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百里
鄒鳳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百里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經營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洪百里公司),鄒鳳吟(原名鄒美慧)於斯時即為洪百里之女朋友。2 人明知洪百里公司虧損累累,積欠他人大筆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向初認識之陳碧珠佯稱:屏東是農業重鎮,環保事業在屏東會有發展,伊等經營之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利公司)集團握有微生物技術可以讓廢棄物變有機肥料,在台南等地已有設廠,相當賺錢,亟需在屏東擴廠,另成立齊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聚公司),而邀陳碧珠及委請陳碧珠轉邀親友共同投資該公司事業,並請陳碧珠代為尋找土地以供設廠之用,陳碧珠誤信乃尋得座落屏東縣○○鄉○○段304 、305 、305 之1 、
345 之3 、346 之3 、347 之3 等地號土地,洪百里看地後,即向陳碧珠表示該地是農牧用地,不能登記到公司名下,希望陳碧珠先出資買下租予公司使用,待地目變更完成再由公司買回該廠地,陳碧珠不疑,遂同意先行出資買下該廠地,惟因資金不足,乃將此事告知楊陳水金,楊陳水金同意以其子楊文經名義與陳碧珠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 3,900 萬元代購該廠地,再出租予齊聚公司,惟洪百里2 人付租9 個月後即未再給付。同時,洪百里、鄒鳳吟亦以阜利公司名義提出「齊聚公司提案書」,向陳碧珠表示齊聚公司要在屏東設廠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並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21F-5 ,以說明會或簡報方式,積極遊說陳碧珠、楊陳水金等16人(被害人及金額、時間如附表二)投資,並邀請其等參觀該集團台南廠即物阜公司,表示該集團台南廠物阜公司很賺錢,其屏東廠齊聚公司投資案利潤高、風險低,二年即可回本,二年期滿不想繼續投資,公司亦可原價買回股權云云,致使陳碧珠、楊陳水金等1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屏東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或以支票給付洪百里2 人所掌控之齊聚公司帳戶(如附表二)。洪百里、鄒鳳吟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匯出至阜利公司,以供渠等私用。又洪百里2 人收受前開投資款後,一再推拖,迨至100 年6 、7 月間,陳碧珠等發現齊聚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乃詢問洪百里、鄒鳳吟
2 人。洪百里、鄒鳳吟因無力還款,乃佯稱願轉讓所持有物阜公司股權以抵投資款,並表示物阜公司相當賺錢,必須溢價以每股25元轉讓,嗣又稱可優惠降價為每股20元以取信於陳碧珠等,陳碧珠等人乃於100 年9 月間,再與洪百里、鄒鳳吟等簽立轉換股權協議書,惟經陳碧珠至物阜公司查閱帳冊方知物阜公司自97年成立迄今年年虧損,根本未曾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碧珠、張琪琇、余楊心慈、余楊文振、余楊文耀、林柏叡、余基華、柯瑞益、邱鳳光、陳聖元、陳岱伶、趙天恩、楊文經、楊陳水金、吳佩儒、方金季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已經檢察官、被告洪百里、鄒鳳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0頁)外,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百里、鄒鳳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洪百里辯稱:一開始是陳碧珠找我們說要去投資五千萬元,要成立一個廢棄物處理場在屏東,我們評估蓋廠的資金只要再補一些就可以,陳碧珠找來的資金不到五千萬元,我們就開始訂設備,陳碧珠說他找到一個在屏東萬丹的場地,她帶我去看是不是合適,我說這個場地可以,但因為地目與我們當初要做的項目不符合,所以她找了代書要去變更地目,由我們來付費用來變更地目,我們錢都付了,但事情沒有辦成,後來又找個鄞燕雪去變更地目,費用也是我們付的,後來陳碧珠突然告訴鄞燕雪說不要變更地目,我覺得很奇怪,所有的事情都在進行,結果陳碧珠說他想要退股,當初我們有約定說若營運兩年後獲利不如預期,她有權要求把投資款退回給投資人,因為時間還沒有到,她就要求要退股,但我們有支付費用,且金額遠遠超過他們投資的錢,因為我們在臺南有整廠輸出的設備,那個廠也開始在運作了,後來經協議,決定把投資款換成物阜生化科技公司的股票,按照約定退給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以我沒有詐欺,那是告訴人主動要求的云云;被告鄒鳳吟則辯稱:我們一直以來都有在運作,他們投資之後我們有去訂製機器,都有按照步驟在做,後來是他們說不投資的,我們一直實際有在運作,不是假的,是做到一半他們要求不要做,且土地是登記他們名字,我們也無法繼續做下去,但物阜公司一直都有在營運,當初會用齊聚公司是因為股東不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與阜利公司、物阜公司、齊聚公司之關係密切,且為該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人:
1.被告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鄒鳳吟於偵訊時陳稱:洪百里在做洪百里公司時,我就是他的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被告洪百里於偵訊中陳稱:物阜公司是掛我女朋友名字,齊聚公司、阜利公司都是我設立的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於原審陳稱:我比較負責技術部分,公司的行政管理財務部分是由鄒鳳吟處理,我是針對技術、機械、建廠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30 頁)、及於本院陳稱:公司的部分要請鄒鳳吟回答,公司在執行帳務的部分要鄒鳳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44頁),足見2 人關係密切,且彼此就上開公司業務處理有分工。
2.「物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9 月18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21樓之5 ,被告鄒鳳吟為代表人兼董事長、被告洪百里為董事,營業事項包含廢棄物處理、肥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等,99年1 月20日起被告洪百里變更為監察人;99年3 月2 日公司更名為「物阜生化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物阜公司),公司所在變更為(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村00000 00 號,被告鄒鳳吟仍為代表人兼董事長、被告洪百里則為監察人;99年
