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948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玉輝(曾自稱游盛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99年1 月21日設立,
100 年3 月14日申請停業,101 年3 月15日登記解散,名義負責人為陳玟成,以下稱寵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因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有意盤讓,明知該公司經濟狀況已甚窘迫,並無必要亦無資力申辦搭配筆記型電腦之行動電話網卡及購買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先將寵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大小章、登記負責人陳玟成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總經理特助兼司機徐俊彥(依現存卷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犯),除指示徐俊彥轉交不知情之員工吳崇鈺外,並命徐俊彥駕車搭載吳崇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寵物公司之名義申辦「無限飆網775 」專案,即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可上網之網卡及筆記型電腦(以下簡稱筆電),並指示吳崇鈺申辦可得筆電越多越好,至少要10台。俟遠傳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受理申請並由風險管制部門人員馮姿寰去電寵物公司欲向登記負責人陳玟成以查核照會時,,林玉輝於電話中向馮姿寰謊稱:我為負責人陳玟成,申辦上開門號、筆電係為供公司業務人員作簡報使用,平時會由我或公司另一位游總經理負責保管門號及筆電云云,致馮姿寰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寵物公司確有真意申辦上開專案並有足夠資力給付電信費用,因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門號9 線搭配網卡、筆電共9 台,惟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承辦人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實未獲遠傳總公司核准開通,仍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門號SIM 卡、網卡、筆電均交予承林玉輝之命前往領取之吳崇鈺及徐俊彥。嗣徐俊彥將該等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並放置在林玉輝指定處後即下班返家,林玉輝再伺機取走,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嗣林玉輝拒不繳納上開門號自開通時起至100 年9 月10日止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8,434 元並逃逸無蹤,遠傳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00 年1 月30日至許晉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鴻信機車行,向許晉嘉佯稱:寵物公司因擴充經營出租機車業務,需購置機車云云,欲以寵物公司之名義向許晉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價值合計197,0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共5 輛,並交付票面金額215,000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CN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月30日,發票人垣淐(起訴書誤載為垣昌)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支票〕1 紙以代價金,且要求許晉嘉先以現金返還差額18,000元,許晉嘉誤信寵物公司有購車真意且俟支票屆期兌現後能如數取得上開售車價金,因而陷於錯誤,雖拒絕先支付上開差額,惟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於支票兌現後再返還上開差額,除於附表二各編號「過戶情形」欄所示時間將機車過戶予寵物公司外,另於100 年1 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2 輛機車分別交由林玉輝、徐俊彥〔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走,繼而於100 年2 月
1 日上午將附表二其餘3 輛機車載送至寵物公司,交予依林玉輝指示到場之徐俊彥代為點收,徐俊彥點收後將機車行照及鑰匙放置在林玉輝指定處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詐得該5輛機車得手。嗣林玉輝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現存卷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犯),分別於100 年2 月1日及同年月9 日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機車4 輛以不詳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謝德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 ○○ 號德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章機車行),並委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寵物公司相關資料及過戶申請書交給謝德章辦理過戶登記,另於100 年2 月9 日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車過戶予徐俊彥之子徐崇欽,以抵償寵物公司積欠徐俊彥之薪資。嗣許晉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林玉輝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玟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許晉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輝固坦承曾為寵物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曾接受遠傳公司人員馮姿寰之電話照會,及向告訴人許晉嘉洽詢購買機車之事,並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予許晉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沒有指示吳崇鈺去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的門號及筆電,也不知道該等門號及筆電後來在哪裡。我本來將寵物公司盤讓給吳崇鈺及其男友許重良,但吳崇鈺2 人經營一個月後就不想經營,我於100 年1 月23日改將寵物公司盤讓給徐俊彥及其友人「郭襄理」,並當著房東陳玉祥的面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給徐俊彥及「郭襄理」,至此之後寵物公司的事均與我無關;⑵99年12月中旬我在網路認識一個自稱「蘇南碩」的人,「蘇南碩」說想經營機車租賃公司,我是幫「蘇南碩」跟許晉嘉洽詢購買機車的事,彰化銀行支票也是「蘇南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許晉嘉。機車後來到哪裡去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自稱「游盛鋐」,並為寵物公司(99年1 月21日設立
