3 日20時許和平電子遊戲場停止營業的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提高薪水,因為他本來薪水新台幣(下同)12萬元,但關於小孩生活費問題他有一部分不願給付,而且當時生意也不是很好,所以我要求將他的薪水降成6 萬元,但是他不同意,他就馬上下去把店裡面的人趕走,說不營業了,並且告訴員工說休息了,員工薪水他會照付。當時還有客人在裡面釣魚、蝦,他後來將電源關掉,並且將蝦池裡面的水放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3、復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沈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在101 年6 月3 日晚上到「和平電子遊戲場」與王秀民有爭執,並且向客人說不營業了,當時你是否有在場?)答:有。(法官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將電源關起來,並且將水池放掉?)答:我們公司有整理蝦池,所以要將蝦池的水放掉,當天本來是正常營業時間,後來被告來店裡說公司不營業了,當天本來就有要整理蝦池要將水放掉,晚上8 、9 點是公司正常整理蝦池的時間,整理完都是凌晨了,這是公司正常營運需求,不是依據被告要求而放水,遊戲場並沒有整理的問題,都是24小時營業。(法官問:當天遊戲場停止營業是被告的要求?)答:是,這是被告有交代我去跟客人這樣講說今天不營業要休息了。(法官問:魚池的部分?)答:沒有放水,只有請客人離開。(法官問:你們把客人請離開時,王秀民是否有下來?)答:有,王秀民不同意店暫停營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答:實在。(法官問:你在偵查中稱「101 年
6 月3 日你有在場,當時的情形是被告及告訴人溝通的不太理想,被告表示要暫時停止營業,客人是被告叫我們請他們走的,被告自己也有叫一些客人離開。」這是什麼一回事?)答:當時現場狀況有一點亂,我個人去執行這些命令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去執行這些動作,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執行這些動作。(法官問:你在請客人離開時,被告在那裡?)答:被告也有在現場。(法官問:你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或者是今日所述實在?)答:我所述都實在。(法官問:所以偵查中所述是真的?)答:真的。(法官問:所以被告在現場時也有叫一些客人離開?)答:有可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
4、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之店員王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們「和平電子遊戲場」在101年6月3日是否有請客人走不營業?)答:有,是被告叫客人走。(法官問:為何被告請客人走?)答:我知道被告有去二樓找王秀民講話,不到五分鐘,被告就下來趕客人走。(法官問:被告當時請那裡的客人離開,是釣蝦場跟電子遊戲場?)答:對,兩個地方的客人都有。(法官問:當時被告叫客人走的時候是否有對客人大小聲?)答:有一點大聲。(法官問:你剛才說有聽到被告叫客人走,被告如何講的?)答:被告就跟客人說走阿,沒有要營業了,被告當時聲音有稍微比較大聲。(法官問:被告講了幾次、時間多久有印象?)答:講很多次,時間間隔多長不記得了。」等語確實(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5、再告訴人王秀民所提出之101 年6 月3 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亦承認光碟中要求客人離開和平電子遊戲場與魚池係其本人無誤,有原審103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至149頁)。
6、稽之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歷歷,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一致,又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內容相合,是告訴人王秀民、證人沈右人、王裕文所為前揭證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是足認被告唐善富確有於上開時間,因與告訴人有薪資問題之糾紛,於和平電子遊戲場正常營運之狀況下,尚有客人在場消費及員工執行職務時,未慮及當時正在和平遊戲場與附屬魚池內顧客之權益,強行驅趕店內顧客之行為,已直接讓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消費且尚無意離去之顧客必須離去,使前開顧客行無義務之事,亦妨害告訴人得以正常經營和平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之權利。此對照告訴人於被告揚言欲驅趕顧客停止營業前,告訴人即已事先示警被告無此權利;唯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警示,執意片面要求顧客離去,復有渠等對話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正常經營「和平電子遊戲場之權利,並以要求客人離去之脅迫方式,實現其意圖,堪予認定。
7、證人沈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交代伊去驅趕顧客,被告並無接觸顧客,且被告亦無兇顧客之舉動云云。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觀之,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3日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店內及附屬魚池,逡巡走動並與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店內及附屬魚池消費之顧客交談,隨後前揭顧客便離開和平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有原審103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149 頁)。且依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對於客人表示「關起來」、「都休息」、「你們大家休息,關起來都不要玩!如果有還要玩就是要來跟我處理。」等對話(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足認證人沈右人證稱被告並無與店內顧客接觸一詞證詞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於101 年6 月3 日在遊戲場和釣魚池驅趕顧客,且對客人口氣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王裕文前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3 日20時10分許以脅迫方式要求顧客離去之犯行,是證人沈右人前開證稱,顯係袒護被告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之。