8 月18日起,被告洪百里則未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100 年9 月9 日起,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翁榮鍾,被告鄒鳳吟則為董事;101 年7 月16日起,被告鄒鳳吟則未擔任董事、監察人,而告訴人陳碧珠則擔任監察人;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告訴人陳碧珠未擔任監察人,被告2人亦均未擔任物阜公司任何職務,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11月9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物阜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6-179頁)。
3.齊聚公司係於99年11月4 日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登記資本額為5 千萬元,林錦宏為該公司代表人兼董事長,被告鄒鳳吟為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董監事名單、事業登記資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7 頁正反面)。
4.阜利公司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7,被告鄒鳳吟為該公司代表人情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88-191頁)。
5.雖物阜公司、齊聚公司、阜利公司之代表人不同、公司所在地亦不同,然齊聚公司、阜利公司均係由被告洪百里設立,已經其於偵訊自承在卷,而由被告鄒鳳吟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且由卷附下列合約書上所載公司及負責人名稱、及用印,亦可知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確係由被告鄒鳳吟、洪百里2 人負責、運作,且關係密切。茲敘述如下:
⑴阜利公司與物阜公司於99年8 月10日簽立之「附約- 發酵菌
劑履約保證書」,其上2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記載「鄒鳳吟」,且均蓋用其名義之印章(見偵卷第54頁)。
⑵抬頭為「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齊聚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案書」,其內目錄有:「阜利公司:壹、前言;貳、公司簡介;參、優勢特色;肆、專利證書;伍、台灣廠房」、「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提案:壹、屏東廚餘回收分析;貳、未來展望;參、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規劃;肆、效益分析;伍、結論」(見偵卷第103-153 頁)。而在「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提案」之「參、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規劃」提到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規劃(屏東廠)、廠房平面設計(屏東廠)、及「屏東廠建廠時程計畫表」(見偵卷第138-140 頁)。之後更有針對投資標的為齊聚公司、址設屏東縣萬丹鄉、釋出金額5,600 萬元之「募股說明」(見偵卷第147-148頁)。
⑶阜利公司與齊聚公司於99年11月5 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
,其上阜利公司與齊聚公司之代表人均記載「鄒鳳吟」,且均蓋用「鄒鳳吟」之印章(見偵卷第190-193 頁)。
(二)被告洪百里佯以齊聚公司要在屏東設廠為由,先委請告訴人陳碧珠代為尋找土地,再請其先行出資購買土地後予以租用,並告知日後會予以買回:
1.被告洪百里委請告訴人陳碧珠尋找土地,作為齊聚公司在屏東設廠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陳碧珠找到上開地號土地後,洪百里即向陳碧珠表示該地是農牧用地,不能登記到公司名下,希望陳碧珠先出資買下租予齊聚公司使用,待地目變更完成再由公司買回該廠地,陳碧珠乃與楊陳水金共同出資買下該地,並出租予齊聚公司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偵訊證稱:「洪百里、鄒鳳吟說他開一家公司叫齊聚公司,叫我先去找一塊農牧地要開齊聚公司,我就找一塊地,但是因為農牧用地,他們叫我先買」、「洪百里叫我去找一塊地,…叫我先買下,再向我租,再申請變更,後來他有請人申請」等語(見偵卷第87、252 頁),及於原審證稱:「他(指洪百里)要蓋肥料工廠,所以當時是他單純說他買工廠,變成他不能登記,所以就用我的名字」、「要不要買是他決定,…是他拜託我買,我買那個幹什麼,我又沒有在開工廠」、「當時他跟我說,本來是他要買,用阜利公司的,後來發覺說這個是農牧用地,他說不行,登記在個人名下,應該是說他辦理之後以後就還我們了,當時約定一個月二十萬元利息,我們先買,我資金不夠,我找一個楊陳水金,…我們兩個是一起買」、「(他想要在屏東投資,然後透過你幫他找地? )他要建這個廠」、「他說因為是農牧用地,公司不能登記,麻煩我們個人先買,我們考量錢那麼多,他就說一個月二十萬元租金,等一年之後,變更好,我們再賣他,…農牧用地一定要用個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5 、540 頁反面-541頁、548 頁反面、55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克嵩於本院證稱:洪百里說屏東這邊他想要一塊地,他找陳碧珠去找,先由陳碧珠去買,將來再過戶給洪百里,洪百里有跟陳碧珠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頁)大致相合,並有委託合約書(立合約人為阜利公司及陳碧珠、楊文經,時間為99年9 月23日,其中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商議於100 年4月30日前由甲方向乙方買回本標的)、屏東縣○○鄉○○段
304 、305 、305-1 、345-3 、346-3 、347-3 地號土地謄本(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1 日,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碧珠、楊文經)、及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自99年12月