,100 年3 月14日申請停業,101 年3 月15日登記解散,名義負責人為陳玟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玟成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曾至公司上班,僅係人頭。又被告因公司嚴重虧損,經營陷入困境,自99年2 月間起即有盤讓予他人之意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以下稱偵卷七)第4 、10、5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玟成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第3 頁、偵卷四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公司章程及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以下稱易一卷)第78至85頁〕。堪認被告確為實際經營寵物公司之人,且主觀上知悉該公司至遲自99年2 月間起經營已陷困境。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將寵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大小章、登記負責人陳玟成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總經理特助兼司機徐俊彥,除指示徐俊彥轉交員工吳崇鈺外,並命徐俊彥駕車搭載吳崇鈺至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寵物公司之名義申辦「無限飆網775 」專案,即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可上網之網卡及筆電,並指示吳崇鈺申辦之筆電越多越好,至少要10台。吳崇鈺遂依被告指示,以寵物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搭配筆電之門號,經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承辦人吳麗雯受理申請,並轉呈遠傳總公司審核。嗣遠傳總公司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惟林森門市承辦人吳麗雯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實未獲遠傳總公司核准開通,仍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門號SIM 卡、網卡、筆電均交予承被告之命前往領取之吳崇鈺及徐俊彥,嗣徐俊彥將該等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並放置在被告指定處後即下班返家,之後吳崇鈺、徐俊彥均不曾在寵物公司內再見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門號開通後,持續經人使用,惟均不曾繳納電信費,截至100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8,434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麗雯於偵訊時(見偵卷七第35至36頁)、證人吳崇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4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94 號卷第14至16頁、偵卷七第15至16頁、原審易一卷第97頁反面至107 頁)、證人徐俊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七第24至25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235 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62頁、原審易一卷第219 至22
0 、222 至224 頁〕,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吳崇鈺申辦門號時所附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陳玟成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遠傳公司103 年5 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遠傳公司103 年5 月
9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2頁、原審易一卷第135 至212 、215 頁)。
⒉而遠傳公司受理寵物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申請案後
,責由風險管理部門之員工馮姿寰於100 年1 月31日去電寵物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查核照會,被告曾在查核照會電話中向馮姿寰謊稱:我為陳玟成,要用寵物公司名義申辦10線遠傳門號搭配電腦,寵物公司員工有20幾人,電腦是要給事業部門員工作簡報使用,日後電腦會由我(冒稱陳玟成)或另一位游總經理(即被告當時使用之假名)負責保管云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電話中是我的聲音,我說要買電腦等語(見偵卷七第53頁),並據證人馮姿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1 月31日打電話到寵物公司,員工說負責人不在,我留言給員工,後來有一個自稱負責人的陳先生回電給我,我就進行照會動作,電話中的人自稱陳玟成、公司員工有20幾人、申辦10支門號要做簡報用,我問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帳單寄送地址等,對方均有回答,我就准對方申請等語(見偵卷七第45至46頁),上開查核照會電話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218 至219 頁)。佐以上開證人吳崇鈺、徐俊彥陳述內容,足認被告在明知寵物公司已週轉不靈、經濟狀況甚差情形下,先利用其職權指示員工吳崇鈺、徐俊彥前往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求順利獲得遠傳公司核准,於證人馮姿寰來電欲向寵物公司負責人查證時,不僅冒用陳玟成之名義應答,當馮姿寰詢問將來預定由何人負責保管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門號及筆電時,更一人分飾二角(陳玟成、游總經理即「游盛鋐」)。據此,其欲隱瞞真實身分以免犯行敗露後遭循線查獲,並製造寵物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以求獲取遠傳公司核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意圖甚為明顯。
⒊又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開通門號