8、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20時10分許,將尚在蝦池畔釣蝦之消費顧客驅離,固非無據。惟查證人沈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3 日清理蝦池的時間,是在20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證人王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6 月3 日20時許清理蝦池,而蝦池的水是店長要求伊放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123 頁),復依和平電子遊戲場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101年6 月3 日20時15分所驅趕者,是在魚池畔釣魚之客人(見原審卷第75頁),反觀蝦池週遭於同日20時20分許,已不見客人垂釣,且水位亦已下降甚多(見原審卷第75-1頁)。足見在被告驅趕客人之前,蝦池已放水並欲進行清理,此亦與證人等前開證詞相符,是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20時許應僅驅趕尚在魚池畔釣魚之客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應予指明。
㈡、事實二、傷害罪部分:
1、訊據被告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6月3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傷、胸部及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察(見偵三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告訴人何以受有前揭傷勢之過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我們看到照片資料是被告抓住你,把你往後推倒,然後你往後跌倒?)答:對。(法官問:被告只有做這些動作?)答:對,是在櫃檯。(法官問:你的診斷證明書有耳朵跟手臂挫傷這是怎麼造成的?)答:我蹲下去要開櫃子,被告腳踹過來,可能有踹到我耳朵,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怎麼弄到。(法官問:所以是你蹲下去被告要踹你,然後再把你往後推?)答:我不確定被告是要踹我或是要踹櫃子。(法官問:被告有靠近你?答:對。(法官問:之後你就往後倒?)答:對。(法官問:被告對你動手的時間只有提出照片所示的5、6秒?)答:是。(法官問:診斷證明書是你當天受傷去屏基就醫所開立?)答:是。(法官問:你受傷後中間是否還有其他外力或事物造成你的傷害?)答:沒有,我被被告推倒後我就馬上去屏基驗傷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4、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沈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後來被告與王秀民有在櫃檯推擠你是否知道?)答:推擠時我不在現場,發生事情時我有幫忙把雙方當事人拉開。(法官問:為何他們有衝突?)答:意見不合。(法官問:當天王秀民是否有受傷?)答:我不清楚,當天王秀民有去驗傷,我是事後才知道。(法官問:當時王秀民是否有哭泣或是表示身上有疼痛?)答:我當時看到王秀民有不舒服,蹲在地上,我在勸架的過程並沒有注意到王秀民是否有哭泣或身上有疼痛的情形。(法官問:當時被告與王秀民是否有發生身體拉扯?)答:當時是被告與兩位員工發生拉扯,所以我是把兩位員工與被告拉開,與王秀民無關。(法官問:兩位員工是跟被告爭執什麼?)答:我有問兩位員工為何與被告爭執,員工說是被告與王秀民發生爭執,他們兩個人去勸架,之後被告與兩位員工發生爭執,所以我去將被告與兩位員工拉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6頁反面)。
5、徵諸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之店員王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後來被告與王秀民在櫃檯發生爭執是否知道?)答:知道。(法官問:你看到什麼情況?)答:當時王秀民在櫃檯好像要開保險箱,被告也在那裡,我突然聽到王秀民喊救命,我有衝進去要把他們分開。(法官問:你衝進去時王秀民人在那裡,有做什麼動作?)答:王秀民靠近保險箱,已經倒在地上。(法官問:你的動作是怎樣?)答:我把被告稍微拉開。(法官問:被告有無要繼續攻擊王秀民?)答:沒有,當時被告就與我發生扭打。(法官問:所以後來被告是對你?)答:對。(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王秀民的動作,還是你聽到聲音才過去?)答:我當時人在蝦池那裡,我看不到櫃檯裡面,我是有聽到聲音,才衝進去。(法官問:後來店長進來是否有將你與被告分開?)答:是,當時是我和被告發生扭打。(法官問:被告沒有繼續打王秀民?)答:對。(法官問:後來是否有看到王秀民有受傷?)答:有。(法官問:你剛說當時有看到王秀民有受傷?)答:我與被告扭打後王秀民有問我是否有受傷,王秀民並且告訴我她哪裡有受傷,我忘記王秀民當時告訴我受傷的部位,我確定王秀民身上確實有受傷。」等語確實(見原審卷第120-121頁)。
6、再者,和平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101 年6 月3 日20時5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傷害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 反面至151 頁)。
7、被告與告訴人因薪資及帳務爭議,甚有不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細故存在,倘被告因此於上開時地因上揭問題,與告訴人爭執,而心生不滿出手傷害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佐以上開證人等均證述歷歷,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又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內容相合,是證人王秀民、沈右人、王裕文所為前揭證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薪資問題之糾紛,傷害告訴人一事,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之辯詞,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奕珊(原名陳麗如)到庭,欲佐證證人王裕文與告訴人有不當之金錢往來,故前揭證詞均未足採乙節。然縱證人陳奕珊證稱:王裕文於102 年