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20萬元)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 -159、204 、239-240 頁)。
2.告訴人陳碧珠雖買下上開土地租予齊聚公司,惟因該等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無法變更地目經營工廠,齊聚公司均未在該處設廠營運情事: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原審證稱:齊聚公司在萬丹的土地上
沒有建設,洪百里當時只是有劃一個公司要怎麼蓋這樣,也沒有按照提案書上的行程來蓋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539 頁正反面)。
⑵證人鄞燕雪於原審證稱:當初是陳碧珠來找我,詢問相關變
更問題,後來阜利公司老闆還有跟我洽談這些事,洽談後他有詢問我一般作業流程,還有必備要件,阜利公司老闆叫我幫他承做代辦手續,是用阜利公司跟我簽約,委託辦理農牧用地變更,辦的時候我就知道該土地是農牧用地,是要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當初沒有用齊聚公司名義聲請,我承作的是阜利公司跟物阜公司,後來陳碧珠有寄存證信函請我暫緩處理,因為她說他們雙方面合作關係沒有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7-560、567-568頁)。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物阜公司董事之翁榮鍾於偵查證稱:「( 洪
百里在屏東購地情形?)這種是廢棄物處理場,除了要工業用地外,設廠後還要申請廢棄物處理證照,但他第一關就不過了,當時鄒鳳吟當物阜公司的董事長,且三個董事,有兩個是他的人,他們投資齊聚公司直接由物阜公司出資500 萬元,董事會只有我一個人,而他們有兩個,事先跟我說,我也無法反對」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反面)。
⑷屏東縣政府100 年3 月31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其上記載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0 年10月19日陳碧珠寄予鄞燕雪之存證信函(表明暫緩辦理變更使用目的案)、及100 年10月19日鄒鳳吟寄予陳碧珠、鄞燕雪之存證信函(表明陳碧珠未告知係何原因暫緩辦理,及該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司無法合法使用,且齊聚公司已於
100 年6 月15日因國稅局通知無實際營業狀態,業已辦理停業,在該土地地目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情形下,將終止租賃契約而不再繼續給付租金)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 、214-216 頁)。
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 年2 月8 日南區國
稅屏縣00000000000000 號函覆齊聚公司,其上記載:「主旨:貴公司申請營業變更登記乙案,經查尚有說明二之事項,請於實際營業前至本分局辦理相關事宜。說明:…二、經查同有下列事項:尚無營業跡象(尚無營業前之設備)。
三、逾6 個月尚未營業者,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營業登記」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0 頁)。
⑹綜上所述,被告洪百里、鄒鳳吟明知經營廢棄物處理廠需要
相關之土地地目及證照,卻仍於知悉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時,仍於99年9 月23日以阜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碧珠簽訂委託合約書,由陳碧珠等先行代購上開土地,迨陳碧珠購地後至100 年10月19日被告鄒鳳吟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碧珠止,期間被告2 人亦均未在上開土地設廠營運,齊聚公司亦未實際從事營業,而被告2 人亦未依約於100 年4 月30日前由阜利公司買回上開土地,是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 人同時以其等經營之物阜、阜利公司賺錢,邀約告訴人陳碧珠等投資齊聚公司,並向渠等表示齊聚公司會賺錢情事: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鄒鳳吟於偵訊中陳稱:我們在說明會時,有提出陳碧珠庭呈之齊聚公司提案書(指偵卷第103-15
3頁)給告訴人看,向他們說明,有預估一定年限會賺錢,是洪百里跟他們說的,洪百里有說物阜公司很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8頁);被告洪百里於偵訊中陳稱:我確實有拿這個提案書給他們,我是根據這個提案書預估會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偵訊中證稱:99年當時洪百里、鄒鳳
吟帶我去看臺南物阜的工廠,洪百里、鄒鳳吟說他開一家公司叫齊聚公司,還有跟我說物阜公司很賺錢,叫我先去找一塊農牧地要開齊聚公司,但是因為農牧用地,他們叫我先買,他們叫我先買,我共花了3900萬元,他們有每個月付租金20萬元,付了9 個月,跟我談很賺錢的是被告2 人都有,且該企劃書寫說2 年就回本,洪百里叫我去找一塊地,他有看地且是農牧用地,他說他們不能買,就叫我先買下來,再向我租,再申請變更等語(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252 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投資齊聚公司,他剛開始是說工廠,公司不能登記,因為農牧用地的問題,由我個人先登記,等公司申請之後我再還他,後來他介紹公司,用物阜公司賺錢來叫我們投資齊聚公司,買土地和投資齊聚公司是同時在進行,洪百里有帶我們去物阜公司那裡看,他說屏東是農業重鎮,肥料在這裡很適合,他說物阜公司是賺錢的,買土地這段期間,他介紹我們物阜公司很好,他有在屏東成立齊聚公司之企劃案,規劃書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37 、5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鳳光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去物阜參觀,洪百
里跟我說物阜很賺錢,並給我看企劃案(見偵卷第87頁反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儒於偵訊中證稱:我與陳碧珠一起至被告
的阜利公司去與被告兩人談,他們兩人都說阜利公司很賺錢,說2年後就回本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張琪琇於偵訊中證稱:我們一起去高雄聽說明