並配給筆電,吳崇鈺與徐俊彥前往林森門市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包含承辦人吳麗雯誤給之編號10部分)後,由徐俊彥將上開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放置在被告指定地點即下班返家等情,業據吳崇鈺、徐俊彥陳述如前。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寵物公司營運之人,吳崇鈺及徐俊彥分別僅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司機,其2 人陳述依循被告指示前往申辦門號之情節合乎常理,且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又申辦門號及筆電既是被告所指示,被告復以上開手法詐騙遠傳公司電話照會人員,顯見其意在取得該等門號及筆電,則遠傳公司核准申請,吳崇鈺、徐俊彥前往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由徐俊彥載回寵物公司後,被告自不可能任由該等物品放在公司內而不取走。況證人吳崇鈺、徐俊彥於原審審理時又均證稱:之後均不曾在公司內再看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筆電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04 、106 、225 頁),證人徐俊彥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拿電腦回公司,事後被告沒有跟我要這些電腦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29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於徐俊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放置在被告指定處並離去後,伺機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取走,否則吳崇鈺不可能不曾在公司內再見到上開物品,被告亦不可能不質問吳崇鈺或徐俊彥有關該等物品之下落。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門號開通後,均有經人使用之紀錄,然所生電信費用分文未繳,截至100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8,434 元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以寵物公司名義申辦門號、筆電之初即無給付電信費用之真意。綜上,認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遠傳公司交付門號、筆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查明上開申辦門號、筆電之
流向,以證明我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以寵物公司名義申辦門號、筆電之初即無給付電信費用之真意,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遠傳公司交付門號、筆電,遠傳公司交付吳崇鈺、徐俊彥載返寵物公司而由被告取得後,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其後上開申辦門號、筆錄之流向如何,僅係犯罪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即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故此部分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審亦曾向遠傳公司查詢,遠傳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稱其無從得知流向,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一卷第135 頁),則併此敘明。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30日至許晉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鴻信機車行,欲向許晉嘉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合計197,0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共5 輛,並交付上開票面金額215,000 元之彰化銀行支票1 紙以代價金,且要求許晉嘉先以現金返還差額18,000元,許晉嘉雖拒絕先支付該差額,但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於支票兌現後返還上開差額,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機車過戶予寵物公司外,並於100 年1 月31日將其中2 輛機車分別交由林玉輝、徐俊彥騎走,繼而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將其餘3 輛機車載送至寵物公司,交予徐俊彥點收,然許晉嘉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二第64、69頁、偵卷四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許晉嘉於偵訊時〔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30至32、34、53、62、66頁、偵卷四第16、34至36、
104 至105 、130 至131 頁〕、證人徐俊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二第30至32、53、62頁、偵卷四第21、35至36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第129 至131 頁)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5 份(見偵卷一第7 至8 、22至2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3 月1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支票發票人垣淐有限公司退票、拒絕往來紀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0至5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機車4 輛經人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月9 日以不詳代價販售予謝德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 ○○ 號德章機車行,並將寵物公司相關資料及過戶申請書交給謝德章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再由謝德章分別轉賣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車則經人於100 年2 月9 日過戶予徐俊彥之子徐崇欽,以抵償寵物公司積欠徐俊彥之薪資等情,業經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目前所有人駱祥華、附表二編號3 所示機車目前所有人楊博名之母劉慧萍、證人謝德章及其子謝孟和、證人徐俊彥及其子徐崇欽等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第25、46頁、偵卷二第85頁、偵卷四第81至83、103 至104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6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6至6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許晉嘉購買機車時,係以寵物公司負
