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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昇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茆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永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昇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科大)微電子系之教師,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聯繫該系學生林孟璇,表示當日有人會將有關詆毀同校楊奇達教師教學方式之信函,放置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外,要求其事先購買信封、郵票及蒐集該校各教學行政單位收件地址,並偕同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等同學寄發該信函。嗣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林孟璇因見張永昇所指信函(數量不詳),即其內容第4 點記載「恣意公開學生考卷」,並於最後一段結語(記載)指稱楊奇達為「不適任教師」(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下稱前開信函),放置在上開租屋處樓下,遂聯繫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等人至前開租屋處內,一同將該前開信函分別放入信封及黏貼收件人資料、郵票並寄出,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楊奇達名譽之不實內容。嗣楊奇達於100 年6月1 日在海科大校內發現前開信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陳在翔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審酌證人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已到庭接受詰問,所述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均與其等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要無另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至證人張佑銘自白書及證人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前開信函所指有關告訴人言行事項均經學生證實,且伊並未委請林孟璇等學生散發前開信函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製作及教唆學生散發前開信函,林孟璇等人關於寄發前開信函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難憑渠等證述遽認被告有散發前開信函之行為;又該信函內容所載事項均為事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故均可依刑法第311 條第3 項規定阻卻違法性等語。

三、經查:㈠林孟璇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外發現前

開信函後,乃偕同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等人在前開租屋處內將該等信函放入信封及黏貼收件人標籤、郵票並寄出,其後海科大各教學行政單位即有收到前開信函等情,業據證人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林孟璇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原審卷第56至59頁;許凱翔部分見偵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60至61、62至64頁;吳宗祐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及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及第67頁反面;朱柏昌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原審卷第71頁;張佑銘部分見偵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1、53頁;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部分均見偵卷第27頁),並有前開信函及寄件信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委請林孟璇等人寄發上開信函云云;惟查

,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寄發上開信函當日前,即先行告知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等人將由林孟璇聯繫寄發信函等情,各據證人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分別於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林孟璇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原審卷第56至59頁;許凱翔部分見偵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60至61、62至64頁;吳宗祐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及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及第67頁反面;朱柏昌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原審卷第71頁);嗣於100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被告再以電話聯繫林孟璇表示當天有人會將內容關於楊奇達教學方式之信函放置在其租屋處前,並委請其購買信封、郵票及蒐集該校各教學行政單位收件地址,再偕同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廖建州、李建霖、趙研栩、許元菘等人協助寄發信函等情,亦經證人林孟璇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56至57頁),是審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自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渠等就被告事前邀約及由林孟璇聯繫協助寄發信函之情均證述相符,故被告有委請林孟璇等人寄發前開信函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徒以空言否認上情云云,洵非可採。至證人林孟璇、許凱翔、吳宗祐、朱柏昌、張佑銘關於前開信函係由何人繕打、交付,在前開租屋處內如何分配前開信函寄送工作、有無討論寄送原因,事後聚會討論次數等情,或因個人參與程度深淺、認知不同而略有歧異,然均無礙於上開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有關上開信函其中第4 點及最後一段結語部分是否可援引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或第311 條之規定據以免責,分述如下:

1.上開信函第4 點(如附件編號1 ),即指摘告訴人授意研究生在網路上張貼成績差之學生答案卷乙節。經查,告訴人並未授意研究生陳在翔在網路上張貼學生答案卷等情,業經證人陳在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將批改完成之考卷交予伊登記成績,伊因認某位學生在考卷上亂寫文字,才一時衝動將該考卷拍照及遮掩姓名後,公布在『臉書』網站,並非告訴人指示伊將考卷張貼在網路上,另被告未曾詢問伊有關公布考卷一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反面及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是被告既未曾向公布考卷之人即陳在翔查證上情,且告訴人亦確未授意陳在翔公布學生考卷,縱告訴人因此違反海科大成績登錄辦法,亦僅告訴人是否應負相關行政責任之問題,而被告卻以散發前開信函之方式傳播上開文字內容,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負有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惟被告僅以同學傳聞及告訴人違反海科大成績登錄辦法而逕自散發前開信函,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述情形為真實,自無從援引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據以免責。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舉證人李文華以證明其就前開信函第4 點(如附件編號1 )以為相當查證乙節;經查,證人李文華就上開公布考卷於臉書曾有親見,且被告亦曾就此事詢問證人乙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然查,證人李文華就『告訴人授意公布考卷於臉書』乙事,乃僅係「傳聞是老師叫一位研究生公布」乙節,亦經證人李文華於上開作證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是被告縱有向證人李文華探詢此事,但證人李文華既然亦係『傳聞』,當形同「路人甲向路人乙』打聽一般而已,根本無任何實質、合理之查證可言,是被告僅係聽聞他人,而卻執意以信函詆毀之,其真實之惡意,更顯灼然。

2.又上開信函最後一段結語(如附件編號3 ),即指摘告訴人既有上述授意研究生在網路上張貼成績差之學生答案卷行徑,為不適任教師乙節。經查,有關告訴人身為海科大教授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應由該校權責組織依相關教師評量辦法綜合各方數據、意見進行評斷,而學校教師之適任與否攸關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故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但被告就上開所指事項既與事實不符,其仍逕自援引而遽指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顯逾合理評論範圍,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告訴人確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當無從援引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據以免責。