會,洪百里說阜利公司很賺錢,2 年後可回本,當時鄒鳳吟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
⑸證人林克嵩於本院證稱:我有介紹邱鳳光投資齊聚公司,洪
百里他說想要做,想要有人參加、要入股參與那個行業,他也曾經提過2 年以後我不做,錢可以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頁反面-24 頁)。
⑹投資協議書17份(見偵卷第12-29 頁)、及告訴人陳碧珠於偵訊時庭呈之齊聚公司提案書(見偵卷第103-153 頁)。
2.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合,並有被告等交予告訴人之齊聚公司提案書,其中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預算損益表」記載:毛利( 率) 第1 年為41,618,800元(56.67%)、第2 年為55,6 78,200 元(59.77%),第3 年四56,021,310元(
59.24%),稅後盈利第1 年為38.51%、第2 年為42.83%、第
3 年為42.42%等情事。足見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等表示其等所經營之物阜、阜利公司賺錢,而齊聚公司亦會賺錢情事邀約告訴人等投資。
3.再依被告洪百里製作之齊聚公司提案書中,關於募股說明部分,記載「齊聚生化科技為一專業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生化科技公司,採用PLG 微生物資源化處理系統,此系統已被廣為採用於台南官田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及上開齊聚公司、物阜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物阜公司係於97年9月即已設立,而齊聚公司於99年11月4日始設立登記,且如前述無實際營業情事,何以齊聚公司為一專業處理廢棄物公司,且其處理系統為物阜公司採用? 益見被告等提供予告訴人等之齊聚公司提案書有不實、誇大而欲利誘告訴人等出資之情。
3.被告洪百里雖於本院辯稱:是陳碧珠找我們說要投資5 千萬元,要成立一個廢棄物處理場在屏東,並說她找到屏東萬丹的場地,帶我去看是不是合適云云。然此非但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且依被告洪百里製作之齊聚公司提案書,其中關於如「有機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規劃」、「廚餘回收之經濟效益評估表」、「募股說明」、「預算損益表」等專業內容,則豈是告訴人等所能了解,而竟逕對於被告洪百里說要投資5千萬元並成立一個廢棄物處理場? 被告洪百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等有收取告訴人等之投資款:被告2 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碧珠等16人款項(分別以匯款或支票支付),以作為投資之用情事,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碧珠(見偵卷第87頁)、吳佩儒、張琪琇、趙天恩、柯瑞益、余楊文振、余楊文耀、方金季及邱鳳光(見偵卷第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洪百里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8頁),復有投資附表(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16人之匯款單、支票、齊聚公司存摺影本內頁影本及股東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265至27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月9日函及所附齊聚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出,挪作私用,並未用於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齊聚公司:
1.告訴人等分別於9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以匯款方式匯至「齊聚公司籌備處鄒鳳吟」設於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或以「受款人為齊聚公司」之支票給付投資款,經齊聚公司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領(合計告訴人等共存入830萬元)後,該帳戶內款項旋即於99年11月10日、12月24日遭提領18,037,500元、5,800,000 元,有上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可稽。又上開遭提領之款項,其中:⑴18,037,500元經提款後,旋於當日(即11月10日)以「阜利公司」名義匯款至「阜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帳戶。⑵5,800,00
0 元經取款後,旋於當日(即12月24日)①以齊聚公司名義匯款5,556,900 元至阜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帳戶;②以齊聚公司名義匯款243,000 元至陳明玉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24日函及所附齊聚公司借貸方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211 頁)附卷可稽。
2.上開以齊聚公司匯款至陳明玉帳戶之243,000 元,係被告鄒鳳吟委託陳明玉辦理物阜公司有關營業稅退稅、投資抵減所得稅事宜之報酬,並非處理齊聚公司相關業務或登記事宜,業據證人陳明玉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伊記帳的客戶,伊忘記齊聚公司匯款給伊係何費用,但可以回去查明後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3 、214 、216 頁),嗣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所代辦之物阜公司申請營業稅退稅相關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㈣258-290 頁),足見被告鄒鳳吟支付予陳明玉之款項,非係處理齊聚公司業務支出所需,而係被告2人所經營之物阜公司之業務費用。
3.又上開18,037,500元(其中包含部分告訴人之投資款)自齊聚公司帳戶提領後,係以「阜利公司」名義匯款至「阜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是倘如該款項係齊聚公司與阜利公司之生意往來,何以會逕用「阜利公司」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即「阜利公司」? 顯然被告2 人有將告訴人匯存入齊聚公司之投資款,任意供作自己經營之阜利公司花用之不法意圖。