責人之姿,向許晉嘉佯稱購車原因係寵物公司要兼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提及係代他人購車,被告不僅詢問機車租賃市場行情、需幾輛機車方能開店等細節,更表示要一次購買10輛新車,為此許晉嘉尚建議被告不宜直接購買新車,先購買中古機車,且宜先購入5 輛即可,最後雙方達成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5 輛機車之協議,被告並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1 紙予許晉嘉以代價金等情,業據許晉嘉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30至32、34、53、62、66頁、偵卷四第16、34至36、104 至105 、130 至131 頁)。被告固辯稱:係代網路認識之友人「蘇南碩」洽詢購車事宜,並欲將寵物公司店面前騎樓無償提供該名友人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云云,惟被告雖提出「蘇南碩」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查證,惟經本院函查該電話於97年
7 月5 日以後係蔡添壽所申請使用,並非「蘇南碩」,此有該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674 號卷第37頁),而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又供稱:許嘉晉提出告訴後,我去找「蘇南碩」,但沒有找到人,後來聽說去年過年車禍往生了云云(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其又於102 年7 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直聯絡不到「蘇南碩」,後來聽說於100 年過年前酒駕死亡。我和他是在網路上聊天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云云(見偵卷四第8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已無從傳喚「蘇南碩」作證而為此部分之調查。不過,倘被告僅係受「蘇南碩」所託代為洽談購車之事,而如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與「蘇南碩」僅是網路認識之友人,甚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顯見被告與「蘇南碩」並無深交,則依常情,在被告徵得許晉嘉同意出售中古機車後,理應轉知「蘇南碩」,由欲經營機車出租業務之「蘇南碩」自行與許晉嘉洽談購車金額、價金給付、交車及過戶方式等細節,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花費相當之時間向許晉嘉詢價、購車、詳細詢問機車租賃市場行情,不僅未明白告知許晉嘉購車者實另有其人,在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以代購車價金時,亦未明示係代他人轉交,以釐清票據責任,此實有悖於常情。況若被告僅是代人購車,何須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過戶至寵物公司名下?據上,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代「蘇南碩」購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係以寵物公司名義向許嘉晉購車,而非代他人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許晉嘉同意出售機車後,於100 年1 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
示其中2 輛機車分別交由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徐俊彥騎回寵物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二第81頁、偵卷四第20頁反面),而徐俊彥將該輛機車騎回寵物公司後,將機車行照、鑰匙交予被告即下班離去;翌日上午許晉嘉再將其餘3 輛機車以貨車載運至寵物公司後,徐俊彥依被告指示到場點收,並將3 輛機車停放在寵物公司騎樓,機車行照、鑰匙則放在被告指定處後離去等事實,則據證人徐俊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21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原審易一卷第220 頁反面),衡諸徐俊彥僅為被告僱用之特助兼司機,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23、96頁),則徐俊彥承被告之命於100 年1月31日協助將機車騎回寵物公司停放,翌日再至寵物公司代為點收許晉嘉所交付之另3 輛機車,並將相關證件、鑰匙放置在被告指定處所,即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認徐俊彥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編造不實藉口欺騙許晉嘉同意交付機車並辦理過戶至寵物公司名下,其目的即在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其與徐俊彥於100 年1 月31日一同將其中2 輛機車騎回寵物公司後,自不可能任由徐俊彥或第三人取走該2 輛機車。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朋友將支票拿給我,我就跟許晉嘉聯絡,約在店的附近,我就拿票給許晉嘉,隔天我又去他店內,要準備過戶的資料,隔天早上我們送資料給許晉嘉,他叫我填寫過戶資料,他說下午會送車子去公司,但是他送車子去公司時我不在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而證人徐俊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點收該3 輛機車,事後被告沒有跟我要這些機車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29 頁反面),則依據此,被告既知悉許晉嘉會另行載送另外3 輛機車至寵物公司,事後又不曾質問徐俊彥有關該3 輛機車之去向,顯見被告係指示徐俊彥將所點收之
3 輛機車停放在寵物公司騎樓、證件及鑰匙放在指定處所,且事後機車係在其支配下之事實無訛。再者,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機車價款之前揭彰化銀行支票,經許晉嘉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事後逃逸無蹤,致許晉嘉求償無門之事實,亦經許晉嘉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真意。綜上,被告以寵物公司名義向許晉嘉購車時,既已知悉該公司經營已陷困境,而無支付及清償能力,已如上述,被告仍隱瞞此一事實,並以寵物公司欲擴大經營機車租賃業務之不實藉口,詐騙許晉嘉交付機車,交付作為價金之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則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得許晉嘉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我將機車交付給謝德章的