8 月離職,並沒有看到歸還和平釣蝦場的10幾萬元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屬實。惟王裕文於102 年8 月挪用公款之事屬實,亦與其於101 年6 月3 日在場目睹被告驅離和平釣蝦場客人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截然不同,且分屬毫無關聯之二事;況本案除王裕文外,復有多人在場與聞旨揭強制及傷害之過程,已如前述,彰顯證人王裕文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係所言非虛。故證人陳奕珊前揭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將其與告訴人送測謊(見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然被告所犯前開罪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項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故本院不予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稱「脅迫」者,乃針對被害人以一個未來的惡害加以嚇唬,使其膽怯氣餒,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強制。所謂惡害則指包括對於被害人所有的不利、壞處,或是金錢或財物的價值損失,或是名譽的受損,從被害人的立場,客觀上可以認定為可以感受到的一種危害。行為人的脅迫行為不只是放話,配以手勢或語調,而且也可能是具體的行動,至於行為人所嚇唬的惡害是否成真,或行為人有無使其成真的意思,均與脅迫的成立無關,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審慎而嚴肅的將未來的惡害告知被告,而被害人會認為行為人的加害係屬可能發生之事,致產生強制效果,即為已足。又該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相對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或對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施以脅迫而間接強制被害人形成特定之決意亦屬之。查被告於和平電子遊戲場正常營運之際,未顧及告訴人提出其無權要求停止營業之警示,將和平電子遊戲場附屬魚池內消費顧客驅離之行為,已直接使當時尚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及其附屬魚池尚無意離去之顧客,必須聽從被告指示離去,且亦使和平電子遊戲場無法繼續營業,已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是均屬脅迫之行為。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3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原審易138 卷第19頁)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強制及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其所實施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逕就被告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論罪科刑。又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消費之顧客,與告訴人之法益,顯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2 個強制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強制之對象尚有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及附屬魚池消費之顧客,惟此部分與被告強制告訴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陳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及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其加害之對象均為其前配偶即告訴人,原審於理由內漏未說明應先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即逕行適用刑法第304 條及第277 條第1 項,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及傷害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薪資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警示,執意以脅迫手段驅趕當時在和平電子遊戲場內及其附屬魚池消費之客人,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和平電子遊戲場之權利,所為誠非可取;再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係和平電子遊戲場之合夥人,因營運事宜與其個人利益衝突下,在其營業處所實施前揭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和平電子遊戲場,將與告訴人業務上所共同持有、擺放店內之電子遊戲機7 台、沙發1 組、掃把1 支、塑膠掃把2 支、垃圾袋共3 包、椅子11張、白鐵垃圾桶2 個、免洗杯7 條、筷子半袋(30包)、奶精15包、梅子2 包、大垃圾桶1 個等物(總價值約16萬元,下稱系爭物品)搬走並侵占入己,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4月19日22時許,將和平電子遊戲場內之系爭物品搬走,惟辯稱:我有得到告訴人允許才將上開物品搬走,且已將1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和平電子遊戲場」,由告訴人掛名綜理和平電子遊戲場店務,然被告亦為事實上之經營者,係執行業務之人,此有共同持股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嗣其2人因帳務問題時有爭執,被告於101年4月19日22時許,將其與告訴人共同持有「和平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台6 台、沙發1 組、掃把1 支、塑膠掃把2 支、垃圾袋共3 包、椅子11張、白鐵垃圾桶2 個、免洗杯7 條、筷子30包、奶精15包、梅子2 包、大垃圾桶1 個等物搬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王裕文、曹冠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王裕文部分見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119 頁;曹冠誠部分見原審卷第
125 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親簽搬走物品單據及證人王裕文、曹冠誠所提出之證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 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搬走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為7 台,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在親簽搬走物品單據上所載搬走電子遊戲機台的數量為6 台,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所以被告在5 月2 日寫單據給你?)答:是。(法官問:如果被告沒有寫單據給你,你也不知道被告搬走什麼東西?)答:是。」(見原審卷第10 4頁)。且經證人王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