4.雖被告均辯稱:渠等有訂製機器,也有實際運作,且支付費用金額遠超過告訴人投資金額,在臺南整廠輸出的設備,也開始在運作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等係投資齊聚公司,並將款項匯至齊聚公司籌備處,
有立協議書人為「齊聚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及上開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可稽。又觀之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其中記載「第二條業務: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相關業務」、「第四條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共同投資人按其出資額占出資總額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並將分享之利潤匯入甲方之指定帳號」,顯見告訴人出資匯款至齊聚公司籌備處,係為供齊聚公司業務使用,被告2 人竟挪為其他公司使用,自與告訴人等匯款之目的不合。
⑵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阜利公司開給齊聚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匯款予阜利公司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㈡第199-202 頁),以資證明齊聚公司有向阜利公司購買設備。而觀之該發票上記載「買受人:齊聚公司」、「營業人:阜利公司」、「日期:99年11月1 日」、「品名:有機廢棄物資源化處理系統設備訂金」、「銷售額合額:17,178,571元、營業稅:858,
929 元、總計:18,037,500元」等語,與其提出之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阜利生技」、「收款人: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是雖匯款金額18, 037,500 元與上開發票金額相同,亦難認係齊聚公司用以向阜利公司購買設備應支付之費用。況倘如係被告所述係齊聚公司向阜利公司購買設備應支付之款項,何以未以「齊聚公司」名義匯款以資證明交付價金,反而係用「阜利公司」名義匯款? 是被告等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等雖又辯稱:齊聚公司與阜利公司有締結購買機械
、設備契約,而阜利公司與登峰公司亦有締結契約購買齊聚公司設廠所需機器、設備,並開立支票予登峰公司,且提出阜利公司開立予登峰公司之支票、採購合約書等以為證明云云(見偵卷第186 、190-203 頁)。然觀之:①阜利公司與齊聚公司之99年11月5 日之採購合約書,其上立
合約書人阜利公司、齊聚公司之代表人均記載「鄒鳳吟」,並蓋用「鄒鳳吟」印章,然齊聚公司之代表人為「林錦宏」,有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4日論告書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紙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7頁正反面),則被告鄒鳳吟何以能代表齊聚公司與阜利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 再依被告洪百里於本院所述:上開合約是要買進設備,要放在屏東萬丹齊聚公司處理廠等語、及被告鄒鳳吟於本院陳稱:屏東縣○○鄉○○路○○○ 號係陳碧珠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面-43 頁),則何以上開合約書會記載「…乙方(即齊聚公司)向甲方(即阜利公司)採購PLG 有機廢棄物資源化處理系統設備,於『屏東縣○○鄉○○路○○○ 號』,設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而該址卻係陳碧珠住處,而非萬丹鄉上開土地?②再由上開阜利與齊聚公司採購合約書上所載「採購標的:PL
G 有機廢棄物資源化處理系統(設備明細如附件)」及所附設備明細(包含科目名稱、單價、數量、單位),與阜利公司向登峰公司採購合約書所附之微生物資源化設備規格、報價單(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比較(見偵卷第194 、
196 、198-199 頁),二者並不相同,是若齊聚公司有購買機器設備之需要,何以未以齊聚公司名義逕向登峰公司購買,反而於齊聚公司未於屏東縣萬丹鄉設廠營運前,即逕行以阜利公司名義購買設備?③另由被告等提出付款予登峰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期觀之,其中
二筆為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
200 萬元(見偵卷第201 頁),被告等於簽發此二筆支票時,阜利公司與登峰公司尚未簽訂上開合約(99年12月24日訂立),則何以阜利公司能於雙方簽約前即支付該二筆款項作為雙方合約採購之款項? 更何況此二筆金額亦與雙方合約書中所述「付款方法:第一期訂金總價之30% 即期支票(即3070萬元X30%=921萬元)」不合? 再依被告鄒鳳吟於100 年10月19日寄予告訴人陳碧珠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齊聚公司已於100 年6 月15日因國稅局通知無實際營業狀態,業已辦理停業」(見偵卷第214-216 頁),則何以被告2 人又能於明知齊聚公司已停業,而仍以阜利公司名義支付登峰公司票載發票日100 年6 月25日、10月25日、12月10日、12月25日之款項費用? 益顯見被告2 人所提出阜利公司簽發予登峰公司之支票,均非因齊聚公司營業、購買設備而支出,而係因被告2 人所經營之阜利公司與登峰公司之業務往來所生之支出。
④綜上,顯見阜利公司與齊聚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純係被告2
人為將告訴人等匯入齊聚公司之款項挪為自己私用所製造之虛偽交易。被告等所提出阜利公司與登峰公司之合約書、付款支票均不足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5.再由被告等於99年11月10日將齊聚公司款項匯出至阜利公司前,阜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存款結餘為45429 元,於該筆匯款後,被告等即自阜利公司轉帳支出少則數千元,多則達164 餘萬元、200 萬元、218 萬餘元、500 萬餘元、787 萬5055元之金額,至99年12月1 日該筆787 萬5055元轉帳匯出後,帳戶結餘為159 萬9405元,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4 年7 月7 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23 頁)。是被告2 人於短短不到1 個月時間,即將99年11月10日自齊聚公司提款匯入阜利公司之18,037,300元款項,領取剩下159 萬9405元。再經函查阜利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情形,其中:
①99年11月10日自阜利公司提款200萬元後,當日即匯出至物阜公司。
②99年11月23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643,753元後,當日即匯出至物阜公司。
③99年11月23日自阜利公司提款2,181,705元後,當日即無摺存入阜利公司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④99年12月20日自阜利公司提款2,000,010元後,當日即無摺存入綠嶸生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慶杉帳戶。
⑤99年12月23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270,345元後,當日即無摺存入阜利公司000000000號帳戶。
⑥99年12月29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250,010元後,當日即匯出至物阜公司帳戶。
⑦100年1月10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750,010元後,當日即匯出至物阜公司帳戶。
⑧100年1月25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751,187元後,當日即無摺存入阜利公司000000000號帳戶。
⑨100年1月28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000,010元後,當日即匯出至物阜公司帳戶。
⑩100年2月25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399,897元後,當日即無摺存入阜利公司000000000號帳戶。
⑪100 年3 月22日自阜利公司提款2,181,800 元後,當日即無
摺存款1,766,600 元入阜利公司000000000 號帳戶;無摺存入215,200 元至復耕生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99,990元至郭乃仁帳戶。
⑫100 年4 月27日自阜利公司提款1,750,000 元後,當日即無摺存入鄒鳳吟個人帳戶。
上開存提款情形,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轉帳支出及匯款單影本、及該分行104 年8 月5 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4-82 、98-113頁)。由上可知,被告等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項均挪為自己所經營之其他公司即阜利、物阜公司所私用,而非真正用於告訴人所投資之齊聚公司。
(六)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資情事:
1.齊聚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未從事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業,然被告2 人仍向告訴人陳碧珠誘以購買屏東縣萬丹鄉土地,使其等誤認該土地可以供作齊聚公司設廠營運,復提出齊聚公司提案書,使告訴人等誤認齊聚公司所從事之有機廢棄物處理為一投資報酬率很高之企業而投資,已如前述。
2.再被告2 人所經營之物阜公司及被告洪百里經營之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實際上係屬虧損,並無盈餘情事,業據:
⑴證人翁榮鍾於偵查證稱:「我大約於98、99年間,…認識洪
百里、鄒鳳吟,洪百里吹噓這技術有多好,所以我就投資3千多萬元,…成立物阜公司,…他以技術入股百分之二十,又由阜利出發票,有進一些舊機器,我們以他的發票額作出資額,由鄒鳳吟擔任董事長,鄒鳳吟會出主意,但他沒那個能力,廠房是先租後買,洪百里都亂搞,例如說發酵槽太短,又進了一大堆廚餘,無法運作,又運到高樹去倒掉,都是違法的,物阜從來沒賺過錢,至今已虧了3千多萬元,到100年時,…我就將他趕走,當時他已虧了2千萬元,財務報表上都有數字,後來他有成立一家齊聚公司,當時他在屏東找一些投資人,…後來那些投資人質疑他沒有買機器,找上他以後,他就把物阜的股票給這些投資人換,到目前為止還是虧錢,因為貸款6千多萬元,我當保證人,所以我100年才接這家公司」、「阜利公司沒有廠房」、「(齊聚公司有可能出5922萬元向阜利買機器?)阜利不是機械廠,他應該是向人家買,也沒有維修能力」、「他(指洪百里)都是技術入股」等語(見偵卷第246頁反面-247頁)。
⑵證人林雪芬即登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洪
百里開一家叫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時,就向我買發酵機,大概是96年間,裝的地點在臺中外埔,…洪百里科技公司有跳很多人的票,我的部分跳票約2 千萬元,他至今都沒有還我,…後來他在臺南官田開物阜公司,當時就是他的控制箱3台及輸送帶全部都壞掉,我要幫他重作,共約幾百萬元,…99年間他向我下單,要買4 台發酵機及1 台翻堆機沒說要在那邊,至100 年5 、6 月,他才說要在屏東作,我們有派工程師下到屏東看,他說整廠要我們幫他作並規劃,他陸陸續續付了3 年,…他每次才付一點錢,全部金額應該是3070萬元,他前後共付約只付1000或1100萬元,他沒有付清我是不會出貨」、「他跟我講說屏東是因為土地無法變更」、「物源公司移到苗業時,輸送帶我有幫他重作,洪百里沒什麼錢,應該都是技術入股」(見偵卷第251 頁反面-252頁);於本院證稱: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有欠我約一、二千萬元,洪百里有用阜利公司名義向我們買設備,我們是跟阜利公司簽約,不是直接對齊聚公司,訂購機器總價大約三千萬,有收足三成訂金,偵卷第203 頁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5日之支票(面額35萬元)是訂金,我交了兩台發酵機跟一台翻堆機,差不多一千多萬元,機器後來是他們自己叫車載去高雄,大概是102 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6 頁反面、208-210 頁)。足見,不論是被告洪百里之前所經營之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物阜公司,於告訴人等為本件投資時,該等公司均係處於負債狀況,而非有任何盈餘。
3.雖證人林雪芬證稱:阜利公司向伊公司購買之設備是齊聚公司要用等語,然此僅係其聽聞被告洪百里所述,且倘如係齊聚公司要使用,何以機器設備放置登峰公司處,至102年始由被告2人叫車拖至高雄?又據被告鄒鳳吟前開回覆予陳碧珠之存證信函稱齊聚公司未營業,則被告2人又何必於100年5、6月間要求林雪芬及其先生至屏東查看?顯見阜利公司向登峰公司購買之機器非為齊聚公司所使用,否則何以連土地地目、廠房均未變更設置,即耗費金錢購買機器閒置之理?是被告等於本院提出在高雄燕巢現場所拍攝之發酵機、翻推機等照片(見本院卷㈣第221-225頁),自難認係與齊聚公司有關。否則以告訴人等至遲於99年12月3日前即已分別匯款或提出支票支付(見附表),何以被告2人仍以發票日為101年6月25日、面額為35萬元、付款人為阜利公司之支票支付登峰公司訂金?