機車行辦理過戶的,應查明機車係由何人交給謝德章的機車行辦理過戶,此可證明我的清白云云。然查,謝德章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有人到我店裡說寵物公司有機車要賣,要帶我們去看車,我就叫我兒子謝孟和跟他去寵物公司看車,隔天再拿證件去辦理過戶,要帶我們去看車的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謝孟和於102 年7 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陳稱:已經沒印象機車是否被告或徐俊彥來賣的等語(見偵卷四第81頁反面),亦即依據謝德章及謝孟和之上開陳述,固可認定並非被告本人與謝德章或謝孟和洽商機車由寵物公司轉賣謝德章之機車行之事實,但被告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真意而以上開手法詐得許晉嘉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於許晉嘉交付機車後,機車在被告得支配之情形下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其後是否由被告親自將機車轉賣過戶他人?僅係犯罪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即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故謝德章及謝孟和2 人上開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辯稱:我未指示吳崇鈺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筆電,我對此事毫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先於10
1 年10月11日偵訊時辯稱:申辦遠傳公司門號及筆電一事,我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卷七第15頁正面);嗣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9 日偵訊時當庭播放遠傳公司員工馮姿寰之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後,被告雖坦承:電話中是我的聲音,我說要買電腦等語,惟又辯稱:後來電腦來時沒有交給我,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盤讓給新手處理云云(見偵卷七第53頁);被告再於102 年5 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以公司名義購買10台手提電腦等語(見偵卷四第21頁反面);嗣於102 年9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辯稱:遠傳公司的人打來照會時說有寵物公司的人要辦門號,而我是總經理,問我是否有此事,我只是順勢說知道這件事,但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吳崇鈺等人去辦門號,而且我有跟遠傳公司的人說已將寵物公司盤給別人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一卷)第51頁〕。則此部分依據被告上開前後供述,被告說詞反覆變化,相互矛盾,已難採信。參以,倘被告自始未指示、授權吳崇鈺前往申辦門號,則其接獲遠傳公司照會電話時,理應有驚訝之反應,而無所謂「順勢」稱知道此事之可能,且被告辯稱:有跟遠傳公司的人表示已將寵物公司盤讓他人云云,亦顯然與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再者,原審於103 年7 月9 日勘驗上開馮姿寰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公司還沒有盤讓之前本來是要辦門號及筆電,但一直耽擱,這個照會電話應該是在最早之前,遠傳公司的業務打來問我要不要辦,當時原本是要辦的。後來盤讓我就覺得沒有必要辦,我不知道為何有這個錄音檔出現云云(見原審易一卷第234 頁正面),然證人馮姿寰於102 年4 月3 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其撥打該照會電話之時間係100 年(偵訊筆錄誤載為101 年)1 月31日,即吳崇鈺奉被告指示向遠傳公司林森門市申辦,經門市承辦人送件至遠傳總公司後,任職風險管制部門之馮姿寰方撥打電話至寵物公司照會,據此,亦顯見被告此部分更異前詞所辯,應僅係意圖脫罪之詞,仍不能採信。
三、被告又曾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部分是「蘇南碩」要與徐俊彥共同經營機車租賃生意,我有跟許晉嘉說是「我朋友」要做中古機車出租,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也是「蘇南碩」託我轉交予許晉嘉云云(見偵卷二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並提出其所稱裝上開支票之信封1 個為證(信封影本見偵卷四第122 頁)。惟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許晉嘉說「我要跟朋友一起」做機車租賃云云(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則被告於偵訊時關於是誰要做中古機車出租業之辯解,前後已有不一。且許晉嘉於偵訊時明確指稱:被告沒有說是被告的朋友要作機車租賃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而證人徐俊彥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及於102 年5 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沒有要跟「蘇南碩」一起經營中古機車租賃,我根本不認識「蘇南碩」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偵卷四第21頁正面),故徐俊彥此部分陳述也與許晉嘉所指訴相符,而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蘇南碩」要與徐俊彥共同經營機車租賃生意云云,不能採信。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向許晉嘉購車時,「蘇南碩」有一起去,但站在機車行門口,當時都是許晉嘉跟我談云云(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然「蘇南碩」既已與被告一同前往許晉嘉之機車行,如其確係日後欲實際經營機車租賃之人,為何不經由被告之引薦直接入內與許晉嘉洽談,而要站在機車行門口,任由被告與許晉嘉洽談細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悖於常理。