1 年4 月19日被告總共搬走幾台機台?)答:6 台悟空。」(見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曹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或是看到被告請工人搬走?)答:部分親眼看到。(法官問:哪部分親眼看到?)答:如白鐵垃圾桶、大型垃圾桶,機台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證人即搬運系爭物品者張進財、黃恒盛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101 年4 月19日至和平電子遊戲場搬走6 台機台等語(張進財部分見原審卷第110 頁、黃恒盛部分見原審卷第109 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證人王裕文、曹冠誠所簽被告搬走物品明細表中所載「12台機台一台」應屬誤載,是被告搬走之電子遊戲機台應為6 台無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辯稱:拿走物品的費用,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投庫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34 頁)。然查被告搬走之機台應係6台,此有被告親簽搬走物品單據,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15萬元是6 台超悟空(即機台)1 台2 萬元,還有1 台機台3 萬元,所以剛好是15萬元,另外其他小東西也包含在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是該筆15萬元是否如被告所述為給付搬走前開物品之費用,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庫表內所載15萬元部分,係遊戲機台的分帳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亦與案發時和平電子遊戲場確有遊戲機台擺設其內,復經證人沈右人、王裕文、曹冠誠、張進財、黃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又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投庫表,項目列所載應為日數,項目欄第31所列均為「0 」,可推知該投庫表所載之月份,應係無31日之月份。復佐以被告提出之實支借明細,該明細表中有載明「4 月薪資」,係可認定屬4 月份之實支明細,而該明細中有「屋頂修補」之記載,且投庫表內亦有屋頂修補之記載,另參以證人沈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平電子遊戲場很久才會有一次屋頂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 頁)。再佐以證人即寄放機台分取利潤之黃恒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平電子遊戲場於101 年6 月3 日結束營業前,伊就有寄放機台在該遊戲場,並且之前就有拆過帳,大約是一個月拆一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且該15萬元所載之名目為「機台入帳」,足認前開投庫表應屬4 月份之投庫表,且15萬元亦確為和平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機台之收入無訛。再依投庫表所載,和平電子遊戲場該月收入為15萬元,然依和平電子遊戲場所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以觀,和平電子遊戲場內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甚多(見原審卷第171頁),且尚有魚、蝦池供客人垂釣(見原審卷第167 頁),若果如被告所辯稱,該15萬元係其給付搬走前開物品之費用,則和平電子遊戲場豈不整月份皆無任何營業收入,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另被告固於原審時主張前揭投庫表所記載之「機台入帳150000」,係大和電子遊戲場張姓負責人寄放機台獲取之利潤,用以抵償其搬走前揭機台等物之價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介紹人黃恒盛與證人沈右人到庭,且經渠等證稱確有某名張先生者寄放機台在和平電子遊戲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惟證人黃恒盛證陳:係約於101 年6 月間始介紹張先生寄放機台,且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證人沈右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法官問:員工也知道被告是老闆之一?)答:知道。(法官問:101 年
4 月19日被告取走電子遊戲機台6 台、沙發1 組、掃把1 支、塑膠掃把2 支、垃圾袋共3 包、椅子11張、白鐵垃圾桶2個、免洗杯7 條、筷子半袋(30包)、奶精15包、梅子2 包、大垃圾桶1 個等物你事先是否知道?)答:不知道,這是員工事後跟我說被告有來搬東西,而且細項的東西是被告寫單據給我,我才知道詳細的明細。(法官問:這些東西都是放在公司的何位置?)答:倉庫。(法官問:被告拿走這些東西是否需要經過你的同意?)答:應該要經過我的同意。
(法官問:被告搬走這些東西都沒有給付費用給你?)答:是。」(見原審卷第104-105 頁),似謂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搬走前揭電子遊戲機等物。
㈣、然查,被告係於和平電子遊戲場營業時間,指示員工王裕文、曹冠誠將原置放在倉庫內之系爭物品,委請張進財、黃恒盛搬遷運離,業據王裕文、曹冠誠、告訴人、張進財及黃恒盛等人上揭證述明確。被告倘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豈有如此明目張膽公然實施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對其犯行將立即被揭露查獲之情,毫無所懼;甚至於告訴人不知其所搬走之詳細物品、數量為何時,鉅細靡遺載明運離之物品名及數量之單據供告訴人收執,可見其辯稱此舉曾經告訴人同意之詞,自應審慎憑斷是否為真。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偵5379號卷第4 頁所附的單據,是被告親手簽的,自己寫給我的,被告是另外有開遊戲場,要搬走這些物品去使用,我有請被告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足證告訴人於被告搬走前揭電子遊戲機等物時,僅要求給付價金,而無反對之意。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唐善富為何會去搬這些物品?)答:因為他的店於今(註即101 )年5 月間開幕,他認為他可以從我的店裡搬走,這些物品後來都在他的店裡,他事後有寫一張收據,因為我向他說,如果你拿走,你要付錢,這一張是我們5 月份會帳時,我要求他寫的,後來他沒有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搬走系爭物品前,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尚非子虛。自難單據告訴人曾於偵查及原審時片面陳述事前未同意被告搬走之詞,逕謂被告於搬走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物品時,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使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始搬走屬於合夥財產之電子遊戲機台6 台、沙發1 組、掃把1 支、塑膠掃把2支、垃圾袋共3 包、椅子11張、白鐵垃圾桶2 個、免洗杯7條、筷子半袋(30包)、奶精15包、梅子2 包、大垃圾桶1個等物,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和平電子遊戲場,將與告訴人業務上所共同持有、擺放店內之系爭物品搬走並侵占入己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併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