(七)被告2人為免告訴人等要求取回投資齊聚公司款項,乃佯稱物阜公司相當賺錢,可以優惠價轉換股權:
被告2人收受前開投資款後,均未開會,亦未發給股票,100年6、7月間告訴人陳碧珠發現齊聚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乃詢問被告2人,被告等即佯稱投資款項已購買機器,目前沒有錢,但可以轉讓所持有物阜公司股權以抵渠等之投資款,並表示物阜公司相當賺錢,必須溢價以每股25元轉讓,後又改稱優惠降價為每股20元取信於陳碧珠等,告訴人等乃均於同年9月間與被告2人簽立轉換股權協議書,嗣經陳碧珠至物阜公司查閱帳冊方知物阜公司自97年成立均虧損情事,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87頁
反面、252 頁反面、原審卷第537-538 、543-545 頁),另⑵證人翁榮鍾亦於原審證稱:物阜公司從來都沒有賺過錢,100 年9 月間我擔任物阜公司副總,現在我全部都接下來,當時陳碧珠轉讓物阜公司股票時不需要開董事會,是他們私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70 、572 頁)、⑶證人林克嵩於本院證稱:到最後我們覺得他公司的營運不太正常,我們怕要不到錢,我們有去物阜公司看,他阜利公司的營運不太正常,他(指洪百里)雖然成立齊聚公司,但是以阜利公司出面的,他說他沒有錢還給我們投資公司的錢,我們去看物阜公司,所以換物阜公司的股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頁反面),所述大致相合;且被告洪百里亦於本院稱:陳碧珠說他想要退股,我說沒辦法,我說我當時真的沒有錢可以退,後來幾經協議決定換成物阜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等之轉換股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 頁),足見被告2 人為免告訴人等取回投資款,乃再佯以物阜公司有盈餘,博取告訴人等信任,而換發其等持有之物阜公司股票。
(八)至於被告等雖提出其所經營物阜公司得標相關有機廢棄物標案之資料、阜利公司與物源公司採購合約書、阜利公司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162-227 頁、第1-150 頁、卷㈤第101-133 頁),以資證明其等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生意,為獲利相當高之產業,然物阜公司係屬虧損,已經該公司董事即證人翁榮鍾證述如前,而阜利、物阜等公司均為被告2 人實際經營,而被告鄒鳳吟亦為物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㈤第108 頁),且3 家公司彼此有款項匯出入情形(見本院卷㈢第22-36 、55-97 、148-218 頁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單等),益見被告2 人所經營之公司彼此相互資金流通之情形,是此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罪名、共犯: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 人係以購買屏東萬丹鄉土地使告訴人等誤信其等有要以齊聚公司名義在該處設廠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接著以其等所經營之阜利、物阜公司賺錢,且齊聚公司亦預估會賺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出資投資齊聚公司,並於告訴人等匯款或支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自齊聚公司帳戶匯出,挪作私用,被告2 人之目的確係為詐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無疑。
雖被告2 人向告訴人陳碧珠佯稱日後會買回上開土地,並願給付租金而要求陳碧珠先予以買下,惟此僅為被告2 人欲使告訴人等相信其等有意設廠成立齊聚公司之手段而已,況告訴人陳碧珠亦於本院稱上開土地已經其賣出,並庭呈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見本院卷㈤第145-154 頁),是尚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不法取得財物。而關於被告2 人以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部分,亦經告訴人陳碧珠於偵查中陳稱:每個月付租金20萬元,付了9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齊聚公司並未實際佔有使用上開土地營運、設廠,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被告2 人日後未付租金,即認其等有何不法得利。至於事後被告2 人轉換其等持有之物阜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等部分,係為避免告訴人等要求取回其等投資款之手段,亦未使告訴人再行交付任何財物,故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為達到詐取告訴人等投資款之目的,應堪認定。
2.被告2 人雖於本院稱係由告訴人陳碧珠去找其他投資人投資齊聚公司,然告訴人等邱鳳光係經林克嵩介紹投資、吳佩儒、張琪琇、及其餘告訴人亦均於偵查中或告訴補充理由狀中陳稱是聽完說明會或被告2 人簡報後匯款(見偵卷第87頁反面、174-175 頁),顯見被告2 人係藉由說明會或簡報分別向不同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取得投資款。又本件被害人不同,其等受害之金額、投資匯款時間亦各不同,被害法益顯屬不同,故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16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害人張琪琇、柯瑞益分別於不同時日匯款或給付投資款部分,因係為達其一個投資之目的,是就該二人各分2 次給付投資款行為,應各僅論以一行為。
四、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予以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百里、鄒鳳吟明知其等共同經營之物阜公司已呈虧損狀態,而洪百里公司亦積欠他人大量債務,竟為取得資金供己私用,以上開方式詐使告訴人陳碧珠等人誤信其等所成立之齊聚公司可獲相當利潤,而分別給付款項投資,迨告訴人匯款或支付款項予齊聚公司後,隨即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領出轉至阜利公司,並製造阜利公司與齊聚公司買賣設備之假象,以圓其資金流通供己使用之實,所為甚不可取,亦視告訴人等之信賴於無物,更讓告訴人等辛苦賺取之錢財一瞬間即因被告2 人之貪欲而流於無形,其等玩弄告訴人等於股掌之行為,又其犯後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更將投資之事全部歸諸於告訴人陳碧珠(見本院卷㈠第108 、139頁正反面),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等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即已賠償300 萬元,而經告訴人陳碧珠按告訴人等投資金額,分別按其等投資金額比例而匯款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卷㈤第32、134-142 