⒊綜上,被告散發前開信函所記載上開文字內容,係以貶低告

訴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不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且前開信函確已寄發予海科大各教學行政單位,難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得自學生傳聞之事為真實,是其以輕率態度散發前開信函,致收受前開信函之人對告訴人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抑評價,應認其具有實質惡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被告所為並未另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詳後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信函最後一段結語指摘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並與其餘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尚有未合,合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信函第6 點(如附件編號2 )指摘告訴人之監考方式,與希特勒恐怖監督主義無異乙節,因未構成誹謗誹(詳後述),而原審卻亦論予構成誹謗之事由,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師,對於授課學生除負有教導專業知識之責,亦應以身作則,引導學生塑造守法、正直之品格,卻指使學生協助散發誹謗告訴人之信函,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有失身為人師所應負職責,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散發前開信函之對象為海科大全體各教學行政單位,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損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張永昇於101 年5 月31日提供予林孟璇等人

協助寄發之前開信函,其中第五點(原文編號應是第6 點,見警卷第68頁以下所附之之原文稿)「希特勒恐怖式監考方式」,以及綜合「不適任教師」結論,均足以貶抑告訴人楊奇達人格、名譽,因認被告張永昇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經查:

⒈上開信函之第6 點(即附件編號2 ),即指摘告訴人授課科

目之監考方式每間教室動用5 、6 名監考人員,經常動用約

4 間教室來考試,監考人數多達20人以上,與希特勒恐怖監督主義無異乙節。經查,關於告訴人授課科目之監考人數為每間教室2 至4 人,同時會有3 至4 間教室進行考試之情,業經證人李文華、黃奇澤及丁彥丞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是上開信函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內容,並非無的放矢。至上開信函第6 點(即附件編號2 )中之雖有「這種與考試方式與希特勒的恐怖監督主義有何兩樣呢?國立大學的教師就可以有如此的霸道行為嗎?」等詞語,似有詆毀告訴人之意;然查,希特勒係發動二次世界大戰之肇禍者,且因種族優越意識而屠殺六百餘萬名猶太裔人民,為世人所唾罵,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告訴人係當今一現職教師,以授課為業,二人之身分、地位截然不同,因而以一般人之認知,絕無可能將一教師視同一發動二次世界大戰之獨裁屠夫者,換言之,上開信函雖有「希特勒」之字眼,但絕非將告訴人比喻為「屠殺人類之劊子手」之意;反之,依上開信函第6 點(即附件編號2 )之全文意旨,卻係著重在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提出嚴厲批判而已,而告訴人此等教學方式是否妥當,或謂嚴師出高徒、愛之深責之切,即因見人見智而可有不同看待,自屬可受批評之事項,而無逾合理評論範圍,縱使上開信函第6 點(即附件編號2 )之指摘內容,以「希特勒恐怖式監考方式」為標題,亦僅用詞誇大而已,應無由構成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

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以散佈前開信函方式具體指摘前述告訴人授意研究生張貼成績差之考卷等構成誹謗事項,並依此於結論時,指稱告訴人為「不適任教師」,而該「不適任教師」之用詞固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但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下所衍生之範疇(結論),並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中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因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或因屬不另為無罪部分(如證人連偉成之證述),故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1.恣意公開學生考卷:(原文信函第4點)楊奇達老師之前考完「微電子學」科目後,交由其研究生批改考卷,其後更授意其研究生恣意的公開成績差的學生的答案卷於「FaceBook」上任人瀏覽,而那位同學亦感到身心受創。我們對於楊奇達老師這種完全無顧學生自尊與感受、公然利用網路媒體羞辱學生的極端偏差行為在此提出強烈之抗議,也希望相關單位能站在維護我們學生權益、揭示行為不法教師之立場確實進行相關之調查並給予楊奇達老師應有之懲處。

2.希特勒恐怖式監考方式:(原文信函第6點)楊奇達老師多次於考試時,總是找來系辦人員及其研究生來監考,而每間教室監考人數多達5 、6 人,且由於重修的同學極多因而經常動用約4 間教室來考試,也因此監考的總人數多達20人以上。而這些人監考時每人各佔據教室內每一排走道且不停的在走道上來回走動,名義上說是要嚴格監考。然而,我們在他們不停來回走動之下,對於考題之思考及作答卻深受打擾及影響宛如把我們當犯人般的對待,這無疑的是把我們都當作會作弊的人,且於假日又遇颱風天時也無視學生安全照樣要求我們到校考試,完全無視於學生們考場的感受,考試時為防學生作弊連天氣很冷也不允許穿外套、感冒流鼻水也不準使用衛生紙,完全抹煞學生們的自尊,這種與考試方式與希特勒的恐怖監督主義有何兩樣呢?國立大學的教師就可以有如此的霸道行為嗎?

3.原文信函最後一段結語上述我們所列舉楊奇達老師多年來之上課行為皆是真實的,且如上所述我們查過相關法規如「教師法」、「大學法」之後發現楊奇達老師上述之行為皆已明顯獨犯「教師法」第14條第6點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止之法規,若依該第14條之法規是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對於如此不適任的教師,為何我們、甚至現在的學弟妹們還要忍受他的教導呢?如此一個只有自我、只會自誇而無視學生的感受、行為如此偏差的人為何會存在於我們微電系、我們高海大呢?我們已在社會上工作了一段時間也了解到社會上的凌亂,而今天揭發楊奇達老師的這些極端偏差的教學行為就是為了不想讓微電系甚至學校也像社會上一樣凌亂(譬如:老師可以教學生像在社會上一樣的去互相鬥爭嗎?等等),就是希望微電系能回歸到一個純淨、善良的學習環境。我們已向教育部等相關單位提出申訴,在此也希望學校能站在重視學生的權益以及受教權的立場上確實進行相關的調查,並給予楊奇達老師該有的處置。我們藉此方式將上述事實告知各位,不想讓楊奇達老師的實際教學行為及個人言行繼續被隱瞞著,也希望學校能有所作為,因為我們不希望要走到投訴媒體引起學校波動程度。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