再者,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之所以過戶在寵物公司名下之原因,被告先於102 年5 月10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蘇南碩」買車是要作二手機車租賃,許晉嘉說無法用個人名義一次登記這麼多台機車,希望能先登記在寵物公司名下,等「蘇南碩」申請到公司牌照後,再由我過戶給「蘇南碩」的公司云云(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嗣於同年7 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因為「蘇南碩」當時有意盤下寵物公司,並想在寵物公司騎樓出租機車,所以向許晉嘉買機車後將機車過戶到我經營的寵物公司名下云云(見偵卷四第84頁正面),則被告關於機車過戶在寵物公司名下之原因前後所述亦有所反覆,且均不合常情,實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上註記「3/15、票0000000 、3/31、票0000000 、華南、長安分行、達逸企業(有)、林淑惠、帳000000000 、0/00、000000、彰化、泰山分行、垣淐(有)、吳建緯、帳00000000、票0000000 」等文字之信封(見偵卷四第122 頁),無從由該信封或其上註記之文字、數字看出與本案之關連性,遑論認定係「蘇南碩」用以裝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並委託被告轉交許晉嘉之物,自無從資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被告另曾辯稱:於100 年1 月19日撤銷寵物公司(指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歇業登記)、同年月23日自高雄租屋處搬回臺南,100 年1 月底將寵物公司盤讓予徐俊彥及其友人郭姓銀行襄理後,100 年2 月1 日開始我就沒再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筆電、附表二所示機車均與我無關云云(見偵卷七第10至11頁、第15頁正面、偵卷四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17日高市府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寵物公司註銷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照)影本、被告向第三人洪照榮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4 樓C 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偵卷七第22頁、偵卷四第123 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上開高雄市政府准許寵物公司註銷動物用藥品許可
證照之部分,縱確為被告以寵物公司名義所為申請,惟此僅為行政登記,與寵物公司實際經營狀態、被告是否仍以寵物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身分對外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斯時實已未參與寵物公司之事務,且倘若為被告所申請,佐以被告先前自承因公司嚴重虧損,早欲盤讓他人之供述,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因公司週轉不靈而已無心繼續經營。至被告何時搬離高雄租屋處,改居住在臺南地區,亦與其是否以寵物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無關,其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縱然屬實,仍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⒉又證人即寵物公司前員工林安姿於偵訊時證稱:我約於99年
10月左右離職。被告曾叫我拿30萬元入股,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想拿回這筆錢,被告說身上沒這麼多錢。當時我每月要繳給銀行6 千多元,被告說不然每月幫我清償銀行債務,所以於100 年2 月10日在寵物公司簽承諾書給我,當天我去找被告時,店內員工還是去辦公室叫被告出來,當時店內事務仍是由被告作主等語(見偵卷四第143 頁正面)。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在寵物公司店內,以實際負責人之姿與證人程清鏡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寵物公司對第三人鄭子韋、鄭嘉琦之本票債權100 萬元暨法定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讓與程清鏡,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予程清鏡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四第85頁反面),並據證人程清鏡於偵訊時證稱:自稱「游盛鋐」的被告找我幫寵物公司臺北一家加盟店及鄭嘉琦開的加盟店做木工工程,欠我110 幾萬元工程款,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7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8 萬元、20萬元、12萬元、發票人均為寵物公司之支票各1 張,以及其他客票給我抵債,但都跳票,被告才會將上開100 萬元本票讓渡給我,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被告於10
0 年3 月10日在寵物公司大門口,親手蓋章交給我的,我很確定100 年3 月間被告仍在寵物公司店裡,當時寵物公司也還有開,100 年4 月我再去,被告就不在店裡了,員工說被告欠員工薪資,變成由員工把店頂起來經營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且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前述跳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2至45頁)。衡諸上開證人林安姿、程清鏡之證述,顯見被告至遲於100 年3 月10日前均仍為寵物公司實際負責人,親自在店內掌握該公司事務、處分該公司之債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時間為100 年1 月9 日云云(見偵卷四第8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用手寫的讓渡書交給徐俊彥,請徐俊彥交給程清鏡,當時我寫的讓渡書上沒有寵物公司大小章,也無日期云云(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
674 號卷第101 頁),惟此與證人程清鏡所證不符,而證人程清鏡於上情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末行所押日期為程清鏡所述之100 年
3 月10日,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於100 年1 月9 日簽訂卻將書面日期寫成100 年3 月10日,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意圖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就寵物公司盤讓對象、盤讓時間、有無盤讓成功乙節,
先於101 年8 月26日偵訊中供稱:100 年2 月18日盤讓予他人云云(見偵卷七第4 頁正面);繼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1 月23日徐俊彥、「郭襄理」說要盤讓,翌日聯絡房東陳玉祥改寵物公司租約云云(見偵卷七第10頁反面);又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1 月20日當著房東的面交付公司大小章給徐俊彥,同年月23日已確定盤讓給「郭襄理」云云(見偵卷七第15頁正面);再於102 年