頁),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㈤第30-32 頁),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洪百里負責投資規劃,且為阜利、物阜、齊聚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鄒鳳吟負責帳務、轉帳、且為阜利公司名義及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非法向告訴人等16人詐得款項(20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共16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均集中在99年10月至12月間),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已償還部分金額即300 萬元予告訴人等,惟仍530 萬元未償還,致告訴人等仍受有損害),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㈤第30-32 頁),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四)本件不予宣告緩刑: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賠償300 萬元,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㈤第
30 -32頁),然被告2 人償還之金額,僅佔取渠等向告訴人等收取金額之三分之一餘(300 萬元÷830 萬元=0.36 ),且渠等將告訴人等款項挪作自己經營之其他公司或個人私用,已如前述,如讓被告2 人僅以小部分金額賠償,即可宣告緩刑,無異鼓勵社會大眾可資效尤,亦讓被告2 人認為花小錢即可解決問題,且從告訴人等角度,此部分款項本來就是告訴人等的,只因被告2 人表明沒錢,而告訴人等為減少損失,乃無奈接受,此可由告訴人陳碧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稱:我們投資這麼多,但被告用三成跟我們談,我認為不合理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㈤第7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 │投資金額│宣告刑 │├──┼────┼────┼─────────────┤│1 │陳碧珠 │3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琪琇 │6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余楊心慈│7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余楊文振│10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余楊文耀│2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柏叡 │2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余基華 │15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柯瑞益 │14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邱鳳光 │5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聖元 │10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岱伶 │25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2 │趙天恩 │2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3 │楊文經 │5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4 │楊陳水金│5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5 │吳佩儒 │3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6 │方金季 │50萬元 │洪百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鄒鳳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 │投資金額│投資日期 │├──┼────┼────┼─────────────┤│1 │陳碧珠 │30萬元 │99年10月20日 │├──┼────┼────┼─────────────┤│2 │張琪琇 │30萬元 │9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1月30日) ││ │ ├────┼─────────────┤│ │ │30萬元 │99年12月1日 │├──┼────┼────┼─────────────┤│3 │余楊心慈│70萬元 │99年10月15日 │├──┼────┼────┼─────────────┤│4 │余楊文振│100萬元 │99年10月15日 │├──┼────┼────┼─────────────┤│5 │余楊文耀│20萬元 │9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18日) │├──┼────┼────┼─────────────┤│6 │林柏叡 │20萬元 │99年10月20日 │├──┼────┼────┼─────────────┤│7 │余基華 │15萬元 │99年10月20日 │├──┼────┼────┼─────────────┤│8 │柯瑞益 │80萬元 │9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1月30日) ││ │ ├────┼─────────────┤│ │ │60萬元 │99年12月1日 │├──┼────┼────┼─────────────┤│9 │邱鳳光 │50萬元 │99年10月18日 │├──┼────┼────┼─────────────┤│10 │陳聖元 │100萬元 │99年11月29日 │├──┼────┼────┼─────────────┤│11 │陳岱伶 │25萬元 │99年11月30日 │├──┼────┼────┼─────────────┤│12 │趙天恩 │20萬元 │99年10月15日 │├──┼────┼────┼─────────────┤│13 │楊文經 │50萬元 │9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17日) │├──┼────┼────┼─────────────┤│14 │楊陳水金│50萬元 │9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20日) │├──┼────┼────┼─────────────┤│15 │吳佩儒 │30萬元 │99年12月3日 │├──┼────┼────┼─────────────┤│16 │方金季 │50萬元 │9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10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