5 月10日偵訊時改稱:100 年1 月底轉讓給一位郭先生,要盤讓時,陳玟成跑去會計師事務所拿走公司大小章,導致我後續盤讓不成云云(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陳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寵物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674 號卷第92頁),則其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公司盤讓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尤以當時寵物公司經營狀況已陷困境,如於盤讓時未仔細釐清資產、負債狀況,將來發生爭議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所謂將寵物公司盤讓予他人,不僅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詳列盤讓金額、細節、兩造權利義務以資為將來發生爭執之憑據,被告甚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出,自始僅供稱是「徐俊彥之友人、一位銀行郭姓襄理」,亦未能提出盤讓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相關金錢流向證明,在在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後來陳玟成把公司把持住,不讓我進公司,所以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機車下落。且陳玟成於99年12月中旬去會計師林瑞珠那邊拿走公司大小章,所以機車過戶申請書上的寵物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當時我人已離開高雄云云(見偵卷四第21至22頁、第84頁正反面),惟此節為陳玟成所否認,陳玟成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趕被告,是被告辦完機車、筆電之後,自己就跑不見了。我是機車、筆電的事發生之後,於100 年農曆過完年後第一天上班日(該年農曆初一為100 年2 月3 日,年假至同年月7 日止,故陳玟成所指應為同年月8 日)才去林瑞珠事務所拿走寵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這二副公司大小章是不同的。被告那邊還有一副,是要用在銀行上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7 頁)。參以陳玟成僅是寵物公司掛名負責人,從未出資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85頁反面),證人陳玟成於警詢、偵訊時亦稱:從不曾處理過寵物公司任何事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四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吳崇鈺、徐俊彥等公司員工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陳玟成,亦不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實為陳玟成,均認定自稱「游盛鋐」之被告即為公司負責人等情相符,足認陳玟成實無能力掌控寵物公司。準此,陳玟成何能把持公司並阻止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進入公司?況證人陳玟成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不確定從林瑞珠處拿回的大小章與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大小章是否相同,被告那裡應該還有一副銀行在用的大小章,被告刻印的時候就刻二組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反面),另證人林瑞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將寵物公司的帳委託我處理,但後來被告積欠我很多記帳費、規費及代辦費,所以到後面被告跟我說要盤讓寵物公司的事時,我就沒有處理了。我為寵物公司處理記帳業務時有為寵物公司保管一組大小章,但這組大小章是用來辦理報稅事務使用的,陳玟成來找我時,我是交給他這組公司大小章。公司另有一組平時自己處理事務時所使用,這組公司大小章並不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林瑞珠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無故為虛偽或偏袒之虞,而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大小章共有三組,一組是報稅用的,一組是辦理公司登記用的,一組是平時公司與銀行往來時使用。陳玟成向林瑞珠取走的是報稅用的及公司登記用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依據陳玟成、林瑞珠及被告3 人上開供述,應可認定陳玟成係於
100 年2 月8 日向林瑞珠取走寵物公司辦理報稅事務使用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此並有陳玟成於102 年10月2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以其持有之寵物公司二組大小章蓋用之印文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18 頁),依據所蓋用之印文可知,該二組大小章其中一組係篆體,一組為楷體,但除此之外,被告應該另持有一組寵物公司平時與銀行往來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比對陳玟成於102 年10月2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以其持有之寵物公司篆體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印文(見偵卷四第118 頁,下稱甲種印文)、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之印文(見原審易一卷第79頁,下稱乙種印文)、吳崇鈺持被告所交付用以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時,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下方所蓋用之寵物公司大小章印文(見警卷第7 至16頁、原審易一卷第138 頁,下稱丙種印文)、被告向許晉嘉購買附表二所示機車時,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下稱丁種印文),其中就「陳玟成」印文部分(即小章部分),
甲、乙種印文肉眼觀之無明顯不同,丙、丁種印文亦無明顯不同,然甲、乙種印文明顯小於丙、丁種印文。據上,堪認被告交付吳崇鈺辦理門號及其向許晉嘉購買機車並辦理過戶時所用之公司大小章,應非陳玟成向林瑞珠取得之上開寵物公司二組公司大小章,而應係被告所留存平時與銀行往來使用之另一組寵物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後來陳玟成把公司把持住、陳玟成於99年12月中旬去會計師林瑞珠那邊拿走公司大小章,所以機車過戶申請書上的寵物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云云,亦應係意圖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⑴傳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立群、前寵物公司員工施妙樺,欲證明徐立群於100 年1 月19日協助被告由高雄租屋處搬遷至臺南市善化區住處;施妙樺曾於100 年1 月23日至被告某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向被告催討薪資,足認被告於10
0 年1 月23日前即已搬離高雄市云云;⑵調查其與徐俊彥之電話通聯紀錄,證明遠傳公司打電話給其照會那天的前一個小時,徐俊彥有與其聯絡,徐俊彥要求其仍以寵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人員說明申請行動電話及筆電係公司業務所需;⑶對徐俊彥及吳崇鈺實施測謊鑑定云云。因上開待證事項均業經說明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論處。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崇鈺、徐俊彥;就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徐俊彥,分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遠傳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以寵物公司要新增機車租賃業務為藉口,向許晉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事後逃逸無蹤,且自始隱藏真實性名,以假名「游盛鋐」對外行事,不僅致遠傳公司、許晉嘉求償無門,更令遭其利用之吳崇鈺、陳玟成等人徒增困擾,行徑甚為惡劣,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歸還詐得之物,亦未賠償遠傳公司、許晉嘉之損失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該二罪尚不得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號(各含SIM 卡1 張、│門號申請書影本出處 ││ │網卡1 張、筆電1 台) │ │├──┼───────────┼───────────┤│1 │0000-000-000號 │警卷第7 、11頁 │├──┼───────────┼───────────┤│2 │0000-000-000號 │警卷第8 頁 │├──┼───────────┼───────────┤│3 │0000-000-000號 │警卷第9 頁 │├──┼───────────┼───────────┤│4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0頁 │├──┼───────────┼───────────┤│5 │0000-000-000號 │原審易一卷第138 頁 │├──┼───────────┼───────────┤│6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2頁 │├──┼───────────┼───────────┤│7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3頁 │├──┼───────────┼───────────┤│8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4頁 │├──┼───────────┼───────────┤│9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5頁 │├──┼───────────┼───────────┤│10 │0000-000-000號(SIM 卡│警卷第16頁 ││ │實未開通) │ │├──┴───────────┴───────────┤│編號1 至9 線門號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9 月10日止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8,434 元 │└──────────────────────────┘附表二:
┌──┬─────┬───────────────────┬──────┐│編號│車號 │過戶情形 │異動查詢及機││ │ │ │車過戶登記書││ │ │ │出處 │├──┼─────┼───────────────────┼──────┤│1 │000-000號 │①鴻信機車行許晉嘉於100 年2 月1 日(原│偵卷四第47至││ │ │ 審誤載為100 年1 月31日)上午以詹淑慧│50頁 ││ │ │ 之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 ││ │ │②德章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德章之子謝孟│ ││ │ │ 和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以寵物公司之名│ ││ │ │ 義過戶予謝孟和。 │ ││ │ │③謝孟和於100 年5 月20日過戶予駱祥華。│ ││ │ │ │ │├──┼─────┼───────────────────┼──────┤│2 │000-000 號│①許晉嘉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以鴻信機車│偵卷四第51至││ │ │ 行之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54頁 ││ │ │②謝孟和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以寵物公司│ ││ │ │ 之名義過戶予謝孟和。 │ ││ │ │③謝孟和於100 年6 月20日過戶予謝昭容。│ ││ │ │ │ │├──┼─────┼───────────────────┼──────┤│3 │000-000 號│①許晉嘉於100 年1 月31下午日以鴻信機車│偵卷四第56至││ │ │ 行之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59頁 ││ │ │②謝德章於100 年2 月9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 ││ │ │ 義過戶予謝德章。 │ ││ │ │③謝德章於100 年3 月7 日過戶予楊博名。│ ││ │ │ │ │├──┼─────┼───────────────────┼──────┤│4 │000-000號 │①許晉嘉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以鴻信機車│偵卷四第64至││ │ │ 行之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67頁 ││ │ │②謝孟和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以寵物公司│ ││ │ │ 之名義過戶予謝孟和。 │ ││ │ │③謝孟和於100 年3 月7 日過戶予曾來福。│ ││ │ │ │ │├──┼─────┼───────────────────┼──────┤│5 │000-000號 │①許晉嘉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以楊佳惠之│偵卷四第61至││ │ │ 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63頁 ││ │ │②謝德章於100 年2 月9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 ││ │ │ 義過戶予徐俊彥之子徐崇欽。 │ ││ │ │ │ │├──┴─────┴───────────────────┴──────┤│價值合計197,000元 │└───────────────────────────────────┘